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劉英自訴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 許聖梅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梅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在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自訴人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人背信」、「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 與錢櫃公司競爭,對錢櫃公司背信」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104 年5 月5 日節目錄影檔案、簡略文字稿、蘋果日報104 年5 月4 日A1頭條、A2要聞整版報導、TVBS新聞台104 年5 月4 日新聞報導錄影檔案、TVBS新聞台104 年5 月5 日新聞報導錄影檔案、錢櫃公司98、99年年報節本、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源昱公司出售忠孝東路大樓新聞、其他摘自網路之新聞、文章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製作單位給予之討論主題,自行上網搜尋補充資料後,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提出之其他摘自網路之新聞、文章,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四、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1
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如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部分:
固然,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5 日在系爭節目言及「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節目錄影檔案、簡略文字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綜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 簡略文字稿可知,被告之言論內容,僅言及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並未指謫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復系爭節目係以「宛如" 人肉市場" !傳播妹明目張膽攻佔KTV 背後門神?!」、「商場如戰場?!一場KTV 易主掀起的腥風血雨…」之不同主題方式進行討論,難認被告言及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係用以影射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且系爭節目時間序在58:24以前所討論之內容,均僅涉及當時各大媒體報導之新聞時事,並未言及自訴人之隻字片語,與自訴人有關之討論,係在系爭節目時間序58:24以後,由主持人另外開啟主題進行討論,縱令被告在系爭節目就「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部分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不至毀損自訴人名譽,咸難遽認被告有以指謫「自訴人為錢櫃公司最大個人股東,錢櫃公司染黃與自訴人藉此營利有關」之方式毀損自訴人名譽。
(二)關於「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人背信」、「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與錢櫃公司競爭,對錢櫃公司背信」部分:
雖然,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5 日在系爭節目時間序01:
01:43以後言及「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與錢櫃公司競爭」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節目錄影檔案、簡略文字稿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自訴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0 年7 月14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
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78 至213 頁)。惟綜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 簡略文字稿可知,被告之言論內容,僅言及練台生認自訴人涉及非常規交易,向北機組告發,自訴人與練台生互告等語,並未指謫自訴人有背信之事實。再者,上開言論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然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在誹謗罪刑事責任之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仍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換言之,被告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基此,被告辯稱:伊係依照製作單位給予之討論主題,自行上網搜尋補充資料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 、1-1 今周刊98年12月3日「錢櫃台北忠孝店易主掀起KTV 大戰,星聚點劉英的復仇大計」報導、被證2 、4 網頁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227 至245 、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為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予錢櫃公司,先取得源昱公司股份,藉左手賣給右手而獲利,經練台生告發」、「自訴人因設立星聚點KTV ,遭練台生等人解除董事職務,憑出售忠孝東路大樓之資金成立星聚點KTV與錢櫃公司競爭」等情,縱令自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