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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宏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萬福於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時,除次子高文宏外尚有配偶高鄭美玉及長子高清秀、三子高旭程(與高文宏同父異母)、長女高麗珠、次女高麗雪(與高文宏同父異母)、三女高貴花等法定繼承人,是其財產乃全體繼承人所公共同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持有高萬福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以下稱木柵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之機會,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8分許,與同意將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出借予高文宏使用,但不知存款處分緣由之張哲綸(按:高萬福長女高麗珠之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冒用高萬福名義並盜蓋高萬福印章,製作提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1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持向木柵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程序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高文宏有權提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辦理提領交付程序,再由高文宏存入張哲綸前開帳戶得手,足生損害於高萬福之其他繼承人及木柵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高萬福得知高麗雪有意對其提出告訴,乃於同年月14日將同額款項存回高萬福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高旭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於其父高萬福103年2月1日死亡後,未經其他法定繼承

人同意,在同年月6日,持高萬福之帳戶印章及存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木柵郵局承辦人員領款31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張哲綸帳戶內,嗣因得知被害人高麗雪有意提告,乃將款項匯回同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高麗雪(見10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偵查卷,以下稱調偵卷,第10頁背面)、高麗珠(見調偵卷第64頁背面)指述在卷,並有高萬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調偵卷第19頁)、張哲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調偵卷第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款單(見調偵卷第28至30頁)、高萬福除戶戶籍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6301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等件可憑,核與告訴人高旭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告供承提存款項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係依高萬福生前指示辦理,

辯護人亦以被告基於遺產管理權責之認識,提領款項欲用以照顧其身心障礙的母親及大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核高萬福雖曾有心肌梗塞病史,惟生前尚稱健康,行動自如,且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入院時意識亦屬清醒,眾人皆未料見其入院當日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高萬福友人高美智、高萬福之女高麗雪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見調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實難認高萬福有何在其就醫期間,無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倉促指示被告處分存款甚或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可能。況依被告供承「我父親只是叫我領錢,沒有說要領多少錢,只說要領出來把錢給媽媽跟大哥」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未涉及具體之遺產處理與分配方式,更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有異。被告雖另以若非獲得處分授權,不可能得知保管箱密碼云云置辯。然以高萬福與被告親為父子關係,且其居住關係密切等情形觀之,被告知悉高萬福保管箱密碼之可能原因甚多,並不限於高萬福授權處分財產一端,遑論本案被告用以提款之資料尚包括原非被告持有中之印章及存摺資料,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知悉保管箱密碼主張為有權處分本案存款云云,亦難採憑。又被告將原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由被繼承人高萬福帳戶轉存至其個人借用之張哲綸帳戶,顯已將該等款項納入自己管領範圍,而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擔心前妻向其索討款項,因而轉存至張哲綸帳戶云云;然原存款帳戶戶名為高萬福而非被告個人,是於高萬福死亡後,依法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同意始得處分,殆無所謂前妻索討難以拒絕之理;反觀被告另行匯款之張哲綸帳戶,乃其個人借用,無須另行徵得他人同意始得動用,準此,更無被告所辯為擔心難以拒絕前妻要求,因而另將款項改存其他帳戶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前詞,亦不足為被告擅自提款遺產款項之正當事由。至於照顧被告母親及大哥之花費,除可先行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再行辦理外,更無驟然提領鉅額款項之需,被告據此辯稱乃照顧花費所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犯後雖因遺產數量、分配比例及相關賠償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旋已匯還全部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領款項金額、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提款單上之印文乃盜蓋印章所得,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則經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石千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