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志緯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1 樓艾柏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公司)任職,謝政諺(現經本院通緝中)為艾柏公司負責人,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志緯先以「楊智威」之假名透過原先認識當時任職於葛氏
兄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氏公司)不知情之劉菉岑向葛氏公司訂購桌上型電腦、印表機及周邊產品,並以貨到現金付款或以即期票付清之方式取得葛氏公司之信任,以此方式使葛氏公司誤認梁志緯即為「楊智威」且艾柏公司係正常交易如期付款之企業,而繼續與艾柏公司交易並供貨,梁志緯明知艾柏公司並無訂購桌上型電腦、印表機及周邊產品之需求,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且準備在支票各該到期日前搬空,仍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葛氏公司訂購及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及周邊產品,並接續交付艾柏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9,316 元、40萬8,020 元及票載發票日100年3 月30日、金額37萬2,734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貨款,由梁志緯接續於葛氏公司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0之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楊智威」署名共9 枚,表彰已收貨之意,偽造銷貨憑單持之向葛氏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葛氏公司,致葛氏公司誤信艾柏公司願意支付貨款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合計價值89萬零70元之產品,嗣經葛氏公司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㈡梁志緯以「楊智威」之假名,於99年8 月間陸續向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訂購影印紙、報表紙,並以支票付款且均如期兌現,以此方式使宇強公司誤認梁志緯即為「楊智威」且艾柏公司係正常交易如期付款之企業,而繼續與艾柏公司繼續交易並供貨,梁志緯明知艾柏公司無訂購影印紙、報表紙之需求,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且準備在支票各該到期日前搬空,仍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葛氏公司訂購及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影印紙、報表紙,並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3部分交付艾柏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2 月28日、金額18萬1,934 元及票載發票日
10 0年3 月31日、金額23萬8,613 元之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由梁志緯接續於宇強公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7至編號30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楊」署名共15枚,表彰已收貨之意,偽造出貨單持之向宇強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強公司,致宇強公司誤信艾柏公司願意支付貨款方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合計價值52萬2,71
2 元之產品,嗣經宇強公司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㈢梁志緯明知艾柏公司並無使用彩色影印機之需求,且無支付
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於100年2月16日、17日間,以「楊智威」之假名,致電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業務專員詹勝強佯稱有使用彩色影印機之需求,欲與互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以每月3,980元價格承租RICOH全新彩色影印機
1 臺(價值15萬3,500 元),租期4 年,使互盛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由詹勝強於100年2月21日將該機器設備送至艾柏公司裝設完畢、締結租賃契約,並收取第1期租金現金3,980元後,於數日後即同年3 月初詹勝強經過艾柏公司,驚見該處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㈣梁志緯明知艾柏公司並無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求,亦無支付
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且準備在支票到期日前搬空,仍於100年2 月初某時,以「楊智威」之假名,致電富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公司)佯稱因業務所需欲訂購ASUS筆記型電腦2 臺(序號:ABNOAZ000000000 號、ACNOAZ000000000號),使富鉅公司負責人陳美惠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16日送交上開2 臺筆記型電腦至艾柏公司,由梁志緯接續在附表四富鉅公司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楊智威」署名2 枚,表彰已收貨之意,偽造銷貨單持之向富鉅公司行使,並交付艾柏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2 月26日、金額6 萬2,300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富鉅公司,致富鉅公司誤信艾柏公司願意支付貨款方交付產品,嗣經富鉅公司提示前開支票未獲付款,旋至艾柏公司查看,驚見該處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氏公司、宇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互盛公司、富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本件被告梁志緯涉嫌詐欺宇強公司影印紙、報表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梁志緯接續於宇強公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至編號6、編號9 至編號
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7至編號30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楊」之署押共15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業已敘及被告梁志緯係以在送貨單上偽簽「楊智威」署押並行使詐騙他人,是自應認被告梁志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起訴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梁志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靜怡、劉菉芩、張沛葳、詹勝強、陳美惠、蕭透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5 月13日100 吉林字第0010000123號函及附件(含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之交易明細)、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客戶資料表、交易整理表、存摺資料、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款憑單、銷貨憑單)、宇強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月對帳單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載艾柏公司「楊智威」之名片、互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互盛數位商品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暨本金攤還表、富鉅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證人詹勝強、張沛葳指認之梁志緯相片影像資料查詞結果等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梁志緯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志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1至編號14之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上所簽署為「謝」、「洪琳淵」之署押,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3 、編號7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26之出貨單上所簽署「李」、「周」、「吳」、「于」、「謝」、「洪琳淵」之署押,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梁志緯或其他共犯所簽署,亦無證據證明簽署之人係偽造他人之簽名,另互盛公司部分,據互盛公司業務員詹勝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艾柏公司一開始跟伊接洽之人和在庭被告梁志緯蠻像的,簽約是在交機時,契約就交給一開始跟伊接洽之人,那男子就幫伊在契約上蓋艾柏公司大小章,事後還有1 張驗收證明書,是補蓋橢圓章,契約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1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驗收證明書是在同卷第88頁,契約書及證明書上之李三元是伊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觀互盛公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818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其上確無任何人員簽收之紀錄,是均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梁志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梁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志緯與謝政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緯偽造「楊」、「楊智威」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多次向被害人訂購產品之行為,係接續實行同一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係為詐取同一被害人之產品之目的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梁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梁志緯就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梁志緯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謝政諺共同以上開詐騙模式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即被害人葛氏公司、宇強公司、互盛公司、富鉅公司分別受有89萬零70元、52萬2,
712 元、15萬3,500 元、6 萬2,300 元之損失,詐得財物價值高達162 萬8,582 元,被告梁志緯並自承與謝政諺討論後,合意將騙得所有財物搬走、賣掉後平分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4頁),所為實嚴重破壞交易秩序甚鉅,應予嚴厲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惟念被告梁志緯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志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被告梁志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本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4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7至編號30及附表四所示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經偽造署押後持之行使之偽造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葛氏公司、宇強公司及富鉅公司,已均非屬被告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梁志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志緯與被告謝政諺就前開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之犯罪所得即所詐取之財物,業經被告梁志緯供稱已與被告謝政諺合意共同變賣花用業如前述,渠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以變得之物價值計算,然就變得之物之價值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認定以告訴人等分別出售或租用時之價值為認定依據,又本件被告梁志緯究竟分得款項若干,認定亦有困難,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由被告梁志緯與被告謝政諺平分之,是就被告梁志緯本案犯罪所變得之財物,分別於被告梁志緯各該犯行下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宣告刑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梁志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梁志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9 至││ │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0、編號27至編號30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梁志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梁志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訂貨時間 │ 產品 │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交貨時簽署並行使之私│備註 ││ │ │ │) │ │文書 │ │├──┼─────┼─────┼──────┼──────────┼──────────┼───────┤│1 │100 年1 月│桌上型電腦│ 4萬9,980元│交付1 張發票人為艾柏│ │銷貨憑單上客戶││ │17日 │、印表機及│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 │簽收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0 年2 月28日、金額為│ │謝」之署押1枚 ││ │ │ │ │10萬9,316 元之支票,│ │(見100 年度偵││ │ │ │ │於100 年3 月1 日經提│ │字第20818 號卷││ │ │ │ │示無法兌現(見100 年│ │第226頁) ││ │ │ │ │度偵字第20818 號卷第│ │ ││ │ │ │ │224 頁) │ │ │├──┼─────┼─────┼──────┤ ├──────────┼───────┤│2 │100 年1 月│桌上型電腦│ 2萬5,001元│ │ │銷貨憑單上提供││ │21 │、印表機及│ │ │ │者確認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謝1/25」之署││ │ │ │ │ │ │押1 枚(見10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8 ││ │ │ │ │ │ │號卷第228 頁)│├──┼─────┼─────┼──────┤ ├──────────┼───────┤│3 │100 年1 月│桌上型電腦│ 3萬4,335元│ │ │銷貨憑單上提供││ │25 │、印表機及│ │ │ │者確認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謝1/27」之署││ │ │ │ │ │ │押1 枚(見10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8 ││ │ │ │ │ │ │號卷第230 頁)│├──┼─────┼─────┼──────┼──────────┼──────────┼───────┤│4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40萬8,020元│交付一張發票人為艾柏│3 份銷貨憑單上提供者│ ││ │15日 │、印表機及│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確認欄各簽署「楊智威│ ││ │ │周邊產品 │ │0 年2 月28日、金額為│2/17」之署押1 枚,共│ ││ │ │ │ │40萬8,020元之支票, │3 枚(見100 年度偵字│ ││ │ │ │ │於100年3月1日經提示 │第20818 號卷第236 頁│ ││ │ │ │ │無法兌現(見100年度 │、第238 頁、第239 頁│ ││ │ │ │ │偵字第20818號卷第233│) │ ││ │ │ │ │頁) │ │ │├──┼─────┼─────┼──────┼──────────┼──────────┼───────┤│5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3萬6,435元│交付一張發票人為艾柏│銷貨憑單上客戶公司章│ ││ │8日 │、印表機及│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欄有簽署「楊智威」之│ ││ │ │周邊產品 │ │0 年3 月30日、金額為│署押1 枚(見100 年度│ ││ │ │ │ │37萬2,734 元之支票,│偵字第20818 號卷第24│ ││ │ │ │ │於100 年3 月30日經提│3 頁) │ │├──┼─────┼─────┼──────┤示無法兌現(見100 年├──────────┼───────┤│6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3萬4,335元│度偵字第20818 號卷第│銷貨憑單上客戶公司章│ ││ │9日 │、印表機及│ │241 頁) │欄有簽署「楊智威」之│ ││ │ │周邊產品 │ │ │署押1 枚(見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20818 號卷第24│ ││ │ │ │ │ │5 頁) │ │├──┼─────┼─────┼──────┤ ├──────────┼───────┤│7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2萬8,454元│ │銷貨憑單上提供者確認│ ││ │14 日 │、印表機及│ │ │欄有簽署「楊智威」之│ ││ │ │周邊產品 │ │ │署押1 枚(見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20818 號卷第24│ ││ │ │ │ │ │8 頁) │ │├──┼─────┼─────┼──────┤ ├──────────┼───────┤│8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2萬5,683元│ │銷貨憑單上提供者確認│ ││ │14 日 │、印表機及│ │ │欄有簽署「楊智威」之│ ││ │ │周邊產品 │ │ │署押1 枚(見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20818 號卷第25│ ││ │ │ │ │ │0 頁) │ │├──┼─────┼─────┼──────┤ ├──────────┼───────┤│9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4萬1,475元│ │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 ││ │17 日 │、印表機及│ │ │有簽署「楊智威」之署│ ││ │ │周邊產品 │ │ │押1 枚(見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0818 號卷第252 │ ││ │ │ │ │ │頁) │ │├──┼─────┼─────┼──────┤ ├──────────┼───────┤│10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5萬9,693元│ │銷貨憑單上客戶簽收欄│ ││ │17 日 │、印表機及│ │ │有簽署「楊智威」之署│ ││ │ │周邊產品 │ │ │押1 枚(見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0818 號卷第255 │ ││ │ │ │ │ │頁) │ │├──┼─────┼─────┼──────┤ ├──────────┼───────┤│11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4萬2,525元│ │ │銷貨憑單上客戶││ │22日 │、印表機及│ │ │ │簽收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洪琳淵2/23」之││ │ │ │ │ │ │署押1 枚(見10││ │ │ │ │ │ │0 年度偵字第20││ │ │ │ │ │ │818號卷第258頁││ │ │ │ │ │ │) │├──┼─────┼─────┼──────┤ ├──────────┼───────┤│12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6,930元│ │ │銷貨憑單上客戶││ │22日 │、印表機及│ │ │ │公司章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洪琳淵2/24」││ │ │ │ │ │ │之署押1 枚(見││ │ │ │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2081號卷第260 ││ │ │ │ │ │ │頁) │├──┼─────┼─────┼──────┤ ├──────────┼───────┤│13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6萬7,174元│ │ │銷貨憑單上客戶││ │22日 │、印表機及│ │ │ │公司章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洪琳淵2/24」││ │ │ │ │ │ │之署押1 枚(見││ │ │ │ │ │ │100年度偵字第 ││ │ │ │ │ │ │2081號卷第263 ││ │ │ │ │ │ │頁) │├──┼─────┼─────┼──────┤ ├──────────┼───────┤│14 │100 年2 月│桌上型電腦│ 3 萬零30元│ │ │銷貨憑單上客戶││ │22日 │、印表機及│ │ │ │公司章欄有簽署││ │ │周邊產品 │ │ │ │「洪琳淵2/24」││ │ │ │ │ │ │之署押1 枚(見││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 │ │ │ │ │ │081號卷第265頁│├──┼─────┴─────┼──────┼──────────┴──────────┴───────┤│ │ 合計│ 89萬零70元│ │└──┴───────────┴──────┴─────────────────────────────┘附表三:宇強公司┌──┬──────┬────┬──────┬──────────┬──────────┬──────┐│編號│訂貨時間 │產品 │價格(新臺幣│ 付款方式 │交貨時簽署並行使之私│備註 ││ │ │ │) │ │文書 │ │├──┼──────┼────┼──────┼──────────┼──────────┼──────┤│ 1 │99年11月24日│影印紙、│1 萬5,435 元│交付1張發票人為艾柏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日期起訴書誤││ │ │報表紙 │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署「楊」之署押1 枚(│載為99年12月││ │ │ │ │0年2月28日、金額為18│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1 日起至100 ││ │ │ │ │萬1,934 元之支票,於│8 號卷第46頁) │年2 月18日 │├──┼──────┼────┼──────┤100 年3 月1 日經提示├──────────┼──────┤│ 2 │99年11月30日│影印紙、│2 萬8,875 元│無法兌現(見100 年度│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偵字第20818 號卷第58│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頁)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6頁) │ │├──┼──────┼────┼──────┤ ├──────────┼──────┤│ 3 │ 99年12月2日│影印紙、│1 萬3,440 元│ │ │出貨單上有簽││ │ │報表紙 │ │ │ │署「李12/3」││ │ │ │ │ │ │之署押1(見1││ │ │ │ │ │ │00年度偵字第││ │ │ │ │ │ │20818 號卷第││ │ │ │ │ │ │46頁) │├──┼──────┼────┼──────┤ ├──────────┼──────┤│ 4 │99年12月6 日│影印紙、│ 2 萬零58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7頁) │ │├──┼──────┼────┼──────┤ ├──────────┼──────┤│ 5 │99年12月10日│影印紙、│ 2 萬5,515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818 號卷第47頁) │ │├──┼──────┼────┼──────┤ ├──────────┼──────┤│ 6 │99年12月15日│影印紙、│ 1 萬6,80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7頁) │ │├──┼──────┼────┼──────┤ ├──────────┼──────┤│ 7 │99年12月15日│影印紙、│ 2,016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周12/16」之 ││ │ │ │ │ │ │署押1 枚(見││ │ │ │ │ │ │100年度偵字 ││ │ │ │ │ │ │第20818 號卷││ │ │ │ │ │ │第48頁) │├──┼──────┼────┼──────┤ ├──────────┼──────┤│ 8 │99年12月17日│影印紙、│2 萬2,155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李」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8頁││ │ │ │ │ │ │) │├──┼──────┼────┼──────┤ ├──────────┼──────┤│ 9 │99年12月21日│影印紙、│ 3 萬2,708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8頁) │ │├──┼──────┼────┼──────┤ ├──────────┼──────┤│ 10 │99年12月22日│影印紙、│ 4,410 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49頁) │ │├──┼──────┼────┼──────┼──────────┼──────────┼──────┤│ 11 │99年12月25日│影印紙、│ 3,360元│交付1 張發票人為艾柏│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 │人欄有簽署「││ │ │ │ │0 年2 月28日、金額為│ │吳」之署押1 ││ │ │ │ │23萬8,613 元之支票,│ │枚(見100 年││ │ │ │ │於100 年3 月31日經提│ │度偵字第2081││ │ │ │ │示無法兌現(見100 年│ │8 號卷第50頁││ │ │ │ │度偵字第20818 號卷第│ │) ││ │ │ │ │58頁) │ │ │├──┼──────┼────┼──────┤ ├──────────┼──────┤│ 12 │99年12月27日│影印紙、│ 1 萬6,80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0頁) │ │├──┼──────┼────┼──────┤ ├──────────┼──────┤│ 13 │99年12月28日│影印紙、│1 萬5,435 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0頁) │ │├──┼──────┼────┼──────┤ ├──────────┼──────┤│ 14 │99年12月28日│影印紙、│1 萬5,435 元│ │ │出貨單上有簽││ │ │報表紙 │ │ │ │署「李」之署││ │ │ │ │ │ │押1 枚(見10││ │ │ │ │ │ │0 年度偵字第││ │ │ │ │ │ │2081號卷第51││ │ │ │ │ │ │頁) │├──┼──────┼────┼──────┤ ├──────────┼──────┤│ 15 │99年12月28日│影印紙、│ 1 萬973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吳」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1頁││ │ │ │ │ │ │) │├──┼──────┼────┼──────┤ ├──────────┼──────┤│ 16 │99年12月30日│影印紙、│3 萬5,700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吳」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1頁││ │ │ │ │ │ │) │├──┼──────┼────┼──────┤ ├──────────┼──────┤│ 17 │ 100年1月3日│影印紙、│ 4 萬4,625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吳」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2頁││ │ │ │ │ │ │) │├──┼──────┼────┼──────┤ ├──────────┼──────┤│ 18 │ 100年1月6日│影印紙、│ 2 萬160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于…」之署押││ │ │ │ │ │ │1 枚(無法辨││ │ │ │ │ │ │識)(見100 ││ │ │ │ │ │ │年度偵字2081││ │ │ │ │ │ │號卷第52頁)│├──┼──────┼────┼──────┤ ├──────────┼──────┤│ 19 │100年1月10日│影印紙、│ 1 萬290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于…」之署押││ │ │ │ │ │ │1 枚(無法辨││ │ │ │ │ │ │識)(見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818 號卷第 ││ │ │ │ │ │ │52頁) │├──┼──────┼────┼──────┤ ├──────────┼──────┤│ 20 │100年1月10日│影印紙、│ 1 萬6,80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3頁) │ │├──┼──────┼────┼──────┤ ├──────────┼──────┤│ 21 │100年1月10日│報表紙 │ 2 萬591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3頁) │ │├──┼──────┼────┼──────┤ ├──────────┼──────┤│ 22 │100年1月12日│報表紙 │ 2,719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謝」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3頁││ │ │ │ │ │ │) │├──┼──────┼────┼──────┤ ├──────────┼──────┤│ 23 │100年1月13日│影印紙、│2 萬5,725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謝」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4頁││ │ │ │ │ │ │) │├──┼──────┼────┼──────┼──────────┼──────────┼──────┤│ 24 │100年1月20日│影印紙、│ 8,820 元│合計10萬2,165 元,未│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開立任何支票或交付 │ │人欄有簽署「││ │ │ │ │ │ │謝」之署押1 ││ │ │ │ │ │ │枚(見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5頁││ │ │ │ │ │ │) │├──┼──────┼────┼──────┤ ├──────────┼──────┤│ 25 │ 100年2月8日│影印紙、│2 萬1,840 元│ │ │出貨單上簽收││ │ │報表紙 │ │ │ │人欄有簽署「││ │ │ │ │ │ │洪琳淵2/…」││ │ │ │ │ │ │之署押1 枚(││ │ │ │ │ │ │無法辨識)(││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字第20818 號││ │ │ │ │ │ │卷第55頁) │├──┼──────┼────┼──────┤ ├──────────┼──────┤│ 26 │ 100年2月9日│影印紙、│ 1 萬5,435元│ │ │出貨單上有簽││ │ │報表紙 │ │ │ │署「李」之署││ │ │ │ │ │ │押1 枚(見10││ │ │ │ │ │ │0 年度偵字第││ │ │ │ │ │ │2081號卷第55││ │ │ │ │ │ │頁) │├──┼──────┼────┼──────┤ ├──────────┼──────┤│ 27 │100年2月10日│影印紙、│ 2 萬1,63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6頁) │ │├──┼──────┼────┼──────┤ ├──────────┼──────┤│ 28 │100年2月10日│影印紙、│ 3,78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6頁) │ │├──┼──────┼────┼──────┤ ├──────────┼──────┤│ 29 │100年2月11日│影印紙、│ 2 萬58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6頁) │ │├──┼──────┼────┼──────┤ ├──────────┼──────┤│ 30 │100 年2 月18│影印紙、│ 1 萬零80元│ │出貨單上簽收人欄有簽│ ││ │日 │報表紙 │ │ │署「楊」之署押1 枚(│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081│ ││ │ │ │ │ │8 號卷第57頁) │ │├──┼──────┴────┼──────┼──────────┴──────────┴──────┤│ │ 合計│ 52萬2,712元│ │└──┴───────────┴──────┴────────────────────────────┘附表四:富鉅公司┌──────┬───────┬──────┬──────────┬──────────┐│ 訂貨時間 │ 產品 │ 價格 │ 付款方式 │交貨時簽署並行使之私││ │ │ │ │文書 │├──────┼───────┼──────┼──────────┼──────────┤│100年2月初 │筆記型電腦2 台│6萬2,300元 │交付以艾柏公司為發票│銷貨單上簽收欄有簽署││ │ │ │人、發票日為100 年2 │「楊智威」之署押2 枚││ │ │ │月26日、金額為6萬2,3│(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 │ │00 元之支票1 張,100│082 號卷第14頁) ││ │ │ │ 年3 月1 日、100年3 │ ││ │ │ │月3 日提示均無法兌現│ ││ │ │ │(見100 年度偵字第19│ ││ │ │ │082 號卷第12之2 頁)│ │├──────┼───────┼──────┼──────────┴──────────┤│ │ 合計 │ 6 萬2,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