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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9號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賜海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溫𡟀秋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劉若鈴

王再斌宋韋達賴又甄

參 與 人 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再斌

參 與 人 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又甄

參 與 人 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𡟀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10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043號、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賜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溫𡟀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若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再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宋韋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又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溫𡟀秋、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帝洋企業有限公司因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韋達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若鈴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間擔任品芳苑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品芳苑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為求公司增資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於99年10月間,聽從柯賜海建議投資LED產業,欲將品芳苑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0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後更名為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麗萊雅公司》),且由柯賜海任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同時由柯賜海覓得王再斌擔任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若鈴則擔任聯立光電公司股東。劉若鈴、柯賜海及王再斌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先由柯賜海向不知情之張梅玲調借4,975萬元,並委請張梅玲於100年1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與劉若鈴碰面,當日劉若鈴於該文山分行開立戶名品芳苑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及戶名劉若鈴、第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梅玲,之後再由張梅玲將4,975萬元匯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將同筆款項轉匯入品芳苑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用以表彰品芳苑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柯賜海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品芳苑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翌日即將4,975萬元匯還予張梅玲。柯賜海再委請不知情之弘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宋月香,以上開取得已繳納股款之品芳苑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聯立光電公司股東由股東王再斌、劉若鈴及不知情之陳嘉儀各繳納股款3,000萬元、975萬元及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明細,及製作不實之100年1月13日資產負債表,宋月香再委請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會計師出具該聯立光電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0年2月1日核准聯立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王再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正確性。

二、溫𡟀秋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洋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柯賜海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溫𡟀秋因帝洋公司經營不善,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於99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柯賜海,表示希望與柯賜海合作,柯賜海即建議透過開立虛偽不實發票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溫𡟀秋便聽從柯賜海上開建議。柯賜海及溫𡟀秋均明知帝洋公司與聯立光電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又柯賜海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溫𡟀秋基於幫助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起至2月底,由溫𡟀秋接續虛偽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7紙,交付柯賜海充當聯立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以附表一編號

1、2、3、5、7所示不實發票5紙(金額共2,641萬7,184元),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立光電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2萬8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宋韋達為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賴又甄擔任網域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宋韋達於99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柯賜海,並與柯賜海達成協議,由網域公司與柯賜海所指定之公司對開發票,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藉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銷售人皆未與網域公司曾有實際交易,渠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又宋韋達、賴又甄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柯賜海基於幫助網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賴又甄接受柯賜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網域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1紙,金額合計2,517萬1,400元,並接續記入網域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11、1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網域公司逃漏稅捐合計125萬8,5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溫𡟀秋則自94年9月7日至100年3月24日擔任為帝洋公司之董事長,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宋韋達另為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韋達、溫𡟀秋先前皆與柯賜海達成協議,透過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柯賜海均明知和家福公司與帝洋公司未有實際交易,溫𡟀秋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宋韋達、柯賜海則共同基於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和家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賴又甄,配合柯賜海之指示,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314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帝洋公司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帝洋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帝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15萬7,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劉正雄告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嘉儀、林鈺禎、張梅玲、宋月香、鄧詠順、陳柔蓁、賴又甄、宋韋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卷《下稱他4281卷》三第64至65頁、第204頁、第197頁、他4281卷五第9頁、第2頁、第47頁、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下稱偵7158卷》二第118頁、第91頁、偵7158卷一第67頁、第110頁、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3043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他4281卷三第70至71頁、第207頁、第202頁、他4281卷五第11頁、第6頁、第46頁、第55頁、偵7158卷二第118頁、第94頁、偵7158卷一第71頁、第109頁、偵13043卷第139頁、第157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被告柯賜海、王再斌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劉若鈴固不否認其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間擔任品芳苑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於99年10月間經由被告柯賜海之建議投資LED產業,欲將品芳苑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0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聯立光電公司,且由被告柯賜海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同時指定被告王再斌擔任負責人,其則擔任聯立光電公司股東,並辦理聯立光電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增資、修正章程、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所投資之聯立光電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柯賜海並未實際繳足4,975萬元應收股款乙事,自始至終皆被蒙在鼓裡,並無與柯賜海、王再斌、宋月香、張梅玲及萬榮正有任何不實繳納股款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情事存在,伊為本案被告中唯一真正投入資金於聯立光電公司之人;本案增資資金籌措及運用的主導者是柯賜海,資金匯進、匯出、違法增資、驗資及會計作業的經辦者則為宋月香,且柯賜海、宋月香皆因違法增資案獲得高額不法獲利,又王再斌係柯賜海的人頭,每月固定收受柯賜海所給付之報酬,本案所有證據皆顯示,其與柯賜海等共犯違法增資行為間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1)被告柯賜海、王再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499卷》四第169頁背面、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賜海、證人陳嘉儀、林鈺禎、陳柔蓁、張梅玲、宋月香、萬榮正之證述相符(見他4281卷三第64至65頁、第204至206頁、第197至200頁、他4281卷五第9至10頁、本院499號卷三第39至44頁背面、第62至66頁、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第113至115頁、卷五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407500號函稿、品芳苑有限公司章程(見聯立光電公司登記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8548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4281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戶名品芳苑公司、第00000000000號及戶名劉若鈴、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4281卷三第279頁至第280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年5月31日文存字第1000001419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4281卷三第100至114頁)、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戶名張梅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4281卷三第276至277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年5月31日文存字第1000001419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4281卷三第100至114頁)、品芳苑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資產負債表(見聯立光電公司登記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品芳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聯立光電公司登記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柯賜海、王再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若鈴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間,擔任品芳苑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於99年10月間經由被告柯賜海之建議,為投資LED燈具欲將品芳苑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0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聯立光電公司,且由被告柯賜海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同時指定之被告王再斌擔任負責人,被告劉若鈴則擔任聯立光電公司股東,並辦理聯立光電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增資、修正章程、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被告柯賜海於100年1月間某日向張梅玲調借4,975萬元用以充作增資股款,被告劉若鈴於同年月13日與張梅玲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見面後,被告劉若鈴即於該文山分行開立戶名品芳苑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及戶名劉若鈴、第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梅玲,之後再由張梅玲將4,975萬元匯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將同筆款項轉匯入品芳苑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柯賜海即將4,975萬元匯還予張梅玲,被告柯賜海另委請弘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宋月香以上開2存摺影本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製成聯立光電公司股東由股東被告王再斌、劉若鈴及陳嘉儀各繳納股款3,000萬元、975萬元及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明細,及製成100年1月13日資產負債表,之後委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會計師出具該聯立光電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登記,於100年2月1日核准聯立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再斌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劉若鈴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四第165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若鈴問伊在做甚麼行業,伊跟劉若鈴說伊專門提供資產給公司,向銀行貸款,劉若鈴跟伊簽一個契約,劉若鈴的公司股本只有20幾萬元左右,必須要增資,要把資本額做大,目的就是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後扣除伊提供資產所投入的資本,剩下的款項伊可以獲得6成款項,劉若鈴可以獲得4成款項。伊等的合作契約本來約定劉若鈴公司資本額要增資到5億,但是會計師說調不到錢,所以後來決定先增資到5,000萬元;品芳苑公司增資當然是假的,因為劉若鈴將品芳苑公司在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及印章交給張梅玲,在品芳苑公司增資至5,000萬元完成後,就將品芳苑公司帳戶內的4,975萬元退還給張梅玲,這部分劉若鈴當然知情,因為她先付利息出來,伊等才去負責調錢,如果不知情,劉若鈴怎麼會去銀行去簽字,且將開戶的印章交給人家,如果說不知道做什麼,那是假的,不符合常情等語(見本院499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卷五第77頁及背面),證人張梅玲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1月13日轉帳4,975萬元,柯賜海在100年1月14日就還伊錢了,存摺可以看出這2天資金的進出,伊確定柯賜海是叫伊把錢存入劉若鈴的帳戶等語(見他4281卷三第273頁),證人宋月香於偵訊時證稱:柯賜海打電話給伊,請伊辦理聯立光電公司增資5,000萬元的事情,並叫伊轉達劉若鈴,伊跟劉若鈴說在100年1月12日去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等一位小姐,增資的資料是劉若鈴寄到伊的事務所,伊請小姐代打文件後,用公司的名義辦增資,增資的存摺證明也是劉若鈴寄給伊的等語(見他4281卷三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被告劉若鈴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在99年10月認識柯賜海,是伊主動找柯賜海的,因為伊是地政士,知道柯賜海在做法拍屋,所以想找柯賜海看看有無案件可以做,柯賜海說他對公司這塊區域比較瞭解,所以叫伊投資公司,100年1月13日品芳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的,印章是伊請會計師刻的;柯賜海請伊開2個帳戶,一個是品芳苑的帳戶,另一個是伊個人的帳戶,說這是增資要用的帳戶,「大宋」於100年1月12日叫伊去土地銀行景美分行等一位陳小姐,說要辦理增資,「大宋」要求伊要用原來品芳苑公司帳戶來辦理增資,所以伊當天開了品芳苑公司及伊個人的存摺帳戶,開完戶後伊將2本存摺、公司大小章及伊個人的開戶章都交給「陳小姐」,之前伊完全不認識張梅玲,只知道他叫「陳小姐」,當天開完戶後,伊將存摺及印章就交給張梅玲,伊怕有其他的事牽連,所以急著向柯賜海要回伊的二本存摺,後來由聯立光電公司的陳小姐將存摺及印章寄還給伊,柯賜海叫伊把資金證明寄弘明會計事務所,伊就寄過去,這二本存摺最後還伊時,只剩1,000元等語(見他4281卷三第50至51頁、第162頁、第274至275頁),觀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證人張梅玲、宋月香之證述及被告劉若鈴之供述,可知當時被告劉若鈴主動找被告柯賜海洽談合作,被告柯賜海建議被告劉若鈴投資公司方面,被告劉若鈴即同意被告柯賜海之建議,將其經營之品芳苑公司變更為聯立光電公司,並增資至5,000萬元,被告劉若鈴於100年1月13日偕同張梅玲至臺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開戶立其個人及品芳苑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梅玲,嗣被告劉若鈴取回存摺時,存摺僅有1,000元,參以前開被告劉若鈴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容,其上記載該帳戶於100年1月13日陸續轉帳存入款項合計4,975萬元後,當日隨即轉帳提領款項合計4,975萬元,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轉帳存入款項合計4,975萬元,當日隨即轉帳提領款項合計4,975萬元,另前開品芳苑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容,其上記載該帳戶於100年1月13日陸續轉帳存入款項合計4,975萬元後,翌日即100年1月14日陸續提領4,975萬元,可徵被告劉若鈴於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後,即知悉上開帳戶存入款項隨即遭到提領,顯然係為製作增資所需資金之假金流。是被告劉若鈴與張梅玲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開設品芳苑公司帳戶,明知係作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用,其取回存摺時亦知悉存入增資款項係為製作假金流,並將上開存摺交給宋月香製作不實股款繳納明細及資產負債表,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認被告劉若鈴明知品芳苑公司增資款項所需之4,975萬元,並未收足,而與被告柯賜海、王再斌共同以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並製作不實股款繳納明細及資產負債表,據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犯行甚明。

2.被告劉若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劉若鈴雖辯稱其對於柯賜海並未實際繳足4,975萬一事,自始至終皆被蒙在鼓裡云云,然參以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花力氣將真相說出來,如果不是講實話,有需要浪費時間嗎?伊講的都是肺腑之言,都沒有跟律師討論,況且如果伊不小心講錯,他們會告伊偽證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80頁及背面),被告劉若鈴亦自承:伊於99年10月間與柯賜海接觸,與柯賜海之間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98頁背面),堪認被告柯賜海與被告劉若鈴之間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縱使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溫𡟀秋之動機或必要,是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劉若鈴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證述不符之處,即難以採信。又品芳苑公司董事為被告劉若鈴,資本額為25萬元,出資股東為被告劉若鈴,所營事業為「電信器材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申請增資並更名為聯立光電公司後,聯立光電公司之董事為被告王再斌,資本額為5,000萬元,出資股東為被告王再斌3,000萬元、被告劉若鈴1,000萬元,陳嘉儀1,000萬元,所營事業為「景觀、室內設計業、花藝設計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人力派遣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租賃業、仲介服務業、園藝服務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際貿易業」,有品芳苑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光電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聯立光電公司登記卷第2至3頁、第17至18頁),可知品芳苑公司變更登記為聯立光電公司,不但資本額從原先25萬元大幅增資至5,000萬元,營業項目亦大幅增加,而被告劉若鈴與被告柯賜海僅短短認識2、3個月,在彼此不熟識情況下,被告劉若鈴竟允諾與被告柯賜海合作,將公司大幅增資改組,經營其不熟悉之行業,顯有可疑之處。又辦理上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衡情僅需由股東將增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何以需要被告劉若鈴另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其個人及品芳苑公司帳戶,且任由不認識之張梅玲取走上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此亦不合常情。再者,被告劉若鈴供稱擔心有其他的事牽連,故急向被告柯賜海要回伊的二本帳戶存摺等語,倘如其所述,其取回存摺之後,必然關心上開帳戶內資金狀況,應當知悉上開資金之提領狀況明顯係為製作增資所需資金之假金流,然被告劉若鈴對於上開巨額款項進出,明知並非由其出資,又對於何人出資不聞不問,顯有悖於常情。此外,倘若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係由被告柯賜海一人主導,衡情被告柯賜海拿到上開存摺之後,即可自行交給宋月香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豈會另由被告劉若鈴將上開存摺交給宋月香,此益徵被告劉若鈴所辯不合常情之處。是依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被告劉若鈴明知品芳苑公司變更為聯立光電公司並增資至5,000萬元,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東增資款項,而與被告柯賜海、王再斌共同以以上開取得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以此製作不實股款繳納明細及資產負債表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2)被告劉若鈴另辯稱其為本案被告中唯一真正投入資金之人云云,然其既然在該次公司增資投入資金,何以不將增資所需之資金直接匯入原先品芳苑公司帳戶,卻偕同張梅玲至臺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另外開設其個人及品芳苑公司帳戶,更有違常情將開戶存摺直接交付予張梅玲?再者,觀諸上開品芳苑公司帳戶存摺內容,並未顯示被告劉若鈴存入任何款項,難認其有投入資金於該次公司增資,是被告劉若鈴前開所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若鈴、柯賜海、王再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柯賜海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溫𡟀秋固不否認其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月至2月間,由其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紙,交付被告柯賜海充當聯立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以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不實發票5紙(金額共2,641萬7,184元),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立光電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因為柯賜海投資伊的公司,伊等說好柯賜海的業務部分由他負責,原來公司營業的項目由伊負責,關於發票的流程與買賣,伊真的完全不知道,而且帝洋公司經營20幾年,完全沒有瑕疵、也沒有跟銀行借貸,剛開始與柯賜海合作就發生很多狀況,當下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都是柯賜海在進行的,這在協議合作書內容都有寫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溫𡟀秋於100年1月初將帝洋公司之出資轉賣予柯賜海後,即由柯賜海實質上經營帝洋公司,是帝洋公司雖於100年3月25日始辦妥變更登記,而將負責人登記為柯賜海所指定之人頭王再斌,惟帝洋公司於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前,既係由柯賜海實際負責帝洋公司之經營,故柯賜海於其經營期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以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之交易,溫𡟀秋實不知其情,絕未與柯賜海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事;柯賜海雖於100年1月初向溫𡟀秋買受帝洋公司,惟其因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且自溫𡟀秋取回帝洋公司經營權後,迄至101年12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止,帝洋公司非但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尚有留抵稅額13萬1,096元,足見本案所涉之犯罪,實係柯賜海擔任帝洋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所為;溫𡟀秋發現柯賜海涉嫌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除寄發存證信函予柯賜海外,並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告訴,足證溫𡟀秋對於柯賜海所涉嫌之上開犯行,實不知其情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1)被告柯賜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99號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7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柔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𡟀秋之證述相符(見他4281卷五第48至49頁、第56頁、本院499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卷三第124至126頁),復有帝洋企業有限公司94年9月7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9432789500號函稿暨附件(見帝洋公司登記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附表一之發票影本(見他4281卷一第164至16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6103597號函及其附件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100年1-10月申報書資料(見偵7158卷一第152至15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21432742號函及100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7158卷一第205頁、第212至21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柯賜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柯賜海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月至2月間,由被告溫𡟀秋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紙,交付被告柯賜海充當聯立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以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統一發票5紙(金額共2,641萬7,184元),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立光電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溫𡟀秋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四第166頁及背面、第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溫𡟀秋找伊,跟伊說公司20幾年了,都沒有借錢,想要跟伊合作,要讓公司規模做大,做大之後可以增加資本額向銀行貸款,溫𡟀秋找伊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將公司的資本額做大,以便向銀行貸款,公司如果沒有營業額,銀行不可能借錢,所以需要發票跟利潤,才有繳息能力;附表一這些發票都是溫𡟀秋開給伊的,是溫𡟀秋的筆跡,事後交易沒有完成,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些過程溫𡟀秋全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499卷三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被告溫𡟀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公司成立20幾年,一直是獨資,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公司負債大約5、600萬元,經過朋友介紹與柯賜海認識,說要與伊合作,給伊一筆資金,在公司業務上做更好的推展;王再斌是柯賜海找來的董事,因為伊信用有問題,所以柯賜海就安排他的董事進來,說如果公司順利的話,可以辦理增資及融資等語(見他4281卷三第1頁及背面、卷五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都是伊書寫的,出貨單也是伊填寫的,伊在不清楚的狀況下,就寫了這些出貨單,伊沒有收到訂購單上面的貨款,訂購單下方的「收訖」等文字是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499卷三第126頁),觀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及被告溫𡟀秋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溫𡟀秋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其本身信用亦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被告柯賜海洽談合作,透過增加帝洋公司之營業額方式,以便向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溫𡟀秋所開立,出貨單及訂購單下方的「收訖」等文字亦由被告溫𡟀秋所書寫,被告溫𡟀秋亦表示並未收到訂購單之貨款,顯見被告溫𡟀秋於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時,即知悉上開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僅為增加帝洋公司營業額所產生之假交易,足認被告溫𡟀秋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會計憑證予聯立光電公司,幫助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稅之事實甚明。

2.被告溫𡟀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溫𡟀秋雖辯稱帝洋公司係由被告柯賜海一個人所主導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𡟀秋當然知悉開立假發票的事情,如果沒有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願意配合的話,是不可能成事的,因為發票及公司印章都不在伊手上,而且發票視同現金,開發票是公司的生命,怎麼可能是由伊一個人所主導,伊只是建議這幾家公司互相合作,伊參與的公司,沒有一家是賣給伊的,伊等是合作,帝洋公司仍是溫𡟀秋在掌握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又被告溫𡟀秋經營帝洋公司20幾年,應深知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何以在認識被告柯賜海僅短短1、2個月,雙方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即將公司全權交給被告柯賜海處理?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實言之,將有遭他人追訴之危險,惟其仍願說出真相,已說明如前,被告溫𡟀秋亦自承:伊在本案之前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柯賜海,與柯賜海不熟識,之間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98頁背面),可徵被告柯賜海與被告溫𡟀秋之間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縱使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溫𡟀秋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倘如被告溫𡟀秋所辯,帝洋公司係由被告柯賜海一人所主導,衡情關於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及確認是否收到貨款等事宜,均應由被告柯賜海所負責,豈會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由被告溫𡟀秋所開立,出貨單及訂購單下方的「收訖」等文字亦由被告溫𡟀秋所書寫?此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溫𡟀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經營帝洋公司已經23年,帝洋公司的營業額1年快1,000萬,如果帝洋公司沒有收到貨款,不會在相關文件上寫「收訖」等文字等語(見本院499卷三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參以本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售額合計高達2,641萬7,184元,已超過被告溫𡟀秋經營帝洋公司2年之營業額,對於帝洋公司實屬重大交易,而當時被告溫𡟀秋仍身為帝洋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柯賜海並不熟識,竟對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不聞不問,並反於常情在未確認收到貨款之情形下,即冒然在訂購單寫上「收訖」文字表示已收到貨款,足見被告溫𡟀秋前開所辯前後矛盾,且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溫𡟀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緩起訴案件,就是葉素菲的事情,伊20幾年的鄰居,生意要做,伊在業務上協助,大約是1、200萬元,可能是不實買賣,有開發票,有進有出等語(見本院26卷三第204頁背面),可見被告溫𡟀秋先前既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對於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一事,當認知此為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且更加謹慎注意,然其認識被告柯賜海僅短短1、2個月時間,竟任由被告柯賜海開立金額超過2,000萬之統一發票,且完全不去過問是否有實際交易,此與其對於開立公司統一發票一事應更加謹慎注意之常情不符,在在彰顯其應知悉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一事。

(2)至被告溫𡟀秋之辯護人以被告柯賜海未依約給付被告溫𡟀秋買賣價金,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迄至101年12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止,帝洋公司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等節,而認被告溫𡟀秋未與柯賜海就本案有任何犯意聯絡,縱辯護人上開所述為真,上開時點係於本案發生後,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無從對被告溫𡟀秋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溫𡟀秋雖於102年4月30日對被告柯賜海提起告訴,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26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溫𡟀秋早於100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關於本案之偵訊,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他4281卷三第1至4頁),是其對被告柯賜海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或為犯後自保之手段,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柯賜海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均固不否認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又甄則擔任網域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11、12月間,由被告賴又甄接受被告柯賜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擔任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21紙,金額合計2,517萬1,400元,並記入網域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11、1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實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宋韋達辯稱:當時伊等請柯賜海增資,增資當然要去衝高營業額,伊等是中間代銷商,上游廠商賣給下游廠商,伊等收到上游廠商的進貨發票去稅捐處申報,並沒有逃漏稅的事實,至於下游廠商為何沒有買貨,這要問柯賜海,因為是由他來操作,合約都有寫明,合約寫明伊還是負責原來公司的業務,所以如何增資、操盤,是由柯賜海來負責,所以伊不知道買賣貨品實際的狀況;本件所作之買賣交易係以類似於「轉手貿易」方式賺取佣金差額,貨物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自無庸再經網域公司收貨並驗貨後再出貨。另其亦未參與填製商業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行為,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況且,網域公司甚至因柯賜海所玩弄之兩面手法導致公司最後倒閉並結束營業之悲劇,益證雙方間應無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賴又甄則辯稱:附表二的21張發票是他們已經開好了,由柯賜海的助理陳小姐拿給伊的,伊等遵照柯賜海的指示拿去國稅局申報,伊印象中就是伊等拿到這些發票,公司再開發票出去,整個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經查:

1.(1)被告柯賜海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99號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7頁),核與證人陳鉅霖、王素雲、林鈺禎、鄧詠順、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韋達、賴又甄之證述相符(見偵7158卷二第91至93頁、第75至79頁、第82頁、第118至120頁、他4281卷五第2至5頁、第57至58頁、偵13043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本院499號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89至第193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56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查詢結果、賴又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7158卷一第49頁至50頁)、附表二之發票影本(他4281卷卷五第101至105頁、偵7158卷二第151至1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1522529號函及附件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偵7158卷一第177-1頁至18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柯賜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又甄則擔任網域公司之董事長,99年年底間被告柯賜海與被告宋韋達協議,被告柯賜海負責協助網域公司上櫃、上市,但網域公司需依照柯賜海之指示由網域公司與柯賜海所指定之公司對開發票,於99年11、12月間,賴又甄接收柯賜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網域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1紙,金額合計2,517萬1,400元,並接續記入網域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11、1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四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韋達是透過朋友介紹的,因為所有公司都欠資產,錢都是在存貨、設備及應收帳款,現金比較短缺,網域公司交易部分都是假交易,目的一樣都是為了向銀行貸得款項,伊分得4成,宋韋達分6成,這些假交易宋韋達均知情,伊與宋韋達討論上開假交易細節時,賴又甄都在場,賴又甄是宋韋達的人頭,因為一般常理,公司負責人開發票,根本不用問其他人,賴又甄卻是所有事情都要問宋韋達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78頁),被告宋韋達於偵訊時自承:賴又甄是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當人頭,實際負責人是伊,伊從99年12月中旬經朋友介紹認識柯賜海,陸續柯賜海有提到說可以讓伊的和家福及網域公司上市上櫃,他也願意投資,引進資金及提供不動產,幫伊等把營業額充大,他要佔百分之50的股份,所以在99年12月31日簽合作契約書,在伊的中壢市○○路○段○○○號10樓和家福公司簽的,後來伊等把和家福及網域公司的存摺交予柯賜海,柯賜海說要匯款及充帳,伊等也開了支票交給柯賜海,但簽完約後,柯賜海說要幫伊等公司增資到5億,但資金並沒有到位,柯賜海是說他有很多關係企業,營業額彼此互相支援,網域公司有向聯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進貨,實際上沒有買這些東西,只是開發票過水,開這些發票都是授權賴又甄處理,這些事實伊都承認了等語(見偵13043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被告賴又甄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伊是網域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會計也是伊,實際負責人是宋韋達,99年11月、12月間網域公司與聯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有交易21次,金額2,000多萬,並沒有實際交易,當時是依柯賜海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13043卷第136頁背面),可知被告宋韋達與被告柯賜海合作,係為增加公司的營業額,被告宋韋達、賴又甄遂配合被告柯賜海的指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後記入帳冊,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11、1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且其等均知悉網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足認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甚明。

2.被告宋韋達、賴又甄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均明知網域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一事,而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實言之,將有遭他人追訴之危險,惟其仍願說出真相,已說明如前,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均自承:伊與柯賜海之間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98頁背面),可徵被告柯賜海與被告宋韋達、賴又甄之間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縱使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宋韋達、賴又甄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被告宋韋達於本院審理自承:伊在簽約前一、二個星期才認識柯賜海,當時伊和柯賜海的協議是希望能夠把公司的營業額做好,協助伊上市、上櫃,上櫃有一個前提,就是要有一定的業績,伊不知道網域公司向聯立公司、實邦公司、巨霖公司購買的貨品最後賣給誰,網域公司的財務部不會去看貨品有無進到網域公司的倉庫,因為代理商不會實際經手貨物,貨是由上游廠商直接交給下游廠商,因為在合作,伊等只把持一個原則,有東西要賣伊等就開發票,貨款就由柯賜海負責軋票,進度的部分就沒有詳細去問柯賜海;伊等有本身的營業額,就是因為柯賜海要幫伊等做生意,有存貨要賣,有人要買伊等就賣,因為那個時間很短,柯賜海也沒有去軋票,因為伊自己事業也很忙,至於柯賜海怎麼買怎麼賣,除非這個是不法的商品,伊等就不會去經營;伊經營網域公司業務有7、8年,從事商業活動應該超過20年,公司要進貨要出貨,伊不會去了解公司究竟進的是什麼貨,都是交由部門負責人去負責等語(見本院499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5頁),可知被告宋韋達認識被告柯賜海僅短短一、二個星期時間,之前未曾與被告柯賜海有任何合作關係,而被告宋韋達身為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高達2,500萬以上之交易,竟未查證上開發票是否有實際進貨及付款,即任由被告賴又甄收受前開發票後記入網域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11、1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實不合一般公司經營常情。另被告宋韋達辯稱本件所作之買賣交易係類似於「轉手貿易」方式賺取佣金差額云云,縱使公司經營有所謂上開「轉手貿易」方式,但作為中間銷收商,對於進貨、出貨內容以及支付款項仍應加以確認,此乃公司經營者當具備之知識及經驗,然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均為網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韋達更從事商業活動超過20年以上,且被告賴又甄實際經手負責網域公司之會計事務,渠等竟全然不知進貨上游廠商及出貨下游廠商為何,亦不知有無進貨、出貨,以及是否有資金可以支付進貨款項,一概推託係經被告柯賜海之指示而收取發票,且無權干預,難認符合一般「轉手貿易」交易常情。再者,被告宋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也是和家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網域公司在99年11至12月向聯立光電公司、實邦公司即巨霖公司進貨後,貨品都是銷給和家福公司,和家福再賣給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499卷二第154頁及背面),可知被告宋韋達身兼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稱網域公司係從事所謂轉手貿易,何以在進貨之後並未直接銷售給下游廠商,竟將進貨商品銷售予其亦擔任負責人之和家福公司,顯見被告宋韋達、賴又甄為了製作網域公司與和家福公司假交易之意圖甚明,在在顯示其等明知自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僅為增加公司營業額,並非實際交易。綜核上情,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亦異於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宋韋達另以其未參與填製帳冊等行為,認其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云云。然被告宋韋達身為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知悉被告柯賜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賴又甄一事,業如前所認定,又被告宋韋達既為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不登記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卻指示被告告賴又甄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宋韋達為規避商業會計法之刑責,而與被告賴又甄、柯賜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宋韋達辯稱網域公司因被告柯賜海所玩弄之兩面手法,導致公司最後倒閉並結束營業之悲劇乙節,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難以此對被告宋韋達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柯賜海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固不否認被告宋韋達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則自94年9月7日至100年3月24日擔任為帝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和家福公司會計職員賴又甄,配合被告柯賜海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1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被告溫𡟀秋再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帝洋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惟被告宋韋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溫𡟀秋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宋韋達辯稱:當時買賣有實際交易,柯賜海跟伊等說有買主要買,所以伊等就開發票,而這個交易是由柯賜海主導,但是後來沒有交易的原因伊不清楚,而且和家福公司交易都是按照稅捐稽徵法按時報稅,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本件所作之買賣交易係類似於「轉手貿易」方式賺取佣金差額,貨物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自無庸再經公司收貨並驗貨後再出貨。況且,伊因柯賜海所玩弄之兩面手法導致公司最後倒閉並結束營業之悲劇,益證雙方間應無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溫𡟀秋辯稱:當時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伊將公司賣給柯賜海,正在辦理過戶登記,公司那時候營運等於是柯賜海在執行,他已經全權在指揮營運處理業務狀況,伊只是在公司會計室看到這些發票,開發票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溫𡟀秋於100年1月初將帝洋公司之出資轉賣予柯賜海後,即由柯賜海實質上經營帝洋公司,是帝洋公司雖於100年3月25日始辦妥變更登記,而將負責人登記為柯賜海所指定之人頭王再斌,惟帝洋公司於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前,既係由柯賜海實際負責帝洋公司之經營,故柯賜海於其經營期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有實際之交易,溫𡟀秋實不知其情,絕未與柯賜海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事;柯賜海雖於100年1月初向溫𡟀秋買受帝洋公司,惟其因嗣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且自溫𡟀秋取回帝洋公司經營權後,迄至101年12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止,帝洋公司非但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尚有留抵稅額13萬1,096元,足見本案所涉之犯罪,實係柯賜海擔任帝洋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所為;溫𡟀秋發現柯賜海涉嫌取得不實之憑證,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除寄發存證信函予柯賜海外,並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告訴,足證溫𡟀秋對於柯賜海所涉嫌之上開犯行,實不知其情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1)被告柯賜海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99號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宋韋達、證人陳錦旭、賴又甄之證述相符(見本院26卷三第98至102頁、第131頁及背面),復有帝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8835卷》一第113頁)、100年1月至12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8835卷一第121頁)、和家福公司之成品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見偵8835卷一第162至163頁)、和家福公司100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8835卷一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柯賜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宋韋達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則自94年9月7日至100年3月24日擔任為帝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和家福公司之會計職員賴又甄,配合被告柯賜海指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1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帝洋公司再以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帝洋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五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三所示和家福公司開立金額共314萬1,000元之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部分,伊是交給溫𡟀秋去做的,伊等是合作,伊負責找不動產、銀行,溫𡟀秋負責作帳,開進、銷項的發票,宋韋達知道開發票對象的抬頭,所以宋韋達知道是給帝洋公司,開發票對公司來說是重要的事情,所以開發票之前有介紹他們兩人認識,宋韋達、溫𡟀秋對於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一事當然知情,因為收發票一定要互相聯絡,開這麼大金額的發票做假交易這件事情,彼此之間都要有共識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8頁背面),被告宋韋達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問時自承:和家福公司與帝洋公司之交易是柯賜海一手主導,還說可以幫助公司擴增營業額,增資、不動產投資,甚至於上市櫃公開發行等利多情事,但之後均未實現,在當時情況,看似一種合法交易,公司只負責開立發票,出貨部分由柯賜海處理,最後發現並未出貨,又未辦理銷貨退回等語(見偵8835卷一第158頁),又被告溫𡟀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公司成立20幾年,一直是獨資,後來因為資金不足,公司負債大約5、600萬元,經過朋友介紹與柯賜海認識,說要與伊合作,給伊一筆資金,在公司業務上做更好的推展;王再斌是柯賜海找來的董事,因為伊信用有問題,所以柯賜海就安排他的董事進來,說如果公司順利的話,可以辦理增資及融資等語(見他4281卷三第1頁及背面、卷五第24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當時帝洋公司沒有請會計,會計就是伊等語(見偵8835卷一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可知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皆因公司需要增加資金,而與被告柯賜海洽談合作,又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金額合計高達314萬1,000元,被告宋韋達當時身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知開立發票後並未出貨,何以未去辦理銷貨退回?顯見被告宋韋達明知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卻仍製造和家福公司不實銷售額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溫𡟀秋當時仍為帝洋公司之負責人,亦兼任會計職務,關於帝洋公司持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時,並無實際進貨及支付款項,自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均知悉和家福公司與帝洋公司就開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一事,其等確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甚明。

2.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宋韋達雖辯稱其對於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參以被告柯賜海與被告宋韋達之間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衡情縱使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宋韋達之動機或必要,是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宋韋達前開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之證述不符之處,即難採信。,即難採信。又被告宋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柯賜海,之後柯賜海來找伊,說他朋友有一筆電子材料及水材存貨,大約3,000多萬,要透過柯賜海去銷售,柯賜海說他已經有買家,跟伊提是否願意透過伊的公司轉手,進行轉手貿易,他答應給伊2至3%的佣金,也可以增加伊公司的營業額,伊覺得這個生意很好,馬上可以提高公司的營業額,也可以有一點錢賺,提高公司的營業額可以讓伊的公司有上市、上櫃的機會;柯賜海沒有告訴伊詳細的貨品內容,統一發票伊在審核的時候,肯定會送發票過來,伊的職責是負責核章,出貨是由業務負責,這筆生意的業務是柯賜海,自然是由柯賜海去主導,伊沒有看到貨,因為不是伊負責去交貨的,公司所開的發票,買方、賣方伊都不認識,本件開立發票伊均無實際查核柯賜海是否有出貨等語(見本院26卷三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被告宋韋達身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柯賜海前無合作關係,衡情對於雙方第一次合作,當謹慎確認合作之交易內容,豈會初次與被告柯賜海合作進行轉手貿易,即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高達31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帝洋公司,卻完全不去確認是否有實際出貨一事?此顯然不合公司經營常情。再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又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家福公司老闆是宋韋達,宋韋達是實際負責人,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進出貨的情形,老闆應該都清楚,伊等有會計帳,老闆不會沒有查核會計帳就送出去;和家福公司含老闆及伊大約有10幾個人,單筆發票金額最多50至100萬之間,1個月大約有200至300萬元等語(見本院26卷三第131頁),可徵和家福公司員工僅有10幾人,規模不大,一般開立單筆發票金額最多50萬至100萬元之間,每月約有200至300萬元,且被告宋韋達身為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和家福公司的進出貨情形。又被告宋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做轉手貿易,多數的情形是不用看貨品內容的,除非伊認為不放心的,如這個人伊不熟識,金額太大等情形等語(見本院26卷三第99頁),而附表三所示2張統一發票均超過100萬元,合計超過300萬元,依前開和家福公司開立發票情形,自屬和家福公司重大交易事項,然被告宋韋達卻反稱審核附表三開立之統一發票時,未去確認貨物內容,亦未確認是否出貨,更推託此為會計或業務單位負責,益徵其前揭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至被告宋韋達稱經營之公司因柯賜海所玩弄之兩面手法,導致公司最後倒閉並結束營業之悲劇乙節,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難以此對被告宋韋達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溫𡟀秋雖辯稱其對於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一事均由被告柯賜海所主導云云,然被告柯賜海與被告溫𡟀秋之間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衡情縱使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溫𡟀秋之動機或必要,是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溫𡟀秋前開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之證述不符之處,即難採信。又被告溫𡟀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帝洋公司支出收入帳務明細,在送給會計師看之前,伊都會看一下等語(見偵8835卷一第274頁),另參以帝洋公司100年1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5名資料(見偵8835卷一第112頁),和家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314萬1,000元之發票係排名第2名,而被告溫𡟀秋既看過帝洋公司支出收入帳務明細之後,對於上開重大交易事項,竟稱完全不知情,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溫𡟀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有3副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當時公司是伊的名字,業務是伊在處理,之後業務伊交給柯賜海處理,當時是在辦理過戶當中。實際負責是柯賜海,當時公司的名字在伊名下,伊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有保管1副公司大小章,公司還有一小部分業務是由伊處理,所以公司資金的進出伊也要了解等語(見本院26卷三第203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溫𡟀秋前揭供述,其先稱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只是擔任名義負責人,後稱有保管1副公司大小章,公司還有一小部分由其處理,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的公司,沒有一家是賣給伊的,伊等是合作,帝洋公司仍是溫𡟀秋在掌握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78頁背面),益徵被告溫𡟀秋對於和家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予帝洋公司,帝洋公司再以上開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帝洋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並非完全不知情。再者,被告溫𡟀秋曾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對於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一事,當知悉此為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且更加謹慎注意,業如前述,然其認識被告柯賜海僅短短1、2個月時間,竟收受和家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300萬之統一發票後,卻完全不去過問是否有實際交易,即持上開發票申報稅捐,此與其對於公司之間交易應更加謹慎注意之常情不符,殊難想像被告溫𡟀秋不知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交易一事。是被告溫𡟀秋前開所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至被告溫𡟀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柯賜海未依約給付被告溫𡟀秋買賣價金,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迄至101年12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止,帝洋公司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等語,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另被告溫𡟀秋於102年4月30日對被告柯賜海提起告訴,或係犯後自保之手段,業如前述,均不足以對溫𡟀秋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二)1.查被告王再斌擔任聯立光電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王再斌、劉若鈴、柯賜海、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劉若鈴、柯賜海雖非聯立光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再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再斌、劉若鈴、柯賜海、向不知情之張梅玲調借4,975萬元股款,再利用不知情之宋月香製成不實之聯立光電公司之股款繳納明細及100年1月13日資產負債表,並利用不知情之萬榮正出具聯立光電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宋月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劉若鈴、柯賜海、王再斌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僅屬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2.查被告柯賜海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溫𡟀秋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柯賜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溫𡟀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賜海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柯賜海就係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故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供雙方攻擊、防禦(見本院499卷五第76頁、第96頁背面),自可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斷。被告柯賜海雖非帝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溫𡟀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虛偽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7紙,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柯賜海係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使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柯賜海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溫𡟀秋係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溫𡟀秋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3.查被告賴又甄擔任網域公司之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賴又甄、宋韋達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柯賜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賜海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柯賜海並非網域公司之納稅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與被告賴又甄、宋韋達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供雙方攻擊、防禦(見本院499卷五第76頁、第96頁背面),自可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斷。又被告宋韋達、柯賜海雖非網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又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就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賴又甄、宋韋達、柯賜海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1紙記入網域公司之會計帳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賴又甄、宋韋達係將不實事項記入網域公司帳冊,使網域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賴又甄、宋韋達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柯賜海係將不實事項記入網域公司帳冊,幫助網域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柯賜海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

4.查被告溫𡟀秋如事實欄四所示期間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溫𡟀秋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宋韋達、柯賜海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賜海、宋韋達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柯賜海、宋韋達並非帝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與被告溫𡟀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供雙方攻擊、防禦(見本院499卷五第76頁、第96頁背面),自可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斷。又被告宋韋達、柯賜海就事實欄四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利用不知情之賴又甄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虛偽開立和家福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紙,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柯賜海所犯上開4罪,被告溫𡟀秋所犯上開2罪,被告宋韋達所犯上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柯賜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年、5月、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5月,後2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499卷一第67至1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賜海身為聯立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若鈴、王再斌、溫𡟀秋、賴又甄身為品芳苑公司、聯立光電公司、帝洋公司、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柯賜海、劉若鈴、王再斌明知公司不實增資,竟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明知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柯賜海、宋韋達、賴又甄明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柯賜海、宋韋達、溫𡟀秋明知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其等上開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柯賜海、王再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被告劉若鈴、溫𡟀秋、宋韋達、賴又甄犯後均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499卷四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參與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月收入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499卷四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被告王再斌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臺南當廟公的收入,1天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499卷四第192頁、卷五第79頁背面),顯見被告柯賜海之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被告王再斌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衡酌上情後,分別就被告柯賜海、王再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宋韋達所犯上開之罪,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宋韋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柯賜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查被告王再斌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6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4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年,又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更字第14號裁定就搶奪搶劫軍法罪減為有期徒刑8年,上開案件執行後於7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499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念被告王再斌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信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後,認對被告王再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為參與人曼麗萊雅公司即更名前之聯立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132萬859元,曼麗萊雅公司因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32萬859元;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為參與人網域公司逃漏營業稅125萬8,570元,網域公司因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25萬8,570元;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為參與人帝洋公司逃漏營業稅15萬7,050元,帝洋公司因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之違法行為計受益15萬7,0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分別就未扣案曼麗萊雅公司、網域公司、帝洋公司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劉若鈴、溫𡟀秋、宋韋達間之假增資、假交易的合作,沒有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沒有。因為伊去管訓,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499卷第79頁),被告王再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台南當廟公,柯賜海家人1天約給伊1、200元,這是當廟公的收入,柯賜海請伊當負責人,並沒有給伊任何對價關係報酬等語(見本院499卷第79頁背面),是依被告柯賜海、王再斌前開供述,難認其等就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被告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即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126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記入聯立光電公司會計帳冊,因認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又甄、陳錦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帝洋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帝洋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頁次24第3欄位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溫𡟀秋辯稱:公司業務都是柯賜海負責,伊都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究竟如何為記入帳簿之行為,以及究竟記入何種帳簿,公訴意旨全無具體敘明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柯賜海則辯稱:伊沒有參與聯立光電公司之會計事務等語。

(一)被告柯賜海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月至2月間,由被告溫𡟀秋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告柯賜海充當聯立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立光電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四第166頁及背面、第1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賜海雖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被告柯賜海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有參與聯立光電公司之會計事務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78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係聯立光電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抑或聯立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再斌知悉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而與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有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身分,其等自無從以上開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即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接續將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2紙記入帝洋公司會計帳冊,因認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就此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相關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已說明如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又甄、陳錦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帝洋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帝洋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頁次24第3欄位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宋韋達辯稱:伊不清楚,都是會計賴又甄在處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宋韋達並未參與記入帳冊等行為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溫𡟀秋辯稱:公司業務都是柯賜海負責,伊都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究竟如何為記入帳簿之行為,以及究竟記入何種帳簿,公訴意旨全無具體敘明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柯賜海則辯稱:有無記入會計帳冊伊不了解,伊是交給溫𡟀秋去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韋達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則自94年9月7日至100年3月24日擔任為帝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和家福公司之會計職員賴又甄,配合被告柯賜海指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1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帝洋公司再以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帝洋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五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證人賴又甄、陳錦旭之證述(見偵8835卷一第299至300頁、第264至265頁、本院26卷三第101至102頁、第131頁及背面),以及前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帝洋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帝洋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頁次24第3欄位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和家福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1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帝洋公司,帝洋公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無法證明帝洋公司是否有將上開統一發票記入公司帳冊。而本件並未扣得帝洋公司帳冊,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亦否認將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2紙記入帝洋公司帳冊,是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之犯行,顯有疑問。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等人將上開統一發票記入帝洋公司帳冊之事實,尚難僅憑帝洋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即認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將前開統一發票記入帝洋公司帳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宋韋達、溫𡟀秋、柯賜海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韋達就事實欄二所示帝洋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126萬7,500元之發票1紙予聯立光電公司,並記入聯立光電公司之會計帳冊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部分,與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宋韋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相關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已說明如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韋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又甄、陳錦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帝洋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帝洋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頁次24第3欄位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宋韋達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庭上才認識溫𡟀秋,伊不知道開發票的過程,也不知道帝洋公司有開發票給聯立光電公司,伊以為這批貨是帝洋公司買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柯賜海為聯立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溫𡟀秋自94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帝洋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月至2月間,由被告溫𡟀秋開立帝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告柯賜海充當聯立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立光電公司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為被告宋韋達所不爭執(見本院499卷四第166頁及背面、第1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證人賴又甄、陳錦旭前揭證述,以及前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帝洋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帝洋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頁次24第3欄位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溫𡟀秋於100年2月間,以帝洋公司為銷售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126萬7,500元之發票1紙予聯立光電公司,聯立光電公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而上開發票係由被告溫𡟀秋所開立予聯立光電公司,並由聯立光電公司持以申報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韋達參與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或由其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0年度2月份之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宋韋達參與哪些部分行為,或與被告溫𡟀秋、柯賜海何以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宋韋達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有疑問。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賜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韋達知悉帝洋公司開立發票予聯立光電公司等語(見本院499卷五第47頁背面),然被告宋韋達係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在帝洋公司及聯立光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縱使被告宋韋達知悉帝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予聯立光電公司一事,亦難以此遽認其與被告柯賜海、溫𡟀秋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宋韋達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宋韋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宋韋達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宋韋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謝奇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銷售額│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 │ │ │ /稅額 │ /稅額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1 │聯立光電公司│100/1/15│RU00000000│ 5,141,808 │ 5,141,808 ││ │ │ │ │ / 257,090 │ / 257,090 │├──┼──────┼────┼─────┼───────┼────────┤│ 2 │聯立光電公司│100/1/26│RU00000000│ 7,973,218 │ 7,973,218 ││ │ │ │ │ / 398,661 │ / 398,661 │├──┼──────┼────┼─────┼───────┼────────┤│ 3 │聯立光電公司│100/2/25│RU00000000│ 5,720,870 │ 5,720,870 ││ │ │ │ │ / 286,044 │ / 286,044 │├──┼──────┼────┼─────┼───────┼────────┤│ 4 │聯立光電公司│100/2/25│RU00000000│ 18,429,000 │ 作廢 ││ │ │ │ │ / 921,450 │ │├──┼──────┼────┼─────┼───────┼────────┤│ 5 │聯立光電公司│100/2/25│RU00000000│ 6,313,788 │ 6,313,788 ││ │ │ │ │ / 315,689 │ / 315,689 │├──┼──────┼────┼─────┼───────┼────────┤│ 6 │聯立光電公司│100/2 │RU00000000│ 1,267,500 │ 1,267,500 ││ │ │ │ │ / 63,375 │ / 63,375 │├──┼──────┼────┼─────┼───────┼────────┤│ 7 │聯立光電公司│100/2/25│RU00000000│ 5,591,420 │ 作廢 ││ │ │ │ │ / 279,571 │ │├──┴──────┴────┴─────┼───────┼────────┤│ 合 計 │ │ 26,417,184 ││ │ │ / 1,320,859 │└────────────────────┴───────┴────────┘附表二: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已申報扣抵 │ 已申報扣抵 ││ │ │ │ │ 銷售額 │ 稅額 ││ │ │ │ │ 單位:元 │ 單位:元 │├──┼────────┼────┼─────┼───────┼───────┤│ 1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1 │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2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6 │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3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8 │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4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13│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5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14│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6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16│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7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20│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8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22│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9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27│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10 │聯立電子有限公司│99/12/29│QY00000000│ 2,024,000 │ 101,200 │├──┼────────┼────┼─────┼───────┼───────┤│ 11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99/11/5 │QU00000000│ 125,000 │ 6,250 │├──┼────────┼────┼─────┼───────┼───────┤│ 12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99/11/11│QU00000000│ 662,500 │ 33,125 │├──┼────────┼────┼─────┼───────┼───────┤│ 13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99/11/25│QU00000000│ 320,000 │ 16,000 │├──┼────────┼────┼─────┼───────┼───────┤│ 14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99/12/6 │QU00000000│ 180,000 │ 9,000 │├──┼────────┼────┼─────┼───────┼───────┤│ 15 │實邦工程有限公司│99/12/14│QU00000000│ 662,500 │ 33,125 │├──┼────────┼────┼─────┼───────┼───────┤│ 16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17│QU00000000│ 514,000 │ 25,700 ││ │有限公司 │ │ │ │ │├──┼────────┼────┼─────┼───────┼───────┤│ 17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20│QU00000000│ 506,000 │ 25,300 ││ │有限公司 │ │ │ │ │├──┼────────┼────┼─────┼───────┼───────┤│ 18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22│Q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19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24│QU00000000│ 455,400 │ 22,770 ││ │有限公司 │ │ │ │ │├──┼────────┼────┼─────┼───────┼───────┤│ 20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26│Q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21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99/12/28│QU00000000│ 506,000 │ 25,300 ││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25,171,400 │ 1,258,570 │└──────────────────────┴───────┴───────┘附表三: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已申報扣抵銷售│已申報扣抵稅││ │ │ │ │額(單位:元) │額(單位:元)│├──┼──────┼────┼──────┼───────┼──────┤│ 1 │和家福公司 │100/2/21│RU00000000 │138萬5,000元 │6萬9,250元 ││ │ │ │ │ │ │├──┼──────┼────┼──────┼───────┼──────┤│ 2 │和家福公司 │100/2/22│RU00000000 │175萬6,000元 │8萬7,800元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