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道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第 296、426、1004、34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詐騙金錢,於民國94年間,由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函等公文書各 1份,再偽刻「陳德寬」之私章、「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印,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黃國道與不知情之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 ○○號1樓,下稱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聯繫,由黃國道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公函等偽造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向吳友謨及王阿意鼓吹宣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 5千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三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7,800萬元,但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足生損害於吳友謨、王阿意及高工局、退輔會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吳友謨、王阿意未經查證,即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黃國道並指示吳友謨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王阿意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稱以供將來工程分配款項之用。吳友謨遂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村○○○0○0號)住眾簡坤良合作,簡坤良因信任吳友謨,故同意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王阿意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華與林華莉認識,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林華莉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黃國道所交付之前揭退輔會書函,獲林華莉同意後,林華莉於 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林華莉並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集資之7,800萬元,於 94年6月9日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華再於同年6月 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許智華保管該帳戶存摺及 3枚印鑑。黃國道、「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不知情之吳友謨輾轉經由亦不知情之王阿意告知許智華,表示要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許智華將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3枚分次交付,黃國道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透過王阿意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林華莉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林華莉等所交付之 7,800萬元已全數在黃國道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黃國道與「林董」為領取上開款項,乃雇用鍾錦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命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鍾錦富對於他人提領、轉匯大筆款項卻不親自為之,反要求他人出面代為領取,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不法所得金錢一事,有所認識,竟仍與黃國道及「林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8日,由黃國道、「林董」推由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 7,600萬元,致該行承辦行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之,而交付實際上屬於林華莉所有之款項,鍾錦富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領得款項其中4,000萬元匯入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 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 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 2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由周守男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 560萬元,㈢發票日 94年 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 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 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 5紙,交付黃國道,黃國道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並交付50萬現金予鍾錦富,「林董」則分得現金2千萬元及編號 ㈡、㈣之支票。嗣林華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4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沛慶公司大小章 3枚、沛慶公司大章1枚、黃國道印章2枚、吳友謨印章 1枚、王阿意印章1枚、現金1,200萬元、上開編號㈢、㈤之支票 2張、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 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莉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國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有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 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 108頁),核與告訴人林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5頁)、告訴人許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6頁)、證人吳友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道等涉嫌詐欺等案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號卷,下稱偵字第29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字第3494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下稱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㈠,下稱訴字卷㈠,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㈡,下稱訴字卷㈡,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證人王阿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字第 296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5頁至第7頁,訴字卷㈠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訴字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簡坤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4頁至第5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㈥,下稱訴字卷㈥,第61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496頁至第
497 頁)、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498頁至第500頁)、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字第 1004號卷㈡第491頁)、沛慶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沛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案卷)、法藏山極樂寺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112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94年 1月19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 1004號卷㈡第501頁)、94年 5月25日編號94001號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下稱他字第367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4年 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見他字第367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94年7月10日委任書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 46頁)、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95年4月10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函(見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 135頁至第13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 21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1004號卷㈢第163頁至第1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04號卷㈣,下稱偵字第1004號卷㈣,第85頁至第94頁)、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 312頁至第313頁)、沛慶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256頁、第 26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290頁至第299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之共同被告鍾錦富於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 3張(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19頁,調查局卷第16頁、第2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第3670號卷第29頁,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 172頁)、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 3670號卷第28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 163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 172頁)、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1004號卷㈠第59頁、第 174頁)、周守男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179頁背面至第187頁)、周守男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 191頁至第194頁)、周守男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3494號卷第32頁,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周守男所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為1,76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67頁)、周守男所簽發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為1,124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305頁至第 306頁)、周守男所簽發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字第1004號卷㈡第3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爰依上揭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上限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下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較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現行法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六、罰金刑之折算標準末以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要旨參照)。查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折算方式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就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 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冠以「行政院高速公路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核屬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修正前)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至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或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判斷,資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恃以維生之犯意及犯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鍾錦富、「林董」等人對於告訴人等之施詐行為,雖具有其計畫性,然僅有 1次之詐欺行為,並無多數詐欺行為可言,亦非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又被告固曾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78年2月23日,以 7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拘役38日,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8年8月31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1月22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 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 8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6年11月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9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年,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惟上開犯罪時間仍屬相隔有間,尚難認被告為詐欺犯行具有連續性與可確定性,而恃之以維生,自無由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林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林董」、共同被告鍾錦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董」、共同被告鍾錦富利用不知情之王阿意、吳友謨、簡坤良詐欺告訴人林莉華等人,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林董」偽造「陳德寬」、「處長陳德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印章與印文之行為,應為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董」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 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公文書,再持之以行使,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林莉華等人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漠視法令,利用民眾易於信賴國家機關之心理,偽刻印章與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嚴重妨害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信用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細譯上開規定,係以於 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9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緝,而於 104年7月1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6日104北院木刑齊銷字第456號撤銷通緝書(見訴緝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前揭不得減刑法規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 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本各1紙,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德寬」、「處長陳德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文各 1枚,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陳德寬」、「處長陳德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章各 1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沛慶公司大小章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交付與證人吳友謨、王阿意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至8所示之「行政院高速公路局 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1紙,已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陳德寬」、「處長陳德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印文各 1枚應予沒收外,就該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刑法第60條第3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 62條第1項後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被告竊取之財物,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200萬元,為被告詐欺告訴人等所取得之財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依法應發還與告訴人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 2紙、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即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沛慶公司大章 1枚、吳友謨之印章1枚、王阿意之印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印章 2枚,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道、共同被告鍾錦富及「林董」,為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於 94年7月間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前,積極物色不動產標的,偽以買受不動產之方式,將所詐得之鉅款充作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協議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出賣人藉故撤銷買賣契約,以現金或無記名支票方式退還部分款項,餘款則由出賣人分得,欲以此方式切斷所得贓款與上開詐欺犯行之關連性,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循線追查。適周守男時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9樓至 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明知章義鏡乃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且被告、共同被告鍾錦富及「林董」,均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亦能預見渠等所持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被告、「林董」推由共同被告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 7,600 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 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 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 2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周守男旋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 2,000萬元後,與被告、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餐廳,由被告以證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 94年7月15日,由周守男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 560萬元,㈢發票日 94年 8月 14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連同所提領之2,000萬元現款交付被告等人,被告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林董」則分得現金 2,000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周守男並當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加註其於94年8月9日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且簽發上開5紙支票及退還現款2,506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偽以表示雙方解除本件買賣交易,並由賣方退還買賣價金外,另增付5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與買方之不實事項,實則周守男從中獲取至少 506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上開 2,000萬現金及編號㈡、㈣之支票至今仍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 96年7月11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 3條第 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 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2日止有關詐欺所得500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 96年7月13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 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此部分刑罰規定,其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 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項目 │├──┼───────────────────────┤│ 1 │偽造之沛慶公司大小章叁枚。 │├──┼───────────────────────┤│ 2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 3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支票號碼為UA078884││ │8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之支票壹張 ││ │。 │├──┼───────────────────────┤│ 4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支票號碼為UA078885││ │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壹張。 │├──┼───────────────────────┤│ 5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 ││ │89號4樓之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 6 │沛慶公司大章壹枚。 │├──┼───────────────────────┤│ 7 │王阿意之印章壹枚。 │├──┼───────────────────────┤│ 8 │吳友謨之印章壹枚。 │├──┼───────────────────────┤│ 9 │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壹本。 │├──┼───────────────────────┤│ 10 │黃國道之印章貳枚。 │└──┴───────────────────────┘┌──────────────────────────┐│附表二 │├──┬───────────────────────┤│編號│項目 │├──┼───────────────────────┤│ 1 │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 │第000000000號函」原本壹紙。 │├──┼───────────────────────┤│ 2 │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 │原本壹紙。 │├──┼───────────────────────┤│ 3 │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 │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本壹紙。 │├──┼───────────────────────┤│ 4 │偽造之「陳德寬」印章壹枚。 │├──┼───────────────────────┤│ 5 │偽造之「處長陳德寬」印章壹枚。 │├──┼───────────────────────┤│ 6 │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章壹││ │枚。 │├──┼───────────────────────┤│ 7 │偽造之「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 │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上偽造之「陳德寬」、「處 ││ │長陳德寬」印文各壹枚。 │├──┼───────────────────────┤│ 8 │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 │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