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玲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玲與陳軍顯(原名陳昱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l段160號22樓「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寶揚事務所)之員工,因謝玲知悉其友人劉怡纖與其夫呂浩銘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約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竟與陳軍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玲、陳軍顯與劉怡纖、呂浩銘於民國97年 12月3日某時,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商談處理其 2人卡債,期間謝玲、陳軍顯向劉怡纖、呂浩銘佯稱可為其 2人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與清算程序,以解決卡債問題,但需報酬15萬元,惟因劉怡纖、呂浩銘表示無能力支付,謝玲、陳軍顯即再稱報酬可為分期付款,然需其 2人簽立委任文件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 2紙(下稱系爭本票)填載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提供作為擔保云云,致呂浩銘、劉怡纖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劉怡纖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交予謝玲,以擔保呂浩銘、劉怡纖之債務,嗣呂浩銘依約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各匯款1萬元,共 4萬元至謝玲指定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惟謝玲、陳軍顯竟未依約為其 2人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與清算程序。
二、又謝玲與陳軍顯明知劉怡纖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僅供擔保之用,並未授權謝玲與陳軍顯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進行填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軍顯於97年12月 3日某時,在寶揚事務所內,在系爭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2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載之日期與金額後,交予謝玲。再由謝玲於100年2月10日,將系爭本票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同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0年3月9日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上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怡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劉怡纖、呂浩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怡纖、呂浩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9頁背面、第 195頁),核與告訴人劉怡纖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805號,下稱他字第8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他字第153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2224號卷,下稱他字第2224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7號卷,下稱偵字第 1289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告訴人呂浩銘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第8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26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他字第153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4頁至第85頁,他字第2224號卷第 49頁至第 49頁背面,偵字第1289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證人黃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85頁)相符,並有法律顧問證書(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 5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 9頁至第25頁)、寶揚事務所名片(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 6頁)、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收款確認單(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 7頁至第 8頁)、委託函(見他字第1536號卷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竹檢調字第25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他字第 15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 1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見他字第 2224號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陳軍顯就上開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 2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即在於供其行使,故實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持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強制執行而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一併指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經本院論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 191頁背面),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本票2紙上之指印5枚與「劉怡纖」之印文 3只,均係被告等所偽造等情,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因本票上之指印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00年7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5號卷第 50頁),復遍查本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印文係被告或共犯陳軍顯所偽造,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逕指上開指印與印文亦係被告或共犯陳軍顯所偽造,惟依公訴意旨,偽造系爭本票 2紙上之指印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指明。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與共犯陳軍顯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徵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2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頁),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故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等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偽造有價證券,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生危害非微,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說明如前,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女兒同住,母親每月可領取人民幣 1,560元,弟弟每月另補貼人民幣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七、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逕就其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再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徵得其諒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
189 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九、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係被告與共犯陳軍顯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 │97年12月3日 │劉怡纖│ 165,000元 │├──┼────┼──────┼───┼──────────┤│ 2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1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