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黃忠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謝淑慧被 告 張燕娥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參 與 人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碧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黃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燕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羅仁宏」署押共參拾柒枚、偽造「張海斌」署押共貳枚、偽造「郭家宏」署押共肆拾陸枚及偽造「鍾錦春」署押共參拾玖枚,均沒收之。
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黃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之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經理,負責亞盛公司承攬政府機關交通運輸採購案之投標、驗收、請款及督導契約執行等業務。亞盛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與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簽訂「100 年坪林區內免費接駁公車」契約(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坪林區內免費接駁公車」契約,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接駁公車契約),履約期限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謝淑慧、張燕娥則受僱於亞盛公司,擔任上開接駁公車契約之現場督導,負責在坪林旅遊服務中心現場指揮調度,以維持接駁公車按班次行駛及處理民眾申訴等事宜,並每日製作「坪林接駁車督導日誌」(下稱督導日誌)交回亞盛公司以備查考,其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坪林區公所與亞盛公司簽訂之上開接駁公車契約,內容載明亞盛公司行使路線為金瓜寮線(起點:坪林區旅遊服務中心,終點:九芎根親水公園)及南山寺線(起點:坪林區旅遊服務中心,終點:南山寺),其中金瓜寮線平日須派遣3 輛中型巴士,發車20班次(每小時對開1 班),假日須派遣6 輛中型巴士,發車56班次(每20分鐘對開1 班),亞盛公司每日並應指派2 名現場督導,到場負責指揮調度事宜。詎蔡黃忠、謝淑慧、張燕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黃忠、謝淑慧、張燕娥均明知亞盛公司平日派遣行駛於金瓜寮線之中型巴士僅有2 輛,假日僅有4 輛,不符上開接駁公車契約之約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司機羅仁宏、張海斌、郭家宏、鍾錦春等4人(下合稱羅仁宏等4 人)同意之情形下,經蔡黃忠指示謝淑慧、張燕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坪林旅遊服務中心,分別由張燕娥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路線司機開車簽到表:金瓜寮線」(下稱司機簽到表)上之司機姓名欄,接續偽簽「羅仁宏」之署名共37枚、「張海斌」之署名共2 枚,謝淑慧則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司機簽到表上之司機姓名欄,接續偽簽「郭家宏」之署名共46枚、「鍾錦春」之署名共39枚,表示羅仁宏等4 人均確認曾於各該時間到班行駛,謝淑慧、張燕娥每週並將上開司機簽到表交回亞盛公司,由亞盛公司交付坪林區公所承辦人員鄭琪玉,以利亞盛公司按月請領合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仁宏等4 人及坪林區公所對於合約執行及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黃忠明知依上開接駁公車契約之約定,亞盛公司每日均應派遺2 名現場指揮調度人員到場,及亞盛公司與現場督導謝淑慧、張燕娥間之聘僱契約中,均各別約定亞盛公司應分別給予謝淑慧、張燕娥每月8 天之休假,然亞盛公司在謝淑慧、張燕娥休假期間,亦均未調派其他人力代理其
2 人執行職務等事實,竟意圖為亞盛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7 月15日及11月
8 日分別向坪林區公所請領100 年4 月至5 月、同年6 月及同年7 月至10月合約款時,隱瞞如附表二所示謝淑慧、張燕娥各自休假56日,2 人合計共休假112 日,各該日僅有1 人到班之事實,而一律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請款,致坪林區公所陷於錯誤,溢付合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依接駁公車契約每人每日支付薪資1,000 元,計算細目詳附表三)。嗣坪林區公所經建課長莊宏章發現張燕娥於應到班時間,仍在外擔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低碳公車之駕駛,因而向蔡黃忠質詢,並要求提供督導人員班表及督導日誌,蔡黃忠為遮掩並遂行其詐欺犯行,竟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謝淑慧、張燕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黃忠於10
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持亞盛公司存檔之100 年4 月至10月之全部督導日誌至坪林旅遊服務中心,指示謝淑慧、張燕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督導日誌之休假日「承商督導簽章」欄上補行蓋章(謝淑慧)及簽名(張燕娥),而為謝淑慧、張燕娥於各該日期,每日均有到班之不實登載,再由蔡黃忠將該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持交坪林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坪林區公所對於合約執行及驗收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黃忠、謝淑慧、張燕娥(下合稱被告等3 人)及被告蔡黃忠、張燕娥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64 至46
5 頁、第500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黃忠部分訊據被告蔡黃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亞盛公司的經理,主要工作是負責政府機關的投標、驗收、請款及督導業務,伊沒有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偽簽司機簽到表,也沒有指示他們事後補簽督導日誌;合約部分,伊雖然代表亞盛公司去招標,但是就接駁公車契約規定的2 位督導,伊的認知是只要亞盛公司聘請2 位督導就可以,因為接駁公車契約並未詳細記載2 位督導一定要同一天都值班,也沒有記載督導一旦休假就要找人代理,坪林區公所也沒有跟伊說督導休假就一定要找人來代理;派車的部分是伊拿到接駁公車契約後,伊會跟公司調度主管劉潤傑及其他的調度員講車子要怎麼派、合約要怎麼走,但派車不是伊的權責,伊並不清楚調度員如何派車;司機簽到表與督導日誌都是由調度站的站務組長李俊凱負責,李俊凱收到司機簽到表與督導日誌,將上開資料整合裝訂好,伊不會碰到司機簽到表與督導日誌,只有在伊每個月要向坪林區公所請款時,才會跟李俊凱拿整個月的司機簽到表與督導日誌,李俊凱把整個月的資料給伊的時候,伊也不會確認司機簽到表與督導日誌的內容,就直接附上公文、試算表,連同司機簽到表、督導日誌放在牛皮紙袋內,請司機到坪林的時候,轉交當地的督導送到坪林區公所,或是請亞盛公司直接寄掛號寄給坪林區公所;伊不會去確認督導有無每日在督導日誌上簽名,或確認哪一天到底是由哪位司機、哪台車輛上去,伊也不會知道這些事情,因為這些都不屬於伊的權責,伊在繕打試算表時,也不會跟李俊凱或是督導聯繫等語。被告蔡黃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共同被告張燕娥與謝淑慧固然一致陳稱在100 年的4月至同年10月間,亞盛公司平日只發2 台車,假日只發4台車,但如果其等所述為真,本件偽簽司機姓名之司機簽到表總共會有241 張,而不是公訴意旨所列的49張,可見共同被告謝淑慧、張燕娥此部分指訴誇張不實;針對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黃忠指示謝淑慧、張燕娥在司機簽到表上偽簽司機簽名部分,僅有被告謝淑慧證稱被告蔡黃忠在99年跟她講了2 次,但99年的合約和100 年的合約不一樣,也沒有延續性,因此不能以被告謝淑慧所述而認為100 年被告蔡黃忠也是這樣做;又羅仁宏等4 人作證時均無法確定公訴意旨所指偽簽司機姓名之司機簽到表,上面偽簽的時間都沒有出車,反而都提到有時候忘記簽名,會請同事或督導代簽;另鍾錦春在100 年4 月1 日到5 月6 日,雖然的確沒有到坪林出車,但其實他在那段期間還是有安排其他的駕駛去坪林執行司機的職務,這個部分可能是在整個調派車輛臨時指派時發生誤差,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劉潤傑雖然證稱他的班表被告蔡黃忠一定會看,排班有減班也是被告蔡黃忠的指示,但劉潤傑並沒有針對100 年4月1 日到10月31日全部的假日都有排班表、都有減班做確認,因為當時亞盛公司的客戶包含三軍總醫院、公家機關還有中華航空,這些公司的招標、履約及請款都是由經理蔡黃忠處理,且班表密密麻麻非常多,實際調度的權責都是劉潤傑負責的,即便他在程序上會把班表上傳到亞盛公司的網頁,但事實上被告蔡黃忠是不會去看的;另針對督導日誌及詐欺取財部分,共同被告張燕娥與謝淑慧雖一致陳稱,被告蔡黃忠是在100 年10月26日或27日拿全部的督導日誌要求她們把簽名補足,但這樣的說法跟莊宏章、鄭琪玉針對亞盛公司請款時就必須要檢附督導日誌,且在10
0 年6 月、7 月就有請款等陳述是完全相違背的,而且被告謝淑慧、張燕娥針對被告蔡黃忠如何拿督導日誌給她們補簽的證述也有相當的歧異,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蔡黃忠為亞盛公司經理,負責亞盛公司承攬政府機關交通運輸採購案之投標、驗收、請款及督導契約執行等業務,亞盛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與坪林區公所簽訂接駁公車契約,履約期限係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則受僱於亞盛公司,擔任上開接駁公車契約之現場督導,負責在坪林旅遊服務中心現場指揮調度,以維持接駁公車按班次行駛及處理民眾申訴等事宜,並每日製作督導日誌交回亞盛公司以備查考;坪林區公所與亞盛公司簽訂之上開接駁公車契約,內容載明亞盛公司行使路線為金瓜寮線(起點:坪林區旅遊服務中心,終點:九芎根親水公園)及南山寺線(起點:坪林區旅遊服務中心,終點:南山寺),其中金瓜寮線平日須派遣3 輛中型巴士,發車20班次(每小時對開1 班),假日須派遣6 輛中型巴士,發車56班次(每20分鐘對開1 班);被告謝淑慧、張燕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坪林旅遊服務中心,分別由被告張燕娥在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各路線司機開車簽到表:金瓜寮線」(下稱司機簽到表)上之司機姓名欄,接續簽署「羅仁宏」之署名共37枚、「張海斌」之署名共2 枚,被告謝淑慧則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司機簽到表上之司機姓名欄,接續簽署「郭家宏」之署名共46枚、「鍾錦春」之署名共39枚;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督導日誌「承商督導簽章」欄上,在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休假日蓋章(謝淑慧)及簽名(張燕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張燕娥、證人莊宏章、鄭琪玉、劉潤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反面、第56至66頁、卷三第10至16頁、卷四第117 至191 頁、第351至412 頁),並有簽有「羅仁宏」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影本14紙、簽有「張海斌」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 紙、簽有「郭家宏」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9紙、簽有「鍾錦春」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5紙、督導日誌78紙、接駁公車契約暨附件、被告張燕娥、謝淑慧簽署之亞盛公司坪林督導工作規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五第1 至48頁、第53至251 頁、卷三第14頁、卷二第234 頁),復為被告蔡黃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蔡黃忠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偽造司機簽到表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黃忠要求伊等幫司機代簽司機簽到表,伊有問被告蔡黃忠這樣簽跟實際不一樣,如何可以代簽,但他就是回答可以;伊等在司機簽到表要紀錄車號、司機、人數等,每週將司機簽到表交給坪林區公所,伊跟被告蔡黃忠說這樣筆跡會不同,被告蔡黃忠跟伊說「誰會去對筆跡」,後來確實是這樣,坪林區公所連抽查都沒有,也沒有確認發班車數(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蔡黃忠指示伊等在司機簽到表上簽司機的名字,但是被告蔡黃忠並沒有說要簽哪個特定司機的名字,除了當天有實際來輪班2位司機以外,只要是當天沒有來輪班的司機的名字都可以簽;伊在99年3 月9 日到職,被告蔡黃忠是在99年3 月底指示伊在司機簽到表上簽司機的名字;一開始是督導張良弘告知伊要在司機簽到表上簽司機的名字,但當時伊還沒有簽,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蔡黃忠確認,被告蔡黃忠就跟伊說必須這樣做,所以之後伊就開始簽了;伊當時有問被告蔡黃忠說伊的筆跡跟司機的筆跡不一樣,伊有質問他「這些簽名應該是司機來簽,為何是我們來簽」,被告蔡黃忠當時說「誰會去驗那個筆跡,你就是照這樣做就可以了」,伊有跟被告蔡黃忠確認張良弘所指示的事項,就是被告蔡黃忠要求的沒錯;該次確認以後,被告蔡黃忠還有跟伊再講過一次,也是在張良弘任職之後;被告蔡黃忠在99年間有2 次跟伊提到要在司機簽到表上簽未到班司機的名字,之後伊就照著被告蔡黃忠的指示去做;伊知道被告張燕娥也有在司機簽到表上簽未到班司機的名字,這個部分是伊教導被告張燕娥如何從事這份工作時,跟她說必須要在司機簽到表上簽未到班司機的名字,這是被告蔡黃忠交代要伊等督導要這麼做,至於被告蔡黃忠有無直接跟被告張燕娥說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燕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簽到表上,平日要有3 個司機簽名,假日要有6 個司機簽名,但我們平日只有2 個司機、假日4 個司機,缺的部分需要由督導補簽;司機應該比伊等更清楚有補簽的事情,司機自己都要跳著簽,簽名才有辦法平日3 個、3 個這樣輪下去;這是伊任職的時候,被告謝淑慧就這樣跟伊交待,說這是亞盛公司的規定;伊來上班的時候,司機都會先蓋好章,但會先空好空格,也就是說班次3 、6 、9 的「司機姓名」欄都會先空起來,之後再補簽上去,補簽的部分不是司機自己簽的,而是由伊、被告謝淑慧簽,這些補簽的部分都沒有出車,當時伊任職的時候,被告謝淑慧就有跟伊說這是亞盛公司交代要補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相符。又司機羅仁宏等4 人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羅仁宏等4 人並未實際跑車之情形下,各由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司機簽到表上,各代簽署羅仁宏等4 人之姓名,況鍾錦春在100 年4月至10月間確實並未出車,而係被調派至其他路線出車等情,亦據證人羅仁宏、張海斌、郭家宏、鍾錦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4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
是被告謝淑慧、張燕娥確實有在司機簽到表上偽造前揭未到班司機之簽名等情,堪以認定。
(2)證人即亞盛公司督導黃立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 至2 月任職於亞盛公司,擔任現場督導,伊任職第一個月時,司機是自己蓋各自的姓名章,大概過了2週後,亞盛公司就開始要求司機用手寫方式簽名,並要求在司機簽到表上簽2 格就空1 格,但伊不知道目的為何;亞盛公司有要求伊幫司機簽名,但是伊的簽名跟小孩一樣,和司機的筆跡完全不同,所以伊沒有簽,伊只有空格,但伊有看過被告謝淑慧代簽;這件事一開始是謝淑慧跟伊說要這樣做,後來亞盛公司調度員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這樣做,伊只是說「喔、好」,之後調度員跟伊講完的隔一天,坪林區公所經理即被告蔡黃忠剛好來坪林區公所旅遊服務中心,伊將調度員跟伊說「在司機簽到簿上簽2 格就空
1 格,空格部分要幫司機簽名」的事問被告蔡黃忠,確認「這樣做好嗎?」被告蔡黃忠聽到的時候,沒有很訝異,就跟伊說「對,就是這樣做,公所也知道」,被告蔡黃忠說這樣做沒有問題○○○區○○○○道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2 頁)。經核,其就被告蔡黃忠有指示司機簽到表上簽2 格就空1 格,並指示空格的部分直接由督導簽名,且被告謝淑慧亦曾經在司機簽到表上幫司機簽名乙節,核與證人謝淑慧、張燕娥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可認證人謝淑慧前揭所述被告蔡黃忠有指示伊等督導在司機簽到表上簽署未到班司機之姓名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證人即亞盛公司督導張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在99年間任職於亞盛公司,擔任現場督導,任職期間約2 、
3 個月,當時有一種情形,車子有時候會沒有照著排好的班表跑,譬如說公司會把車子調到別的比較急的路線去跑,後來可能會派別部車來代替,就由實際代替的司機簽名,若沒有到,那就只好空白,伊有請示亞盛公司經理即被告蔡黃忠,當時被告蔡黃忠剛好到坪林,伊就直接跟他請示,伊說這個車子沒有簽名的部分怎麼辦?被告蔡黃忠說「沒關係,你們簽一簽就可以」,被告蔡黃忠這一次講了之後,伊之後遇到一樣的狀況就一樣照辦,就是由督導來填寫未到班司機的名字,直接簽司機簽到表上面已經填載好的司機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0 至403 頁),可知接駁公車契約每日需要跑的車輛,曾經發生過車輛未到的情況,此時司機簽到表上會空下1 台車沒有簽名,此時被告蔡黃忠即指示證人張良宏在司機簽到表上填寫未到班司機之姓名。又證人即亞盛公司督導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的時候,曾經有幾次是每天原本要派3 台車,但實際上只有來2 台車,會空下1 台車沒有人簽名,後來那個空格就會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知司機簽到表上曾經有車輛並未實際發車的情況,然司機簽到表最後卻記載為司機有到班、車輛有發車並予簽名確認,顯見司機簽到表確實有遭人補行簽名之情,益可徵證人謝淑慧、張燕娥前揭證述,足可憑採。
(4)證人即亞盛公司督導鄭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聽過被告謝淑慧跟伊說過亞盛公司有要求司機在司機簽到表上簽2 格空1 格,或是簽3 格空1 格,伊剛到職的時候,被告謝淑慧就這樣跟伊說過,並且交代伊這樣做;如果司機忘記在司機簽到表上簽名,伊會報告經理即被告蔡黃忠,如果司機沒有出車,伊會打電話到亞盛公司,伊不知道接下來亞盛公司怎麼處理沒有出車司機的情況,但是後來伊就看到司機簽到表上出現簽名,是誰簽的伊不知道;伊上班時將司機簽到表交給司機,司機拿走後,由司機簽名,下班時司機交回來的時候,司機簽到表上就會出現司機的簽名;有些時段實際上沒有出車,但司機簽到表上還是會有司機的簽名,伊只有對照出車的時間,所以伊知道該時段實際上並未出車,且有時候出車的車牌號碼跟司機簽到表上記載的車牌號碼是不一樣的;以100 年4 月14日司機簽到表為例(見廉查肅卷二第122 頁),8 點、9 點的
2 台車有出車,但10點就變成8 點的車,亦即,第三台車並沒有出現,伊就只會在第三台車(班次3 、時間10:00)那一列填寫「載客人數」欄,伊只能確定第三台車出車的載客人數是正確的,至於第三台車那一列「司機姓名」、「車號」欄伊會空下來,這是公司交代伊這樣做的,公司叫伊不要填寫「司機姓名」、「車號」,只要填寫「載客人數」;伊沒有看到第三台車出現,事後看到司機簽到表所載之第三台車(班次3 、時間10:00)的「司機姓名」及「車號」,並非實際上10點的客人上的車輛,實際上10點的客人上的車,是8 點那位司機所開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反面),是依證人鄭佳真所述,司機簽到表上雖記載第三台車的「司機姓名」、「車號」,然第三台車實際上並未出車,而是由第一台車再跑一趟,並補上10點的那個班次,且鄭佳真有被交代不要填寫「司機姓名」、「車號」,只要填寫「載客人數」等情,應堪認定。
(5)又證人即亞盛公司調度員劉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2 月起任職於亞盛公司,擔任調度員,現在仍擔任調度員,負責調派車輛、派遣司機,伊將接駁公車契約的排班排好之後會上傳電腦,總公司的長官都看的到伊的排班表,被告蔡黃忠也看的到;金瓜寮線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7 頁)是坪林區公所製作的,要亞盛公司依照這個時刻表發車,伊等調度員就排這些時刻讓車輛上去發車,本院卷一第104 頁上手寫「多填812-CC張賀富」、「813-CC張海斌」是伊寫的;本院卷一第104 至117 頁的文件,除了本院卷一第106 至108 頁上面手寫「多填」部分是另一個調度員李驊康的筆跡,其他部分都是伊的筆跡;「多填」後面的數字是車號,「多填」的車輛並沒有實際派上去,因為伊等的認知是把班次跑得起來就好了,坪林區公所給亞盛公司班次的時刻表跑得起來,沒有拖班就可以了;在假日時要派6 台車,但亞盛公司實際上只出了4台車,這4 台車只要能夠cover 每個時段,不要拖班就可以了,但實際上上面寫的「多填」的那幾台車及車號,都沒有實際派上去;在金瓜寮線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7 頁)的右側,裡面有個別填的車號,以「假日」欄為例,假日缺2 部車,右邊寫的只有4 部車的車號,車號後面的兩個英文字省略,只寫車號的數字部分,換言之,缺這2 部「多填」車所跑的趟數,就是用那4 部車去跑,而這2 部「多填」的車是沒有在跑的,但在司機簽到表上,就把這2 部「多填」的車號跟司機姓名簽上去,在司機簽到表上變成6 部車,用來跟坪林區公所請款;被告蔡黃忠看過上開金瓜寮線排班表,也知道排班表有記載「多填」某某車號、司機的名字,而且這些就是被告蔡黃忠指示的;用4 台車跑6 台車的趟數,另外有2 台車沒有人實際跑,那2 台車的車號及司機姓名是由督導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至389 頁),就其所述亞盛公司平日派遣行駛於金瓜寮線之中型巴士僅有2 輛,假日僅有4 輛乙節,核與證人謝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 日到同年10月30日,亞盛公司在金瓜寮線平日派2 台車到坪林,假日則是4 台車,由1 個司機負責一台車,也就是平日調度2 位司機,假日調度4 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張燕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瓜寮線平日應有3台車,假日應有6 台巴士輪流出車,但伊收到的通知是平日2 台車,假日4 台車,從伊上班第一天到結束,都是平日2 台車,假日4 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以及證人鄭佳真前揭證述第三台車實際上並未出車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關於金瓜寮線排班表手寫記載「多填」之緣由,核與證人張燕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張表格(見廉查肅卷一第291 頁)是第一班司機早上8 點交給督導即伊與被告謝淑慧,督導收到該張班次表時,已經有最下面手寫「多填328-EE鍾錦春」「329- EE 郭家宏」之紀錄,就是要插進去第5 、6 班次,因為只有來4 部車,可能是公司怕伊等不會寫,所以就先排好,因為只有4 位司機在輪,怕伊等亂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相符,堪信屬實。復觀諸金瓜寮線排班表之記載,在金瓜寮線排班表「假日」欄所載班次,係以4 個車號為0個輪次,重複出現,亦即班次1 至4 所派出的車號,與班次5 至8 、9 至12、13至16所載之車號均相同,且排班表下方均有手寫記載「多填」車號、司機姓名之筆跡,假日期間均係多填2 台車,此有金瓜寮線排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
117 頁)。綜合證人前揭證述交互以觀,足認亞盛公司平日派遣行駛於金瓜寮線之中型巴士僅有2 輛,假日僅有4輛出車,然被告蔡黃忠為在司機簽到表上表示亞盛公司有完成接駁公車契約規定之「平日3 輛、假日6 輛」出車數,即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上開空格處補簽未到班之司機姓名,表示該等司機均確認曾於各該時間到班行駛,亦即係由被告蔡黃忠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偽造司機簽到表,並持交坪林區公所以行使等犯行,即堪認定。
(6)被告蔡黃忠雖辯稱:伊只有負責投標、請款等業務,排班、調度等並非屬於伊的權責,司機簽到表及督導日誌均係由李俊凱負責的云云。惟查,證人鄭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始任職督導的時候,是由被告蔡黃忠面試的,被告蔡黃忠就是伊任職督導時實際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證人劉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調度主管,伊上去的直屬長官是被告蔡黃忠,伊如果遇到工作上問題,會跟被告蔡黃忠報告,100 年間被告蔡黃忠跟伊在同一間辦公室,伊的辦公室就是調度場,調度業務都是伊這邊辦公室在處理的,不是總公司那邊的辦公室,蔡黃忠的辦公桌位置在伊的右前方,大約距離4 、5 公尺;排班的「總表」是A3大小,有30、40台車子的班次,包括金瓜寮線及南山寺線,伊等在出車前一天中午前就會把隔一天的班表排好,要上傳到網路系統,也會列印出紙本資料,放在伊的辦公桌,駕駛在白天班時就會來拿單子,就會知道他明天要跑什麼班,被告蔡黃忠在網路上就可以看到伊等的排班情況,被告蔡黃忠有來上班,也會來伊的位置上看,伊排什麼車,被告蔡黃忠會關心每一台車的營收,所以他會去看每一台車伊如何排班,所以伊認為被告蔡黃忠有從他的電腦上面看伊的班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至
389 頁),而依證人劉潤傑、鄭佳真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蔡黃忠係督導之實際主管,亦係調度員之直屬長官,且調度場亦設置被告蔡黃忠之辦公地點,可知有關車輛調度、司機派遣等調度業務,以及現場指揮調度等督導業務,均係由被告蔡黃忠負責監督、管理,並且下達直接之指示或命令,是被告蔡黃忠辯稱此部分均非其業務或權責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又證人李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簽到表及督導日誌是由伊製作的,伊製作好之後,會請司機帶上去給現場督導,不一定是請第一班車的司機載上去,這兩份文件簽完後,有時候是司機拿給伊,有時候是伊上班時就放在伊的辦公桌上面,之後這兩份文件伊會請司機寄回民族東路總公司,送回公司之後,伊就不清楚它的流向了,接駁公車契約的請款流程伊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3 至411 頁),可知司機簽到表及督導日誌雖係由李俊凱製作,然實際上此部分關於接駁公車契約之執行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蔡黃忠執行、管理,且事後以司機簽到表、督導日誌等文件,持向坪林區公所進行請款等流程,亦係由被告蔡黃忠負責,是被告蔡黃忠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可採。
2、關於被告蔡黃忠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請款之方式,詐得合約費用,以及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督導日誌上補行簽章部分:
(1)證人謝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督導月休8 天,亞盛公司只有請2 位督導,1 位休假,另外1 位上班時數就從8 小時提高到12小時,不會2 位同時休假;伊休假時,就不會在督導日誌上面蓋章,但被告蔡黃忠拿給伊跟被告張燕娥,要求伊等在沒有蓋章或簽名的督導日誌上補蓋章或簽名,他請伊等蓋章就是為了跟坪林區公所交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黃忠在100 年10月間拿督導日誌請伊與被告張燕娥補簽名、蓋章,伊當時簽的時候沒有特別看督導日誌的日期,但是就是一疊督導日誌;伊與被告張燕娥那時候會在前一個月把下個月的休假排好,2 人不會在同一天休假,會將班表送上去給公司,讓公司知道是何人那天要休假;100 年4 月至10月排休行事曆(見廉查肅卷五第49至52頁)是伊與被告張燕娥自己紀錄彼此間休假是哪一天,伊蓋章的部分就是代表伊那天休假,上面寫「燕」就是被告張燕娥休假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核與證人張燕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督導日誌上伊的簽名與休假日期重疊的部分,是後來被告蔡黃忠要求伊補的,當時被告蔡黃忠要伊離職,請伊做到100 年10月31日;被告蔡黃忠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3 點左右來旅遊服務中心,叫伊下班之後留在那裡等他,他要先去坪林區公所,之後被告蔡黃忠在下午
5 點回到旅遊服務中心,就拿了一疊督導日誌,叫伊和被告謝淑慧各自補簽,也就是每張督導日誌上都要有2 個人的簽名,被告蔡黃忠沒有說要請伊等補簽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56至66頁)大致相符。又共同被告張燕娥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原則上伊當天有執行現場督導職務時,伊都會簽伊的名字並加註日期,如果沒有加註日期就是伊當天沒有在現場執行督導職務,至於這些伊沒有加註日期的簽名,都是被告蔡黃忠要求伊跟謝淑慧補簽的;伊跟被告謝淑慧從100 年3 月1 日開始月休8天,沒有到現場執勤的時候就沒有在督導日誌上簽名等語(見廉查肅卷二第1 至4 頁),互核相符,復觀諸督導日誌上「承商督導簽章」欄,被告張燕娥之簽名確實有部分加註日期,有部分並未加註日期,而未加註日期之簽名,均係簽署在被告謝淑慧蓋章右側,與事後補簽之簽名應係在被告謝淑慧蓋章位置之後始補簽之情形互核一致,益可認被告張燕娥前揭所述其未加註日期的簽名是事後依被告蔡黃忠之指示一次補簽完成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2)又證人莊宏章即坪林區公所經建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駁公車契約是依照每台車行駛的日數以及現場調度人員的出勤日數計價,依照接駁公車契約之約定,現場督導人員每天要有2 個人,如果當天只有1 位督導在場,依照契約的約定,坪林區公所會扣錢,招標時伊有跟亞盛公司說明每天現場的督導要有2 名,因為伊等是按日數、人數計價請款,休假部分亞盛公司要自己找人去調班,亞盛公司請款時要提供計算式,坪林區公所才會給付契約價金;因為坪林區公所需要現場指揮調度人員計價佐證資料,伊在100 年3 月17日與亞盛公司召開案名為:100 年坪林區內免費接駁車案之「坪林區公所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案評選」時,曾經口頭要求亞盛公司經理即被告蔡黃忠比照100年1 月至3 月坪林區免費接駁公車採購案有關現場指揮調度人員之請款方式,也要提供督導日誌,作為坪林區公所估驗計價的佐證,當時伊是跟被告蔡黃忠要求,被告蔡黃忠說他能配合;亞盛公司負責估驗請款的承辦人就是被告蔡黃忠,就伊的認知而言,被告蔡黃忠在剛開始就知道每天要有2 位督導人員在現場,因為議約時就有跟他告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54 頁)。再參以接駁公車契約暨附件中,亞盛公司為評選而製作之「坪林區公所
100 年坪林區內免費接駁公車企劃書」亦屬接駁公車契約之附件,企劃書中「服務品質」章節記載「本公司(亞盛公司)於現場配置指揮調度人員兩名…」,「經費預估」章節內經費估算表中,亦將「現場指揮調度人員」以人數、天數為單位估算經費;在「100 年坪林區內免費接駁公車服務企劃簡報」中,亦表示「本公司(亞盛公司)於現場配置指揮調度人員兩名…」等情,此有接駁公車契約暨附件1 份在卷足憑(見廉查肅卷五第173 頁反面、第186頁、第249 頁反面)。復衡以亞盛公司向坪林區公所請領契約款項時,所附「請款計算說明表」記載「本次請領服務費用計算式如下…現場指揮調度人員2 人各上61天班(以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為例,即為61天),每人每天薪資1,000 元(4 月份30天+5 月份31天),計算式:61×2 ×1,000 =122,000 元」,且亞盛公司製作之表格亦係以「現場指揮調度人員2 人」乘以「單價1,000」乘以「天數」,而得出「總價」,此有亞盛公司100 年
6 月9 日亞盛通字第100060911 號函、100 年7 月15日亞盛通字第100071511 號函、100 年11月8 日亞盛通字第100110811 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請款計算說明表、接駁車經費表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五第254 至259 頁)。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可知亞盛公司已於廠商評選時,向坪林區公所承諾將於現場配置指揮調度人員(即現場督導)2 名,且坪林區公所亦將此部分列為契約內容,並以現場配置指揮調度人員之人數及上班天數作為經費之預估標準,又契約履行完畢後,亞盛公司向坪林區公所請款時,亦係依現場督導之人數2 人、每人每天薪資1,000 元,乘以上班天數,作為計價請款之標準,是應認「現場督導人員每天要有2 個人」係屬亞盛公司與坪林區公所在接駁公車契約中明確約定之內容,且所謂「現場督導人員每天要有2 個人」並非僅係指亞盛公司要聘雇2 名現場督導,而是每天都要有2 名督導在場,始能依據「天數」計算督導之薪資。而被告蔡黃忠係代表亞盛公司負責進行接駁公車契約之投標、驗收、請款之人,坪林區公所對於亞盛公司之聯繫窗口亦係被告蔡黃忠,顯見被告蔡黃忠對於亞盛公司每日均應派遺2 名現場指揮調度人員(即督導)到場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伊的認知是契約只規定亞盛公司聘請2位督導就可以云云,尚難憑採。
(3)被告蔡黃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淑慧、張燕娥針對被告蔡黃忠如何拿督導日誌給她們補簽的證述有所歧異云云。然查,證人謝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蔡黃忠拿一疊督導日誌給伊的時候,要伊把上面沒有簽名的部分補齊,當時伊與被告張燕娥都在旅遊服務中心,被告蔡黃忠是拿給伊,之後被告蔡黃忠就離開了,伊再直接拿進去給被告張燕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此部分雖與證人張燕娥所述:當時伊與被告謝淑慧都還在現場,被告蔡黃忠就拿著一疊督導日誌叫伊等在上面簽名,被告蔡黃忠並沒有離開,等伊等簽完之後,被告蔡黃忠才將督導日誌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卷二第61頁),稍有出入,然此情或可能係被告謝淑慧因案發距離作證時間已有6 年之久,導致記憶有所誤差,然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蔡黃忠持一疊督導日誌要求其等補簽等節,自廉政署詢問、偵查階段至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且相符之證述,是尚難以上開就細節稍有所不符等情,即謂其等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況被告蔡黃忠既辯稱伊不知道接駁公車契約有約定要有2 名現場督導到場,亦自承亞盛公司均給予被告謝淑慧、張燕娥符合勞基法的每月8 天休假(見廉查肅卷三第78至79頁),則在被告謝淑慧、張燕娥休假日時,督導日誌上理應不會出現其等之簽名,然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督導日誌上之簽名,卻與其等各自之休假日期重疊,顯見卷附督導日誌均經被告謝淑慧、張燕娥補簽,而益可徵被告蔡黃忠前揭辯詞有所矛盾,殊難可採。
(4)又證人莊宏章、鄭琪玉雖證稱:亞盛公司在向坪林區公所請款時,就必須要檢附督導日誌,伊等均係核對過督導日誌上面2 名督導的簽名,才給予請款,督導日誌在亞盛公司請款時就會交給坪林區公所,坪林區公所會將資料歸檔等語。然查,證人莊宏章、鄭琪玉身為坪林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及技佐,負責監督本件接駁公車契約之執行、給付款項,就被告蔡黃忠是否可以在亞盛公司將督導日誌交給坪林區公所據以請款之後,再從坪林區公所內取得督導日誌,並持該等督導日誌進行補簽之犯行而言,證人莊宏章、鄭琪玉實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等為掩飾自身疏失或錯誤行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關於坪林區公所有無定期前往現場稽核亞盛公司的出車狀況乙節,證人莊宏章表示:「有」,然證人鄭琪玉則證稱:「沒有」,並稱是在被告張燕娥陳情後,伊才有去現場稽核,現場稽核是伊的工作,不是莊宏章的工作,在出事前,伊沒有請莊宏章幫忙伊去現場稽核,伊也沒有看過任何稽核紀錄顯示莊宏章有去現場稽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 至169 頁),復參諸本院向坪林區公所調取「98、99及100 年坪林區公所免費接駁公車」契約及附件之原始文件,關於抽查紀錄部分,僅見100 年11月1 日之後之相關抽查紀錄,此有坪林區公所108 年3 月8 日函所附坪林區公所100 年11月
1 日至101 年2 月3 日抽查記錄共10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1 至253 頁),足見坪林區公所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00 年10月之前,均未實際在現場進行稽核,確認亞盛公司是否確實在平日出3 台車、假日出6 台車,或確認現場是否確實有2 名督導到場,而顯見莊宏章、鄭琪玉就接駁公車契約之監督等業務均有所疏失或瑕疵,是尚難排除其等係因就督導日誌是否未確實歸檔、是否嗣後再提交給被告蔡黃忠,由其轉交被告謝淑慧、張燕娥進行補簽等節,均可能存有因業務上疏於注意之缺漏或作業瑕疵,以致嗣後在本院作證時,為掩飾自己之疏失而就相關事實經過,未能為完全、確實之陳述,是其等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5)再參以證人莊宏章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當時有上級長官來參訪,坪林區公所需要跟亞盛公司調度接駁車,伊到現場督導駐點的地方即坪林遊客中心,就看到被告張燕娥在開低碳旅遊車,伊當場先問被告張燕娥當日是否在現場執行督導職務,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蔡黃忠,詢問被告張燕娥當日是否擔任督導人員,並請被告蔡黃忠提供排班表,確認被告張燕娥當天是否為督導人員,後來伊不記得被告蔡黃忠有沒有給伊排班表及督導日誌,之後伊請低碳旅遊車承包廠商提供被告張燕娥100 年4 、5 月簽到薄,比對後發現被告張燕娥有同日在亞盛公司的督導日誌及低碳旅遊車上簽名,所以認定亞盛公司並沒有每天都有2 名督導在場執行職務等語(見廉查肅卷四第3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有拿到督導日誌,應該是在發現被告張燕娥有兼差之後才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再參以被告蔡黃忠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自承:100 年9月至10月,被告張燕娥應該要在現場執行督導職務,但卻跑去坪林區內開低碳旅遊車,印象中莊宏章有叫伊去坪林區公所,提供現場2 位督導有上班及休假的資料給他們看,所以伊把100 年4 月開始的所有督導日誌及督導的休假班表帶過去給莊宏章,休假表就是被告謝淑慧每月月底前製作的word檔,載明次月她與被告張燕娥排休日期後,傳給李俊凱的等語(見廉查肅卷三第80頁),足見證人莊宏章在發現被告張燕娥兼差時,即向被告蔡黃忠要求提供督導日誌以比對被告張燕娥之簽名及實際出勤情形,且被告蔡黃忠之後亦有依莊宏章之要求,提供100 年4 月開始的所有督導日誌給莊宏章,則當時被告蔡黃忠仍可取得督導日誌,並確實有提出督導日誌交給莊宏章等情,應堪認定。復依亞盛公司100 年6 月9 日、100 年7 月15日向坪林區公所請款之函文,鄭琪玉僅批注:「一、依合約及100年6 月4 日簽呈,辦理付款…」、「一、本案擬先由…項下支應。奉核准後,通知廠商請款…」等語,然在亞盛公司100 年11月8 日函文上,鄭琪玉卻特別批注:「一、本案已依合約規定,請廠商檢附司機及督導人員每日簽到簿及提供接駁服務之照片,辦理付款事宜。二、相關附件,詳如後。三、交陳閱後,附件抽存,供全案完成履約後,再辦理歸檔。」等語,參以證人鄭琪玉證稱:這次應該沒有附到司機簽到表及督導日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
183 頁),可知亞盛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請款時,究竟有無附上司機簽到表、督導日誌?在其他次請款時(即10
0 年6 月9 日、100 年7 月15日),亞盛公司有無確實附上司機簽到表、督導日誌?已非無疑。又依鄭琪玉在100年11月8 日函文上所批示「附件抽存,供全案完成履約後,再辦理歸檔」等語,則督導日誌是否如鄭琪玉所述,在坪林區公所收到之後就歸檔至該所檔案室?抑或僅有「抽存」而交由坪林區公所人員保管?均顯有疑義。是尚難以證人莊宏章、鄭琪玉此部分尚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證人謝淑慧、張燕娥前揭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二)被告謝淑慧部分訊據被告謝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1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燕娥、證人莊宏章、鄭琪玉、郭家宏、鍾錦春、鄭佳真、黃立絜、曾雅惠、劉潤傑、李俊凱、張良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反面、第56至66頁、卷三第36至45頁、第73至84頁反面、第94至102 頁反面、卷四第117 至191 頁、第351 至
412 頁),並有簽有「郭家宏」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9紙、簽有「鍾錦春」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5紙、101 年5 月、7 至10月坪林督導工作時間表5 紙、被告張燕娥、謝淑慧100 年4 月至10月排休行事曆4 紙、督導日誌78紙、接駁公車契約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二第
229 至233 頁、卷五第15至251 頁),足認被告謝淑慧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燕娥部分訊據被告謝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1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證人莊宏章、鄭琪玉、羅仁宏、張海斌、鄭佳真、黃立絜、曾雅惠、劉潤傑、李俊凱、張良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至16頁、第36至45頁、第73至84頁反面、第94至102 頁反面、卷四第117 至191 頁、第351 至412 頁),並有簽有「羅仁宏」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影本14紙、簽有「張海斌」等姓名之司機簽到表1 紙、101 年5 月、7 至10月坪林督導工作時間表5 紙、被告張燕娥、謝淑慧100 年4 月至10月排休行事曆4 紙、督導日誌78紙、接駁公車契約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二第229 至233 頁、卷五第1 至14頁、第49至251 頁),足認被告張燕娥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黃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黃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經查,附件一所示司機簽到表上「司機姓名」欄內之署名,乃表彰確認曾於各該時間到班行駛之證明用意,是附表一所示司機簽到表,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至被告蔡黃忠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在業務所執掌之附表二所示督導日誌之休假日「承商督導簽章」欄上補行蓋章(謝淑慧)及簽名(張燕娥),而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於各該日期,每日均有到班之不實登載,並持之向坪林區公所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另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受僱於亞盛公司,擔任上開接駁公車契約之現場督導,所領薪資均係每月固定薪資,其等並未因被告蔡黃忠一律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向坪林區公所請款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或額外費用,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被告蔡黃忠向坪林區公所請款之流程及接駁公車契約執行、驗收等程序,主觀上有所認知,是尚難認其等涉有參與被告蔡黃忠一律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請款,使坪林區公所溢付合約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
3、核被告蔡黃忠、謝淑慧、張燕娥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蔡黃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等3 人於附表一之司機簽到表上偽造羅仁宏等4 人之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私文書(司機簽到表)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督導日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等3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等3 人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司機簽到表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3 人先後接續在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督導日誌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於各該日,每日均有到班之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7、被告蔡黃忠以每日指揮調度人員2 人計價而向坪林區公所請款,嗣為遮掩並遂行其詐欺犯行,乃指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督導日誌補行簽章,而為謝淑慧、張燕娥於各該日,每日均有到班之不實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燕娥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自首並提出檢舉,並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此有101 年
4 月1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廉查肅卷一第1 至
3 頁),是被告張燕娥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黃忠、謝淑慧、張燕娥分別擔任亞盛公司之經理及接駁公車契約之現場督導,明知亞盛公司平日派遣行駛於金瓜寮線之中型巴士僅有
2 輛,假日僅有4 輛,且亞盛公司每日均應派遺2 名現場指揮調度人員到場,竟為表示亞盛公司有完成接駁公車契約,而在未經司機羅仁宏等4 人同意之情形下,各在附表一之司機簽到表上陸續偽簽司機羅仁宏等4 人之署名,表示羅仁宏等4 人均確認曾於各該時間到班行駛,復各在附表二之督導日誌上補行簽章,而為被告謝淑慧、張燕娥於各該日,每日均有到班之不實登載,並將偽造之司機簽到表及不實登載之督導日誌持交坪林區公所而行使之,被告蔡黃忠另隱瞞謝淑慧、張燕娥各自休假56日之事實,使坪林區公所溢付合約費用共11萬2,000 元,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蔡黃忠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蔡黃忠係亞盛公司之經理,任職位階較高,且係被告謝淑慧、張燕娥之直屬主管,在被告等
3 人中屬於犯罪之主導者,被告謝淑慧任職期間較長,且係傳達被告蔡黃忠之指示予被告張燕娥之人;暨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查被告謝淑慧、張燕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1 至483 頁),經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惟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且其等受雇於亞盛公司,均係依亞盛公司經理即被告蔡黃忠之指示,在司機簽到簿上偽簽羅仁宏等4 人之姓名,並在督導日誌補行簽章,其等亦未因此獲取任何費用,應認其等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堪認被告謝淑慧、張燕娥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黃忠與張燕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蔡黃忠持亞盛公司存檔之100 年4 月至10月全部督導日誌至坪林旅遊服務中心,指示被告張燕娥在100 年10月28日之督導日誌「承商督導簽章」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日期」欄之最後一列)上補行簽名,而為被告張燕娥在該日有到班之不實登載,再由被告蔡黃忠將該部分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持交坪林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蔡黃忠、張燕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燕娥並未在100 年10月28日之督導日誌「承商督導簽章」欄上補行簽名,此有100 年10月28日之督導日誌在卷可稽(見廉查肅卷二第114 頁反面),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燕娥有在該日之督導日誌「承商督導簽章」欄上補行簽名之事實,即難認被告蔡黃忠與張燕娥就此部分有成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能。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黃忠、張燕娥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黃忠、張燕娥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蔡黃忠、張燕娥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取得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亞盛公司因被告蔡黃忠本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及其相關規定,業已踐行對亞盛公司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坪林區公所分別於100 年11月
8 日、100 年12月19日依接駁公車契約之約定,裁罰亞盛公司2 萬1,000 元、6 萬4,000 元,亞盛公司並已繳納共計8 萬5,000 元,此有坪林區公所100 年11月8 日新北坪經字第1000012263號函1 紙、100 年12月19日新北坪經字第1001001224號函暨附件各1 紙及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廉查肅卷三第141頁、卷五第252 至253 頁),堪認亞盛公司此部分因被告蔡黃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8 萬5,000 元,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是亞盛公司因被告蔡黃忠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11萬2,000 元,應扣除亞盛公司實際繳回之8 萬5,000 元,就剩餘之2 萬7,000 元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署押之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羅仁宏」署押共37枚、偽造「張海斌」署押共2 枚、偽造「郭家宏」署押共46枚及偽造「鍾錦春」署押共3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司機簽到表及附表二之督導日誌,均因業經提出交付予坪林區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非被告等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