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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成

劉爰可劉國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1號、104 年度偵字第925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瑞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劉爰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劉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瑞成於民國00年0出生於緬甸,迄86年間始在臺設籍求學,其於101 年5 月18日與女友劉爰可一同前往緬甸仰光地區旅遊時,認識以偽造證件買賣仲介為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AN SAN WIN 」之成年男子,因知「SAN SAN WIN 」得代為偽造死亡證明,曾瑞成、劉爰可考量其等在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且劉爰可曾分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乃以緬甸幣3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為代價,約定由「SAN SAN WIN 」為劉爰可偽造死亡證明書,並先給付「SAN SAN WIN 」定金緬甸幣5 萬元。嗣曾瑞成、劉爰可於101 年5 月23日返國後,因知悉曾瑞成未獲原受聘代課之學校續聘,遂邀得劉爰可之兄劉國華協助,與劉國華及「SAN SAN WIN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劉爰可於101 年10月9 日先行出境前往緬甸等候,曾瑞成隨後於

101 年10月19日出境至緬甸與劉爰可會合後,並給付「SAN

SAN WIN 」契約尾款緬甸幣30萬元,由「SAN SAN WIN 」將所偽造並經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公證,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泰國大使館簽字屬實之劉爰可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作成機關為緬甸莫古科鎮人民醫院,死亡日期為

101 年10月16日,死亡原因為急性細菌性腦膜炎併發嚴重敗血症,下稱「死亡證明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街上緬甸小吃店,並接應劉爰可在緬甸生活事宜,曾瑞成隨即於101 年10月26日返國,並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小吃店取得該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及與劉國華一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3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

政事務所),由劉國華持該偽造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辦理劉爰可之死亡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劉爰可死亡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店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2月3 、4 日間,利用少年即劉爰可之弟劉○強(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受益人欄位簽名及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填具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 份,並於101 年12月5 日檢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劉爰可死亡保險理賠以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爰可確已死亡,而於101 年12月7 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分別匯付如附表編號1 、2 「保險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受益人及帳戶」欄所示劉○強銀行帳戶;然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則因南山人壽公司人員懷疑「死亡證明書」之真實性,拒絕理賠而未予付款。

㈢於101 年12月3 日至5 日間,利用少年劉○強及劉爰可之妹

劉曰可,與劉國華同在受益人欄位簽名及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填具三商美邦公司保險金申請書3 份,並於101 年12月

6 日檢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持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劉爰可死亡保險理賠以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致三商美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劉爰可確已死亡,而於101 年12月13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分別匯付如附表編號4 「保險理賠金額」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受益人及帳戶」欄所示劉國華、劉曰可、劉○強銀行帳戶。

㈣於101 年12月27日前往勞保局,由劉國華以支出殯葬費之人

身分,填具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份,並檢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及前開經新店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劉爰可死亡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勞保局申請劉爰可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以行使詐術,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信劉爰可確已死亡,而於102 年2 月6 日就附表編號

5 所示保險內容,核發如附表編號5 「保險理賠金額」所示金額之喪葬給付至如附表「受益人及帳戶」欄所示劉國華銀行帳戶。嗣劉國華提領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總額682,315 元後,全數交由曾瑞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緬甸,以供曾瑞成、劉爰可在緬甸生活花用,然因南山人壽公司人員懷疑「死亡證明書」之真實性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勞保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瑞成、劉爰可、劉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41、53、12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

4 號卷第24、30、56頁),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曾文義、三商美邦公司代理人余巧琴指訴及證人劉曰可、劉○強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劉爰可「死亡證明書」、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公證書及翻譯文件、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曾瑞成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內容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歷次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保險內容之三商美邦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勞保局104 年5 月11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駱成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102 年2 月6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爰可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給付查詢列印、104 年

7 月9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劉爰可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2月9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國華、劉○強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曰可帳戶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被告3 人與「SAN SAN WIN 」明知被告劉爰可尚生存,竟偽造死亡證明書,持以使新店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向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勞保局提出以行使詐術,申請取得保險理賠及喪葬給付。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使新店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持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以行使部分,於起訴書固未載明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規定,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顯係漏引,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等法條之旨,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3 人與「SAN SAN WIN 」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曰可、劉○強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以向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詐領保險給付,均屬間接正犯。被告3 人偽造「死亡證明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向新店戶政事務所、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勞保局提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渠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向勞保局提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保險理賠,南山人壽公司既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固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拒絕理賠而未給付,仍應論以1 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保險理賠,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喪葬給付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3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強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是被告3 人成年人利用劉○強所為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瑞成、劉爰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SAN SAN WIN 」及被告劉國華,偽造死亡證明書為不實之死亡登記,詐領保險理賠及喪葬給付,足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及保險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並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及勞保局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屬非當,然考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損失,亦已向勞保局繳還所溢領之喪葬給付,有104 年5 月27日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04 年5 月29日被告與三商美邦公司和解書、104 年

6 月16日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書、勞保局104 年7 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9 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利得、造成損害影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實際由被告曾瑞成、劉爰可策劃主導並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劉國華並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㈣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三商美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已返還所詐領之喪葬給付予勞保局,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被告曾瑞成我國護照及緬甸護照各1 本,固均屬被告曾瑞成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保險人 │投保日期│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保險理賠│受益人及帳戶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南山人壽│94年10月│南山人壽鴻利│Z000000000│59,956元│劉○強,玉山商業││ │公司 │28日 │旺分紅養老保│ │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 │ │險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2 │南山人壽│95年2 月│南山人壽紅利│Z000000000│35,612元│劉○強,玉山商業││ │公司 │17日 │旺分紅養老保│ │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 │ │險(起訴書誤│ │ │0000000000000 號││ │ │ │載為鴻利旺分│ │ │帳戶 ││ │ │ │紅養老保險)│ │ │ │├──┼────┼────┼──────┼─────┼────┼────────┤│ 3 │南山人壽│101 年2 │南山人壽優活│Z000000000│未予給付│劉○強,玉山商業││ │公司 │月8日 │定期壽險 │ │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4 │三商美邦│91年8 月│FD4 金富利終│0000000000│166,782 │劉國華,玉山商業││ │公司 │5 日 │身壽險,於91│88 │元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 │ │年9 月5 日變│ │ │0000000000000 號││ │ │ │更為AWL 祥安│ │ │帳戶 ││ │ │ │終身壽險及ND│ ├────┼────────┤│ │ │ │WLR 重大疾病│ │166,783 │劉曰可,中國信託││ │ │ │終身附約 │ │元 │商業銀行北新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691 號帳戶 ││ │ │ │ │ ├────┼────────┤│ │ │ │ │ │166,782 │劉○強,玉山商業││ │ │ │ │ │元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5 │勞保局 │98年7 月│國民年金保險│ │86,400元│劉國華,玉山商業││ │ │5 日起始│喪葬給付5 個│ │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 │加保,中│月 │ │ │0000000000000 號││ │ │歷經加退│ │ │ │帳戶 ││ │ │保,最後│ │ │ │ ││ │ │一次加保│ │ │ │ ││ │ │日期為10│ │ │ │ ││ │ │1 年7 月│ │ │ │ ││ │ │1 日 │ │ │ │ │├──┴────┼────┴──────┴─────┴────┴────────┤│領得保險給付總│682,315元 ││額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