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王畇萱(原名王楚涵)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楊舜華加重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王畇萱(原名王楚涵)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原委任之律師,已於104年6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