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連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連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連煌明知王永花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無與不知情之洪瑞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利用洪瑞勇作為王永花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永花以假結婚名義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活動,約定王永花成功來臺後,每月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以營利,並於94年9月14日至同月22日安排洪瑞勇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西昆明市拍攝與王永花之出遊照片,並至雲南省西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再持上開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於95年2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因洪瑞勇無法提出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所需及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之證明,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不准許王永花入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陸女子王永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王永花之配偶洪瑞勇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洪瑞勇之父親洪江山之證言、洪瑞勇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上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訪記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以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有介紹洪瑞勇和王永花結婚,但是介紹他們真結婚,有跟洪瑞勇收取要去大陸結婚的費用,然收取多少費用已不復記憶,其沒有跟王永花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洪瑞勇於94年9月14日一同搭機赴大陸地區,由
被告介紹證人即大陸女子王永花予證人洪瑞勇認識,證人洪瑞勇及證人王永花兩人即於同年月16日在雲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嗣被告因父喪乃於同年月20日先行搭機返臺,而證人洪瑞勇則至同年月22日始搭機回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不諱,核與證人洪瑞勇、王永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證人洪瑞勇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之父董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4年10月13日(94)核字第066622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7至2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洪瑞勇復於95年2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至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永花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惟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以「因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所需及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為由,認「未通過訪談」而不予准許,洪瑞勇及其父洪江山乃就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人洪瑞勇、洪江山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上開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訪記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4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洪瑞勇於偵查中曾稱:伊於94年間欲前往大陸娶妻,乃
透過表哥陳緯政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娶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父洪江山知情後乃先給其20萬轉交被告作為前金,其遂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娶妻,惟事後王永花申請來臺遭拒,其即不願再給付尾款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上揭證詞核與證人即洪瑞勇之父洪江山於警詢時所述:伊有叫洪瑞勇去大陸娶老婆,斯時去大陸娶妻的錢是伊出的,洪瑞勇說娶陸配要花36萬元,乃先跟伊拿20萬元,嗣後因大陸配偶沒來臺灣,尾數16萬就沒給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洪瑞勇確有與被告約定被告介紹其與王永花結婚之費用共36萬元,並先交付其中20萬元予被告作為結婚費用等情,堪以採信。倘證人洪瑞勇真欲辦理假結婚,依常情判斷,前揭假結婚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證人洪瑞勇應無先行出資20萬元結婚費用之必要,況證人洪瑞勇於王永花來臺後,仍需支付被告16萬元尾款,縱證人王永花所述之來臺後每月給付洪瑞勇3萬元報酬為真(詳如後述)而以此計算,證人洪瑞勇亦需耗費1年之時光始能還本,證人洪瑞勇所賺報酬與所冒風險亦顯不相當。再者,證人洪瑞勇因辦理王永花來臺乙事未獲主管機關准許,乃與其父洪江山一同提出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後,證人洪瑞勇就申請王永花來臺之事始告作罷,已如前述。證人洪瑞勇於王永花申請來臺遭拒時,本可要求被告另行介紹大陸女子予其假結婚並收取該報酬,其捨此不為,反耗費時間、精神與我國行政機關進行爭訟,其主觀上確有與大陸女子王永花結婚之真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永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之介紹
與洪瑞勇結婚,但結婚之目的係來臺從事性交易,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有向伊表示來臺後,伊須每月給付洪瑞勇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王永花所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永花遭我國入出境及移民署拒絕入境後,被告不僅未介紹王永花以其他管道或方式來臺,甚至斷絕與王永花之聯繫,放任王永花在大陸地區對洪瑞勇提起離婚訴訟,滯留大陸地區長達數年,直至102年間,證人王永花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哥」安排以醫美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此業經證人王永花於警詢自陳甚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與王永花間是否真有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協議,即不無可疑;再證人王永花證稱其與洪瑞勇並無宴客,亦無發生性關係云云,核與證人洪瑞勇於偵查時所證,伊與王永花結婚時有舉辦婚禮宴客並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相符合,則證人王永花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王永花來臺遭拒後,王永花曾打電話給證人洪瑞勇要求寄生活費到大陸去,但證人洪瑞勇因經濟不好而未寄等情,亦據證人洪瑞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至110頁),可知證人王永花若真無與洪瑞勇結婚之真意,其何以於申請來臺遭拒後,反主動連絡洪瑞勇並要求提供其生活費使用,由此益徵證人王永花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證人王永花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尚無從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且,婚姻之本質係兩造共同生活組建家庭,本案因王永花事後未能來臺,而無法得知其於來臺後是否與洪瑞勇共同生活,亦無從排除王永花確有與洪瑞勇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想法,從而,證人王永花證稱其與洪瑞勇係假結婚乙節,不足採信。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
,記載被告於99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足徵證人王永花證述為真,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本案發生於00年間,而上開刑事案件則係發生於00年間,兩者相距長達5年,後案之事實與證人王永花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之前揭犯罪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間有此犯行,尚無從以此證明王永花所述假結婚乙節為真,進而認定被告有成立本案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