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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思庭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思庭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廿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送審,其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本案起訴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及另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並將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意見,但因被告開設紅橘子連鎖早餐店,預計在金門開設新門市,請求對金門、馬祖及澎湖等有固定航班可抵達之外島放寬限制等語(本院卷四第318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否認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然其犯行已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⒉衡諸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如認其該當起訴書所載各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罪責非輕,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案共同被告陳震歐自101年8月31日即出境離臺,迄今均未返國,經本院通緝後尚未緝獲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04北院木刑精緝字第423號通緝書可考,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紅橘子連鎖早餐店的負責人,早餐店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不含加盟收入),年收入約240萬(不含加盟收入),我跟陳震歐是國中同學,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我103年7月去紐西蘭玩時有在陳震歐家住了約半個月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第25至26、73頁),足見其除有資力可長期在海外生活,亦有友人陳震歐可資接應,倘其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未到案共同正犯陳震歐之風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況本案仍繫屬於本院,經定於110年11月26日進行審理期日,自有使被告到院接受審判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2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放寬至金門、馬祖及澎湖之限制方面

,因目前國人通常繫搭乘國內航班往返該等離島地區,所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當不致造成工作上不便,且如受制於天候因素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亦可預先檢附工作證明及來回雙程航班資訊,向本院聲請於赴離島工作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