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 告 李慎廣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宋美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慎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先偽造告訴人梁綺芬之印章1枚,嗣即在不詳處所,於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7,001,585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8月30日)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據以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並簽發之本票,後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內,交付其母李幸美,供作向李幸美借款之擔保,後經李幸美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為告訴人發覺後訴請偵辦(李幸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跟魏宏泰合購夥買房地產,並出租給補習班由魏宏泰收取租金,於98年底,伊跟魏宏泰要分割合夥事業,經魏宏泰會算這些年應給付伊的租金,因為魏宏泰手頭有困難,所以才開該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幸美、魏宏泰、張鎮麟之證述,證人李幸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母親李幸美借款,提供上開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由李幸美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反面),且經證人李幸美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㈠第5、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票上不是伊的印章,伊的
印章都放在身上,伊先生要用會跟伊要,伊從來沒有開過本票給任何人,伊先生沒有告訴有用伊名義開立本票交付給李幸美或是李慎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而據以指訴該支票是偽造而來。然告訴人就該本票之真正,既應擔負票據責任,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取得該本票之緣由,係於96年間與魏宏泰、張鎮麟有經營合夥事業購買房地產,出租給補習班,由魏宏泰負責收取租金,而魏宏泰是以告訴人名義出名購買,故其後與魏宏泰拆夥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時,魏宏泰才會交付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依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審理時所述:(你先生所經營的補習班,你有無協助處理業務?)沒有,伊只負責家務,(你先生所經營的補習班如果是你名下的房子,補習班是否要支付你租金?)伊沒有處理這個部分,租金伊也不清楚,這是公司的業務,伊個人不介入,李慎廣是伊先生補習班的股東,臺中儒林補習班當初承接的時候,合夥人有張鎮麟、李慎廣跟伊先生,(你先生跟被告補習班拆夥的時候,就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0樓的房地產權如何處理?)伊沒有介入,伊沒聽伊先生說,(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號00樓這個房子時,所簽立的租約是否有經過你過目?)這是公司業務,伊沒有介入,簽訂租約是伊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可見就被告所陳之合夥事業,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之人,實則均係由其配偶即魏宏泰經營管理,此情亦據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就本件拆夥時的結算情形既未共同參與,而被告又以前詞辯稱是因為合夥事務結算後之租金給付擔保才取得該本票,並無任何不法,則就該本票來源的基礎事實,告訴人顯非親身經歷之人,則其以前詞指訴該本票屬於偽造而來,此等陳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當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證人魏宏泰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第一次看到這個本票
是在收到法院本票裁定的時候,之前從未見過,這個本票上的印文,類似伊太太的印鑑章,但伊把這個本票上面的印文放大跟伊太太登記的方形印鑑章蓋出的印文比對後,發現很多細節並不相同,伊有問過梁綺芬,梁綺芬說從來沒有開過這張本票,伊在拆夥前關於租金的差額一直都沒有跟被告結算過,談也沒談過,因為在臺北伊跟被告也有共同去買衡陽路的房子,權利各二分之一,且出租給補習班,這部分是補習班把租金付給被告,由被告去付衡陽路的房貸本息,也有不足,所以伊一直想說等最後臺中、臺北一起結算,(你跟被告關於合作補習班拆夥後,有無跟他協議並同意以本案系爭本票所載七百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金額作為給付結算拆夥權利義務關係的任何一項金額?)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而否認有被告上開所陳交付本票之原因事實,並據此指摘該本票是被告偽造而來。然證人魏宏泰既為被告所陳合夥事業實際參與之人,且以兩造要結束合夥事業進行會算,有關魏宏泰應給付與被告之合夥事業收益款項,就此對證人魏宏泰而言,自有重大利害關係,更何況其配偶即告訴人又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否認該票據之真正,則其顯然也爭執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是證人魏宏泰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利害衝突關係,實無法排除為脫免相關民事責任,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則證人魏宏泰之陳述,性質上即如同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所陳與證人魏宏泰間有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乙節,業已提出相關之計算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㈠第189至192頁),而依證人魏宏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所述,亦坦認該明細表是要跟被告結算合夥事務有關就補習班收取租金部分進行會算,其上手寫數額的部分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247頁反面),以及證人張鎮麟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所述,亦證稱該表格是證人魏宏泰製作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民事卷第132頁),足以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而依該明細表所載,在計算14單位、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等單位之收取租金額,扣除應還款利息及應付費用,按持分平均後計算而得之金額(即該明細表上以螢光紙標籤貼記部分),加總後又與本票之金額相符。則證人魏宏泰前揭所陳未與被告就合夥事業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云云,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其據此指摘該本票是被告偽造而來云云,自無足取。㈣證人魏宏泰雖於偵查中陳稱:張鎮麟可以證明被告所說的
日期和地點並沒有伊拿這張本票給他的這件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明細表)是被告單方面提出這個要求,伊按照他提出的數字去複算,但是這個金額張鎮麟在場就推翻這個講法,這個金額沒有經過伊跟張鎮麟的確認、補習班每年會有教室的調度,有些教室可能覺得不需要,有些教室可能覺得調整或拆開,就因為這樣看一間一間相當複雜,後來才協議用包租的方式,改用一坪400元包租給張鎮麟,就不能再用一坪800元這樣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卷㈢第66頁)。而證人張鎮麟就此於偵查中亦陳稱:在98年10月23日有簽一個備忘錄,那個備忘錄是有關李慎廣跟伊等拆夥,財產權分配的事情,從98年10月23日之後到11月的第三個禮拜,每週的禮拜五晚上10點到10點30分,伊等三人會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伊辦公室內討論拆夥的一些細節,(在你所說的上述期間內,有沒有看見過魏宏泰交付以梁綺芬名義發的本票給李慎廣過?)伊從來沒有看見上述情形,從來沒有見過這張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魏宏泰先跟被告兩個人討論,伊過去看這個內容(即該明細表),就直接說這個算法不對,因為伊跟被告、魏宏泰有一份包租合約,包租臺中市○○路○段○○○號此棟大樓14、17單位,當時伊承租的時候一坪400元,當時伊因為包租的關係,伊租給儒林的租金一坪800元,所以這個打字的部分算法以一坪800元的算法是錯誤的,因為一坪800元應該是儒林給伊的,而不是給伊等三個人,(明細表上以螢光紙標籤貼記數字部分)當時伊看到一坪換算800元,伊就認為這個數字是不對的,伊就跟他們說不用討論,這是錯誤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247頁,卷㈢第66頁)。是證人魏宏泰、張鎮麟雖均否認前揭明細表以一坪800元作為租金收益會算基準的真實性,並以卷附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一致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後,再由張鎮麟管理對外轉租,故據此指摘並無以該明細表作為計算基準而交付本件擔保本票的可能。然被告就此部分則否認之,辯稱:伊並沒有同意以一坪400元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對外以一坪800元轉租,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非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是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均一致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理,其由另外以一坪800元計算轉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而與被告所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800元計算直接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並無另外包租給張鎮麟管理收益等情明顯相左,可見證人魏宏泰與張鎮麟利害關係相同,並且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跟被告一直沒有結算這筆帳,在98年拆夥後有很多官司訴訟、伊跟張鎮麟有收到另外兩張本票的裁定,這兩張伊跟張鎮麟都已經提出偽造的民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229頁),及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10月30日這個禮拜五伊等有碰面,因為那天伊跟被告談到有點不愉快,被告當場翻臉,後來去台中一分局告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更可見證人魏宏泰、張鎮麟與被告間,不僅因本件合夥事務結算有所糾葛,甚至還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可見彼此積怨甚深。則在等情況下,實在無法排除渠等有為了自身相同利益,甚至與被告間的怨懟等重大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二人陳述的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自難以此互為補強,即據以為被告有罪的佐證。雖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一致以前揭卷附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是經過被告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一併蓋印簽立為由,而據此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理對外轉租之事。然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印章是放在補習班裡面,沒有經過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補習班還沒有支票,是借用個人票,像張鎮麟、被告這些大股東的個人票等語,及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台中儒林補習班沒有票,都會跟伊等借票,97年10月跟伊借票,98年以後至99年7月是開被告的支票,這都是補習班跟伊和被告借票,開伊的票要蓋伊的章,開被告的票要蓋被告的章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第71、7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該合夥事業係以其配偶名義為之,而因應補習班業務所需,而有交付印章在補習班供使用的情形,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是蓋用被告配偶的真正印章,即推論此必係被告本人之意而用印簽立。再者,依卷附讓渡書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㈠第79至81頁),可知本件被告參與合夥購買的是14單位、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等房地產,購入期間是在96年5月18日,然則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卻僅就合夥購買的14單位、17單位之房地產委託管理,且簽立時間是在97年6月20日即購入期間後將近1年,可見此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的內容,明顯與被告當初合夥投資購買該房地產並出租收益之目的有別。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與張鎮麟簽訂包租合約時,被告是否在場?)這個包租合約伊用完印後,把印鑑證明交給張鎮麟就離開了,被告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而證人張鎮麟就此則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契約上的章是魏宏泰蓋的,被告是幫他蓋的,當初簽約時兩造都有帶印鑑證明,所以章都沒有問題,伊都有核對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民事卷第132頁),是就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的簽立情形,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就當事人是否均在場、是否均當場經核章後用印等簽立過程之重要基本事實,彼此所述顯然互有出入不一。更何況若真如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所述,該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是被告親自用印,且被告明知是以1坪400元計算包租等情,則魏宏泰是實際收取租金之人,且又是補習班的財物監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226頁),就此亦屬明知,然前揭與被告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計算明細表,是以一坪800元計算,依證人張鎮麟前揭所陳,該明細表的表格內容又是證人魏宏泰所製作,則何以證人魏宏泰竟會以1坪800元為計算基準,製作該表格?又何以在明顯一望即知是以一坪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與該管理契約不符的情況下,證人魏宏泰還會以該明細表與被告進行會算,甚至還在其上以手寫計算的金額?綜上各情,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是否係被告所親自簽立用印,並非毫無可疑之處,不僅難憑以為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前揭陳述之補強事證,更可見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所指摘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理對外以一坪800元計算轉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乙節,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則渠等據此指稱並無以前揭明細表作為計算基準而交付本件擔保本票的可能,該本票是被告偽造而來云云,自難憑採。
㈤偵查中檢察官將前揭本票原本與告訴人的印鑑章1枚送鑑
定結果,認為本票正本上的印文與該印鑑章所蓋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30625號鑑定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76至77頁)。惟該鑑定結果,僅能認定該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以告訴人送鑑時所提出之印章蓋用之事。然依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告訴人本即有數個印鑑章及便張,且曾經為了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有委託代書刻章蓋印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則實在不能排除該本票上之印文,是出自告訴人其餘印章所蓋印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前揭所陳否認交付本票的原因事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而被告又能提出該本票原因事實據以結算應給付租金額之計算明細表,俱如前述。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退出該合夥事業後,一直沒有結算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則被告既然是以合夥出資購買不動產房地收取租金收益為目的,其在退出合夥事業後要結算並取得租金收益,事所當然,若非其在結算後,確有取得相關憑證擔保,豈會在此期間內一直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更何況被告是以該本票作為向母親借款的擔保,其後也由其母親據以主張本票權利,亦如前述。則若真係被告故意偽造該本票,豈會惡意讓自己的至親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無端捲入相關的刑事訴追程序?綜此,該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在本票的事實,自無從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㈥雖告訴人就該本票其後對李幸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而經民事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等民事卷宗)。惟細繹該民事判決,係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為由,認為本件應由執票人即李幸美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因為執票人李幸美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是告訴人之夫魏宏泰所交付與被告,也無法證明該本票上印文屬於告訴人所有或親自蓋章簽發,或由告訴人授權魏宏泰簽發,而為執票人李幸美敗訴之判決。是該民事判決,係依該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執票人舉證不足為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本票等犯罪行為事實作認定,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