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清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清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至103年2月6日間某時間內,在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為堆肥之用,而移除其上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自然地景中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臺灣油杉7棵,因認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1月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3年2月6日函文及照片、浩翔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函文及照片與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有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號之土地上,移除臺灣油杉7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臺灣油杉是伊父親生前種植,並未告知上開植物係應受保育之植物,101年11月間伊為疏林,委請案外人朱健誠、鄭肇瑋移除32棵臺灣油杉,遭農委會查獲移送,伊即將移除之臺灣油杉回植,而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伊認為上址土地上之臺灣油杉可由伊自行管理,後因前述回植之臺灣油杉有部分枯死,伊才將枯死的7棵挖掘砍伐用以堆肥;上開土地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自然地景之自然保留區範圍,又係私有土地,當可自主管理而無違反森林法或文化資產法之情。再者,本案之臺灣油杉係私人復育而屬人工栽植之臺灣油杉,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自然紀念物;況依立法過程之相關發言資料,可知立法時並未採納以物種作為文化資產保存之對象,而是以自然地景作為規範對象,自不得單以臺灣油杉此物種作為保存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11月初,在前述小格頭段十股寮小段1、61-2、1-1地號及鄰接之4、62、88、61地號土地上,挖掘臺灣油杉32棵,經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石碇鄉公所與農業局承辦人員與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一同會勘,會勘意見記載:初步判斷樹種為臺灣油杉,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之珍貴稀有植物,嗣被告已於101年11月9日完成回植,而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已確定;其後於103年2月20日,被告遭警發現有將上址十股寮小段1地號土地上之臺灣油杉移除,經農業局等承辦人員到場會勘做成會勘紀錄,載明:原本回植在該地號之臺灣油杉已不在原地,而被告則於103年3月18日委請浩翔法律事務所函覆:其係在私有土地上移植臺灣油杉進行堆肥,參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應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情,有101年11月5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月22日函文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1月13日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及回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103年2月20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浩翔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回函及所附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他字第3705號卷第3-2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核對無誤(101年度偵字第22961號),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觀諸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記載:「經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結果,系爭土地非屬自然地景之自然保留區範圍,且土地所有人未曾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提報審查,故該局未列冊追蹤,且本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派員前往了解,係位在私人所有土地,非森林法管制範疇,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1年度11月26日林保字第101162313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等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鄰接地4、62、88、61地號土地進行挖掘,並無違反森林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等語,確有可能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在上揭私人土地上砍伐、移除臺灣油杉,並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是被告辯稱前案確定後,伊主觀上認為伊可自主管理前開土地上之臺灣油杉,即非無據。
㈢、被告行為時之文化資產存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同法第76條規定,「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同法第83條復規定,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違者即應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6款處罰。而該法固於105年7月27日修正,然觀諸修正後第3條第1款第9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㈨「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同法第78條規定,自然地經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同法第85條則規定,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可知修正後係擴大文化資產之範圍,而做部分之文字增修以及條次之調整,就經指定之「珍貴稀有植物」係屬「自然紀念物」,而為應受該法規範保障之文化資產乙節,並無變更。再參諸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第2條規定,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一、「自然保留區」...、二、「自然紀念物」:(一)珍貴稀有植物:指本國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植物;可知自然紀念物項下之珍貴稀有植物係以物種植株為保育對象。又臺灣油杉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經濟部於77年8月22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施行細則會銜公告為針對稀有植物,有該公告函文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網站資料可供查詢(本院卷一第62頁,偵字第21020號卷第4頁),則臺灣油杉應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自然紀念物無誤,且依前揭法條意旨,臺灣油杉亦不因種植在私人土地或保留區土地上而異其屬於珍貴稀有植物之本質。其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農林務字第10410718527號函文指出,參考第15屆華盛頓公約會員國大會CITES之Con
f.11.11決議文指出,人工栽植之個體係指生長在控制條件下(非天然環境)或不包含從野生取得之任何材料(本院卷一第60、122-123頁),參諸本案之臺灣油杉係生長在野外自然環境,而非溫度、濕度等生長條件受到控制之溫室,有相關照片在卷為憑;被告亦供稱該等臺灣油杉係其生父林萬興生前所栽種,復提出坪林區感謝其父之紀念碑文照片供參,該碑文上記載「臺灣油杉遠自地球冰河時期即已存在,極其罕見、目前全臺灣僅剩本區與台東大武山區存不及兩百棵...臺灣油杉為臺灣所特有...」等字(本院卷一第184頁),均徵本案在上揭土地上栽種生長之臺灣油杉係屬文化資保存法所欲保護之自然紀念物無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石龍到庭,證明該等臺灣油杉栽植之情形,然此部分事證與本案構成要件認定尚無直接必要關連,自無進行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主觀上可能認為伊可在私人土地上自主管理該等臺灣油杉,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怡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局林務科之本案承辦人員到庭證稱:被告除前於101年間的移除行為遭到移送外,並無受到其他處分或裁罰;所屬單位亦未就珍貴稀有植物制定管理的規範,也不清楚是否需要進行輔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213頁、第215頁背面),是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相關主管單位並未再向被告宣導、輔導臺灣油杉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保障之自然紀念物,應如何管理維護而不可隨意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亦未對被告有何裁罰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上生長之臺灣油杉,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之自然紀念物乙節有所認識。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網頁資料、會勘紀錄及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相關函文與被告之供述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前述臺灣油杉砍伐之舉動,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臺灣油杉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禁止砍伐、挖掘、破壞之自然紀念物。是本院就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