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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宸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宸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季明棣」署名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季宸龍於民國102年4月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黃○旻經營之「○○當鋪」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元,因還款困難,為能獲緩期清償,並在黃○旻之要求下,季宸龍竟於102年4月11日某時,在上開當舖營業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胞姊季○棣等人之同意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該當舖領款收據三紙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均偽簽其胞姊季○棣、季○德、季○絮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該三人願擔任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復交還黃○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季宸龍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季○棣署名各一枚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使季○棣與之為共同發票人,完成該三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且交予黃○旻收執留存,季宸龍遂以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及本票為借款延期清償擔保。嗣因季宸龍仍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債款,黃○旻催討時始知季○棣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事,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季宸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旻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季○棣於偵查中結證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授權被告簽立領款收據及本票等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75號偵卷第36至37頁正面),復有領款收據3張、本票影本3張、告訴人及季○棣書立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至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偽開季明棣名義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季明棣、季明德、季明絮名義之連帶保證領款收據復交付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領款收據、本票上偽簽上開署名,分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同時同地實施偽造本票三紙,行使偽造領款收據之私文書三紙一節,已詳前述,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認屬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求得告訴人首肯緩期清償,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屬獨立之數罪,容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刑恕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應論處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本旨雖為遏止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查被告迄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動機,應係於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法還款壓力之下,未經深思熟慮,圖獲緩期清償,尚非惡意多次大量違犯;犯後又積極賠償告訴人給付17萬元而和解成立,有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79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情輕法重之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之私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債權人黃○旻調解成立清償全數欠款,另酌已婚與妻同住、擔任派遣工及兼差計程車駕駛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張本票沒收,惟被告偽造署名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偽造領款收據上如附表一所示偽簽之署名,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該文件尚在其保管中,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署押 │├──┼──────────┼─────────────┤│ 1 │借款金額新臺幣30萬元│「季○棣」署名各1枚,共3枚││ │之領款收據三紙 │「季○德」署名各1枚,共3枚││ │ │「季○絮」署名各1枚,共3枚││ │ │ │└──┴──────────┴─────────────┘附表二:

┌─┬─────┬──────┬───────┬─────┬─────┐│編│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 ││號│ │ │ │ │ │├─┼─────┼──────┼───────┼─────┼─────┤│1 │CH277401 │102年4月11日│100,000元 │季○龍季○│於發票人欄││ │ │ │ │棣 │偽造季○棣│├─┼─────┼──────┼───────┼─────┤署名各一枚││2 │CH277403 │102年6月10日│100,000元 │季宸龍 │ ││ │ │ │ │季○棣 │ │├─┼─────┼──────┼───────┼─────┤ ││3 │CH277404 │102年8月10日│100,000元 │季宸龍 │ ││ │ │ │ │季○棣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