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祥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檢舉書原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檢舉書原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祥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4 月18日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銘祥因雙方財務糾葛及認甲○○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下合稱為本案恐嚇訊息)予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偽造「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檢舉書私文書1 紙(下稱本案檢舉書),並於同年月24日以平信郵遞方式,寄送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冒用甲○○之名義向中央健保署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外表彰名義及中央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暨電
子檔,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勘驗亦未發現有何人為事後修改圖檔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5 、176頁勘驗筆錄),是上開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固於102 年9 月間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訊息予告訴人,惟係因伊發現告訴人外遇後情緒失控所為,且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仍能回傳訊息反擊,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2 人於94年4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竣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內容之簡訊及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並有離婚協議書、告訴人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本案恐嚇訊息擷取畫面、電子檔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36至39頁,本院卷㈡第175 、176 、186 、187 、20
8 、211 至215 頁,及隨卷外放證物袋內告訴人104 年11月25日書狀所附電子檔光碟),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簡訊,固經被告否認係其所傳送
,然除據告訴人供稱:該則訊息亦係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伊之行動電話內,伊有將該簡訊轉傳給友人張漢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後來因為伊不小心將該簡訊刪除,才請張漢宗將該簡訊回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證人張漢宗亦到庭證稱:
伊於102 年間介紹告訴人至簡碧麗所經營之全國美容雜誌社工作,嗣因簡碧麗告知得知告訴人有麻煩,伊乃向告訴人詢問情況,告訴人遂告知遭被告騷擾,並將其自被告處所收到之簡訊,轉傳送至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讓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46 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上開張漢宗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至其行動電話內之訊息,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簡訊外,尚含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簡訊,及內容為「讓妳下地獄,被火燒」、「賤女去死吧」、「說要去死的人,怎麼還不趕快去跳海,也可以去山上懸崖峭壁往下跳,很快速沒有痛苦,是個好死法,推薦給親愛的老婆,好好體驗一下,別擔憂很快就投胎轉世了,搞不好變成鳳凰,哈,好一個道教,真是夠了!」等數則簡訊(參他字卷第63至65頁),除同具有對告訴人侮辱、施加惡害、詛咒之意外,其中並有以「親愛的老婆」之稱呼譏刺告訴人,當非與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並曾對告訴人遭遇麻煩一事表達關心之張漢宗所原始傳送,且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及「讓妳下地獄,被火燒」、「賤女去死吧」之內容簡訊,亦確曾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擷取畫面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㈡第209 、210、216 、217 頁編號第10、14、15、16、39、40、41號簡訊擷圖畫面及本院卷㈡第175 、176 頁勘驗筆錄),被告並供稱:由伊所持用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若非告訴人之姊夫魏守政所傳送者,則均係由伊傳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7 頁反面),是堪認上開由張漢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含附表一編號2 在內所有具侮辱及詛咒內容之簡訊,均係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始傳送予告訴人,而其中除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據魏守政證稱為其所傳送外(詳下述),其餘含附表一編號2 之簡訊,則均係由被告所傳送。故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簡訊非其傳送予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
,固據告訴人指稱係於102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四內容之和解契約書(參他字卷第14、15頁,下稱本案和解書)前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本案恐嚇訊息影像擷圖,均未能顯示其收受各該訊息之確切日期,而經本院勘驗附表一、附表三各該訊息影像擷圖電子檔,其檔案修改(即畫面擷取)時間均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及附表三「本院勘驗結果」欄所示(即分別於102 年9月8 日、15日),且據告訴人陳稱:經伊詢問通訊行,其行動電話接收訊息後逾7 日,該訊息始會顯示具體傳送日期,否則僅會顯示「昨天」、「週三」或不顯示日期僅顯示具體「時、分」,故伊擷取各該訊息影像的時間應該距離收到訊息不到7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是依各該訊息畫面擷取日期回溯7 日,堪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9 月間始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
2 年8 月間即傳送各該訊息予告訴人,容有未洽。㈣被告雖以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仍能傳訊反擊,並未心
生畏怖云云置辯。然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送本案恐嚇訊息後,很恐慌、害怕,精神處於焦慮,並擔心父母親、女兒及伊的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21
2 頁)外,依本案恐嚇訊息之內容觀之,亦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固有回傳「你是畜生」、「我好好跟你說!你不聽」、「你又要再一次害你媽和你的小孩了」、「然後呢?要殺我嗎?」、「你盡量罵,你的能耐只有這樣嗎?沒看過這麼沒用的男人,不要得意太早」、「你不用嗺我,你絕絕絕…逼不了我,你很自豪對不對?很爽對吧。時間一到!你絕對!絕對!絕對!會因為你的行為,付出你的應享有的代價。你等著」等訊息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參他字卷第37至39、78頁,本院卷㈠第155 頁),然除據告訴人證稱其中有部分訊息係由其弟代為回覆,部分訊息忘記是否由簡碧麗所傳等語(本院卷㈠第209 、210 頁),尚難確知上開訊息均係告訴人所回傳被告外,衡情一般收受恐嚇簡訊而心生畏怖之人,擇以言語反擊以避免示弱於加害人及以之自衛,亦屬常見,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確有回傳訊息等情,即遽認告訴人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未生畏怖而無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於102 年9 月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並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檢舉書予中央健保署,惟係因告訴人自102 年年中至同年底均受僱於全國美容雜誌社,而全國美容雜誌社卻於102 年9 月4 日轉出告訴人之健保,可見該雜誌社負責人簡碧麗涉有違法情事,且被告本欲匿名檢舉,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告知伊需具名,伊始以告訴人名義提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簽具「甲○○」署名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案檢舉書,並於同年月24日以平信郵遞方式,寄送予中央健保署以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央健保署103 年2 月21日函暨102 年9 月15日檢舉書原本、信封原件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0、60之1 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製作本案檢舉書,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央健保署提出檢舉,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中央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並以之行使之要件。且據證人簡碧麗證稱:告訴人自
102 年年中起至全國美容雜誌社工作,任職期間約5 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而告訴人於全國美容雜誌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起訖時間,係自102 年4 月25日轉入至同年
9 月4 日轉出,有告訴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互核大致相符,除難認簡碧麗為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何違反法令之嫌外,被告縱認簡碧麗所為確有違法,亦非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檢舉,殊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即提出檢舉,益無從確知告訴人是否確於當年年底方離職,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為恐嚇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恐嚇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傳送如附表一、三所示訊息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如附表四所示本案和解書,及於102 年8 月23日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 ○○ 號0 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約定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並簽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亦無法證明其有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簽訂本案和解書、設定房地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而取得財物(詳下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上開法條適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之旨,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先後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在本案檢舉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雖
已離異,仍應珍惜曾有緣分,並尊重告訴人之感情生活,竟僅因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及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未能妥善處理爭執並克制自身情緒,遽為本件恐嚇犯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傳送多則含有極端惡意、侮辱詛咒、欲加危害使告訴人生不如死、夜不成眠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造成危險,致告訴人在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其行為實應責難,又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書,造成告訴人及簡碧麗之困擾,並影響中央健保署對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迄今未曾就其所為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本案檢舉書私文書,業經提出予中央健保署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取得告訴人名下之○○○街房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先於
102 年8 月間,多次登門尋找告訴人,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復又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不堪壓力,而於102 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慶生醫院,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被告復承同一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女之安危要脅告訴人,並於翌日下午6 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國美容雜誌社並與負責人簡碧麗接觸談話,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展示自己確有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工作地點之能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3日應允被告要求,將○○○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碧麗、劉桂花、梁景岳、陳毓蒨、陳家鳳之證述、本案和解書、○○○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簡訊擷取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並非伊所傳送,而係魏守政用伊之行動電話所為,簽訂本案和解書、就○○○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預告登記均係告訴人自行考量後所為,伊並未恐嚇及強制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傳送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確有在劉桂花所經營之慶生醫院內,經梁景岳律師見證,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復於同年月23日在慶生醫院內,經代書陳毓蒨居間協調,同意將其名下○○○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辦理預告登記,及當場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被告,並委由陳毓蒨代為辦理相關設定暨登記程序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簡碧麗、劉桂花、梁景岳、陳毓蒨、陳家鳳之證述、本案和解書、○○○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與其簽訂本案和解書,並就○○○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而取得財物,然經證人魏守政到庭證稱:伊因認伊前妻(即告訴人之姐)及告訴同時與同一名男子交往,乃向被告確認有無此事,適告訴人傳送簡訊予被告,伊看到簡訊內容後很生氣,遂自行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且繕打簡訊完畢後就直接按發送鍵,沒有事先讓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非其所傳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此部分簡訊內容亦為被告所傳送。而附表一各編號之本案恐嚇訊息,為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所傳送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傳送時間既為雙方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本案和解書及102年8月23日約定就○○○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後,即難認被告係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訂本案和解書、約定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而取得財物。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多次登門尋找告訴人,干
擾告訴人之生活,並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恢復婚姻之訴訟,復於102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子女之安危要脅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國美容雜誌社並與負責人簡碧麗接觸談話,展示自己確有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工作地點之能力,以此等騷擾、恐嚇、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使告訴人行簽訂本案和解書、就中埔六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及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並舉告訴人指述其因受被告上開騷擾,故所為簽訂和解書、辦理抵押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等行為均非其所自願等語為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並未與伊接觸,亦未以子女之安危威脅伊就○○○街房地設定抵押及為預告登記,是伊女兒跟伊說遭被告找麻煩,伊就請女兒將房間門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是告訴人就受被告以子女安危脅迫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另經被告辯以:伊係因於102年9月間收受法院寄送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街房地地址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任職,方前往該雜誌社與告訴人及簡碧麗碰面等語,除據證人簡碧麗證稱:被告確有於某日晚上6時許,偕同告訴人之姐夫魏守政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找告訴人,並有與伊接觸談話,被告有對伊稱告訴人之後要自行開業,且被告係因在○○○街房地地址收到法院文書,始知告訴人之上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外,核以告訴人確因積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30餘萬元債務未還,經該銀行就告訴人在全國美容雜誌社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內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全國美容雜誌社、告訴人,並載明全國美容雜誌社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告訴人送達址為其斯時戶籍地即○○○街房地地址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助洪字第5473號執行命令、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他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有因銀行卡債遭法院扣押債權,故請簡碧麗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即難據以認其於102年9月間前往全國美容雜誌社與告訴人及簡碧麗接觸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於102年8月23日約定就○○○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所為確具關連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簽訂本案和解書及就○○○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所為,確係受被告騷擾、恐嚇及以子女安危脅迫所行之無義務之事。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然除未能證明被告亦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外,亦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和解書、約定就○○○街房地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所為,確係因受被告以傳送訊息、騷擾、以子女安危威脅等恐嚇、脅迫方式而交付財物及行無義務之事,不能證明被告確該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內容,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寓意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堪精神上之壓力,而於
102 年8 月20日在慶生醫院與被告簽立附表四所示本案和解書,復於同年8 月23日,在慶生醫院允諾將○○○街房地為被告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並當場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隨後於同年8 月27日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手續,被告即以此恐嚇方式取得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之財物及○○○街房地未來出售價金半數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等不法利益。被告事後為免告訴人訴請塗銷○○○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2 年11月28日,自行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夫朱國寶,使承辦人員核准抵押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而前經本院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同一事實,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媚鵑附表一(本案恐嚇訊息)┌──┬────┬───────┬────────────┬─────────┬────┐│編號│時間 │傳送方式 │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 1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妳的下半生我看也是差不│他字卷第36頁,並經│ ││ │月間某日│00號行動電話傳│多了!倒是死一死,還會遺│本院勘驗甲○○以其│ ││ │下午7 時│送簡訊至甲○○│愛人間。對喔!你萬一不幸│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1 分 │所持用門號0000│,不就事情都解決了嗎?啊│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 │ │000000號行動電│!對不起,我是直說而已,│第176 頁、第186 頁│ ││ │ │話 │沒有要你死,你要活著喔!│、第208 頁(編號7 │ ││ │ │ │拜託,別讓人懷疑我,可就│,檔案名稱:137925│ ││ │ │ │誤會大了!」 │0000000.jpg ,檔案│ ││ │ │ │ │修改(畫面擷取)時│ ││ │ │ │ │間為102 年9 月15日│ ││ │ │ │ │下午11時35分) │ │├──┼────┼───────┼────────────┼─────────┼────┤│ 2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賤貨,妳公司松江路我有│他字卷第65頁,黃麗│經甲○○││ │月間某日│00號行動電話傳│請同事幫忙跟隨,記得要戴│君並未提供此則簡訊│轉傳至張││ │ │送簡訊至甲○○│安全帽」 │畫面檔案供本院勘驗│漢宗所持││ │ │所持用門號0000│ │ │用門號00││ │ │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號││ │ │話 │ │ │行動電話│├──┼────┼───────┼────────────┼─────────┼────┤│ 3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我現在就要幹你,之後再│他字卷第37頁,並經│ ││ │月間某日│00號行動電話LI│去簽」 │本院勘驗甲○○以其│ ││ │下午1 時│NE通訊軟體傳送│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58分 │訊息至甲○○所│ │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 │ │持用門號000000│ │第176 頁、第186 頁│ ││ │ │0000號行動電話│ │、第211 頁(編號20│ ││ │ │ │ │,檔案名稱:137925│ ││ │ │ │ │0000000.jpg ,檔案│ ││ │ │ │ │修改(畫面擷取)時│ ││ │ │ │ │間為102 年9 月15日│ ││ │ │ │ │下午11時35分)、第│ ││ │ │ │ │214 頁(編號31,檔│ ││ │ │ │ │案名稱:Screenshot│ ││ │ │ │ │_0000-00-00-00-00-│ ││ │ │ │ │34.png,檔案修改(│ ││ │ │ │ │畫面擷取)時間為10│ ││ │ │ │ │2 年9 月8 日上午8 │ ││ │ │ │ │時23分) │ │├──┼────┼───────┼────────────┼─────────┼────┤│ 4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讓你生不如死,我一定讓│他字卷第38頁,並經│ ││ │月間某日│00號行動電話LI│妳後悔莫及」、「跪下來求│本院勘驗甲○○以其│ ││ │下午5 時│NE通訊軟體傳送│我」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5 分、5 │訊息至甲○○所│ │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 │時6 分 │持用門號000000│ │第176 頁、第187 頁│ ││ │ │0000號行動電話│ │、第213 頁(編號26│ ││ │ │ │ │,檔案名稱:138037│ ││ │ │ │ │0000000.jpg ,檔案│ ││ │ │ │ │修改(畫面擷取)時│ ││ │ │ │ │間為102 年9 月15日│ ││ │ │ │ │下午11時35分) │ │├──┼────┼───────┼────────────┼─────────┼────┤│ 5 │102 年9 │以門號00000000│「錢沒有再賺就有了,命沒│他字卷第39頁,並經│ ││ │月間某日│00號行動電話LI│了就什麼都沒了?不是嗎?│本院勘驗甲○○以其│ ││ │下午5 時│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不是叫妳去死,是叫妳要│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 │17分、5 │訊息至甲○○所│珍惜生命,只有一條很寶貴│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 │時23分 │持用門號000000│的」、「沒有讓我甘心贈與│第176 頁、第187 頁│ ││ │ │0000號行動電話│兒子,就算天涯海角我絕對│、第214 頁(編號29│ ││ │ │ │讓妳夜不成眠」 │,檔案名稱:138037│ ││ │ │ │ │0000000.jpg ,檔案│ ││ │ │ │ │修改(畫面擷取)時│ ││ │ │ │ │間為102 年9 月15日│ ││ │ │ │ │下午11時35分) │ │└──┴────┴───────┴────────────┴─────────┴────┘附表二(本案檢舉書內容)「中央健保局:
雇主:全國美容雜誌,負責人:簡碧麗小姐(地址、電話略)員工:甲○○(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略)任職于全國美容雜誌社擔任業務乙職,中斷轉出勞健保,違反勞健保規定,雇主顯有逃避雇主部分負擔之責,請儘速處理勒令雇主改進。
檢舉人:甲○○(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略)(要求保密檢舉人)中華民國102年9 月15日立」附表三┌──┬───────┬──────────┬──────┬─────────┐│編號│傳送方式 │內容 │卷證頁數 │本院勘驗結果 │├──┼───────┼──────────┼──────┼─────────┤│ 1 │以門號00000000│「你的下場不會只有這│他字卷第33頁│本院勘驗甲○○以其││ │00號行動電話傳│樣,而且慢慢折磨,妳│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送簡訊至甲○○│等待我的能耐吧,會超│ │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所持用門號0000│過妳的期待,等著看報│ │第176 頁、第186 、││ │000000號行動電│應,會讓你們很爽,期│ │187 頁、第210 頁(││ │話 │待吧」 │ │編號16,檔案名稱:││ │ │ │ │0000000000000.jpg ││ │ │ │ │,檔案修改(畫面擷││ │ │ │ │取)時間為102 年9 ││ │ │ │ │月15日下午11時35分││ │ │ │ │)、第216 頁(編號││ │ │ │ │39,檔案名稱:恐嚇││ │ │ │ │.png,檔案修改(畫││ │ │ │ │面擷取)時間為102 ││ │ │ │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 │ │ │ │27分) │├──┼───────┼──────────┼──────┼─────────┤│ 2 │以門號00000000│「等待不是只有威脅而│他字卷第34頁│本院勘驗甲○○以其││ │00號行動電話傳│已,會讓你們都深深體│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送簡訊至甲○○│會,用嘴巴講不能盡情│ │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所持用門號0000│,用別的才能……,等│ │第176 頁、第186 、││ │000000號行動電│著看,千萬別自殺」 │ │187 頁、第210 頁(││ │話 │ │ │編號15,檔案名稱:││ │ │ │ │0000000000000.jpg ││ │ │ │ │,檔案修改(畫面擷││ │ │ │ │取)時間為102 年9 ││ │ │ │ │月15日下午11時35分││ │ │ │ │)、第217 頁(編號││ │ │ │ │40,檔案名稱:恐嚇││ │ │ │ │2.png ,檔案修改(││ │ │ │ │畫面擷取)時間為10││ │ │ │ │2 年9 月8 日上午8 ││ │ │ │ │時27分) │├──┼───────┼──────────┼──────┼─────────┤│ 3 │以門號00000000│「FB有你的露胸照片不│他字卷第35頁│本院勘驗甲○○以其││ │00號行動電話傳│錯,大家都可以分享喔│ │行動電話擷取該簡訊││ │送簡訊至甲○○│!接著還會有薇閣汽車│ │畫面檔案如本院卷㈡││ │所持用門號0000│旅館的照片喔!看過的│ │第176 頁、第187 頁││ │000000號行動電│都說讚,薇閣的更是精│ │、第215 頁(編號33││ │話 │彩,敬請拭目以待」 │ │,檔案名稱:Screen││ │ │ │ │shot_0000-00-00-00││ │ │ │ │-50- 05.png ,檔案││ │ │ │ │修改(畫面擷取)時││ │ │ │ │間為102 年9 月15日││ │ │ │ │上午9 時50分) │└──┴───────┴──────────┴──────┴─────────┘附表四(本案和解書)「和解契約書甲方:張銘祥、乙方: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略)茲甲乙雙方對於兩造財產糾紛,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以資共同信守:
壹、權利義務
一、乙方應於本約訂立後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 ○○ 號7 樓之房產(包含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出售,並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淨所得提撥百分之五十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二、登記在甲方母親張楊姿榕(身分證統一編號略)名下之輔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佰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於上開房產出售時由甲乙雙方均分。
三、甲方於訂立本約後不得就兩造間現已結束之婚姻關係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糾紛再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
四、甲乙雙方於本約訂立後,均不得對彼此有任何騷擾行為。(其餘約定條款略)立書人:甲方:張銘祥(簽名),乙方:甲○○(簽名)見證人:梁景岳律師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