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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妤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冠宏

蔡昆陵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蔡昆陵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姿妤為籌措投資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衣著公司)所需資金,明知未獲其母陳昭蓉授權,不得擅自提領陳昭蓉所有之金錢以供自己投資之用,竟利用其受陳昭蓉指示聯絡瑞士銀行理財專員從事其他交易,及保管陳昭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盜領陳昭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致不知情之瑞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姿妤獲得陳昭蓉授權取款,而依林姿妤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不知情之簡美華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昭蓉及瑞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姿妤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姿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姿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卷第14至15、81至82、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146 頁反面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

3 、12頁反面至13、179 、188 至189 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39至41頁;同上偵卷第20、88至90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2 年2 月21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2 年3 月7 日取款憑證、102 年3 月8 日取款及存款憑證、102 年7 月4 日取款憑證、瑞士銀行102 年5 月22日交易確認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104 年10月20日回函檢附之簡美華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偵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二第40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姿妤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姿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姿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林姿妤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姿妤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姿妤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四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告訴人陳昭蓉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姿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日,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陳告訴人陳昭蓉之印章於2 張取款憑證,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提領告訴人陳昭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就該日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又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被告為取得告訴人陳昭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林姿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姿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姿妤辯稱:被告林姿妤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詐得財物均都交付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惟未獲任何盈收,亦為受害人,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均輕微,且被告林姿妤幾經努力終獲告訴人陳昭蓉諒解,其前經判刑之案件與本案實為同一事件,因未併案審理而無法獲得緩刑之寬典,惟被告林姿妤確已深感懊悔,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林姿妤為籌措投資資金,而為上開犯行,詐取之金錢數額甚鉅,其行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林姿妤犯罪後已獲告訴人陳昭蓉諒解,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詐得財物絕大部分交付他人以供投資,未獲任何盈收,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被告林姿妤因籌措投資資金,一時失慮,行使偽造之取款憑證盜領告訴人陳昭蓉之存款,損害告訴人陳昭蓉權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與告訴人陳昭蓉係母女關係,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陳昭蓉諒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之印文,係被告林姿妤持真正之「陳昭蓉」印章所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業均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林姿妤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姿妤於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擅自持用其母陳昭蓉之印章,蓋用於取款及匯款憑條,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因認被告林姿妤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附表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林姿妤之盜領款項,經核卷附102 年5月22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3 年5 月22日)瑞士銀行交易確認單(見同上偵卷第98頁),係自告訴人陳昭蓉瑞士銀行帳戶直接匯入上開簡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林姿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匯款僅需伊簽自己姓名填具匯款單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姿妤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盜領行為中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冠宏、蔡昆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衣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冠宏、總監即被告蔡昆陵,為籌措衣著公司所需資金,竟與林姿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姿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持用林姿妤之母即陳昭蓉之印章,蓋用於取款及匯款憑條,復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簡美華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產)係林姿妤母親陳昭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姿妤名下,且為避免林姿妤濫權處分而設定信託登記予林姿妤之胞妹林欣頤,詎渠等竟為籌措衣著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唆使林姿妤擅自持用林欣頤印章(林姿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復以系爭房產為擔保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簡易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實係以林姿妤、簡美華名義各申辦貸款300 萬元,並均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足生損害於陳昭蓉、林欣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3 年1 月初,林姿妤與陳昭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昭蓉擬取消借名登記,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就(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

7 條盜用印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7 條教唆盜用印章、第214 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如上,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姿妤之自白、被告陳冠宏及蔡昆陵之供述、告訴人陳昭蓉及林欣頤之指訴、林姿妤與紫著及衣著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日期之取款及存款憑證、瑞士銀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日期之交易確認單、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林姿妤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宏、蔡昆陵雖坦認如附表所示匯入簡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及林姿妤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金錢確實係供渠等經營衣著公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渠2 人不知林姿妤係盜領其母陳昭蓉之金錢來匯款,亦不知系爭房屋係陳昭蓉借名登記在林姿妤名下並信託登記予林欣頤,係林姿妤出資投資衣著公司代理國外品牌,卻突然說無法提供後續資金,林姿妤自己說她名下有房屋可以抵押貸款供公司周轉,故渠2 人介紹公司往來之新光銀行行員予林姿妤辦理貸款,貸款之本息均由渠

2 人繳納,直至事後某日林姿妤帶陳昭蓉一同至店裡指摘渠

2 人騙錢,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姿妤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及具結證稱:盜領伊母親陳昭蓉帳戶內之存款及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均係陳冠宏、蔡昆陵教唆慫恿伊所做,渠2 人知道伊沒有收入,伊有向渠2 人說過要想辦法動用母親的錢,往來過程中渠2 人知悉伊母親有房屋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便提議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借錢給渠2 人,申請貸款及塗銷信託登記手續均由渠2 人處理付費,貸款申請書亦係渠2 人幫伊填寫,所需資料都由伊交給渠2 人,透過渠2 人與銀行接洽,渠2 人並開立每月8萬元之支票當作伊收入證明以利貸款,伊僅有在確認對保時才與銀行行員聯繫,貸款過程中蔡昆陵會聯繫告知伊貸款進行到何階段,並對伊說銀行告知系爭房屋需塗銷信託,伊就聯絡張世忠代書,並將塗銷信託登記文件送至代書事務所,交代代書將完成登記之文件交與渠2 人並請款,渠2 人都知悉伊未經林欣頤同意擅自持林欣頤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去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2152卷第42至43頁;同上偵卷第14至15、81至82、87至88、

111 至113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669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14、14

4 至147 頁)。惟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證。

(二)惟證人即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分行承辦行員賴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冠宏、蔡昆陵係原本就與銀行往來之舊客戶,渠2 人介紹林姿妤給伊辦理貸款,給伊名字及電話叫伊直接跟林姿妤聯繫,蔡昆陵及林姿妤均未明確告知伊貸款目的為何,伊看到資料上註記系爭房屋有信託登記,有打電話問過蔡昆陵與林姿妤熟不熟,是否知悉為何有信託,蔡昆陵好像沒回答,叫伊直接跟林姿妤聯繫,伊有向林姿妤確認她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林姿妤表示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她本人,只是信託登記給她妹妹,她會處理,後來伊也有再問蔡昆陵系爭房屋是否確為林姿妤所有,蔡昆陵表示不知道,叫伊自己問林姿妤,辦理信貸過程伊會直接跟林姿妤聯繫,若林姿妤未接電話,伊會找蔡昆陵詢問林姿妤是否有到店裡或是否有跟他們聯絡,他們會要伊直接跟林姿妤聯繫,除此之外,接洽貸款過程中,伊於開立撥款專戶時有詢問蔡昆陵關於林姿妤開戶事宜,蔡昆陵亦叫伊直接聯繫林姿妤,及因信用貸款額度1 人最多300萬元,林姿妤表示無法找其他親友擔任借款名義人,要伊詢問蔡昆陵、陳冠宏,伊才聯繫蔡昆陵找簡美華擔任借款名義人,伊沒有與陳冠宏、蔡昆陵討論過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之事,本件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內容係伊填寫,林姿妤蓋章,收取資料及對保伊都直接跟林姿妤聯繫,撥款專戶之存摺及印章亦交給林姿妤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142 、146 頁反面),是據證人賴薇安上開所述,系爭房屋辦理貸款及塗銷信託登記過程,賴薇安主要均係接洽林姿妤本人辦理,亦未與陳冠宏、蔡昆陵討論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事宜等節,此與被告林姿妤上開證述關於辦理貸款及塗銷信託登記均由陳冠宏、蔡昆陵與賴薇安接洽處理,其僅在對保時與賴薇安聯繫確認,系爭房屋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亦係賴薇安透過蔡昆陵告知等情迥然歧異,反與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辯稱渠等僅係介紹賴薇安予林姿妤辦理貸款,後續貸款手續主要由林姿妤自己聯繫等情較為相合,是被告林姿妤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雖證人賴薇安就關於辦理貸款之初是否知悉林姿妤貸款目的、是否曾建議陳冠宏、蔡昆陵開立支票予林姿妤充作財力證明部分證稱:因為伊在蔡昆陵另外的申貸案中有看到林姿妤或其母陳昭蓉曾匯資金到蔡昆陵個人或公司帳戶,所以才問林姿妤是否為公司金主,蔡昆陵才說近期會有投資收入給林姿妤,所以伊看到林姿妤申辦貸款資料存摺內之支票託收紀錄,就直接認定是投資收入,伊沒有跟陳冠宏、蔡昆陵說要開支票存入林姿妤帳戶作為收入證明以利貸款等語(見140 頁反面至141 、142 頁),此與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供稱曾告知賴薇安貸款目的係為投資,及係賴薇安請渠2 人開立支票存入林姿妤帳戶作為薪資證明以利貸款等情有所不符,然因此部分涉及證人賴薇安可能因指示他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而使賴薇安自己另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是其於證述相關內容時有所保留迴避亦不違常情,而證人之陳述是否全部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合理之處,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是證人賴薇安之證述縱有上開與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不符之處,亦無從僅以上開不符之處即否定證人賴薇安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三)再就辦理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手續部分,證人張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9 日由伊事務所代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伊不確定是林姿妤或林欣頤委託伊辦理,辦理完畢後由伊或請事務所的助理轉交給林姿妤或林欣頤,登記費用則是委託人收資料時支付,伊從未見過陳冠宏、蔡昆陵,林姿妤應該沒有請伊將登記文件送給陳冠宏、蔡昆陵及向2 人請款,每次辦理相關事務都是林姿妤先電話聯絡伊,親自到事務所將資料交給伊,返還文件則由林姿妤親自到事務所付費及取回文件,如伊外出則由事務所助理代為處理,伊在事務所倉庫裡找到事務所留存的塗銷信託登記資料,庭呈的服務明細表上記載「10/1收現金+ 交付權狀正本等資料」,下方並簽名「張」,係代表林姿妤或林欣頤來取資料並付費,伊有確認過,但不一定是伊親自與林姿妤或林欣頤接洽,林姿妤或林欣頤不會請別人來接洽,林姿妤曾請事務所送資料到林姿妤松智路住處過,但因為時間太久,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一開始也是林姿妤接洽,伊也無法確認最後資料到底交給何人、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47頁),復有證人張世忠提出之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亦與被告林姿妤證稱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完成後,係請代書直接交付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並由代書向渠2 人收費等情有所捍格。被告林姿妤雖為本案共犯,但因其與告訴人陳昭蓉、林欣頤本係母女、姊妹關係,案發後亦因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涉嫌投資詐欺而對2 人提起告訴,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告林姿妤證稱盜領告訴人陳昭蓉存款、盜用告訴人林欣頤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等行為,均係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教唆、謀議並參與等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四)又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與林姿妤往來之電子郵件中,101年8 月28日陳冠宏、蔡昆陵寄予林姿妤之公司費用支出款項明細中,雖有「看完立即刪掉,不要留下被發現的證據!!提醒你一下!!」;101 年12月20日陳冠宏寄給林姿妤之信件中,提及公司發票及各項會計支出之會計憑證表格將於日後一併交付「(擔心你放在家裡被看到)」;10

2 年2 月12日林姿妤寄予陳冠宏、蔡昆陵之電子郵件中,林姿妤曾提及「工作是名目,我媽還是會想要知道的,不然我沒工作經濟來源哪來?那更會驚動她去查帳」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82至84頁),被告林姿妤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內容之意係陳冠宏、蔡昆陵只跟伊合作,不要讓伊家人或朋友有意見,不要讓伊母親知道有此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上開郵件內容僅足證明林姿妤與陳冠宏、蔡昆陵曾就林姿妤投資衣著公司此事合意隱瞞林姿妤之母,並無法佐證林姿妤所述盜領及塗銷信託登記犯行係陳冠宏、蔡昆陵教唆為之,或陳冠宏、蔡昆陵與林姿妤有何犯意聯絡、參與謀議,且此與陳冠宏、蔡昆陵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因林姿妤表明不願讓家人知悉投資之事,渠等始如此提醒林姿妤等情(同上偵卷第112 頁),亦無違背。況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且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是縱被告陳冠宏、蔡昆陵從與林姿妤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可推知林姿妤匯款投資之金錢來源係隱瞞其母陳昭蓉而取得,或在貸款過程中透過賴薇安詢問而得知悉用以抵押貸款之系爭房屋原有信託登記之情,然亦無從僅憑被告陳冠宏、蔡昆陵知悉此事,即遽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與林姿妤就本件偽造取款憑證盜領陳昭蓉存款,及偽造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使為不實登載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參與犯罪謀議行為,或遽認係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教唆為之。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冠宏、蔡昆陵爭執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昭蓉到庭作證,以證明盜領存款部分犯罪事實;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昭蓉、林欣頤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過程。惟告訴人陳昭蓉就盜領存款部分並未見聞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是否參與謀議或分擔犯罪行為,而係事後聽聞被告林姿妤之供述始為指訴;告訴人陳昭蓉、林欣頤亦未經歷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過程,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陳昭蓉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姿妤,並信託登記在告訴人林欣頤名下之客觀事實,被告陳冠宏、蔡昆陵亦不爭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宏、蔡昆陵與林姿妤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參與謀議,亦無足證明係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教唆林姿妤為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陳冠宏、蔡昆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起訴書│ 日期 │ 盜領方式 │盜領金額│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主文欄 ││號│附表編│ │ │(新臺幣│ │(新臺幣│ ││ │號對照│ │ │) │ │) │ │├─┼───┼───────┼──────────┼────┼────┼────┼──────────────┤│ │ 1 │102年2月21日 │擅自持用陳昭蓉上開國│50萬元 │簡美華於│50萬元 │林姿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 │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國泰世華│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印章,盜蓋陳昭蓉之│ │銀行申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印文於取款憑證,偽造│ │之帳號27│ │ ││ │ │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國│ │00000000│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不知情├────┤51號帳戶├────┤ ││ │ 2 │ │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450萬元 │ │450萬元 │ ││ │ │ │係陳昭蓉授權取款轉帳│ │ │ │ ││ │ │ │之意,致不知情之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林姿妤指示│ │ │ │ ││ │ │ │取款轉帳交付金錢 │ │ │ │ │├─┼───┼───────┼──────────┼────┼────┼────┼──────────────┤│二│ 3 │102年3月7日 │ 同編號一 │990萬元 │ 同上 │990萬元 │林姿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4 │102年3月8日 │ 同編號一 │930萬元 │ 同上 │920萬元 │林姿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5 │102年5月22日 │利用其受陳昭蓉指示聯│300萬元 │ 同上 │300萬元 │林姿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絡瑞士銀行理財專員從│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事其他交易之機會,向│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知情之瑞士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佯稱係獲陳昭蓉授│ │ │ │ ││ │ │ │權取款,致該承辦人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林姿妤│ │ │ │ ││ │ │ │之指示取款轉帳交付金│ │ │ │ ││ │ │ │錢 │ │ │ │ │├─┼───┼───────┼──────────┼────┼────┼────┼──────────────┤│五│ 6 │102年7月4日 │ 同編號一 │1,000 萬│ 同上 │1,000 萬│林姿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元 │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