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火石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沈永宏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火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胡彩秀」印章壹枚沒收;卷存附表壹編號二、四之㈠、五、七之
㈠、十四、十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彩秀」署名共貳枚及印文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沈永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之沈永宏素有交情,另與胡彩秀係舊識,但與胡彩秀已逝胞兄陳國祺及其繼承人或胡彩秀本人又有超過30年財產、遺產方面之訟非,始終未能完全解決;胡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陳國祺繼承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全棟及6 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避免張德崑、劉甘明、陳火石等多名債權人透過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參與分配之方式受償部分債權(本院原執行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第11016 號,後又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給付票款事件),致債務人胡彩英等10人就系爭房地一無所得,遂於民國94年9 月間委任沈永宏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並正式於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出委任狀,然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僵持不下,陳火石期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避免低價拍定債權受償太少,胡彩秀亦期覓得買主高價轉售,但仍須先行解封(撤封)。嗣於96年中,陳火石委由其連襟劉大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胡彩秀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地,雙方遂於96年6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附表壹編號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後雙方調整部分約款,於96年7 月5 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壹編號十),價金同前,實由陳火石代劉大安支付420 萬元,胡彩秀此方應儘速完成系爭房地之撤封、點交,相關過戶需用文件(含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胡彩秀印鑑證明等)則加封後交由胡彩秀擇定之賣方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沈永宏則擔任該兩份契約買受人方劉大安之見證人(此部分所為無涉背信,詳理由貳、伍、㈨之所述);又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劉大安得隨時轉讓權利義務,陳火石遂於96年7 月6 日與劉大安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劉大安讓渡所有權利義務予陳火石,沈永宏亦係見證律師,陳火石至此正式取得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劉大安約於簽約後1 個月左右方將其僅係代陳火石出面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告知胡彩秀,胡彩秀雖不願與陳火石再為此筆交易,但因上開第八條之特別約定,亦僅能接受之,而與陳火石欲共同促成系爭房地之撤封甚至高價轉售第三人;此後,系爭房地仍未能順利解封,胡彩秀一度發函表示要片面終止沈永宏之委任,但與陳火石、沈永宏協議後,於99年
3 月17日重新簽訂委任契約(附表壹編號十一),再度委任沈永宏續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及解決期間所生案外人廖繼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後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解除其占有點交系爭房屋給胡彩秀),陳火石則擔任上開委任契約沈永宏律師酬金之連帶保證人。
二、迄至100 年間,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仍未塗銷,胡彩秀無法依約辦理前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火石斯時見系爭房地市值翻漲,欲積極轉售獲利,但首先便需設法取得過戶需用文件,遂於100 年9 月8 日,與胡彩秀簽訂「合作備忘錄」(附表壹編號十三)及同意書(附表壹編號三),約定雙方共同合作促成系爭房地解封過戶,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各得一半淨利,但胡彩秀應配合交付過戶需用文件,惟胡彩秀為保參與後續轉售,雖同意於翌日(9 日)與劉大安、沈永宏律師之助理許煌一同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開拆當初彌封之相關文件(詳附表壹編號十二紙袋上之記載),但仍透過上開同意書保留授權書及胡彩秀印鑑證明,餘皆交由陳火石指定之許煌攜回給沈永宏律師保管。陳火石見過戶需用文件無法全數順利取得,又反悔不願與胡彩秀分享一半淨利,亟思單獨轉售牟利,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沈永宏知情且參與,下同),於100 年9 月9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指附表壹編號十七)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胡彩秀印鑑章印文仿刻偽造而得之胡彩秀印章(未據扣案)蓋印,並自行或使人模仿胡彩秀簽名字跡,再竄改既有文書內容或捏造不實文書內容,以此偽造胡彩秀名義私文書之方式(模式),先行偽造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附表壹編號四之㈠),表明胡彩秀願意連同授權書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且於陳火石支付250 萬元後,即可無條件取得該等沈永宏保管之過戶需用文件,胡彩秀不得藉詞阻撓,又偽造100 年10月之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附表壹編號十四),稱胡彩秀同意無條件解除前揭合作備忘錄,再偽造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附表壹編號五),指陳火石願意再給付450 萬元價金、代墊稅捐、律師費,並解決查封問題,胡彩秀則同意陳火石以持有之劉甘明、張德崑等人之債權抵扣剩餘應付之買賣價金云云;陳火石並因得知胡彩秀前於處理系爭房地之解封事宜時,曾於98年8 月間委託李永然律師,將胡彩英等10人之全套授權書(共6 份)正本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胡彩秀受該10人債務人委託之依據,為取得該套授權書正本,遂整合債權人立場,於100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沈永宏因而得以以胡彩秀受任人之地位複委任助理許煌,於同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該全套授權書正本,並聲請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陳火石再於100 年10月18日,前往沈永宏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
A 之律師事務所,向沈永宏出示上開偽造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沈永宏受胡彩秀有償委託處理系爭房地撤銷查封等事宜,並始終援用94年10月17日陳報到院之委任狀,且兼胡彩秀之送達代收人,乃於本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受胡彩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基於胡彩秀之利益周延履行職務,其明知陳火石出示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要求交付其保管之授權書正本等過戶需用文件,陳火石雖給付250 萬元便可領取該等文件,但該250 萬元乃胡彩秀應得之買賣價金,該同意書並未授權沈永宏代為受領或保管款項(支票),沈永宏更非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胡彩秀方之見證律師,反而係胡彩秀對向方即買方劉大安之見證律師,其亦未曾就此收取價金乙事,獲胡彩秀額外口頭或書面授權,斯時胡彩秀人在大陸地區,但仍與在台之陳火石等人保持電話聯絡暢通,沈永宏本應推遲陳火石之要求,或親自徵得胡彩秀額外之同意或授權,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意圖為己受任事務儘速結案取得律師費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胡彩秀允許、授權,便自行代胡彩秀保管陳火石所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五之250 萬元記名禁背台支後,逕自交付自本院領回之上開授權書全套及其他過戶需用文件,違背其受任人應完整歸還當事人訴訟用文書正本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胡彩秀之利益。此外,陳火石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10月間,以上開手法,在辦理過戶用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9 月後方存在之新版)及其附件相關欄位預蓋偽造之胡彩秀印章(包含取得授權書正本後,在影本旁「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按應係負)法律責任」之戳章下方用印,詳附表壹編號七之㈠),而偽造胡彩秀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於99年12月間,以石門土地要辦理過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需要印鑑證明等託詞,向胡彩秀要得之99年11月23日本案印鑑證明(附表壹編號七之㈡),併同自沈永宏律師處取回原由游孟輝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全套過戶需用文件,暨上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 月6 日委任契約書等,持向其自行覓得之買家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轉售系爭房地,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其隱瞞胡彩秀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亦要求或說服金車公司承辦人謝木成課長、代書廖家瑋、仲介汪智凱等人(均未參與本案)不得私下與胡彩秀方聯繫或接觸,並於契約中放入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以此條件,並由沈永宏擔任見證律師(同無涉背信,詳理由貳、伍、㈨之所述),於胡彩秀仍在大陸地區之100 年10月31日,與金車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金車公司應支付1 億600 萬元之高額價金予陳火石,代書並於同年11月2 日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而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接續行使該偽造胡彩秀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案於同年月7 日被通知補正、於同年月8 日便獲准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房地因而過戶至金車公司名下,買方金車公司並陸續兌現全數價金支票由賣方陳火石收受無誤(所涉詐欺部分,詳理由貳、五、㈦、3之所述),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足生損害於胡彩秀及胡彩英等10人。
三、期間,胡彩秀於100 年11月4 日回台,仍不知陳火石已將系爭房地私下出售予金車公司,陳火石迄至過戶完畢之同年月
8 日,方邀同胡彩秀前往沈永宏律師事務所領取上開250 萬元支票並立據為憑(附表壹編號十五),作為支付96年7 月
5 日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並以有人要買,但還沒簽約等說詞督促胡彩秀盡快清空系爭房屋,當日陳火石還以前揭99年3 月17日委任契約律師酬金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胡彩秀支付沈永宏律師費200 萬元,且陳火石於翌日起,以排除廖繼勇占有時期(99年10月間)所取得之大門鑰匙,開始陸續點交系爭房屋各層給金車公司,並曾使由其胞弟陳鸚鵡(不知情)出面付款2 萬元予實際占用該屋4 樓之胡彩秀孫子林鑫宏(不知情),迄至100 年12月15日點交全棟完畢,取得全數價金,方於同日邀胡彩秀再度前往沈永宏律師事務所,領取200 萬元支票並立據為憑(附表壹編號六),表示自己再度支付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此後,胡彩秀卻自行查得系爭房地根本已經過戶給金車公司,向陳火石索要淨利之一半,陳火石不從,胡彩秀便自行換鎖占用系爭房屋,金車公司遂於101 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胡彩秀提出竊佔告訴(後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竊佔案),又於101 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對胡彩秀訴請遷讓房屋等(即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一審金車公司勝訴,雙方於二審和解而由胡彩秀於104 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同期間,胡彩秀亦於101 年
2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火石、劉大安、沈永宏等人提出本案告訴,陳火石為確保金車公司勝訴、為己應訴答辯所需,本於同一私下出售系爭房地獨享淨利之初始犯罪計畫,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一偽造手法,就本案印鑑證明偽造出附表壹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乙紙,就過戶所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出附表壹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乙紙,並於附表壹該等編號備註欄②所示及上開訴訟、偵案偵查期間內,當庭或隨狀提出,而接續行使該等及前揭二所示各該偽造之胡彩秀名義私文書(正本或影本),均仍足生損害於胡彩秀及胡彩英等10人。
四、案經胡彩秀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彩秀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
㈡證人胡彩秀於本案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另案竊佔案警詢、
偵查中,曾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多次接受詢問(詳依時間先後排列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二),皆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2 人皆否認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101 頁、卷二第159 頁狀)。
㈢就附表貳各該胡彩秀之警詢陳述:附表貳編號九部分,未否
認簽署附表壹編號四、㈡國字日期版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但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多次否認簽署不符;附表貳編號十部分,否認上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為其所簽,但又與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是我簽的,互有不符;附表貳編號十二、二十部分,否認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但與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有用印,互有不符。
㈣查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狀況、附表壹所示相關文書真偽、被
告2 人與胡彩秀間多年之利害關係等本案爭點甚多,調查期間至少歷時5 年,告訴人胡彩秀為16年次之高齡人士,於本案繫屬前歷經將近30次之應訊,胡彩秀就各該爭點(尤其是文書真偽),記憶難免會有錯記、誤答、不確定等狀況,前開陳述皆有與審理中證詞互核比對之必要,以確認其整體回答脈絡之真意,或有無特殊原因令其哪一次應訊時記憶失真,而應訊時間在前之上開警詢陳述,亦有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優勢,況本案並無任何胡彩秀當初回答非出於任意或各該筆錄記載有誤等現象,且本案偵查期間,檢事官多次詢問重點皆放在附表壹相關文件之真偽,並令雙方提出保管之正本,當下胡彩秀對各該特定文件之第一或初階段印象,應有其一定之可信基礎,相較於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仍應認有一定可信性之擔保,是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㈢所示該等警詢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彩秀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附表貳編號六、七部分之胡彩秀偵訊證詞,檢察官僅以告訴
人身分令其陳述,未依法令其具結,然其否認附表壹編號四、㈡國字日期版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為其所簽,與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是我簽的,互有不符,同上一、㈣之理,本院仍認該兩次陳述有「特信性」之擔保及「必要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認該兩次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一、二以外之其他附表貳所示胡彩秀之審判外陳述:被告2 人既皆否認其證據能力,又無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自應認於本案皆無證據能力(詳附表貳對應編號之註記)。
四、證人游孟輝、林鑫宏之檢事官證詞:㈠另案竊佔案中,證人游孟輝律師於檢事官前之陳述(見偵續
卷三第93、94頁筆錄)、證人林鑫宏3 度於另案竊佔案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06 、110 頁、卷三第21頁筆錄),被告陳火石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1、103 、104 頁狀載),被告沈永宏否認游孟輝部分之證據能力,林鑫宏部分則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
1 至163 頁狀)。㈡本院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通知游孟輝及林鑫宏到庭令其等
具結作證(詳下述),上開其2 人檢事官前所為陳述,本院認無「必要性」,且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認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證人游孟輝之偵訊具結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游孟輝於本案檢察官面前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
在之證詞(詳下述),被告2 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四、㈠),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同時在場對質或行反對詰問,是依上說明及法律明文,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附表壹所示文書: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附表壹中⑴編號四
、㈠之數字日期版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⑵編號七、㈠之
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⑶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⑷編號三、㈠之有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⑸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⑹編號一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⑺編號六、㈠之有簽名及印文版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 萬支票影本下方收據,係被告陳火石偽造而生之文件。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件,我們都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筆錄)。
㈡然而,附表壹之各該書證,無論檢察官起訴時認定其真偽如
何,無論內容是否涉及傳聞陳述,皆應認兼有「物證」及「書證」之性質,本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問其是否出於國家或私人非法取得,如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皆有證據能力,若因起訴為偽造即認為形式不真正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所有偽造型犯罪之犯罪物證將皆因此遭排除不得為本案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其謬誤甚明。則本案附表壹所示文件(原本及影本),既皆係被告或告訴人先後提出或向保管機關所調得,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亦不曾如此主張,依據前揭說明,附表壹之各該文書,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一至六以外之證據方法: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一至六以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本案
、另案竊佔案、另案民事案件、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7 至21頁筆錄),且卷內此部分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方法,對被告2 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就事實一所指原始買賣契約簽訂、陳火石自劉大安處取得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及權利義務、沈永宏擔任該契約劉大安此方之見證人及長年受胡彩秀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解封等情,就事實二所指與胡彩秀簽訂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及合作備忘錄、陳火石提出250 萬元台支向沈永宏取得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正本全套,及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與契約見證等情,就事實三所指陳火石再付200 萬元予胡彩秀、另代胡彩秀付200 萬元律師費予沈永宏,及陳火石陸續提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㈠、五、七之㈠、十四、十七等文書供取得授權書、過戶、調查鑑定、應訊之用等情,訊據被告2 人皆坦認無誤,然其2 人皆矢口否認犯罪:㈠被告陳火石辯稱:附表壹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胡彩秀簽名或
用印並提供給我的真文件,法院審理中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已經證明此點,胡彩秀自己應訊時也有承認;胡彩秀以編號四之㈠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同意我向沈永宏律師取得授權書全套正本等過戶需用文件,並取代編號三之100 年9 月
8 日同意書,且以編號十四之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自願無條件解除編號十三之合作備忘錄,再以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承諾將來轉售系爭房地後,未付之價金差額由陳火石手上之債權抵償而無須再付,系爭房地過戶給金車公司用的印鑑證明(編號七之㈡),是胡彩秀簽編號二之10
0 年3 月30日證明書時給的,拿給金車公司代書辦過戶已預先用印完畢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編號七之㈠),是胡彩秀簽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時給的,與胡彩秀多年之來往交手經驗,深知其會翻臉不認,故一切要求立據為憑,且胡彩秀依據原始與劉大安間之買賣契約,本有提供這些文件之義務;我有把金車公司要買系爭房地之事告訴胡彩秀,胡彩秀也有從我弟弟陳鸚鵡那裡拿到契約書影本,還叫其孫子林鑫宏配合搬遷,才能點交系爭房屋給金車公司,與金車公司簽的保密條款只是一般商業慣例,目的是怕有人介入干預;胡彩秀是事後覺得我給的錢太少,便捏造不實指控提告,胡彩秀歷次應訊遇到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就推說忘記了或完全否認,更可證明其指述不實。
㈡被告沈永宏辯稱:其受胡彩秀委任辦事,依慣例本即向法院
陳明為胡彩秀之送達代收人,行事並未違背受任本旨,系爭房地查封事宜,在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撤銷查封後就已結案,胡彩秀與陳火石當初一同到事務所提出附表壹編號四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指示陳火石給付25
0 萬元後,就可以把從法院拿回來的授權書正本全套交給陳火石,並無另外告知胡彩秀授權書已領回之必要,其不可能質疑同意書為偽造,胡彩秀親領250 萬元支票時,亦看過其交付文件給陳火石之簽收明細,並未表示反對,其他陳火石與胡彩秀間之恩怨、約定、文書等,其並未介入或過問,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其僅係擔任契約見證律師,胡彩秀係因事後不滿價金分配而提告,已屬誣告。
二、無疑義之本案基礎事實:㈠告訴人胡彩秀全權代理胡彩英等10人處理系爭房地:
查胡彩秀之胞兄陳國祺於72年12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胡彩英(陳國祺配偶)、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以上皆陳國祺子女)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登記有系爭房地,但因多人散居國外,且系爭房地查封問題多年未解,遂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胡彩秀在台處理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此有陳國祺死亡診斷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27 至229 頁),並有10人共
6 份授權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續卷四第42至45頁陳明俊、陳秀龍、陳明源【96年8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陳秀泉4 份、第48頁陳明堂、陳麗雲、陳秀庭共1 份、第55頁陳麗頻、胡彩英、陳明謙共1 份。另有陳明源【90年8 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1頁。附表壹編號七之㈠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內亦有完整影本
1 套)。㈡本案系爭房地初始買賣之契約根據:
1劉大安與胡彩秀於96年6 月11日簽訂附表壹編號九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1 份,約定買賣總價款5,250 萬元,契約甲方為胡彩英等10人、胡彩秀為其等之共同代理人,乙方為劉大安,見證律師為沈永宏律師及游孟輝律師;後雙方再於96年7 月5 日簽訂附表壹編號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上開意願書轉為此正式契約書之一部分,甲方(即出售人)、乙方(即買受方)同上,游孟輝律師擔任甲方胡彩秀之見證人、沈永宏律師則擔任乙方劉大安之見證人,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註明現由本院(95年度民執黃字第26804 號)查封中,買賣總價同上開意願書,並註明劉大安業已給付第一期款420 萬元(含定金100 萬元及簽約款320 萬元),且甲方提供「移轉登記有關資料等需用文件(當場加封)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俾配合履行契約(略)」(第三條);另約定「(一)甲方之共同代理人(按即胡彩秀)應自簽約之日起120 天內取得甲方全部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書,乙方閱覽無誤後,並當場加封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略)(二)於97年7 月5 日前(但雙方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甲方應即完成本標的有關撤封、點交(略)」等解約事由(第五條);復特別約定「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得隨時將本約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甲方就本約應取得價金之權利,乙方並應與該第三人或登記名義人共同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第八條)。
2針對第三條、第五條胡彩秀此方所負交付移轉登記有關需用
資料之賣方義務,比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可知,前者原約定「交予沈永宏律師保管」,後者正式簽約時已改為「(當場加封)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此為後者之明文約定,自當排除前者約款之適用,從而,由此可看出胡彩秀當初簽約時係透過此一約款之變更,確保過戶所需文件僅能由自己信賴之游孟輝律師保管,而非前揭意願書所指定之劉大安見證人沈永宏律師,而此所指過戶需用文件,當然就包含下述本案最重要之授權書正本1 套及胡彩秀之印鑑證明。
㈢紙袋之彌封與開拆:
1上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約時甲方胡彩
秀提供若干「移轉登記有關資料等需用文件」加封後交由甲方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此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彌封紙袋之由來,證人游孟輝亦到庭證述收受該沈永宏律師事務所公文紙袋及其內文件保管之經過明確(見偵續卷二第328 頁偵訊、本院卷二第255 頁審判筆錄)。
2100 年9 月9 日,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劉大安、胡彩秀與沈
永宏律師事務所助理許煌一同至游孟輝律師事務所開啟該公文紙袋,確認完封無誤並當場啟封,參與之眾人皆對此陳述明確,而根據該紙袋封面之記載,紙袋內文件及安排如下:①胡彩秀之身分證影本(交還胡彩秀)。②本票(320 萬元)。③戶籍謄本正本乙份。④所有權狀正本20張(內有土地權狀10張、建物權狀10張)。(以上4 項文件當場交買賣雙方取回自行處理)。另交付⑴授權書正本2 張。⑵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正本)。⑶契稅申報書正本1 份。⑷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正本1 份。⑸移轉契約書(公契)1 份。並由劉大安與胡彩秀在旁簽名,但此5 件又由許煌在下方簽名表示「代沈永宏律師簽收上開文件」(見偵續卷二第346 頁),而許煌亦到庭證稱:上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其曾手寫註記「(胡女士未交付)」(見他字卷第289 頁版),當初一起去游律師那邊,裡面的東西對了,其中授權書跟印鑑證明由胡彩秀拿回去,其他帶回交給沈律師,紙袋留在游律師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審判筆錄、偵續卷一第384 頁偵訊筆錄;授權書之爭議詳下述)。
㈣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火石出售予金車公司:
被告陳火石單方覓得金車公司願意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於
100 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即買方為金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授權簽約人即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辦理)、乙方即賣方為陳火石,沈永宏擔任見證律師,承辦地政士為廖家瑋,雙方約定總價金1 億600 萬元,並有「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逕與本標的所有權等10人或其共同代理人委任、被授權人及相關人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本標的總價之半數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第六條),被告陳火石並提供附表壹編號十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與劉大安間96年7 月6 日之委任契約書(沈永宏為見證律師,約定劉大安讓渡前揭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予陳火石)作為附件,以向金車公司證明其有出售系爭房地權源;後金車公司取得被告陳火石所交付包含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胡彩秀99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胡彩英等10人授權胡彩秀之上開授權書1 套共6 份及已蓋有胡彩秀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由代書廖家瑋、林國華(廖家瑋稱其未實際參與)受託於同年11月2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7 日補正後,翌日(8 日)獲准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過戶至金車公司名下,金車公司並已依約如數付款予被告陳火石,雙方又各自歸還相關文件證明,此有代書廖家瑋於偵查中作證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金車公司1 億600 萬元支票影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等(見偵續卷四第250 至28
2 頁)、100 年12月15日理德地政士事務所之賣方與買方證件簽收明細表(見偵續卷四第289 、290 頁)、附表壹編號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乙份(含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85 頁以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此外,在整個不動產交易流程中:
1依據胡彩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53 頁),
其於100 年下半年,6 月3 日至6 月4 日、6 月19日至7 月25日、8 月8 日當天、8 月23日至8 月24日、9 月11日至9月21日、10月5 日至11月4 日、11月11日至11月15日各有出境後入境之紀錄,是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100 年10月31日簽約及同年11月2 日送件辦理過戶時,胡彩秀並不在臺灣(依其所稱人在大陸地區)。
2移轉登記文件中之胡彩秀99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附表壹編
號七、㈡),依據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歷次函覆本院結果,胡彩秀自96年迄今之歷次印鑑登記時間為96年3 月22日(本案印鑑)、100 年12月22日(註銷本案印鑑)及102 年
5 月27日(與本案無關);而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份數則分別為96年3 月22日申請2 份、96年7 月4 日申請2 份、96年8 月8 日申請2 份、99年11月23日申請1 份、100 年12月14日申請1 份(此後與本案無關均省略;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1頁105 年7 月1 日函文、第218 至221 頁105 年7 月11日函文附件)。從而可知,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該印鑑證明,同次僅申請該1 份,另㈢、2所提到拆封後由胡彩秀取回之某印鑑證明,依其彌封時間(96年7 月5 日)觀之,僅可能是當年3 月22日或7 月4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絕非後來金車公司用以申請過戶之本案印鑑證明,是100 年9 月9 日拆封當天,該印鑑證明究竟係胡彩秀取走、撕毀、許煌取走等等,於本案皆不重要,茲不贅述。又另案竊佔案偵查期間,檢事官曾提示所謂「100 年11月22日註銷申請書」問胡彩秀為何100 年11月22日要去註銷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筆錄),然核對該案卷宗及本院所查得上開函文與附件,胡彩秀係於100 年12月22日方申請註銷本案印鑑證明之印鑑,理由為「怕被冒領」(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註銷申請書),並無所謂「100 年11月22日註銷申請書」,故胡彩秀該次回答稱11月去查發現系爭房地已被過戶,所以去註銷印鑑等語,當係受錯誤問題及資料提示所致,應非事實,併此指明。
3移轉登記文件中蓋有胡彩秀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壹
編號七、㈠),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曾於97年9 月1 日更改過格式,茲為瞭解不動產市場情形,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8 )「聯絡方式」欄內文字修改為「代理人聯絡電話」及增列「權利人電話」、「義務人電話」、「不動產經紀人姓名」、「不動產經紀人電話」等項,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920200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及相關規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86 頁;以下修正前稱為新版、修正後稱為舊版),則比對本案申請書,該申請書顯係97年9 月1 日以後方可能存在之新版,而非此前之舊版,是㈢、2所提到拆封後由許煌代表沈永宏律師取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正本)」,依其彌封時間(96年7 月5 日)觀之,顯係某舊版申請書,斷非後來金車公司用以申請本案系爭房地過戶之新版申請書。對此,證人即經手代書廖家瑋曾於偵查中謂「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舊的版本」云云(見偵續卷四第248 頁背面詢問筆錄),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更正,證稱上開說法並不正確,本件申請用的是新版申請書,這是被告陳火石提供的,買方空白,其他部分都已經先用好印了(按指胡彩秀印文,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筆錄),是其此部分院訊證詞方符合本院查證結果。
4移轉登記文件中包含系爭房地權狀共20紙、胡彩秀身分證影
本1 份、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正本共6 份及相關稅捐申報書全套1 份在內,皆係被告陳火石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250萬元臺銀禁背支票(憑票支付胡彩秀)予被告沈永宏後,向沈永宏律師取回該等過戶文件,其等並書立證明稱「(沈永宏)係依胡彩秀女士100 年9 月23日所立同意書履行,並取回約明所列各項文件全部無訛」、「(陳火石)收取到全部正本無誤」,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證明書收據及附件明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第175 頁)。而之所以沈永宏保管這些文件,就該權狀正本20紙,顯係㈢、2所指沈永宏透過許煌自游孟輝律師處取回之正本;至於該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正本1 套共6 份,因㈢、2拆封後之授權書正本及影本並不齊全,胡彩秀始終未能依照原始契約書補齊交給游孟輝律師保管,依據卷內資料,乃於100 年9 月26日,因債權人陳火石及其代理債權人劉甘明到院請求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許煌同日到院稱代表沈永宏律師向本院執行處取回授權書全部並當場提出撤銷查封聲請狀影本1 份(見本院95執26804 號影卷第170 頁100 年9 月26日執行筆錄,許煌以債務人胡彩英等10人之複代理人身分請求啟封並獲本院歸還授權書,並請求往後送達地址指定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稱其他律師皆已解除委任),再由沈永宏於100 年10月18日將之交付陳火石,承辦該執行事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穩如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開許煌取回授權書之經過甚詳(見偵續卷三第342 頁詢問筆錄),而胡彩秀於本院亦證稱:98年8 月11日其委任李永然律師,並將授權書正本交給李律師,由李律師在9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檢附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見附表貳編號二五第279 頁筆錄),此即為該授權書正本全套之最初來源。
5依據卷存事證,早於72年3 月間就有案外人張德崑對陳國祺
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後陸續有多名債權人對陳國祺主張債權,當陳國祺於72年底過世,胡彩英等10人繼承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故其等於72年間便開始將近30年之執行爭訟(案號原為本院72年度民執乙11016 號,後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獲准,包含被告陳火石、案外人廖繼勇等債權人亦聲請併案參與分配(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以下陳火石整理之執行事件時序表、陳火石債權明細表),是從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始,雙方就約定賣方即胡彩秀應負責解除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方能順利點交房產予買受人(當時是劉大安),此為胡彩秀出售系爭房地之重要障礙,而正因為4所述100 年9 月間眾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此得以解封,被告陳火石方能持相關文件與金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旋即辦理過戶登記、點交房產等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金車公司出具之100 年12月15日證明書,證明陳火石已於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1 至6 樓及其基地),代書廖家瑋亦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到庭證稱:我要求一定要到過戶完成,賣方才能取百分之90的款項,點交完成後,才能取得百分之10的款項(見本院卷五第46頁筆錄),亦能證明系爭房地過戶且點交完畢,被告陳火石方能取得全數買賣價金1 億600 萬元。
6然正因胡彩秀主張不知情、認遭被告陳火石矇騙(此為被告
2 人所否認),於100 年12月22日對系爭房產換鎖佔用,金車公司遂先於101 年2 月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胡彩秀竊佔系爭房地,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回)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225號、
102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8 頁處分書,即另案竊佔案);胡彩秀亦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向同署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等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金車公司另於101 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庭對胡彩秀訴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
103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原告金車公司勝訴(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即本院卷五第86至95頁判決),胡彩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20 號)後,與金車公司和解,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4 年12月30日撤回該案上訴(即另案民事案件,歷審民事卷證據清單及筆錄等重要卷證,印放於本院卷五)。
7金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期間,有某甘先生出面異議此筆交易
,證人廖家瑋對此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上之註記為憑(見偵續卷四第275 頁),經查,該人即為甘俊松,其友人賴丹羽於99年11月10日透過陳火石胞弟陳鸚鵡向陳火石購買系爭房地,賴丹羽部分付款後未繼續履約,陳火石遂轉售予金車公司,因而衍生甘俊松知悉後跳出異議,於100 年11月初,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由陳鸚鵡訴請偵辦,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對被告甘俊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六第89至91頁處分書),認甘俊松上開罪嫌不足,且雙方於偵結前達成和解。
㈤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委任關係:
1關於被告沈永宏律師,其與陳火石及胡彩秀雙方間之委任關
係,早於94年9 月19日,胡彩秀即代表胡彩英等10人委任沈永宏辦理本院72年度民執乙11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沈永宏於94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出委任狀(見偵續卷二第409 頁委任契約、本院卷四第259 頁委任狀),擔任胡彩秀此方之送達代收人(詳本院卷四第266 至270 頁3 份狀紙影本,上開委任狀亦有擔任送達代收人之註明),胡彩秀並先行支付30萬元作為律師費前金(附表壹編號八)。而在此委任關係持續之狀態下,沈永宏卻曾代表賣方胡彩秀之對造即買方劉大安,擔任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見證律師,並實際撰擬該契約(詳㈡);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轉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後,胡彩秀曾於98年間主張該執行事件4 年多毫無進展、沈永宏曾擔任相對人徐志偉之律師等由,發函終止與沈永宏間之委任契約(見偵續卷三第57、58頁沈永宏98年9 月4 日律師函,其對胡彩秀之質疑加以解釋);惟於99年3 月17日,胡彩秀再度代表胡彩英等10人委任沈永宏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此次被告陳火石並擔任該契約胡彩秀方之酬金連帶保證人,約定受任人即沈永宏得隨時以委任人名義,全權為民刑事訴訟,行政救濟(包括告訴、起訴、自訴、上訴、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再審、選任代理人及強制執行等及其他一切訴訟權)或訴訟外之處理等事項(即附表壹編號十一之委任契約),沈永宏此後便沿用前揭94年10月17日委任狀,代表胡彩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遞狀,並擔任胡彩秀此方之送達代收人(詳本院卷四第271 至286 頁、第295 至310 頁共5 份狀紙影本),亦曾於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告事件中遞狀到院,擔任胡彩秀之受任人兼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四第311 頁100 年3 月25日委任狀);然在此委任關係再度持續之狀態下,沈永宏又擔任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並交付諸多胡彩秀方之權狀、授權書等過戶所需文件予陳火石,使其得以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及點交(詳㈣)。此等委任關係之存續及擔任見證律師等情,悉為被告沈永宏自承無誤。
272年度民執乙11016 號案件辦理期間,陳火石為參與分配之
併案債權人,沈永宏律師之助理許煌曾於90年4 月4 日受陳火石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遞狀到院,此有該委任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318 、317 頁),然因沈永宏早期曾受債權人委任、後又受債務人代理人胡彩秀之委任,有雙面委任之問題,且沈永宏基本上都派許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辦事,故進入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案件辦理期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穩如提醒沈永宏有此問題(見陳穩如上開檢事官筆錄,附於偵續卷三第343 頁),是就上開陳火石之債權人委任,許煌便於100 年2 月間遞狀解除委任,再於100 年2 月22日遞狀擔任沈永宏律師之複代理人,代表債務人代理人胡彩秀此方,與胡彩秀同日前往系爭房屋陪同履勘現場,該次陳火石則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到場參與履勘(見本院95執26804 號影卷第128 頁執行筆錄、第129 頁撤回委任狀與複代理委任狀),此亦為許煌嗣後代表沈永宏律師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回胡彩秀此方全套債務人授權書正本(詳㈣、4)之身分權源。
3依據上開執行影卷內容,當許煌至本院領回全套授權書正本
後,形同該強制執行事件實質終結,後續辦理退還文件手續時,許煌又曾以併案債權人陳火石代理人之身分,接受本院檢還陳火石之原繳文件(見該影卷第190 頁背面本院100 年10月3 日民事執行處函稿,此為陳穩如上2筆錄中所言後續退證作業,而本院確於100 年10月6 日以北院木95執妙字第26804 號函發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陳明本件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副本逕寄債務人胡彩英等10人之送達代收人沈永宏律師,惟債權人此方,併案債權人陳火石身兼併案債權人劉甘明之代理人,許煌則仍列為併案債權人陳火石之代理人(見該影卷第195頁背面以下函稿及送達證書)。經此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系爭房地解封,授權書正本歸還等流程,方能進入陳火石將系爭房地售予金車公司之簽約、履約階段(詳㈣)。
三、兩次筆跡與印文鑑定結果之分析: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附表壹:①編號九
之96年6 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②編號十之96年7 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編號十三之100 年9 月8 日合作備忘錄、④編號三、㈡之無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為胡彩秀簽認之真正文件;而⑴編號四、㈠之數字日期版100 年
9 月23日同意書、⑵編號七、㈠之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胡彩秀印文)、⑶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⑷編號三、㈠之有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⑸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⑹編號一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⑺編號六、㈠之有簽名及印文版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 萬支票影本下方收據,係被告陳火石偽造而得。㈡檢察官為此認定,主要根據為附表壹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偵查
中第一次筆跡與印文鑑定之結果,當時檢察官根據卷存事證(主要是胡彩秀承認與否)函送附表壹所示文件,該局直接依據函文內容(而未另行鑑定確認),就筆跡部分,將之分為甲類待鑑筆跡、乙類供比對用之親書筆跡;就印文部分,亦分成A 類待鑑爭議印文、B 類供比對用之印文(含編號七、㈡胡彩秀本案印鑑證明之B6印文)及隨函檢附胡彩秀陳稱為印鑑證明及本案唯一所用之印章實物1 顆(見附表貳編號十第382 頁筆錄)所蓋得之C 類印文,當然亦供鑑定比對用(詳附表壹「鑑定標的與分類」欄)。依據該局第一次鑑定結果,併參照時任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該次鑑定證人康珮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00 頁筆錄),當可認結論如下:
1就筆跡鑑定而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態勢神韻、結
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不同,由於甲類筆跡依囑鑑函文之分類非胡彩秀所親簽,且如果是本人胡彩秀做作下所簽,不需要簽得跟自己原來的簽名很像,可排除是其做作所簽,故合理研判係他人觀察乙類筆跡的書寫態樣而仿簽,畢竟不會有人寫別人名字卻寫得跟該人自己簽名相似,只是模仿的不好,但因仿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隱藏原本筆跡書寫特性之可能,故無法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所書。
2就印文鑑定而言,①A1至A7類印文互相重疊比對後,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②A 類(1 至7 )、B 類印文疊合比對後可知,A 類與B1、B2-1、B3-B5 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但是否出於同1 顆印章,要有蓋出B1、B2-1、B3-B5 類印文印章實物才能比對,且因為這樣,理論上B1、B2-1、B3-B5 類印文本身也是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排除可能一次刻很多印章,所以亦無法判斷B1、B2-1、B3-B5 類印文是否同一;③B2-2、B6(印鑑證明)類印文與C 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但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仍難進一步鑑定比對異同;④A 類、B2-1、B3-B5 類印文,與C 類印文形體不同,顯示這些都不是C類印章實物蓋出來的印文。
3無從判斷附表壹編號七、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胡
彩秀」印文之蓋印年份,亦無從判斷該申請書備註欄上黑筆字跡書寫與「胡彩秀」印文蓋印之先後關係。
㈢承上,第一次鑑定結果其實也沒有直接確認蓋出C 類印文之
印章實物就是B6印鑑證明之印文之該印鑑章,且尚有附表壹編號十一委任契約委任人欄胡彩秀印文(B2-1)與連帶保證人欄胡彩秀印文(B2-2)互不一致之現象,加之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主張,如同一文件上有胡彩秀之印文及簽名,只要確認印文乃胡彩秀親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即不重要,確有其文書法律效力認定上之根據,又本院查證結果,顯示若干比對用文件是否真正容有疑義(即編號三、㈠有蓋章版之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筆跡、編號十四100 年10月胡彩秀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之印文),復取得編號十七之100 年
8 月1 日證明書原本,故將系爭文件調整分類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第二次之筆跡與印文鑑定(鑑定人曹俊明),鑑定結果整理如下:
1就筆跡鑑定而言,憑現有筆跡資料,無法鑑定編號三、㈠有
蓋章版之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上胡彩秀簽名,與其他原本之乙類胡彩秀親書筆跡是否相同。
2就印文鑑定而言,①A1-A9 (新送)類印文相同,均與B1、
B2-1、B3、B5類印文相同;研判以上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②A1-A9 類印文、B1、B2-1、B3、B5類印文均與B2-2、B6(印鑑證明)類印文不同,研判前者與後者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所蓋;③A1-A9 類印文、B1、B2-1、B3、B5類印文均與
C 類印文不同,應非C 類印章實物所蓋;④B2-2、B6類印文與C 類印文之異同,同㈡、2、③之鑑定結論。
㈣從而,比對兩次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附表壹所示本案文件所為之鑑定結果:
1就筆跡鑑定而言,基本上皆認定A 類待鑑爭議筆跡與B 類胡
彩秀親書筆跡特徵不同,第一次鑑定直接研判乃他人仿簽,第二次鑑定對此並未加以推翻。
2就印文鑑定而言,①B6印文是胡彩秀之印鑑證明,但2 度鑑
定都無法確定C 類印章實物所生之印文與B6相符(第一次鑑定稱印文形體大致相合),則胡彩秀提供之C 印章實物,是否就是胡彩秀之本案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確有疑義,但亦不排除乃印鑑證明本身蓋印條件侷限以致無法鑑定;②2 度鑑定基本上皆認A1-A9 類待鑑印文本身相同或大致相合,又與供比對之B1、B2-1、B3、B5類無爭議印文相同或大致相合(則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上印文列為B 類或A 類均無影響),第一次鑑定認仍須提供印章實物方能進一步鑑定研判兩類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第二次鑑定直接認定兩類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但2 次鑑定都一致認為此等爭議及無爭議印文皆與C 類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不同,且第一次鑑定既認這兩類印文與C 類不同,B6又與C 類大致相同,自可推論該次鑑定認為這兩類與B6印鑑證明之印文應屬不同,然第二次鑑定明白表示這兩類印文與B6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之分析,確實足以導出胡彩秀用於本案相關文件上之印章,可能不止本案印鑑證明所示之印鑑章之結論,此一鑑定結果自需對照卷存其他事證而為綜合認定(詳五所述本院之最後心證);③2 度鑑定結果,基本上可認為附表壹編號十一之99年3 月17日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之B2-1胡彩秀印文與連帶保證人欄之B2-2胡彩秀印文並不相同,B2-1應非C 印章實物所蓋,B2-2則不確定是否C 所蓋,是以,同一份文件為何出現2 個胡彩秀印文來源可能不同之情形?此一疑點尚無從單以上開2 度鑑定結果加以釐清。
四、本案關鍵爭點之卷證分析:㈠胡彩秀是否知道劉大安是陳火石找來之人頭買受人?1根據二、㈣之說明,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有一附件為附表壹編號十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火石與劉大安間96年7 月6 日之委任契約書(沈永宏為見證律師,約定劉大安讓渡前揭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予陳火石,所有價款皆由陳火石支付,見偵續卷四第271 至273 頁影本),而此一劉大安可自行讓渡買受人地位之約定,見諸於其與胡彩秀間之96年7 月
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詳二、㈡),是胡彩秀亦默認接受陳火石嗣後得以承繼劉大安地位而成為該買賣契約中之真正買受人(見附表貳編號二六第294 頁筆錄);而依證人劉大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44 頁筆錄),其僅在96年6 月11日、7 月5 日兩度簽約時、100年9 月9 日到游孟輝律師事務所拆封紙袋時出現,其對於約款擬定、支付價金、繼續履約與否等重大事項毫無決定權限,被告陳火石稱劉大安與其是連襟,胡彩秀要其不要用自己名字買,胡彩秀稱劉大安是陳火石找來之人頭,無論何者說法,劉大安僅是最初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買受人,劉大安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自己就是陳火石之「人頭」,堪以認定。
2證人胡彩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後一個月左右,劉大安
告訴她自己是陳火石的人頭;跟劉大安講過電話,跟他說你這個房子買一買,怎麼又要陳火石來管,他說陳火石叫他把權利讓給他,陳火石要去法院幫忙辦撤封(見附表貳編號二三第5 頁、編號二七第76頁背面筆錄),但劉大安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沒有私下跟胡彩秀見面或聯絡過,不清楚胡彩秀是否知道我是陳火石的人頭(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筆錄),而被告陳火石則稱胡彩秀自始知情,甚至是胡彩秀要求自己找人頭(見偵續卷四第15頁筆錄);然而,依據劉大安偵查中之證詞,兩度簽約時,陳火石不在場,都是其自己去簽約,而其與陳火石簽96年7 月6 日委任契約時,胡彩秀並不在場(見偵續卷四第285 頁筆錄),而此為劉大安與胡彩秀正式簽約之隔天,如果胡彩秀自始知悉甚至要求陳火石另找人頭,陳火石根本沒有兩度簽約時都不在場且隔天就私下與劉大安簽委任契約讓渡買受人權利之必要,一切皆可在胡彩秀面前為之,陳火石此部分供述,顯不合理,參以劉大安對胡彩秀是否知情之關鍵問題語焉不詳,是當以胡彩秀前揭院訊證詞為可信,其係在正式簽約後方知劉大安乃陳火石找來之人頭,但因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胡彩秀只能承認陳火石之買受人地位,因而方有後續99、100 年兩人間之各該事件(文件)出現,一切概與劉大安無涉。
3由上可知,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被告沈永宏是買方劉大
安之見證律師(游孟輝是賣方胡彩秀之見證律師),而96年
7 月6 日委任契約,被告沈永宏是劉大安與陳火石雙方之見證律師,胡彩秀並未參與,從而,就該劉大安、陳火石與胡彩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沈永宏始終是買方劉大安、陳火石之見證律師,與契約他造即賣方胡彩秀當屬對向立場;尤其,依二、㈡、2所述,胡彩秀並不同意過戶需用文件交由沈永宏保管,故正式契約改為交由游孟輝保管,是以當時簽約狀態而言,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認被告沈永宏並無任何代表胡彩秀之權限,併此指明。
㈡為何從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變為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1查附表壹編號三之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卷內有2 種版本
(㈠之有蓋章版,金額空白;㈡之無蓋章版,金額載明為25
0 萬元),前者,檢察官列為被告陳火石偽造之文書之一,後者,曾經胡彩秀引為偵查中聲請再議之聲證及續告證,且胡彩秀歷次應訊皆承認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之存在,是該同意書所揭示之內容本身,仍得確認為胡彩秀與陳火石間當時之約定無誤,亦即,雙方約定「(第一點)依本契約所交付游孟輝保管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資料『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十授權書外』,均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第二點)陳火石先生已取得就本契約所有權利,於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時,陳火石即得無條件向沈永宏律師領取前開所有文件,本人(胡彩秀)絕不得藉詞阻撓、撤回」,之所以簽署該同意書,胡彩秀陳稱:陳火石說他手頭上有這些東西,才代表他有權介紹,但交出去的東西不包含授權書跟印鑑證明(見附表貳編號九第104 頁背面筆錄);另證稱:我認為重要的印鑑證明、授權書沒有給陳火石,保留下來不要讓他自己過戶,其他文件應該沒有關係(見附表貳編號二三第6 、7 頁筆錄)。
2此外,正因為有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之約定,胡彩秀、劉
大安、沈永宏之助理許煌便一同於翌日(9 日)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拆封簽約當時胡彩秀指定給游孟輝保管之若干過戶需用文件(詳二、㈢),胡彩秀扣住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其他過戶文件則交由許煌攜回給沈永宏律師保管;其中,當初彌封之某印鑑證明早已失效,下落並不重要,而當初彌封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正本或影本根本都不齊全,究有幾份、下落如何、誰帶走,亦不重要,但胡彩秀不願交出所有過戶需用文件之用意仍非常明確,被告2 人亦僅能依該同意書配合辦理,被告陳火石即便「給付250 萬元」,如欲取得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全套(尤其是後者),仍必須另覓他途,此即為100 年9 月8 日、9 日當下雙方之真意(印文爭議詳五之本院最後心證)。
3又查,卷內另有附表壹編號十三之100 年9 月8 日合作備忘
錄,胡彩秀亦始終坦認該合作備忘錄之存在,並於本案偵查中與陳火石各提出正本供鑑定用(一式兩份,附表貳編號六第383 頁筆錄)。依該備忘錄,胡彩秀與陳火石間之約定事項包含「(第一條)乙方(陳火石)自劉大安所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如附件1 )」、「「(第三條)合作目的:雙方共同合作來順利塗銷前條查封登記,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四條)結算: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由甲方、乙方各分得一半淨利』」、「(第五條)有關本買賣契約價款之給付方法,除已付訂金420 萬元外,其餘款項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於甲方交付印鑑證明正本、授權書正本等完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占有等相關文件同時,乙方即應全部付清」等。是透過該合作備忘錄之第一條約定,陳火石提出於96年7 月6 日與劉大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作為附件1 ,形同胡彩秀正式書面承認陳火石承繼劉大安之買方地位;且雖胡彩秀於本院作證時稱不記得上開同意書跟合作備忘錄是否100 年9 月8 日當天同時簽署,但依該兩份文件上明確之日期記載、內容互不矛盾且手段、目的脈絡清晰(即雙方共同促成系爭房地解封後另行出售分享淨利各半)觀之,可見於100 年9 月8 日當下,此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皆係胡彩秀當時之真意無誤,上開合作備忘錄第六條「本備忘錄於乙方依『同意書(如附件2 )』取得相關文件後,始生效力」,所指「同意書」,應係指100 年9 月8日同意書無誤,且胡彩秀亦稱:房子一直不能撤封,過了30年也不是辦法,我想請陳火石幫忙撤封,要撤封才能賣,陳火石幫忙賣房子,賣了之後大家來平分(見附表貳編號九第
104 頁背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陳火石來找我,不是我自動要把房子的錢分一半給陳火石,陳火石手上握有一些債權本票,我自己賣他馬上去申請拍賣,讓陳火石賣,5 千多萬的錢扣掉訂金我還可以拿回一半(見附表貳編號二六第295 頁筆錄);被告陳火石臨訟對其曾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亦不否認,甚而於另案竊佔案偵查中坦承:之所以簽這兩份文件,「是胡彩秀要求的,胡彩秀說如果我不簽這個備忘錄,到時她還要找一些人來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0
4 頁筆錄)。4承上,100 年9 月8 日(9 日)當時,透過100 年9 月8 日
同意書、合作備忘錄,胡彩秀與陳火石協議合作促成系爭房地撤封轉售以求雙方分享淨利各半,二人由最初買賣契約買方與賣方之對立,轉變立場如上(與沈永宏無關,其自稱並未參與),但胡彩秀不相信陳火石,為保系爭房地不會被偷賣,依然堅持要扣住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亦不願意交給沈永宏律師保管,否則如被告陳火石辯護人所言,依據原本買賣契約,胡彩秀本有交付所有過戶需用文件之義務,則為何陳火石於胡彩秀違約多年後,仍願意與之簽署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顯然雙方見撤封事宜不解決,系爭房地只有被拍賣的份,拍定價格低,陳火石債權抵償不足、胡彩秀方一無所有,對雙方皆不利,方才透過該兩份文件企圖打開僵局,開始合作轉售事宜,但仍互有制衡,避免某方單獨行事。
5針對上開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同樣之目的記載(茲為履
行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近乎相同之文字格式,被告陳火石卻提出附表壹編號四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就形式而言,卷內有㈠數字日期版(有「胡彩秀」簽名及印文)、㈡國字日期版(僅「胡彩秀」簽名而無印文),前者為檢察官認定乃陳火石所偽造,後者雖曾列為胡彩秀偵查中之續告證19,但胡彩秀乃質疑該同意書之存在並要求陳火石提出正本加以勘驗(見偵續卷一第302 頁狀紙、附表貳編號六第387 頁筆錄),並非胡彩秀手上另有一份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且引為告證認同其內容。而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第二點與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無蓋章版)完全相同,第一點卻約定「依本契約所交付游孟輝保管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資料『及連同胡彩英等十人授權書(但胡彩秀印鑑證明除外)』,均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則比對同年9 月間隔僅兩週之卷存兩份同意書,原本胡彩秀仍自行保管自游孟輝律師處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自己之印鑑證明,卻變成胡彩秀同意將授權書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印鑑證明仍除外,但該份印鑑證明效期早過,根本不重要),二者就授權書之保管,內容顯然互斥,為何短短兩週,雙方就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之保管會有如此前後歧異之約定?6就附表壹編號四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形式真偽而言,胡彩
秀於偵、審中依序先後說過:①不是我簽的(附表貳編號六第385 頁筆錄)、②(㈡國字日期版)這份簽名好像是我簽的(附表貳編號十第383 頁背面筆錄)、③我沒有出具該同意書給被告(附表貳編號十二第14頁筆錄)、④(㈠數字日期版)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用印,(㈡國字日期版)這份也不是我簽的,「他們很多文件都弄得真真假假,弄得我都頭昏了」(附表貳編號二三第7 頁筆錄)、⑤(㈡國字日期版)這份簽名好像是我簽的,可能是從金車公司訴訟案件中影印出來的(附表貳編號二四第237 頁背面筆錄),但其實當初胡彩秀提出㈡國字日期版影本,係具狀質疑該同意書並要求陳火石出示正本供鑑定(最後送鑑者為㈠數字日期版之正本,㈡國字日期版並無正本存卷)。惟被告陳火石陳稱其與胡彩秀去素食店吃東西,吃東西時就簽好9 月23日同意書,吃完再一起去沈永宏律師事務所交這份同意書,且稱:連同
9 月8 日同意書,「確定是胡彩秀打好後簽的,因為他有很多律師」,不是我擬稿(見偵續卷一第386 頁筆錄);又於另案竊佔案偵查中陳稱:9 月8 日簽同意書及合作備忘錄時,「同意書裡面沒有記載到授權書,所以才另外請她補該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筆錄);而被告沈永宏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胡彩秀和陳火石在我們事務所以外做好後,兩個人才一起到事務所交給我,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也不是在我們事務所做的,我們都不知道,都沒參與,他們做好後才拿來我們事務所(見本院卷七第23頁筆錄),則被告沈永宏並未見到該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自無法直接證實陳火石所言製作經過。又證人許煌亦證稱:胡彩秀與陳火石一起拿該份同意書到沈永宏律師事務所,不是我們事務所擬稿(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審判筆錄),則與沈永宏相同,其亦無法證明該同意書如何製作而成,但被告2 人及許煌確實皆陳稱當天胡彩秀與陳火石一同至沈永宏事務所交付該同意書,然此為胡彩秀所否認(連同印文部分本院最後之心證皆詳五之所述)。
7此外,被告陳火石另提出附表壹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
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胡彩秀(甲方)與陳火石(乙方)就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事宜,約定除先前已給付之420 萬元外,陳火石同意再付450 萬元及承擔稅費、律師費等,解決系爭房地查封事宜,胡彩秀同意上開款項均列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一部分,並同意「以乙方所持有債權(含乙方本人及自其他債權人劉甘明、張德崑、黃明發等受讓之債權本息全部)抵扣應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陳火石復提出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表明雙方無條件同意解除100 年9 月8 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從而,根據此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100 年10月
3 日協議書、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賣方胡彩秀必須交出全套授權書以供買賣過戶,買方陳火石再付450萬元予胡彩秀即可,其餘價金皆可用債權扣抵,胡彩秀亦同意無條件放棄分享解封後出售得款之一半淨利,以嗣後金車公司實際支付之價金1 億600 萬元、陳火石合計支付稅費等共988 萬元、前已支付給胡彩秀之價金420 萬元、自稱握有債權1 億1,779 萬2,894 元(詳本院卷二第303 頁買賣價金及費用明細表)來計算,胡彩秀形同自願無條件放棄再實拿4,386 萬元之一半淨利,僅能再實拿450 萬元價金,二者相差將近10倍,差額皆由胡彩秀所始終否認表示未依法通知債務人之陳火石手上債權扣抵殆盡(竟亦不見陳火石就扣抵後尚存之數千萬元債權再有任何積極主張,陳火石製作之債權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
8對於胡彩秀如此重大不利益之立場轉變,被告陳火石於另案
竊佔案偵查中這樣解釋:「(簽10月3 日協議書)當天只有我們2 人在場而已,因為我說買賣契約的合約我不履行了,因為裡面有寫東西沒有齊,我可以隨時解約,因為胡彩秀要我賣東西,還要分一半給她,所以我不要。因為當時房屋已經鑑價好了,已經要拍賣了,我只能付她450 萬,要就來,不要就算」(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筆錄);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先後供稱:是胡彩秀找我簽合作備忘錄,但是我找那些合計1 億多債權的相關債權人商量,他們勸我哪有告訴人欠我們錢,我們卻還要付她錢的道理,胡彩秀要求我簽合作備忘錄時,我只知道自己的債權,是其他債權人不同意、不要,我又回來跟胡彩秀說他們沒辦法接受,所以我就跟胡彩秀講這份合作備忘錄要解除,恢復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之約定,然當本院問以「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不是都受讓給你了嗎?也讓你作為後來向胡彩秀主張不用分擔淨利一半的依據」?其稱「那是簽合作備忘錄之後的事情」,本院再問「如果合作備忘錄在100 年10月間就已經順利解除,為何你又要去取得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來主張你不用支付胡彩秀淨利一半」?其又答稱「本來這個就是有債權,胡彩秀說這些債權人跟我比較熟,叫我去遊說他們,到時他們不撤封還是沒有辦法撤封」,後又狀稱:胡彩秀無力解決查封問題及數億元債權,債權人沒拿到錢不願意撤封,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債權,地主胡彩秀此方一毛都拿不到,所以胡彩秀同意解除合作備忘錄,至少還能再拿回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七第27頁背面筆錄、第57頁狀紙);然其早於另案竊佔案偵查初期之101 年4 月9 日警詢中陳稱:陳國祺等有欠我及其他債權人本金及利息1 億多元,當初我與胡彩秀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胡彩秀就有答應我如果房子撤封,可以過戶買賣,債權就從價金扣除,所以扣除價金之後,金額不足抵銷債權,所以我尾款3,380 萬元沒有付給胡彩秀」(見偵續卷三第4 頁背面筆錄),而當時其竟然沒有出示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及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乃事後於本案偵查中方陸續提出(詳附表壹編號五、十四之備註②);則若陳火石初始警詢所謂於96年7 月5 日簽買賣契約時,胡彩秀就有答應尾款用債權抵之詞為真,非但與胡彩秀始終否認該等債權之立場不符,契約竟對此重要事項毫無載明,且陳火石更無必要於100 年間先行重大讓利與胡彩秀簽署合作備忘錄,再旋即反悔而竟可以徵得胡彩秀同意無條件解除合作備忘錄,蓋其2 人就系爭房地,斷非誰要求,對方就會輕易答應之關係,其2 人超過30年多項財產事務皆立場相悖、利害相反且訟爭不斷,對自我利益之算計與對對方之防範,本案卷證多處皆在在顯示如此,是就該合作備忘錄之解除究竟有無取得胡彩秀之同意及雙方有無簽立10月3 日協議書,衡諸被告陳火石歷次說法,本院實無法逕認合理。
9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曾表示:「10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9
月23日之間,買賣雙方是有一些狀況轉變,尤其陳火石去解決所有債權人的問題,致使債權人同意由陳火石出面去撤回所有的強制執行之聲請,使法院做了啟封而得以出售,這個情況是使債務人地主方面的土地沒有了查封也沒有負擔,處於可以處分的狀態,此刻,陳火石要求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其他移轉登記文件,使陳火石可以將土地出售來解決他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債權,這是一個合理的要求,也就是陳火石與告訴人方面在這一段時間所達成的共識」(見本院卷二第
226 頁筆錄);然胡彩秀對此所謂「共識」,於本院作證時明確否認表示不知情(見附表貳編號二六第298 頁筆錄),且此與8所述被告陳火石自己之歷次說詞亦不同,簽買賣契約時就同意以債扣抵?抑或兩份同意書之間所生變化?凡此疑點,均牽動合作備忘錄之出現與解除是否合理,被告陳火石方仍未能清楚釋疑。
就附表壹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之形式真偽,胡彩秀雖多次否認曾同意解除該合作備忘錄(如附表貳編號二四第240 頁背面筆錄),但確實曾於本案偵、審中自承該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乃其用印(見附表貳編號十第382 頁、編號二四第240 頁背面筆錄),惟又曾於本案偵查中兩度明確否認簽署該同意書,稱:「我沒有簽,這份是假的」(告代補充:沒有日期的東西,告訴人不可能簽【因該同意書僅有年月而無日】;見附表貳編號十二第12頁筆錄);「我可能當時開庭時沒看清楚,這份合作備忘錄後來並沒有解除,陳火石後來也沒提過要解除」(見附表貳編號二十第202 頁背面筆錄),但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很亂,好幾份文件,有些都一樣,現在我真的沒有印象(見附表貳編號二三第13頁筆錄);知道房子過戶給金車公司後,「我找陳火石要(價金的一半),陳火石說價金要抵陳國祺的債務,我說你拍賣了陳國祺的房子,老早就扣完了,怎麼還可以抵,所以我就自己搬進去,而且根本沒有人來點交,我不曉得為何講好的事情又會被解除,他很會偽造」(見附表貳編號二七第72頁筆錄)。且胡彩秀亦曾否認簽署同樣會肇致上開重大不利益之該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詳6),並否認在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上用印(如附表貳編號十第382 頁背面筆錄),是其就此3 份文件形式真偽之辨認,指述確實並非一致(本院最後心證詳五之所述)。
㈢被告陳火石如何取得過戶用本案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
(已用印)及授權書正本?1就本案印鑑證明(附表壹編號七、㈡),被告陳火石與告訴人胡彩秀各執一詞:
⑴被告陳火石陳稱係於100 年3 月時,胡彩秀在深坑平埔街住
家外所交付,是一起去看花博前1 、2 天給的(見本院卷二第39頁、偵續卷一第389 頁筆錄),另稱是看花博前一天在松江路一家餐廳吃飯時交付(見偵續卷四第12頁筆錄);並提出附表壹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乙件(含後附兩張兩人在花博之合照)以佐其說,證明書內容為「立證明書人胡彩秀(下稱本人),證明本人交付由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正本乙份給予陳火石先生,專辦不動產過戶之用,不動產坐落(略,按即系爭房地)。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⑵告訴人胡彩秀於偵查中陳稱:99年左右,有個土地138 跟11
6 號,陳火石以前跟陳國祺借錢,因為遺失權狀,他騙我如果沒有我的代理人的印鑑證明就不能辦,所以我當時給他1份,結果他留到在金車公司簽約時用,並稱陳火石有寫1 張他要代理人的印鑑證明給我(見附表貳編號七第332 頁筆錄);於另案竊佔案偵查中稱:到了90幾年,陳火石家族有兩筆土地要過戶給陳國祺遺族,陳火石說過戶文件遺失,跟我要印鑑證明說這樣才可以登報遺失,要把印鑑證明送到淡水地政事務所(見附表貳編號九第105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火石說要把石門土地過戶給陳國祺後代,跟我要印鑑證明,說要給地政事務所,我給了他之後他卻自己留在身邊,這次賣房子就拿這份去過戶(見附表貳編號二四第23
4 頁、編號二五第270 頁筆錄);並曾於偵查中提出續告證77至80,狀稱陳火石「係藉口履行辦理二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劉俊良名下,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並移作使用」,「係因陳火石在99年11月間告知,早年達成約定而尚未履行之91年1 月22日協議書(續告證77)所約定,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66-1地號土地二筆,已可踐行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劉俊良名下之程序,惟偽稱告訴人必須按其打字備妥之同意書(續告證78)及切結書(續告證79)簽具供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核」,而該同意書與91年9 月30日告訴人所簽蓋之同意書(續告證80)內容及字體完全相同,且已辦理完成,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9年11月23日申領印鑑證明,並於12月上旬交給陳火石等情(見偵續卷三第135 、137 頁,上開續告證77至80,見同卷第243 至257 頁)。
⑶經查,胡彩秀所指某「138 及116 號土地」,應係○○○區
○○段坪林小段66-1、67-1、67-3、67-4、67-5、67-8、67-10 、68、68-1、138 、138-1 、138-4 、138-5 地號共13筆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下稱石門13筆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見同院卷第40頁以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而查,96年12月間,胡彩秀曾就該等土地代理抵押權人陳明謙申請補發權狀(案號分別為241240、241250、000000號,依序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卷三第34、36頁申請書),除此之外,就該等土地,至100 年12月底止並無胡彩秀本人或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其他登記案件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
⑷此外,針對⑵所指胡彩秀於偵查中狀附之續告證77至80(均
影本),續告證80之91年9 月30日同意書所指石門13筆土地中之10筆土地,胡彩英等10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胡彩秀之子劉俊良,而劉俊良確於96年7 月間登記為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例如67-1地號,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異動索引),胡彩秀狀稱該同意書業已辦理完成,確有所憑;然就另兩筆66-1與138 地號土地,於96年間起便不曾登記在劉俊良名下,迄至99、100 年間均仍登記在鄭清正名下,陳明謙則為抵押權人(見同院卷第40、55頁異動索引),而續告證78同意書、79切結書便是針對該兩筆土地,稱胡彩英等10人亦同意移轉登記予劉俊良,且續告證78之同意書與續告證80之同意書相比,文字上僅有「等『貳』(手寫)筆」、「等『十』(打字)筆」及前者無日期、後者有日期之不同,胡彩秀稱前者乃後者所改就,當亦有據。然查,該等文件並未被用於申辦任何不動產異動登記,此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頁以下,鄭清正並曾於99年12月13日就66-1與138 地號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見第48至52頁),客觀上足認並無使用胡彩秀名義及其印鑑證明辦理該等同意書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但兩份同意書均仍載明檢附胡彩秀印鑑證明正本、「此致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字樣,胡彩秀稱陳火石以此為由索要印鑑證明,確有其合理因果關係。
⑸惟被告陳火石否認該續告證78、79,稱係胡彩秀片面製作、
捏造矛盾不實內容之文件(詳本院卷二第294 至296 頁狀紙);然而,依該狀載之詞,被告陳火石並未否認續告證80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內容,而該91年9 月30日同意書,正是胡彩秀提出主張親自簽蓋且已辦理完成之文件,其上亦載有要求胡彩秀印鑑證明正本之字樣,且無任何陳火石之簽印,同上⑷之理,即便實際上沒用到或根本沒必要用到,胡彩秀因而相信續告證78同意書之要求而新辦印鑑證明交予陳火石,尚有其可能;此外,續告證78同意書所指66-1與138 地號兩筆土地,陳火石稱與胡彩英等10人共同約定歸屬陳火石,至今仍登記在鄭清正名下,不可能由胡彩秀代理胡彩英等10人同意過戶到劉俊良名下等語,並舉雙方91年2 月19日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23 頁,正本另放證物袋),而該同意書所附土地清冊之記載,確實如陳火石上開所述無誤,惟查,陳火石所指土地歸屬,乃91年2 月間雙方之約定,但從斯時到99年12月長達8 年以上之期間,雙方是否別無相反之口頭或書面約定,尚有不明,仍不能遽認續告證78、79之文件形式有偽或內容不實。
⑹是以,互核陳火石及胡彩秀上開截然不同之說法、雙方各自
提出之佐證文件及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查印鑑證明有一特性,依規定取得後一年內必須使用,此為雙方於本案多次重申強調,是以,胡彩秀99年11月23日申請到之本案印鑑證明,在100 年11月22日前必須使用完畢,否則即失效,而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簽約、100 年11月2 日送件辦理過戶(檢附該印鑑證明)、同年月8 日獲准辦理變更登記,確實是在印鑑登記即將失效之當月初方使用無誤;再觀諸胡彩秀歷來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見二、㈣、2),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 月4 日申請的印鑑證明,就是用在96年7 月5 日簽約(按應係100 年9 月9 日在游孟輝律師事務所拆封取出,因已無效而撕毀者),99年11月2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時間不太記得,但不會很久,就給了陳火石,大約99年12月間(見附表貳編號二六第296 頁筆錄),衡諸常情,除非業務上經常需用印鑑證明之人可能事先申請隨時備用外,一般人應會在預計使用印鑑證明前不久才去申請,隔不久就用掉,避免太早申請、減少效期,胡彩秀96年
7 月間簽約時之作法亦符合此一常態,其歷來申辦紀錄亦證明其非業務上經常需用印鑑證明之人,但依陳火石之上開主張,形同胡彩秀99年11月23日就無端申請出本案印鑑證明,卻又拖到100 年3 月花博期間才交給陳火石(4 個月效期已經過去),斯時買家金車公司尚未出現,另一買家賴丹羽於99年11月10日付了600 萬元後即毫無動靜(遲至100 年10月間才又續付500 萬元,後續詳二、㈣、7),何況系爭房地根本還在查封中,尚無從與任何人交易買賣過戶,這張印鑑證明何時能用,實無法預測,如100 年3 月間胡彩秀願意配合交付甚至簽立書面為憑,大可重新申請一份新的印鑑證明交給陳火石以供後續辦理過戶之用,但此後,無論雙方如何約定、約定如何變更,就是不見陳火石所稱諸事協議順利、關係交情良好之胡彩秀另辦印鑑證明交給陳火石,實有違陳火石所稱雙方合作關係良好下之應然常情,相較之下,自當以胡彩秀所言因陳火石為石門土地索要印鑑證明,其99年11月23日去辦出來,隔沒多久,同年12月間就交給陳火石,但陳火石始終未加以使用,直到與金車公司交易辦理過戶才拿出來用,且急著要在印鑑證明效期屆至前完成變更登記,較為合理。陳火石之辯護人辯稱依據買賣契約,胡彩秀本有配合提出印鑑證明之義務,然義務歸義務,系爭房地遭查封致無從過戶,此一現實障礙早已讓胡彩秀因此違約數年,亦從來不見陳火石打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實難想像胡彩秀何以
100 年3 月間突然願意履約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又陳火石之辯護人進一步辯稱;100 年2 月22日執行法院去履勘房屋現場,是因為陳火石、劉甘明等人又聲請繼續拍賣,因為胡彩秀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所致,後來3 月間胡彩秀提供印鑑證明,才沒有繼續拍賣云云,惟此已由胡彩秀當場否認(見附表貳編號二四第236 頁背面筆錄),且兩件事情之關連從未見陳火石臨訟時言明,當時陳火石手上連系爭房地權狀都沒有(後來100 年9 月9 日至游孟輝律師處拆封後,方自沈永宏處取得),單拿一張胡彩秀印鑑證明又有何用?陳火石等債權人又豈有可能因此就同意不再繼續聲請拍賣?又即便游孟輝律師於本院證稱胡彩秀交付印鑑證明都很小心(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筆錄),但不代表胡彩秀不會因為相信陳火石之說詞而配合交付(即其所稱「被騙」,「因為那個時候這些土地都是陳火石在辦,我們很相信他,陳火石也有跟我講在辦在辦了」,見附表貳編號二三第14頁、編號二六第29
7 頁筆錄),蓋石門土地所有權應然歸屬如何,卷證縱有不明,但胡彩秀出示之文件,確實足以佐證其所言交付本案印鑑證明給陳火石之原因,已如前述,此事對陳國祺遺族及胡彩秀有利,胡彩秀亦有可能因而降低戒心,其於偵、審中所謂只給過陳火石1 份印鑑證明之詞,應非針對本案印鑑證明而為回答,單以石門13筆土地歷來發展而論,當亦不只給過
1 份,此應屬胡彩秀之錯記,然無論如何,綜參上開卷證及常情,被告陳火石提出附表壹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非本案或另案一開始偵辦即提出(詳備註②),形式上始終為胡彩秀所否認蓋印,實質上又顯有上述不合常理及違背卷存相關事證之處,本院實難採信為真。
2就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七、㈠):
⑴被告陳火石陳稱係於100 年8 月1 日,胡彩秀在其住家樓下
交付的(如本院卷四第253 頁背面筆錄),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附表壹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乙件作為佐證,內容為胡彩秀立證明書證明其交付「(一)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4 份、(五)契稅申請書4 份、(六)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註銷申請書各2 份。【以上(一)至(六)項均填妥土地建物標示並附胡彩英等十人姓名清冊20張,買受人姓名空白等公契】(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欠稅之本人授權書3 份。(八)本人(按即胡彩秀)身分證正反面及中山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編號011254)影本各3 份。(九)胡彩英等十人在中華民國駐國外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授權給予被授權人(即本人)授權書影本共十八張。(十)陳秀庭、陳明堂菲律賓國籍護照影本各4 份。(十一)陳明源(96)舊金字第08215 授權書正本乙張。【第一項至第七項由陳火石提供,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由本人提供,以上拾壹項公契或身份文件等經本人過目確認無誤並蓋妥本人印鑑章】交予陳火石先生,專辦不動產過戶之用。不動產坐落(略,按即系爭房地)」。
⑵然查,胡彩秀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否認除游孟輝律師原本保
管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外,給過陳火石另一份用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附表貳編號二七第71頁筆錄);被告陳火石早於另案竊佔案偵查期間之102 年8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回答檢事官稱「(問:提示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函文所示過戶文件,當時文件填寫的情形為何?有何人在場?)印章是胡彩秀在96年7 月5 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時,就已經蓋好的,並且交給游孟輝律師保管」,「被告(按指胡彩秀)自己有承認她當時(按指簽約時)在空白的土地登記資料用印」等語明確(見偵續卷三第71頁筆錄);復於本案偵查中之
102 年7 月11日陳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兩個胡彩秀的章,應該是96年間就已經蓋好了,只是不確定先寫字還是先蓋章,之後就沒有用印了,章都是放在告訴人那邊(見偵續卷二第383 背、384 頁筆錄)。
⑶前已述及(二、㈣、3),胡彩秀於96年7 月簽約時所簽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只可能是97年9 月1 日規定修正以前之舊版格式,本案系爭房地過戶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修正後之新版格式,前者無論後來下落如何,均不重要,後者才是關鍵,則非但陳火石自己就此關鍵情節前後陳述完全不符,而且如果其早已握有上開胡彩秀書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其於102 年7 、8 月應訊時,為何不引用為證據藉以證明胡彩秀親簽用印,而迄至本案偵查中第一次鑑定結果皆已出爐後方隨狀提出?此自非託詞誤稱是舊版云云便可加以解釋;況整份過戶文件,連同騎縫印文在內,「胡彩秀」之印文高達49個,而胡彩秀竟能在不知買家是誰且確定從簽約到辦理過戶皆未參與用印或交出印章授權蓋印之情況下,預先在不完整之制式文件上所有需要用印之處用印,毫無任何缺漏需補蓋之處(參承辦代書廖家瑋之院訊證詞,見本院卷四第
249 頁背面筆錄),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此外,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中,就胡彩英等10人中有戶籍者(無戶籍者用護照影本代替),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核發之戶籍謄本6 份、同年月22日核發之戶籍謄本1 份(影本見偵續卷一第220 至234 頁),斯時胡彩秀根本不在臺灣(6 月19日至7 月25日),究係何人、持何等資料、為何前去士林申請出該7 份戶籍謄本?皆有不明,但皆非上開證明書所指「中山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編號011254)影本各3 份」(編號亦完全不符),又非100 年9 月9 日在游孟輝律師事務所拆封後取出當初於96年7 月間彌封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詳二、㈢、2),則此等重大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陳火石所言其上有「胡彩秀」印文(且毫無需要補蓋補簽者)之過戶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來源暨該證明書本身是否為真,皆有疑問。
3就過戶用之授權書(1 套10人共6 份):
⑴前已述及(二、㈣、4),正本乃被告陳火石以100 年9 月
23日同意書要求被告沈永宏交付許煌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之該套授權書,後辦理過戶時供核對用,結案後已由代書廖家瑋歸還給陳火石,現仍由陳火石保管中,但過戶時所檢附之影本,該6 份上面均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應係負)法律責任」之戳章,其下皆有「胡彩秀」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悉與附表壹各該印文相似。對此,陳火石以附表壹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作為取得包含授權書影本在內文件之證明,另又當庭表示:胡彩秀自己留有很多授權書影本,她於100 年7 月底,在平埔街拿給我的(見偵續卷四第323 背、324 背頁筆錄),告訴人胡彩秀則一概否認。
⑵承前2、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之說明,被告陳火石遲至第一
次鑑定結果都已出爐之本案偵查末期方提出該份100 年8 月
1 日證明書,不但因此未及納入第一次鑑定範圍,且就此堪稱「鐵證」之文件拖延其提出時機,並無任何合理解釋;此外,果若陳火石所述為真,100 年7 、8 月間,其握有胡彩秀交付之全套授權書影本,然斯時胡彩秀跟陳火石皆未能取得全套授權書正本(還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其2 人皆係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有經驗之人,焉會不知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按應係負)法律責任」之戳章並用印確認,就是已經準備拿來送件過戶使用?而即便陳火石有促成轉售他人之權利與打算,胡彩秀必會詢問系爭房地尚未解封、授權書正本還卡在法院、根本無從進行任何買賣,為何需要這麼早就配合在該戳章下用印,以致增加自己失去控管或得悉後續土地交易進度之機率?況斯時陳火石手上根本連權狀都沒有,也還沒有100 年9 、10月間雙方(兩份)同意書、(解除)合作備忘錄等文件出現,而96年7 月
5 日買賣契約縱使曾約定胡彩秀有配合提出過戶文件之義務,但問題卡在系爭房地未能撤封以致雙方多年無法履約,雙方皆知之甚詳,胡彩秀此時無端突然願意履約,全面配合交付過戶所需文件(含用印),顯然不合理,是陳火石如此說詞違背常情與本案履約過程雙方之認知及立場甚明,該同意書是否確為胡彩秀用印,且胡彩秀同時配合在全套授權書影本上開戳記下方用印,自皆已令人生疑。
㈣胡彩秀是否知道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買賣?1承前二、㈣所述,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100 年10月31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有非經陳火石事前書面同意,金車公司不得逕與胡彩秀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接觸之「保密條款」約定,陳火石稱此乃商業保密、是其權利(見偵續卷二第16頁筆錄),而胡彩秀於10月5 日至11月3 日人皆不在臺灣;對此,承辦該買賣契約簽訂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廖家瑋於本院之另案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明白證稱:整個簽約過程很奇怪,謝木成課長跟我都覺得很奇怪,應該要當事人到場,但陳火石他們就是無法請當事人胡彩秀出面,關於胡彩秀的契約中,包括分期款項、金額、賣方(胡彩秀)聯絡方式都被塗掉,陳火石稱胡彩秀他們都在國外,而且資料很齊全,所以金車這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胡彩秀或跟她聯絡上,相關訊息都由陳火石告知,我堅持的原則陳火石都不要,金車又很想買,所以我只好退讓(見本院卷五第45頁背面以下民事、卷四第249 頁背面以下本案筆錄),而金車公司授權簽約之總務課課長謝木成亦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保密條款是由賣方陳火石要求,當時有問陳火石及沈永宏,陳火石有全部過戶文件,所以認為沒有必要詢問胡彩秀(見本院卷五第31、32頁筆錄);其於另案竊佔案偵查中亦證實:從簽約到點交的過程都沒有見過胡彩秀(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筆錄)。二人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佐以陳火石主動提出保密條款之要求,當認陳火石在與金車公司簽約之過程中,顯然刻意排除胡彩秀於簽約前、簽約當下之任何參與,當金車公司提出徵詢要求,陳火石亦以胡彩秀不在國內或文件已然齊備等由加以推辭甚明。被告陳火石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當庭及具狀陳稱:金車公司根本沒有要求,也可以自己想辦法聯絡上游孟輝律師找到胡彩秀,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講,雙方因為陳火石不答應信義房屋與代書說的介紹費而有不愉快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頁筆錄、第59頁背面狀紙),果若如此,「保密條款」三令五申不准金車公司與胡彩秀聯絡,否則處罰違約金5 千萬元,所為何來?當金車公司先後對胡彩秀提告另案竊佔案與民事案件後,陳火石還以證人身分多次作證,甚至還以證人身分具狀到署並陳報多項資料(如附表壹編號四備註欄②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等),協助金車公司打官司,豈又像雙方有糾紛或不愉快?眼見陳火石幫忙至此,廖家瑋、謝木成仍於本院作證時捏造不實證詞,動機何在?凡此,均堪認定被告陳火石此部分辯解不實,其刻意不讓金車公司接觸胡彩秀,至為明確。
2被告陳火石於本案偵查中,在回答檢事官詢問「你賣系爭房
屋給金車公司之前,有無告知胡彩秀?是何時告知?」,明確回答:有,是胡彩秀在大陸期間我打電話跟她講的,100年11月8 日去沈永宏律師事務所拿250 萬元支票時有告知她房子賣掉了,只是忘記有無告知賣給誰(見偵續卷四第12頁背面筆錄)。然而:
⑴陳火石如係簽約前已明白告知胡彩秀,自無不讓金車公司向
胡彩秀確認產權清楚、文件來源乾淨之必要,畢竟金車公司是有提出如此要求,而為陳火石所推辭或拒絕,此與所謂商業慣例上之保密條款更屬二事,蓋保密條款多是對外要求保密,而胡彩秀乃本件交易之重要關係人,更是眾多關鍵過戶文件之名義人(例如授權書、印鑑證明),陳火石是要求金車公司「不得逕與本標的所有權等10人或其共同代理人委任、被授權人及相關人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一切皆指向要對胡彩秀保密,而非禁止金車公司對與胡彩秀毫無關係之任意第三人洩漏此約(例如甘俊松、賴丹羽等),是防胡彩秀,而非怕被他人恐嚇,則陳火石上開所謂胡彩秀在大陸期間就已電話告知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云云,應非事實,但胡彩秀人在大陸地區,仍能透過電話讓陳火石聯絡上,當為屬實,畢竟胡彩秀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火石是怕我回來,所以一直打電話到大陸問我何時回來」(見附表貳編號二七第72頁筆錄),可為明確佐證。
⑵當胡彩秀於100 年11月4 日返台後,其自承於同年月10日收
到沈永宏所交付之250 萬元台支(應指票款兌現入戶),並簽收據給沈永宏(見附表貳編號六第393 頁筆錄),依據沈永宏之出證,即附表壹編號十五之100 年11月8 日250 萬元支票影本及下方收據,收據表明胡彩秀收到該支票正本,作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部分價金」無訛,「此致沈永宏律師」;此外,胡彩秀證稱:陳火石有於100 年12月15日再給200 萬元支票,有簽收據給他,陳火石說房子有人買,但還沒有簽約,如果我沒有錢的話,先拿200 萬元給我(見附表貳編號七第326 頁背面、第331 頁、編號九第105 頁筆錄),依其所述,乃附表壹編號六、㈡之100 年12月彰化銀行
200 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收據(僅簽名無印文版,並稱㈠之有簽名及印文版非其所簽),然無論何版本,該收據亦表明,胡彩秀收到該200 萬元支票正本,同作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部分價金」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是以,被告陳火石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金車公司名下後,以上開方式支付胡彩秀250 萬元及200 萬元(提示兌現入戶紀錄見他字卷第296 頁胡彩秀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且經表明乃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部分價金,胡彩秀親收支票後皆簽立字據給沈永宏或陳火石(此即陳火石共支付870 萬元價金予賣方胡彩秀之由來,即簽約時之420 萬元加上此兩筆共45
0 萬元)。⑶就系爭房地過戶後之該兩筆價金支付,對胡彩秀而言,陳火
石仍係承繼劉大安買方地位之契約當事人,且該等收據均如此表明此兩筆付款之性質,則陳火石仍有藉由該兩次付款讓胡彩秀認知其乃繼續履約付款甚明。惟胡彩秀於100 年11月
8 日收到陳火石交付之250 萬元支票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但當天陳火石根本已經將系爭房地轉售給金車公司、收到九成價金且過戶完畢,胡彩秀收支票當下,陳火石若曾如實告知胡彩秀此筆交易完成,且依陳火石歷來主張轉售過戶所需文件皆係胡彩秀配合提出,則胡彩秀必會進一步詢問買方是誰、買賣金額、履約及過戶進度等與其切身利益有關之交易細節,更因陳火石近乎如數收款,現實上並無付款困難,無論根據原始買賣契約支付尾款、根據合作備忘錄分享淨利各半,胡彩秀皆會提出要求,陳火石若不肯,雙方必有爭執,但卷內毫無此等事證,又豈有可能像陳火石所言有告知胡彩秀房子賣掉了,但忘記有無告知賣給誰云云,且果若如陳火石所述,胡彩秀心甘情願解除合作備忘錄、簽署協議書,放棄
4 千多萬元,同意讓陳火石用手上債權抵扣價金尾款,則又何來100 年12月15日陳火石續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給胡彩秀之必要?胡彩秀稱陳火石推說還沒有簽約,願意先付200 萬元等語,方能解釋上開所有矛盾,從而,依現存事證及事件先後順序之應然狀態,已可證明陳火石並未如實將其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告知胡彩秀,卻續付上開兩筆款項企圖搪塞胡彩秀,待胡彩秀自行查悉後,陳火石又不願與之會算或分享淨利,胡彩秀方決意換鎖入住,排除金車公司之占有,因而衍生本案告訴、另案竊佔案及民事案件。
⑷此外,被告陳火石竟又於本院本案審理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
3 月9 日方提出載有「茲收到陳鸚鵡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100 年11月5 日」手寫字樣之其與金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頁(原本存放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4
2 頁;其上之前揭手寫字樣下方有某「胡彩秀」之印文1 枚,以肉眼觀之皆與附表壹各該印文相似),並狀稱「陳火石直到106 年1 月13日開庭時聽胡彩秀提及陳鸚鵡,開庭後去找陳鸚鵡才知2 人私下進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欲證明胡彩秀早已透過陳鸚鵡取得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陳鸚鵡並非胡彩秀106 年1 月13日作證時才提及之人物,其是陳火石之胞弟,於本案至少就出面替陳火石交付2 萬元給林鑫宏,稱之為搬遷費,但實際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以便點交給金車公司(詳下㈤),另案曾因陳火石與賴丹羽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停滯不前而遭甘俊松涉嫌恐嚇陳火石及陳鸚鵡兄弟(詳二、㈣、7),兩人關係如此緊密,陳鸚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毫無參與,其竟私下把契約交給胡彩秀?已難想像,又另案竊佔案、本案民、刑事訴訟迄今長達5 年以上之偵、審期間,陳火石多次往返於地檢署與法院,陳鸚鵡卻始終隱匿不報,5 年後才讓陳火石問出此一「鐵證」,所圖究竟為何?陳火石此舉,非但無法證明胡彩秀於100 年11月5 日已知其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更只讓本院漸漸形成心證,認為陳火石會隨訴訟進度、應訊需要拿出若干文件作為佐證,但或形式可疑(例如林鑫宏簽完卻遭人加工內容之收據,詳下㈤)、或實質不合理(例如此契約首頁旁字樣)。
3被告2 人另又主張陳火石交付上開給胡彩秀之250 萬元台支
予沈永宏時,沈永宏依據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交付包含權狀、授權書正本共6 份等之過戶需用文件給陳火石,雙方並立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收據及交付之資料明細),其2 人再稱於100 年11月8 日沈永宏將該250 萬元支票交給胡彩秀時,有把上開陳火石簽收資料明細拿給胡彩秀看,胡彩秀並無提出任何質疑,並以許煌偵、審中之證詞為憑(詳本院卷七第64頁沈永宏狀載之整理),欲證明胡彩秀於斯時便已知悉陳火石自沈永宏處領走上開包含授權書全套在內之過戶用文件。然而,胡彩秀否認沈永宏交付支票同時曾告知上情,稱沈永宏不曾說過有把文件交給陳火石(見附表貳編號二七第72頁筆錄),此外,承上本院之論斷,「10
0 年11月8 日」當日,除了是沈永宏將早已在上個月18日取得之支票,終於在該日轉交給胡彩秀外(許煌稱是陳火石找胡彩秀來拿支票),更是系爭房地變更登記過戶給金車公司之日(前一日還曾被通知補件),本案雖無變更登記完成與胡彩秀確實取得支票之時間先後事證,但陳火石、沈永宏至少明知與金車公司間交易已走到申請過戶即將獲准之階段,卻無人將此事實明白告知胡彩秀,陳火石卻還只對胡彩秀表明續付買賣價金250 萬元,而其選在11月8 日當天才找胡彩秀去拿支票,時間點未免太巧,而有刻意想等過戶完畢,一切「塵埃落定」、胡彩秀已無從干預反對之嫌,且陳火石既然試圖對胡彩秀隱匿其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自然便有對胡彩秀隱匿自己手握全套過戶文件之動機,否則,胡彩秀必會詳細過問尋覓買家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僅以被告2 人之說詞及其等提出之簽收明細暨許煌之證詞,認定胡彩秀於收受
250 萬元支票當下,已然得悉包含授權書全套在內之過戶文件已全由陳火石取得,仍須與其他卷存事證合併論斷(本院心證詳五之所述),併此指明。
㈤被告陳火石何以能順利點交系爭房地給金車公司?1查封中之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即由債務人方(胡彩秀)委任
案外人廖繼勇處理解封事務並得以佔用該址2 、3 樓,但因胡彩秀、胡彩英共同訴請廖繼勇騰空遷讓房屋獲得勝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廖繼勇上訴後雙方和解,廖繼勇同意遷讓點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9號96年10月31日和解筆錄),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99年度民司執字第23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於99年10月18日派員到場解除債務人廖繼勇之占有,歸債權人胡彩秀此方占有(見本院95執26804 號影卷第73、74頁、他字卷第144 頁)。另在系爭房屋遭查封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曾於100 年2 月22日到場履勘,1 至5 樓皆無人使用居住、有頂樓加蓋,胡彩秀在場說明有住親戚,偶而會來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執行筆錄)。又被告陳火石陳稱:99年10月間法院點交後,胡彩秀就將鑰匙交給我,雙方口頭約定日後房子賣掉,胡彩秀要清空,在此之前先讓胡彩秀女兒及外孫(按即林鑫宏)住,「後來100 年12月14日前我有打電話給胡彩秀講房子我賣掉了,胡彩秀表示沒有錢搬,因此後來我有給林鑫宏3 萬元的搬家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筆錄),且陳火石確於100 年12月15日就整棟大樓清空點交給金車公司(見二、㈣、5之點交證明書),並提出林鑫宏於100 年12月14日所簽,內容表示「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之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另證人謝木成、信義房屋仲介汪智凱亦於另案竊佔案偵查中證稱:房屋點交有兩次,100 年11月
9 日下午點交1 、2 、3 、5 樓,陳火石說4 樓還有人住,暫不點交,100 年12月15日晚上,逐層去看,4 樓也清空了,1 至5 樓都沒有人住,陳火石當場請鎖匠換鎖、換1 樓鐵捲門遙控器並交付,完成點交(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筆錄)。則系爭房屋原由胡彩秀及其親人林鑫宏等人占有使用,但陳火石持有1 樓大門鑰匙,待其與金車公司簽約後,透過上開兩次點交及付錢請實際居住人林鑫宏搬家,將該屋清空而點交給金車公司甚明,惟胡彩秀又再度換鎖令金車公司無法入內,始生另案竊佔案及民事案件之爭訟(詳二、㈣、6),故胡彩秀確係始終主張其不知陳火石已與金車公司交易系爭房地並點交完畢。
2證人林鑫宏於本院105 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約於98、99
年起開始住4 樓、母親出院有一起過來住、3 樓是外婆胡彩秀住、4 樓也有胡彩秀的房間、其他樓層沒有人住,後來也曾搬出去又搬回來,再搬離後就沒再回去住過,有一位廖先生(廖繼勇)曾經住2 樓,他搬走後整棟我都可以自由進出;就上開搬遷費收據,我記得簽名時沒有「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這兩行字,日期正確,是14號中午,就在系爭房屋前簽,也包含寫身分證號碼跟手機號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簽,「當時對方打給我的時候,自稱是胡彩秀的好朋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樓上5 樓有一些傢俱還蠻多東西,他說胡彩秀對他很好,他要跟我買樓上這些傢俱,看我能不能賣給他,他說以前胡彩秀很照顧他,他知道我現在工作狀況不好,跟我買傢俱等於幫我,所以才會約在我們家前面,當時他給我2 萬元叫我簽這張收據,簽的時候我記得簽名上面那二行字都沒有,他就叫我簽。後來胡彩秀有問我是不是有個人拿錢給我,我說有,胡彩秀說這個人應該就是陳火石的弟弟,我也不知道胡彩秀怎麼確定的」,14號那天我把鑰匙給對方讓他自己搬,我就去上班了,且對方原本說要給我3 萬元,見面時說先給我2 萬元,等我回家要跟他聯繫拿另外1 萬元並要回鑰匙,電話已經不通了,15號我趕著跟媽媽一起搬走;對方叫我不要跟胡彩秀講,而我也確實沒跟胡彩秀講,那時我年紀很小(22歲),我後來也知道我做錯了;我盡量回想,「簽收據前一天,阿媽(胡彩秀)交代我隔天搬出去,她說房子已經賣給人家了,但這時候阿媽還不知道隔天會有陳先生來搬傢俱,我也沒有跟她講」,「之前胡彩秀已經有提過房子有要賣給別人,但沒有確定什麼時候要我們搬走,前一天才很確定希望我們隔天搬,她當時很臨時說,我就用手機趕快找房子隔天搬走」,當時沒有想到與陳先生要來搬家具的事情有關,我也不認為我在點交房子、我也沒有權利、只是沒想那麼多,「簽收據之後,阿媽才又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人給我錢並告訴我對方應該是陳火石的弟弟,不過詳細時間我忘了」;後來阿媽又叫我們搬回去,說對方沒有把賣房子的錢給她,這次我們搬回去住,住了很久,好像去年(104 年)才搬走(見本院卷四第145 至150 頁筆錄)。
3依林鑫宏上開院訊證詞,其很確定簽署搬遷費收據時,根本
沒有「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這兩行字,且只收到2 萬元而非3 萬元,則該收據事後遭到特定人士加工,當可認定,被告陳火石亦自承:該收據是我打的,我弟弟陳鸚鵡替我拿錢給林鑫宏(見偵續卷四第14頁背面筆錄);此外,林鑫宏於案發後將近5 年之本院審理中雖稱自己仔細回想後,想起簽收據前一天胡彩秀電話交代房子已經賣給人家了,要其與媽媽隔天趕快搬走等節,被告陳火石據以主張胡彩秀知悉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方會交代林鑫宏搬走以利點交,然胡彩秀回應證稱:我是有跟林鑫宏說隔天一定要搬,但我的說法是確定有人要買了所以請林鑫宏一定要搬,「因為陳火石有跟我說房子有人要買了,不過陳火石沒有跟我說房子是賣給金車公司」(見附表貳編號二七第75頁審判筆錄),核與林鑫宏上開院訊證詞一致,胡彩秀並沒有提到特定買家,再佐以㈣之卷證與本院論斷,被告陳火石仍無法以林鑫宏上開證詞得證胡彩秀於點交前即知悉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房地交易,反而陳火石完全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臨訟出示之收據遭人加工,且事前對林鑫宏不敢表明身分、委由陳鸚鵡要求林鑫宏對胡彩秀隱瞞、並以購買家具為由造成林鑫宏交出鑰匙讓出占有之事實,由此益證胡彩秀證稱陳火石未講明與金車公司間已完成交易,僅稱有人要買、還沒簽約,是後來胡彩秀自己查到根本已經過戶完畢等語,當係屬實。
4又被告陳火石與金車公司簽約後,關於陳火石之所以能點交
該屋給金車公司,金車公司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以原告身分主張:胡彩秀於99年10月18日自執行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即點交給陳火石,後陳火石於100 年11月8 日告知胡彩秀系爭房地出售予金車公司(同日過戶完畢),並通知胡彩秀向沈永宏律師領取250 萬元支票,復因林鑫宏仍未遷走,故陳火石支付搬遷費3 萬元予林鑫宏取得4 樓占有,於同年12月15日點交全棟予金車公司,並於同日支付尾款200 萬元予胡彩秀等情,並於102 年7 月2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同時檢附原證7 即附表壹編號一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原證9 即附表壹編號十五之100 年11月8 日250 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收據、原證10即附表壹編號六、㈠之100 年12月彰化銀行
200 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收據(有簽名及印文版)等為證(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五第1-1 至1-5 頁),公訴人稱上開原證7 點交同意書、原證10收據皆係被告陳火石所偽造,提供給金車公司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為證。
5前已述及(㈣、2、⑵),胡彩秀自承收到陳火石給的250
萬元、200 萬元支票,並皆立據交付沈永宏或陳火石為憑,是該200 萬元支票下方收據之實質內容為胡彩秀肯認(印文詳下述),至於該250 萬元收據,胡彩秀僅否認收該支票時知道陳火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金車公司,並未否認收據之真正與其內容,另就該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陳火石主張胡彩秀點交該屋給他,此應係指交付1 樓大門鑰匙(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筆錄),蓋陳火石如此陳述,胡彩秀始終未加以駁斥,反而曾另外稱:廖繼勇搬走,陳火石就叫人換鎖,並給我一份鑰匙,我把鑰匙給林鑫宏的媽媽等語明確(見附表貳編號九第106 頁筆錄),且陳火石與金車公司於100 年11月
9 日第一次點交時,亦係陳火石開門讓金車公司謝木成等人入內查看,是陳火石早已持有系爭房屋1 樓大門鑰匙,自無疑問,況此仍符合胡彩秀欲與陳火石共同努力出售該屋分享淨利各半之立場(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及合作備忘錄意旨),則該點交同意書之內容本身,亦應無礙於胡彩秀之主要指述(印文詳下述)。
㈥被告沈永宏為何向陳火石收取律師費200 萬元?1被告沈永宏收取之律師費,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94年
起受胡彩秀委任,第一次是要辦理撤銷查封,第二次增加要排除廖繼勇之無權占有(見本院卷七第21頁背面筆錄),依據二、㈤、1之說明,98年間胡彩秀曾因撤銷查封之事多年來毫無進展,發律師函表明要終止沈永宏之委任,但於99年
3 月17日再度委任沈永宏處理撤銷查封之事(理應包含排除廖繼勇無權占有在內),因而簽署附表壹編號十一之委任契約,委任酬金方面,約定前金30萬元、結案另給付150 萬元等(詳該契約),陳火石並擔任胡彩秀應付酬金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並備註「於劉大安出售時,另付100 萬元,但如每坪單價為參佰伍拾萬元(含)以上者,再加付伍拾萬元,合計另補壹佰伍拾萬元」之字樣;惟依據三、㈣、2兩次鑑定結果之分析,同一份委任契約,委任人欄(B2-1)及連帶保證人欄(B2-2)胡彩秀印文並不相同(詳下述)。
2無論如何,最終得以確認,被告沈永宏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所
收取之委任酬金(律師費),係陳火石所支付之200 萬元,此據被告2 人陳述甚詳,並有沈永宏出具100 年11月8 日收到陳火石以委任人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給付之律師公費200萬元之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陳火石將之列入本案交易實際支出之其中1 項(見本院卷二第
303 頁表格),胡彩秀雖稱沒有要陳火石墊付,但沈永宏供稱就是在100 年11月8 日跟胡彩秀講定律師費,胡彩秀要求陳火石自收取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沈永宏就收下該200 萬支票作為律師費(見本院卷七第63、64頁狀紙),惟沈永宏於偵查中係稱:因為陳火石與胡彩秀利害關係一致,其從陳火石那邊拿200 萬、胡彩秀這邊拿200 萬,總共400 萬,不記得先拿哪邊的錢(見偵續卷四第215 頁筆錄),顯然曾認知自己「應得」400 萬元(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胡彩秀曾給沈永宏200 萬元律師費),並非曾跟2 人講定只收200 萬元,而律師費乃律師受任之報酬,被告沈永宏身為多年資深執業律師,對自己本案應得多少報酬,前後陳述竟然不一,已非合理,況如沈永宏院訊所述為真,100 年11月8 日當天既然
3 人皆在場,陳火石與胡彩秀2 人既對該律師費當場有所協議,依其等當日各該舉動皆要求當事人簽認之嚴謹程度(包含胡彩秀簽收價金支票250 萬元、沈永宏簽收律師費支票20
0 萬元),胡彩秀完全未在前揭律師費收據之證明書上簽名用印,該證明書甚至僅稱「此致陳火石先生」,以致形式上胡彩秀是否必須再付律師費給沈永宏產生疑義,自屬另一不合理,沈永宏方皆未能明白釋疑,從而,陳火石片面支付沈永宏律師費200 萬元,胡彩秀是否知情、同意,從卷證看來實有疑問,則陳火石為何願意代胡彩秀全額支付該筆律師費,亦非單從其為該委任契約之律師酬金連帶保證人即可合理說明,同需綜參其他事證而為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得心證理由:㈠整理本案附表壹之文件真偽爭議:
1編號四、㈠之數字日期版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有簽名及
印文)、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有印文)及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有印文),被告陳火石臨訟提出此3 份文件,欲證明胡彩秀改變編號三之10
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及編號十三之100 年9 月8 日合作備忘錄關於扣住授權書及與陳火石共同分享淨利各半之立場,同意交付授權書、同意放棄半數淨利4 千多萬元。此3 份文件之書立,被告陳火石均稱只有其與胡彩秀在場,別無他人見聞,被告沈永宏亦稱沒有參與、不清楚作成經過。
2被告陳火石提供給金車公司之過戶需用文件,主張皆係胡彩
秀同意交付並立據為憑,是以,因為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有簽名及印文),而能取得本案印鑑證明;因為編號四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㈠數字日期版有簽名及印文),而能取得沈永宏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之全套授權書正本;因為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有印文),而能取得已用印之編號七、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印文)。被告陳火石仍稱上開爭議文件作成時只有其與胡彩秀在場,沈永宏、金車公司,毫無與聞。
3起訴書另認編號一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有印文)、編號
三、㈠之有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有簽名及印文)及編號六、㈠之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 萬支票影本下方收據(有簽名及印文),共3 份文件,亦係被告陳火石偽造而生之文件,但陳火石本持有系爭房屋1 樓大門鑰匙,100 年
9 月8 日同意書確定是胡彩秀與陳火石之約定,100 年12月15日胡彩秀確實取得該200 萬元支票並簽立收據交付沈永宏,則卷存此3 份文件,實質內容皆為胡彩秀所肯認(而與1、2截然不同),僅剩其上印文真正及與其他爭議文件比對之爭議與價值。
㈡以上有「胡彩秀」簽名之文件,依據三、㈣、1之鑑定結果
分析,第一次鑑定認定除了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上之簽名本為送鑑比對之親書筆跡外,其餘皆研判乃他人所仿簽(第二次鑑定並未加以推翻),雖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主張,只要印文真正,誰簽名並不重要,文書仍然是真正,固有其道理在,但依卷存事證,胡彩秀不曾委由他人簽名,一切簽名均自行為之,而與不識字、行動與視力有困難、年長不便等常請他人代為簽名之狀況完全不同,則尤其1、2之重要爭議文件,其上「胡彩秀」之簽名,為何一致出現他人仿胡彩秀筆跡簽名之可疑情形?提出文件之被告陳火石方,始終未能加以釋疑,蓋果如陳火石所述,只有其與胡彩秀在場,不是胡彩秀親簽,胡彩秀更無必要模仿自己簽名但又故意簽得不像,且該等文件全部係100 年9 至10月間之文件,供比對者亦從96年起至102 年間皆有,上開相仿但不同之鑑定結果,自非胡彩秀因年邁而簽名與以往不同所致,則唯一可能就是被告陳火石自行或使由他人仿簽而得,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轉移焦點;且既係他人仿簽,胡彩秀因而曾就100 年
9 月23日同意書誤認,稱很像自己所簽,尚為合理,依卷證仍當認胡彩秀否認簽過該同意書。
㈢就其上「胡彩秀」印文而言,依據三、㈣、2之分析,第一
次鑑定與第二次鑑定結果,結論上不完全相符,且應非第二次有新送鑑文書(附表壹編號十七)或將部分文書由比對類改為爭議類(詳附表「鑑定標的與分類」欄)所致,尚難認何者結論明顯不可信,仍應與其他事證一併對照參看。從而,胡彩秀於偵查中所拿出來供鑑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就是本案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從鑑定結果看來,已然出現疑問,則胡彩秀於偵查中所稱:本案文件只用1 顆印鑑章,就是其拿出供鑑定之印章實物等語,是否正確,自非無疑,胡彩秀亦可能使用1 顆以上之印章蓋印於本案相關文件上,只是該等印章蓋出之印文相似而已;不過,依鑑定結果所示疑點,亦有可能推論出陳火石手上,有與胡彩秀印鑑章或用於本案印章之印文相似之印章之原因事實(即起訴書所載「偽造」之具體作法),理由如下:第一,陳火石與胡彩秀恩怨訟爭30年,手上握有胡彩秀親書親蓋之文件正本或影本,不計其數(其於本案審理中不斷拿出文件要求另送鑑定),對胡彩秀於特定期間或特定事件所用印章印文之樣式必然有所掌握;第二,市面上流通之印章,除非係手工特別打造而非電腦制式刻印,要達到仿印文而刻出極為相似之印章,技術上當非難事,此從兩度鑑定中,針對若干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仍有細微差異者,是否同一顆「胡彩秀」印章所蓋,鑑定人皆要求要有印章實物才能進一步加以確認(鑑定證人康珮瑱稱無法排除可能有一次刻很多印章之情形),即可得證,陳火石未必須取得胡彩秀印章才能請人加以仿刻;第三,金車公司送件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其上「胡彩秀」印文高達49個,但本案可確定胡彩秀並未參與該階段用印又不曾交出印章授權他人代蓋,且胡彩秀根本並非經常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人,然包含騎縫印文,竟皆可如陳火石所述,在100 年8 月1 日交出時全數蓋印完畢且毫無缺漏,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則透過沈永宏提供全套文件給金車公司之陳火石,自然最有可能手握某「胡彩秀」印章,隨時備用或補蓋,事實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3 行印刷字下方有「本案確依有關法令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案義務人陳秀庭、陳明堂旅居國外,未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兩行手寫字樣(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89 頁),依據偵續卷四第274 頁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補正通知書,乃變更登記前一天(100 年11月7 日)才通知補正,以致代書當天才用該兩行手寫文字加以補正方能順利在隔天變更登記,而該等手寫黑筆字跡上,共有「胡彩秀」印文2 枚、金車公司大小章各1 枚,雖第一次鑑定結果稱無從判斷上開黑筆字跡書寫與「胡彩秀」印文蓋印之先後關係(詳三、㈡、3),然而,從印文數量及位置關係來看,同樣一份申請書備註欄共5行字(3 行印刷、2 行手寫),金車公司只蓋1 次,就在手寫文字之末端,符合一般人補寫後補蓋章確認之慣例,但「胡彩秀」印文卻無端蓋了2 次,且左邊印文在兩行手寫字中間、右邊印文在第1 行手寫字末端,鑑定認該兩印文與11月
7 日才寫上之黑筆字跡,相交處印泥與筆墨互溶,惟左邊印文在補寫之前根本沒有特別用印必要,但如申請前胡彩秀本人確實預蓋左邊,便是申請後代書被通知補正補寫文字時,某人才持「胡彩秀」印章補蓋右邊,反之亦然(甚至2 處根本皆係補寫時方補蓋,畢竟金車公司原無在備註欄上用印,證明原本備註欄並無用印必要,但胡彩秀本人卻預蓋2 處?),惟此只可能係陳火石所為,金車公司從頭到尾都未見到胡彩秀印章(見偵續卷四第248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代書廖家瑋偵、審證詞;如此交易竟然不是代書準備文件供當事人用印,亦屬違常),益證本院上開可能性之推論當屬無誤;第四,陳火石歷經5 年多本案、另案偵審期間,直到本案即將辯論終結前,都還能拿出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是胡彩秀配合蓋印之收據(所謂胡彩秀簽收陳鸚鵡交付之金車公司契約云云),且㈠1、2多項文件,正本自始全在陳火石手上,每一項都有重要意義,皆對陳火石有利,無一對胡彩秀有利,但陳火石竟非一次提出,而係於兩年間臨訟陸續提出,甚而附表壹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還在第一次鑑定結果出爐後方隨狀提出影本,以致趕不及一併送鑑(迄至本院106 年1 月13日庭訊時方提出正本,供第二次送鑑時使用,見本院卷六第82頁筆錄),顯然不合常理,再參以㈡所言只有可能是陳火石仿簽胡彩秀之名、林鑫宏之搬遷費收據只可能被陳火石加工竄改(四、㈤、3)等情,亦皆可作為陳火石手上持有某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刻之胡彩秀印章之間接論據,況本案並無任何被告沈永宏或其他第三人可能參與上開爭議文件用印製作過程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則本案文件真偽之論斷,當只能從胡彩秀另有用章抑或陳火石偽刻胡彩秀印章之可能性中得出,並非可逕以兩次鑑定結果中之何者得出結論,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辯稱第一次鑑定結果不可信云云,並非可採。
㈣除了鑑定結果外,本案爭點、疑點甚多,均已如前述,但唯
一眾人皆無爭議、卷證毫無矛盾之客觀事實,就是各該事件發生之日期與先後順序,附表壹所有文件,皆無人爭執其日期有誤或曾遭他人竄改、捏造,每一份文件之存在,從具體內容皆可還原出文件書立當時參與人等之真意與主張,而從96年6 月間劉大安(實係陳火石)與胡彩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起,迄至胡彩秀收受陳火石所給最後一筆價金200 萬元支票之100 年12月15日止,尤其是100 年間陸續出現之各該事件與附表壹所示各該文書,理當皆能依照時間軸之發展得出合理脈絡與因果,即便當事人意思變動或雙方約定更改,亦應在當下或稍後之事件或文書中揭露出此一變化,如後續事件或文書內容與此前真意或約定互相矛盾,自當有合理解釋,否則,該事件是否如眾人所述、該文書是否為真,便有可疑,蓋本案終究遷延甚久,人之陳述已難期完整、精確,被告2 人與告訴人胡彩秀又合作、又敵對,其他證人各有利害關係(游孟輝、林鑫宏之於胡彩秀,許煌之於沈永宏、陳火石),陳述當非全部可信,告訴人胡彩秀高齡近90,為系爭房地前後應訊將近30次(如附表貳,尚不含另案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記憶有誤或疏漏難免,自不應逕以其一次或哪幾次之指述斷言哪一份文件為真、哪一份文件為假,是此一客觀時間軸之應然與實然發展狀態,便是本院得心證之最重要理由,先予敘明。
㈤依據四、㈡之本院論斷,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及合作備忘
錄,完全揭示胡彩秀當時立場與所圖,希望扣住授權書不給陳火石,避免陳火石偷賣系爭房地,但又不得不與陳火石合作,想辦法撤封後轉賣,陳火石所言只有陳火石能整合其他債權人,達到撤封目的,當屬實情,但陳火石亦無法單獨行事,畢竟,胡彩秀就是扣住授權書不給,即便胡彩秀早已違背原始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多年,陳火石依然不願主張解約,則雙方在此前提下,(被迫)協議共享轉售後之淨利各半,此一事實,於卷證上並無任何爭議與矛盾,該合作備忘錄亦是本案爭議正本中,唯一作到「一式兩份」,陳火石與胡彩秀各持有一份正本者(見偵續卷一第383 頁筆錄),雙方慎重之程度可見一般;然而,約兩週後,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變為陳火石交付250 萬元即可取得授權書,陳火石究竟整合了哪一位債權人、用了甚麼方法讓胡彩秀同意交出授權書正本,陳火石方只有前後矛盾之說明,毫無具體事證可供調查,從該同意書完全仿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內容之文字記載觀之,根本得不出胡彩秀同意沈永宏到執行法院取回全部授權書正本之結論,蓋23日斯時系爭房地根本尚未撤封,陳火石又不曾具體告知或保證3 日後即會代表其他債權人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讓系爭房地可順利撤封,胡彩秀自不可能認知到並在23日當下同意交出在執行法院之授權書正本全套,許煌偵、審中之證詞,容有附和沈永宏說法、避免其涉入偽造文書罪嫌之疑;尤其,100 年9 月23日斯時,尚不存在後來出現之100 年10月(日期不明)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及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合作備忘錄依然有效」,陳火石與胡彩秀仍應分享轉售淨利各半,但照陳火石臨訟說法,3 月已取得本案印鑑證明、8 月又取得用印完之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權狀、地主護照與胡彩秀身分證影本等,則
9 月23日胡彩秀果若同意陳火石取得卡在法院之授權書全套正本,形同全數交出所有過戶需用文件,難道只為交換讓陳火石願意再付250 萬元,便放棄制衡陳火石避免其偷賣系爭房地?此一重大損及胡彩秀利益、完全破壞雙方制衡之不合理狀態,適足以證明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存在之可疑。
㈥進入10月,陳火石方又出現兩份文件,100 年10月解除合作
備忘錄同意書,讓胡彩秀同意「無條件」解除上開合作備忘錄,全然放棄事後證明為十倍之半數淨利(如此重要文件,卻無日期);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讓胡彩秀同意陳火石以手中胡彩秀根本不認同之有疑債權扣抵未付之數千萬價金,至此雙方制衡態勢確定完全崩解,胡彩秀如全數配合簽名或用印,毫無反對意見、欣然接受一切,理論上代表當時雙方關係甚為良好,對陳火石完全主導系爭房地之轉售、胡彩秀僅需坐等陳火石再付450 萬元價金乙節,具有高度共識,然陳火石卻開始刻意阻隔胡彩秀與買方金車公司間之往來,透過口頭推稱其人在大陸、文件皆已齊備可供驗證、祭出「保密條款」之高額違約金等手段,確保迄至100 年11月8 日系爭房地過戶給金車公司為止,胡彩秀對此交易之發生毫無所悉,陳火石臨訟供稱有在電話中告知胡彩秀、胡彩秀私下從陳鸚鵡手上拿到金車公司的合約云云,均非事實,已如前述(詳四、㈣),但仍可確定胡彩秀並未因人在大陸而失聯,則回頭再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第二點稱「陳火石先生已取得就本契約(指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所有權利,於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時. . . 」,何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常理當係買方直接支付價金給賣方(除非賣方另有指示),亦即,陳火石支付250 萬元價金給胡彩秀「本人」,即便因此胡彩秀同意交付授權書正本全套,陳火石亦應等候胡彩秀從大陸回來,方能付250 萬元給胡彩秀取得授權書全套正本(沈永宏刑責詳下述),況其既頻頻與胡彩秀電話聯絡,自應知悉胡彩秀當非暫無回台打算(該次胡彩秀乃10月5 日出境、11月4 日返台),惟陳火石刻意排除金車公司接觸胡彩秀外,先於10月18日交付台支250 萬元給沈永宏便取走授權書正本全套等文件,再於10月31日完成簽約,兩大動作皆於胡彩秀不在臺灣之時完成,待胡彩秀返台後,又等到系爭房地過戶之當天才帶胡彩秀去取該250 萬元之台支,卻又對其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未置一詞,從卷證看來,陳火石完全沒有任何急著拿到授權書、簽約並過戶完畢之必要,唯一客觀變數就是本案印鑑證明效期只到100 年11月22日為止,蓋算至10月5 日胡彩秀此次出境前為止,照陳火石說法,長達數月以來,胡彩秀萬般配合,但卻不願或陳火石不曾提出要求,請胡彩秀新辦印鑑證明,避免過度壓縮簽約過戶期限(10天內完成1 億600 萬元之交易過戶),何以如此?前已述及,胡彩秀因石門土地,而於99年12月間,交出99年11月23日本案印鑑證明給陳火石,卷內相關事證已可證立,此方為胡彩秀使用印鑑證明之常態(不會無端預辦,而係為特定事務新辦後不久即加以使用),則此一本案印鑑證明效期之客觀限制,佐以陳火石自始不打算告知胡彩秀交易詳情之事實,便係陳火石無視於胡彩秀尚未親自取得該250 萬元價金,便開立台支取得授權書、趕辦簽約、過戶手續如上之唯一理由,陳火石於100 年10月間至100 年11月8 日為止之各項作為,在在證明其欲跳過胡彩秀私下完成交易之企圖,但卻又稱此前不久胡彩秀萬般配合交出所有過戶需用文件、無條件放棄鉅額價金(淨利),陳火石此等10月間之客觀作為,與其臨訟主張下雙方所應有之關係狀態互斥、違背常理,依卷證看來至為明顯,併同㈤所述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從時序看來無法合理解釋之疑點,陳火石所示之100 年3月1 日證明書、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8日取得授權書,又皆有與相關卷證互相矛盾之處(詳四、㈢),再參酌上開所有重要爭議文件之存在,對胡彩秀臨訟指述之可信度皆有打擊,自無胡彩秀事前或事後以非印鑑章或非當時用章之印章加以捏造製作之可能,反而正本全係陳火石臨訟方陸續提出,且全數對其有利,陳火石才有事前偽造文件備用或事後偽造以實己說之動機,暨㈢所述各點,本院認胡彩秀名義之附表壹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日證明書(其上簽名與印文)、編號四、㈠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其上簽名與印文)、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其上印文)、編號七、㈠之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與附件上之印文)、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其上印文)及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其上印文),皆係被告陳火石於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自行或使人仿胡彩秀筆跡簽名,或委由不詳刻印業者仿刻胡彩秀印章再蓋印,再竄改或捏造不實文書內容之手法,偽造該等胡彩秀名義之私文書,再先後對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且參與之沈永宏律師出示(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向不知情之金車公司與代書廖家瑋、地政機關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或臨訟時提出(詳附表壹對應編號之備註②)而均行使之,以遂行其私自出售系爭房地獨享淨利之同一犯罪計畫,其偽造胡彩秀名義之上開文書以供行使,主觀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皆已透過其客觀作為彰顯出來甚明。
㈦針對本院上開心證,茲再就其他公訴人之主張及被告陳火石方之答辯補充如下:
1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謂附表壹編號一之99年10月點交同意書(
有印文)、編號三、㈠之有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有簽名及印文)及編號六、㈠之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 萬元支票影本下方收據(有簽名及印文),亦係被告陳火石偽造胡彩秀名義而生之文件,但承前㈠、3之所述,該3 份文件實質內容皆係胡彩秀所肯認無誤,胡彩秀至少對100 年9月8 日同意書之存在與簽名、用印等皆未明確否認,對照㈡、㈢所言鑑定結果之分析,胡彩秀本案未必只用1 顆印章,如係其本人承認內容甚至用印,非能逕認他人代為簽名便係偽造本人名義而為,上開文件對本院前述時序發展而得之心證,並無任何影響,公訴人又別無舉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當認該3 份文件並非出於被告陳火石所偽造。至於附表壹編號十一之99年3 月17日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可能非同一「胡彩秀」印章所蓋,基於胡彩秀始終未否認該委任契約之所有內容,同上之理,當認亦非被告陳火石偽造而得;又附表壹所示其他未送鑑之影本,編號三、㈡之無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有簽名),同有蓋章版之上述認定,當認非偽造而得;編號四、㈡之國字日期版
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有簽名),無證據證明乃被告陳火石所提出,且原始來源不明(胡彩秀係具狀質疑該份同意書影本),亦應認與被告陳火石之上開犯行無關;編號六、㈡之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 萬元支票影本下方收據(有簽名),同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之理,認非被告陳火石不法偽造而得之文件,均併此指明。
2基於上開附表壹文件真偽之本院認定,對照被告陳火石方始
終主張唯一可信之第二次印文鑑定結果(詳三、㈢、2及㈣、2所述),即便胡彩秀本案之用章有1 顆以上,如其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印章實物、本案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或其他不詳用章等等,其印文樣式顯然均相仿,肉眼根本無從辨識差異,但胡彩秀仍不可能使用此等印章,自行或授權陳火石蓋出上開㈥最末所示之各項爭議文件,依據卷存事證,實乃被告陳火石仿刻偽造胡彩秀之印章所蓋成,以致造成第二次鑑定認該等爭議文件本身印文相同或大致疊合、與其他比對文件無爭議之印文亦相同或大致相合,均非胡彩秀之本案印鑑章或供鑑定用之印章所蓋得,蓋第二次鑑定係具體研判出印文呈現結果之現象,但無法用以證明造成此結果之原因事實,更無法用以排除被告陳火石模仿偽刻胡彩秀印章之可能性,自無法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論據。
3公訴人又認被告陳火石向胡彩秀隱瞞劉大安為陳火石之人頭
、向胡彩秀誆稱願意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胡彩秀對分淨利云云,且以偽造相關文件之手法,致胡彩秀陷於錯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然查,被告陳火石確實在96年
7 月5 日簽約前對胡彩秀隱瞞劉大安為人頭之事實無誤(詳
四、㈠),但胡彩秀知悉後亦默認其地位,不曾主張解除或終止該買賣契約,迄至書立100 年9 月8 日合作備忘錄時,陳火石將其與劉大安於96年7 月6 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作為附件一,胡彩秀正式以書面肯認陳火石之地位,自當認定陳火石此一隱瞞,對本案後續各項爭議文件之真偽判斷及內容解讀毫無影響,並不具任何不法因果關係,況被告陳火石並非對胡彩秀誆稱要平分淨利,而是在不願系爭房地遭拍賣,但又被胡彩秀扣住授權書之情況下,雙方互為讓步所達成之合作協議,胡彩秀亦非陷於錯誤而承諾此事,且陳火石即便偽造文件、推翻共識,私賣系爭房地並拒絕與胡彩秀會算淨利之分配,亦非使本人胡彩秀或何第三人交付何等胡彩秀所有或管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本案印鑑證明只是遭陳火石留用於本案過戶時,並非不法詐得),陳火石售出系爭房地予金車公司,在金車公司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之情況下,陳火石本於該契約取得價金、金車公司本於該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亦非陳火石不法詐得任何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核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各項構成要件均不符,是被告陳火石所為,自無該當此兩罪之可能(涉嫌與沈永宏共同背信部分詳下述)。
4被告陳火石反覆引用之許煌偵、審中證詞,本院認許煌乃沈
永宏多年助理(員工),替沈永宏實際處理事務所包含本案胡彩秀解封系爭房地之委託等案(因沈永宏腳不方便),彼此在所務上之緊密關係,不證自明,如沈永宏涉入偽造文書罪嫌,許煌亦有被認為參與其中之可能,訴訟上亦有一致之利害關係;不僅如此,當承辦司法事務官提醒沈永宏律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務所(包含沈永宏及許煌)有受債權人(陳火石)及債務人(胡彩秀)方雙面委任之問題後,許煌於100 年2 月間遞狀解除債權人方之委任(陳火石早於90年間便曾直接委任許煌為訴訟代理人),僅單純以沈永宏複代理人身分代理胡彩秀方,然當100 年9月26日債權人聲請撤封,許煌自本院取回系爭房地授權書全套正本後,竟又旋即以併案債權人陳火石代理人之身分,接受本院檢還陳火石之原繳文件,至本院發函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為止皆仍有此一身分(詳二、㈤、2、3所述),其與陳火石間就系爭房地問題之委任關係更較胡彩秀為直接,臨訟自有附和被告2 人說詞之可能;況且,沈永宏身為胡彩秀解封執行事宜之委任律師,惟許煌代表沈永宏以胡彩秀委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之地位,於100 年9 月26日前往本院領回授權書正本全套後,根本無人明確告知胡彩秀(沈永宏稱沒必要告知、許煌於本院稱不太記得、沒有印象),則胡彩秀如果真於100 年11月8 日領取250 萬元支票時,看了所謂沈永宏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文件給陳火石之簽收資料明細,其明知該明細中授權書正本全套,指的必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保管之該份,且是唯一一套正本,沈永宏竟能交付全套授權書給陳火石,必係已從執行法院中領出,實難想像胡彩秀會毫無過問領出全套授權書正本之細節,僅如許煌所稱「看了還很開心,說這樣很好」云云,至於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乃陳火石偽造而得,已如前述,胡彩秀自無可能如許煌所述,跟陳火石一起帶著該同意書到沈永宏律師事務所討論要領回法院授權書之事,是許煌偵、審中關於100 年
9 月23日同意書、100 年11月8 日胡彩秀領取支票等相關證詞,自均非可採。
㈧就被告沈永宏而言,承前二、㈡(2)、㈣(含3)及㈤之
所述,沈永宏之於胡彩秀,只有兩種身分,其一為處理系爭房地撤封事宜之強制執行委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其二卻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向方即買方陳火石(劉大安)之見證律師(而沈永宏之於陳火石,則另有陳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交易之見證律師身分,詳下述),沈永宏之第一重身分,應本於委任契約本旨,為胡彩秀利益而為,自係為本人胡彩秀處理解封事宜事務之人,此一身分之解除、雙方權利義務之解消,事理上當不以法院結案為限,而應至委任事務確定結束(如歸還當事人所交證物、文件等),委任人如數依約定支付酬金為止,但就其第二重身分,卻係與胡彩秀賣方立場相對立之契約他造,胡彩秀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尤其是賣方重要權益即收取價金,不曾口頭或以任何書面同意或授權沈永宏代為收受,甫簽約之際,胡彩秀皆親自收受買方交付之價金支票(含定金與第一期款),於100 年9 月間,此一狀態不曾改變,從而,沈永宏以所見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主張有權交付授權書等保管文件給陳火石云云,然依據該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第二點,陳火石需交付價金25
0 萬元方能向沈永宏領取保管文件,此所指「給付250 萬元」,對照同意書前言就載明該同意書係為履行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書事宜,自當指胡彩秀親自收受此250 萬元之意,該同意書授權沈永宏保管文件,但從未授權沈永宏代為收受價金,其係胡彩秀之對向見證律師,即便禁背記名台支形同現金,但仍未交給胡彩秀,在法律上自非賣方受領價金給付,陳火石把要給胡彩秀之價金交給自己的律師,這並非法律意義及一般常情事理上之價金給付,沈永宏受任處理解封事宜,不代表其有代胡彩秀收取價金之權限,被告沈永宏身為執業多年之資深律師,對雙方關係與本案契約皆知之甚詳,對於此等作為、約款之法律上意義及受任權限範圍,當無推諉不知或誤認之理,其臨訟亦坦認「(問:胡彩秀有授權你或許煌去向法院領取附卷的授權書正本嗎?)剛才已經提示過,在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寫的很清楚,『胡彩秀拿到25
0 萬』就應該把相關移轉文件交付完畢,這個授權書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應該也是所有權移轉時所需要。更進一步說,按契約約定,如果要移轉所有權,胡彩秀隨時都應該配合辦理,所有授權書正本也是裡面一個重要的文件」(見本院卷七第23頁審判筆錄)此理甚詳,原始買賣契約第三條亦揭示相同作法,亦即買方支付價金支票,應由賣方當場收受,是沈永宏合理作法,應係親自向胡彩秀確認是否另外授權保管價金(支票),甚至立據為憑(如陳火石所言,胡彩秀不值得相信,凡事都應作成書面,沈永宏焉會不知此理),抑或,至遲於100 年10月18日陳火石帶著250 萬元台支要求交付文件時,親自向胡彩秀再行確認同意代為保管價金支票,陳火石能電話聯絡上在大陸之胡彩秀,沈永宏自無任何聯絡困難,即便果真一時聯絡不上,沈永宏亦應推遲陳火石之要求,待胡彩秀返台親收價金支票後,再行交付授權書正本等文件,亦可避免自己保管價金支票遭竊,或遭胡彩秀指控胡亂交付授權書與陳火石串謀之嫌(本案後來之發展確實如此),尤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胡彩秀一開始根本就不信任沈永宏而改由游孟輝律師保管文件,此等合理作法,亦係站在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務受任人之立場,妥善保管授權書等文件,即便要交付,亦應確定胡彩秀本人收到價金支票之條件成就方能為之,惟被告沈永宏均捨此不為,濫用受任權限,明知無權代為收受或保管己方即買方陳火石交付之價金支票,卻仍逕自代賣方胡彩秀收下該250 萬元價金支票,恣意解釋
9 月23日同意書條件成就,配合陳火石之要求,當下便交付授權書正本全套,損及本人胡彩秀之權益,即便胡彩秀收錢要毀約不交授權書,亦係胡彩秀本人方能決定,沈永宏豈能代為決定?而其配合陳火石之舉,確實因而提前於100 年11月8 日得到陳火石以委任契約酬金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交付之全額律師費200 萬元(詳三、㈥),避免再與胡彩秀會算前金30萬元以外應再收多少律師費(上開委任契約載明係要以劉大安出售時之每坪單價決定是否多給50萬元,陳火石決意隱瞞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此又該如何計算?),受有因討論、爭議而受遲收律師費之財產上不利益,則被告沈永宏為圖己利,基於違背受任本旨之背信犯意,恣意交付授權書全套正本,為違背其受任人任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胡彩秀之利益,卷存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永宏臨訟辯解,並非可採。
㈨公訴人雖謂被告沈永宏與陳火石共同隱瞞劉大安為陳火石之
人頭,又配合陳火石擬定與金車公司間之保密條款並對胡彩秀隱瞞交易,同涉背信作為;然而,前者,同㈦、3之所述,胡彩秀知悉後並未反對,且沈永宏於簽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便係胡彩秀對向方即買方之見證律師,契約書皆載明甚詳,胡彩秀明知如此,自當認定胡彩秀另有其考量而同意沈永宏出任對方見證律師,但其要求將文件改交由己方見證律師游孟輝保管,可視之為胡彩秀保護自己權益之舉,則沈永宏自無為他方胡彩秀之利益考量之契約上義務,即便未告知人頭乙事,尚無從認沈永宏此舉違背任何受任處理解封事務之本旨;至於後者,雖沈永宏亦未明白對胡彩秀告知陳火石即將或已與金車公司交易系爭房地,但就此事宜,沈永宏並未受到胡彩秀任何委任,就該系爭房地之買賣,沈永宏甚至是胡彩秀對立方即買方陳火石之見證律師,自無任何對他造即胡彩秀誠實告知己方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當無任何違背受任本旨之背信行為可言,此與前述其受任處理解封,但恣意交付從執行法院取回之系爭房地授權書正本全套截然不同,自不可等而論之,在公訴人別無其他論述或舉證之情況下,本院就被告沈永宏之背信行為,認定如㈧之所述。至於證人游孟輝於本院對沈永宏所為不利之證詞,多為被告沈永宏所當場否認(詳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筆錄),且無足夠佐證,均不列入沈永宏有罪心證形成之考量;另告訴人胡彩秀質疑沈永宏請許煌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沈永宏為債務人(包含胡彩秀)之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未將授權書正本直接還給胡彩秀或通知胡彩秀來院取回乙節,依據二、㈤、1之說明,自94年間沈永宏受胡彩秀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並向本院遞出委任狀起,沈永宏多份狀紙皆列自己為送達代收人,並非許煌為私自領回授權書不讓本院通知胡彩秀才如此陳報,是胡彩秀此部分質疑當係出於誤會,均附此敘明。
㈩公訴人又謂被告陳火石就該背信罪與被告沈永宏乃成立共同
正犯;然查,沈永宏是否交出授權書全套正本、在何條件下交出,當係沈永宏身為胡彩秀強制執行受任律師之地位而為決定,陳火石乃提出要求之對向方,以其主觀認知及非律師之身分,是否能認識到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寫成「給付25
0 萬元」,不代表有讓沈永宏代胡彩秀收受價金支票之法律上意義,亦有疑問,是沈永宏自行決意違背受任本旨而為交付授權書之背信行為,難認與陳火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他公訴人所指背信作為,沈永宏不成立犯罪,陳火石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火石犯背信罪之心證。
六、檢察官另行聲請傳喚謝木成及賴丹羽(見本院卷六第82頁筆錄),本院認該等待證事實,於本案現有事證已明(五、㈥),核無必要,故未如所請。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火石各該偽造胡彩秀名義文書之舉、被告沈永宏背信之舉,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均已足夠,被告2 人相關所辯各節,均非實情或僅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尚不足以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自之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永宏行為(100 年10月18日)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 元X30 倍=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沈永宏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沈永宏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火石偽造貳、五、㈥所示各項胡彩秀名義之文書進而先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沈永宏違背受任本旨恣意交付授權書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火石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胡彩秀印章(生成偽造印文)、簽名之舉,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火石使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胡彩秀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金車公司送件對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火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胡彩秀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於案發前及案發後陸續為之,但皆在其同一犯罪計畫內而為,客觀行為有其整體性,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寬認乃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論以具有接續關係之一罪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前述某有「胡彩秀」印文表彰胡彩秀簽收陳鸚鵡所交付之金車公司契約之收據1 紙,被告陳火石提出時間已係本案審理末期,此前並未出示、行使,自無法認定乃起訴範圍或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陳火石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背信罪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根據五、㈦、1、3及㈩之本院認定,犯罪嫌疑皆不足,被告沈永宏其他涉嫌背信之作為,根據㈨之所述,亦不成立背信罪,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其2 人各自有罪部分,有接續一罪或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陳火石為圖私利,推翻與告訴人胡彩秀間分享淨利各半之承諾,以本案手法偽造多項胡彩秀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損及胡彩秀之權益,臨訟時又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紊亂本案及另案偵、審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亦毫無悔意,不曾道歉,更不曾與胡彩秀協商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沈永宏身為執業多年之資深律師,不顧當事人胡彩秀之權益與所託,恣意交付授權書予陳火石,違背受任本旨,犯後亦不曾認罪或道歉或試圖取得胡彩秀之寬恕,態度亦不佳,然終究年事已高,且查無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陳火石各項不法所為,而陳火石與胡彩秀間確實債權債務關係盤根錯節、難以釐清,尚非惡性重大之人,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胡彩秀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永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火石所偽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文書上之「胡彩秀」印
文及簽名(詳如附表壹對應編號「鑑定標的與分類」欄所示),均係其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被告陳火石偽刻之「胡彩秀」印章1 個,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對被告陳火石諭知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皆已提出於他人(如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存卷,皆已非被告陳火石所有,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火石於本案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並無直
接因犯該罪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其私下轉售系爭房地取得金車公司給付之價金、違背與胡彩秀間合作備忘錄分享淨利之約定並拒絕結算、未依原始96年7 月5 日與胡彩秀間之買賣契約續付價金而主張以手中債權扣抵,皆各有其與金車公司、胡彩秀間之民法權利義務關係,仍待其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確認、核算,於本案均難認係被告陳火石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沈永宏取得陳火石以委任契約酬金連帶保證人身分交付之律師費200 萬元,亦有99年3 月17日委任契約可憑,自非任何犯罪所得,均不各自對被告2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案系爭鑑定文件┌──┬──────┬────┬────────┬─────────┐│編號│文書名稱 │鑑定編號│鑑定標的與分類 │卷證所在及備註 │├──┼──────┼────┼────────┼─────────┤│ 一 │99年10月點交│附件1 │A1印文 │① ││ │同意書 │ │ │本院卷一第276 頁=││ │ │ │ │他字卷第287 頁=偵││ │ │ │ │續卷三第339-1 頁 ││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本案││ │ │ │ │101 年8 月8 日偵查││ │ │ │ │中隨狀提出(他字卷││ │ │ │ │第247 頁以下)。 │├──┼──────┼────┼────────┼─────────┤│ 二 │100 年3 月30│附件2 │甲類筆跡/A2印文 │① ││ │日證明書 │ │ │本院卷一第318 頁=││ │ │ │ │偵續卷三第339-2 頁││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本案││ │ │ │ │102 年7 月1 日偵查││ │ │ │「胡彩秀」署名1 │中隨狀提出(偵續卷││ │ │ │枚、印文1 枚。 │一第274 頁以下)。│├──┼──────┴────┴────────┴─────────┤│ 三 │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 ││ ├──────┬────┬────────┬─────────┤│ │㈠有蓋章版(│附件3 │第一次鑑定: │本院卷一第170 頁(││ │ 金額空白,│ │乙類筆跡/A3印文 │陳被證3 )=偵續卷││ │ 有簽名及印│ ├────────┤三第339-3 頁=另案││ │ 文) │ │第二次鑑定: │9225卷一第150 頁(││ │ │ │甲類筆跡/A3印文 │陳證3) ││ ├──────┼────┼────────┼─────────┤│ │㈡無蓋章版(│(無) │(無) │偵續卷一第12頁(胡││ │ 金額載明新│ │ │聲證1)、第369頁(││ │ 臺幣貳佰伍│ │ │胡續告證17)=偵續││ │ 拾萬元,僅│ │ │卷三第40頁背面 ││ │ 簽名) │ │ │ │├──┼──────┴────┴────────┴─────────┤│ 四 │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 ││ ├──────┬────┬────────┬─────────┤│ │㈠數字日期版│附件4 │甲類筆跡/A4印文 │① ││ │ 正本(有簽│ │ │本院卷一第171 頁(││ │ 名及印文)│ │ │陳被證3 )=本院卷││ │ │ │ │二第61頁=偵續卷一││ │ │ │ │第13頁=偵續卷三第││ │ │ │ │339-4 頁 ││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另案││ │ │ │ │竊佔案101 年5 月18││ │ │ │ │日以證人陳報方式狀││ │ │ │「胡彩秀」署名1 │附提出(印附於本院││ │ │ │枚、印文2 枚。 │卷七第68頁以下) ││ ├──────┼────┼────────┼─────────┤│ │㈡國字日期版│附件22 │ │偵續卷一第371 頁(││ │ 影本(僅簽│ │ │胡續告證19) ││ │ 名無印文)│ │ │ │├──┼──────┼────┼────────┼─────────┤│ 五 │100 年10月3 │附件5 │A5印文 │① ││ │日協議書(共│ │ │他字卷第285至286頁││ │2 頁) │ │ │(陳被證18)=本院││ │ │ │ │卷一第274 至275 頁││ │ │ │ │=偵續卷三第339-5 ││ │ │ │ │頁 ││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本案││ │ │ │ │101 年8 月8 日偵查││ │ │ │「胡彩秀」印文3 │中隨狀提出(他字卷││ │ │ │枚。 │第247 頁以下)。 │├──┼──────┴────┴────────┴─────────┤│ 六 │100 年12月彰化銀行200萬元支票正面影本及下方收據 ││ ├──────┬────┬────────┬─────────┤│ │㈠有簽名及印│附件6 │甲類筆跡/A6印文 │① ││ │ 文版 │ │ │他字卷第229頁(陳 ││ │ │ │ │偵被證12)=偵續卷││ │ │ │ │二第301頁(陳續告 ││ │ │ │ │證25)=本院卷一第││ │ │ │ │253頁(陳院被證12 ││ │ │ │ │)=偵續卷三第339-││ │ │ │ │6頁 ││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另案││ │ │ │ │竊佔案101 年5 月18││ │ │ │ │日以證人陳報方式狀││ │ │ │ │附提出(印附於本院││ │ │ │ │卷七第68頁以下) ││ ├──────┼────┼────────┼─────────┤│ │㈡僅簽名無印│(無) │(無) │偵續卷一第63頁(陳││ │ 文版 │ │ │聲證9 )=偵續卷二││ │ │ │ │第321 頁(胡續告證││ │ │ │ │35) │├──┼──────┴────┴────────┴─────────┤│ 七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乙宗 ││ ├──────┬────┬────────┬─────────┤│ │㈠100 年10月│附件7 │A7印文 │他字卷第10至21頁=││ │ 31日土地登│ │ │偵續卷一第158至169││ │ 記申請書及│ │ │頁=偵續卷三第30頁││ │ 其附件(不│ │「胡彩秀」印文49│背面=偵續卷三第33││ │ 含㈡) │ │ 枚。 │9-7頁 ││ ├──────┼────┼────────┼─────────┤│ │㈡99年11月23│附件21 │B6印文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 │ 日胡彩秀之│ │ │頁=他字卷第24頁=││ │ 印鑑證明 │ │ │偵續卷三第32頁=偵││ │ │ │ │續卷三第339-34頁 │├──┼──────┼────┼────────┼─────────┤│ 八 │上海商銀30萬│附件8 │乙類筆跡/B1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8頁 ││ │元支票正面影│ │ │ ││ │本及下方手寫│ │ │ ││ │收據 │ │ │ │├──┼──────┼────┼────────┼─────────┤│ 九 │96年6 月11日│附件9 │乙類筆跡 │本院卷一第265至271││ │不動產買賣意│ │ │頁=他字卷第271 至││ │願書(共5 頁│ │ │274頁=第6至8 頁=││ │,另含附件80│ │ │偵續卷二第22至30頁││ │萬元定金支票│ │ │=偵續卷三第339-9 ││ │影本、100 萬│ │ │頁至339-11頁 ││ │元保證本票影│ │ │ ││ │本及陳秀龍、│ │ │ ││ │陳明俊授權書│ │ │ ││ │影本各1 張)│ │ │ │├──┼──────┼────┼────────┼─────────┤│ 十 │96年7 月5 日│附件10 │乙類筆跡 │本院卷一第165至168││ │不動產買賣契│陳火石提│ │頁=他字卷第87至88││ │約書(共8 頁│供(另含│ │頁=他字卷第140-1 ││ │) │附件支票│ │至143 頁=偵續卷三││ │ │影本2 張│ │第339-13頁至339-22││ │ │及本票影│ │頁 ││ │ │本1張) │ │ ││ │ ├────┼────────┤ ││ │ │附件11 │乙類筆跡 │ ││ │ │沈永宏提│ │ ││ │ │供 │ │ │├──┼──────┼────┼────────┼─────────┤│十一│99年3 月17日│附件12 │乙類筆跡/B2-1 印│本院卷二第61頁=他││ │委任契約 │ │文(委任人欄)、│字卷第297 頁=偵續││ │ │ │B2-2印文(連帶保│卷三第34頁=第339-││ │ │ │證人欄) │23頁=偵續卷四第32││ │ │ │ │1頁 │├──┼──────┼────┼────────┼─────────┤│十二│100 年9 月9 │附件13 │乙類筆跡 │(左下角無許煌簽收││ │日買賣雙方簽│ │ │字樣)本院卷一第27││ │收買賣契約相│ │ │8至279頁=他字卷第││ │關文件之彌封│ │ │89至90頁=第289 至││ │紙袋 │ │ │289-1 頁=偵續卷二││ │ │ │ │第179 頁=第345 頁││ │ │ │ │=偵續卷三第339-24││ │ │ │ │頁 ││ │ │ │ │(左下角有許煌簽收││ │ │ │ │字樣)他字卷第31頁││ │ │ │ │=第120 頁=偵續卷││ │ │ │ │一第154 頁=偵續卷││ │ │ │ │二第315 頁=第346 ││ │ │ │ │頁 │├──┼──────┼────┼────────┼─────────┤│十三│100 年9 月8 │附件14 │乙類筆跡/B3印文 │本院卷一第272至273││ │日合作備忘錄│ │ │頁=他字卷第28頁=││ │(共2 頁,另│ │ │第280至281頁=偵續││ │含附件1 之96│ │ │卷三第339-25至339 ││ │年7 月6 日陳│ │ │-26 頁 ││ │火石與劉大安│ │ │附件1 :他字卷第93││ │之委任契約書│ │ │至95頁=第282 至28││ │) │ │ │4 頁 │├──┼──────┼────┼────────┼─────────┤│十四│100 年10月解│附件15 │第一次鑑定: │① ││ │除合作備忘錄│ │B4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27頁││ │同意書 │ ├────────┤=偵續卷二第419 頁││ │ │ │第二次鑑定: │② ││ │ │ │A8印文 │被告陳火石早於本案││ │ │ │ │偵查中之102 年8 月││ │ │ │ │13日隨狀檢附提出(││ │ │ │「胡彩秀」印文1 │見偵續卷二第391 頁││ │ │ │枚。 │以下) │├──┼──────┼────┼────────┼─────────┤│十五│100 年11月8 │附件16 │乙類筆跡/B5印文 │偵續卷三第339-28頁││ │日250 萬元支│ │ │=他字卷第226 頁(││ │票正面影本及│ │ │陳被證9 )=本院卷││ │下方收據 │ │ │一第250頁 │├──┼──────┼────┼────────┼─────────┤│十六│胡彩秀當庭書│附件17、│乙類筆跡 │偵續卷三第339-29至││ │寫姓名 │18 │ │339-32頁 ││ ├──────┼────┼────────┤ ││ │沈永宏、陳火│附件19、│(無) │ ││ │石書寫胡彩秀│20 │ │ ││ │姓名 │ │ │ │├──┼──────┼────┼────────┼─────────┤│十七│100 年8 月1 │附件23 │第二次鑑定新送:│① ││ │日證明書 │ │A9印文 │本院卷一第328 頁(││ │ │ │ │陳被證45)=偵續卷││ │ │ │ │四第234 頁(陳被證││ │ │ │ │45) ││ │ │ │ │② ││ │ │ │ │被告陳火石早於本案││ │ │ │ │偵查中之103 年3 月││ │ │ │ │19日庭呈答辯狀附提││ │ │ │「胡彩秀」印文1 │出(見偵續卷四第22││ │ │ │枚。 │6 頁以下)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7日偵查中第一次鑑定結果: ││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由於甲類筆跡非當事人胡彩秀親簽││ ,合理研判係他人仿簽,而仿簽者在簽署他人簽名時,有隱藏原本筆跡││ 書寫特性之可能,故歉難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所書。 ││二、A1-A7類、B1、B2-1、B3-B5類印文均與C類印文不同。B2-2、B6類印文 ││ 與C類印章實物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 ││ 由於B2-2、B6類印文印色過濃、不勻且蓋印時拖移,致印文細部紋線特││ 徵不清,故歉難比對異同。 ││三、A1-A7 類印文與B1、B2-l、B3-B5 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 其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請提供蓋出Bl、B2-1、B3-B5 ││ 類印文之「胡彩秀」印章實物,併同原物證再行送鑑,方能採樣比對確││ 認異同。 ││四、有關100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7)「(9)備註」欄上「胡 ││ 彩秀」印文之蓋印時間,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 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歉難研判印文係何年蓋印。 ││五、有關100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7)「(9)備註」欄上黑筆 ││ 字跡書寫與「胡彩秀」印文蓋印之先後關係,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 因兩者相交處之印泥與筆墨互溶,致重疊處之顯微特徵不明,故歉難鑑││ 定筆跡與蓋印之先後關係。 ││(以上見該局103 年1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20354779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於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第二次鑑定結果: ││一、印文鑑定部分: ││(一)A1-A9 類印文相同,均與B1、B2-1、B3、B5類印文相同;研判A1-A9 ││ 類印文與B1、B2-1、B3、B5類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二)A1-A9類印文、B1、B2-1、B3、B5類印文均與B2-2、B6類印文不同: ││ 研判A1-A9類印文、B1、B2-1、B3、B5 類印文與B2-2、B6類印文應非││ 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三)A1-A9類印文、B1、B2-1、B3、B5類印文均與C類印文不同;即A1-A9 ││ 類印文與B1、B2-1、B3、B5類印文應非本案送鑑之C類「胡彩秀」印 ││ 章實物所蓋。 ││(四)有關B2-2、B6類印文與C類印文之異同,因B2-2、B6類印文印色過濃 ││ 、不勻且蓋印時拖移,致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故歉難比對異同,││ 詳參該局第一次鑑定書。 ││二、筆跡鑑定部分: ││ 承鑑100年9月8日同意書原本(附件3)上「胡彩秀」簽名筆跡與前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乙類胡彩秀本人親書筆跡之異同,憑現有筆││ 跡資料,歉難鑑定。 ││(以上見該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於本院卷六第150 至158 頁) │└─────────────────────────────────┘附表貳:告訴人胡彩秀歷次陳述及筆錄出處(除編號一警詢外,被告陳火石皆同次應訊)┌──┬────────┬──────────────┬──────┐│編號│筆錄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 一 │101 年2 月29日警│偵續卷三第5頁背面至8頁 │另案竊佔案被││ │詢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二 │101 年5 月11日偵│偵續卷二第3至6頁 │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三 │101 年8 月17日偵│偵續卷二第7至8頁 │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四 │101 年11月19日偵│偵續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 │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五 │102 年1 月30日偵│偵續卷二第15至18頁=本院卷二│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第32至40頁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六 │102 年7 月11日偵│偵續卷一第381至393頁 │本案偵訊未具││ │查陳述 │ │結 │├──┼────────┼──────────────┼──────┤│ 七 │102 年8 月12日偵│偵續卷二第326至332頁 │本案偵訊未具││ │查陳述 │ │結 │├──┼────────┼──────────────┼──────┤│ 八 │102 年8 月16日偵│偵續卷三第70至73頁 │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 九 │102 年9 月27日偵│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偵續卷│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三第83至87頁 │告身分之檢事││ │ │ │官陳述 │├──┼────────┼──────────────┼──────┤│ 十 │102 年11月22日偵│偵續卷二第381至385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十一│103 年3 月7 日偵│偵續卷四第5至8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二│103 年3 月7 日偵│偵續卷四第11至15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第二次)│ │述 │├──┼────────┼──────────────┼──────┤│十三│103 年3 月19日偵│偵續卷四第212至216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四│103 年3 月19日偵│偵續卷四第218至220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第二次)│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五│103 年3 月21日偵│偵續卷四第246至249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六│103 年3 月21日偵│偵續卷四第284至286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第二次)│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七│103 年4 月11日偵│偵續卷四第323至325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八│103 年4 月11日偵│偵續卷五第5至8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第二次)│ │述 ││ │(無證據能力) │ │ │├──┼────────┼──────────────┼──────┤│十九│103 年4 月23日偵│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偵續卷│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五第197至200頁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二十│103 年5 月12日偵│偵續卷五第202至203頁 │本案檢事官陳││ │查陳述 │ │述 │├──┼────────┼──────────────┼──────┤│二一│103 年7 月14日偵│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另案竊佔案被││ │查陳述 │ │告身分 ││ │(無證據能力) │ │ │├──┼────────┼──────────────┼──────┤│二二│103 年10月6 日偵│偵續卷五第212至214頁 │本案偵訊未具││ │查陳述 │ │結 ││ │(無證據能力) │ │ │├──┼────────┼──────────────┼──────┤│二三│105 年6 月24日審│本院卷三第2至16頁 │證人具結 ││ │理證詞 │ │ │├──┼────────┼──────────────┼──────┤│二四│105 年7 月15日審│本院卷三第224至241頁 │證人具結 ││ │理證詞 │ │ │├──┼────────┼──────────────┼──────┤│二五│105 年8 月26日審│本院卷三第264至280頁 │證人具結 ││ │理證詞 │ │ │├──┼────────┼──────────────┼──────┤│二六│105 年9 月30日審│本院卷三第292至299頁 │證人具結 ││ │理證詞 │ │ │├──┼────────┼──────────────┼──────┤│二七│106 年1 月13日審│本院卷六第71至81頁 │證人具結 ││ │理證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