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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2476號、第247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沒收事項」欄所示之物。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王崑驊(原名王義仁)對外訛稱自己為代書、地政士,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王崑驊曾向劉德發訛稱其為地政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劉德發乃委託王崑驊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王崑驊,詎王崑驊見劉德發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德發佯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實則欲將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致劉德發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立並交付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王崑驊,王崑驊乃於102年2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盛傑及陳怡台(由張盛傑代表登記),惟王崑驊隱瞞系爭虎林街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年2月4日、5日分別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借款(以王崑驊為實際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後,將其剩餘詐得款項332萬2,226元供己使用。嗣經似劉德發經友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似已遭出售,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受騙。

(二)

1、王崑驊曾受王世宏委託辦理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相關事宜,因而取得王世宏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詎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世宏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王世宏向林碧春之鉅額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授權王崑驊以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王崑驊即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萬元,並未經王世宏同意,於102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偽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之上開印章,而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王崑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實際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另200萬元則交付予洪源謙,起訴書誤載王崑驊得款1,200萬元,容有錯誤,詳後述),王崑驊得款後未交予王世宏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

2、王崑驊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王世宏乃於102年7月23日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起訴書誤載為王崑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容有未洽,詳後述)及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擔保,莊晴富同意借款後,先預扣利息,並匯款1,250萬元至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A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王世宏,由王崑驊收受上開支票,王崑驊乃向王世宏佯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致王世宏陷入錯誤,任由王崑驊提領王世宏帳戶內之1,250萬元,惟王崑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使用,復未經王世宏同意,擅以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枚、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予王崑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王崑驊復未將此票款返還王世宏,而據為自己使用。

(三)王崑驊曾介紹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鈵傑,下稱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萬元,嗣因鈞盛公司因無力償還前開款項,王崑驊乃於103年3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乃先交付借款現金4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1紙予林鈵傑收執,剩餘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林鈵傑旋即將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王崑驊持有,委由王崑驊向鍾以慶以清償上開借款,王崑驊遂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詎王崑驊將上開200萬元存入帳戶後,非但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欠鍾以慶之債務,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此票款200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230萬元,容有未洽,詳後述),迄今仍拒不交付鍾以慶。

二、案經劉德發、王世宏、鈞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崑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德發、王世宏、林鈵傑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查無上開證詞有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固坦承有代告訴人劉德發出賣系爭虎林街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德發同意伊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所得價金1,650萬元,伊分別用以清償債權人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伊於101年6月份為告訴人劉德發向黃昭樺代為清償之借款200萬元,以及各種因房地交易所生稅金、仲介費及告訴人劉德發日常向伊之小額借款等,伊並無不法所得,亦無詐欺犯意云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固坦承有以王世宏之名義設定抵押予鄭王月理等人,並取走孫維康交付借款1,000萬元,復領取告訴人王世宏帳戶內之莊晴富借款1,250萬元,及提示面額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緣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均有借款需求,告訴人王世宏乃同意以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由伊與告訴人王世宏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各借款1,250萬元,合計2,500萬元,惟孫維康僅先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伊,伊乃認為上開1,000萬元係屬於伊的借款部分,而孫維康會另再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王世宏,詎伊向孫維康催討剩餘1,500萬元借款時,孫維康竟推託稱1,500萬元已遭曾譜峰取走,伊始知受騙,遂建議告訴人王世宏另覓金主,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後,伊轉向莊晴富抵押借款2,500萬元,伊因有資金需求,乃商請告訴人王世宏先將戶頭內之1,250萬元借伊提領周轉,告訴人王世宏復將莊晴富交付借款之面額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2張給伊兌現云云;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故坦承有提示兌現林鈵傑交付之200萬元支票至自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200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萬7,500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以及伊應領取之仲介費1萬2,500元,伊自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客觀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告訴人劉德發業已親簽授權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而以出售之價金而論,買賣價金均用以償還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房貸、告訴人劉德發對林碧春之借款債務、告訴人劉德發對王崑驊之債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契稅、仲介費用等等必要之支出,相關證據均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王崑驊實未擅自取走任何款項,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取得財物」構成要件行為。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告訴人王世宏一再聲稱根本未授權王崑驊對外借款辦理兩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又遭王崑驊擅自取走欲償還林碧春之1,250萬元借款,所述均屬不實,蓋從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王世宏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品的交付及返還過程而言,告訴人王世宏先於偵查中宣稱是在102年7月委託被告王崑驊辦理權狀補發事宜云云,然而當被告在準備書狀提出登記實務上不可能在30天內取得補發權狀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在102年4月說土地權狀有問題要換掉云云,但是土地權狀既然是由地政機關所發給,何以竟然又有問題?顯然難以取信,況且告訴人王世宏又證述上開證明文件是由不認識的人拿來返還,然而被告為何要將上開不動產重要證明文件,轉手他人再行返還給告訴人王世宏?此一做法豈非徒增不必要之困擾?由此顯見,告訴人王世宏對於上開證明文件之交付、返還過程,刻意虛偽陳述,以此建立王世宏本人毫不知情之形象;再就第二次借款金額而言,告訴人王世宏雖自承簽立2,500萬元本票,但絲毫不知情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借期多久等借款重要事實,但是據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張鎮陵在另案中證述,明確指出王世宏已明知借款2,500萬元並授權被告王崑驊處理,已可證明告訴人王世宏所述不實,況且衡諸常理,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王世宏早已議定共同借款2,500萬元,一人各取得1,250萬元,何以告訴人王世宏在簽發2,500萬元本票後,聽聞只有1,250萬元匯入王世宏自己的帳戶,竟絲毫不以為意?由此亦足證告訴人王世宏所述明顯悖離常情;告訴人王世宏復又聲稱叫被告將1,250萬元償還對林碧春之借款云云,然而告訴人王世宏竟於事前並無通知林碧春還款事宜,事後又全未與林碧春確認還款是否已收到,衡諸1,250萬元金額實非小額還款,告訴人王世宏竟表現出毫不關心之態度,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世宏確有還款予林碧春之意,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作為犯罪認定之基礎;被告並未於取得之兩張支票背面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且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王世宏」署名係被告王崑驊所書寫,或被告王崑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在其上,自然沒有理由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就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被告取得200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實際上已取得林鈵傑之授權,而將2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鈞盛公司對劉德發及被告之借款利息、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借款利息、仲介費用等等,至於林鈵傑一再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或主張其自行償還利息云云,然而證人蔡宜樺亦到庭證述其帳戶內之王崑驊匯款120萬元並不知情,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再對照證人劉德發證述其出借給鈞盛公司之款項利息,是由被告王崑驊交付等情,足以證明告訴人林鈵傑刻意隱瞞上開債務。況且,林鈵傑早於偵查中即知悉鍾以慶由於200萬元借款,而對林鈵傑提出詐欺等告訴,因此,足有相當理由懷疑林鈵傑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必須供述自己有還款意願,並且早已指定200萬元還款用以清償鍾以慶之債務,而非償還其他債務云云。

三、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被告不具代書或地政士資格,卻曾向告訴人劉德發訛稱其為地政士、代書,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告訴人劉德發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向劉德發稱可代為以上開不動產投資獲利,告訴人劉德發則於101年12月6日簽立並交付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具代書或地政士之資格,而告訴人劉德發確有交付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伊,告訴人劉德發亦有於101年12月6日簽立並交付買賣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授權書予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三105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第25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發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至193頁),並有告訴人劉德發簽立之101年12月6日太平洋房屋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之名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252頁)。被告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虎林街房地以1,6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張盛傑等人,惟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劉德發系爭虎林街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年2月4日、5日,分別以上開價金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後,餘款332萬2,226元並未交予告訴人劉德發,嗣告訴人劉德發經友人呂仰忠告知系爭虎林街房地可能已遭出售,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有代告訴人劉德發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屋,以及代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背面),並據證人劉德發指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房仲陳文杰、陳仙珠(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9頁),以及證人即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方陳怡台、張盛傑證述之房地交易過程(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213頁及背面、第216頁)、證人即地政士林瑞明證述之系爭虎林街房地過戶過程(見本院一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證人呂仰忠證述其發覺系爭虎林街房地已遭被告出售而警告告訴人劉德發之事實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78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341300號函暨土地建務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市松地資字第10332069700號函暨告訴人劉德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40頁至54頁、第120頁至第16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6838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4101610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116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3頁)、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2181號函暨所附虎林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說明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2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4120910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以房地買賣價金償還林碧春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500萬元抵押借款、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係基於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出賣人會以所得價金清償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以使買受人可以得到不動產之完整權利,難以想像買受人會願意接受購得之不動產上仍有設定他人之抵押權,故被告代償抵押債權之行為,僅係為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必要行為,難以據此推論被告係善意解決告訴人劉德發之債務而不具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自承因其自己需要用錢,所以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向林碧春抵押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證人劉德發亦均否認曾向林碧春借錢,故被告以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清償抵押債務500萬元,亦應認定為其不法所得,並非為告訴人劉德發之利益為之。被告雖辯稱曾於101年6月份為告訴人劉德發向黃昭樺代為清償之借款200萬元,故以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扣抵云云,惟證人劉德發否認上情,並證稱黃昭樺之借款係用伊向國泰銀行之貸款清償、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復對照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660萬元之日期為101年5月29日,清償黃昭樺借款之日期為101年6月8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黃昭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應認證人劉德發之說法較為可採。況被告若有替告訴人劉德發清償黃昭樺之200萬元借款,或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以被告從事類似代書放款之日常作業,豈有不留存借據、收據等書證之理,詎被告針對上開質疑,亦僅敷衍其詞,辯稱:伊常提領現金借予劉德發,但借款收據資料因辦公室搬家暫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顯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以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其替告訴人劉德發清償黃昭樺之200萬元借款,或借貸予告訴人劉德發數筆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云云,應屬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所支出之相關稅金、仲介費等,係被告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告訴人劉德發未得其利,反而因此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交易必要費用之支出,自屬被告不法所得之一部分。又告訴人劉德發雖簽屬太平洋房屋授權書予被告,其中並有授予被告買賣系爭虎林街房地之權利,惟依一般社會代理交易不動產之常情,被授權人於出售房地即將成交之際,豈有不告知授權人買賣價金、交易時間、買賣相對人等重要資訊之理,被告非但隱瞞系爭虎林街房地出售之事實,亦未將所得價金歸還告訴人劉德發,反而用以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借款500萬元,並侵吞剩餘價金332萬2,226元,此種嚴重違反交易常態之舉,顯見被告自始即係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劉德發之信任及簽發太平洋房屋授權書,意在盜賣告訴人劉德發之系爭虎林街房地牟利,其詐欺取財之行徑昭然若揭,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1、之部分

1、被告曾受告訴人王世宏委託辦理系爭敦化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王世宏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嗣被告向告訴人王世宏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告訴人王世宏向林碧春所貸款項,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告訴人王世宏乃授權被告以王世宏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萬元,被告並未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於102年7月19日,偽以王世宏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之欄位蓋用王世宏交付之之上開印章作成「王世宏」之印文共5枚,並委由任育芳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雖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被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實際支付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未將上開借得1,000萬元交予告訴人王世宏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以告訴人王世宏之名義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以及收受借款1,000萬元作為自己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則指證其因有資金需求,乃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卻未取得借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任育芳證述其受託辯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情(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89頁背面)、證人即金主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證稱其等提供資金供告訴人王世宏抵押借款等情(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16頁背面)、證人林碧春證稱告訴人王世宏尚未歸還欠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並有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5頁至第8頁)、面額2,50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32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0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論係欲借款之證人王世宏,或是願意放款之金主及其代理人即證人主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孫維康、曾譜峰、洪源謙,均一致否認被告係經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以王世宏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自己借款1,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下、卷二第184頁以下、卷三第20頁以下、偵字第21366號卷第16頁背面、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74頁背面),故在借貸雙方之認知中,被告僅為王世宏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仍為王世宏,放款之對象也應該是王世宏,此由實際交付借款現金之證人孫維康結證稱:被告係王世宏之代理人,伊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至銀行櫃台匯給王世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即可證實。況衡諸常理,不論係1,000萬元(被告實領)或1,250萬元(被告辯稱欲借之金額),僅係大額資金,除非至親或有重大利害考量,實在難以想像一般人會讓他人以自己之本票或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就本案而言,倘告訴人王世宏願以自己之本票或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讓被告借款,應該會立有契約、字據等書面文件保障自己權益,詎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王世宏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之本票或不動產作為擔保、抵押借款,證人王世宏歷次之證詞亦均一致否認之,應認此種違背常情之抵押、擔保借款,僅係被告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世宏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係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證人王世宏證稱係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既係以「代書」之身分為告訴人王世宏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此據被告及證人王世宏雙方供述明確,則被告因設定抵押權以外之原因取得告訴人王世宏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亦未違反常情,證人王世宏證稱因繼承土地,與其父親打官司等原因,需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雖詳細交付之時間已無法清楚陳述,但仍不能據此否認此等情節之存在。而就本案而言,被告曾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次,而告訴人王世宏於訴訟之初僅指稱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未經其同意,第二次則係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告訴人王世宏並非未據事實而一昧否認所有被告代辦之設定抵押行為,證人任育芳復證稱辦理本次最高限額抵押係由被告委託伊辦理,並非由告訴人王世宏委託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足認證人王世宏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應為真實。

(三)就事實欄一、(二)2、之部分

1、被告介紹告訴人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王世宏乃於102年7月23日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開立面額2,500萬元本票擔保予莊晴富,莊晴富預扣利息後,則匯款1,250萬元至告訴人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A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王世宏,由被告收受上開支票,被告乃向告訴人王世宏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告訴人王世宏任由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1,250萬元,惟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告訴人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使用,復未經告訴人王世宏同意,擅以告訴人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枚、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告訴人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共1,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將此票款作為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介紹告訴人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並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伊並提領告訴人王世宏帳戶內之借款1,250萬元,以及將上開共1,100萬元之支票2張兌現供給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背面),並經證人王世宏將上情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下),核與證人莊晴富之證述借款之情節(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78頁)、證人林碧春證述告訴人王世宏並未返還借款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並有系爭敦化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2紙(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3年5月5日上土城字第1030000117號函暨上開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供稱上開借款1,250萬元及票款1,100萬元,共2,350萬元均為伊持以返還伊積欠林碧春之債務云云,惟據證人王世宏否認有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1,250萬元,以及兌現面額共1,100萬元之支票2張供被告自行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下)。衡諸常理,告訴人王世宏既因積欠林碧春債務而缺錢恐急,好不容易以抵押借款等方式借得共2,350萬元之資金,豈有不自己利用或速速返還林碧春以解燃眉之急之理?怎有可能任由被告將借得鉅款挪為他用?縱使被告要向告訴人王世宏「轉借」此筆借款,以其金額之鉅,殊難想像雙方會未簽立借據等書面資料,而僅隨意以口頭約定。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告訴人王世宏有同意其使用上開借款2,350萬元,僅憑一己片面之詞,實難令人信服。

又被告係實際將上開支票2張提示兌現之人,告訴人王世宏並否認有背書轉讓或授權被告於背書欄用印等情,自可合理推斷被告為順利兌現上開支票2張,而盜蓋及偽簽王世宏之署押以完成背書之程序,被告辯稱其係由王世宏背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2張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1、被告曾介紹鈞盛公司向鍾以慶借款200萬元,嗣因鈞盛公司因無力償還前開款項,被告乃於103年3月間,介紹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萬元以清償前開向鍾以慶之借款,吳羚榕乃先交付借款現金4萬元予林鈵傑,並委由代書任育芳交付新光銀行松安分行之本行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林鈵傑收執,剩餘26萬元借款則充作預付利息,林鈵傑旋即將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持有,委由被告向鍾以慶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銀行松安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並將票款存入其所有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持有之,詎被告將上開200萬元存入帳戶後,非但未替鈞盛公司償還積欠鍾以慶之債務,反而將此票款200萬元侵占入己,迄今仍拒不交付鍾以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有兌現上開支票入自己之帳戶,且未將票款返還鍾以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鈵傑並已指證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羚榕(見偵字第16687頁背面)、任育芳證述借款之過程(見偵字第1668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鍾以慶證述其迄今仍未受償等情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至),並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兌現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687號卷第5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款、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上開200萬元票款係用以清償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萬7,500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證人蔡宜樺亦到庭證述其對於帳戶內之被告匯款120萬元並不知情,該帳戶是提供給林鈵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惟證人林鈵傑交付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既已明確請求被告代為向鍾以慶清償鈞盛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200萬元,被告並允為處理並收受支票,可見證人林鈵傑並無以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或其票款清償或抵銷其他債務之意思,被告不依約清償鈞盛公司對鍾以慶之借款本金200萬元,反而未經證人林鈵傑之同意將票款挪作他用,自不生清償或抵銷「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萬7,500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之法律效力,被告變異其基於為鈞盛公司償還向鍾以慶借款本金而持有200萬元票款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脫免侵占罪責。更何況,被告辯稱之「鈞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本息共153萬7,500元、代償鈞盛公司欠劉德發及伊之借款利息25萬元、代償鈞盛公司積欠鍾以慶之20萬元借款利息」是否真實存在,僅憑被告一己之詞,未見其他實據,而證人蔡宜樺亦無法證述被告匯款120萬元至其戶頭之原因始末,被告之辯解實難以另人信服。又證人林鈵傑結證稱:鈞盛公司向吳羚榕借款230萬元中,伊領取現金4萬元,預扣利息用26萬元,另取得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清償向鍾以慶之借款200萬元等語,並無提及被告得從200萬元之票款中領取仲介費1萬2,500元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實證證明證人林鈵傑有支付其仲介費1萬2,500元之意思,此應係被告臨訟脫罪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

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世宏」之署名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之行為,以及盜蓋王世宏之印章於面額1,000萬元支票背書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1、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三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頁以下),並經本院曉諭各當事人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部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盜蓋王世宏之印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所示之2張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世宏」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以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領取1,250萬元現金,復持偽造背書之支票2張向銀行兌現領取票款100萬元、1000萬元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均侵害王世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3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

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執行完畢之部分因與後來判決確定之宣告行重新定應執行刑,因而影響其執行完畢之日期,而認為被告僅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身心正常,並具有高等教育程度,竟不思以正業營生,而對外佯稱為代書、地政士而騙取被害人信任後,分別以詐欺手段販賣告訴人劉德發之房地而牟利;騙取告訴人王世宏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借款,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告訴人王世宏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款支票提示兌現,使告訴人王世宏本應借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又侵占鈞盛公司應返還鍾以慶之票款200萬元,前後所得不法利益甚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重大,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具體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民間借放款等相關工作,現為工地工人兼作批發商,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其母親,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2、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系爭虎林街房地時,告訴人劉德發尚有向永豐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未還,故被告若以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價金清償告訴人劉德發此部分貸款以塗銷抵押設定,就被告而言並無從中獲利,告訴人劉德發亦未就此清償及塗銷抵押設定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因其自己需要用錢,所以商請告訴人劉德發以系爭虎林街房地為擔保,向林碧春抵押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故被告以出售系爭虎林街房地之價金清償自己向林碧春之500萬元債務部分,亦應認定為其不法所得。至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之買賣所支出之相關稅金、仲介費等,係被告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告訴人劉德發未得其利,反而因此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交易必要費用之支出,自屬被告不法所得之一部分。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系爭虎林街房地買賣價金1,650萬元減去清償永豐商業銀行於系爭虎林街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作為計算,即832萬2226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部分,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02年7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世宏」印文5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而作成,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而,上開土地登記請書亦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4、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部分,被告於票號TU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偽造之「王世宏」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被告於於票號TU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盜蓋王世宏真正之印章作成之「王世宏」印文1枚,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同意而領取之現金1,250萬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將上開2張支票兌現取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以侵占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各該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部分,除有收受孫維康交付之借款1000萬元借款外,另有再向孫維康收受200萬元借款,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係於論告時補充);2、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部分,告訴人王世宏並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莊晴富,被告盜用告訴人王世宏之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王世宏之財產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騙取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係論告時所補充);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被告除將前述之受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外,另於103年3月31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借款時,代鈞盛公司收受吳羚榕則先行給付之借款現金4萬元及匯款26萬元,而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3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之指訴、證人孫維康之證述、上開本票2張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證人鍾以慶、吳羚榕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與鈞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就事實欄一、(二)1、所示部分,孫維康交付之200萬元頭款,係遭洪源謙領走,與伊無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亦係經過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並無偽造;就事實欄一、(二)2、所示部分,伊係經過告訴人王世宏之同意,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莊晴富,以及簽發本票擔保來借款,並無偽造之行為;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吳羚榕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之借款現金4萬元,係由鈞盛公司負責人林鈵傑親自領走,與伊無涉,26萬元的部分,則是屬於預扣之利息(以月息13%計算,先預扣2月),上開4萬及26萬元雖屬23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但吳羚榕並未實際交付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於提出告訴之初,即具狀表示孫維康交付之1,200萬元借款中,被告僅實領1,00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係由洪源謙領走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頁),證人洪源謙亦證稱其有領走此200萬元作為佣金等語(見偵字第21366號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此200萬元係由洪源謙領走,與伊無涉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與洪源謙間就領取此200萬元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行為自無法歸咎被告。而告訴人王世宏為借款簽發本票擔保乙節,既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證人王世宏並曾證述伊係簽發2,500萬元之本票借款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78頁背面),則無論被告介紹告訴人王世宏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借款是否為其騙局之一部分,簽發本票一事既然係經由告訴人王世宏本人同意授權,即無法自相矛盾復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上開本票。

2、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於提出告訴之初,即具狀表示伊係接受被告之建議,以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莊晴富來借款等語(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1頁),此與被告之辯解一致,而證人王世宏之告訴狀係由專業之律師代為撰寫,且證人王世宏並結證稱:伊委由律師之出具書狀,均係依據伊意識冷靜下所據實陳述之案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復審酌此告訴狀提出之日期為103年4月22日,距案發當時較近,證人王世宏之記憶較為清晰,應屬真實。則被告辯稱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予莊晴富有經過告訴人王世宏同意等語,並非憑空無稽。

3、證人即鈞盛公司負責人林鈵傑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借款230萬元,其中借款人吳羚榕於簽約隔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由伊親自領走,26萬元則係預扣之利息,被告則係取走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被告之辯詞一致。此外,復查無被告有領取上開4萬、26萬元之積極證據,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二)1、及事實欄一、(三)取款金額之爭議)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一、(二)1、2是否涉就設定抵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爭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 │宣告刑 │沒收事項 ││ │ │ │ │├──┼───────┼────────┼───────────┤│ 1 │如事實欄一、(│王崑驊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捌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貳││ │ │年肆月。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王崑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1、所示 │私文書罪,累犯,│壹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王崑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2、所示 │私文書罪,累犯,│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 │ │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票號TUA2││ │ │ │369880號支票背書欄偽造││ │ │ │之「王世宏」署名壹枚沒││ │ │ │收。 │├──┼───────┼────────┼───────────┤│ 4 │如事實欄一、(│王崑驊犯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三)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壹年陸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