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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雲鳳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雲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孫雲鳳係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董事長,乃行使業務之人,與該公司另一董事即告訴人孫雲鵬為姐妹。嗣被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明知鑫元鑫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及23日,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如附表所示增設6 間分公司及委由被告擔任該6 間分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及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均以偽造「孫雲鵬」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告訴人確有出席及同意設立分公司意旨之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同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各1 紙,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北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 間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03 年11月3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鑑定書)、96年1 月22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書)、96年1 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本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簽名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持相關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與被告之夫許人信均係鑫元鑫公司之

董事,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鑫元鑫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為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3日、25日分別檢附如附表所示其上載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決議設立分公司之96年

1 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及其上均有「孫雲鵬」署押各1 枚之2 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共6 紙,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6 間分公司,分別經該處於同月24日、26日核准辦竣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鑫元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 月22日及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6 紙、96年1 月22日及23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核准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署押,均係經被告偽造云云,並以上開103 年11月3 日臺經院鑑定書為據。然上開「孫雲鵬」之署押,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該等「孫雲鵬」之署押固可合理研判係經他人偽簽,然因可供參對之筆跡數量不足,致無從鑑定上開署押是否確由被告所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19日及102 年3 月29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0日鑑定意見函、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及104 年2 月26日鑑定意見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8頁,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78、79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35 號卷第3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47號卷第106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118 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調查官康珮瑱到庭結證稱:上開機關鑑定結果係經伊作成後層經科長、副處長審閱通過,始以機關名義出具,因可供參考比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法鑑判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1 頁),復經鑑定人即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維忠亦到庭證稱:經伊比對上開「孫雲鵬」之簽名,與被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孫雲鵬(代)」之簽名結果,兩者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不同,筆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是上開「孫雲鵬」之署押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且經告訴人委託作成之前開臺經院鑑定書,固就本案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簽名筆跡2 枚,與被告在護照、股東同意書、開戶卡、快遞單據上所書「孫雲鳳」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孫雲鵬(代)」等簽名

8 枚相互比對,而認兩者屬近似筆跡,然上開供比對之8 枚被告簽名筆跡中,有7 枚係以文書影本之方式供鑑定機關鑑定,除難以排除該文書影本之簽名字跡可能在複印過程中出現筆跡失真、透寫、複寫或剪接情形,而無法確保均與被告真正簽名筆跡相同外,該鑑定書亦認二者筆跡並非完全相符,係因有諸多筆畫或書寫方式、運筆特徵經分析比對結果「近似」之特徵較多於「不近似」之特徵,遂判斷二者為「近似之筆跡」,有該鑑定書內鑑定分析結果可憑(見偵續三卷第156 至172 頁),且鑑定人即臺經院技術部副處長張智堯亦到庭證稱:上開臺經院鑑定書係伊與其他2 位鑑定人共同出具,鑑定過程中除未就供比對之影本文書之正確性進行判斷外,另因有部分鑑定人表示供比對之簽名筆跡過少,故彼此間之鑑定意見亦有落差,最終係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上開臺經院鑑定書所採供比對之影本文書既無法確認真正與否,作成報告之鑑定人間內部意見亦有相左,且所比對結果亦有諸多「不近似」之筆跡特徵,則尚難憑此即遽認本案出席簽到簿上之6枚「孫雲鵬」署押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寫「孫雲鵬(代

)」等字並據以行使之所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而該案與本案簽名製作日期相近,可認被告斯時已與告訴人交惡,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為據。告訴人亦舉96年1 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為據,指稱其係於同年月24日始收受董事會召開通知,故未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云云。惟查,被告固因偽造中聯信託申請書上「孫雲鵬」之簽名並持以行使,經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然此與本案情節並無關連,尚無從據認本案如附表所示「孫雲鵬」簽名亦係經被告所偽造,而上開董事會開會明信片係於96年1 月19日投遞,有其上郵戳為憑(參偵卷第59頁),亦難以此遽認該次董事會確未召開及告訴人確未參與,此部分證據尚無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據證人許人信證稱:因伊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故鑫元鑫公

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並由伊委請會計師代為處理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即良一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行亦證稱:伊承辦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辦事務之主要對口聯絡人為許人信,本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由許人信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非伊所製作,亦非由伊持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設立分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是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知如附表所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係不實而仍持之提出北市商業處以行使,即難逕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孫雲鵬」署押之本案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分公司名稱│ 地 址 │ 董事會日期 │涉嫌偽造之文書│持向北市商業處辦││ │ │ │ │及署押 │理變更登記及核准││ │ │ │ │ │變更登記之日期 │├──┼─────┼──────────┼──────┼───────┼────────┤│ 1 │第一分公司│臺北市○○區○○○路│96年1月22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3日申請 ││ │ │4段226號1樓、2樓 │ │1 月22日董事會│96年1月24日核准 │├──┼─────┼──────────┤ │出席簽到簿3 紙│ ││ 2 │第二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4段218之2號2樓 │ │鵬」署押1 枚、│ │├──┼─────┼──────────┤ │鑫元鑫公司96年│ ││ 3 │第三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1 月22日董事會│ ││ │ │4段218之5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 4 │第四分公司│臺北市○○區○○○路│96年1月23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5日申請 ││ │ │4段218之2號2樓之1 │ │1 月23日董事會│96年1月26日核准 │├──┼─────┼──────────┤ │出席簽到簿3 紙│ ││ 5 │第五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4段218之3號1樓 │ │鵬」署押1 枚、│ │├──┼─────┼──────────┤ │鑫元鑫公司96年│ ││ 6 │第六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1 月23日董事會│ ││ │ │4段222號1樓 │ │會議紀錄1 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