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榮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被 告 高寶勝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世和律師黃振城律師被 告 謝東賢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白凱升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賴柏誠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吳秋田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高寶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謝東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白凱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賴柏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秋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秉榮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周秉榮於民國78年1月30日至102年4月21日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下稱北監)管理員,復自102年4月22日起升任主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下稱監獄辦事細則)及監獄組織通則(105年5月18日廢止)第7條規定,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於102年7月11日經分配參加作業(下稱配業)至周秉榮負責戒護管理之第7工場。嗣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轉調第17工場主任管理員,高寶勝則於103年9月18日改配業至該工場,續由周秉榮戒護管理,繼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謝東賢(綽號:大東)為高寶勝小弟,白凱升(綽號:千心)、賴柏誠(綽號:芭樂)均為高寶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員工,吳秋田(綽號:阿田)則為高寶勝友人,二人共同投資螢光粉工廠。
二、周秉榮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規定,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需經檢查,且該等送入財物應由監獄代為保管,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送)飲食物品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第5條第2款、第6條第2款規定,須為符合辦理接見之家屬始可送入飲食予受刑人,每次不得逾二公斤,而茶葉不許送入。又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6條前段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第91條規定,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而受刑人發受書信,除非有特別理由而經許可,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且須申請獲准並經監獄長官檢閱。是周秉榮依其上開法定職務,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復明知不得擅將未經檢查之肥皂、胃乳片、菜餚等物品及禁止送入之茶葉夾帶入監給受刑人,亦不得為受刑人夾帶未經檢閱、核准之書信進出監獄,更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
三、詎高寶勝為滿足其在北監服刑期間所需,竟與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及吳秋田,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高寶勝先要求白凱升向周秉榮請託關照其獄中生活,再由吳秋田為同上請託,復由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及吳秋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周秉榮,周秉榮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該等物品及利益乃賄賂及不正利益仍予收受,並於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接續為附表二、三之違背職務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證人劉明智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高寶勝、吳秋田、白凱升、賴柏誠及其等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調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5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7頁、本院卷二十第139、150頁),惟查,證人劉明智對於「被告高寶勝有無指示為被告周秉榮安排生日餐會招待被告周秉榮(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節,於調詢中稱「我於103年4月1日辦理接見跟高寶勝會面時,高寶勝說一定要請周秉榮,要我轉告賴柏誠,要他帶酒,然後告訴白凱升照他先前請周秉榮的模式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9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那時候好像會錯意了,會客窗口人很多,講話很吵」(本院卷十八第76、77頁),足見其調詢所為中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劉明智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劉明智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劉明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劉明智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壓迫而遭污染,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劉明智調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高寶勝、吳秋田、白凱升、賴柏誠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劉明智於調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㈡證人周秉榮於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高寶勝、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調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15、24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5頁、本院卷二十第139頁反面),惟查,證人周秉榮就「為被告高寶勝夾帶物品等行為,有無收受好處」一節,於調詢中稱「高寶勝在獄中幾次和我提到何時大閘蟹出產及葡萄的產季,告訴我如果我想要吃的話,就說是高寶勝交代的,白凱升他們就知道如何處理」、「不管事前或事後高寶勝都會知道我向白凱升、謝東賢、吳秋田等人收取大閘蟹、飲宴招待,還有醫學美容等情形,有時是我告訴高寶勝,有時是高寶勝透過會見,由白凱升、謝東賢、吳秋田等人告訴他」(偵卷二第206、20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不需要做這些傳遞訊息的事情來換取被告吳秋田或白凱升他們送我水果、大閘蟹」、「白凱升送我年菜是逢年過節禮尚往來」、「白凱升幫我辦生日宴跟送我年菜、大閘蟹都跟我幫高寶勝傳遞訊息無關,都只是私人間情誼的禮尚往來」、「我只是行政違規,我所收受的物品應該沒有算對價」(本院卷十八第57頁反面、63頁及反面、68頁),足見其調詢所為中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於偵查、審理中不曾反應接受調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且周秉榮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基上,堪認周秉榮調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高寶勝、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周秉榮於調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㈢證人謝東賢於調詢、偵訊中未具結(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高寶勝、吳秋田及白凱升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以上開證人調詢中證述乃審判外陳述;偵查中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5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6頁、本院卷二十第139頁反面)。惟查,證人謝東賢對於「有無因周秉榮之需求而依高寶勝指示,為周秉榮安排美容服務並付費(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節,於調詢中稱「高寶勝請吳秋田來問我,要安排周秉榮去醫美診所除痣」、「陳靜怡說高寶勝有交代不能給吳秋田付錢」、(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二第8頁反面);於偵訊中稱「周秉榮問高寶勝有沒有認識醫美做除斑除痣的,高寶勝說可以找我」(偵卷四第135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當天要去點痣的是吳秋田」、「高寶勝要陳靜怡跟我講不要讓吳秋田付他自己點痣的錢」(本院卷十八第109頁及反面、112頁反面),足見其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謝東賢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筆錄,未見有程序違法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其於審理中亦不曾反應接受調詢、偵訊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足見調查、偵訊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謝東賢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謝東賢為上開證述時,較接近犯罪時間,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來自其他人之有形或無形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綜上,堪認謝東賢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高寶勝、吳秋田、白凱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謝東賢調詢及偵查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劉明智、陳靜怡、周秉榮、吳秋田、謝東賢及賴柏誠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除被告周秉榮以外之被告等及辯護人,固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15、249頁反面-25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5-147頁反面、本院卷二十第139頁及反面、第150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十八第47-68頁反面、70-78、107頁反面- 121頁反面、123頁反面-127頁反面),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等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寶勝、白凱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高寶勝、白凱升(前二人互就彼此上開證述為爭執)、吳秋田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50頁及反面、本院卷六第145頁反面、本院卷二十第139頁反面),然證人高寶勝、白凱升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均係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情況。又被告高寶勝、白凱升及吳秋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白凱升、高寶勝已傳喚到庭之情況下,均明白表示捨棄詰問(本院卷十八第175頁反面-176頁),高寶勝、白凱升前開證述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述一、二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102年11月2日13時5分周秉榮與吳秋田間監聽譯文(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資料卷【下稱偵字資料卷】八第97頁反面):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白凱升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監聽譯文屬供述證據且為審
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六第152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本院卷十二)之記載,上開監聽內容乃依法進行之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又其內容係受監察之被告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電話聯繫夾帶魚入監給被告高寶勝,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見附表二編號5「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自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即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本身即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即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只主張前揭監聽譯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則未有爭執(本院卷六第152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部分:
一、被告周秉榮部分:被告周秉榮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僅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3、8部分所得不正利益數額,應以其本身所獲招待之美容費用及餐費計算,不應將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及其他共同用餐者餐費也納入等語。
二、被告高寶勝部分:㈠被告高寶勝固坦承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惟否
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我雖有拜託周秉榮幫我傳消息,但次數不多,多是在回覆周秉榮傳進來之訊息。又周秉榮當管理員,本就可以帶茶葉進戒護區,不是因我要求才破例。而我拿錢或寄菜給其他外籍受刑人是因周秉榮說他們生活費不夠而要我幫助。我不是建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東賢、吳秋田、白凱升及賴柏誠(下合稱被告謝東賢等4人)都是我朋友,沒有聽我指示辦事或行賄周秉榮,其等是基於自發友情行為才餽贈附表一之物品及利益予周秉榮,附表一編號1之美容服務,實際上是吳秋田要去點痣,陳靜怡是誤會我意思,才會告知謝東賢去付周秉榮之美容費用,況且我不知道周秉榮妻女也要去美容。另就附表一編號3之生日宴,因我知悉白凱升以往會在周秉榮生日時宴請周秉榮,我遂告知劉明智由白凱升循往例辦理,乃劉明智因受憂鬱症、躁鬱症影響而誤會我意思,才誤以為我有說要替周秉榮付餐費。又白凱升、吳秋田跟賴柏誠早在我入監前就認識周秉榮,並不是因為我要服刑才去認識周秉榮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白凱升、吳秋田囑咐被告周秉榮關照被告
高寶勝時,僅是概括請託,並無說明具體內容,贈禮時也未指示被告周秉榮為何等行為,並無行賄意思。被告周秉榮乃自己決意為上開行為,跟收到之物品及利益無關,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需以上開行為換取該等物品及利益,且檢方亦未說明被告高寶勝就上開行為各是交付何等賄賂作為對價。又被告周秉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自始即表示要自行支付,亦無收賄犯意。而餐會帶酒前往乃社交禮儀,依社會通念並非賄賂。至於被告周秉榮認罪是為爭取減刑,其供述之證明力有疑等語。
三、被告謝東賢部分:㈠被告謝東賢固坦承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惟否
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我雖有幫周秉榮代墊美容費用,但原本當天是吳秋田要去點痣,且我沒有要周秉榮為違背職務行為,吳秋田、白凱升及賴柏誠提供予周秉榮之餽贈,我均不知情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東賢並無因代墊被告周秉榮及其妻女之
美容費用而交代被告周秉榮特別照顧被告高寶勝,遑論有因而要求被告周秉榮為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周秉榮亦有告知被告謝東賢將與其結清該筆費用。即便被告謝東賢內心希望被告周秉榮因而多照顧被告高寶勝,但未將其意思形諸於外,自不構成行賄罪等語。
四、被告白凱升部分:㈠被告白凱升固坦承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惟否
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周秉榮是我服刑時的主管,出監後多有互動,周秉榮跟我母親也很熟,逢年過節都有禮尚往來,附表一編號3生日宴費用,因為是賴柏誠訂位,餐廳打電話跟賴柏誠要錢,被告賴柏誠有先幫我付,我後來有還。我雖然有請周秉榮多照顧高寶勝,但我送禮跟招待周秉榮與其上開行為無關,吳秋田、謝東賢及賴柏誠餽贈被告周秉榮之行為,我亦不知情。偵查中我雖有認罪,但所述不實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秉榮上開行為中僅附表二編號13、14、
17、18、30、50、52之傳遞訊息及夾帶年菜部分始與被告白凱升有關,惟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為此等行為時,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被告周秉榮,而被告白凱升在對被告周秉榮為附表一編號2、3、7之贈禮及招待時,均無要求被告周秉榮為何等違背職務行為,欠缺對價關係,僅是朋友間社交餐敘及禮尚往來,周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上開行為與收到之餽贈無關等語。
五、被告賴柏誠部分:㈠被告賴柏誠固坦承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惟否
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附表一編號3生日宴費用,原本是周秉榮自己要付,我只是代白凱升付,白凱升也有還我,我就吳秋田、白凱升及謝東賢對周秉榮之餽贈均不知情等語。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賴柏誠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主動請被
告周秉榮傳訊息給被告高寶勝一次,但無就此請託行賄被告周秉榮,亦無請託被告周秉榮為附表二其餘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之行為,無從成立行賄共犯等語。
六、被告吳秋田部分:被告吳秋田就餽贈被告周秉榮附表一編號4-6、8所示物品及利益部分坦承行賄犯行,並坦承有附表二、三之行為,惟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3、7贈禮部分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辯稱:我對於謝東賢、白凱升及賴柏誠就附表一編號1-3、7之贈禮及招待並不知情,就附表一編號1之美容招待並無陪同周秉榮前往,既無支付費用,也無因此就費用有何交代或囑託,且當天原本是我要點痣,高寶勝是交代謝東賢替我付費;就同表編號3之生日宴部分,我只是受邀前往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秉榮於78年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擔任北監管理員,復自102年4月22日起升任主任管理員,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職司「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偵字資料卷0000-000頁)可憑,可以認定。
二、被告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於102年7月11日配業至被告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工場,嗣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轉調第17工場主任管理員,被告高寶勝則於103年9月18日改配業至該工場,繼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經被告周秉榮(偵卷二第204頁反面、本院卷十五第208頁)、高寶勝(本院卷十五第216頁)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監獄戒護科通知簿、戒護資料表(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資料卷【下稱他字資料卷】三第139-142頁、他字資料卷四第231頁)可據。另被告吳秋田經營茶葉買賣,於75年間因另案入監而認識被告高寶勝迄今,並共同投資螢光粉工廠等情,經被告吳秋田(他卷三第218頁反面、219頁及反面、偵卷四第60頁、本院卷十八第124頁反面)、被告高寶勝供述在卷(他卷二第2頁反面、偵卷四第108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秉榮有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利益,且被告謝東賢等4人分別有對被告周秉榮為附表一所示致贈禮品或給予利益之行為:
㈠被告周秉榮上開行為均違背職務:
⒈夾帶未經檢查之物品或不得送入飲食入監部分:
按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家屬辦理接見寄(送)飲食物品注意事項第3條前段、第5條第2款、第6條第2款規定「須符合辦理接見之家屬始准予送入飲食」、「送入之飲食,以菜餚水果為主,並應經檢查後始可送入。且每次不得逾二公斤,有關送入飲食處理之原則如下:㈡送入之飲食為茶葉、結晶狀或含有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不許送入。」、「寄(送)物品處理原則:須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可後,家屬依品項、數量可逕由接見窗口送入。如不克前來者,可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㈡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是送進監獄內交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須檢查,且送入之財物須由監獄保管,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茶葉則屬禁止送入監所之違禁品。查被告周秉榮有如附表二編號3-5、12、16、
18、42所示未經檢查而私自夾帶茶葉、肥皂、魚、胃乳片、菜餚等物入監予被告高寶勝之行為,其中之茶葉則禁止送入等情,有該表此部分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證據可憑,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周秉榮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⒉夾帶未經准許及檢閱之書信出入監之部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6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又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規定,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是受刑人發受書信,須申請獲准並經檢閱,且除有特別理由獲准許外,原則上只能自最近親屬及家屬發收書信。查被告周秉榮為被告高寶勝夾帶戶籍遷移資料入監(附表二編號47)及將被告高寶勝之採購單、購買糖果清單、戶籍遷移同意書、紙條與信件夾帶出監(附表二編號43、45、46、48、54),均是將被告高寶勝依上規定本應申請獲准後經檢閱才可發送之書信,未經申請及檢閱即攜入或攜出監所,並有該表此部分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證據可據,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周秉榮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⒊傳遞訊息部分:
依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查被告周秉榮有如附表二編號1、2、6-11、13-15、17、19-41、44、48-53及附表三所示之為被告高寶勝傳遞訊息之行為,並有該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證據可稽,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周秉榮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⒋準此,被告周秉榮上開所為均屬違背職務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周秉榮分別接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謝東賢等4人之招待
及贈禮品,有該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證據可佐,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參、本件茲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周秉榮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和接受之招待及禮品間,是否具有對價性?上開禮品或利益,應否評價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二、被告高寶勝是否知悉被告謝東賢等4人之行賄行為,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之行賄者就其他共犯之行賄行為,是否均應負責?
肆、經查:
一、被告周秉榮收受之上開禮品及利益應評價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且與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性:
㈠被告謝東賢等4人係基於滿足被告高寶勝服刑期間所需,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周秉榮上開禮品及利益:
⒈被告謝東賢等4人與被告高寶勝關係密切,並聽從被告高寶勝指示:
⑴依證人劉明智(綽號:歪頭)偵訊所證:100年12月賴柏誠
帶我進建鑫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做挖地下室出土的土方工程,高寶勝是實際負責人,我都叫高寶勝「大仔」。高寶勝、賴柏誠、吳秋田、白凱升都會交代我做事,因為我是公司員工,年紀又比較小(偵卷四第21頁及反面),核與被告白凱偵訊時供稱:高寶勝算是公司老闆,高寶勝在監執行時我會去看他,因為高寶勝會交代我公司的事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反面、偵卷四第118頁反面),被告賴柏誠調詢、偵訊所稱:建鑫公司做土方工程,我負責業務及財務,每逢月底我會去辦接見,跟高寶勝報告公司稅金、財務狀況,有時候是和白凱升一起去等語(他卷二第175頁反面、176頁反面),被告吳秋田偵訊所述:高寶勝若要知道他經營的土方開發公司的情況,會透過周秉榮跟我講,我就會去找該公司負責經營的人,譬如賴柏誠等語(他卷三第218頁反面)相符,而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亦自承:我做土地開發,挖地基,建鑫公司的財務大部分是我跟賴柏誠在算(他卷二第2頁反面),可見建鑫公司由被告高寶勝掌控業務及財務,被告白凱升、賴柏誠及劉明智均是建鑫公司員工,佐以被告高寶勝服刑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4、41所示透過被告周秉榮傳遞訊息要求被告賴柏誠來辦理接見,以說明公司最新承攬工程情況及探視往來廠商等瞭解並指揮公司業務進行之舉,堪認被告高寶勝是建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白凱升、賴柏誠及劉明智身為公司員工,聽從被告高寶勝指示行事,於被告高寶勝服刑期間,亦復如此。被告高寶勝辯稱只介紹建鑫公司業務,當介紹人賺傭金,也沒有管公司帳(偵卷四第100頁反面),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⑵又被告謝東賢於偵訊時供稱:高寶勝跟我像家人一樣,我當
他是兄長,沒事都會在一起等語(他卷二第36頁反面、偵卷四第135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傳遞訊息,指示謝東賢接送其妻陳靜怡(附表二編號20),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謝東賢因此於103年2月3日21時58分電話中與陳靜怡連繫時,稱「嫂子,老大有沒有交代說去接你」(偵字資料卷八第349頁)無違,佐以被告謝東賢並有依被告高寶勝指示與池燿廷(原名池泳霖)連繫(附表二編號51),及招待被告周秉榮及其妻女享有美容服務(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後述),可認被告謝東賢以被告高寶勝小弟自居,並聽從被告高寶勝指示。
⑶另被告吳秋田與被告高寶勝於案發前已相識十數年,且共同
投資螢光粉工廠,已如前述,可見二人交情深厚。而被告周秉榮上開為被告高寶勝傳遞之訊息多經由被告吳秋田告知其他被告,依被告吳秋田於偵訊時所述:高寶勝是我很好的朋友,服刑時透過周秉榮傳遞訊息給我,高寶勝有想見的人,我就去安排會客,高寶勝要知道公司情況,我就去找公司的人,高寶勝交代要寄錢到北監,我就去找高寶勝的員工等語(他卷三第218頁反面、219頁反面、偵卷四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可見被告吳秋田基於與被告高寶勝間多年友誼及共同投資關係,就被告高寶勝獄中需求,亦無不應承,皆配合其指示辦理。
⒉上開禮品及利益乃被告謝東賢等4人為請託被告周秉榮夾帶
被告高寶勝服刑期間所需之物品,及為被告高寶勝傳遞訊息所交付:
⑴被告謝東賢等4人係因被告高寶勝入監始與被告周秉榮密切往來:
①被告謝東賢、吳秋田及賴柏誠均因被告周秉榮入監後才認識被告周秉榮,進而有請託被告周秉榮之行為:
依被告周秉榮調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稱:白凱升先前服刑時被我帶過,我因而認識白凱升媽媽,在高寶勝入監後,白凱升媽媽介紹我認識吳秋田,吳秋田再介紹謝東賢、賴柏誠及陳靜怡給我認識,白凱升媽媽、白凱升及吳秋田都有請我多照顧高寶勝(偵卷二第20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8頁反面-49頁),核與被告白凱升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92年服刑時被吳秋田帶,高寶勝入監後我去看高寶勝,高寶勝提到他的主任管理員是周秉榮,要我請託周秉榮關照,我便請周秉榮關心高寶勝(他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偵卷四第118頁反面)、被告吳秋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白凱升在高寶勝入監前有跟我介紹周秉榮,但當時沒有很深印象,是高寶勝入監後,因為得知高寶勝配業在周秉榮負責戒護之工場,請周秉榮幫忙,才有頻繁往來等語(本院卷十八第124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吳秋田、賴柏誠及謝東賢均是因被告高寶勝入監才與被告周秉榮相識往來,且被告白凱升及被告吳秋田皆是因知悉被告高寶勝在監由被告周秉榮負責管理,而請託被告周秉榮關照高寶勝,被告白凱升係被告高寶勝要求而為此等請託。
②被告白凱升雖比被告高寶勝更早結識被告周秉榮,但係因入監受被告周秉榮管理,且於出監後雙方即無往來:
查被告白凱升前因毒品案件於93年8月25日至96年7月16日在北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周秉榮、白凱升所稱因被告白凱升服刑時由被告周秉榮管理,二人因而認識一節,固可信實。惟查,依被告白凱升偵訊所述:周秉榮對我不錯,服刑期間有保持聯絡,但96年到98年我比較忙,就比較沒聯絡,直到高寶勝入監後才有繼續有聯絡等語(他卷二第164頁),參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白凱升於103年8月28日17時31分在與陳靜怡之電話中,稱「大仔有交待說今年月餅怎麼弄嗎?」,陳靜怡回以「沒有啊,哪有交代?」、「以前他都怎樣弄?」,被告白凱升續稱「以前,是有...就有比較多,啊現在沒有那個啊,我也不知要怎麼弄」(偵字資料卷八第276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凱升是在剛出獄時逢年過節有禮尚往來等語(本院卷十八第63頁)無違,可見被告白凱升96年剛出獄時固有贈禮予被告周秉榮,但之後就無持續送禮,堪認被告白凱升雖因服刑而於93年間即認識被告周秉榮,96年剛出獄後亦有致贈禮品予被告周秉榮,然嗣後並無與被告周秉榮密切往來,亦無持續贈禮予被告周秉榮,直至被告高寶勝入監由被告周秉榮戒護管理後才與被告周秉榮恢復聯繫。
⑵被告謝東賢等4人係為請託被告周秉榮為上開行為始贈禮及招待被告周秉榮:
①被告吳秋田贈禮及招待部分:
依被告吳秋田偵訊所述,其贈禮周秉榮,是因為高寶勝被關,希望周秉榮多照顧高寶勝,拿茶葉給高寶勝及幫忙傳遞訊息。請周秉榮吃飯則是要問高寶勝之申請假釋作業程序等語(他卷三第218頁反面、219頁反面、偵卷四第59頁反面、63頁),顯已自白致贈被告周秉榮之目的在企求被告周秉榮關照被告高寶勝服刑所需,可見被告吳秋田贈禮自係因請託被告周秉榮為上開行為。
②被告謝東賢招待部分:
依被告謝東賢調詢、偵訊所述:我招待周秉榮是為了讓周秉榮能多照顧高寶勝。後來我跟高寶勝接見時,高寶勝說對我很不好意思,我跟高寶勝說如果周秉榮之後對他比較好,我付也沒有差,因為高寶勝很照顧我(他卷二第8頁反面、10、37頁反面、39頁反面),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102年10月26日18時24分電話中,被告謝東賢向陳靜怡回報有帶被告周秉榮及其妻女去美容及費用總額後,陳靜怡稱「我是覺得太誇張了,還帶他女兒」,被告謝東賢覆以「沒差啦,只要老大在裡面舒服一點就好了」無違(偵字資料卷八第344頁),可見被告謝東賢招待被告周秉榮及其妻女美容,而其用意在以此等招待換取周秉榮前揭行為。
③被告白凱升、賴柏誠贈禮及招待部分:
A.被告白凱升於偵訊時自承:因周秉榮幫忙傳遞訊息,他生日的時候請他吃飯、大家一起喝酒(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幫他買大閘蟹、送他水果(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語(他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白凱升為此部分物品交付及餐飲招待,依其主觀認知乃對被告周秉榮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回報。
B.且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白凱升於103年10月19日19時33分電話中請託友人購買要贈送被告周秉榮之大閘蟹跟水果時,稱「不用跟梅林買,就你買的那種...大閘蟹買B的就好,小尾隻的就好了」、「不用買到A的」,其友人覆以「那天...他..也才說10隻而已,怎麼會變40隻」,被告白凱升即稱「我哪會知道」、「他欠人幹!」、「想打他」(偵字資料卷八第286頁及反面),於同日19時38分打電話向商家詢問大閘蟹價格時,更稱「本來沒有開口要這麼多,就送比較好的」、「越想越度爛,你娘咧」(偵字資料卷八第287頁及反面),佐以被告白凱升於調詢時自承:周秉榮跟我要大閘蟹從原本的10隻增加成40隻,所以我感覺很度爛反感等語(他卷二第88頁),可見被告白凱升對被告周秉榮向其要求贈禮不乏虛與尾蛇以次級品取代,並心感不屑,甚至不滿痛罵。另依監聽譯文所示,於103年4月1日7時被告白凱升與陳靜怡談及當日為被告周秉榮舉辦生日宴(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事,稱「我知道怎麼弄啊!不然我們就...給他包啊!那個也差沒有幾千塊...他會走他就走了對不對,啊不然我們再去繳就好了,不能也沒辦法」,復直言「人在屋簷下,我們也沒辦法」(偵字資料卷八第246頁反面),可見被告白凱升對於出面為被告周秉榮設宴甚感無奈,然著眼被告周秉榮乃被告高寶勝之工場主管,為討好被告周秉榮而不得不為。準此,被告白凱升前開贈禮及招待,自非出於感謝過往其服刑時被告周秉榮之照顧,或與被告周秉榮間有何人情往來所為餽贈。況被告白凱升僅於剛出獄時有贈禮予被告周秉榮,之後二人即無甚往來,直至被告高寶勝入監才恢復聯繫,已如前述,可見如非被告高寶勝入監服刑,致被告白凱升有因被告高寶勝要求而請託被告周秉榮照顧被告高寶勝,被告白凱升已無動機再與被告周秉榮往來以培養交情。
C.又被告白凱升於調詢供承:周秉榮生日宴費用是由建鑫公司出費等語(他卷二第80頁反面、他卷三第138頁),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103年4月1日17時13分電話中被告白凱升向被告吳秋田告知「叫公司來弄就好了」、「那個給公司、給芭樂(即被告賴柏誠)會弄就好了」(偵字資料卷八第152頁)相符,參諸上開餐會乃被告白凱升訂位,費用於當天僅簽單結帳,直至同年10月8日始由被告賴柏誠付清,有新東南餐廳105年2月23日函可據(本院卷九第54頁),佐以建鑫公司財務由被告賴柏誠負責,業如前述,被告賴柏誠自有經手支配該公司資金,可見被告周秉榮生日餐費實係由被告賴柏誠以被告高寶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鑫公司資金支付,並非被告賴柏誠以自己費用代白凱升墊付,此由被告賴柏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了白凱升有沒有還我錢,因為我到現在還欠他錢等語(本院卷十八第120頁反面)益明。
D.至就附表一編號3之生日宴招待,被告白凱升辯稱其係依過往遇周秉榮生日請其吃飯之前例而主動宴請,乃社交餐敘及禮尚往來,並有將餐費還給代墊之賴柏誠(他卷二第164頁反面、偵卷四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一第99頁),被告賴柏誠辯稱餐廳來要錢時,其以自己費用支付,事後才聽白凱升說當天是他宴請周秉榮,白凱升有還錢等語(偵卷四第
91、92頁);就附表一編號7之贈禮,被告白凱升則辯稱:我是顧及周秉榮長期照顧我,為了還人情,所以送周秉榮大閘蟹跟梅林水果行的葡萄(他卷二第76頁及反面),皆與前揭監聽譯文及被告白凱升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
E.基上,可認被告白凱升、賴柏誠前開贈禮及招待,乃在回報被告周秉榮在被告高寶勝入監執行後之關照,並期待被告周秉榮在被告高寶勝日後服刑期間持續照顧。
⒊綜上,被告吳秋田、賴柏誠及謝東賢均是因被告高寶勝入監
才與被告周秉榮相識往來;被告白凱升雖在被告高寶勝入監前,因服刑而結識被告周秉榮,但於被告高寶勝入監前已無甚往來,遑論主動贈禮,並於被告高寶勝入監後復開始聯繫,被告吳秋田、白凱升又係因知悉被告高寶勝在監由被告周秉榮戒護管理,而請託被告周秉榮關照被告高寶勝,可認被告謝東賢等4人於被告高寶勝入監後對被告周秉榮所為附表一所示贈禮及招待,均非平白無故,且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其等贈禮時之主觀認知,亦可認其等係為請託被告周秉榮為前開行為而為餽贈,自有行賄意思,則此等贈禮及招待自與被告周秉榮上開行為有原因目的之關聯,皆屬賄賂及不正利益。
㈡被告周秉榮收受上開禮品及利益時均明知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而收受之,且其行為與所收受之禮品及招待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秉榮先後擔任被告高寶勝配業所在之第7工場及第1
7工場主任管理員,掌理受刑人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戒護事項之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而公平對待全體受刑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而管理員職司監督、管理受刑人之職務,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恆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換取管理員在職務上給予較佳待遇之動機,且因受刑人身陷囹圄,若非欲藉由其親友贈禮或招待使其為上開行為,衡情當無於服刑後動員親友主動結識、請託並餽贈管理員之理,則依社會通念,此等餽贈均非出於無端,此應為久任此一職務之被告周秉榮所明知之一般常識,則其自應盡力避免與受自己監督、管理而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高寶勝親友私下往來,然被告周秉榮竟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陸續收受被告謝東賢等4人所為餽贈及招待,於此同時以每月少則1次,多則8次之頻率,因應被告高寶勝服刑所需,與被告謝東賢等4人頻繁聯繫而為附表二、三之違法夾帶物品及書信與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均明顯有別於一般受刑人所受待遇,被告周秉榮復自承知悉其所為「違反行政」、「行政懲處當然有關係,但會儘量避免」(本院卷十八第57、69頁),惟其明知所為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竟仍就被告謝東賢等4人所為餽贈及招待未加拒絕,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謂其行為時,並無藉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或預期將受財物或招待回饋之主觀冀求。
⒊查被告周秉榮於被告高寶勝入監執行前,與贈禮及招待之被
告吳秋田、謝東賢、賴柏誠並無往來,與被告白凱升間又有相當時間並無聯繫,前已述及,自難謂其等與被告周秉榮間有何本於親朋故舊之深厚私誼,遂日常有不時贈禮往來之可能,且其等份屬高寶勝之多年好友、小弟及公司員工,與高寶勝關係密切,為被告周秉榮所明知,據其陳明在卷(他卷五第5頁反面-6、130頁、偵卷二第204頁反面),而被告白凱升、吳秋田為前開請託時,又均在被告高寶勝入監而知悉被告周秉榮為其工場主管之後,佐以被告周秉榮收受其等贈禮及招待,與其上開行為均在同段期間,可認在時間上密切相關,則依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賄賂之被告謝東賢等4人與周秉榮間關係、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堪認此等餽贈即為換取被告周秉榮違背職務而予被告高寶勝特別照顧之對價。被告周秉榮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收上開餽贈跟我照顧高寶勝而為其傳遞訊息有關,我是因為幫高寶勝做了上開行為才接受前揭餽贈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5頁)。是以,被告謝東賢等4人係因請託被告周秉榮為上開行為始為附表一之贈禮及招待,均屬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周秉榮明知此情而收受之,此等餽贈與被告周秉榮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又被告周秉榮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時雖翻供改稱不需要以夾帶物品或傳訊息來換取上開餽贈等語(本院卷十八第57頁反面),惟與上開事證顯示之被告周秉榮行為與前揭物品具有對價性之客觀情狀有別,自不可採,且被告周秉榮嗣於本院108年7月17日最後審理期日時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十一第95-96頁),可認被告周秉榮前開一度翻異之陳述,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周秉榮前開更易陳述,主張本件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周秉榮其餘認罪表示均在求取輕判,所述不實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周秉榮雖曾辯稱生日宴(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有
備妥餐費要支付;就謝東賢支付之美容費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時其經濟拮据付不出來,但有打算用之後拿到的獎金分期償還之意等語(本院卷十八第60頁及反面、61 頁反面),辯護人亦據之主張被告周秉榮並無收賄之意等語。惟查,被告周秉榮迄今就上開費用均未支付,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60頁反面),衡以被告周秉榮如確有不願接受招待而欲自行付費之意,即便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一次付清,然以其擔任公職而每月有固定薪資入帳一情以觀,非不得自行規劃一定還款金額以分期攤還,然被告周秉榮迄今仍未付分毫,自無從認其有自行負擔此等費用之真意,被告周秉榮前開抗辯及辯護人主張自難憑採。
⒌基上,被告謝東賢等4人藉由附表一所示贈禮及招待冀求被
告周秉榮配合而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周秉榮明知此等餽贈源於請託其對被告高寶勝關照而來,乃與受刑人有關之異於常情之餽贈,本於公務員職務上之廉潔要求,即不應私下與其等接觸,然其捨此不為,更進一步公然接受前開餽贈,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且彼此間已就被告周秉榮違背職務事項係以滿足被告高寶勝獄中所需為範圍而有概括之確定,此由被告周秉榮每遇被告高寶勝有在獄中向外傳遞訊息及物品、書信,及被告謝東賢等4人有從獄外傳遞訊息及送入物品入監之需求時,均予配合可明,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上開贈禮及招待與被告周秉榮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性,且不以被告謝東賢等4人餽贈時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從而,被告謝東賢、白凱升及賴柏誠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白凱升、吳秋田請託被告周秉榮照顧被告高寶勝均未說明具體照料內容,被告謝東賢等4人贈禮時,亦未說明具體照料內容,僅是概括請託,餽贈時復無明示要求被告周秉榮為何違背職務行為,則本件自欠缺對價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二、被告高寶勝知悉其他共犯之行賄行為,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㈠被告高寶勝就被告謝東賢等4人之行賄行為知情並有授意:
⒈關於美容招待(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被告高寶勝調詢、偵訊所述:周秉榮跟我說要去點痣,我
告訴周秉榮,說謝東賢有認識診所,他是會員,我兒子曾經去該診所點過痣,所以我要周秉榮可以去找謝東賢介紹那間診所,可以打折等語(偵卷四第104、112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秉榮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我跟高寶勝聊天時,高寶勝就說我臉上的黑班可以去做雷射,高寶勝說他小兒子也有去做過效果不錯,且謝東賢常去做很熟,可以問謝東賢等語(偵卷二第314頁、本院卷十八第55頁),可見被告高寶勝聽聞被告周秉榮有美容需求,主動向被告周秉榮表示可找被告謝東賢介紹診所治療。
⑵又依被告謝東賢調詢、偵訊所述:高寶勝先透過吳秋田跟我
說周秉榮要去弄痘痘或是除疤,因為我有認識醫美診所,之前也帶過高寶勝的兒子去,高寶勝要我安排周秉榮除痣美容,後來高寶勝又透過陳靜怡告訴我,吳秋田經濟狀況不好,要我先付美容費用,高寶勝出獄後再跟我算等語(他卷二第8頁及反面、37頁反面),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秋田於102年10月19日18時29分電話中向被告謝東賢告稱「你們大仔在裡面有稍微給他講一下!說有可能有事情要麻煩你!」、「我等一下招來公司再跟他講」(偵字資料卷八第339頁反面),嗣於同日21時24分被告吳秋田即電話通知被告謝東賢到建鑫公司商談(偵字資料卷八第340頁),繼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陳靜怡與被告高寶勝接見,被告高寶勝囑咐陳靜怡「叫大東(指謝東賢)要出」(錄音時間00:32)、「你再跟阿田說跟那個,再麻煩他」、「叫他一定要交代大東」、「你叫大東一定要,務必要這樣做,因為那個是他朋友,也比較便宜」(錄音時間17:03),有本院勘驗接見錄音筆錄(本院卷十七第115、124頁)、接見明細表可據(他字資料卷四第7頁)。接見完畢後之同日15時55分,陳靜怡致電被告謝東賢,稱「我剛從那邊回來,他說要你去,說你要付錢」、「是約今天,說主管要過去,要你帶他們去,反正人家都約七點半,你要提早一點時間過去等,不要讓人家等」、「你那個錢要處理喔,不要叫阿田付喔」,被告謝東賢覆以「我知道啊,我有和他們講啊,我有和阿田說啊,說那個我再用就好,我裡面有」(偵字資料卷八第340頁及反面)等情相符,佐以陳靜怡亦在日記本上就同年月23日記事載明「主管,大東付,阿田找,今晚」(本院卷十九第237-238頁)。基上,可見被告高寶勝向被告周秉榮告知被告謝東賢有認識診所可除痣美容後,即先交代被告吳秋田向被告謝東賢告知此事並聯繫被告周秉榮,被告高寶勝復利用接見陳靜怡,再次指示此次招待由被告吳秋田居間安排聯繫,費用則由被告謝東賢支付,不由被告吳秋田負擔,堪認由被告吳秋田負責居間聯繫,被告謝東賢付費,而以美容招待行賄被告周秉榮一事,乃出於被告高寶勝主動安排,其自屬知情並有所指示。
⑶至被告高寶勝辯稱其當時認知需美容除痣的是吳秋田,接見
時交代陳靜怡要謝東賢付的是吳秋田的美容費用,陳靜怡誤認而傳達錯誤等語。惟查,被告高寶勝於偵訊時經檢方訊及當時是否有意為被告周秉榮處理點痣費用時,陳稱「我是說如果打折幫他處理一下」(偵卷四第112頁反面),可見被告高寶勝事前即知要除痣美容的是被告周秉榮,並非被告吳秋田,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高寶勝於102年10月23日接見陳靜怡時交代「你再跟阿田說跟那個,再麻煩他」(本院卷十七第115、124頁),如實際上要美容的是被告吳秋田,被告高寶勝何須於接見時交代陳靜怡轉知被告吳秋田,就此事「再麻煩他」?且被告謝東賢於調詢時陳稱:後來我去接見高寶勝時,我有跟高寶勝提到付美容費用的事,高寶勝說對我很不好意思(他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供承:事後謝東賢會客時有跟我說花費是10幾萬元,我說錢以後會補還他等語(偵卷四第112頁反面-113頁)、依監聽譯文所示陳靜怡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高寶勝接見會面(他字資料卷四第7頁反面)後於同日15時52分致電被告謝東賢,稱「我有跟他說那個你花17、8萬元的事情」、「他說等他回來會好好給你疼」、「他要我打電話給你說一下」(偵字資料卷八第344頁反面)均相符,可見被告高寶勝事後經被告謝東賢、陳靜怡告知而得悉被告謝東賢已依其指示付費招待被告周秉榮,對被告謝東賢表示出獄後再回報,堪認被告高寶勝前揭指示被告謝東賢招待者乃針對被告周秉榮之美容需求,且就被告周秉榮另帶妻女一同進行美容療程復無異議。高寶勝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⒉關於生日宴招待(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查證人劉明智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3年4月1日辦理接
見跟高寶勝會面時,高寶勝說一定要請周秉榮,要我轉告賴柏誠,還說要帶酒,然後告訴白凱升照他先前請周秉榮的模式做,當晚喝的酒是賴柏誠打電話叫賣酒的送來等語(偵卷四第23頁反面、29頁反面),指稱其於招待當日因接見而與被告高寶勝會面時,被告高寶勝有當面向其指示,要由被告白凱升、賴柏誠處理此次招待。次查,劉明智於000年0月0日生日宴當日下午辦理接見被告高寶勝,經本院勘驗該次接見錄音內容,劉明智接見時詢問被告高寶勝當晚生日宴如何處理,被告高寶勝稱「阿千(指白凱升)不是以前前常常跟他在一起」、「你跟他說就照以往的就好了」、「還有那個...芭樂(指賴柏誠)說有用...那個你跟芭樂說,我跟芭樂說了,這樣子就好了」,有接見明細表、勘驗筆錄可據(他字資料卷四第11頁、本院卷十七第142頁,本院卷十八第76頁反面-77頁),可見被告高寶勝於接見時係告知劉明智,周秉榮生日宴由白凱升循往例處理,並表示其先前已向被告賴柏誠交待過此事,與證人劉明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此次費用乃被告賴柏誠於103年10月8日以建鑫公司資金支付,據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賴柏誠每月均要向高寶勝報告公司稅金、財務狀況,經其陳明在卷(他卷二第175頁反面),是於103年4月對帳時,被告高寶勝應即知悉被告賴柏誠有以公司資金支付當晚酒類費用,如被告高寶勝就此生日宴會並無指示其等招待被告周秉榮,被告賴柏誠自無可能續於103年10月8日又動用公司資金支付餐費。從而,就被告白凱升、賴柏誠以招待生日宴餐酒而行賄被告周秉榮,被告高寶勝自屬知情,且事前已為上開指示。
⑵至證人劉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生日宴前,我下午跟
高寶勝接見時,因接見會客窗口人很多,講話很吵,我那時候好像會錯意了,我有在吃躁鬱症跟憂鬱症的藥,所以模模糊糊的等語(本院卷十八第74、76、77頁),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劉明智因病影響而誤聽被告高寶勝指示,致傳達有誤。惟查,劉明智接見完被告高寶勝而聽取其指示後,於同日15時29分致電被告白凱升,並告稱被告高寶勝於下午接見時就晚上之生日宴係指示被告白凱升:「你跟芭樂(即被告賴柏誠)注意一下就好了」、「他說弄、他有交代芭樂帶8,帶燒酒嘛」、「他說剩下的照你以前,看你以前跟他是什麼模式」(偵字資料卷八第249頁反面),與被告高寶勝前開接見時交代劉明智轉告「由白凱升、賴柏誠處理」並無出入,難謂有誤解被告高寶勝意思而錯傳其意可言,另觀諸劉明智之調詢、偵訊筆錄記載,其陳述並無與題意相歧之處,且應答流暢,就與其他被告間通聯往來均能逐一說明,實未見當時應訊時有何意識模糊之處,其前開證述難信為真,則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白凱升致贈大閘蟹及葡萄(附表一編號7部分)部分:
依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所述,高寶勝有向其提到何時是大閘蟹及葡萄產季,並告知如果想吃,說是高寶勝交代的,白凱升、吳秋田他們就知道如何處理等語(偵卷二第206、316頁),指被告高寶勝已交代其他被告為其準備前開物品。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白凱升於103年10月9日19時31分接獲被告周秉榮來電表示要準備大閘蟹4箱及大顆日本葡萄3箱時(偵字資料卷八第58頁),於同日19時33分致電友人協助購買,並稱「錢就跟芭樂那個就好」、「不然叫誰出」(偵字資料卷八第96頁),嗣於同日19時41分電告其妻此事,稱訂購葡萄是「老大要的啦」、「錢是跟芭樂算的」(偵字資料卷八第287頁反面-288頁),繼而於同日20時8分被告賴柏誠致電被告白凱升,稱「你先出一下是會死喔?」、「這二天就公司出土出到公司剩四萬了」(偵字資料卷八第290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白凱升聽聞被告周秉榮前開索求,隨即著手訂購並表示向被告賴柏誠收款,而被告賴柏誠雖因公司資金短缺而要求被告白凱升先行墊付,然就此等物品費用由公司資金支付,並無異議,除非被告高寶勝已先有指示,否則被告白凱升、賴柏誠身為公司員工,衡情並無可能擅自越權以公司費用為私人所需物品而為無關業務之支出,是以被告周秉榮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被告高寶勝就被告白凱升、賴柏誠致贈被告周秉榮此等物品,事前亦有指示而有授意。
⒋再者,依被告周秉榮調詢所述:不管事前或事後,高寶勝對
於其他被告餽贈其物品及招待均知情,有時是經由周秉榮告知,有時則是接見時其他被告告知等語(偵卷二第209頁),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白凱升於103年4月27日12時27分電話中向被告周秉榮告稱「什麼事情都要,我們嫂子會告訴他,我們要做什麼要讓我老大知道,怕我們隨便亂搞」(偵字資料卷八第258頁反面-259頁)無違,應可採信,佐以被告謝東賢等4人與被告高寶勝間關係密切,且聽從被告高寶勝指示,前開致贈及招待中更有由被告賴柏誠以建鑫公司資金支付者,已如前述,衡情應得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高寶勝授意,可認被告謝東賢等4人所為前開物品及招待之餽贈,被告高寶勝均難謂不知。
⒌至被告高寶勝雖辯稱周秉榮當管理員,原本就可以帶茶葉進
戒護區,不是因其要求才破例夾帶而違法,其指示被告謝東賢等4人寄菜、寄錢給其他受刑人是為了救助,非出於私利,其自無可能因此指示被告謝東賢等4人行賄等語。惟查,其辯解與下列事證及事理不符,自不可採:
⑴依被告吳秋田所述:高寶勝習慣喝其販售之茶葉,入獄後仍
固定每季向其訂購10斤以上茶葉,基本上高寶勝大概每1、2個月會喝掉2斤茶葉,所以只要周秉榮到其店裡,其便會交付周秉榮茶葉轉交高寶勝等語(他卷三第128頁反面、130頁),而被告周秉榮係利用監所人員每天可以帶1包茶葉入監,在中央門為物品登記後以夾鍊袋分裝之方式夾帶給被告高寶勝,據其陳明在卷(偵卷二第317頁、本院卷十八第52頁反面-53頁),被告高寶勝亦自承「我心裡大概知道用夾鏈袋裝的茶葉是周秉榮放的」、「我知道這個茶葉是我朋友給我的」(偵卷四第102頁、本院卷十八第69頁反面)。觀諸101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北監進入戒護區攜帶物品檢查登記表所載,被告周秉榮於高寶勝102年7月11日配業至其管理之第7工廠前,僅有攜帶香菸進入戒護區,未曾攜帶過茶葉(偵字資料卷二第38-54頁),係於102年7月17日起始開始攜入茶葉,此後於102年7至11月、103年1至3、9至10月均有攜帶茶葉入戒護區之紀錄(偵字資料卷2第55至85頁),佐以被告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轉調第17工場,而被告高寶勝直至103年9月18日始改配業至該工場,已如前述,則比對上開登記表之被告周秉榮攜入茶葉情況,可見被告周秉榮無攜入茶葉進入戒護區之103年4至8月間,恰係被告周秉榮調離第7工場而高寶勝尚未調到第17工場(即二人未在同一工場之期間),然自被告高寶勝改配第17工場之103年9月起,復見被告周秉榮再攜帶茶葉入監,堪認被告周秉榮利用管理員身分所攜入之茶葉,乃專為夾帶予被告高寶勝之用。而被告高寶勝於102年7月間起即取得該等茶葉,並知悉為被告吳秋田提供,縱初始非由其主動要求被告周秉榮為其夾帶,然其若無持續違法收受該不得送入飲食之意,非不得逕向被告周秉榮反應或利用接見、寄發書信告知其他被告,然其捨此不為,而續收受之,實難認無利用周秉榮夾帶而持續違法享有其獄外購買茶葉之意,自無從卸免有因之行賄周秉榮之意。
⑵被告高寶勝於調詢、偵訊時自承:北監限制一天購物只能20
0元,我有時候會開黎世松和阿昌的卡用我匯進去的錢買東西。另外,有時多買水果沒辦法買,我就開陳兆錦(綽號馬來)的卡,因為他沒有在買東西,我寄錢給他我可以用他的名義買東西,而買東西一下就沒了,所以要再匯錢等語(偵卷四第103頁、109頁反面-110頁),核與被告白凱升所稱:
我們用沒有人來會客的受刑人名義寄菜,高寶勝就可以吃到比較多的菜。而匯錢給其他受刑人是要買香菸,裡面買菸有限制(他卷二第162、163頁)、被告周秉榮所述:高寶勝指定匯款給特定受刑人,是因為裡面生態就是這樣,如幫忙洗衣服、輪值星要負責洗碗、擦地,還有買香菸,因為買香菸有額度,1天只能買10支,六、日就不能買香菸,所以就會叫外面的親友匯款給幫忙的受刑人(偵卷二第31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傳遞有關寄菜及匯款之訊息,乃為規避監獄對受刑人寄送菜餚、購買物品及香菸之限制,自有為求便利傳送寄菜寄錢訊息以滿足獄中所需,而生行賄意圖。
㈡被告高寶勝分別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被告吳秋田負責聯繫而由被告謝東賢付費招待周秉榮美容(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白凱升、賴柏誠致贈周秉榮大閘蟹、水果及招待生日宴餐飲(附表一編號3、7部分),均是依被告高寶勝事前指示所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高寶勝分別與被告謝東賢等4人就此等行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吳秋田、白凱升其他之行賄行為(附表一編號2、4-6、8),透過事前或事後之告知,亦為被告高寶勝所悉,亦如前述。而於被告謝東賢等4人交付前揭物品及提供利益予被告周秉榮之同段期間,被告高寶勝仍不時憑藉被告周秉榮傳遞之訊息處理建鑫公司或其個人事務,而利用其他共犯之行賄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
三、附表一之行賄者就其他共犯之行賄行為均應負責: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東賢等4人各有附表一各編號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行賄行為,其等各行賄時雖與其他行賄被告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既預先與被告高寶勝對於被告周秉榮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寶勝及被告謝東賢等4人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周秉榮以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對其他被告之行賄行為均不知情而未參與,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語,均不足採。是附表一之行賄者就其他共犯之行賄行為,均應負責,而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寶勝及被告謝東賢等4人,為因應被告高寶勝在監需求,而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招待共同行賄被告周秉榮,以請託被告周秉榮為附表二、三之行為,被告周秉榮亦自白明知上情而收受,進而為該等行為,可認該等餽贈與周秉榮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周秉榮之收賄犯行及其他被告之行賄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周秉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核被告周秉榮以外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周秉榮以外被告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秉榮雖分別被告謝東賢等4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但所針對者均係被告高寶勝獄中所需而衍生之事項,所認知之請託目的相同,則其前開數次受賄犯行,乃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而被告周秉榮以外被告雖共同有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但其對向犯均為同一人,亦係於本於相同之被告高寶勝在獄中需求可獲滿足之相同動機所為,係出於對被告周秉榮因其等請託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且無論收賄方或行賄方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周秉榮前開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秉榮偵查中已供承事實欄所示事實(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聲羈卷一第34頁反面、偵卷二第204-209、312頁、偵卷四第131頁),應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㈡被告周秉榮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認定:
查被告周秉榮就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招待費用之各項金額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400元均俱不爭執,惟就其所得附表一編號1、3、8招待部分之不正利益數額如何認定一節,則主張應以其一人所獲招待之美容費用及餐費計算,不應將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及其他共同用餐者餐費也納入等語。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美容服務:
⑴雖芝妍皮膚專科診所105年2月22日函(本院卷九第47頁)記
載,被告周秉榮前妻鄭玉梅、女兒周芓儀(原名周怡伶)、周柔禾於102年10月25日接受之美容服務及周秉榮於同年月28日接受之美容服務共計15萬2,850元,由被告謝東賢現金付清,然此係先行扣除被告謝東賢在該診所價值約3萬多元之儲值點數後之金額,經被告謝東賢陳明在卷(他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十一第97頁),核與被告謝東賢在該診所之病歷,於102年10月25日部分記載有102單位之儲值點數,當天因鄭玉梅、周芓儀、周柔禾美容療程各扣除28、5、8單位之儲值點數。同年月28日之病歷則記載因被告周秉榮美容療程,扣除共44單位之儲值點數等情相符(偵卷二第300頁反面),亦與依監聽譯文所示102年10月29日20時54分電話中診所人員告知被告周秉榮稱「所有的療程扣完」、「扣在大東(即謝東賢)那邊」、「費用是TOTAL是19萬3千」、「這一部分我有和大東報告過了,都已經扣完整了」(偵字資料卷八第8頁及反面)無違,可認前開函件所示此部分美容服務價格乃扣除被告謝東賢儲值點數後金額,自應以原價之19萬3,000元認定周秉榮及其妻女接受之美容服務價值,先予敘明。
⑵依被告周秉榮偵訊所述:謝東賢在診所有買療程,算起來比
較便宜,就介紹我們家去,我有跟謝東賢說鄭玉梅想做臉部去斑(他卷五第8頁反面、130頁),而被告周秉榮與鄭玉梅乃102年10月23日一同到診所諮詢,有前開診所函件可據,另依被告謝東賢所述:鄭玉梅當時在診所有詢問療程,我當時大概就知道鄭玉梅要做療程(他卷二第40頁),且依監聽譯文所示,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2分鄭玉梅致電周秉榮時,周秉榮問鄭玉梅「你那做完怎麼樣」、「那柔(即周柔禾)有做,怡(指周芓儀)沒有做是對不對」,鄭玉梅覆以周芓儀下午也有做(偵字資料卷八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周秉榮經被告謝東賢於102年10月23日帶往診所諮詢時,應已知前妻及女兒均有意進行美容療程,鄭玉梅並因此與其一同前往診所。從而,如非被告謝東賢招待,被告周秉榮原本要支付的除其本人之外,應當包括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是被告周秉榮於此部分所享不法利益,當為其免付本人、前妻及女兒美容費用之利益。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8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之生日宴部分,依被告周秉榮本院審理所證:我於該日餐會早上領4萬元給女友詹育茹,說我當天可能會喝醉,要她去付錢,詹育茹說她去付的時候,他們很多人跟她盧說不要付,櫃檯也說付過了等語(本院卷十八第61頁反面),是以,被告周秉榮原本係認知要支付該次費用,則因被告賴柏誠後續付清,被告周秉榮又未將費用償還而受有該次招待,則其費用所享之利益自為免除全部餐費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8餐會部分,乃為使被告周秉榮與立委助理洽談被告高寶勝假釋程序,而由被告吳秋田邀集其等共餐。惟當日與會之人除被告吳秋田、立委助理、被告周秉榮外,尚有被告前妻、女兒、孫女,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可據(偵字資料卷三第162-164頁),並據吳秋田陳明在卷(他卷三第145頁反面、偵卷四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周秉榮攜同與餐會目的無關之家人一同前往用餐。而被告吳秋田除招待被告周秉榮此次用餐外,前已持續對被告周秉榮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贈禮及招待,是以,由被告周秉榮攜同家人前往一同用餐以觀,可見被告周秉榮應係認知此次餐會邀約乃被告吳秋田延續以往對其餽贈而施惠之意,自應認被告周秉榮所享者亦非個人用餐之利益,而為該次餐會全部費用。
⒊基上,周秉榮就附表一編號1、3、8招待部分所享利益應以
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認列其所得不正利益,是其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總額27萬8,400元。
㈢查周秉榮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27萬8,400元,有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卷四第132頁反面)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秋田、白凱升前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則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是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
㈠被告吳秋田於偵查、審理中均供承有請託周秉榮傳遞訊息、
夾帶物品並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他卷三第128-
147、218頁反面-219頁反面、偵卷四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58頁反面-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134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一第99頁),雖否認就其他被告之行賄犯行亦應負共犯責任,惟上開規定之「自白」本不包括法律上之評價,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吳秋田已符合前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㈡被告白凱升於偵查中供承為請託被告周秉榮而為前開餽贈(
他卷二第76頁反面、80頁反面、160頁反面、164頁),並一度為認罪表示(偵卷四第12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本院卷八第244頁),惟以其偵查中自白觀之,仍符合前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五、被告周秉榮及被告吳秋田無其等主張之下列減刑事由之適用: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周秉榮因犯罪所得財物逾5萬元,自無由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㈡又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再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秋田就其他被告之行賄行為構成共同正犯而同應負責,業如前述,是其交付之財物及不正利益自無從僅以其交付或付費招待被告周秉榮之餽贈為限,而應以附表一所示總額認定,自亦逾5萬元,自無從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周秉榮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周秉榮因受請託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並無主動索求財物,且已認罪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周秉榮所犯乃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周秉榮自71年7月8日起即在北監任職,從事公務迄今已數十年,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偵字資料卷一第154-155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竟忘卻其身分職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破壞官箴,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其可非難性仍高,綜觀其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誠難以其所執上開各情,即率予輕縱,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吳秋田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吳秋田前開行賄犯刑,純因擔憂好友被告高寶勝在監生活起居而出於義氣之舉,並無為己牟利之不法意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吳秋田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有期徒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減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吳秋田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吳秋田乃主動行賄被告周秉榮,動機不良且敗壞政風,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被告吳秋田所為是否為己牟利,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要難謂於此情形下,有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陸、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秉榮部分:
被告周秉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北監主任管理員,本應依據法令,對受刑人進行戒護、教化,且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竟利用受刑人因暫時失去人身自由而有求於己之機會,以其職務上之權力,應其他被告請託並接受其等之飲宴招待及財物之不當餽贈,為被告高寶勝服刑所需,而於1年餘之期間內持續違法傳遞訊息並夾帶物品達數十次,使被告高寶勝實質上享有其他受刑人遭禁止之差別待遇,形同監獄內之特權階級,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惟念被告周秉榮業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復於偵查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而圖卸責,然最終仍為認罪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被告周秉榮以外被告部分:
被告高寶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謝東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白凱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及毒品等案件;被告賴柏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等均明知被告周秉榮為北監主任管理員,仍分別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被告周秉榮夾帶物品及書信出、入北監,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兼衡被告謝東賢等4人均與被告高寶勝關係密切,聽由被告高寶勝指示,就行賄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情節,再酌以被告吳秋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被告白凱升則曾於偵查中自白並一度坦承犯行,但終究否認犯行且迴護其他共犯,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乃被告吳秋田所有而交予被告周秉榮、該表編號2所示手機乃被告周秉榮所有,皆用以違法傳遞訊息;該表編號3所示信件乃由未經申請獲准及檢閱,即由被告周秉榮私自夾帶出監交予被告吳秋田,此等物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茶葉,則為被告吳秋田交予被告周秉榮預供其交付被告高寶勝使用,乃犯罪預備之物,上開各情俱經被告周秉榮、吳秋田及高寶勝陳明在卷(他卷三第130、133頁、他卷五第3頁反面-4、5、12、127頁反面-128頁、偵卷二第316頁、偵卷二第206頁反面、290-
291、313、316-317頁、偵卷四第62頁反面-63、112頁及反面),復有前開手機內留存之訊息照片可憑(他卷五第3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反面、17、23頁及反面、27、29-30頁)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貪污所得,或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查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秉榮偵查中已向地檢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萬8,400元,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周秉榮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賄時間│賄賂或不正利益 │市價(新臺幣│證據及卷存頁碼 ││ │ │ │) │ │├──┼────┼────────┼──────┼────────────┤│1 │102年10 │由被告吳秋田負責│19萬3,000元 │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月23日、│聯繫,並由被告謝│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他卷││ │28日 │東賢付費而招待被│ │ 五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 │告周秉榮及其前妻│ │ 、第130頁;偵卷二第207││ │ │鄭玉梅、女兒周芓│ │ 頁反面至208頁反面、第 ││ │ │儀(原名周怡伶)│ │ 312頁及反面、第314頁及││ │ │、周柔禾至芝妍皮│ │ 反面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 │ │膚專科診所接受美│ │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容招待(不正利益│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 │ │ │ │ 反面) ││ │ │ │ │②被告謝東賢調詢、偵訊時││ │ │ │ │ 及本院審判時之陳述(他││ │ │ │ │ 卷二第8頁至10頁反面、 ││ │ │ │ │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 │ │ │ 、第39頁反面至40頁;偵││ │ │ │ │ 卷四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 │ │ ;本院卷十八第111頁至1││ │ │ │ │ 12頁) ││ │ │ │ │③證人鄭玉梅調詢、偵訊證││ │ │ │ │ 述(他卷六第7頁反面至 ││ │ │ │ │ 第8頁、13頁反面至第14 ││ │ │ │ │ 頁反面) ││ │ │ │ │④102年10月19日18時29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被告吳秋田││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二第17││ │ │ │ │ 頁反面至第18頁) ││ │ │ │ │⑤102年10月19日21時24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被告吳秋田││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二第18││ │ │ │ │ 頁) ││ │ │ │ │⑥102年10月23日15時55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陳靜怡之通││ │ │ │ │ 聯譯文(他卷二第18頁至││ │ │ │ │ 第19頁) ││ │ │ │ │⑦102年10月26日17時48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被告吳秋田││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二第19││ │ │ │ │ 頁反面至第20頁) ││ │ │ │ │⑧102年10月26日17時53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診所人員之││ │ │ │ │ 監聽譯文(他卷二第20頁││ │ │ │ │ 及反面) ││ │ │ │ │⑨102年10月26日18時15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被告吳秋田││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二第20││ │ │ │ │ 頁反面至第21頁) ││ │ │ │ │⑩102年10月26日18時24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陳靜怡之通││ │ │ │ │ 聯譯文(他卷二第21頁反││ │ │ │ │ 面至第22頁) ││ │ │ │ │⑪102年10月30日15時52分 ││ │ │ │ │ 被告謝東賢與陳靜怡之通││ │ │ │ │ 聯譯文(他卷二第22頁反││ │ │ │ │ 面至第23頁) ││ │ │ │ │⑫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 │ │ │ │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十七 ││ │ │ │ │ 第113頁至第125頁反面) ││ │ │ │ │⑬高寶勝接見明細表(102 ││ │ │ │ │ 年10月23日高寶勝接見陳││ │ │ │ │ 靜怡,見他字資料卷四第││ │ │ │ │ 7頁反面) ││ │ │ │ │⑭被告周秉榮、鄭玉梅、周││ │ │ │ │ 柔禾在芝妍皮膚專科診所││ │ │ │ │ 病歷(偵卷二第302頁至 ││ │ │ │ │ 第304頁反面) ││ │ │ │ │⑮被告謝東賢在芝妍皮膚專││ │ │ │ │ 所病歷(偵卷二第294頁 ││ │ │ │ │ 至301頁) ││ │ │ │ │⑯芝妍皮膚專科診所105年2││ │ │ │ │ 月22日函(本院卷九第47││ │ │ │ │ 頁) ││ │ │ │ │⑰扣案之陳靜怡日記本(本││ │ │ │ │ 院卷十九第237至238頁)│├──┼────┼────────┼──────┼────────────┤│2 │103年1月│由被告白凱升贈送│每道1,000×2│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26日 │被告周秉榮新東南│=2,000元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偵卷││ │ │海鮮餐廳烏骨雞湯│ │ 二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及鯧魚(賄賂)。│ │ 及反面、第314頁;本院 ││ │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 │ │ │ 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 │ │ │ │ 院卷一第203頁反面) ││ │ │ │ │②被告白凱升偵訊陳述(偵││ │ │ │ │ 卷四第118頁反面) ││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陳述(偵││ │ │ │ │ 卷四第59頁及反面) ││ │ │ │ │④103年01月26日12時37分 ││ │ │ │ │ 被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五第70││ │ │ │ │ 頁反面至第71頁) ││ │ │ │ │⑤103年01月26日14時51分 ││ │ │ │ │ 被告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 │ │ │ │ 之監聽譯文(他卷五第71││ │ │ │ │ 頁反面至第72頁) │├──┼────┼────────┼──────┼────────────┤│3 │103年4月│由被告白凱升為被│1.酒席:3萬 │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1日 │告周秉榮在新東南│ 9,000元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偵卷││ │ │餐廳訂位舉辦生日│2.蘇格登洋酒│ 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 │餐敘,由被告賴柏│ 950元×4=│ 、第312頁及反面、第314││ │ │誠提供蘇格登洋酒│ =3,800元 │ 頁至第315頁;本院聲羈 ││ │ │8瓶,當晚飲用4瓶│合計:4萬2,8│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被告賴柏誠並於│ 00元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 │ │103年10月8日支付│ │ 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酒席4桌之餐費( │ │ 一第203頁反面) ││ │ │不正利益)。 │ │②被告白凱升偵訊時陳述(││ │ │ │ │ 他卷二第160頁反面、第 ││ │ │ │ │ 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 │ │ │ │ 、第164頁反面;偵卷四 ││ │ │ │ │ 第119頁及反面、第120頁││ │ │ │ │ 反面) ││ │ │ │ │③被告賴柏誠偵訊陳述(他││ │ │ │ │ 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 │ │ │ │ 頁、第177頁、第178頁;││ │ │ │ │ 偵卷四第95至第96頁) ││ │ │ │ │④被告吳秋田調詢、偵訊陳││ │ │ │ │ 述(他卷三第137頁反面 ││ │ │ │ │ 至第138頁;偵卷四第59 ││ │ │ │ │ 頁反面) ││ │ │ │ │⑤證人劉明智調詢、偵訊時││ │ │ │ │ 證述(偵卷四第23頁及反││ │ │ │ │ 面、第29頁及反面) ││ │ │ │ │⑥103年4月1日7時00分陳靜││ │ │ │ │ 怡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 │ │ │ │ 文(他卷二第98頁至第99││ │ │ │ │ 頁反面) ││ │ │ │ │⑦103年4月1日7時05分劉明││ │ │ │ │ 智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 │ │ │ │ 文(他卷二第99頁反面至││ │ │ │ │ 第100頁) ││ │ │ │ │⑧103年4月1日15時29分劉 ││ │ │ │ │ 明智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 │ │ │ │ 譯文(他卷二第101頁及 ││ │ │ │ │ 反面) ││ │ │ │ │⑨103年4月1日17時15分被 ││ │ │ │ │ 告白凱升與劉明智之監聽││ │ │ │ │ 譯文(他卷二第102頁反 ││ │ │ │ │ 面至第103頁) ││ │ │ │ │⑩103年4月1日16時53分被 ││ │ │ │ │ 告吳秋田與「肥哥」之通││ │ │ │ │ 聯譯文(他卷五第82頁及││ │ │ │ │ 反面) ││ │ │ │ │⑪103年4月1日17時13分被 ││ │ │ │ │ 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 │ │ │ │ 監聽譯文(他卷五第82頁││ │ │ │ │ 反面至第83頁) ││ │ │ │ │⑫高寶勝接見明細表(高寶││ │ │ │ │ 勝於103年4月1日接見劉 ││ │ │ │ │ 明智,見他字資料卷四第││ │ │ │ │ 11頁) ││ │ │ │ │⑬107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 │ │ │ │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十七││ │ │ │ │ 第142頁、本院卷十八第 ││ │ │ │ │ 76頁反面至第77頁) ││ │ │ │ │⑭新東南餐廳有限公司收據││ │ │ │ │ 及105年2月23日函(偵卷││ │ │ │ │ 四第93頁、本院卷九第54││ │ │ │ │ 頁) │├──┼────┼────────┼──────┼────────────┤│4 │103年7月│由被告吳秋田贈送│每張800元×4│①被告周秉榮偵訊及本院訊││ │17日 │被告周秉榮翡翠灣│=3,200元 │ 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31││ │ │大馬戲團入場券4 │ │ 2頁及反面、第314頁;本││ │ │張(賄賂)。 │ │ 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 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 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 ││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之陳述(偵卷四││ │ │ │ │ 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 13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 │ │ │ │ 44頁反面) ││ │ │ │ │③103年7月17日18時9分被 ││ │ │ │ │ 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 │ │ │ │ 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8 ││ │ │ │ │ 第193頁反面) │├──┼────┼────────┼──────┼────────────┤│5 │103年7月│由被告吳秋田贈送│每盒400元×6│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14日 │被告周秉榮西瓜梨│=2,400元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偵卷││ │ │6盒(賄賂)。 │ │ 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 │ │ │ 、第312頁及反面、第314││ │ │ │ │ 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 │ │ │ │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 │ │ │ │ 反面) ││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 │ │ │ │ 備程序之陳述(偵卷四第││ │ │ │ │ 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 13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 │ │ │ │ 44頁反面) ││ │ │ │ │③103年7月10日19時12分被││ │ │ │ │ 告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 │ │ │ │ 監聽譯文(他卷三第195 ││ │ │ │ │ 頁反至第196頁) ││ │ │ │ │④103年7月13日11時39分被││ │ │ │ │ 告吳秋田與水果商之監聽││ │ │ │ │ 譯文(他卷三第196頁反 ││ │ │ │ │ 至197頁) ││ │ │ │ │⑤103年7月13日13時2分被 ││ │ │ │ │ 告吳秋田發給水果商簡訊││ │ │ │ │ 內容(他卷三第197頁) ││ │ │ │ │⑥103年7月13日13時4分被 ││ │ │ │ │ 告周秉榮發給被告吳秋田││ │ │ │ │ 之簡訊內容(偵字資料卷││ │ │ │ │ 八第192頁) ││ │ │ │ │⑦103年7月14日19時54分被││ │ │ │ │ 告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 │ │ │ │ 監聽譯文(他卷五第115 ││ │ │ │ │ 頁) │├──┼────┼────────┼──────┼────────────┤│6 │103年9月│由被告吳秋田為被│8,000元 │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21日 │告周秉榮支付搬家│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偵卷││ │ │費用8,000元(不 │ │ 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 │正利益)。 │ │ 、第312頁及反面、第314││ │ │ │ │ 頁;本院304卷第34頁反 ││ │ │ │ │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 │ │ │ │ 反面) ││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 │ │ │ │ 備程序之陳述(偵卷四第││ │ │ │ │ 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 │ │ │ │ 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44││ │ │ │ │ 頁反面) ││ │ │ │ │③103年9月21日20時35分被││ │ │ │ │ 告吳秋田與搬家工人通聯││ │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209頁 ││ │ │ │ │ 反面至第210頁) ││ │ │ │ │④103年9月25日12時28分被││ │ │ │ │ 告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通││ │ │ │ │ 聯(他卷五第191頁及反 ││ │ │ │ │ 面) │├──┼────┼────────┼──────┼────────────┤│7 │103年10 │由被告白凱升訂購│1.大閘蟹400 │①被告周秉榮偵訊及本院訊││ │月10日 │,並由被告賴柏誠│ ×40=1萬 │ 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3││ │ │付費,而贈送被告│ 6,000元 │ 6頁;偵卷二第206頁、第││ │ │周秉榮40隻B級大 │2.葡萄:4,00│ 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 │ │閘蟹及3箱葡萄( │ 0元 │ 312頁及反面、第314頁及││ │ │賄賂) │合計:2萬元 │ 反面;本院聲羈304卷第3││ │ │ │ │ 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 │ │ │ │ 本院聲羈更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 │ │ │ │ 3頁反面) ││ │ │ │ │②被告白凱升偵訊陳述(他││ │ │ │ │ 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3││ │ │ │ │ 頁反面至第164頁;偵卷 ││ │ │ │ │ 四第119頁、第121頁) ││ │ │ │ │③被告賴柏誠偵訊陳述(他││ │ │ │ │ 卷二第176頁、第177頁反││ │ │ │ │ 面) ││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偵訊時││ │ │ │ │ 之證述(偵卷四第24頁反││ │ │ │ │ 面、第25頁、第31頁反面││ │ │ │ │ ) ││ │ │ │ │⑤103年10月9日19時31分被││ │ │ │ │ 告周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 │ │ │ │ 監聽譯文(他卷五第195 ││ │ │ │ │ 頁及反面) ││ │ │ │ │⑥103年10月9日19時33分被││ │ │ │ │ 告白凱升與友人之監聽譯││ │ │ │ │ 文(偵字資料卷八第286 ││ │ │ │ │ 頁及反面) ││ │ │ │ │⑦103年10月9日19時38分被││ │ │ │ │ 告白凱升與大閘蟹商之通││ │ │ │ │ 聯譯文(偵字資料卷八第││ │ │ │ │ 287頁及反面) ││ │ │ │ │⑧103年10月9日19時38分37││ │ │ │ │ 被告白凱升與配偶之監聽││ │ │ │ │ 譯文(偵字資料卷八第28││ │ │ │ │ 7頁反面至第288頁) ││ │ │ │ │⑨103年10月9日19時58分被││ │ │ │ │ 告白凱升與友人之監聽譯││ │ │ │ │ 文(偵字資料卷八第289 ││ │ │ │ │ 頁至第290頁反面) ││ │ │ │ │⑩103年10月9日20時08分被││ │ │ │ │ 告白凱升與被告賴柏誠之││ │ │ │ │ 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八││ │ │ │ │ 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 │ │ │ │⑪103年10月9日21時20分被││ │ │ │ │ 告白凱升與配偶之監聽譯││ │ │ │ │ 文(偵字資料卷八第291 ││ │ │ │ │ 頁及反面) ││ │ │ │ │⑫103年10月10日17時34分 ││ │ │ │ │ 被告周秉榮與劉明智之通││ │ │ │ │ 聯譯文(他卷五第195頁 ││ │ │ │ │ 反面至第196頁) ││ │ │ │ │⑬103年10月10日17時42分 ││ │ │ │ │ 被告白凱升與劉明智之通││ │ │ │ │ 聯譯文(偵字資料卷8第 ││ │ │ │ │ 291頁反面) ││ │ │ │ │⑭103年10月10日18時7分被││ │ │ │ │ 告周秉榮與劉明智之通聯││ │ │ │ │ 譯文(他卷五第196頁) ││ │ │ │ │⑮臺北市調查處103年10月 ││ │ │ │ │ 1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 │ │ │ 及蒐證照片(他卷二第15││ │ │ │ │ 2頁至第156頁) │├──┼────┼────────┼──────┼────────────┤│8 │103年10 │由被告吳秋田招待│7,000元 │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 │月11日 │被告周秉榮在新東│ │ 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偵卷││ │ │南餐廳餐敘(不正│ │ 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 │利益)。 │ │ 、第312頁及反面、第314││ │ │ │ │ 頁;本院聲羈304卷第34 ││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 │ │ │ │ 3頁反面) ││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 │ │ │ │ 備程序之陳述(偵卷四第││ │ │ │ │ 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 │ │ │ │ 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44││ │ │ │ │ 頁反面) ││ │ │ │ │③103年10月10日20時5分被││ │ │ │ │ 告吳秋田與立委助理陳憲││ │ │ │ │ 銘之監聽譯文(偵字資料││ │ │ │ │ 卷八第223頁) ││ │ │ │ │④103年10月10日20時10分 ││ │ │ │ │ 被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 │ │ │ │ 之通聯譯文(偵字資料卷││ │ │ │ │ 八第223頁) ││ │ │ │ │⑤103年10月10日20時12分 ││ │ │ │ │ 被告吳秋田與立委助理陳││ │ │ │ │ 憲銘之監聽譯文(偵字資││ │ │ │ │ 料卷八第223頁及反面) ││ │ │ │ │⑥103年10月10日20時14分 ││ │ │ │ │ 被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 │ │ │ │ 之通聯譯文(偵字資料卷││ │ │ │ │ 八第223頁反面) ││ │ │ │ │⑦103年10月10日20時27分 ││ │ │ │ │ 被告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 │ │ │ │ 之通聯譯文(偵字資料卷││ │ │ │ │ 八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 │ │ │ ) ││ │ │ │ │⑧臺北市調查處103年10月1││ │ │ │ │ 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 │ │ │ │ 及蒐證照片(偵字資料卷││ │ │ │ │ 3第162頁至第164頁) │├──┼────┼────────┼──────┼────────────┤│合計│ │ │27萬8,400元 │ │└──┴────┴────────┴──────┴────────────┘附表二:被告周秉榮收賄所為違背職務行為(傳遞訊息、夾帶物
品及書信部分)┌──┬──────┬────────────┬──────────────┐│編號│時間 │違法內容 │證據及卷存頁碼 │├──┼──────┼────────────┼──────────────┤│ 1 │102年10月8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有關螢光粉工廠股│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6頁 ││ │ │權重新分配訊息予共同投資│ 反面、第129頁;偵卷二第205││ │ │之被告吳秋田。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59頁反││ │ │ │ 面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134 ││ │ │ │ 頁反面) ││ │ │ │③102年10月4日9時44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2頁及反面 ││ │ │ │ ) ││ │ │ │④102年10月8日21時3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36頁) │├──┼──────┼────────────┼──────────────┤│ 2 │102年10月9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以手機拍攝之螢光│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6頁 ││ │ │粉工廠工廠開銷單照片予共│ 反面、第129頁;偵卷二第205││ │ │同投資之被告吳秋田。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 │ │ │ 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陳述(偵卷四││ │ │ │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0月9日21時58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36頁) ││ │ │ │⑤102年10月9日22時1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36頁及反面) │├──┼──────┼────────────┼──────────────┤│ 3 │102年10月19 │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夾帶茶葉予被告高寶勝│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 │ 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8││ │ │ │ 頁反面、第312頁、第314頁、││ │ │ │ 第316頁至317頁;本院聲羈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 │ │ │ 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陳述(偵卷四││ │ │ │ 第109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調詢、偵訊及本院││ │ │ │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 │ │ │ 60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 ) ││ │ │ │④102年10月19日15時3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 │ │ ) │├──┼──────┼────────────┼──────────────┤│ 4 │102年10月25 │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夾帶2斤茶葉及香水肥 │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皂予被告高寶勝。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偵卷二 ││ │ │ │ 第312頁、第314頁、第316頁 ││ │ │ │ 至31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 ││ │ │ │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 │ │ │ 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 │ │ │ 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0月25日18時21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44││ │ │ │ 頁) ││ │ │ │⑤102年10月25日18時24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44頁) │├──┼──────┼────────────┼──────────────┤│ 5 │102年11月2日│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夾帶魚予被告高寶勝。│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偵卷二 ││ │ │ │ 第31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 │ │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 ││ │ │ │ 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調詢、偵訊及本院││ │ │ │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 │ │ │ 60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 ) ││ │ │ │③102年11月2日13時5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47頁反面) │├──┼──────┼────────────┼──────────────┤│ 6 │102年11月8日│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螢光粉工廠營運狀│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0頁││ │ │況及翌日高健哲、被告賴柏│ 、第130頁及反面;偵卷二第 ││ │ │誠將會去辦理接見之訊息予│ 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 ││ │ │被告高寶勝。 │ 頁、第208反面、第312頁、第││ │ │ │ 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 ││ │ │ │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 │ │ │ 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 │ │ │ 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 ││ │ │ │③被告賴柏誠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96頁)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2年11月8日19時2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 │ │⑥102年11月8日20時14分高健哲││ │ │ │ 與被告吳秋田監聽譯文(他卷││ │ │ │ 五第48頁及反面) ││ │ │ │⑦接見明細表(102年11月13日 ││ │ │ │ 高健哲與高寶隆接見被告高寶││ │ │ │ 勝,見他字資料卷四第7頁反 ││ │ │ │ 面) │├──┼──────┼────────────┼──────────────┤│ 7 │102年11月11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0頁││ │ │,請被告吳秋田瞭解其兄高│ 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 │寶隆為何借錢,並請被告賴│ ;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 │柏誠處理債務。 │ 頁、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 ││ │ │ │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 │ │ │ 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 │ │ │ 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及反面) ││ │ │ │③被告謝東賢調詢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0頁反面)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2年11月11日18時49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0頁反面至第51││ │ │ │ 頁) ││ │ │ │⑥102年11月1日18時52分被告謝││ │ │ │ 東賢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51頁及反面) ││ │ │ │⑦102年11月11日21時47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反││ │ │ │ 面) ││ │ │ │⑧接見明細表(102年11月11日 ││ │ │ │ 被告謝東賢接見被告高寶勝,││ │ │ │ 見他字資料卷四第7頁反面) │├──┼──────┼────────────┼──────────────┤│ 8 │102年11月14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0頁││ │ │,請被告吳秋田勿使陳靜怡│ 反面至第11頁;偵卷二第205 ││ │ │知悉其女友林瑋瑤前來會面│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 │ │。 │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 │ │ │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及反面) ││ │ │ │③被告謝東賢調詢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0頁反面)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5││ │ │ │ 頁) ││ │ │ │⑥接見明細表(102年11月11日 ││ │ │ │ 謝東賢與林瑋瑤增加接見高寶││ │ │ │ 勝,見他字資料卷四第7頁反 ││ │ │ │ 面) │├──┼──────┼────────────┼──────────────┤│ 9 │102年11月15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1頁││ │ │,請被告吳秋田準備1支手 │ 至第12頁、第131頁及反面; ││ │ │機給被告周秉榮使用。 │ 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 │ │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 │ │ │ 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 ││ │ │ │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 │ │ │ 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 │ │ │ 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及││ │ │ │ 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 ) ││ │ │ │③102年11月15日23時26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5頁反面至第56││ │ │ │ 頁反面) ││ │ │ │④102年11月18日20時10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7頁及反面) ││ │ │ │⑤102年11月19日13時14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綽號「肥哥」之男子││ │ │ │ 之通聯譯文(他卷五第57頁反││ │ │ │ 面至第58頁) ││ │ │ │⑥102年11月23日16時2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周秉榮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58頁) ││ │ │ │⑦扣案周秉榮持用之黑色infocu││ │ │ │ s手機1支(照片見他卷五第30││ │ │ │ 頁反面) │├──┼──────┼────────────┼──────────────┤│ 10 │102年12月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2頁││ │ │,請被告吳秋田說明高寶隆│ 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 │之借款係被告賴柏誠處理,│ ;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 │非被告高寶勝出借,以免陳│ 頁、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靜怡心生不滿。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 ││ │ │ │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一││ │ │ │ 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2月4日17時44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59頁反面) ││ │ │ │⑤102年12月4日17時49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 │ │ ) │├──┼──────┼────────────┼──────────────┤│ 11 │102年12月7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2頁││ │ │,請被告吳秋田、賴柏誠務│ 反面、第133頁;偵卷二第205││ │ │必幫忙及出席其兄高寶隆之│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婚禮。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3頁反面) ││ │ │ │③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面;││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2月7日17時52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 │ │ ) │├──┼──────┼────────────┼──────────────┤│ 12 │102年12月13 │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夾帶胃乳片予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勝。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 ││ │ │ │ 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2年12月13日18時39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61頁) ││ │ │ │④102年12月14日15時28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61頁) │├──┼──────┼────────────┼──────────────┤│13 │102年12月24 │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偵訊、本院訊問時││ │日 │違法傳遞訊息而向被告高寶│ 之陳述(偵卷二第205頁反面 ││ │ │勝詢問是否仍有事情需處理│ 至第206頁、第208頁反面、第││ │ │。 │ 31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 │ │ │ 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60頁反面) ││ │ │ │③102年12月24日16時30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61頁及反面) ││ │ │ │④102年12月24日16時55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61反面至第62頁││ │ │ │ ) ││ │ │ │⑤102年12月24日19時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3頁) │├──┼──────┼────────────┼──────────────┤│14 │103年1月1日 │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而向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3頁││ │ │勝詢問下週二(即103年1月│ 反面;偵二卷第205頁反面至 ││ │ │7日)「阿福」及被告賴柏 │ 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 ││ │ │誠可否辦理接見。 │ 反面、第312頁、第314頁;本││ │ │ │ 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 │ │ │ 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 │ │ │ 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9頁反面) ││ │ │ │③103年1月1日13時41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 ││ │ │ │④103年1月2日22時24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64頁反面) ││ │ │ │⑤接見明細表(被告賴柏誠及陳││ │ │ │ 福祥於103年1月7日【週二】 ││ │ │ │ 與被告高寶勝之增加接見,見││ │ │ │ 他字資料卷四第9頁) │├──┼──────┼────────────┼──────────────┤│15 │103年1月1日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吳秋田,表│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3頁││ │ │示對於許先生被捉一事,對│ 反面至第14頁、第132頁及反 ││ │ │池燿廷(原名池泳霖)及周│ 面;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 │ │小姐表達關心及報歉之意。│ 06頁、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 ││ │ │ │ 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104 ││ │ │ │ 年0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 (偵卷四第60頁反面;本院卷││ │ │ │ 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3年1月1日15時36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高健哲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64頁) │├──┼──────┼────────────┼──────────────┤│16 │103年1月12日│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夾帶2斤茶葉予被告高 │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寶勝。 │ 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8││ │ │ │ 頁反面、第312頁、第314頁、││ │ │ │ 第316頁至317頁;本院聲羈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 │ │ │ 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 │ │ │ 面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134 ││ │ │ │ 頁反面) ││ │ │ │④103年1月12日13時5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三第165頁反至第166頁││ │ │ │ ) │├──┼──────┼────────────┼──────────────┤│17 │103年1月16日│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高寶勝│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4頁││ │ │,表示隔天之增加接見改下│ 、第132頁反面;偵卷二第205││ │ │周二。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 │ │ │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 │ │ │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 ││ │ │ │③103年1月16日20時15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4頁反面) ││ │ │ │④接見明細表(103年1月21日【││ │ │ │ 週二】陳福祥、被告白凱升(││ │ │ │ 上午)、被告謝東賢、張世勳││ │ │ │ (下午)增加接見被告高寶勝││ │ │ │ ,見他字資料卷四第9頁反面 ││ │ │ │ ) │├──┼──────┼────────────┼──────────────┤│18 │103年1月21日│被告周秉榮為被告白凱升、│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被告吳秋田違法夾帶年菜予│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被告高寶勝。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第316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 │ │ │ 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 │ │ │ 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3頁) ││ │ │ │③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4頁;││ │ │ │ 偵卷四第119頁反面)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3年01月21日9時56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 ││ │ │ │⑥103年1月21日17時55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 ││ │ │ │⑦103年1月21日17時59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7頁及反面) ││ │ │ │⑧103年1月21日19時3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55反面至第156頁││ │ │ │ ) ││ │ │ │⑨103年1月21日22時57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56頁) │├──┼──────┼────────────┼──────────────┤│19 │103年1月24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4頁││ │ │,要求被告吳秋田轉告劉明│ 反面至第15頁;偵卷二第205 ││ │ │智、被告賴柏誠等人⑴以受│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刑人張文非(編號1726)、│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阿昌(編號329)名義寄送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年菜給被告高寶勝;⑵確認│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有為陳靜怡準備生日蛋糕。│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 ││ │ │ │③被告賴柏誠偵訊之陳述(偵卷││ │ │ │ 四第96頁)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證人劉明智調詢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8頁及反面) ││ │ │ │⑥103年1月24日18時27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 │ │ │⑦103年1月24日23時04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 ││ │ │ │⑧103年1月24日23時10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9頁及反面) ││ │ │ │⑨103年1月25日12時19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 │ ) │├──┼──────┼────────────┼──────────────┤│20 │103年2月2日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5頁││ │ │,表示陳靜怡出國,由被告│ 、第132頁反面;偵卷二第205││ │ │謝東賢接送。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謝東賢調詢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3年2月2日12時43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73頁反面) ││ │ │ │⑤103年2月2日17時28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白凱升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 │ │ ) ││ │ │ │⑥103年02月03日21時58分被告 ││ │ │ │ 謝東賢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349頁及反面 ││ │ │ │ ) │├──┼──────┼────────────┼──────────────┤│21 │103年2月7日 │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高寶勝│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5頁││ │ │,表示下週其與被告賴柏誠│ 、第132頁反面;偵卷二第205││ │ │會來辦理接見。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反面) ││ │ │ │③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9頁反面) ││ │ │ │④103年2月7日21時13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 │ │ ) │├──┼──────┼────────────┼──────────────┤│22 │103年2月25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5頁││ │ │,要求被告吳秋田就池燿廷│ 及反面、第132頁反面;偵卷 ││ │ │母親住院要探視問候。 │ 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 │ │ │ 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4 ││ │ │ │ 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 │ 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3年2月25日22時24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78頁及反面) ││ │ │ │⑤103年2月26日18時17分6秒被 ││ │ │ │ 告吳秋田寄出之簡訊(偵字資││ │ │ │ 料卷八第143頁) ││ │ │ │⑥103年2月26日18時17分22秒被││ │ │ │ 告吳秋田寄出之簡訊(偵字資││ │ │ │ 料卷八第143頁) ││ │ │ │⑦103年2月26日18時19分被告吳││ │ │ │ 秋田寄出之簡訊(偵字資料卷││ │ │ │ 八第143頁) │├──┼──────┼────────────┼──────────────┤│23 │103年3月18日│被告高寶勝被告周秉榮違法│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時及本││ │ │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要│ 院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5││ │ │求被告吳秋田告知綽號「黑│ 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偵卷 ││ │ │仔」之友人前來辦理接見時│ 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 │ │帶被告吳秋田先前準備之相│ 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4 ││ │ │同菜色。 │ 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 │ 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03月18日22時19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78頁反面至第79││ │ │ │ 頁) │├──┼──────┼────────────┼──────────────┤│24 │103年3月18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表示要了解建鑫公司最新│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承攬土方工程狀況,被告吳│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秋田聽聞後則請被告周秉榮│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高寶勝│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稱其請被告賴柏誠處理,會│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於面會時向被告高寶勝回報│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③103年3月18日23時45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146頁反面 ││ │ │ │ 至第147頁) │├──┼──────┼────────────┼──────────────┤│25 │103年4月3日 │被告高寶勝經由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以詢問陳靜│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6頁││ │ │怡何以未前來辦理接見,陳│ 、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偵││ │ │靜怡則透過被告周秉榮違法│ 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 │傳遞家中狀況之訊息予被告│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 │ │高寶勝知悉。 │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0頁反面) ││ │ │ │③證人陳靜怡偵訊時之證述(他││ │ │ │ 卷三第78頁) ││ │ │ │④103年4月3日9時39分被告周秉││ │ │ │ 榮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他卷││ │ │ │ 五第83頁至第84頁) │├──┼──────┼────────────┼──────────────┤│26 │103年4月10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 │違法傳遞訊息而詢問陳靜 │ 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6頁、第││ │ │怡今日是否會前來辦理接見│ 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偵卷二││ │ │,陳靜怡透過被告周秉榮為│ 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 │ │肯定回覆而違法傳遞訊息。│ 8頁反面、第312頁、第314頁 ││ │ │ │ ;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 │ │ │ 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 │ │ │ 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 ││ │ │ │③證人陳靜怡偵訊時之證述(他││ │ │ │ 卷三第78頁) ││ │ │ │④103年4月10日9時44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84頁及反面) ││ │ │ │⑤接見明細表(陳靜怡於103年4││ │ │ │ 月10日下午與被告高寶勝一般││ │ │ │ 接見,見他字資料卷四第11頁││ │ │ │ ) │├──┼──────┼────────────┼──────────────┤│27 │103年4月12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表示欲參加法務部矯正署│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logo設計比賽以記功爭取假│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釋。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③103年4月12日10時42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 │ │ │ 頁) ││ │ │ │④103年4月12日10時47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8第153頁反面至││ │ │ │ 第154頁) │├──┼──────┼────────────┼──────────────┤│28 │103年4月14 │被告賴柏誠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高寶勝│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表示下週三(103年4月23│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日)會來辦理接見。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賴柏誠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96頁反面) ││ │ │ │③103年4月14日18時23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85頁反面) ││ │ │ │④接見明細表(被告賴柏誠於10││ │ │ │ 3年4月23日(週三)與被告高││ │ │ │ 寶勝增加接見,見他字資料卷││ │ │ │ 四第11頁反面) │├──┼──────┼────────────┼──────────────┤│29 │103年4月22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8頁反面││ │ │,表示「阿輝」會去跟被告│ 、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偵││ │ │吳秋田拿普通茶及福壽山茶│ 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反││ │ │各3斤。 │ 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3頁、第314頁;本院聲羈││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 │ │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 ││ │ │ │ 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4月22日18時18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92頁反面) ││ │ │ │④103年4月23日22時20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 │ │ 反面) │├──┼──────┼────────────┼──────────────┤│30 │103年4月28日│被告白凱升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而向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9頁││ │ │勝詢問麻將場的帳如何分配│ 及反面、第134頁及反面;偵 ││ │ │,被告高寶勝則透過被告周│ 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 │秉榮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白│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 │ │凱升,要求被告白凱升與被│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告賴柏誠前來辦理接見進行│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討論。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 ││ │ │ │③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63頁;偵卷四第120頁││ │ │ │ ) ││ │ │ │④103年4月27日12時19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 │ │ ) ││ │ │ │⑤103年4月27日20時23分被告白││ │ │ │ 凱升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偵││ │ │ │ 字資料卷八第314頁) ││ │ │ │⑥103年4月28日18時32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96頁反面) │├──┼──────┼────────────┼──────────────┤│31 │103年5月9日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0頁││ │ │,表示⑴給被告高寶勝的錢│ 、第134頁及反面;偵卷二第 ││ │ │以會計窗口寄,給其他受刑│ 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 ││ │ │人的錢均以匯票寄;⑵因累│ 頁反面、第312頁、第314頁;││ │ │犯關係資格不符,無庸再請│ 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 │託陳運輝使被告高寶勝調外│ 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 │ │役監。 │ 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 │ │ │ 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2頁反面) ││ │ │ │⑤103年5月9日20時36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99頁反面至第100 ││ │ │ │ 頁) ││ │ │ │⑥103年5月9日21時9分被告周秉││ │ │ │ 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0頁至第101頁) ││ │ │ │⑦103年5月9日20時55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0頁) ││ │ │ │⑧103年5月9日21時13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1頁) │├──┼──────┼────────────┼──────────────┤│32 │103年5月19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1頁││ │ │,表示「阿輝」拿茶葉與被│ 及反面、第135頁及反面;偵 ││ │ │告周秉榮無關。 │ 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 │ │ 第208頁反面、第312頁、第31││ │ │ │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 │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5月19日18時47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2頁反面至第104││ │ │ │ 頁) │├──┼──────┼────────────┼──────────────┤│33 │103年5月2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表示已成為監所黑名單,│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不要再辦理增加接見。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反面) ││ │ │ │③被告白凱升調詢、偵訊時之陳││ │ │ │ 述(他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 │ │ │ 164頁反面;偵卷四第120頁)││ │ │ │④被告吳秋田調詢、偵訊及本院││ │ │ │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他卷三第││ │ │ │ 140頁;偵卷四第53頁、第62 ││ │ │ │ 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3年5月23日20時2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4頁及反面) ││ │ │ │⑥103年5月24日12時43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4頁反面) ││ │ │ │⑦103年5月24日17時56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5頁反面) ││ │ │ │⑧103年5月28日16時32分被告白││ │ │ │ 凱升與被告吳秋田監聽譯文(││ │ │ │ 他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 │ │ ) │├──┼──────┼────────────┼──────────────┤│34 │103年6月1日 │被告周秉榮違法傳遞訊息予│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被告吳秋田,表示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3頁││ │ │勝當日無法會客,不用至北│ ;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 │監辦理接見。 │ 頁、第207頁、第208頁反面、││ │ │ │ 第31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 │ │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 ││ │ │ │ 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6月1日9時8分被告周秉 ││ │ │ │ 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09頁及反面) │├──┼──────┼────────────┼──────────────┤│35 │103年7月6日 │被告周秉榮違法傳遞訊息予│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被告吳秋田,表示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勝家屬直接至北監接見室5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號窗口會客,不需排隊。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7月6日9時42分被告周秉││ │ │ │ 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12頁及反面) ││ │ │ │④接見明細表(被告高寶勝家屬││ │ │ │ 高王春花、高于婷於103年7月││ │ │ │ 6日與高寶勝一般接見,見他 ││ │ │ │ 字資料卷四第13頁) │├──┼──────┼────────────┼──────────────┤│36 │103年7月1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3頁││ │ │以告知其要交待陳靜怡之事│ 及反面;偵卷二第205頁反面 ││ │ │。 │ 至第206頁、第208頁反面、第││ │ │ │ 31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 │ │ │ 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7月10日17時9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陳靜怡監聽譯文(偵字││ │ │ │ 資料卷8第187頁至第189頁) ││ │ │ │④103年7月11日22時37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雪姐」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8第189頁反至第19││ │ │ │ 0頁反面) ││ │ │ │⑤103年7月14日19時54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15頁及反面) │├──┼──────┼────────────┼──────────────┤│37 │103年8月1日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3頁││ │ │,表示受刑人蔡為國(編號│ 反面;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 ││ │ │531)尚未收到匯款8,000元│ 第206頁、第208頁反面、第31││ │ │,並囑咐勿忘記匯款。 │ 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 │ │ │ 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 │ │ │ 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 │ │ 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 ││ │ │ │ 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4頁) ││ │ │ │⑤103年8月1日18時48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16頁及反面) ││ │ │ │⑥103年8月1日18時49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三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 │ │ │⑦臺北監獄受刑人蔡為國之保管││ │ │ │ 金分戶卡(偵字資料卷二第12││ │ │ │ 0頁) ││ │ │ │⑧收件人為蔡為國、寄件人為劉││ │ │ │ 明智之信封1只、臺北監獄收 ││ │ │ │ 容人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影本││ │ │ │ (他字資料卷二第114頁) │├──┼──────┼────────────┼──────────────┤│38 │103年8月7日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確認是否已匯款8,000元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給蔡為國。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及││ │ │ │ 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 ) ││ │ │ │④證人劉明智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2頁反面) ││ │ │ │⑤103年8月7日18時47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 │ │ 頁反面) │├──┼──────┼────────────┼──────────────┤│39 │103年8月8日 │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以向被告高寶│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23頁││ │ │勝確認其是否欲調工場。 │ 反面至24頁;偵卷二第205頁 ││ │ │ │ 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面││ │ │ │ 、第312頁、第314頁;本院聲││ │ │ │ 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 │ │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 │ │ │ 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 ││ │ │ │ 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之││ │ │ │ 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 ) ││ │ │ │③103年8月8日17時39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17頁反面至第118││ │ │ │ 頁) ││ │ │ │④新收人員配業名冊、法務部矯││ │ │ │ 正署臺北監獄103年第37次調 ││ │ │ │ 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 │ │ │ (偵字資料卷二第236頁至第2││ │ │ │ 40頁) ││ │ │ │⑤臺北監獄戒護科通知簿(他字││ │ │ │ 資料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40 │103年9月17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息予被告吳秋田,表示勿再│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安排某女辦理接見,並請建│ 面、第209頁、第312頁、第31││ │ │鑫公司儘速出具聘書以供假│ 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 ││ │ │釋使用。 │ 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 │ │ │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 │ │ 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②被告賴柏誠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176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④103年9月17日12時43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偵││ │ │ │ 字資料卷八第206頁) ││ │ │ │⑤103年9月17日20時21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偵││ │ │ │ 字資料卷八第206頁及反面) ││ │ │ │⑥被告高寶勝所寫質疑聘書辦理││ │ │ │ 過慢之紙條內容照片(他卷二││ │ │ │ 第182頁) │├──┼──────┼────────────┼──────────────┤│41 │103年9月18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要被告吳秋田告知被告賴│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柏誠抽空去探視廠商「台利│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哥」。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③103年9月18日22時25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207頁及反 ││ │ │ │ 面) ││ │ │ │⑤103年9月18日22時26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88頁及反面) │├──┼──────┼────────────┼──────────────┤│42 │103年9月21日│被告吳秋田利用聚餐機會,│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交茶葉2斤予被告周秉榮違 │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法夾帶予被告高寶勝。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第316頁至317頁 ││ │ │ │ ;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 │ │ │ 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 │ │ │ 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3年9月21日11時被告吳秋田││ │ │ │ 與友人之監聽譯文(偵字資料││ │ │ │ 卷八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 │ │ │⑤103年9月21日12時57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雪姐」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209頁及反面 ││ │ │ │ ) │├──┼──────┼────────────┼──────────────┤│43 │103年9月23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夾帶採購單予陳靜怡。│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 ││ │ │ │ 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1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23日9時50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44 │103年9月2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告知更改前寄送入監之聘書│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中被告高寶勝資料及公司營│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業項目均有誤載。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卷四││ │ │ │ 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31頁) ││ │ │ │⑤103年9月24日10時2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210頁及反 ││ │ │ │ 面) ││ │ │ │⑥被告高寶勝收信書信表(他字││ │ │ │ 資料卷四第273頁反面) │├──┼──────┼────────────┼──────────────┤│45 │103年9月24日│被告周秉榮違法夾帶被告高│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寶勝購買糖果清單予劉明智│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轉交被告吳秋田。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24日18時55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 │ │ 頁) ││ │ │ │④103年9月24日19時25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偵││ │ │ │ 字資料卷八第212頁至第213頁││ │ │ │ ) ││ │ │ │⑤103年9月25日12時28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1頁及反面) │├──┼──────┼────────────┼──────────────┤│46 │103年9月29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夾帶戶籍遷移同意書予│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被告吳秋田轉交陳靜怡。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2頁)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陳靜怡偵訊時之證述(他││ │ │ │ 卷三第79頁) ││ │ │ │⑤證人劉明智偵訊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4頁反面) ││ │ │ │⑥103年9月29日17時51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 │ │ │ 面) ││ │ │ │⑦103年9月29日17時55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3頁反面至第194││ │ │ │ 頁) │├──┼──────┼────────────┼──────────────┤│47 │103年9月30日│被告陳靜怡透過劉明智將戶│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籍遷移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周│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秉榮違法夾帶入監予被告高│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寶勝。 │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 │ │ │ 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2頁) ││ │ │ │③103年9月30日9時44分被告周 ││ │ │ │ 秉榮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194頁及反面) │├──┼──────┼────────────┼──────────────┤│48 │103年10月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夾帶記載教誨師地址之│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4頁 ││ │ │紙條,並以LINE違法傳遞訊│ 至第5頁反面、第128頁及反面││ │ │息予被告吳秋田,轉告被告│ ;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 │白凱升等人按址尋找,以幫│ 頁、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被告高寶勝辦假釋。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 ││ │ │ │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 │ │ │ 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至第203頁││ │ │ │ ) ││ │ │ │②被告白凱升調詢、偵訊時之陳││ │ │ │ 述(他卷二第164頁) ││ │ │ │③吳秋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教誨師地址紙條之Line訊息翻││ │ │ │ 拍照片(他卷五第31頁及反面││ │ │ │ ) ││ │ │ │⑤被告白凱升持用手機於103年5││ │ │ │ 月10日19時40分傳送之LINE圖││ │ │ │ 檔內容(他卷二第157頁至第1││ │ │ │ 58頁) │├──┼──────┼────────────┼──────────────┤│49 │103年10月11 │被告吳秋田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日 │違法傳遞訊息以告知被告高│ 之陳述(偵卷二第205頁反面 ││ │ │寶勝已拜託立委協助申請假│ 至第206頁、第208頁反面、第││ │ │釋。 │ 312頁、第314頁;本院聲羈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 │ │ │ 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 │ │ │ 3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 │ │ │ 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吳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③103年10月11日20時27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三第210頁反面至第2││ │ │ │ 11頁) ││ │ │ │④103年10月20日10時37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陳靜怡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反面││ │ │ │ ) │├──┼──────┼────────────┼──────────────┤│50 │103年10月15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4頁 ││ │ │、白凱升,請其等帶林瑋瑤│ 反面;偵卷二第205頁反面至 ││ │ │辦理接見 │ 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 ││ │ │ │ 反面、第312頁、第314頁;本││ │ │ │ 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 │ │ │ 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 │ │ │ 2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3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 ││ │ │ │ 面) ││ │ │ │④訊息翻拍照片(他卷五第32頁││ │ │ │ ) ││ │ │ │⑤103年10月15日19時9分被告白││ │ │ │ 凱升與被告周秉榮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7頁) ││ │ │ │⑥103年10月15日19時10分被告 ││ │ │ │ 白凱升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 │ │ │ 文(偵字資料卷八第292頁反 ││ │ │ │ 面) ││ │ │ │⑨接見明細表(林瑋瑤、被告賴││ │ │ │ 柏誠於103年10月16日前往臺 ││ │ │ │ 北監獄與被告高寶勝一般接見││ │ │ │ ,見他字資料卷四第15頁) │├──┼──────┼────────────┼──────────────┤│51 │103年10月20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謝東賢│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請被告謝東賢致電池燿廷│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以轉告被告高寶勝感謝蘇清│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俊關心其申請假釋之事。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調詢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4頁至105頁) ││ │ │ │③被告謝東賢調詢、偵訊時之陳││ │ │ │ 述(他卷二第11頁及反面、第││ │ │ │ 39頁;偵四卷第136頁) ││ │ │ │④103年10月20日18時38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謝東賢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198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20日18時44分被告 ││ │ │ │ 謝東賢與池燿廷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八第353頁) │├──┼──────┼────────────┼──────────────┤│52 │103年10月25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劉明智,要│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求劉明智向被告白凱升詢問│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及││ │ │後購買辣椒醬,並交被告周│ 反面、第208頁反面、第312頁││ │ │秉榮夾帶入監。 │ 、第314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 │ │ │ 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2頁) ││ │ │ │③被告白凱升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20頁)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偵訊時之證││ │ │ │ 述(偵卷四第32頁、第24頁反││ │ │ │ 面) ││ │ │ │⑤103年10月25日11時58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8頁反面) ││ │ │ │⑥103年10月25日17時38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199頁及反面) │├──┼──────┼────────────┼──────────────┤│53 │103年10月27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劉明智,要│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求被告吳秋田準備茶葉2斤 │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交被告周秉榮夾帶入監。 │ 面、第312頁、第314頁、第31││ │ │ │ 6頁至317頁;本院聲羈卷第34││ │ │ │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 │ │ │ 羈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 │ │ │ 03頁) ││ │ │ │②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面;││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證人劉明智調詢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32頁反面) ││ │ │ │⑥103年10月27日19時6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 │ │ │ (偵字資料卷8第229頁) ││ │ │ │⑦103年10月27日19時7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199頁反) ││ │ │ │⑧103年10月27日19時8分劉明智││ │ │ │ 與被告白凱升之監聽譯文(偵││ │ │ │ 字資料卷8第297頁) │├──┼──────┼────────────┼──────────────┤│54 │103年11月8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9日 │違法夾帶內容大意為「假釋│ 訊問時之陳述(偵卷二第205 ││ │ │案未過,不要讓人家為難」│ 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8頁反││ │ │之信件予被告吳秋田。 │ 面、第312頁、第314頁;本院││ │ │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2 ││ │ │ │ 頁反面至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12頁及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34 ││ │ │ │ 頁反面) ││ │ │ │④扣案之被告高寶勝書寫信件(││ │ │ │ 照片見他卷三第150頁至第152││ │ │ │ 頁) ││ │ │ │⑤103年11月6日北監103年第11 ││ │ │ │ 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他││ │ │ │ 字資料卷六第168頁及反面、 ││ │ │ │ 第173頁) │└──┴──────┴────────────┴──────────────┘附表三:被告周秉榮所為違背職務行為(傳遞訊息部分)┌──┬──────┬────────────┬──────────────┐│編號│時間 │違法內容(新臺幣,下同)│證據及卷存頁碼 │├──┼──────┼────────────┼──────────────┤│1 │102年11月16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1頁││ │ │,以受刑人「馬來」、「阮│ 反面、第131頁及反面;本院 ││ │ │姓越南人」為人頭寄菜。 │ 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 │ │ │ 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頁反││ │ │ │ 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03 ││ │ │ │ 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109頁反面) ││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6頁反面) ││ │ │ │⑤102年11月16日19時32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6頁反面) │├──┼──────┼────────────┼──────────────┤│2 │102年11月18 │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1頁││ │ │以分別匯款1,500元、1,000│ 反面至第12頁;偵卷二第167 ││ │ │元給受刑人黎世松、陳兆錦│ 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第34頁││ │ │。 │ 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 │ │ │ 更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本院卷一第203頁) ││ │ │ │③被告高寶勝調詢、偵訊時之陳││ │ │ │ 述(偵卷四第103頁及反面、 ││ │ │ │ 第109頁反面) ││ │ │ │④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他卷三第219頁 ││ │ │ │ ;偵卷四第60頁反面;本院卷││ │ │ │ 二第134頁反面) ││ │ │ │⑤102年11月18日20時10分被告 ││ │ │ │ 周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五第57頁及反面) ││ │ │ │⑥受刑人陳兆錦保管金接見收入││ │ │ │ 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偵字││ │ │ │ 資料卷二第107頁、第109頁至││ │ │ │ 第112頁) ││ │ │ │⑦受刑人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 │ │ │ 偵字資料卷2第108頁) ││ │ │ │⑧黎世松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 │ │ │ (偵字資料卷2第102頁) │├──┼──────┼────────────┼──────────────┤│3 │102年12月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131 ││ │ │以匯款8,000元給受刑人蔡 │ 頁反面;偵二卷第167頁及反 ││ │ │為國。 │ 面;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 │ │ │ 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 │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 │ 一第203頁) ││ │ │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 │ │ │ 四第109頁反面) ││ │ │ │③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 之陳述(偵卷四第60頁反面;││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102年12月2日11時1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59頁及反面) ││ │ │ │⑤102年12月4日17時49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59頁反至第60頁)││ │ │ │⑦蔡為國之保管金分戶卡(偵字││ │ │ │ 資料卷2第115頁) │├──┼──────┼────────────┼──────────────┤│4 │103年1月24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及本院訊問時││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之陳述(他卷五第14頁反面至││ │ │,要求吳秋田以受刑人阿昌│ 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 │ │、張文非名義寄送年菜、糖│ 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 │ │果餅乾入監。 │ 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 │ │ │ 院卷一第203頁) ││ │ │ │②被告賴柏誠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89頁、第96頁) ││ │ │ │③吳秋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 │ │ 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時之證述(偵││ │ │ │ 卷四第28頁及反面) ││ │ │ │⑤103年1月24日18時27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 │ │ │⑥103年1月24日23時4分被告吳 ││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 ││ │ │ │⑦103年1月24日23時10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69頁及反面) ││ │ │ │⑧103年1月25日12時19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劉明智之監聽譯文(他││ │ │ │ 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 │ │ ) ││ │ │ │⑨臺北監獄受刑人阿昌接見明細││ │ │ │ 表、臺北監獄接見、寄物及寄││ │ │ │ 款四聯單(偵字資料卷二第13││ │ │ │ 0至第131頁) │├──┼──────┼────────────┼──────────────┤│5 │103年1月28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之陳述(偵卷二第167頁及反 ││ │ │,要求其轉告劉明智不用以│ 面;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 │ │受刑人張文非(編號1726)│ 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名義寄菜,而改由受刑人陳│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兆錦(編號173)名義寄菜 │ 一第203頁) ││ │ │(惟實際上係以阿昌的名義│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偵││ │ │寄菜),並匯3,000元給陳 │ 卷四第110頁) ││ │ │兆錦。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1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偵訊時之證││ │ │ │ 述(偵卷四第22頁反面、第28││ │ │ │ 頁反面) ││ │ │ │⑤103年1月28日13時18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劉明智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 │ │ ) ││ │ │ │⑥阿昌接見明細表、臺北監獄接││ │ │ │ 見、寄物及寄款四聯單(偵字││ │ │ │ 資料卷二第130至第131頁) ││ │ │ │⑦陳兆錦接見明細表、保管金接││ │ │ │ 見收入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 │ │ │ (偵字資料卷二第129頁、第 ││ │ │ │ 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 │ │ │⑧北監103年12月10日函覆調卷 ││ │ │ │ 資料備註(偵字資料卷二第12││ │ │ │ 8頁) │├──┼──────┼────────────┼──────────────┤│6 │103年3月25日│被告高寶勝透過被告周秉榮│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及本院訊問時││ │ │違法傳遞訊息予被告吳秋田│ 之陳述(他五卷第15頁反面;││ │ │,要其告知被告賴柏誠帶蟹│ 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 │殼黃前來接見,且違法傳遞│ 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4││ │ │被告高寶勝手繪蟹殼黃店家│ 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 │ │地圖之及要求以受刑人阿昌│ 203頁) ││ │ │名義寄菜之訊息。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四第110││ │ │ │ 頁反面) ││ │ │ │③被告白凱升調詢及偵訊時之陳││ │ │ │ 述(他卷二第80頁、第162頁 ││ │ │ │ ;偵卷四第119頁反面) ││ │ │ │④被告賴柏誠偵訊時之陳述(偵││ │ │ │ 卷四第96頁及反面) ││ │ │ │⑤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53頁、││ │ │ │ ;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⑥103年3月25日19時19分被告周││ │ │ │ 秉榮與被告吳秋田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80頁及反面) ││ │ │ │⑦103年3月25日19時21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 │ │ ) ││ │ │ │⑧103年3月25日21時48分被告吳││ │ │ │ 秋田與被告賴柏誠之監聽譯文││ │ │ │ (他卷五第81頁及反面) ││ │ │ │⑨阿昌接見明細表、臺北監獄接││ │ │ │ 見、寄物及寄款四聯單(偵字││ │ │ │ 資料卷2第130至第131頁) │├──┼──────┼────────────┼──────────────┤│7 │103年10月22 │被告高寶勝透過周秉榮以LI│①被告周秉榮調詢、偵訊及本院││ │日 │NE傳送「匯票三仟、3270、│ 訊問時之陳述(他卷五第4頁 ││ │ │陳嘉祥」及「另一個是馬來│ 反面至第5頁、第128頁反面;││ │ │(即陳兆錦)、請歪頭(即│ 偵卷二第167頁及反面、第209││ │ │劉明智)寄」之訊息予被告│ 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反面至││ │ │吳秋田而違法傳遞訊息,並│ 第35頁反面;本院聲羈更一卷││ │ │要被告吳秋田告知劉明智匯│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 │款3,000元予受刑人陳兆錦 │ 一第203頁) ││ │ │、陳嘉祥。 │②被告高寶勝偵訊時之陳述(他││ │ │ │ 卷二第4頁;偵卷四第112頁)││ │ │ │③被告吳秋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 │ 序時之陳述(偵卷四第62頁反││ │ │ │ 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 │ │ │④證人劉明智調詢、偵訊時之證││ │ │ │ 述(偵卷四第31頁反面至第32││ │ │ │ 頁、第25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被告 ││ │ │ │ 吳秋田與被告周秉榮之監聽譯││ │ │ │ 文(他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 │ │ │ 15頁反面) ││ │ │ │⑥LINE訊息翻拍照片(他卷五第││ │ │ │ 32頁、偵卷二第290頁至第291││ │ │ │ 頁) ││ │ │ │⑦陳兆錦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 │ │ │ 、保管金分戶卡(偵字資料卷││ │ │ │ 二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 ││ │ │ │ 頁) ││ │ │ │⑧臺北監獄受刑人陳嘉祥保管金││ │ │ │ 接見收人明細表、保管金分戶││ │ │ │ 卡(偵字資料卷二第122頁至 ││ │ │ │ 第124頁)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手機(廠牌:infocus、黑色 │ 1支 ││ │,含門號SIM卡1張,法務部調│ ││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 ││ │處】扣押物編號伍-A-5) │ │├──┼─────────────┼───┤│ 2 │手機(廠牌:iphone、白色,│ 1支 ││ │含門號SIM卡1張,市調處扣押│ ││ │物編號伍-A-4) │ │├──┼─────────────┼───┤│ 3 │被告高寶勝書寫信件(市調處│ 2張 ││ │扣押物編號15-8) │ │├──┼─────────────┼───┤│ 4 │茶葉(市調處扣押物編號伍-A│ 3包 ││ │-14) │ │├──┼─────────────┼───┤│ 5 │大禹嶺高冷茶(市調處扣押物│ 5包 ││ │編號伍-C-1) │ │├──┼─────────────┼───┤│ 6 │福壽常春茶(市調處扣押物編│36罐 ││ │號伍-C-2-1至伍-C-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