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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義雄與王美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生有糾紛,林義雄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王美惠名譽之意圖,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傳真如附件一所示之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至王美惠當時任教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小(下稱三興國小),捏稱王美惠與案外人陳慶福有不正常關係、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造成一位長輩死亡、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簽署墮胎同意書,仙人跳手法等語,以此種三興國小總務處人員得共見共聞之方式,貶抑王美惠人格之社會評價,經王美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林義雄有罪確定(下稱該妨害名譽案件)。林義雄明知系爭檢舉函為其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至三興國小,王美惠並未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竟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美惠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王美惠偽造系爭檢舉函,並持以誣告其誹謗王美惠之名譽云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對王美惠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美惠被訴誣告案件),經林義雄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經林義雄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4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2月

6 日對告訴人王美惠所提誣告告訴,所指內容均屬事實,系爭檢舉函確為告訴人所偽造,伊於94年5 月16日曾傳真一封檢舉函至三興國小,但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與系爭檢舉函內容相異,且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檢舉函上、下頁緣有顯示3 個傳真時間,各該傳真時間緊接、列印格式不同,足見經由2台以上之傳真機傳送,而由列印格式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檢舉函並非經當時三興國小所使用之兄弟牌MFC-4800號傳真機所接收,告訴人確以偽造之系爭檢舉函誣告伊妨害名譽,伊並無誣告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79至88頁、第108 至116 頁、第246 頁背面、第262 至265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該妨害名譽案件、王美惠被訴誣告案件中,係因疏忽而未對系爭檢舉函提出爭執,前案檢察官使用系爭檢舉函作為證據時亦未查證文件真偽,查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寄發之檢舉函均如附件二所示,絕不可能於94年5 月16日下午9時許修改前揭如附件二所示之檢舉內容為如附件一所示後,另傳真至三興國小,且系爭檢舉函顯示傳送時間為94年5 月16日下午9 時7 分,收受時間為同日下午9 時19分,相隔12分鐘顯不合理,可見告訴人並非自三興國小承辦人員手上取得系爭檢舉函,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告訴,自有合理根據,縱使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第250 至25

9 頁)。經查:㈠被告於94年5 月16日有傳真一封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總務處,

嗣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告訴人偽造系爭檢舉函以誣告其觸犯誹謗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當時三興國小之教務主任薛宏輝、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7 頁),且有被告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所附系爭檢舉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第1 至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所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函並非系爭檢舉函

云云。然查,被告於該妨害名譽案件警詢時自陳:「(問:據告訴人之告訴狀指稱,94年5 月16日你又傳真一封內容不實之檢舉函予她擔任教職之三興國小,該函內容不實傳述『有關王美惠小姐在貴校擔任國小教師之合法性,已是現行制度。王美惠自九十一年進入貴校前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二十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至今,王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更於四月十二曰造成一位長輩因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四月十八日於新店林慶祥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惟她並無你所指述之種種情事,更領有國民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證書而得擔任國民中小學鄉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你所為已嚴重破壞她名譽,且你亦同時另向教育局國小教育第三科、教育局人事室、督學室及台北市調查處為上開不實檢舉,不僅對她、對她任職之三興國小亦造成莫大之困擾。是否有此事?)傳真內容是告訴人屢次電話要脅我認錯(之前網站上誹謗情事),但是本案於94年4 月8 日告訴人切結承認一切網路誹謗是她所為,但是其造成本人親屬誤解,要求切結書陳清,告訴人不從,期間雙方在網路及電話中互罵,告訴人也以類似言語誹謗污辱,至於在三興國小任職乙事,雖有鄉土語言教學證書,卻從事一般國語、數學及其他代課課程,從她的終點費可得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 頁),核與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一致;嗣於檢察事務官2 度提示系爭檢舉函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分別自承:「這是我用我家電話傳真的,時間在94年5 月底左右」、「這是我用電話傳真到告訴人學校總務處,並沒有跟別人說過…我主張這是自衛行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卷第71頁、95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該妨害名譽案件中,在警詢第一時間即對系爭檢舉函之文字、內容知之甚詳,且多次閱覽系爭檢舉函。又該案起訴時,檢察官即主張被告於4 年5 月16日下午9 時許係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總務處,並將系爭檢舉函之內容詳載於起訴書附表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19號卷第2 至5 頁所附95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起訴書),被告實不能諉不自知;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更有選任辯護人閱卷,並提出完整之答辯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其始終承認系爭檢舉函為其所傳真,未曾反映過傳真內容不同或表示檢舉函遭人偽造、變造之情形,亦難認有未閱卷清楚之情事。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證據調查時,屢屢於審理中欲證明

系爭檢舉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其目的是為向校長檢舉告訴人不具國小教師任用資格,而無誹謗之犯行,有該案之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234 頁背面、第236 頁),而未爭執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並非被告傳送之內容,然被告既於該案審理中曾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遭變造,且對照如附件一、二之檢舉函內容顯然迥異、段落格式亦差距甚大,倘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傳真,被告及辯護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是系爭檢舉函為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傳真至三興國小總務處,足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雖辯稱傳送檢舉函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觀諸附

件二所示內容並無告訴人涉嫌違反教師法、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家庭之指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檢舉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16 號卷第45頁);然被告卻於102年3 月間,曾寄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函詢有無收到檢舉三興國小違法聘用教師之傳真檢舉信(案件編號:MZ000000000000),內容自稱其為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曾於94年5 月16日傳真檢舉告訴人違反教師法、涉嫌竊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家庭罪,但從未收到通知處理情形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102 年3 月25日市長信箱案件回覆列印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明顯有別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檢舉函,足見被告不只於司法程序中,對外亦向臺北市政府自陳其有傳真檢舉告訴人違反教師法、涉嫌竊盜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家庭罪等內容至三興國小之事。是被告於王美惠被訴誣告案件,翻異前詞,空言辯稱系爭檢舉函並非伊所傳真云云,自難憑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檢舉函之上、下頁緣載有多個傳

真時間,顯不合理云云。然系爭檢舉函為被告傳真至三興國小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證人薛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5 月間擔任三興國小教務主任,曾收到檢舉告訴人之傳真,伊應是影印後把複印本給告訴人,而自己留存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而證人王曉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文件上顯示之多個傳真時間,有些可能是用作廢的傳真紙去影印這份資料,所載日期可能是別份空白紙之日期,亦即先前傳真沒有傳好,傳出來只有時間的白紙,且伊也曾以手寫或以電腦登打日期再傳真予他人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是系爭檢舉函上、下頁緣何以顯現諸多日期、時間,或可能為被告電腦列印系爭檢舉函時所留、或可能為傳真機打印之記錄,或可能為使用作廢傳真紙印製檢舉函所留之跡,均非無可能,自不得以系爭檢舉函上載有多個時間記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三興國小總務處於94年5 月16日係使用

兄弟牌MFC-4800號傳真機,而系爭檢舉函上所顯示之傳真時間格式與兄弟牌MFC-4800號傳真機列印格式不同,且兄弟牌MFC- 4800 號傳真機不會印出接收方電話,可證明偽造檢舉函云云。然三興國小係於被告傳真檢舉函後之94年10月間曾購置兄弟牌MFC-4800號之傳真機1 台配置於總務處,此有三興國小103 年4 月23日北市信三總事字第10330235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8 頁);至於94年

5 月間之傳真機資料,證人即三興國小事務組長石思維於偵訊時證稱:94年5 月間使用之傳真機型號等採購資料已經沒有留存,無資料可提供,對於當時總務處使用之傳真機亦沒有印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7 頁、第61至62頁)。是於94年5 月間三興國小總務處使用之傳真機究係何品牌、型別之傳真機,均無從認定;是被告辯稱:三興國小總務處於94年5 月16日係使用兄弟牌MFC-4800號傳真機,且傳真之檢舉函上不可能載有接收方之電話云云,顯屬臆測、無據。

㈦準此,被告既於94年5 月16日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總

務處,卻故意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告訴人偽造系爭檢舉函以誣告其觸犯誹謗罪之不實事實,其所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而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查兄弟牌MFC-4800號傳真機之列印格式等情,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上揭妨害名譽案件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背面),竟不思悔悟,又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不斷奔波應訴之困擾,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困擾及損害,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兩岸法律事務工作、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