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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妙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告訴人洪嘉徽之切結書伍份上關於切結人簽章欄上「陳華欣」之簽名拾壹枚、印文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支票參紙上關於發票日欄上「陳華欣」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宜妙自民國94年間起即向洪嘉徽批購名牌包對外販售,並於101年7月間起,借用陳華欣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惟於簽發支票前應獲陳華欣同意始得為之。詎蔡宜妙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已無支付貨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洪嘉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精品店內,接續向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致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蔡宜妙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32,000元之財物。又蔡宜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未經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陳華欣之簽名、盜蓋陳華欣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前往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宜妙;詎蔡宜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未繳回銀行辦理任何作廢回籠之手續,反接續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以盜蓋陳華欣之印章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明人士借款使用。嗣於102年3月間,洪嘉徽欲兌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嘉徽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華欣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宜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4年起即向告訴人洪嘉徽批購名牌包對外販售,並自101年7月起,向告訴人陳華欣借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並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用以給付告訴人洪嘉徽批購名牌包之買賣價金,另於101年11月27日交付告訴人洪嘉徽如告證三所示之切結書5份,告訴人洪嘉徽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還伊,伊收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

1、2、5所示之支票變造,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讓他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告訴人洪嘉徽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伊簽立並交付告訴人洪嘉徽如告證三所示之切結書5份、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變造,均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椲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椲創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退票張數為202張,退票金額累積達73,158,51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世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間,退票張數為117張,退票累積金額達31,089,084元,並遭國稅局認定為未實際營業虛開發票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品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穎公司),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0月間,退票張數為542張,退票累積金額達341,940,386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9月間,退票張數為408張、退票累積金額達148,455,921元,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自102年3月至103年9月間,退票張數207張,退票金額累計達104,393,022元,並遭國稅局認定為未實際營業虛開發票之公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及椲創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00至102、117至123、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157至161頁反面、162至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及三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07至11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194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祥興發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103調偵895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202至

208、209至2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世聯資通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覆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反面、169至17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品穎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172至173、174至第193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毫無兌現給付之可能。被告雖辯稱伊亦為受害人云云,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供稱:伊是將包包賣給椲創、三澤、祥興發公司,上開支票均是向伊買包包的客戶所付的貨款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5號卷第92頁反面),復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資料搞丟了,伊當初是與朋友一起合作,伊的包包都是賣給陳雅玲、林文婉,是陳雅玲、林文婉幫伊介紹給椲創、三澤、祥興發公司云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65至166頁),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找不到與伊合作的陳雅玲、林文婉年籍資料云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69頁),於104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三澤公司的票是黃雅怡給伊的,祥興發公司的票是祥興發公司的負責人給伊的,其他的票伊的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61頁),於104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支票是林文婉、黃雅怡給的,他們是個人買家,跳票以後網路平台也全關掉了云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二第101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票據來源供詞反覆,難以採信,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222,000元,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關於上開支票票據來源或訂貨明細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與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顯然相違,咸認被告所辯無值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徽於105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94年起即向伊批購名牌包對外販售,後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交易,自99年起比較固定,一次批貨大概是新臺幣3萬元,後來慢慢增加,大約到100年的時候,最多一次批貨30至50萬元,一開始少量的時候,被告給付現金,後來99年開始開票、匯款,100年7月以後,被告持陳華欣支票付款,說陳華欣是軍人,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可以扣薪水或是退休金,伊不認識黃榮華,但有聽被告說黃榮華有管道在金門免稅店和郵輪上賣包包,因此提高進貨數量,伊沒有去確認被告是否真的有精品店要營業,伊做生意不會去問被告的下游,避免跟被告搶生意,伊收票時曾經打電話去銀行問,當時沒有跳票的紀錄,後來支票跳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是被騙,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在伊提告以後,還繼續向張希齡進貨,總共付了現金300多萬元,被告曾於101年11月27日以陳華欣的支票回籠率不足,持切結書給伊要求將陳華欣的支票取回後換票,但被告將陳華欣的支票取回後,沒有依約換票,每次追問被告會說陳華欣的支票本被陳華欣在高雄的媽媽收走或其他不同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欣於105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向伊借支票使用,支票是被告跟伊說需要什麼樣的金額,伊先開好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會在後面背書表示負責,後來跳票以後,被告並沒有負責,當初被告帶伊去買車子,幫伊負擔貸款大約每月1萬多元,當作是給伊的利潤,但大約付了3至4個月就沒有付了,伊只有在領新的支票時,會將支票印鑑交付給被告使用,因為伊是職業軍人,不能離開營區,伊不曾委託被告取回開出去的票,在本案發生前也不曾看過102年度偵字第21085號卷第102至106頁所附之切結書,上面的章是伊的章,但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同意變更發票日期,被告向伊借支票做生意,開出去多少錢的支票,就開給伊多少錢的本票作擔保,後來有跳票的狀況,伊有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伊的支票本沒有給過伊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證人黃榮華於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任職之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間在金門取得免稅店資格,準備投資,伊曾經在99年底到100年初向被告買過包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在金門免稅店設櫃,但因為工程延宕,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間即退出,伊只是單純招商,不了解被告貨品來源,伊沒有聽過三澤公司、祥興發公司、椲創公司、世聯公司、品穎公司,也沒有聽過陳雅玲、林文婉、黃雅怡,也沒有介紹被告到小港機場或是郵輪上設櫃,有提到臺中海峽號上面的,但是都只是在評估階段,沒有具體的行動,伊向被告買包包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復有切結書5紙、估價單4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1085號卷第26至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3年6月10日華穗存字第1030000168號函暨所附陳華欣101年10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至101年12月17日止回籠票票號查詢表、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8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57至62頁)、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原始照片4張、102年9月1日和解書影本(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66至7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347號函暨所附之邱靖茹客戶資料查詢(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24至125頁)、羅東鎮農會103年8月27日羅鎮農信字第1031000570號函暨所附張劍龍基本資料1份(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9月3日合金竹北字第2611號函暨所附魏進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3年9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1030002845號函暨所附羅聿勛存款戶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卷一第132至13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向告訴人洪嘉徽批貨之數量及頻率均異常增加,然黃榮華所任職之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起即已退出金門免稅店之計畫,顯見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等情明確。再者,證人陳華欣業已證述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洪嘉徽取回之切結書、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未得其同意等情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經被告轉讓他人兌現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未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陳華欣之簽名、盜蓋告訴人陳華欣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前往告訴人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明確。基此,被告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上開支票,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簽立並交付告訴人洪嘉徽如告證三所示之切結書5份、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變造,均未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具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已無支付貨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告訴人洪嘉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精品店內,接續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又被告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7日,未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陳華欣之簽名、盜蓋告訴人陳華欣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前往告訴人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未繳回銀行辦理任何作廢回籠之手續,反接續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不明人士借款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經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接續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及被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自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未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陳華欣之簽名、盜蓋告訴人陳華欣之印章,並書立切結書,前往告訴人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未繳回銀行辦理任何作廢回籠之手續,反接續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以盜蓋告訴人陳華欣之印章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不明人士借款使用,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接續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不明人士借款使用,其行為固無足取,然所變造者僅為支票之發票日,且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與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不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且於犯後仍飾卸狡辯,拖延訴訟,難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交付告訴人洪嘉徽之切結書5份上關於切結人簽章欄上「陳華欣」之簽名11枚、印文15枚、如附表二編號

1、2、5所示之支票3紙上關於發票日欄上「陳華欣」之印文3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33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林宜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1 │AG0000000 │椲創國際有限公司│180,000元 │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1日││ │ │(法代蔡榮茂) │ │ │ │├──┼─────┼────────┼─────┼───────┼───────┤│ 2 │FD0000000 │世聯資通有限公司│100,000元 │102 年3 月26日│102 年3 月26日││ │ │(法代簡少凡) │ │ │ │├──┼─────┼────────┼─────┼───────┼───────┤│ 3 │BK0000000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82,000元 │102 年4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 │ │(法代唐千掬) │ │ │ │├──┼─────┼────────┼─────┼───────┼───────┤│ 4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450,000元 │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6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5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220,000元 │102 年4 月28日│102 年5 月2 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6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220,000元 │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9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7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380,000元 │102 年5 月1 日│102 年5 月13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8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320,000元 │102 年5 月5 日│102 年5 月8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9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270,000元 │102 年5 月8 日│102 年5 月8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合計金額:2,222,000元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變造情形 │ 被告取回後兌現情形 │├──┼─────┼─────┼─────┼──────────┤│ 1 │HD0000000 │180,000元 │發票日變造│102年1月17日兌現匯入││ │ │ │為101年12 │張劍龍於羅東農會帳戶││ │ │ │月31日 │ ││ │ │ │ │ │├──┼─────┼─────┼─────┼──────────┤│ 2 │HD0000000 │180,000元 │發票日變造│102年1月3日兌現匯入 ││ │ │ │為101年12 │邱靖茹新光銀行八德分││ │ │ │月31日 │行帳戶 │├──┼─────┼─────┼─────┼──────────┤│ 3 │HD0000000 │150,000元 │無 │101年12月25日兌現匯 ││ │ │ │ │入羅聿勛合作金庫板橋││ │ │ │ │分行帳戶 │├──┼─────┼─────┼─────┼──────────┤│ 4 │HD0000000 │300,000元 │不明 │至今尚在外流通 ││ │ │ │ │ │├──┼─────┼─────┼─────┼──────────┤│ 5 │HD0000000 │300,000元 │發票日變造│102年1月10日兌現匯入││ │ │ │為102年1月│魏進收合作金庫帳戶 ││ │ │ │10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