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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華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江仁佐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被 告 王明輝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王念祖

莊炎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華郁部分嚴華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仁佐部分江仁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傑部分林士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明輝部分王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念祖部分王念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莊炎生部分莊炎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明輝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頂碩里)供林士傑經營賭博天九牌(賭博方式是以4張牌《以至尊、天、地、人、鵝、板、雜、無名牌行排序大小,再以兩張牌加起來點數9點為最大》,前後各2張加起來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抽頭200元,或1萬元抽頭300元等方法經營賭場牟利)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其等共同營利方式為系爭賭場營業1日,林士傑須支付王明輝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其餘賭場收入則歸己所有,王明輝取得前開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金錢後,乃支付1萬元與莊炎生轉交予嚴華郁,支付1萬元予江仁佐作為賄賂(詳下述),另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僱請王念祖負責看守賭場,另扣除相關水、電、茶水等費用支出後,剩餘費用即歸己以為獲利。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系爭賭場以牟利。

二、嚴華郁於100年8月2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區為頂碩里、雙園里、新和里、新忠里,下稱莒光派出所),後於103年6月底調離該刑責區;江仁佐於102年10月22日起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後於104年1月5日起改調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員警,渠等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為系爭賭場能避免遭警查緝以順利營運,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明輝認識曾擔任臺北市議會某議員服務處主任之莊炎生,遂認莊炎生有所管道得行賄員警,乃向莊炎生表示共同行賄員警之意,適莊炎生認識嚴華郁而同意王明輝所請,莊炎生即與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莊炎生向嚴華郁表示王明輝等人要經營系爭賭場,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即交付嚴華郁1萬元之賄賂等語,希冀員警勿來查緝以求系爭賭場順利經營。嚴華郁聽聞莊炎生等人之行賄後,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雙方乃期約系爭賭場有經營之日,莊炎生等人須支付1萬元予嚴華郁收受。莊炎生即於賭場經營日期後之週一或週五,與王明輝、王念祖聯繫拿取賄款後,以電話通知嚴華郁,以「吃飯」、「吃鴨肉麵」等暗語與嚴華郁約定地點交付賄賂,另莊炎生於000年00月間因病開刀住院期間,嚴華郁則親自至莊炎生所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6C18病房內收取賄賂。嚴華郁收受前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另王明輝認識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之江仁佐而認得以行賄,王明輝遂與林士傑、王念祖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明輝向江仁佐表示希望員警不要來系爭賭場查緝,若欲查緝請先告知員警查緝消息,若賭場順利開賭,即交付1萬元賄賂予江仁佐收受之意,江仁佐聽聞後,其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王明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同意之,雙方並期約若系爭賭場有經營,1日須交付1萬元予江仁佐收受。江仁佐收受前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系爭賭場,並於103年11月3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明輝警方將於103年11月4至6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於103年11月4日0時至6日24時止同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以此方式向王明輝通風報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王明輝聞訊後決定於上開期間暫停系爭賭場營運,順利躲避員警查緝,積極對王明輝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等違背職務行為。

三、嗣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月28日循線查獲系爭賭場,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至85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嚴華郁、江仁佐、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及其等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9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6頁、第196頁、第151頁、第153頁、他卷三第40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他卷二第108頁、第197頁、、他卷三第42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及背面、第147頁、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06頁及背面、第196頁及背面、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5頁、卷三第88至95頁、第120至124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萬華分局員警不法案卷《下稱市調卷》第29至第27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32號卷第161至176頁、第190至20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1.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及背面、第147頁、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106頁及背面、第196頁及背面、第151至152頁、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5頁、卷三第88至95頁、第120至124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見市調卷第273至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8頁、第290至2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組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見市調卷第315頁背面至第319頁)、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訊據被告嚴華郁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賄,且伊於103年6月已調離系爭賭場所在之刑責區,根本沒有對價關係;莊炎生於00年間曾向伊借25萬元,在97、98年陸續還款4萬元,之後在103年間陸續還款17萬元,故莊炎生所交付的款項係償還先前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嚴華郁非系爭賭場刑責區之偵查員警,不負責查緝賭場職務,亦未曾提供查緝消息與莊炎生或王明輝,王明輝等人何須對被告嚴華郁行賄?被告嚴華郁與莊炎生間本有借款金錢往來,被告嚴華郁不知莊炎生還款來源,尚難單憑莊炎生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將莊炎生返還予被告嚴華郁之借款擬制推論為賄賂;莊炎生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與王明輝供述相互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所為供述憑信性可議,不足採信;莊炎生事後始知萬華分局臨檢一事,益徵莊炎生在外假借其與被告嚴華郁認識之名義,對王明輝等人謊稱其可向被告嚴華郁打點關係藉以訛詐金錢,自不能僅以莊炎生掩飾自身詐欺犯行復為要功豁免之不實陳述,作為不利被告嚴華郁認定之依據等語,為被告嚴華郁辯護。經查:

(1)被告嚴華郁於100年8月2日起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後於103年6月底調離該刑責區等情,為被告嚴華郁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見市調卷第315頁背面至第31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賭場係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足認屬於莒光派出所轄區。

(2)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王明輝要開賭場有請伊幫忙找公關,伊就找嚴華郁,嚴華郁是萬華分局小隊長,又是王明輝莒光路賭場的管區,請嚴華郁不要來賭場取締,嚴華郁有答應伊,伊每週一及週五會跟王明輝收錢,地點在莒光路倉庫,週一是收週五、六、日的錢,週五是收週一到週四的錢,每天是1萬元,賭場有開才有給錢,伊收到錢後就打電話約嚴華郁,都是在中華路及峨嵋街口或成都路西門國小將錢交給嚴華郁;103年11月伊去住院開刀,住院沒法講話,伊有用LINE聯絡,王明輝把錢送來臺大醫院給伊,伊再聯絡嚴華郁,因為有一段時間嚴華郁母親也住院,嚴華郁就順便來看伊的時候收錢,伊記得住院期間嚴華郁來過2次;王念祖也曾經交付錢給伊,好像1次還是2次,是王明輝交代他交給伊的;伊曾經跟嚴華郁說過賭場是王明輝開的,交給嚴華郁的錢是王明輝的,嚴華郁都知道等語(見他卷三第41頁及背面),嗣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王明輝20幾年的好朋友,在103年3、4月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的公關,因為伊之前是民意代表的助理,所以王明輝知道伊認識管區的相關警員。剛好王明輝說要開賭場的時候,偵查隊的小隊長變成嚴華郁,而伊在嚴華郁調到萬華分局的時候就認識嚴華郁,因此王明輝跟伊講完沒有幾天,伊就約嚴華郁出來,跟嚴華郁說王明輝要開賭場,希望他關照,如果有開賭場,一天就給1萬元,看開幾天賭場就給多少錢,一星期給一次金錢,嚴華郁聽完說好,沒有拒絕伊的行賄,後來伊就跟王明輝回報說偵查隊小隊長說好;因為嚴華郁是負責那邊的刑事管區,如果不找他的話,找別人沒有用,王明輝透過伊把錢交給嚴華郁目的,就是讓賭場可以順利經營,希望警察不要去查緝;伊與嚴華郁說好之後,只要賭場有經營1天,伊就把錢交給嚴華郁;除了王明輝交付款項給伊之外,伊跟王明輝拿錢的時候,王明輝說他沒有空,就由王念祖交給伊;伊打電話給嚴華郁,嚴華郁就知道伊要拿錢給他,初次交付賄賂的地點,伊還記得是在成都路上的西門國小,之後嚴華郁都指定約在中華路、峨嵋街那裡的「鴨肉扁」見面拿錢;103年11月25日分別與王明輝、嚴華郁聯繫是因為伊那時候開刀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通話內容就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伊將公關費轉交給嚴華郁;關於103年10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王明輝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給伊,伊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給嚴華郁,嚴華郁就跟伊約吃飯的地點,伊再把王明輝交給伊的錢再交給嚴華郁;關於10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伊是找王明輝,再約嚴華郁出來碰面,應該是要將王明輝給嚴華郁的公關費轉交給嚴華郁。因為跟嚴華郁碰面約吃飯,都是要轉交王明輝要給嚴華郁的公關費。譯文裡面提到「鴨肉麵」、「鵝肉麵」意思都是一樣,就是地點都約在「鴨肉扁」,伊等其實沒有實際吃飯,所以講「鴨肉麵」、「鵝肉麵」沒有什麼意義;關於10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也是將王明輝要伊轉交的公關費交給嚴華郁,伊印象中那天好像是嚴華郁出選舉的勤務,本來是約在「鴨肉扁」,但是伊抵達「鴨肉扁」時,嚴華郁又叫伊到武昌街與西寧南路口見面,他那時候在那裡執行勤務,伊抵達後,就將王明輝的公關費交給嚴華郁;關於11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聯繫就是請嚴華郁來,因為伊在臺大醫院開刀,氣切無法講話,伊請伊太太跟嚴華郁說,請嚴華郁LINE給伊,伊請嚴華郁過來臺大醫院,就是要拿公關費給他。交付公關費時間應該是103年11月18日,但是在那個時段伊忘記,而且嚴華郁的母親剛好在臺大醫院那裡,應該是18日;關於11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剛好那時候伊開刀人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伊打電話給王明輝跟他說伊要出院,以後有聯繫就不用再來臺大醫院。25日通話內容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要轉交公關費給嚴華郁,「二天」就是該週王明輝經營賭場2天,伊要將2萬元交給嚴華郁,至於嚴華郁會在譯文中說「二天前」,是不想將犯罪細節透露,而轉開話題;關於12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就是伊去找王明輝拿給嚴華郁的公關費,拿了之後,再打電話嚴華郁,伊等約在「鴨肉扁」5點見,再抵達「鴨肉扁」,將王明輝所轉交的公關費給嚴華郁,照片就是伊剛剛講到通訊監察譯文約定交付公關費的過程,嚴華郁將東西放進口袋,就是伊拿給他的王明輝轉交的公關費,伊沒有包裝就直接拿現金給嚴華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至第1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有透過莊炎生行賄員警,莊炎生幫伊打點萬華分局,1天給1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96頁及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經營賭場,賭場負責人是林士傑,伊出借上址場地供林士傑經營賭場,有經營賭場時每天林士傑給伊3萬5,000元,其中公關費是2萬元是給警察,其中1萬元交給莊炎生,請他去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而給江仁佐1萬元,是要打點莒光路派出所,因為一個是責任區員警部分,一個是派出所員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3)復被告嚴華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炎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被告王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證述相符。

①於103年10月13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1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喂。 ││ │ │ │ │B:我在八樓。 ││ │ │ │ │A:八樓,那我跑完再過去。 ││ │ │ │ │B:喔好。 ││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要過去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 12:29:30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 。 ││ │生) │ │輝) │B:大概幾點? ││ │ │ │ │A:大概兩三點吧。 ││ │ │ │ │B:喔好啦。 ││ │ │ │ │A:有在啦。 ││ │ │ │ │B:有啦。 ││ │ │ │ │A:喔好好。 ││ │ │ │ │B:好好。 │├─────┼─────┼──┼─────┼──────────────┤│ │ │ │ │A:喂。 ││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現在我來倉庫啦? ││ 13:17:37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A:倉庫好阿。那我等下過去。 ││ │生) │ │輝) │B:好好。 │├─────┼─────┼──┼─────┼──────────────┤│ │ │ │ │A:大仔。 ││ │ │ │ │B:阿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吃飯?││103/10/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幾點? ││ 16:37:43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5點10分好不好。 ││ │生) │ │郁) │A:幾點,要在哪裡? ││ │ │ │ │B:一樣在吃鴨肉的那裡。 ││ │ │ │ │A:鴨肉那裡。 ││ │ │ │ │B:吃鴨肉就好。 ││ │ │ │ │A:好啦,5點10分阿! │└─────┴─────┴──┴─────┴──────────────┘

②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阿幾點去哪? ││103/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B:阿,我在倉庫。 ││ 4:16:13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A:誰? ││ │生) │ │輝) │B:我在倉庫。 ││ │ │ │ │A:你喔。那我三點前到你那邊。││ │ │ │ │B:好啦。 │├─────┼─────┼──┼─────┼──────────────┤│ │ │ │ │A:喂。 ││ │ │ │ │B:要吃麵嗎? ││103/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ㄟ,對。吃鴨肉麵那邊。喂。││ 18:23:4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六點四十五,好不好。再20分││ │生) │ │郁) │ 。 ││ │ │ │ │A:好啦。 ││ │ │ │ │B:好。一樣「鵝肉麵」。 ││ │ │ │ │A:好好。 ││ │ │ │ │B:再給你請,不好意思。好。 │└─────┴─────┴──┴─────┴──────────────┘

③於103年10月28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B:喂主任。 ││ │ │ │ │A:你在哪裡?昨天沒空拿給. ││ │ │ │ │ 跟你見面啦。 ││ │ │ │ │B:沒關係,吃飯而已,又沒什麼││ │ │ │ │ ! ││ │ │ │ │A:我昨天沒空跟你,我現在跟你││ │ │ │ │ 見面。 ││ │ │ │ │B:你人在哪裡? ││103/10/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現在飯吃完,我在中和。我││ 15:36:1 │(被告嚴華 │ │(被告莊炎 │ 等下要出去了。 ││ │郁) │ │生) │B:這樣喔。不然五點好了。 ││ │ │ │ │A:我五點來不及啦。晚一點我們││ │ │ │ │ 連勝文要過來大同區,我有兩││ │ │ │ │ 攤,大攤的。 ││ │ │ │ │ 我要早點去。 ││ │ │ │ │B:四點,那簡單吃一下。四點好││ │ │ │ │ ,一樣那邊。 ││ │ │ │ │A:一樣那邊喔。如果一樣在那邊││ │ │ │ │ ,就4點10分。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B:喂! ││ │ │ │ │A:主任你到了喔! ││ │ │ │ │B:我剛到。 ││ │ │ │ │A:我跟你講喔。你騎過來鴨肉扁││ │ │ │ │ 武昌街這邊過來。 ││ │ │ │ │B:武昌街單行道不是嘛。 ││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對阿,你可以騎進來阿。 ││103/10/28 │(被告嚴華 │ │(被告莊炎 │B:你現在在哪裡?武昌街哪裡? ││ 16:08:04 │郁) │ │生) │A:武昌街跟西寧南路口。你騎過││ │ │ │ │ 啦。 ││ │ │ │ │B:武昌街那邊可以騎進去嗎? ││ │ │ │ │A:可以阿,六點以後才管制。 ││ │ │ │ │B:這樣喔。好啦。 ││ │ │ │ │A:只是人比較多而已。你摩托車││ │ │ │ │ ,從鴨肉扁那邊騎進來就是武││ │ │ │ │ 昌街,我在西寧南路口。 ││ │ │ │ │B:喔好啦。 ││ │ │ │ │A:你騎那個紅磚道來就好了。 ││ │ │ │ │B:好啦。我到.. ││ │ │ │ │A:武昌街。 ││ │ │ │ │B:還是我從那邊繞過去就好。繞││ │ │ │ │ 過去,西寧南路也是單行道。││ │ │ │ │A:你就是從武昌街進來,鴨肉扁││ │ │ │ │ 那條進來就是了。你騎到西寧││ │ │ │ │ 南路口。 ││ │ │ │ │B:好啦。 ││ │ │ │ │A:不然我走到那邊就10分。 ││ │ │ │ │B:好啦。 │└─────┴─────┴──┴─────┴──────────────┘

④於103年11月17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喂,不好意思,我是主任的太││ │ │ │ │ 太。因為他現在在臺大開刀,││ │ │ │ │ 所以講話不方便。 ││ │ │ │ │B:嫂子喔。你好。 ││ │ │ │ │A:對對。我先生說麻煩你LINE給││ │ │ │ │ 他,好不好。他有事情要LINE││ │ │ │ │ 給你。因為他找不到你的電話││ │ │ │ │ 號碼。 ││ │ │ │ │B:這樣喔,我LINE給他。 ││ │ │ │ │A:你LINE給他。他要跟你講事情││ │ │ │ │ 。 ││ │ │ │ │B:喔好沒關係,我剛剛也從臺大││ │ │ │ │ 出來。 ││ │ │ │ │A:他也在臺大這,因為他有氣切││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有裝那個,所以不能講話。││ 19:50:31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主任是怎樣? ││ │生) │ │郁) │A:他就喉嚨裡面有膿要清除。 ││ │ │ │ │ 變成要..今天已經第九天了。││ │ │ │ │ 已經住院第九天了。 ││ │ │ │ │B:我媽媽也是剛好下午開刀而已││ │ │ │ │ 。 ││ │ │ │ │A:這樣喔。 ││ │ │ │ │B:我也住臺大。 ││ │ │ │ │A:你剛在臺大剛回去。麻煩你 ││ │ │ │ │ LINE給他,他要LINE給你。 ││ │ │ │ │B:喔沒關係,嫂子。謝謝,不好││ │ │ │ │ 意思。 ││ │ │ │ │A:你再LINE給他。 ││ │ │ │ │B:幾號房?沒關係我去看他一下 ││ │ │ │ │ 。明天我順便去看他一下。因││ │ │ │ │ 為我從臺大走而已。 ││ │ │ │ │A:他媽媽也在這邊開骨刺。 ││ │ │ │ │ 他說他明天要過來。 ││ │ │ │ │B:我剛離開而已 ││ │ │ │ │A:這樣喔。他在C618號。 ││ │ │ │ │B:6C啦。 ││ │ │ │ │A:6C18號。 ││ │ │ │ │B:6C18。我等下LINE給他。謝謝││ │ │ │ │ 。 ││ │ │ │ │A:好好謝謝。 ││ │ │ │ │B:嫂子謝謝。 │├─────┼─────┼──┼─────┼──────────────┤│ │ │ │ │B:嫂子,他LINE沒讀ㄟ。我有傳││ │ │ │ │ 了。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他有傳LINE你沒讀ㄟ。我現在││ 19:56:39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 叫他弄。 ││ │生) │ │郁) │B:喔好好。 ││ │ │ │ │A:好好謝謝。 │├─────┼─────┼──┼─────┼──────────────┤│ │ │ │ │B:主任。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他說沒有ㄟ。他說沒有傳進來││ 19:59:2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 ㄟ。 ││ │生) │ │郁) │B:這樣喔。 ││ │ │ │ │A:沒有阿。 ││ │ │ │ │B:ㄟ,沒有喔。 │├─────┼─────┼──┼─────┼──────────────┤│ │ │ │ │B:喂,沒有喔。喂,嫂子。 ││ │ │ │ │A:(莊炎生說話)喂。 ││ │ │ │ │B:主任。 ││ │ │ │ │A:阿。 ││ │ │ │ │B:我明天再去找你。你不用講。││ │ │ │ │A:好啦。 ││ │ │ │ │B:我明天也要去看我媽媽。 ││ │ │ │ │ 我剛從臺大走而已。你聽就好││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你不用講。 ││ 19:59:5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A:喔。 ││ │生) │ │郁) │B:我媽媽一點開刀,開到七點半││ │ │ │ │ 。 ││ │ │ │ │A:這樣喔。 ││ │ │ │ │B:才結束。沒關係,我明去618 ││ │ │ │ │ 看你一下。 ││ │ │ │ │A:6C。 ││ │ │ │ │B:6C18嘛! ││ │ │ │ │A:對對。 ││ │ │ │ │B:6C,好。你身體要保重喔。 ││ │ │ │ │A:好好。 ││ │ │ │ │B:好。 │└─────┴─────┴──┴─────┴──────────────┘

⑤於103年11月25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 日期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喂 ││ │ │ │ │B:我等下去找你。我現在人家在││ │ │ │ │ 量倉庫。在測量倉庫。 ││103/1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阿。 ││ 14:47:32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B:我等下就過去了。人家在測量││ │生) │ │輝) │ 倉庫。 ││ │ │ │ │A:這樣好阿。 ││ │ │ │ │B:他們建設公司來找我。 ││ │ │ │ │A:喔。 ││ │ │ │ │B:喔好。我等下去找你。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A:要來嗎? ││ │ │ │ │B:我還沒過去。 ││103/1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阿! ││ 16:23:06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B:我差不多七點過去會不會太晚││ │生) │ │輝) │ 。 ││ │ │ │ │A:七點好啦。 ││ │ │ │ │B:喔,不好意思。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A:喂。 ││ │ │ │ │B:你有很趕嗎?我女人要有錢, ││ │ │ │ │ 我看完再過去啦。 ││ │ │ │ │A:你說什麼? ││ │ │ │ │B:你有很趕嗎?我女人要有錢, ││ │ │ │ │ 我再過去啦。 ││ │ │ │ │A:喔。那個.. ││ │ │ │ │B:人來了。 ││ │ │ │ │A:我要給他「那個」他老的在八││103/1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樓阿。 ││ 19:11:29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B:喔。來了又走囉! ││ │生) │ │輝) │A:他老的在住八樓醫院啦。 ││ │ │ │ │B:喔。 ││ │ │ │ │A:我上次打電話叫他來拿,說他││ │ │ │ │ 老的在醫院。 ││ │ │ │ │B:喔。 ││ │ │ │ │A:這樣。 ││ │ │ │ │B:這樣我看完再過去。 ││ │ │ │ │A:看完幾點? ││ │ │ │ │B:八點啦。 ││ │ │ │ │A:阿好啦,沒關係啦。好啦。 ││ │ │ │ │B:好。 │├─────┼─────┼──┼─────┼──────────────┤│ │ │ │ │B:喂。 ││ │ │ │ │A:你母親出院了嗎? ││ │ │ │ │B:還沒。 ││ │ │ │ │A:不然你現在過來。我明天要出││ │ │ │ │ 院。剛好他拿兩天來給我。 ││ │ │ │ │B:喔那個兩天的事情,我知道是││ │ │ │ │ 兩天前的事情。好啦,我知道││ │ │ │ │ 啦。 ││103/1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來.. ││ 20:22:02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兩天前的事情再說了。 ││ │生) │ │郁) │A:對阿,你來.. ││ │ │ │ │B:我晚點過去。 ││ │ │ │ │A:差不多幾點? ││ │ │ │ │B:九點多。 ││ │ │ │ │A:九點多,好。好。 ││ │ │ │ │B:大仔你是6.. ││ │ │ │ │A:6C18 ││ │ │ │ │B:好好。大仔謝謝。 ││ │ │ │ │A:好。 │├─────┼─────┼──┼─────┼──────────────┤│ │ │ │ │B:主任我差不多10分會到啦。 ││103/1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好啦。 ││ 21:24:24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B:6C18嘛! ││ │生) │ │郁) │A:6C18,對。 ││ │ │ │ │B:好。掰掰。 │└─────┴─────┴──┴─────┴──────────────┘

⑥於103年12月8日,被告嚴華郁、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三第33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B:喂。 ││ 103/12/8 │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14:02:23 │(被告莊炎 │ → │(被告王明 │B:我在倉庫ㄟ。 ││ │生) │ │輝) │A:我等下過去。 ││ │ │ │ │B:好。 │├─────┼─────┼──┼─────┼──────────────┤│ 103/12/8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14:02:49 │(被告莊炎 │ → │(被告王明 │A:沒啦,我按錯啦,我關掉。 ││ │生) │ │輝) │B:好好。 │├─────┼─────┼──┼─────┼──────────────┤│ │ │ │ │B:喂。 ││ │ │ │ │A:你幾點有空。 ││ │ │ │ │B:差不多5點多,5點好不好。 ││ 103/1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5點喔。5點要在哪裡?一樣在 ││ 14:27:56 │(被告莊炎 │ │(被告嚴華 │ 鴨肉..鴨肉扁那。 ││ │生) │ │郁) │B:好阿。好阿。吃一下。 ││ │ │ │ │A:好喔,5點。 ││ │ │ │ │B:好。 ││ │ │ │ │A:好好。5點見面。 │└─────┴─────┴──┴─────┴──────────────┘

(4)另有103年10月20日被告嚴華郁與被告莊炎生見面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被告嚴華郁於103年11月18日至被告莊炎生所住臺大醫院病房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三第73至75頁)、103年12月8日被告嚴華郁與被告莊炎生見面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三第46至48頁)附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5)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王明輝開設系爭賭場時,因知悉被告莊炎生曾任議員助理,即詢問被告莊炎生是否可幫忙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被告莊炎生應允後,即詢問被告嚴華郁希望能關照系爭賭場,並告知系爭賭場每經營1天即給付1萬元之賄賂,被告嚴華郁應允後,被告嚴華郁與被告莊炎生多次相約交付賄款,而被告莊炎生於000年00月間因病開刀住院期間,被告嚴華郁甚至前往被告莊炎生所住臺大醫院病房收取賄款,堪認被告嚴華郁確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至明。

(6)被告嚴華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①被告嚴華郁自100年8月2日至103年6月底擔任萬華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系爭賭場係屬於莒光派出所之管區乙節,業如前所認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3、4月間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的公關才能經營,王明輝跟伊講完沒幾天,伊就找到嚴華郁,再過沒幾天,伊就把第一次的公關費交給嚴華郁;嚴華郁曾告訴伊他已經不在莒光所刑責區擔任小隊長而調任偵查隊的總務,伊也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王明輝,跟王明輝說嚴華郁一樣還在三組裡面當總務,請嚴華郁幫忙打點就好,王明輝也同意,所以嚴華郁由偵查隊小隊長轉任總務時,還是繼續拿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又被告嚴華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擔任外勤時間應該是100年至103年6月23日,之後擔任內勤勤務,負責相關偵查隊的行政業務,例如偵查隊勤務表、超勤的審核,裝備的保養,萬華分局偵查隊轄區為整個萬華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48背面),足認被告莊炎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嚴華郁行賄時,被告嚴華郁係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嗣被告嚴華郁雖於103年6月底調任內勤職務,其仍屬萬華分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仍負有查緝犯罪之職責,且其負責偵查隊勤務表之業務,當知悉偵查隊勤務執行狀況,故被告嚴華郁收取被告莊炎生交付之賄賂,而消極不查緝、取締系爭賭場,並非毫無對價關係,是被告嚴華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嚴華郁之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嚴華郁拿了錢之後,跟伊說以後如果出事,就要伊說拿給嚴華郁的錢,是伊欠他的錢,因此伊在調查局才會說伊有欠嚴華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68頁背面),與被告嚴華郁前開所稱被告莊炎生曾向其借款一事,顯然不符,而被告嚴華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莊炎生向伊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亦沒有約定利息,莊炎生有錢就會約伊見面吃飯,並且把錢交給伊;莊炎生從103年2、3月過年後開始還,總共還了10幾次,每次都1、2萬元,總共還了約20幾萬元,103年12月他最後一次還款時,伊有告知他還差4萬元;伊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什麼時候借款,但伊記得莊炎生欠伊很久了,伊去年年初才主動跟莊炎生聯絡請他還款,伊或莊炎生沒有就還款做紀錄等語(見他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莊炎生是一般朋友關係,大約2、3個月見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背面),是倘如被告嚴華郁所言,其與被告莊炎生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然被告莊炎生向其借款25萬元,並非小數目,兩人竟未就該筆借款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甚至被告嚴華郁自96年間借款之後至103年之前,均未向被告莊炎生催討該筆借款,顯不合常情,又被告莊炎生償還該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並非以匯款方式還款,兩人就償還款項亦未有任何紀錄,且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時,均從未提及償還借款一事,亦不合常情。再者,被告嚴華郁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炎生與被告嚴華郁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衡情被告莊炎生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嚴華郁身受貪污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倘被告莊炎生交付被告嚴華郁之款項係償還借款,其既於調查局時供稱其向被告嚴華郁借款一事,其應無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翻異其詞,而使其本身亦受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具結證述,應較可採信,被告嚴華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對被告嚴華郁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明輝是20

幾年的好朋友,因為王明輝在103年3、4月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公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莊炎生是朋友,當時伊認為莊炎生的人面較廣,伊問莊炎生,莊炎生跟伊說他有認識分局的偵查隊,會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及背面、第122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被告王明輝如何委請被告莊炎生向偵查隊員警行賄之緣由,並無不合之處,而就系爭賭場開始經營時間部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年多,其記憶難免有些模糊而陳述有誤,故難僅因其就時間之記憶略有歧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至交付賄款之次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記交付賄款給嚴華郁的次數,第一次交付賄賂給嚴華郁後至103年8月底,一個月最少有4次以上;王明輝有時候1星期會拿2次公關費給伊,103年10月8日去倉庫拿公關費之後,伊是到下星期一也就是10月13日才約嚴華郁見面,王明輝拿公關費的金額比較少約1、2萬時,伊想說累積2次再拿給嚴華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知被告莊炎生每次向被告王明輝拿取賄款之後,有時是隔週或累積2次之後始交付予被告嚴華郁,並非每次拿取賄款後隨即交付予被告嚴華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不符之處。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前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

④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詞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可徵被告莊炎生與被告嚴華郁多次提及相約吃飯藉以交付賄款之事,蒐證畫面更可證明被告莊炎生在臺大醫院開刀住院之際,被告嚴華郁仍至臺大醫院向被告莊炎生收取賄款一事,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蒐證畫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述相符,自可作為被告嚴華郁犯行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嚴華郁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1.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及背面、第147頁、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見市調卷第293至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緝賭博專案行動」103年第11次同步掃蕩成果統計表(見市調卷第314頁)、江仁佐勤區異動調卷資料影本(見市調卷第321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是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訊據被告江仁佐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莒光派出所並非警勤區的員警,沒有收賄或洩漏查緝資料給他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王明輝對於被告江仁佐是否洩漏查緝賭博專案及交付賄賂款予被告江仁佐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念祖所供不符,顯具嚴重瑕疵,不足採信,而王念祖所證係屬推測之詞,且未親自見聞王明輝交付賄賂款予被告江仁佐,其供述不得為被告江仁佐不利認定之依據;王明輝既知悉被告江仁佐為執法人員,焉有可能甘冒遭移送法辦之風險,而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江仁佐之理?起訴書意旨所認被告江仁佐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非係以王明輝、王念祖之供述為依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江仁佐確有涉犯上開罪行,且起訴書意旨亦指訴被告江仁佐以LINE通訊軟體將「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洩漏予王明輝,然未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等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之天九牌賭場有股東多人經營,而王明輝於104年1月28日訊問時坦承其所欠債務已達幾百萬元,顯見王明輝係以交付公關費為由,從該賭場所獲款項提撥部分金額,實則該款項係由其私人收受,並未交付予被告江仁佐等語,為被告江仁佐辯護。經查:

(1)被告江仁佐於102年10月22日起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後於104年1月5日起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員警等情,為被告江仁佐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萬華分局江仁佐警勤區異動資料(見市調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21頁)等件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系爭賭場屬於莒光派出所之管區,業說明如前。

(2)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巷經營賭場,伊透過莊炎生、王念祖行賄員警,莊炎生幫伊打點萬華分局,一天給1萬元,王念祖拿給江仁佐,江仁佐是莒光派出所員警。給錢目的是不要抓(見他卷二第196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經營賭場,賭場負責人是林士傑,伊出借上址場地供林士傑經營賭場,有經營賭場時每天林士傑給伊3萬5,000元,其中公關費是2萬元是給警察,其中1萬元交給莊炎生,請他去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而給江仁佐1萬元,是要打點莒光路派出所,因為一個是責任區員警部分,一個是派出所員警部分,給警察的「公關費」,就是希望警察不要來賭場查緝,以及警察來賭場查緝時要提供消息;伊於7、8年前認識在莒光路的配華宮認識江仁佐,江仁佐綽號是「江仔(台語)」,認識江仁佐的時候,他就是在莒光路派出所擔任員警,伊跟江仁佐說如果有開賭,一天給1萬元,希望江仁佐不要來查緝,或是如果派出所有查緝消息要告訴伊等,江仁佐就說好,伊都是用LINE聯絡江仁佐,有幾次伊沒空的時候,伊請王念祖將公關費交給江仁佐;江仁佐有傳LINE跟伊說11月3日到5日萬華分局有排專案查緝賭場的事,賭場要休息不能營業,系爭停止賭場營業時間是從11月3日晚上至11月7日凌晨,伊等賭場營業的時間是晚上11、12點到凌晨7、8點左右;關於103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可能是伊要拿公關費給江仁佐,所以江仁佐在等伊。王念祖所說的「阿傑」就是林士傑,「等阿傑來」就是等林士傑來,拿錢給王念祖,再拿給伊;關於103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為伊要給江仁佐2萬元公關費,但是伊花掉5,000元,所以錢不夠,伊跟江仁佐約好,所以才請王念祖趕快籌5,000元,總共湊足2萬元交給江仁佐。江仁佐會到伊租屋處8樓來跟伊拿。打完電話後,伊當天就交給江仁佐公關費;關於103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通可能伊有錢寄在別人那裡,伊請王念祖去跟那個人拿,從其中拿2萬元公關費給江仁佐,剩下的7,000元還給伊;第二通是王念祖依照伊的指示拿2萬7,000元回來,並將其中2萬元要拿給江仁佐;關於103年11月3日至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3年11月3日是伊跟王念祖說有警察要來查賭博,叫他跟林士傑通風報信不要經營賭場,後來王念祖有打電話給林士傑跟他說有轉達不要經營賭場的消息,103年11月4日莊炎生跟伊確認賭場休息的時間,並告訴莊炎生說江仁佐跟伊說要休息11月3日到5日賭場要休息不能營業,103年11月5日王念祖問伊今天賭場是否可以營業,伊跟他說問一下江仁佐之後再回答他,伊傳簡訊「還有排專案」是要叫王念祖跟林士傑說今天還有排專案,不要經營賭場,伊得知103年11月5日萬華分局還有排專案查緝賭場的事情,是江仁佐傳LINE跟伊說的;關於103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3年11月5日17時20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王念祖在電話中說的「龜兄」指的是伊,「上面有排」是指警察會來抓賭博,「說今天不行」就是指今天賭場不能營業。103年11月5日17時21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我說今天要開始」是指今天開始執行專案,「今天不能」是指今天不能營業賭博,中間有提到「這一陣子都是這樣」是指這一陣子都不能營業,至於伊跟莊炎生間提到「看你那邊有跟他怎樣,不然他怎麼樣講」、「哪有跟他怎樣」、「他派出所那邊說不行,你就休息」、「不然他衝你」的意思是11月3日之前在沒有被江仁佐通知今天不能營業賭場的情形下,結果竟然有莒光路派出所員警來臨檢,這次江仁佐說不要營業那麼久,覺得怪怪的,感覺被擺一道,因為江仁佐先跟伊說從11月3日要休息3天不能經營賭場,王念祖在11月5日晚上6點16分打電話給林士傑,是跟他說11月5日又要休息,11月7日晚上才能營業;關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江仁佐,當天前往賭場是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4日蒐證畫面,伊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打電話給王念祖,王念祖說放2萬元在裡面,是把2萬元放在倉庫冰箱,伊再過去拿,後來同日下午4時許,在蒐證畫面中柱著拐杖出現倉庫前的人就是江仁佐,他是來拿公關費,伊從倉庫冰箱拿出來,親自交給他;關於103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7日蒐證畫面,第一通譯文中提到「江仔」是指江仁佐,「閹雞」是指莊炎生,「我都給他們六天」是指各給他們6天的公關費,各給6萬元,「我們從初十開始賭,我欠1天嘛」是指從11月10日賭場開始經營,到11月17日總共7天,伊欠江仁佐、莊炎生各1天的公關費,所以各給6萬元,剩今天跟星期日沒有給他們而已。在第二通伊提到「1萬5皮哥拿去」可能是伊將1萬5還款給皮哥或是將1萬5寄放在皮哥那裡,「那個閹雞跟那個我都給他們了」是指公關費1萬元各給莊炎生、江仁佐,蒐證畫面中柱著拐杖之人是江仁佐,當天他是來賭場跟伊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21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之人是江仁佐,當天他是來賭場跟伊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仔在等我們」是指伊跟王念祖說江仁佐已經在等伊等要交付的公關費,伊問王念祖他們來了嗎?王念祖回伊說傑哥他們還沒來,是要問傑哥來了沒,要拿公關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至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念祖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林士傑跟王明輝租場地,一定要有人在現場擔任觀看監視器的工作,就是伊,林士傑每天結算場地費跟公關費交給伊,王明輝告訴伊其中2萬元是公關費,江仁佐要1萬元,莊炎生要1萬元,王明輝自己有事情沒辦法自己交錢的話,就是由伊轉交給他們兩位,伊大約記得營業多少天,每天就是1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王明輝找伊在賭場工作,賭場老闆是林士傑,伊在賭場負責買飲料及吃的東西,賭場結束後在裡面打掃,並且在賭場看監視器,怕警方來查緝,林士傑於賭場結束算完賭帳後會拿3萬5,000或4萬5,000元元給伊,請伊轉交給王明輝,伊有時候會將款項拿到西門町鴨肉扁旁建築物八樓,將錢放在王明輝住處的冰箱上,3萬5,000元中其中1萬5,000元是倉庫租金,剩下的2萬元是用來行賄莒光派出所及萬華分局偵查隊的警員,原則上是伊會把林士傑給的費用給王明輝,除非王明輝沒有空,才會請伊將公關費拿給江仁佐,大部分江仁佐會自己過來賭場拿,只有少部份是伊會去約定的處所交給江仁佐,伊曾經看過王明輝拿公關費給江仁佐;關於103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江仔」就是指江仁佐;關於103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仔」是指江仁佐,內容是伊要拿錢給王明輝,應該是王明輝要把錢給江仁佐;關於103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9時54分那通王明輝叫伊拿給2萬元江仁佐,20時9分這通是伊說先拿2萬元給江仁佐,伊問王明輝是否拿給江仁佐就好了,王明輝說對;關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江仁佐,當天他去賭場跟王明輝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4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江仁佐,當天他應該是去賭場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7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江仁佐,伊覺得應該是去賭場拿錢;關於103年11月21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江仁佐,伊覺得應該是去賭場拿錢;關於103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天就是聯繫林士傑來了沒?「江仔」是指江仁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至第153頁)。

(3)復被告王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念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士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炎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皮哥」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證述相符。

①於103年8月25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65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喂! ││ │ │ │ │B:他們人來了沒? ││ │ │ │ │A:大仔差不多,有一個來了。 ││ │ │ │ │B:我是想說可不可跟他們拿明天││ │ │ │ │ 的。 ││ │ │ │ │A:大仔我等下要等一下那個「阿││ │ │ │ │ 傑」來。 ││ 103/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那個誰不在,還是那個都不在││ 21:29:49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 ││ │輝) │ │祖) │A:今天沒有來。 ││ │ │ │ │B:那糟了。 ││ │ │ │ │A:大仔那個陳俊是比較早一點來││ │ │ │ │ ,還是來了我跟他講。來不及││ │ │ │ │ 了。 ││ │ │ │ │B:現在「江仔」在等我了。 ││ │ │ │ │ 對阿 ││ │ │ │ │A:不然大仔你叫他來跟我拿,看││ │ │ │ │ 怎樣我在跟他們講。 ││ │ │ │ │B:那不用麻煩啦,我去跟江仔說││ │ │ │ │ 一下。我現再回去,我們那個││ │ │ │ │ 大肚還沒來。 ││ │ │ │ │A:喔。 ││ │ │ │ │B:沒關係,我等下先跟江仔說一││ │ │ │ │ 下。 ││ │ │ │ │A:喔好好。 │└─────┴─────┴──┴─────┴──────────────┘

②於103年10月27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39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王念祖,你要幫我弄五千喔。││ │ │ │ │ 我這邊只有1萬5,要給「江仔││ │ │ │ │ 」少5千喔。 ││ │ │ │ │B:大仔你甚麼時候要拿給他。 ││103/10/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沒啦,說「江仔」。 ││ 22:38:31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B:大仔我知道,我是說你什麼時││ │輝) │ │祖) │ 候要拿。 ││ │ │ │ │A:等下要給他啦。我剛傳簡訊給││ │ │ │ │ 他啦。我本來是有夠,但是我││ │ │ │ │ 花掉了。你幫我弄五千,我這││ │ │ │ │ 邊1萬5,我等下拿去給他。 ││ │ │ │ │B:好阿。大仔可以等一下嗎? ││ │ │ │ │A:可以等一下,沒那麼早。 ││ │ │ │ │B:喔好。 │└─────┴─────┴──┴─────┴──────────────┘

③於103年10月29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39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你跟皮哥去拿2萬7千元,拿2 ││ │ │ │ │ 萬元去給「江仔」。 ││103/1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好。 ││ 19:54:36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A:拿兩萬給「江仔」。七千給我││ │輝) │ │祖) │ 留著。我等下去跟你拿。 ││ │ │ │ │B:大仔我知道。好。 ││ │ │ │ │A:好。 │├─────┼─────┼──┼─────┼──────────────┤│ │ │ │ │A:你有過去跟他拿嗎? ││ │ │ │ │B:有阿,大仔我回家換衣服,我││ │ │ │ │ 要過去倉庫了。 ││ │ │ │ │A:你先拿2萬給那個,「江仔」 ││ │ │ │ │ 那2萬你先拿3萬,還欠他2萬 ││ │ │ │ │ 。 ││ │ │ │ │B:大仔要拿給「江仔」喔。 ││103/1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對,拿給「江仔」就好。 ││ 20:09:08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B:大仔,好。 ││ │輝) │ │祖) │A:你快點拿來。 ││ │ │ │ │B:大仔,你再哪裡? ││ │ │ │ │A:我等下要去蕃薯他家。我叫蕃││ │ │ │ │ 薯去跟你拿好了。 ││ │ │ │ │B:大仔我等下先拿給江仔,我再││ │ │ │ │ 打給你。拿好,我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A:喔好。 ││ │ │ │ │B:好。 │└─────┴─────┴──┴─────┴──────────────┘

④於103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林士傑、莊

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103/1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內容:跟阿傑說這幾天休息 ││ 13:40:12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 │輝) │ │祖) │ │├─────┼─────┼──┼─────┼──────────────┤│ 103/1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內容:老大幾天 ││ 14:06:36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 │輝) │ │祖) │ │├─────┼─────┼──┼─────┼──────────────┤│ │ │ │ │A:喂。 ││ │ │ │ │B:大仔你說要休幾天。 ││ 103/1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他沒說幾天ㄟ。 ││ 14:07:14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B:喔,那我先跟他講好了。 ││ │輝) │ │祖) │A:你先跟他講好了。叫他先休息││ │ │ │ │ 一下。 ││ │ │ │ │B:好阿。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A:喂。報告傑哥。龜兄說今天跟││ │ │ │ │ 明天也休息。 ││ │ │ │ │B:這兩天都要休息。 ││ │ │ │ │A:對阿。 ││ 103/1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好。我跟你講。我知道,我今││ 14:08:17 │(被告王念 │ │(被告林士 │ 天才要問龜兄。你問他不是最││ │祖) │ │傑) │ 近有收到什麼事情。你懂我講││ │ │ │ │ 的意思嘛!外面好像抓的蠻蠻.││ │ │ │ │ .那個的。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B:這兩天就對了,禮拜一跟禮拜││ │ │ │ │ 二就對了。 ││ │ │ │ │A:對阿,這兩天休息。 ││ │ │ │ │B:你問他一下,問清楚,叫龜兄││ │ │ │ │ 再打給你。 ││ │ │ │ │A:OK。 ││ │ │ │ │B:我知道。 ││ │ │ │ │A:我知道,OK。好。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剛睡起來,你不是說禮拜五││ │ │ │ │ 要一起算。 ││ │ │ │ │A:沒啦,要拿衣服給你。 ││ │ │ │ │B:拿衣服給我。 ││ │ │ │ │A:對阿。 ││ │ │ │ │B:拿什麼衣服給我。 ││ │ │ │ │A:我那拿去倉庫給你。 ││ │ │ │ │B:阿。 ││ │ │ │ │A:拿一件那個分的衣服阿。 ││ │ │ │ │B:喔好。 ││ │ │ │ │A:要放哪裡給你? ││ 103/1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先放在廟裡好了。 ││ 18:13:05 │(被告莊炎 │ │(被告王明 │A:放在廟裡.. ││ │生) │ │輝) │B:廟裡有抽屜,舊神桌下面有抽││ │ │ │ │ 屜,放那邊我再去拿。 ││ │ │ │ │A:好啦。今天有嗎? ││ │ │ │ │B:沒啦。不是休三天嗎? ││ │ │ │ │A:不是今天有嗎? ││ │ │ │ │B:沒阿。 ││ │ │ │ │A:阿。 ││ │ │ │ │B:那個誰?「江仔」說要休三天 ││ │ │ │ │ 。我怎麼知道。 ││ │ │ │ │A:休三天是..不是從禮拜六休起││ │ │ │ │B:沒啦,他說初三到初五。 ││ │ │ │ │A:阿。 ││ │ │ │ │B:初三到初五啦。 ││ │ │ │ │A:喔喔。好啦。 ││ │ │ │ │B:好。 │├─────┼─────┼──┼─────┼──────────────┤│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內容:老大今晚可以上班嗎?││ 11:37:59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 │輝) │ │祖) │ │├─────┼─────┼──┼─────┼──────────────┤│ │ │ │ │以上閒聊候選人的帆布被拿走 ││ 103/11/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他說明天可以上,還是今││ 11:42:00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天。 ││ │輝) │ │祖) │A:我問一下「江仔」看看。 ││ │ │ │ │B:好好。 ││ │ │ │ │A:應該是今天。應該是今天可以││ │ │ │ │ 的。我問「江仔」看看。 ││ │ │ │ │B:好。 │├─────┼─────┼──┼─────┼──────────────┤│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內容:還有排專案 ││ 14:00:08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 │輝) │ │祖) │ │└─────┴─────┴──┴─────┴──────────────┘

⑤於103年11月5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林士傑、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B:大仔今天可以上班喔。 ││ │ │ │ │A:不行啦。那個誰說不行啦。 ││ │ │ │ │B:這樣我打給阿傑,跟他們講一││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下。 ││ 17:18:49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A:「江仔」傳給我,不然我拿給││ │輝) │ │祖) │ 你看。說還有.. ││ │ │ │ │B:喔好,那我跟他講。 ││ │ │ │ │A:好。 ││ │ │ │ │B:好。 │├─────┼─────┼──┼─────┼──────────────┤│ │ │ │ │A:傑哥。剛龜兄有打電話過來,││ │ │ │ │ 上面有排,說今天不行。要休││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息。 ││ 17:20:31 │(被告王念 │ │(被告林士 │B:要休息幾天。 ││ │祖) │ │傑) │A:龜兄說他打給我,再確定。今││ │ │ │ │ 天確定不行。 ││ │ │ │ │B:喔喔。 ││ │ │ │ │A:結果我等下打給你。 ││ │ │ │ │B:好。 ││ │ │ │ │A:好傑哥。 │├─────┼─────┼──┼─────┼──────────────┤│ │ │ │ │A:這陣子有專案嗎? ││ │ │ │ │B:阿。 ││ │ │ │ │A:這陣子有專案嗎?你有聽說嗎?││ │ │ │ │B:沒有ㄟ。 ││ │ │ │ │A:幹你娘,跟我裝肖尾,你娘芝││ │ │ │ │ 麻。我說今天要開始,說不行││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說今天要開始,說今天不能││ │ │ │ │ 。 ││ │ │ │ │B:不行就不行。沒差那一天。 ││ │ │ │ │A:今天不是一天而已。他說這陣││ │ │ │ │ 子都是這樣。 ││ │ │ │ │B:看你那邊有跟他怎樣,不然他││ │ │ │ │ 怎麼這樣講。 ││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哪有跟他怎樣。 ││ 17:21:59 │(被告王明 │ │(被告莊炎 │B:他派出所那邊說不行,你就休││ │輝) │ │生) │ 息阿。 ││ │ │ │ │A:好啦。 ││ │ │ │ │B:不然他衝你。 ││ │ │ │ │A:對啦。 ││ │ │ │ │B:對不對,你不能說別人。不是││ │ │ │ │ 說休到今天嘛! ││ │ │ │ │A:沒啦,我剛打,就拜五開始。││ │ │ │ │B:阿。 ││ │ │ │ │A:就是初六。 ││ │ │ │ │B:不是說休到今天。 ││ │ │ │ │A:對阿。休到今天。 ││ │ │ │ │B:對阿,休到今天就今天。沒差││ │ │ │ │ 那一天。一天哪有差。 ││ │ │ │ │A:好啦。 ││ │ │ │ │B:他說你就聽他的,沒差那一天││ │ │ │ │ 。衣服你拿到了。可以穿嗎? ││ │ │ │ │A:可以。 ││ │ │ │ │B:L的你可以穿。我穿L的。 ││ │ │ │ │A:對喔。好啦,謝謝。 ││ │ │ │ │B:喔。 │├─────┼─────┼──┼─────┼──────────────┤│ │ │ │ │A:傑哥,不好意思,龜兄說禮拜││ │ │ │ │ 五晚上就可以。 ││ 103/1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今天禮拜幾,禮拜三。 ││ 18:16:57 │(被告王念 │ │(被告林士 │A:禮拜三。 ││ │祖) │ │傑) │B:禮拜五。 ││ │ │ │ │A:禮拜五晚上。 ││ │ │ │ │B:7號的晚上就對了。 ││ │ │ │ │A:對對。傑哥掰掰。 ││ │ │ │ │B:掰掰 │└─────┴─────┴──┴─────┴──────────────┘

⑥於103年11月14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41頁背面):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你今天拿兩萬給我就好。1萬5││ │ │ │ │ 給他們。5千給你。皮哥5千,││ │ │ │ │ 大頭5千。 ││103/11/14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大仔,我5千我不用。你給他 ││ 03:18:37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們,大仔我錢夠,我留2萬5給││ │輝) │ │祖) │ 你。我有工錢阿。 ││ │ │ │ │A:不然5千拿給阿琪。 ││ │ │ │ │B:好。大仔就是放2萬在裡面就 ││ │ │ │ │ 是了。 ││ │ │ │ │A:對。 ││ │ │ │ │B:好。 ││ │ │ │ │A:好。 │└─────┴─────┴──┴─────┴──────────────┘

⑦於103年11月14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及綽號「皮哥」

之人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皮哥我跟你講喔,那個「江仔││ │ │ │ │ 」跟「閹雞」我都給他們六天││ │ │ │ │ 了喔。我們從初十開始賭。我││ │ │ │ │ 欠一天嘛!我都給6萬給他們了││ │ │ │ │ 。剩今天跟禮拜天沒給他們而││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已喔。 ││ 14:39:28 │(被告王明 │ │ (皮哥) │B:嗯嗯。 ││ │輝) │ │ │A:你知道喔。 ││ │ │ │ │B:就有先給他們就是了。 ││ │ │ │ │A:我都給他們了,剩禮拜天沒給││ │ │ │ │ 他們而已。 ││ │ │ │ │B:就剩這一個沒給他們就是了。││ │ │ │ │A:對對,我們初九是不是初十收││ │ │ │ │ ,11、12、13、14對不對,15││ │ │ │ │ 休,5天而已,包括今天6天,││ │ │ │ │ 我已經各給他們6萬了。可惜 ││ │ │ │ │ 我之前欠他們各1天。我都給 ││ │ │ │ │ 他們了。這樣你知道嘛! ││ │ │ │ │B:我知道。 ││ │ │ │ │A:好。 │├─────┼─────┼──┼─────┼──────────────┤│ │ │ │ │A:喂,怎樣? ││ │ │ │ │B:大仔你說有拿去。 ││ │ │ │ │A:什麼東西。 ││ │ │ │ │B:大仔你剛不是又傳給我。 ││103/11/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ㄟ。 ││ 20:47:27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B:沒事情。 ││ │輝) │ │祖) │A:怎樣? ││ │ │ │ │B:我說你有拿去外面嘛! ││ │ │ │ │A:喔,1萬5皮哥拿去了。 ││ │ │ │ │B:喔好,大仔我知道。 ││ │ │ │ │A:那個「閹雞」跟那個我都給他││ │ │ │ │ 們了。 ││ │ │ │ │B:好,大仔。 ││ │ │ │ │A:好。 │└─────┴─────┴──┴─────┴──────────────┘

⑧於103年12月5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有如下對話(見他卷二第143頁):

┌─────┬─────┬──┬─────┬──────────────┐│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 │監聽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 │A:他們來了嗎? ││ │ │ │ │B:大仔傑哥他們還沒來。 ││ │ │ │ │A:你媽的,那個「江仔」在等我││ │ │ │ │ 們ㄟ。 ││ │ │ │ │B:那我問一下小胖好了。 ││ │ │ │ │A:不用啦。他們來了你拿到了,││ 103/1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再跟我講就好了。不然讓人家││ 23:33:06 │(被告王明 │ │(被告王念 │ 等太久也不好意思。對不對。││ │輝) │ │祖) │ 那個誰?他們又跑去吉祥那邊 ││ │ │ │ │ 了。 ││ │ │ │ │B:喔。 ││ │ │ │ │A:他們現在又跑去吉祥那邊,你││ │ │ │ │ 聽的懂嘛!沒人知道啦。 ││ │ │ │ │B:ㄟ。 ││ │ │ │ │A:對阿。 ││ │ │ │ │B:喔喔。 ││ │ │ │ │ │└─────┴─────┴──┴─────┴──────────────┘

(4)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查緝賭博專案」103年第11次同步掃蕩成果統計表(見市調卷第314頁)、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被告江仁佐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二第124頁)、103年11月14日被告江仁佐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二第125至126頁)、103年11月17日被告江仁佐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二第127至及背面)、103年11月21日被告江仁佐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見他卷二第128頁及背面)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可資為證。

(5)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林士傑在經營系爭賭場時,即請被告王明輝打點管區員警,被告王明輝因認識任職在莒光派出所之被告江仁佐,便向被告江仁佐表示希望不要查緝系爭賭場,並以系爭賭場經營1天,即給付被告江仁佐1萬元賄款作為對價,被告江仁佐即應允之,爾後被告林士傑將賄款交付被告王念祖,由被告王念祖交付予被告王明輝,被告王明輝再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江仁佐,如被告王明輝沒空時,即由被告王念祖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江仁佐,被告江仁佐並多次至系爭賭場收取賄款,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王明輝警方將於103年11月4至6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以此方式向被告王明輝通風報信,洩漏關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被告王明輝聞訊後決定於上開期間暫停系爭賭場營運,順利躲避員警查緝,堪認被告江仁佐確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甚明。

(6)被告江仁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江仁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間到停職為止,伊擔

任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第18警勤區員警,莒光派出所第18警勤區是在青年國宅,伊負責派出所的值班、備勤、線上巡邏、受理民眾報案等,另外聯合勤務會依照上面的指示會另外安排人員去執行,例如擴大臨檢,這時候有可能會跨出自己的轄區,到別的轄區進行臨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可知被告江仁佐於案發時身為莒光派出所員警,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且系爭賭場位於莒光派出所之轄區,被告江仁佐應無不知轄區內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之理。又被告江仁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去王明輝經營的廟宇那邊看看有無人在那裡泡茶聊天,如果沒有人泡茶、聊天,伊就看看有無情報可以蒐集;伊所稱的那個廟宇,位於頂碩里,也是莒光派出所的轄區,伊在剛初任莒光派出所的時候,舊的同事會帶伊去那邊泡茶、聊天。至於情報蒐集就是伊等每個警勤區的同仁,對整個轄區也是要報告給所長,整個莒光派出所的轄區都要受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倘如被告江仁佐所言系爭賭場並非位於其所負責之警勤區,何以被告江仁佐未在其所負責之警勤區進行情報蒐集,而專程至非警勤區之系爭賭場進行情報蒐集?此益徵縱使系爭賭場並非被告江仁佐之警勤區,被告江仁佐對於包含系爭賭場所在位置之整個莒光派出所的轄區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均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是被告江仁佐收受被告王明輝交付之賄賂,因此消極不查緝、取締系爭賭場,以及積極提供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之消息以包庇系爭賭場順利經營等違背職務行為,並非毫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江仁佐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雖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此亦

非與常情有悖,蓋其可能擔心自身亦遭受行賄罪之刑責,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坦承犯行之後,依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江仁佐以及交付賄款予被告江仁佐之過程均證述明確,又被告江仁佐亦供稱:伊認識王明輝迄今有7、8年,且工作或勤餘會去跟王明輝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堪認被告江仁佐與被告王明輝之間確有一定之交情,又依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王念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對於被告江仁佐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及交付賄款予被告江仁佐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一致,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畫面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③被告江仁佐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明輝知悉被告江仁佐為執法人

員,認其不可能甘冒遭移送法辦之風險而向被告江仁佐行賄云云,惟警察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之事,媒體時有所聞,被告王明輝為使系爭賭場能夠順利經營而牟利,尚非無鋌而走險行賄員警之動機,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無從對被告江仁佐為有利之認定。

④本件除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證述外,尚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如附表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王明輝、王念祖多次提及交付賄款予被告江仁佐一事,且蒐證畫面更可證明被告江仁佐於腳受傷必須藉助拐杖行走之際,仍專程至系爭賭場向被告王明輝收取賄款,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蒐證照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證述相符,當可作為被告江仁佐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雖未提出被告江仁佐與被告王明輝之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依前開103年11月3至5日被告王明輝、王念祖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之前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江仁佐確將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一事洩漏被告王明輝,並無礙於被告江仁佐犯行之認定。

⑤被告江仁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明輝欠債幾百萬一事,即認

被告王明輝並未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江仁佐云云,然被告江仁佐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明輝與被告江仁佐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仁佐亦供稱其與被告王明輝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衡情被告王明輝尚無僅為償還債務,而設詞誣陷被告江仁佐身受貪污重罪,且本身亦受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動機或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僅係推測之詞,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江仁佐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本件被告嚴華郁、江仁佐分別身為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等既身為警察,不僅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等明知系爭賭場經營一事,竟分別收受被告莊炎生、王明輝、王念祖所轉交之賄款而不為舉報,使系爭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江仁佐更以提供被告王明輝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積極包庇被告王明輝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另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嚴華郁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江仁佐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莊炎生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嚴華郁、江仁佐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系爭賭場供人賭博,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主觀上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被告嚴華郁、江仁佐約定按系爭賭場經營天數計算賄款數額並多次交付賄款,而無須另行商議賄款數額,被告嚴華郁、江仁佐主觀上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上開約定多次收受賄款,其等均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且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各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按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及同條例第7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華郁、江仁佐身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責,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就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被告嚴華郁、江仁佐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就事實欄二(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江仁佐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六)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王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念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王明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明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明輝將系爭賭場所在場所出租予被告林士傑經營以獲取利益,並委請被告莊炎生向員警行賄,以及其本身向員警即被告江仁佐行賄等犯罪情狀後,認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共同經營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為了避免警方查緝,除共同向被告江仁佐行賄之外,亦與被告莊炎生共同向被告嚴華郁行賄,而被告嚴華郁、江仁佐分別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莒光派出所員警,肩負調查犯罪之重責,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被告嚴華郁、江仁佐捨此不為,明知系爭賭場經營之情事,竟僅為貪圖錢財而收受賄賂,被告江仁佐更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消息以包庇系爭賭場,亦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渠等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另斟酌因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莊炎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被告嚴華郁、江仁佐犯後未見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其褫奪公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林士傑、王明輝所犯上開二罪,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十)查被告莊炎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士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明輝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8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1至12頁),本院念被告莊炎生、林士傑、王明輝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信其等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後,認對被告莊炎生、林士傑、王明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念祖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一)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嚴華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供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士傑、王明輝所有,且供其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莊炎生、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所有,且供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莊炎生、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嚴華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莊炎生、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1.就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之犯罪所得而言,被告林士傑自承:經營賭場每日抽頭金約1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07頁),被告王明輝自承:

如果開賭,林士傑每天給伊3萬5,000至4萬5,000元,其中2萬元公關費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第122頁背面),被告王念祖自承:在林士傑經營的賭場上班是按日計酬,1天2,000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背面),可知系爭賭場每日開賭至少可獲利10萬元,其中被告王明輝至少可獲得3萬5,000元,林士傑則至少可分得6萬5,000元,被告王念祖受雇於系爭賭場至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堪認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為系爭賭場之主要經營者,獲利亦由其等所朋分。又被告林士傑、王明輝在經營系爭賭場之前,即計畫各以1萬元分別行賄萬華分局及莒光派出所員警,且被告嚴華郁、江仁佐於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可收取賄款1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賄款應認並非系爭賭場之經營成本,並由被告林士傑、王明輝各負擔一半之賄款,而從其等上開獲利部分扣除,較為合理。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估算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被告林士傑可獲得5萬5,000元,被告王明輝可獲得2萬5,000元,被告王念祖可獲得2,000元,被告嚴華郁、江仁佐則各可獲得1萬元。

2.就系爭賭場經營日數而言,系爭賭場係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營業,業如前所認定,然警方自103年8月22日始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至12月19日為止系爭賭場營業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6日,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月份之經營日數,換算成整個月經營日數之後,以12月份經營日數為13日最少(計算式:8×30÷18=13,小數點以下捨去),而系爭賭場係自103年4月至103年8月22日,應認至少應已營業4個月,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系爭賭場經營日數除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76日外,自103年4月至103年8月22日之營業日數為52日(計算式:13×4=52),合計為128日。

3.綜上,以系爭賭場經營128日,每經營賭場1日,被告林士傑可獲得5萬5,000元,被告王明輝可獲得2萬5,000元,被告王念祖可獲得2,000元,被告嚴華郁、江仁佐各可獲得1萬元計算,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嚴華郁、江仁佐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2、3、4、5所示,從而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林士傑、王明輝、王念祖、嚴華郁、江仁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7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132條第1項、第27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邱舜韶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8月22日 │8月23日 │8月24日 │8月25日 │├────┼────┼────┼────┤│8月26日 │8月27日 │8月28日 │8月29日 │├────┼────┼────┼────┤│9月1日 │9月2日 │9月3日 │9月4日 │├────┼────┼────┼────┤│9月5日 │9月6日 │9月7日 │9月8日 │├────┼────┼────┼────┤│9月9日 │9月10日 │9月11日 │9月12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19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4日 │9月29日 │├────┼────┼────┼────┤│9月30日 │10月9日 │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8日 │11月9日 │├────┼────┼────┼────┤│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日 │12月2日 │12月3日 │12月4日 │├────┼────┼────┼────┤│12月5日 │12月7日 │12月8日 │12月18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嚴華郁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 │ │第506號編號6-2) │├──┼─────┼──┼───────────────┤│ 2 │筆記本 │1本 │被告林士傑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 │ │第507號編號10 -1) │├──┼─────┼──┼───────────────┤│ 3 │中天使高級│8副 │被告王明輝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骨牌 │ │第726號3-1-1至3-1-8) │├──┼─────┼──┼───────────────┤│ 4 │HTC手機含 │1支 │被告莊炎生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電源線 │ │第505號編號5-1) │├──┼─────┼──┼───────────────┤│ 5 │黑色iPhone│1支 │被告林士傑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手機(IMEI│ │第507號編號10-8-1) ││ │:00000000│ │ ││ │46) │ │ │├──┼─────┼──┼───────────────┤│ 6 │iPhone手機│1支 │被告王明輝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含旅充充電│ │第726號編號2-1) ││ │器 │ │ │├──┼─────┼──┼───────────────┤│ 7 │手機含電源│1支 │被告王念祖所有(104年刑保管字 ││ │線1條 │ │第725號編號4-1)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1 │記事本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1-1至11-1-3)│├──┼─────┼──┼─────────────────────┤│ 2 │記事桌曆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2-1至11-2-2)│├──┼─────┼──┼─────────────────────┤│ 3 │支票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3) │├──┼─────┼──┼─────────────────────┤│ 4 │消費單據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4) │├──┼─────┼──┼─────────────────────┤│ 5 │筆記本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2-1至5-2-3) │├──┼─────┼──┼─────────────────────┤│ 6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3) │├──┼─────┼──┼─────────────────────┤│ 7 │存摺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4-1至5-4-2) │├──┼─────┼──┼─────────────────────┤│ 8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6-1) │├──┼─────┼──┼─────────────────────┤│ 9 │支出明細 │5張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7-1) │├──┼─────┼──┼─────────────────────┤│10 │行動電話 │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7-2) │├──┼─────┼──┼─────────────────────┤│11 │筆記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2) │├──┼─────┼──┼─────────────────────┤│12 │支票 │16張│(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4-1至10-4-2)│├──┼─────┼──┼─────────────────────┤│13 │支票本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5-1至10-5-2)│├──┼─────┼──┼─────────────────────┤│14 │支票存根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6) │├──┼─────┼──┼─────────────────────┤│15 │帳卡 │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7-1至10-7-3)│├──┼─────┼──┼─────────────────────┤│16 │手機 │3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8-2至10-8-4)│├──┼─────┼──┼─────────────────────┤│17 │支票 │16張│(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4-1至10-4-2)│├──┼─────┼──┼─────────────────────┤│18 │存摺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3-1至10-3-2)│├──┼─────┼──┼─────────────────────┤│19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1) │├──┼─────┼──┼─────────────────────┤│20 │手機及電源│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2) ││ │充電器 │ │ │├──┼─────┼──┼─────────────────────┤│21 │電話簿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3) │├──┼─────┼──┼─────────────────────┤│22 │記事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4) │├──┼─────┼──┼─────────────────────┤│23 │筆記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6號編號3-2) │├──┼─────┼──┼─────────────────────┤│24 │隨身碟 │1個 │(104年刑保管字第726號編號3-3) │└──┴─────┴──┴─────────────────────┘附表四:

┌──┬─────┬──────┬───────────────┐│編號│被 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 1 │林士傑 │704萬元 │5萬5,000元×128日=704萬元 │├──┼─────┼──────┼───────────────┤│ 2 │王明輝 │320萬元 │2萬5,000元×128日=320萬元 │├──┼─────┼──────┼───────────────┤│ 3 │王念祖 │25萬6,000元 │2,000元×128日=25萬6,000元 │├──┼─────┼──────┼───────────────┤│ 4 │嚴華郁 │128萬元 │1萬元×128日=128萬元 │├──┼─────┼──────┼───────────────┤│ 5 │江仁佐 │128萬元 │1萬元×128日=12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