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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輝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1號、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7599號、101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立輝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立輝被訴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立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起為世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吉鴻為世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趙君杰為世鑫公司97年7月23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兩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實際則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中和案:緣萬翼彰、徐福沛(兩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榮和,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並與張吉鴻為舊識。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7月間,因欲開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

171、171-1、172、172-1、172-2、172-3、174、174-1、174-2、174-3、174-4、174-6、174-8、176-8、177-2及177-7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須向同欣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惟江上清於91年至98年間授權其妻陳秀媚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下稱同欣建設公司)購買上揭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上開土地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為此土地開發向張吉鴻調借資金。鄭立輝、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趙君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世鑫公司為名義,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員以開發案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文件與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原名:李正凱)、連雀惠、邱大維、李宇亨、連雀惠、邱大維均未據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此為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條件,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使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未據起訴)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0號),再由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維、馬凱林、林建良等分別於95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5日及9月4日至林孜俞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徐褔沛、萬翼彰並於95年8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真正之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然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共1180萬元,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資期間,獲得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得佣金之利益。

(二)景興街案:鄭立輝、萬翼彰、徐福沛於95年9月間,又與張吉鴻、趙君杰共同承上以世鑫公司名義招募投資開發案之同一非法吸收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房屋轉賣獲利為由,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與張吉鴻,再由張吉鴻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宇亨、蔡真益、邱大維及連雀惠(李宇亨、蔡真益、邱大維及連雀惠均未據起訴)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條件,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邱大維等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13日、12月20日及10月31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嗣徐福沛提供以其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鄭立輝、林孜俞,使其等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即因此獲得915萬元之資金,鄭立輝則以世鑫公司為平臺於上開投資期間,獲得佣金之利益。惟因事後評估上揭房屋之價格低落,銀行不願核貸而未能繼續進行投資。

二、案經孫秀湘、潘秀蘭、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戴裕芳、陳德信、李耀忠、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黃新旺、馮淑娟、鄭瑋庭、趙明玉、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倪惠珠、張立緯、林嘉緯、許日春、別宇婷、梁家銘、王正達、陳靜筠、簡明瑩、蘇淑萍、蔣育芸、朱仲緯、彭富美、趙君杰、洪一萍、李宇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其他共同被告對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鄭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39頁背面、第320頁、第321頁、第3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李宇亨(原名:李正凱)、徐福沛、萬翼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72至73、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各投資人李燿忠、史春蓉、王聖豪、陳少明、李勁宜、鍾明珍、陳麗如、黎茂全、黃新旺、趙明玉、吳美燕、江怡萱、閻艾梅、蕭詩聰、林嘉瑋、許日春、陳靜筠、蘇淑萍、蔣育芸、彭富美、謝佳彤、陳正平、王正達、朱仲煒、蔡金發等人證述確有參與投資之情節均屬相符,且有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0頁)、紅喜山莊開發評估報告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221至224頁背面)、中和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陸中建字第952、425、1066號建造執照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92至97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中雜使字第028、014、024、032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各1紙(見同上卷第98至101頁)、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02至105頁)、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106頁)、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110頁)、真正之同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95年8月16日簽立之水權、路權、建造執照買賣合約書2份、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份(見同上卷第234頁背面至235、237至239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中和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暨增訂修正條款影本共8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07至322頁、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298至301頁)在卷可稽。及景興街案中共同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46至48頁)○○○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區○○段○○段02038建號、02044建號、0351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119至122、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見同上卷第123至125、134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告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51至162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又中和案、景興街案中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將款項轉匯予徐福沛,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23至32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資料科101年6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鄭立輝與林孜俞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172至22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7月30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 000號函暨徐福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相對人姓名往來明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231-1至231-7頁)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46至48號、附表二編號21至32號所示之投資人,雖無法直接自銀行交易明細中查得匯款紀錄,然另有共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與該等投資人所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6至23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七第281至282頁),堪信該等投資人確有匯款無訛。復有同欣建設公司與徐福沛所簽立之95年8月16日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1份、買賣合約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2月13日板院輔94執天字第13214號通知(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88至89頁)在卷可考,可認共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確實有向陳秀媚簽約購買中和案土地之路權、水權、建造執照,並且業已支付700萬元之價金,本案中和案確有土地之計畫與實際作為等情。尚有共同被告徐福沛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紙(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46至48頁)○○○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區○○段○○段02038建號、02044建號、0351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119至122頁、第126至130頁)、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195號2樓、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共3份(見同上卷第123至125頁、第134至136頁)、中華徵信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告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51至162頁)、徐福沛與各投資人就景興街案所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共4份(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30至337頁、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42至45頁)等件存卷可參,可知共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被告鄭立輝確有透過世鑫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以便投資景興街195號1、2樓、191號地下1樓轉賣獲利之計畫與實際作為。

二、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不論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之「收受存款」,或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均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在犯罪性質上難以並存。審之上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雖載有「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但觀之同契約書第三、四點均載有「保證…三個月之獲利共4.5%」、「滿五個月〈即投資期〉後…無條件支付…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率」,探其實則具有保證返還本金兼支付年利率18%之投資報酬之事實。本件共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張吉鴻、趙君杰、及被告鄭立輝均明確供稱確有上揭中和案、景興街案之投資計畫無訛,僅係事後計畫進展不如預期,始未能順利進行,並確有相關投資計畫文件在卷供參如上。是其等於募資之初,並非施用詐術以虛構之開發計畫訛詐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足見其等行為之初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復因世鑫公司並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即擅自以世鑫公司法人名義,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趙君杰及不知情之其他業務員,藉由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顯然合致於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當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三、復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是否「顯不相當」者,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觀諸共同被告徐福沛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若干萬元整,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第三點則約定投資期間,且載明:「甲方(按:徐福沛)可提前清償乙方之投資金額,惟保證乙方三個月之獲利共4.5%」;第四點則約定:「滿五個月後甲方無條件支付乙方投資款及投資報酬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第311頁),而審酌95年間,銀行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年息1.785%至2.170%之間,活期存款利率則在2%左右,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共同被告等人向投資人約定報酬年息18%,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無訛,且共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褔沛及被告鄭立輝係向附表一、二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萬翼彰等之前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是被告鄭立輝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與被告鄭立輝著手實施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而共同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意在取得非法吸收所得之資金,並提供各該不動產開發案之相關資料,均有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之合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當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立輝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鄭立輝共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鄭立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就中和開發案、景興街開發案中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139頁),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應為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本件世鑫公司為非銀行而執行「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規定者,被告鄭立輝雖為世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所從事者為法務經理之工作,亦非屬世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但被告鄭立輝既知悉世鑫公司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且實際從事法務業務,並代表世鑫公司與開發商簽約,開立聯名帳戶,而非法吸收所得資金扣除交付世鑫公司報酬悉數歸開發商即共同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所使用,其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張吉鴻,係共同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鄭立輝雖無上開特定之身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刑。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鄭立輝知悉開發案係以世鑫公司之法人名義,以其等計畫之開發案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後為其等開發不動產所用,由共同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總經理,實際參與招攬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之報酬條件、資金規模、投資期限等之決定,並由其先與開發商共同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有直接犯意聯絡,達成吸收資金之共識後,再與世鑫公司法務經理被告鄭立輝有直接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立輝承其命,與共同被告萬翼彰、徐褔沛有接洽而有犯意聯絡,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鄭立輝與共同被告張吉鴻即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等雖無特定身分之人,然既與有此特定身分之人即被告張吉鴻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件被告鄭立輝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張吉鴻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立輝就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雖並未直接參與,足見其可責性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鄭立輝就中和案、景興街案所為反覆吸收資金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吸收資金之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至於被告鄭立輝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從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許日春投資款項一節,因證人許日春自承:伊參加兩次投資案,伊給了兩次30萬元,但趙君杰拿去投資什麼案子伊真的不知道,有拿文件給伊簽,但地點在哪裡真的不知道,伊手中並沒有中和案的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288頁背面至290頁背面),而卷內僅有證人許日春投資景興街案、錦州街案之相關資料,並無其投資中和案之紀錄,是證人許日春證稱其有參與中和案之投資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29、31、34、37、40、42、45、48、50至53、55、59至

61、64至66、68、71至72、74至75、78號、附表二編號1、11至19、21、25至26、31、33至36、39、43至44、48至56、60至61、63至66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未查得相關匯款紀錄或相關憑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而銀行法前開規定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鄭立輝此部分所為均不構成犯罪。從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鄭立輝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鄭立輝就事實欄一之中和案與景興街案所為係違反法律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吸收鉅額資金,審酌被告鄭立輝犯後態度尚佳,已然知錯,然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填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95頁),考量其前科素行、於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世新大學廣電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狀況為有太太及1個小孩已30多歲、在世鑫公司未領有月薪、犯罪之所得僅微薄之介紹客戶至律師事務所之佣金、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之罪。十五、刑法…第339條…之罪。」本件中和案、景興街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就中和案與景興街案,被告鄭立輝既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鄭立輝就前開所處之罪刑,無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鄭立輝及共同被告張吉鴻、趙君杰、萬翼彰、徐福沛、張吉良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所使用之紅喜山莊開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臺北市○○區○○街○○○號1、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對於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勘估報告、王正收之印鑑證明、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號及桃園縣○○鎮○○段0323-4、0323-5、0323-8、0323-10、0323-12、0327、0327-20、0327-2 1、0327-23、0327-25、0327-26、0327-27、0327-47、0327-57、0327-59、0327-60、0327-66地號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文書,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然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各該名義所有人,並非被告鄭立輝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立輝就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於中和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立輝就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同案共同被告張吉鴻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立輝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鄭立輝以下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鄭立輝所涉中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訊據被告鄭立輝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伊均是聽命張吉鴻、趙君杰、李正凱之命辦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05頁背面)。經查,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均就其等偽造於95年7月26日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月8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1份,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份後持以行使等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72至73、145頁背面至14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徐福沛、萬翼彰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既然係使被告鄭立輝及林孜俞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鄭立輝並非宏新建設公司內部人員,此事與其並無切身關聯,且其應聽命於張吉鴻行事(同下所述)應無動機參與偽造相關文件。再審酌同案被告徐福沛另有95年8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定真正之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同意書,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235至237頁),被告鄭立輝如需持中和案之相關投資文件向投資人說明,大可向徐福沛要求提供真正之合約,實無必要另冒刑責,以虛偽之文書示人。從而,堪信被告鄭立輝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立輝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則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鄭立輝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鄭立輝所涉龍潭、錦州街、萬隆街、楊梅案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立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開發案都是同案被告張吉鴻所引進,伊不知道那些開發案是假的,伊均是聽命等語。被告鄭立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均受張吉鴻之指揮,將投資人帶往律師事務所簽約,且犯罪所得財物非多,被告並未參與決策,在世鑫公司僅負責法務工作,對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鄭立輝為世鑫公司法務經理,擔任公司相關法律問題釋疑,及負責各該不動產投資開發案契約之擬約、協助締約事宜及進行律師樓見證等工作,甚至協助開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於世鑫公司發生狀況即出現未能依約付息予客戶時,亦有參與處理客戶不滿,例如傳達存證信函、主持公司說明會、或接洽客戶退款等工作,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同案被告張吉鴻等、公司業務員李宇亨及部分公司客戶李耀忠證述明確。而上開被告上開行為,均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實現有所貢獻,詳言之,倘無被告上開行為,則同案被告張吉鴻所涉犯行將全部無足以實現,是被告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貢獻有支配能力,應堪認定。再被告在世鑫公司內角色分工地位非輕,業如前述,又其所參與之不動產投資案不止於一件,當其中一件發生問題時,被告猶仍繼續協助同案被告張吉鴻下一件投資案之推展及處理後續所衍生之客戶爭議,且愈到後面之案子,連一般客戶都能察覺世鑫公司似乎有問題,被告身為懂法之人,又以他在世鑫公司之角色分工地位,又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其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貢獻有支配能力,且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自應與同案被告張吉鴻所涉之銀行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325頁)。

惟查:

(三)龍潭案與楊梅案:

1.同案被告張吉鴻雖指稱被告鄭立輝在龍潭案、錦州街、萬隆街、楊梅案中負責開發商與投資人之間簽訂契約事宜及見證,擬定契約則是大家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負責判斷是否違法及擬定契約,投資期滿後對於客戶所表達的質疑、不滿、申訴有關法律部分則由被告回答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12頁至218頁),惟據同案被告張吉鴻前於98年1月9日警詢時曾供稱:開發前述精神專科醫院土地開發案,都是我一個人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一第11至17頁);於99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楊梅案)之投資條件是主管我、趙君杰、李宇亨開會之後決定的,確實有向外招募,但是投資條件也是投資人跟開發商談好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此部分與前指稱由大家一起討論,並由被告擬定契約則有不符;又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君杰於102年4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龍潭案,一開始是被告張吉鴻說有投資案,契約是從前面案件延續下來,由張吉鴻引進開發商,並說明整個投資案及相關資料,由伊資料彙整,契約交由被告(鄭立輝)擬定,...另外,客戶希望開立被告與律師之聯名帳戶,客戶先匯款至聯名帳戶,要動用時律師要用印,張吉鴻決定時被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所有投資案均是張吉鴻去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3頁);復有證人李宇亨於104年9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獲利模式如每單位5萬元及獲利百分之18均由張吉鴻決定,開發商亦由張吉鴻接洽,作世鑫公司之窗口,由被告鄭立輝負責擬約,並有時會代表開發商與客戶代表簽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65頁),足見龍潭及楊梅案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鄭立輝,被告鄭立輝雖擔任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然其工作範圍仍聽命於同案被告張吉鴻指示,關於投資條件之設立及投資案成立之初即為詐騙投資人等事難認其知悉。被告鄭立輝對於同案被告張吉鴻已談妥確定之契約條件而擬定契約內容,事前就契約條件尚無決策主導權,又被告鄭立輝縱有事後審閱上述開發案之契約條件,僅能認其對同案被告張吉鴻或開發商所設定之條件再為過目,難認對於契約條件有何決策修改權。再者,同案被告張吉鴻既有意以虛偽之投資案名目向投資人訛詐款項,為免案情曝光,自會盡力隱瞞實情,越少人知道對其越為有利,故同案被告張吉鴻實有高度動機掩蓋投資案之真相以矇騙被告鄭立輝以及公司內其他員工,自難僅以被告鄭立輝擔任法務經理一職或其負責審閱契約一事,即入其於罪。且據同案被告張吉鴻證稱:龍潭精神病院之興建計畫是伊主動跟張吉鴻提的,伊向世鑫公司以借貸方式借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因作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龍潭案投資開發案的錢是伊用的...被告鄭立輝是跑腿角色,在狀況外,他的老闆不只張吉鴻...伊有收到匯到王正收的帳戶的錢,錢也是伊用掉的,是跟世鑫公司借來的,伊有付利息...被告鄭立輝不知道「王正收」不是開發商,被告稱呼伊為「王董」;在龍潭案、楊梅案中,文件均交付給趙君杰,龍潭案中,被告並不知道是伊需要借錢,沒有實際興建「近江精神專科醫院」,被告在龍潭、楊梅案中並未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4號第260頁至第27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44頁至第154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00頁至205頁),益徵被告鄭立輝在龍潭及楊梅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侷限於聽從同案被告張吉鴻之指示,對於投資每股金額、利率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契約條件,並無從置喙或分析,觀諸卷內龍潭、楊梅案所使用之投資文件,同案被告張吉良之名從未出現其上,證人即世鑫公司業務邱大維、連雀惠、孫筠湘等人均稱未見過王正收本人,更遑論知悉「王董」就是同案被告張吉鴻之弟張吉良(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133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282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五第145頁),據此,被告鄭立輝甚至對於開發商「王董」之真實身份亦不知情,亦無從聯絡開發商獲知開發案之真偽,難認其對龍潭及楊梅案係虛構不實一節有所知情。

2.又龍潭案中附表三編號1至45號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各投資人簽立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以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再由鄭立輝於95年12月8日、12月12日、12月28日,將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匯款各243萬、15萬、67萬及5萬元至王正收之帳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內一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9年1月20日合金慈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正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41頁至46頁),而上開由被告鄭立輝轉匯至王正收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全數由同案被告張吉良花用殆盡,亦為同案被告張吉良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00頁至205頁),甚而在最關鍵之金流之部分,被告鄭立輝於前開日期均匯款至張吉良使用之帳戶,其主觀亦未有獲利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或得任何投資款項之利益,不應據此認被告鄭立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楊梅案中之資金,為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而由張吉良所持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一節,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12月22日板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秀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24至136頁)在卷可參,且據同案被告張吉良稱:附表六投資人之投資款匯至潘秀蘭帳戶,而該帳戶是陳焜發交付伊使用。...沒有實際開發儲存場,是銜接上個案子,因為上個案件即黃泥塘案的資金不夠,需要另外一個名目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是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且此帳戶內之款項亦同樣由共同被告張吉良取得花用,據此,楊梅案金流之部分,被告鄭立輝主觀及客觀上均未有或得任何投資款項之利益,亦難認被告鄭立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至同案被告張吉良曾稱:...(潘秀蘭印章)我有交給鄭立輝,但是後面發生的事情(指與投資人之代表人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我不知道,我也忘記為什麼會把印章交給鄭立輝了等語;惟同案被告張吉良又於10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反稱:「王正收」之文件及資料印章均是交給趙君杰,...且鄭立輝在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伊不在場;潘秀蘭伊不認識,潘秀蘭沒有交任何東西給伊,我是認識潘秀蘭的女婿陳焜發,陳焜發交給伊潘秀蘭的存摺、身份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影本等,都交給趙君杰,......,在龍潭、楊梅案中都沒有跟被告接觸,東西都是交給趙君杰,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203頁至206頁),是關於龍潭案是否交付王正收印章、楊梅案中是否交付潘秀蘭印章等情,同案被告張吉良其所言即前後矛盾,又或稱其係交給趙君杰使用,亦難認鄭立輝於95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及96年1月12日有將偽造之王正收委任書帶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或被告鄭立輝在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使用王正收之印章,亦無法認定被告鄭立輝於96年4月12日及96年4月25日簽訂之投資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盜蓋潘秀蘭印章並交付投資人收執行使。

4.再者,證人即投資人孫秀湘、曾德陽、張淑華、許宗琦、楊之瑜、王瑋、陳和華、黃傳賢、李湘茹、戴霖峰、左宗荃、邱谷豐、鄭裕芳、史春蓉、陳芯榆、王聖豪、陳少明、馮文正、鍾明珍、陳麗如、謝佳彤、黎茂全、馮淑娟、鄭瑋庭、張汶心、江怡萱、閻艾梅、張立緯、林嘉瑋、別宇婷、梁家銘、張國隆、簡明瑩、蘇淑萍、洪一萍、林麗華等人均證述:由世鑫公司業務員向其接觸,其投資金額有匯款至鄭立輝與林孜俞開立之聯名帳戶,遭受詐騙後,有部分領到利息金額由被告鄭立輝另外匯入其帳戶等語,顯見投資人直接接觸之對象均為世鑫公司之業務員,均非被告鄭立輝本人,亦可知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過程,被告鄭立輝雖於事後匯款給投資人及參與事後說明會,自難據此推定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情並策劃前開龍潭案、楊梅案之詐術並對外詐財。

5.至證人李耀忠雖於100年5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立輝對伊說因開發商發生問題,因此興建醫院的案子延宕,世鑫公司總經理張吉鴻會處理此筆款項,張吉鴻於97年7月2日有開立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之本票給伊,但到期日沒有兌現...,法務鄭立輝有分析案子的流程及之後的進度才決定投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237至249頁背面),然證人李耀忠認定被告鄭立輝亦牽涉其中,不過係以被告鄭立輝在世鑫公司無法兌現其契約後,由被告鄭立輝出面與投資人作說明為其依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悉張吉鴻以投資案高額利率回饋為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一事,而關於被告鄭立輝會分析投資案流程一事,已據證人李宇亨於104年9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鄭立輝分析投資案係指事後開發商無法履約時,被告鄭立輝有出面解釋為何無法依約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265頁),審酌證人李耀忠為李宇亨之胞弟,而李宇亨參與世鑫公司程度及對於被告鄭立輝參與及負責說明內容較為瞭解,應認證人李宇亨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鄭立輝應並非在投資案事先之分析說明,僅係事後投資案無法對投資人按時還款時向其說明,是證人李耀忠所證,尚難據為對被告鄭立輝不利之論據。

(四)錦州街及萬隆街案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永鐮(原名:馬永吉)於99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是與被告張吉鴻接洽的。但是伊不認識鄭立輝、趙君杰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于俊英於100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只見過張吉鴻一次,在他公司談借款事宜,有拿身分證給他影印,有拿營登、股東名冊給張吉鴻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四第151頁)。由上可知,被告游永濂、于俊英均供稱其等係與被告張吉鴻接觸,並不認識且並無被告鄭立輝接觸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六第173、178頁),則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既為被告張吉鴻單獨接洽,被告鄭立輝未與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有所接觸,難認被告鄭立輝對張吉鴻等在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施用詐述取得投資款項。

2.同案被告張吉鴻於10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錦州街案有請鄭立輝向代書查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佐以證人即代書楊振明證述:伊不認識馬永吉,卷附錦州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不是伊的字,其他都是伊寫的,這份買賣契約書「馬永吉」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伊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有一個業務員介紹說一個朋友要找代書,伊去的時候那個人只是單純要簽合約書,那個人就是「阿俊」,當時「阿俊」只跟伊說之後會拿給當事人簽,所以後來究竟誰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伊並不知道;伊也不認識于俊英,有無見過伊不確定,因為「阿俊」的辦公室有很多人在場,卷附的萬隆街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除了買賣雙方的簽名外,其餘都是伊書寫的,這份契約書也是「阿俊」委託伊製作,買賣雙方簽立的過程伊不在場,伊把契約擬好後就交給「阿俊」;阿俊不是于俊英,阿俊是男的,他的名字是陳宏圳(音譯),...陳宏圳是真實姓名,因為他在新莊有買房子,我看過他的身分證,相關資料我要再找...伊不知道世鑫公司,伊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六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是卷附錦州街案與萬隆街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同案被告游永濂、于俊英所提供,而係「阿俊」委託證人楊振明製作,且代書楊振明對於世鑫公司一無所知,遑論被告鄭立輝有向其查證或接觸聯繫,此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君杰於104年8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投資案均是張吉鴻去接觸,在龍潭、錦州街、楊梅案中均未給證件或文件資料等給被告,均是跟張吉鴻拿的,開發商的資料都是張吉鴻聯絡等語(見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更說明被告鄭立輝並無取得任何證件或資料可為偽造文書之用,卷內亦無其他由被告鄭立輝盜蓋馬永吉及于俊英印章之證據,無法推論被告鄭立輝有偽造系爭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行使之事實。

3.再者,同案被告游永濂稱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花用,然亦稱其事後有將款項歸還同案被告張吉鴻,並提出其中1筆,於96年1月25日匯款至同案被告趙君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四第185頁),本院並審閱關於錦州街開發案之相關文件資料,無一經同案被告游永濂親自處理,且游永濂於取得資金後,於96年1月間已有匯還款項之記錄,其匯款紀錄與被告鄭立輝並無相關之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鄭立輝於錦州街案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另據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信、陳少明、許日春均證述:係分別由世鑫公司業務員連雀惠、李宇亨等人向其接觸,其投資金額有匯款至馬永吉之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二第9至10頁背面、第47至49頁、第220至221頁背面),顯見投資人直接接觸之對象均非被告鄭立輝本人,亦可知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過程,自難據此推定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情並策劃前開錦州街案之詐術並對外詐財。

4.另關於萬隆街之資金流向,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于俊英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華泰商銀100年1月13日100華泰總古亭字第00407號函及檢送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間之交易明細1份暨取款憑條影本共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二第33至41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馮淑娟、吳美燕、陳國興等證述:由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等人向其接觸,其投資金額有匯款至于俊英之帳戶,鄭立輝有向吳美燕表示投資案延宕,並說張吉鴻會負責,有開立本票但未兌現等語相符一致,亦可知被告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過程,僅於事後參與說明何以投資案延宕等情,自難據此推定被告鄭立輝有取得何不法利益,及事前係知情策劃前開萬隆街案之詐術並對外詐財之行為。

(五)是以,世鑫公司透過公司內部業務員向投資人聲稱之不動產開發案,均由被告張吉鴻個人先與開發商接觸而引進各該開發案,再由上開不實開發案之開發商張吉良、「阿俊」等人提出偽造之不實開發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開發案是否不實其關鍵在於有無開發之計畫及不動產買賣事宜,最主要查證管道在於開發商,而不實開發商之張吉良、「阿俊」均僅與同案被告張吉鴻接觸,被告鄭立輝極有可能不知龍潭開發案、楊梅開發案、錦州街開發案、萬隆街開發案係虛構之案,所謂開發案之重要文件即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涉有偽造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鄭立輝明知有偽詐在其中,自難循此與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之推理作用,遽認被告鄭立輝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以行為人明知有詐、文書有偽之主觀認知為前提,縱認被告鄭立輝未切實查證而輕信被告張吉鴻,陪同投資人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雖有輕率疏忽之處,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鄭立輝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足見被告鄭立輝辯解其不知龍潭、景興街、萬隆街、楊梅案等開發案係虛偽等詞均尚非無據。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立輝亦涉有龍潭案、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楊梅案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卷內除被告張吉鴻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其所憑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被告鄭立輝有罪之確定心證,檢察官就被告鄭立輝在上開各不實開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開會及掌理一切事宜,豈有不知之理云云。然檢察官所陳各節,係與上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之社會事實,自難逕以推定遽認被告鄭立輝確共同觸犯上開各罪。

(七)綜上,被告鄭立輝既未參與偽造各該開發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辯稱與世鑫公司之唯一接觸係向同案被告張吉鴻借款,是衡酌常情,其等對於同案被告張吉鴻如何以各該不實開發案為藉口向被害人詐財等情節,即有可能並不知情。而卷內除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立輝參與上開開發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自難僅憑被告張吉鴻憑信性甚低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鄭立輝於罪。

六、綜上所述,卷內現存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鄭立輝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認上開被告鄭立輝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