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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智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唐家哲律師李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智與案外人李光義(已歿)係夫妻,李光義原係繼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繼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李光義患有精神疾病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於民國94年2 月間即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裁定而無法管理繼豐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繼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薛佳惠(102 年間改名為薛家卉)同意或授權,於95年2 月7 日在不詳地點,於繼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薛佳惠」署名及印文後,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股份轉讓、章程變更、公司遷址及董事(即負責人)變更為其名下等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 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泰興、周宜文、周宜城之證述,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華中山存字第10300 00314 號函暨所附繼豐公司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5年及96年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銀行分行103 年11月20日華中山存字第1030000556號函暨所附繼豐公司94年、97年、98年、99年、101 年間交易傳票影本、繼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94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李光義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影本以及被告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美智固承認有聲請宣告案外人李光義禁治產,以及自己於95年2 月16日以後承受原繼豐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繼豐公司唯一之股東兼任公司董事(代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稱:聲請禁治產只是保護李光義不要再買車、開車,繼豐公司大小印鑑仍是李光義保管管理,都在李光義身上,伊拿了一疊銀行的單子回家,要提領貨款也都是李光義在家裡先寫好單子,就拿請款單來的人自己去領,他有時會清醒,本案95年2 月的變更登記是李光義自己去做的,本案公司變更登記的申請文件、證件與戶口名簿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都不是伊製作或提供的,伊都不曉得李光義何時辦理此事的,會計師辦好送來伊才知道,李光義很獨裁強勢,96年間繼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姓名也是李光義命令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215 頁至第216 頁)。辯護人為之辯護稱:①本案95年2 月7 日繼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林美智」、「薛佳惠」、「李泰興」、「周宜文」、「李光義」等簽名與被告親筆字跡並不相同,反而與李光義護照上的親筆簽名以及李光義親筆所寫通訊錄之字跡如出一轍,可見前揭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應是李光義一人製作後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此事與被告無關。②禁治產宣告僅是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但李光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新光醫院及萬芳醫院就醫之病歷中,均無其於95年2月間即已陷於意識不清醒之記載;甚至於松德院區的病歷及鑑定報告書中都有記載到李光義「心理衡鑑時態度可配合,意識清楚且能專注」、「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會說話挑釁鑑定者,……可簡短切提回答鑑定者之詢」,95年5 月9日病歷中醫生亦認定李光義之意識並無大礙等語;新光醫院病歷中也記載李光義就醫時意識清楚;證人李貞慧於105 年

3 月3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李光義有輕微失智,但還是很會打牌,很多事情記得很牢,於辦理禁治產時,醫師說李光義不是癡呆症,有些事情他回答的有條理等語;甚至告訴人於

102 年5 月6 日、103 年8 月8 日偵訊時亦稱有向李光義提出提出辦勞健保的要求、事前有同意李光義辦勞保、同意李光義申報薪資支出等語,均足見李光義於95年2 月時身心健康狀況正常,仍有辨別事理的能力,公訴意旨以李光義受禁治產宣告而不可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容有誤會。③告訴人薛家卉自承並未實際出資或經營繼豐公司,僅是掛名為股東及負責人,其同意掛名之初,應即已概括授權李光義可更改不使用其名義,更改出資額之掛名是正當權利行使,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難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等罪名之餘地。經查:

㈠本案95年2 月間繼豐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係被告委託代辦業者製作申請文件提出,非李光義所為:

⒈本案繼豐公司之變更登記案係於95年2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提出申請,於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完畢,申請人所提出以及補正之文件包含繼豐企業有限公司95年2 月7 日修正之章程、被告具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其上有94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之註記)、繼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繼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上「林美智」之簽名共3 枚,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上「薛佳惠」之簽名共2 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均與被告親自書寫之「林美智」、「薛佳惠」之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繼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458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外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繼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卷,本院【鑑定資料】卷第122 至127 頁)。足認前揭申請變更登記文書上「林美智」、「薛佳惠」等簽名均非被告寫就。是以,除被告之證件影本外,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並非被告親自簽寫製作乙節,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惟95年時繼豐公司大小事已都由被告處理、繼豐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保管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第32頁,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佐以下列各情,足認本案繼豐公司變更登記係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文件代為申請:

⑴查繼豐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李光義自80幾年間起即有精神疾病

之症狀,對被告常有威脅恐嚇之言語,日常生活中甚至無視電線管路老舊且佈滿白蟻,仍10幾個電器用品共用一個插座,嗣後於89年間因與被告爭吵而離家,回到老家農場居住,復任意連續購買多輛汽車,部分贈送他人,但卻無法記憶各該車輛停放在何處或為何有部分車輛不見;再者,李光義也忘記曾領到所得款項,應按時繳交之電話費、電費、所得稅款也不繳納;又曾因情緒不穩開車撞死人,周遭親友勸其就醫,反被李光義罵回去;被告認為李光義已精神耗弱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恐對於李光義自己的財務狀況及個人權益有侵害之虞,因而於93年11月28日報警將李光義送急診住院,隨後於同年12月1 日旋具狀寫明上情,向當時李光義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鑑定並宣告李光義禁治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其聲請囑託鑑定後,即於94年

2 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宣告李光義為禁治產人,該裁定於同年4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該裁定之更正裁定以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前揭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影本存卷可證(見外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9

4 號影卷)。足見被告至遲於93年底已發現李光義無法合理管理財務,即將李光義送就醫安置,並積極透過法律程序剝奪李光義有效處分管理自己財產之法律上能力。

⑵又查本案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有繼豐公司使用於華南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之「繼豐企業有限公司印」、「薛佳惠」之大小印鑑章,並記載有被告及李光義之戶籍地於94年1 月6 日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該址於94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之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節,有前揭繼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9 日華中山存字第1030000314號函暨所附繼豐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開戶印鑑卡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者應是保管或有辦法取得前開繼豐公司大小印鑑章、被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之人。參以前開被告於93年底已報警將案外人李光義強制送就醫安置,並聲請宣告其禁治產等節,其目的就是在禁止李光義自己管理自己財產,堪認被告自斯時起不會再讓李光義得以保管、管理或取得包含繼豐公司印鑑章在內之重要財務文件,更遑論讓其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重要證件。是以,於95年2 月間得以提出上揭繼豐公司印鑑章、被告之戶口名簿與身分證影本,而委託業者代為製作前揭公訴意旨指為冒用「薛佳惠」名義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申請本案繼豐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實乃是被告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及辯護意旨①、②辯解係李光義

本人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委託他人申請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⑴李光義精神疾病之症狀惡化後,先後於93年11月29日至同年

12月22日、95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1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即臺北市立療養院,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4年1 月12日接受該醫院醫師為精神鑑定;其第一次住院之出院診斷為「額葉症候群,疑似額顳葉認知障礙症,思覺失調症亦無法排除」,精神鑑定之結果則為「①身體檢查:李員身高160 公分,體重59公斤,肢體外觀無異常,腦波檢查顯示瀰漫、間歇性慢波,於本院住院期間曾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萎縮,額葉部分更明顯;李員簡單動作則無大礙。②精神狀態:李員由妻子林美智陪同接受鑑定,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可認出妻子,但注意力無法集中,鑑定時較躁動,數度欲由座位上起身離開,並以腳踢桌椅,需要加以制止;李員情易怒多變,會說話挑釁鑑定者,面部時有不適切笑容,常提到與性相關的言語,可簡短切題回答鑑定者之詢問,有時會故意答非所問,亦有無故自笑情形。③心理評估:因李員於本院住院期間(93年11月29日日至12月22日)已實施心理衡鑑,且與本次鑑定時間上相隔不遠,故此次未安排心理評估。李員於住院期間曾實施簡短式智能評估,李員得分為二十分(低於臨界值),李員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語文智商94,操作智商69,總智商82,整體智能表現介於邊緣到中下程度之間,測驗表現相較學經歷背景有顯著的下降傾向,特別在操作和執行能力的表現上,新事物的學習能力亦極為不佳。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器質性精神疾患』(包括失智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第二次住院之出院診斷為「額顳葉認知障礙症、帕金森氏症」;又腦部萎縮之病況及「器質性精神疾患」(包括失智症)造成病患智能、操作、執行等能力下降之「幾無法逆轉」,且具有退化之病程表現,依據松德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李光義於95年7 月11日李光義門診紀錄吞嚥困難之症狀,於95年8 月24日門診紀錄使用鼻胃管餵食,可知該期間李光義呈退化性病成發展;至於處理財務等事務屬高階皮質功能,推測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3036600 號函暨所附病患李光義兩次住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93年12月20日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一)、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及93年12月14日腦波檢查報告、95年5 月19日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95年5 月10日腦波檢查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反面,102 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卷第22頁正反面)。李光義另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1 月21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全日住院治療,出院時之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1月6 日(102 )新醫醫字第2056號函暨所附李光義(93.12.22-94. 1.21 )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卷第

291 至299 頁反面)。⑵再李光義住院治療之經過以及其出院後轉往健順養護中心所表現出來的病況、言語以及活動功能之變化為:

李光義於93年11月28日遭被告報警送往松德醫院急診,翌(29)日醫師評估其病情需住院治療,且因李光義無病識感又情緒激動不配合,需強制住院至加護病房,是以李光義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均被強制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此住院期間因李光義對醫護人員、全日看護人員不時出現敵意、謾罵、推打、言語輕佻情色或試圖逃出醫院等行為,故幾乎每日院方均以器材約束李光義四肢;於93年12月22日被告幫李光義從松德醫院辦理出院;李光義於93年12月22日被轉至新光醫院全日住院治療,至94年1 月21日出院;被告於94年2月將李光義改安置在健順養護中心;嗣後於95年5 月9 日,李光義由健順養護中心的工作人員陪同至松德醫院就診,工作人員向醫護人員描述李光義病況變化為其於94年2 月入住養護中心後,前期情緒激躁,出現攻擊病友、破壞物品之行為,經醫師調藥後,於94年5 月間李光義心情漸獲改善,但漸出現肢體僵硬、不語之情形,於94年9 月開始出現緘默症狀(mutism),於95年1 月間姿態不穩(postual instabil

ity )情形更加明顯,無法自行站立,身體向前傾,日常生活需他人予完全之協助,逐漸只能躺床無法自理生活,夜間難靜臥床上,需予腹部磁扣約束來協助臥床才可靜躺入睡,雖經醫師調藥,但上述問題仍未獲改善,故至松德醫院求治收住院等語;李光義於95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16日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確實均少語,對於問話已經無法以完整語句應答,多以點頭、搖頭回應,極偶爾才以單字回答,大小便亦不會以言語表達,需使用尿布,若有解便另行清洗,其肢體僵硬,雙手常呈屈曲緊握狀,若予扳開,李光義會因感到疼痛不適而抗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給予完全之協助,至出院前僅站立行走及睡眠的情形有改善,原入院時,多臥床,需人扶持才能行走,經治療後進步至經人協助從床上起身後可自行行走,但仍會出現身體前傾、快速向前等步態不穩之情形,須人在旁陪伴注意安全;95年6 月16日出院後仍轉送健順養護中心安置,95年7 月11日李光義回診時已有吞嚥困難之症狀,95年8 月24日回診時已改用鼻胃管餵食,可見李光義之各項功能整體確實呈退化性病程發展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233335500 號函、104 年9 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3036600 號函暨該二函文所附松德院區病歷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1月6 日(102 )新醫醫字第2056號函暨所附李光義(93.12.22-9 4.1.21 )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卷第22

1 至270 頁反面、第291 至29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至11

3 頁反面,有關李光義94年至95年間病史及健順養護中心人員對李光義病況變化情況的描述主要記載在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53 頁)。

⑶是以,由前揭醫護人員對李光義精神疾病之診斷或對於李光

義語言能力、活動能力變化之紀錄,足認李光義於94年2 月入住養護中心後病情是逐漸惡化,到94年9 月言語功能退化到發生緘默症之症狀,00年0 月生活功能亦大幅退化,肢體僵硬到無法自行站立,雙手常呈緊握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之協助,養護中心因無法改善上述情況,乃於95年5 月帶李光義至松德醫院求診之,自此病況以觀,李光義於95年1 月、2 月間實際上已無能力自行製作或以言語委託他人製作本案繼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又查,李光義於96年3 月16日即因肺炎至萬芳醫院住院時,昏迷指數已為E4V1M5(可自然睜眼,無任何說話反應,施以刺激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並於翌(17)日接受氣管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嗣後於96年8 月16日死亡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被告辯稱96年8 月20日之繼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負責人名稱變更是受李光義命令所為,亦顯屬無稽。且醫院、養護中心均屬人多手雜,易有竊案之處所,一般而言,病人家屬多不會讓病人攜帶非就醫必須之貴重物品至前開處所保管。李光義於93年11月28日遭報警強制送醫後直到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前,其生活範圍多限於醫院或養護中心,業如前述;且由養護中心人員於95年

5 月9 日送李光義就醫時能描述李光義夜間入睡狀況以及曾嘗試改善之方法乙節,亦可知李光義應有多數時間是被全日安置在養護中心過夜,而少在家中。故被告辯稱送李光義住院或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其仍任令李光義自行貼身保管管理繼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填寫提款單云云,悖於情理,難以採認。況被告聲請宣告李光義禁治產之原因包含其曾任意贈送他人貴重財物、忘記有領到錢財之症狀等情,經被告自己載明於禁治產聲請狀,如前⒉⑴所述,益徵被告聲請宣告李光義禁治產並將之送住院或養護中心治療後不會再讓李光義得以管理繼豐公司財務,以免發生前開情形。基上,被告及辯護意旨辯解係李光義以其自己貼身保管之繼豐公司印鑑章自行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云云,不但情節悖於情理,更與李光義95年1 月時言語及活動功能均已嚴重退化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能採。

⑷又筆跡鑑定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

之平日書寫筆跡以及庭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始易有準確之鑑定結果,倘提供之比對樣本過少、或只有影本,受訓過之鑑定機關常拒絕貿然鑑定,以免發生錯誤結果等情,為本院辦理偽造文書案件所熟知之事。辯護人一則並非受訓過之筆跡鑑定人員,二則其提出94年3 月1 日發照之李光義護照、李光義所寫通訊錄筆跡均屬影本,三則前揭文件影本上與本案股東同意書各股東簽名相同之字彙僅有「李光義」、「李」、「林」、「興」,亦即缺少「薛佳惠」、「美智」、「泰」、「周宜文」等文字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82 至18

9 頁),若要比對所有股東簽名,並非適格之比對樣本。辯護意旨①僅據前開李光義護照及其所寫通訊錄影本上之筆跡,即稱該筆跡與本案股東同意書「林美智」、「薛佳惠」、「李泰興」、「周宜文」、「李光義」等股東簽名筆跡均十分相符云云,僅屬辯護人個人主觀意見,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觀察辯護人所提出樣本中出現最多次之「李」字(護照上出現「李光義」、通訊錄上記載「李光泉」、「李伯煌」)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出現之「李光義」、「李泰興」之「李」字寫法已有明顯不同:前者上半部之「木」最後兩劃均是從外側起筆,向內收筆,亦即起筆靠近「十」橫劃的兩端;而後者上半部「木」的最後兩劃之起筆均是由內側起筆向外寫,亦即起筆連著「十」的中心處。辯護意旨之主觀意見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無從採憑。

⑸又「意識清醒」與其是否有健全的「言語功能、活動功能」

,足以製作申請變更登記此種較複雜的文書或能以言詞清楚表達委託他人辦理此事之意旨,實乃二事。李光義所患腦部萎縮之病況及「器質性精神疾患」(包括失智症)造成智能、操作、執行等能力下降病情幾乎無法逆轉,且其實際上於94年9 月間言語功能退化,出現緘默症,至95年1 月間整體活動功能更退化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之協助,住院期間連大小便之需求亦無法以言語表達,需包尿布等情況,經松德醫院病歷記載明確,業如前⑴、⑵所述,可見李光義於95年1 月、2 月間已無處理複雜財務文書事項之能力,此情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以前揭病歷中並未紀錄到李光義於95年2 月陷於意識不清醒乙節即代表其當時有能力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意旨②所引用松德醫院之「心理衡鑑時態度可配合,意識清楚且能專注」、「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會說話挑釁鑑定者,……可簡短切提回答鑑定者之詢」等語,係出自94年1 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與相關病歷之內容(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卷第22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卷第223 頁反面),其引用新光醫院之記載則是李光義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1 月21日住院期間之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卷第294 至298 頁),均無從證明李光義95年2 月間之狀態。

辯護意旨另引用李光義於松德醫院於95年5 月9 日至同年6月16日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7 頁)之「體檢發現欄」記載「Cons :clear (意識清楚)」,但同一份摘要下一頁就記載「Speech :mutism(說話能力:緘默症)」「Behavior :bed-ridden ,gene

ral rigility(行為:久臥床,普遍僵硬)」等語,該次住院之每日Progress Note 病歷(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4 號卷第242 至250 頁),更詳細記載李光義言語及包含處理大小便之日常生活能力均退化之情形如前⑵所述,恰與辯護意旨所主張李光義有能力處理財務之情形相反,是此部分病歷亦無從證明辯護意旨②之辯解。辯護意旨②固另引用告訴人與證人李貞慧之證述為證明,然渠等證述之時間均距離本案發生之95年2 月數年到將近10年之久,且證人因受其觀察能力、理解其他專業之能力、記憶力之侷限,以及面臨訴訟時有利害關係之壓力,或受其他動機影響,其證述越久遠以前之事,本就有可能因記憶模糊或前揭其他原因導致證述內容偏離事實,故渠等就李光義95年間精神狀態所為證述之證明力甚低。而醫護人員依醫事法規製作之病歷紀錄,是在其治療、診斷、照護、檢測病患時即時記載病患之狀況、病情或在相隔較短之時間內趁記憶鮮明時填寫紀錄而成,渠等記載病歷時,亦不能預料該等紀錄嗣後會作為訴訟使用,是醫療紀錄之記載自是比證人多年後僅根據模糊記憶之證述更為客觀中立而接近真實。查本案李光義之言語能力、活動能力於95年所發生變化均有詳細醫療紀錄可查,業如前述,前揭證人證述如有與醫療紀錄相違背之處,自均不足採。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除宣告李光義為禁治產人外,更於裁定中指明被告此後為李光義之監護人等語,有前揭裁定及該裁定之更正裁定在卷可按。亦即,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被告為李光義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被告有代理李光義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查,被告委託他人辦理本案繼豐公司變更登記時,固未先詢得告訴人同意,然告訴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於繼豐公司,亦沒有在繼豐公司任職或經營,其名下48萬元出資額實際上是李光義所有,繼豐公司之大小事在95年間實際上已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掛名為繼豐公司負責人後,將「薛佳惠」之印鑑章留給公司,並同意李光義就繼豐公司經營事項使用該印鑑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08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李光義可使用其名義以及「薛佳惠」之印鑑章於繼豐公司登記事項。則被告基於李光義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李光義管理繼豐公司而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事務時,自與李光義有相同權限,亦可使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及「薛佳惠」印鑑章,毋庸再次詢問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於本件變更登記,容有誤會。況本案變更登記之結果,不過不再使用告訴人名義掛名,告訴人既非該新臺幣(下同)48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也從未經營過繼豐公司,不再使用告訴人名義掛名其上,自無內容不實可言。告訴人固另證稱李光義曾表示讓告訴人掛名部分繼豐公司出資額以及當繼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為了給告訴人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然此非單純掛名之保障目的係存在於李光義之主觀意念之中,難認被告知悉此事,亦無從據此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要言之,因被告斯時為李光義之法定代理人,其為李光義處理繼豐公司事務時亦與李光義有相同權限可使用掛名之告訴人名義,其委託代辦業者製作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雖未經詢問即使用告訴人舊名「薛佳惠」之名義署名及蓋用印鑑印文,然均屬有權製作;且除去告訴人之掛名,並未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至該次變更登記非將出資額登記回李光義名下,而登記至被告名下,雖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禁止規定,然此僅是影響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代理權限範圍,倘告訴人對此有爭執,應尋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相關事證固堪認本案變更登記係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文件代為申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乃李光義所為云云,並不可採;惟因被告在繼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屬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文件,且告訴人本無出資繼豐公司,亦未曾經營繼豐公司,繼豐公司登記事項上不再使用其名義亦無不實可言,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文書罪章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在本案變更登記中同時冒用股東「周宜文」名義簽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認此部分與首揭公訴意旨欄所述犯行係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惟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冒用告訴人舊名「薛佳惠」名義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之事實不能與起訴意旨之事實發生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未發生起訴之效力,故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嘉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