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仁
楊苡靈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苡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瀚仁、楊苡靈均明知其2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至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郭菁松醫師有以減免手術費用為代價,向渠等索取整形前、後照片,供其放在網頁或部落格上作為行銷使用,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該案承審審判長告以偽證罪責,命張瀚仁、楊苡靈供前具結,猶就莊惇惠所涉妨害名譽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院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莊惇惠及廖穎愷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 101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與證人郭菁松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證人郭菁松與證人即元和雅診所諮詢師張瓊芳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是元和雅診所為保障醫病權益,在其診間裝設監視錄音設備而錄得,目的尚無不法,復查無刑法第 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 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就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 101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與證人郭菁松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業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郭菁松與證人張瓊芳談話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至第
102 頁),本院斟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之部分,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卷,第 26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案件102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9220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9頁),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具結之證人結文(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書(見偵卷第 31頁至第40頁)、本院101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書(見他卷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對渠等有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伊等於作證時,因事隔久遠,已無法記憶,始為如此證述,且上開證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
一、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有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廖穎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案件102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又證人郭菁松有於 101年7月9日,向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詢問其等可否提供照片予元和雅診所放置於網路上做行銷使用,若願意提供,其等便能獲得元和雅診所減少手續費用之優惠乙節,業據證人郭菁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 10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惇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上事實不符,亦堪認定。
三、又就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二人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乙節而論:
㈠、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 101年7月9日,在元和雅診所,曾與證人郭菁松有如下對話:
證人郭菁松:「我這邊先跟你說啦,理論上,我會需要你們
兩個的照片」被告張瀚仁:「是要研討會嗎?」證人郭菁松:「不一定是研討會,以後可能其他行銷用的照
片,那當然就是看你們兩個要不要,願不願意幫忙拉」被告張瀚仁:「會放網頁上嗎?」證人郭菁松:「放網頁上,然後部落格,可以嗎?!」被告張瀚仁:「不要放在網頁上就好」證人郭菁松:「不要放在網頁上就好..那可是... 你們會介
意放在網頁上阿」被告楊苡靈:「我們還滿介意的」證人郭菁松:「真搭?為什麼?不好意思阿?」被告楊苡靈:「對阿...因為以後我OO都沒關係」證人郭菁松:「因為那個..那個..我的目標是要. ..,變成
那個...臺灣的...我需要有很多那個 ...效果不錯的案例,其實好的案例有幾個特點,就是第一個年紀不能太大,本來就前後要差很多,然後做起來又要好看,你們兩個都蠻特別的拉,就是你們兩個都做很多」被告楊苡靈:「對阿」證人郭菁松:「對,像你這樣整個臉都做的這樣,說實話,
其實不是那麼多人拉,因為你的本質又很不錯長得又蠻…」被告楊苡靈:「對,本身就是高逸的地方…」證人郭菁松:「你若願意的話就看你能幫到什麼地方,因為
我說實話是找你們幫忙拉,阿那原因是因為,要快速的達到這個目的,須要有一些可以幫助到的案例。那,當然我知道有些人不太能接受這個,所以我也說,如果你願意幫忙的話,那如果你們可以的話,你們接下來那個手術,我能幫你處理的我會盡量幫你處理,如果可以的話,你下次手術,手術的費用我幫你做在裡面沒關係」被告楊苡靈:「你要承認你做了手腳」被告張瀚仁:「要承認什麼?做在網頁上喔?」證人郭菁松:「不是承認,你們什麼都不用寫,就是照片可
以給我們用而已啦」被告張瀚仁:「照片很好笑」(中略)被告楊苡靈:「那個我有一個問題,就是這個?(指著胸部
)」證人郭菁松:「那因為胸部已經有很多了拉」被告張瀚仁:「那大家都知道啦」被告楊苡靈:「因為我比較不想的是我的胸部」證人郭菁松:「因為現在很多有名的小模,像那什麼有名的
美女啦,有沒有像趙雲拉然後那個…他的照片可以用拉」被告楊苡靈:「小calL也是」證人郭菁松:「對阿,阿,其實你覺得咧?」被告楊苡靈:「我是覺得」被告張瀚仁:「他不要把裸照放在網路上」證人郭菁松:「胸部不要」被告楊苡靈:「可是我可以就是我有抽脂」證人郭菁松:「阿臉呢!?」被告楊苡靈:「臉就是鼻子跟下巴」證人郭菁松:「那削骨可以嗎?」被告楊苡靈:「削骨可以」證人郭菁松:「好」被告楊苡靈:「削骨我敢,可是我不想承認我沒有鼻子跟胸
部」證人郭菁松:「阿我跟你講,因為說實在話如果你這麼爽快
的話,就是你大概要求大概都可以...」被告楊苡靈:「我不想承認的話就是胸部跟鼻子」證人郭菁松:「沒關係,那你有沒有不想承認的」被告楊苡靈:「你全部都可以承認嗎?!」被告張瀚仁:「我承認沒有頭髮」被告楊苡靈:「阿哈哈哈哈」被告張瀚仁:「我朋友都知道阿,我是就差太多了拉,我同
事都發現了」被告楊苡靈:「你如果,你」證人郭菁松:「可是,可是我跟你講,現在這個年代喔,真
的很沒什麼」被告楊苡靈:「你如果拍拖,你放可不可以不要放那個…」證人郭菁松:「可是一定是要術前術後照比較,那一定要差
很多的…如果放了」被告楊苡靈:「ㄟ他皮膚都超爛的…可是把他都那個爛都消
掉」被告張瀚仁:「爛到會噴出來的那種」被告楊苡靈:「對…對」證人郭菁松:「那所以..如果你們兩個都同意的話那就是…
」被告楊苡靈:「因為我有的不想承認」證人郭菁松:「沒關係」被告楊苡靈:「我可承認削骨,反正我鼻子不想承認耶」證人郭菁松:「沒關係,你若鼻子不想講,那我們就不要,
胸部也不行麻」被告楊苡靈:「好」證人郭菁松:「那你手術我再請人安排一些阿,費用就是我
跟你講的…就是可以抵銷就好了」被告楊苡靈:「你都要承認囉?」被告張瀚仁:「沒關係阿,就削削鼻骨阿,然後下巴」被告張瀚仁:「我又沒有哪個不能講,就臉而已阿」被告楊苡靈:「可是我覺得沒有哪個男生這樣子…很多的男
生…」證人郭菁松:「可是我覺得男生…」(中略)被告張瀚仁:「ㄟ 那你們名字咧…不會用本名吧」證人郭菁松:「不會啦,我們怎麼會用本名」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證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與證人郭菁松當日對話內容,其中心話題均在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可否提供照片做行銷使用,並討論被告張瀚仁、黃苡靈可提供哪些身體部位的整形前後照片,以及證人郭菁松可以提供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手術費優惠等事,而由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與證人郭菁松應答如流之情形以觀,被告張瀚仁、黃苡靈應已充分瞭解證人郭菁松陳述之內容,絕無誤認之可能,方能針對證人郭菁松詢問之題旨,逐一回答。
㈡、又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因提供照片做行銷使用,因而獲得減免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優惠乙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自字第 9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張瀚仁亦不否認倘其提供照片做行銷使用,可以得到比較划算的價格(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 101年7月9日與證人郭菁松討論是否提供照片做行銷一事,嗣於 102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相隔僅1年3月15日,時日非久,且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因提供照片做行銷,因而獲得減免手續費用20萬元之優惠,其數額非微,又非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事,理應記憶深刻,再參以被告張瀚仁學歷為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被告楊苡靈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50頁),年紀均尚輕,殊難想像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會對渠等曾與證人郭菁松討論提供照片乙事,完全記憶模糊,毫無印象,足認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故意匿、飾、增、減,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㈢、況細繹被告張瀚仁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張瀚仁於上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猶能記得元和雅診所的 Eva有跟其提過,讓元和雅診所使用被告楊苡靈的照片,診所收費可以比較便宜,其當時沒有答應 Eva,之後徐維孝也有向其詢問可否提供被告楊苡靈的照片給元和雅診所使用,最後並能指出元和雅診所有派坐在旁聽席的民眾吳采容向其求證證人郭菁松有無私下要取得被告楊苡靈的肖像權,吳采容並請其簽看起來很像客訴表的東西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若被告張瀚仁得以記得 Eva、徐維孝曾向其詢問可否提供被告楊苡靈的照片給元和雅診所使用,以及吳采容向其求證證人郭菁松有無私下要取得被告楊苡靈的肖像權,並當庭指認吳采容,何以卻就證人郭菁松有詢問與 Eva、徐維孝相同之問題完全失憶,是其有偽證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廖穎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職業為律師,有於 102年10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許,詰問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伊詰問的問題都是針對證人郭菁松跟被告二人要照片的事情來發問,伊詢問被告二人時,有再三跟被告二人確認證人郭菁松有無跟渠等要照片,被告二人都確實地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審酌證人廖穎愷為律師,與被告張瀚仁、楊苡靈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之理,證人廖穎愷上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廖穎愷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確實地回答「沒有」。然「沒有」與「不記得」誠屬二事,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50頁),對於「沒有」與「不記得」為意義迥異之詞語,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倘對於證人廖穎愷詰問的問題,縱因時日間隔,印象漸趨模糊,何以不依據其因記憶變化以致原有印象變成沒有印象之情況確實回答「不記得」、「不清楚」或「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告張瀚仁、楊苡靈竟捨此不為,反斬釘截鐵,堅稱與事實不符之「沒有」,顯見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辯稱渠等因不記得此事,故回答「沒有」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被告張瀚仁、楊苡靈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已至為明灼。
四、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1年度自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人郭菁松認告發人莊惇惠與鍾金源在元和雅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稿,指稱證人郭菁松「於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等語,涉嫌妨害其名譽,因而提起自訴乙節,有卷附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已堪認定。故證人郭菁松有無未經元和雅診所之同意,私下向被告張瀚仁、楊苡靈索取照片肖像權,並給予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手術費用優惠,即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且經本院101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書引為裁判理由(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作證時,刻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確足以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渠等有偽證之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瀚仁、楊苡靈證述內容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該案判決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張瀚仁、楊苡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瀚仁、楊苡靈如附表所示之多個虛偽陳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法院審理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未採信其證詞,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不宜薄懲,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再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瀚仁自述單身,住在國外,以汽車零件銷售為業,月收入約60幾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苡靈自述單身,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姓名│ 證述內容 │├────┼──────────────────────┤│ 張瀚仁 │(問:你在跟台北元和雅接觸的過程中,郭菁松醫││ │師是否有跟你們說要用到你與楊苡靈的照片?郭菁││ │松醫師是否有跟你們二人要過照片?)沒有。 ││ ├──────────────────────┤│ │(問:有沒有跟你們談到說要跟你們要照片?)沒││ │有。 ││ ├──────────────────────┤│ │(問:有沒有跟你說要照片是要作為行銷使用?)││ │有跟我說,但不是郭醫師跟我說的。 ││ ├──────────────────────┤│ │(問:郭醫師有沒有跟你要過照片說要放在網頁、││ │部落格上?)郭醫師沒有跟我要過。 ││ ├──────────────────────┤│ │(問:郭醫師是否有跟你說要照片是要很多效果不││ │錯的案例?)有人跟我說過。 ││ ├──────────────────────┤│ │(問:郭醫師有沒有跟你講過?)沒有。 ││ ├──────────────────────┤│ │(問:郭醫師是否跟你們說過跟你們要照片之後,││ │你們接下來的手術,包括你和楊苡靈的手術,他都││ │可以幫你們處理?)郭醫師沒有問過。 ││ ├──────────────────────┤│ │(問:以下為原句,郭醫師是否跟你們講說「跟你││ │要照片之後,你下次手術,手術的費用我幫你做在││ │裡面沒有關係」這句話,有沒有跟你問過這句話?││ │)沒有。 ││ ├──────────────────────┤│ │(問:剛剛的問題是他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你這││ │麼爽快的話,就是你大概要求,大概都可以」,就││ │是你的要求他大概都可以接受,有沒有跟你講過這││ │件事?)沒有。 ││ ├──────────────────────┤│ │(問:郭菁松醫師是否有跟你說「手術的費用就是││ │我跟你講的,就是可以抵銷就好」這句話?)沒有││ │。 │├────┼──────────────────────┤│ 楊苡靈 │(問:你是否與自訴人郭菁松醫師談過關於跟你要││ │照片的問題?)沒有,因為都不是我在洽詢,價錢││ │那些都是我男朋友。 ││ ├──────────────────────┤│ │(問:郭菁松醫師沒有跟你要過照片?)沒有。 ││ ├──────────────────────┤│ │(問:也沒有跟你要過張瀚仁的照片?)沒有。 ││ ├──────────────────────┤│ │(問:他是否有說他要照片是要作為行銷用?)沒││ │有。 ││ ├──────────────────────┤│ │(問:他是否有說跟你要照片是要放在網頁上?)││ │沒有,因為太太那邊都是我男朋友去跟他們講,我││ │也不知道。 ││ ├──────────────────────┤│ │(問:有沒有跟你說他向你要照片是需要效果不錯││ │的案例?)沒有,他沒有跟我談,都是我男朋友去││ │診所。 ││ ├──────────────────────┤│ │(問:有沒有跟你提及如果要跟你要照片,你們的││ │手術費用可以幫你處理?)沒有。 ││ ├──────────────────────┤│ │(問:有沒有跟你說如果跟你要照片的話,你下次││ │手術費用他要幫你做在裡面?)沒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