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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10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柏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柏良軍(民國104年7月21日歿)、柏廖美惠、柏菁、柏洸分別為柏林之父、母、姐、弟。緣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柏洸(下合稱柏廖美惠等4人)與柏林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之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之股東,柏廖美惠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負責人,柏林則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經柏廖美惠授權綜理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柏廖美惠因於93年至95年間陪同柏良軍赴美就醫而長居國外,乃將大江及一品公司交由柏林經營管理,並將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公司章及柏廖美惠之公司負責人章(下合稱公司大小章)置於公司辦公室供柏林使用,柏林竟乘此機會,雖知其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明知柏廖美惠

等4人並無同意柏洸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萬元予柏菁,柏良軍轉讓出資額47萬元予柏菁、轉讓出資額48萬元予柏林之意思表示(追加起訴書漏載柏良軍轉讓出資額予柏菁、柏林,並贅載柏洸轉讓出資額予柏林部分),仍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繕印93年7月5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再於其上之「全體股東欄」偽簽柏廖美惠、柏良軍(追加起訴書漏載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之署名各1枚,並於「轉讓股東欄」偽簽柏洸之署名1枚(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表示柏廖美惠等4人均有同意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又指示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繕印為公司章程文字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妻子簡豫樺(嗣於96年1月15日與柏林離婚)於其上蓋用大江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柏林業務上製作之93年7月5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旋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不實之公司章程,於93年7月1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股權轉讓登記及修改章程登記而行使之,經交通局於93年7月21日同意備查;復於93年7月27日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3年7月2 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柏洸、柏良軍、大江公司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日時(追加起訴書關於轉讓大江公司出資額部分誤載為96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

1.明知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並無就大江公司部分同意柏廖美惠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簡建新、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樺,柏良軍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簡豫樺,柏林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樺,柏菁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樺之意思表示,且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並無就一品公司部分同意柏廖美惠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之股份予簡豫樺,柏良軍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之股份予簡豫樺,柏林轉讓出資額30萬元之股份予簡豫樺、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予簡建新,柏菁轉讓出資額70萬元之股份予簡建新之意思表示(追加起訴書漏載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林轉讓股份予簡豫樺,以及柏林轉讓股份予簡建新部分,並贅載同意柏菁轉讓股份予簡豫樺部分),仍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繕印96年5月4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並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欄」偽簽柏廖美惠之署名1枚,並於「退股股東欄」偽簽柏良軍及柏菁(追加起訴書漏載柏良軍)之署名各1枚(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均有同意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再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於前揭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之「出讓人欄」盜蓋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印章各1枚(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均有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等私文書。

2.又指示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不實之大江公司出資額轉讓事項繕印為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文字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於其上蓋用大江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柏林業務上製作之96年5月4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另明知一品公司股東並未於96年5月4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選任柏廖美惠、簡建新、柏林為董事、選任簡豫樺為監察人及柏廖美惠、簡建新、柏林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推選柏廖美惠為董事長等事實(公訴意旨贅載「董事同意修改章程」之事實),仍指示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繕印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之文字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分別於其上蓋用一品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柏林業務上製作之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公訴意旨漏載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復分別於前開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公訴意旨漏載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柏廖美惠之署名各1枚(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分別用以表示柏廖美惠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

3.旋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大江公司章程、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及偽造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96年5月17日持向交通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而行使之,經交通局於96年5月17日同意備查。復於96年5月24日持前開不實之大江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一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及偽造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商業處申請改選一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柏廖美惠為一品公司董事長、大江及一品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大江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先後於96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大江及一品公司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於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追加起訴書關於一品公司部分,僅記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餘事實)。

三、嗣柏廖美惠得知柏林上開擅自轉讓柏廖美惠之出資額及股份予簡豫樺、簡建新之行為後大為不滿,乃於96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柏林已就其上開行為提出告訴,並請求其返還柏廖美惠之公司負責人章,而終止授權柏林使用該印章。詎柏林雖知上情,為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名下之車牌變賣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委由不知情之柏廖美惠胞弟廖長,於99年3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街○○○○號,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1枚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一品公司出賣一品公司營業小客車牌照30張予謝憲道之意思,而偽造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謝憲道行使(起訴書誤載為柏林親自盜蓋前揭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及謝憲道。嗣廖長收取價款即現金84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仲介費3萬元後,將所餘8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全數交付柏林,柏林收受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後,旋將之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

㈡於100年6月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瑞豐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法定代理人欄」,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大江公司出賣大江公司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0張予瑞豐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瑞豐公司員工趙樹德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年6月16日支票付款簽收單之「收訖簽章處欄」盜蓋柏廖美惠印章,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大江公司簽收該單據所載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完成支票付款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持交瑞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及瑞豐公司。嗣柏林收取價款即現金3萬6,000元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32萬4,000元、36萬元之支票各1張,經兌領支票後得款共計108萬元,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

四、上開三、部分事實,經柏廖美惠、一品公司、大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部分事實,經柏廖美惠、柏菁、柏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柏林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營大江及一品公司,且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代書辦理其等之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並親自簽署股權轉讓相關文件;又其於收受柏廖美惠系爭存證信函後,已知柏廖美惠終止授權使用其印章,仍親自或委由廖長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車牌,並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嗣收取價款81萬元、108萬元後,未存入公司帳戶而悉數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只負責在前揭文件上簽名,之後都是簡豫樺一手處理,公司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蓋用,不曉得股權會變成簡豫樺跟簡建新的,又其出售車牌前有請廖長徵得柏廖美惠的同意,所取得之價款係使用於公司行政上,並未挪為己用,且大江及一品公司實際上係其所有云云。

㈡本案基礎事實:

1.被告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案被告自承:我從87、88年接手大江及一品公司,公司都是由我經營的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3號卷【下稱101他63卷】第87頁背面、89頁),核與證人廖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柏廖美惠及柏良軍去美國之後,大江及一品公司都是被告及簡豫樺在管理,公司是柏廖美惠的,被告負責公司全部的事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104訴262卷】㈡第41頁);以及證人即柏廖美惠之胞弟廖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大江及一品公司擔任經理,在公司要用印章時,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用印前會跟我確認文件所示的相關業務內容並當場用印,要使用股東印章也要經過被告同意,重要的印章是被告在管,我沒有辦法使用;柏廖美惠去美國後,我經營公司要用錢時會告訴被告,被告會撥款給我,被告撥款或用印之前,不用再向柏廖美惠請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104訴9卷】㈠第156頁、157至158頁)均相符合。而被告擔任大江公司總經理乙情,亦有73年11月9日大江公司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他63卷第10頁),足見被告確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營運事務無訛。

2.柏廖美惠赴美後,將大江及一品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證人即告訴人柏廖美惠指稱:我當時交給被告管公司是因為我和柏洸帶柏良軍去美國看病,我名下有10幾家公司,被告在臺灣由他處理公司的事;需要蓋章時要找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下稱97偵續342卷】第72頁、101他63卷第89頁、104訴9卷㈠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而柏廖美惠及柏良軍均於93年4月20日出境,至95年間始返我國乙節,有柏廖美惠及柏良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偵續342卷第102至103頁)。足徵柏廖美惠因於93年至95年間陪同柏良軍赴美就醫,乃將大江及一品公司交由在臺灣之被告經營管理,並將公司大小章置於公司辦公室抽屜供被告使用無誤。

㈢被告確有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1.被告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代書辦理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次出資額及股份移轉、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於代書繕印製作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3年7月5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各欄位簽署柏廖美惠等4人之姓名,又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欄位簽署柏廖美惠之姓名,另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96年5月4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各欄位簽署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姓名,再委由代書持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文件先後向交通局及商業處辦理申請備查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他63卷第48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70號卷【下稱101偵續870卷】第28至30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卷【下稱104偵續二13卷】第59至61頁、104訴262卷㈠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同卷㈡第22頁背面至25頁、第46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人柏廖美惠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見104偵續二13卷第61頁至背面、79頁背面、104訴262卷㈠第152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柏菁於偵查中證述(見101他63卷第54至55頁、104偵續二13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柏洸於偵查中證述(見104偵續二13卷第79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一品公司93年8月11日變更登記表、大江公司70年8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大江公司93年7月5日、96年5月4日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96年5月28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687472200號函暨檢附之大江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4年11月16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391300號函暨檢附之一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讓渡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一品公司章程各1份存卷可考(見101他63卷第5至6頁、7至8、9、

11、12至13頁、97偵續342卷第80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公司案卷各2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間我有負責管理大江公司,我知道出資額要轉讓;我承認當時是我負責所有的買賣跟轉讓事宜;就柏菁及柏洸部分,我承認有偽造文書;(問:大江公司的股權,你是否將柏廖美惠的出資額200萬元過戶給簡建新,50萬元過戶給簡豫樺?)是。(問:你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公司是分給我的,我在管理的。我是借用簡豫樺及簡建新的名義把股份移轉給他們,因為我那時還有在大江計程車合作社擔任負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擔任一品公司與大江公司的負責人,因此才把那兩家公司的股份移轉給他們等語(見104偵續二13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頁、101他63卷第47頁、第87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我有將登記為柏菁所有的一品公司股份移轉給簡建新,以及將登記為柏廖美惠所有的大江公司出資額轉讓給簡建新、簡豫樺,並將登記為柏菁所有之出資額轉讓給簡豫樺;簡建新跟簡豫樺都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我的目的是要移轉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給我自己,他們只是出名而已;96年大江公司的部分是我主導去辦的沒有錯等語(見104訴262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24頁、同卷㈡第23頁)。核與證人簡建新於偵查中稱:被告確有向我借名,說要辦公司的事等語(見10 1他63卷第46頁背面),以及證人簡豫樺於偵查中稱:95年間我有借名給被告,我有簽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給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被告跟我們說柏廖美惠說要跟我和簡建新借名字,說不要掛在他名下等語(見101他63卷第46頁背面、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卷【下稱10 2偵續一178卷】第11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確係主導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次公司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並藉由逐次將柏洸、柏菁、柏良軍、柏廖美惠之大江公司出資額及一品公司股份轉讓至自己及人頭簡豫樺、簡建新名下,以掌控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無訛。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跟簡豫樺是聽柏廖美惠的話賣掉6家公司,一起辦過戶,我只負責在前揭大江及一品公司文件上簽名,之後都是簡豫樺一手處理,公司文件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簡豫樺蓋的,我也不曉得股權會變成簡豫樺跟簡建新的,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見104訴262卷㈡第51反)。惟被告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所為上開供詞大相逕庭,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簽名,文書作業是簡豫樺在作;我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交給簡豫樺,由她去辦理,這些文件上所蓋公司印章全部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的盒子裡,只有我跟簡豫樺可以拿得到等語(見104偵續二13卷第60頁、104訴262卷㈡第51頁),足見前開股權轉讓及選任董監事相關文件所蓋印章僅有被告及簡豫樺可取得,而被告又將前開指示代書繕印之文件交由簡豫樺辦理,則其對於簡豫樺將使用公司印章製作股權轉讓及選任董監事相關文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先指示代書繕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又於前揭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對於其上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移轉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其復將相關文件交付簡豫樺用印並委由代書申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揭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故被告諉稱不知股權會移轉至簡豫樺及簡建新名下云云,顯與事理有悖,所辯實難憑採。

4.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明知並無股權轉讓及改選董監事、推選董事長等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繕印上開不實事項之文字內容而製作相關文件,又雖知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柏廖美惠等4人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於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出讓人欄」盜蓋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印章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另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分別於前揭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大江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再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先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交通局及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商業處承辦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被告確有事實欄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被告於收受柏廖美惠所寄發請求返還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已知柏廖美惠終止授權使用其印章,仍委由廖長出售一品公司車牌,嗣廖長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上蓋用一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持向謝憲道行使而出售一品公司車牌,再將所收取價金總計現金84萬元,扣除仲介費3萬元後,交付被告81萬元。嗣被告先後於系爭協議書及100年6月16日支票付款簽收單上蓋用大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持向趙樹德行使而出售大江公司車牌並簽收支票,又收取價金即現金3萬6,000元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32萬4,000元、36萬元之支票各1張,經兌領支票後得款共計108萬元;嗣被告未將前揭81萬元、108萬元款項存入大江及一品公司帳戶,而將之悉數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101偵續870卷第30頁、102偵續一178卷第5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下稱103他6202卷】第48頁至背面、104訴9卷㈠第52頁至53頁背面、104訴262卷㈡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38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趙樹德迭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1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見104訴262卷㈡第37頁背面至38頁、101偵續870卷第52至55頁)、證人謝憲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訴262卷㈡第39頁至40頁背面)以及證人廖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訴262卷㈡第41頁背面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各1份、大江公司收款用印之支票付款簽收單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紙、系爭契約書2份、被告出具之99年3月18日39萬元收據、99年4月19日27萬5,000元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見101偵續870卷第48至49頁、101偵19667卷第10至20頁、102偵續一178卷第62至65頁、66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在賣牌照前曾跟柏廖美惠談過,她說要賣的時候再跟她講,後來交易前有跟廖長說要跟柏廖美惠講一下這個牌照要賣,廖長說他有跟柏廖美惠講,所以在賣牌照前我沒有再跟柏廖美惠確認云云(見104訴9卷㈠第52頁)。惟查,證人廖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我賣一品公司牌照時,沒有請我跟柏廖美惠說要賣牌照的事情,也沒有問過我柏廖美惠是否同意販賣車牌,因為車行是被告在管理,他說要賣,我沒有跟柏廖美惠講,是到交易完畢後過很久柏廖美惠才知道,她問說怎麼車牌賣掉了,她也不知道大江公司販售車牌給瑞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104訴262卷㈡第42頁),核與告訴人柏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處分大江及一品公司的資產,被告沒有問過我,沒有取得我同意販賣大江及一品公司的小客車牌照,廖長也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販賣大江及一品公司的小客車牌照等語(見10 4訴262卷㈠第152頁、153頁背面),以及廖益證述:我沒有聽說過廖長徵得柏廖美惠同意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這件事情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15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使用柏廖美惠印章締約出售前揭車牌之前,從未親自或委由廖長徵詢柏廖美惠之同意或授權。

3.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大江公司的車牌契約書是我去簽訂的,實際上公司是本來就屬於我的,我不知道要誰授權我去跟人家簽訂契約等語(見103他6202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以公司實際所有人自居,因而自認無須徵得柏廖美惠同意或授權即可處分公司車牌,益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向柏廖美惠徵詢出賣車牌事宜。復參以證人趙樹德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們一直是與被告接觸,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柏廖美惠是透過公會理事長要求與我方接洽,片面去公共運輸處說她說負責人,說要有她的身分證正本才能過戶;我第1次見到柏廖美惠時,柏廖美惠就禁止剩餘15張的車牌過戶等語(見101偵續870卷第53、56頁)。可知柏廖美惠曾公開表達反對被告擅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表示須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親自同意始能將車牌過戶之意見,益足證柏廖美惠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雖知柏廖美惠並未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印章,仍使不知情之廖長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系爭契約書,復親自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謝憲道及趙樹德行使,故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㈤被告確有事實欄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所得價金,有用於個人生活支出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53頁至背面、104訴262卷㈡第24、25頁),復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事件中自承:車牌賣掉的錢應該是屬於公司的,但是我後來花掉了,我現在可以按照股份賠償原告公司;出賣車牌的錢是被我領走,是應該返還給公司;我的作法就是把公司的錢轉到私人帳戶來作使用等語(見103他6202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復參以被告未將前揭價款存入大江及一品公司帳戶乙情,足徵被告確係將其基於經理身分而持有之公司車牌價款挪為己用,予以侵占無誤。

2.被告雖辯稱:賣牌照的錢就用在大江及一品公司行政上、公司要繳的稅金,還有司機的代墊款項、水電費的開銷等云云,而否認有侵占前揭價款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辯詞與前揭供述迥然相異,是否屬實殊堪置疑。兼之被告自陳:沒有辦法提出上開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價金的使用流向相關資料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53頁至背面),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再質諸證人趙樹德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跟被告簽立契約,被告說他是大江公司負責人,買賣價金是以現金支票交付,被告拿到支票後,要求我們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因為被告說公司的帳戶不在他手上,還是公司要結束,說很麻煩,這種情況在業界常常發生,90%以上的出售者都會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因為車行產業景氣不好,常常會有車行結束營業,很多車行的戶頭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101偵續870卷第52至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監理站的黃牛仲介,知道被告要賣車行等語(見104訴262卷㈡第37頁背面),核與被告供述:我那天去瑞豐公司時,趙樹德拿壹張支票給我,我說我們不是講好現金交易,就請瑞豐公司把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塗銷等語(見104訴262卷㈡第38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大江及一品公司是我們家族分產後剩下的公司,我說這兩家公司我自己留著慢慢做,我也不想做了,所以我就把兩家公司的車額賣掉等語(見103他6202卷第31頁背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係因不欲繼續經營家族公司,且自身無法完全掌控公司之帳戶,從而於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牌照時均要求以現金交易,但因瑞豐公司以支票支付價金,支票並已載明受款人為大江公司,被告因恐禁止背書轉讓將導致其日後無法自大江公司帳戶提領票款,才會要求瑞豐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職是,被告既無心於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營,復已著手變賣屬於公司重要資產之車牌,衡情自不會再將賣得價金使用於公司經營事務,佐以被告未將前揭車牌價款存入公司帳戶,並已悉數花用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㈥被告並非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1.被告另辯稱:因為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洸、柏菁都在美國,不想繼續經營包括家族所經營的大江公司、一品公司及三王公司在內的6間計程車公司,就叫我把6間公司賣掉,我跟柏廖美惠說因為我還在經營計程車業務,就留下大江及一品公司,賣掉三王等4間公司的錢美金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0萬元,我全部於90年9月27日匯到美國柏氏公司給柏廖美惠、柏菁、柏洸,因為那4間公司也有我的股份,所以匯去美國的錢包括我的應得部分,大家講好就拿我應得部分的錢來交換柏廖美惠、柏菁、柏洸等人持有的大江及一品公司的股份,所以我是大江及一品公司的實際上所有人及經營者;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以還是由柏廖美惠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別人擔任負責人我不放心,而且我自己經營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法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仍由柏廖美惠掛負責人名義;如果大江及一品公司真如柏廖美惠所述係她所有的,那廖長介紹公司牌照買賣相關事項就問柏廖美惠就好,幹嘛還來問我云云。並提出申請人為被告、金額為美金8萬元之90年9月27日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外匯申請書)及90年9月27日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卷【下稱96偵14446卷】第42至43頁)。

2.惟查,告訴人柏廖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家產分產協議要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配給被告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153頁),與證人廖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過柏廖美惠、柏良軍有分家產,並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配給被告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156頁背面),以及證人廖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柏廖美惠從90年間迄今都有密切連繫,沒有聽過柏廖美惠與柏洸、柏菁、被告等人間有分家產的協議或契約,也沒有聽過大江及一品公司要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104訴262卷㈡第41頁至背面、43頁),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有為了要如何分配公司的家族財產開過家族會議嗎?)當時其他人都在美國,沒有開過家族會議,只有柏廖美惠有用電話聯絡我,告訴我應該如何處理。(問:你們有寫過書面的相關協議嗎?)沒印象;我沒有跟柏菁或柏洸討論過大江及一品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的移轉事宜云云(104偵續二13卷第60頁背面)。然衡諸常理,倘若柏廖美惠、柏洸、柏菁與被告就家產之分配及家族公司之變賣確已達成共識,此等重大財產分配及處分事項,當會作成書面紀錄,以昭鄭重並杜爭議;且此等事項既攸關各家族成員之財產利益,利害關係人非僅被告與柏廖美惠2人,柏菁、柏洸理應親自出面商議,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僅由柏廖美惠以電話通知被告協議結果之理。是被告辯稱:柏廖美惠、柏洸、柏菁有協議分產,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給我云云,要難遽採。

3.又告訴人柏廖美惠證稱:被告於90年9月27日匯款美金8萬元到美國,是加入美國柏氏公司的股東所出資的股金,這筆錢都放在美國公司,不是因為分家產,是因為柏良軍病得很嚴重,我為了避免柏良軍死亡後產生高額遺產稅,因而在柏良軍未死亡時,將柏良軍跟我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藉此規避遺產稅;我從美國匯很多筆錢回我在臺灣的帳戶,再把這些款項以被告名義匯到美國公司戶頭,當作被告出資美國的出資款,實際上這個錢是我們提供給被告的,我的用意不是要分產;天惠、三王、五王等公司出售給呂昭逸、呂燕如、蔡東明等3人的事情,我人在國外都不清楚,我從來沒有接過電話等語(見101偵續870卷第30頁、102偵續一178卷第48頁背面、104訴9卷㈠第153頁至背面、154、155頁),核與告訴人柏洸於另案偵查中稱:美國柏氏公司是柏菁在管的,被告匯200多萬元到美國是要買退出的股東的股金等語(見102偵續一178卷第49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燕如稱:被告還有1位大姐和柏洸在美國經營房地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161號卷【下稱96偵19161卷】第27頁)相符。復稽諸柏氏家族有限合夥證書修正證明、柏良軍及柏廖美惠致合夥人柏菁之信函所載,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原為美國柏氏家族有限合夥(PO 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柏氏合夥)之合夥人,柏廖美惠及柏良軍於90年5月22日以信函詢問柏菁關於出售其等合夥權益之事宜,被告則於90年8月9日加入成為柏氏合夥之合夥人,嗣柏良軍及柏廖美惠均於90年12月31日辭任合夥人等情(見97偵續342卷第145至148頁),佐以系爭外匯申請書之收款人欄記載「POFamily Limited Partnership」,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欄記載「投資國外不動產」(見96偵14446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成為柏氏合夥之合夥人後不久,即匯款予柏氏合夥,其後不久柏廖美惠及柏良軍即退出柏氏合夥,堪認柏廖美惠及柏良軍確有將柏氏合夥之權益讓與被告並製作金流紀錄,是告訴人柏廖美惠所證:被告前揭匯款係柏廖美惠基於避稅之目的,將其與柏良軍關於柏氏合夥之合夥權益轉讓與被告,所製作之資金流向,並非分配家產(被告交換柏廖美惠、柏菁、柏洸所持有大江及一品公司股份之對價)等節,應屬有據。

4.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匯款至美國公司的款項來源一部分是賣車行的錢,還有其他的錢等語(見97偵續342卷第143頁背面),足見被告亦供承匯款至美國之款項來源,並非全係出賣三王等公司之價金,此節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三王等4間公司之價款匯至美國,交換大江及一品公司股權云云,顯相歧異。又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質以:90年8月17日出售天惠、三王、五王公司等3間公司款項僅217萬6,000元,匯款美金8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276萬6,780元,差額如何支付之問題時,僅答稱:錢是我母親說要買房子,美國是柏菁在處理,我不知她如何處理款項云云(見97偵續342卷第143頁)。是以被告對於匯款金額予出賣公司價金將近60萬元之價差,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被告於前揭匯款時,出售上開3間公司所取得之支票,僅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經提示付款,此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98年3月18日一雙園字第23號函附前揭支票3紙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97偵續342卷第157至160頁),惟苟被告匯至美國之款項確係出賣三王等3間公司之價款,何以不待於價款全數兌現之後再行匯款?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復供稱:柏廖美惠等4人以口頭協議大江及一品公司要給我,時間大概是出售三王等公司的時候云云(見101他63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而被告與呂燕如訂立契約之時點為90年8月17日乙節,業據證人呂燕如陳述在卷(見96偵14446卷第7頁),則依被告所述,柏廖美惠等4人早於90年間即協議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配與被告,何以被告遲至93年間始著手移轉公司之股權,迨96年間始將大部分股權轉讓至簡豫樺、簡建新名下?再者,大江及一品公司既於90年間即屬被告所有,何以柏菁於93年間之大江公司股權變動中股權未曾減少,反而增加48萬元出資額?在在足證被告辯稱:被告前揭匯款係將出賣三王等4間公司之價金匯與柏廖美惠、柏菁及柏洸,用以交換其等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股權云云,實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

5.被告固辯稱: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以還是由柏廖美惠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別人擔任負責人我不放心,而且我自己經營大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法無法擔任大江及一品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按合作社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然被告既以簡豫樺及簡建新作為其登記股權之人頭,當對於簡豫樺、簡建新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理應可將負責人變更為簡豫樺或簡建新,而無須維持柏廖美惠之登記負責人地位。況查,被告除兼任大江公司之經理外,亦擔任一品公司的董事乙節,有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101他63卷第6、13頁),此情顯與被告前揭所辯:因為我無法兼職交通公司負責人,所以才由柏廖美惠登記為負責人云云,亦相矛盾。至被告另以:如果大江及一品公司為柏廖美惠所有,那廖長要介紹公司牌照買賣相關事項就問柏廖美惠就好,幹嘛還來問我云云置辯。然被告既係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而有經營管理公司之權限,復委託廖長出賣公司車牌,則廖長就車牌買賣事項與被告接洽,要無不合情理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6.執此各情相互勾稽,俱徵被告並非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實際所有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103他6202卷第44頁至背面)。從而,被告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等名義同意轉讓出資額或股份,已使柏廖美惠等4人之股權發生移轉予他人之登記外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等4人之股東權益、大江及一品公司,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未經柏廖美惠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出賣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車牌,亦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謝憲道及瑞豐公司,且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是被

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1.事實欄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柏廖美惠、柏良軍」之署名,並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4人均同意柏良軍轉讓出資額予柏菁及被告」,另贅載「柏洸轉讓出資額予被告」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2.事實欄二㈡部分:⑴追加起訴書就轉讓大江公司出資額部分,行為時點誤載為96

年7月間;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署押部分,漏載被告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柏良軍」之署名,並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均同意柏良軍轉讓出資額予簡豫樺,被告轉讓出資額予簡豫樺」部分,應予補充更正。⑵追加起訴書就一品公司部分,僅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事實,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與此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見104訴262卷㈠第27頁背面),惟就偽造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之私文書部分,尚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同意柏廖美惠、柏良軍、被告轉讓股份予簡豫樺,以及被告轉讓股份予簡建新」之事實,並贅載「同意柏菁轉讓股份予簡豫樺」之事實。就前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署押部分,漏載附表編號二之「董事會簽到表」、編號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就前揭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贅載被告不實登載「董事同意修改章程」,並漏載「董事會簽到表」,均予補充更正。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轉讓一品公司股份部分,與簡豫樺、簡

建新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見104訴262卷㈠第27頁背面),惟卷內查無可證明被告與簡豫樺、簡建新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且柏廖美惠曾就簡豫樺、簡建新轉讓柏廖美惠之大江公司出資額予簡豫樺、簡建新,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時間、方式及轉讓之出資額均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84號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1他63卷第14至15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4.事實欄三㈠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親自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並行使之,且就所侵占之價款誤載為84萬元,均併予補充更正。

㈨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辦理股權移轉之代書,用以證明被告不知道股權移轉到簡豫樺名下云云(見104訴9卷㈡第70頁背面);另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以其僅係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親自辦理股份過戶程序為由,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簡豫樺,以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並未否認係指示代書辦理上開出資額及股份移轉程序(見101他63卷第87頁背面、104訴262卷㈠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多次供承前揭股權移轉作業係其主導,簡豫樺、簡建新僅係出借登記名義,其真正目的係將股權移轉給自己等語(見104訴262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24頁、同卷㈡第23頁)。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法律變更之適用: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認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意旨,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刑法施行法乃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依法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故此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4.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保留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就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言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指明。

㈡所犯罪名部分:

1.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營運事務,並經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之授權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作之93年7月5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96年5月4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親自或委由廖長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後取得之價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柏廖美惠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各欄位偽造其等之署名;又未經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同意或授權,於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盜用其等之印章;另如事實欄三所載未經柏廖美惠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上盜用柏廖美惠之印章,均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登記,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柏廖美惠等4人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如上二㈥所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上開偽造柏廖美惠等4人之署名及盜用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印章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或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侵占車牌價款之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容有誤會(理由詳如上三㈡2.所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可能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促請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時一併論告及答辯(見104訴9卷㈠第22頁背面、104訴262卷㈡第36頁),而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簡豫樺,遂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廖長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如事實欄三㈡所載先後於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上盜蓋柏廖美惠印章,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係於賡續之期間內,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又出於變賣車牌牟利之同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無非用以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關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文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又皆係本於移轉股權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事實欄二㈡部分關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點均係96年5月24日,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之法益亦有重疊,行為間具高度之關連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關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各罪間為數罪關係,而關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亦為數罪關係(見104訴262卷㈠第2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又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均係本於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名下之車牌變賣以牟利之同一目的,足見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5.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三所載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部分:

1.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二㈠、㈡關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向交通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商業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偽造支票付款簽收單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因前揭事實欄二㈠、㈡關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書已記載之偽造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向商業處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等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揭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偽造支票付款簽收單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上揭漏未記載之部分,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事實欄二㈡關於一品公司文件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更正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見104訴262卷㈠第27頁背面至28頁、同卷㈡第36頁背面),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所涉各該文書及相關卷證為實質之調查,並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予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已就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之辯論(見104訴262卷㈡第43至55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柏廖美惠等4人有親子及手足之至親關係,竟為爭奪家產,逐次冒用其等名義將股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及人頭簡豫樺、簡建新名下,藉此蠶食鯨吞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侵害其等股東權益甚鉅,並已相當程度損及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利益,以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身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卻罔顧公司股東對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在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已明示反對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盜用其印章簽約變賣屬於公司重要資產之車牌,並侵占高額之價款以牟利,誠值非難。再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柏廖美惠、柏洸、柏菁等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曾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移轉出資額及股份之數額、侵占款項之金額,以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4訴262卷㈠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易。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減刑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同此見解)。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條文增列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從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事實欄三部分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㈠、㈡部分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二㈠部分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經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柏廖美惠之授權,於一品公司96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時,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上偽造柏廖美惠之印文,因認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外,就前揭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此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104訴262卷㈡第36頁背面)。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前揭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見104訴262卷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明知一品公司股東並未於96年5月4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選任柏廖美惠、簡建新、被告為董事、選任簡豫樺為監察人及柏廖美惠、簡建新、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推選柏廖美惠為董事長等事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一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旋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交通局及商業處申請變登更登記而行使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柏廖美惠斯時尚未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表達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之意思,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柏廖美惠已有禁止身為公司經理人之被告於公司業務文書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係未經柏廖美惠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印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關於一品公司文件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㈢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93年7月5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各欄位

之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及柏洸之署名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欄位柏廖美惠之署名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96年5月4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各欄位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侵占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所得價

款共計189萬元(計算式:81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9萬元。告訴人大江及一品公司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㈤至96年5月4日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

菁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既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 卷頁出處 │├──┼──────────┼────┼──────────┼─────────┤│一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大江│全體股東│「柏廖美惠」、「柏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欄 │軍」、「柏菁」之署名│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 │同意書 │ │各壹枚。 │3號卷第9頁 ││ │ ├────┼──────────┤ ││ │ │轉讓股東│「柏洸」之署名壹枚。│ ││ │ │欄 │ │ │├──┼──────────┼────┼──────────┼─────────┤│二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出席董│「柏廖美惠」之署名壹│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董事會簽到表 │事欄 │枚。 │62號卷㈠第39頁 │├──┼──────────┼────┼──────────┼─────────┤│三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柏廖美惠」之署名壹│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董事願任同意書 │人欄 │枚。 │62號卷㈠第40頁 │├──┼──────────┼────┼──────────┼─────────┤│四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柏廖美惠」之署名壹│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人欄 │枚。 │62號卷㈠第39頁背面│├──┼──────────┼────┼──────────┼─────────┤│五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大江│全體股東│「柏廖美惠」之署名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欄 │枚。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 │同意書 ├────┼──────────┤3號卷第11頁 ││ │ │退股股東│「柏良軍」、「柏菁」│ ││ │ │欄 │之署名各壹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