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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被 告 蔡兆欽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德、蔡兆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之不詳時

間,在告訴人張慶良所經營之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禮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利用與告訴人洽談之機會,以徒手自告訴人支票簿內撕去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2張而竊取之。其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先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後,乃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背面均背書「黃明德」後交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黃明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兆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淑芬」之成

年女子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來源不明、發票人亦非該「張淑芬」,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之不詳地點,議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向上開自稱「張淑芬」之人,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被告蔡兆欽先交付45,000元予自稱「張淑芬」之人而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同年6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慈宜持之,由其至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龍鳳郵局」提示,該已填載面額為92,500元票款因此匯入蔡兆欽所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蔡兆欽因此獲利2,500元。嗣於103年6月5日,該自稱「張淑芬」之人又電洽蔡兆欽表示尚有另1張支票欲出售,蔡兆欽即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點,議以77,000元之代價,向自稱「張淑芬」之人買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張,以謀賺得2,500元之利益,並於同日將先前尚未給付之餘款45,000元,與當次價金7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500元,應予更正)共計122,000元,交付予自稱「張淑芬」之人以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張後,旋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提示上開支票,因告訴人張慶良查詢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交易異常乃凍結帳戶,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蔡兆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德、蔡兆欽分別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德、蔡兆欽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良之證述、遭竊撕毀之支票本照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6月16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德、蔡兆欽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明德辯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且該支票背面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被告蔡兆欽則辯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贓物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慶良於103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之

自在禮儀有限公司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遭竊,該支票2張於提示時,正面有告訴人之簽名、印文,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反面則載有告訴人之簽名、「黃明德」之背書、被告黃明德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兆欽於103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之不詳地點,以9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芬」之成年女子,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並於同年6月3日提領45,000元交予「張淑芬」,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葉慈宜向新莊龍鳳郵局提示獲款,該票款匯入被告蔡兆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後於103年6月5日,被告蔡兆欽復向「張淑芬」之人,議以77,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於103年6月7日提領先前尚未給付之餘款45,000元,與當次價金77,000元,共計122,000元,交付予「張淑芬」之人,旋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告訴人查詢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交易異常,乃掛失空白票據,而凍結該支票帳戶,因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黃明德、蔡兆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2至第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報告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6月16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蔡兆欽所呈板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足佐,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黃明德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明德於103年5月下旬前,曾前來自在禮儀公司兩次,均係向其詢問有無生意可做,兩次均未拿出支票本開立支票予被告黃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明德同事吳丞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陪同被告黃明德前往自在禮儀公司拜訪告訴人兩次,兩次會談中其均未離席,均未見告訴人有拿出支票本開立支票予被告黃明德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相符,是被告黃明德於103年5月間與告訴人之兩次會面,確均未碰觸告訴人所有支票本乙節,足堪認定。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明德係於兩次會面以外之其他時間前往自在禮儀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有支票簿遭竊系爭支票2張,即認系爭支票2張係為被告黃明德所竊,則被告黃明德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2.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之「黃明德」背書,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之「黃明德」背書與被告黃明德所簽立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直式簽名、橫式簽名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固認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背面之「黃明德」背書,與被告黃明德於前揭合約書等文件之簽名字跡相符,惟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面之「黃明德」背書,則認依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審酌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若真係被告黃明德所竊並由其背書轉讓予他人,則其應無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親自背書,卻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委託他人背書之理,是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重為鑑定,經該局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之「黃明德」背書與被告黃明德前揭所簽立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直式簽名、橫式簽名以特徵比對法再為比對,而認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上「黃明德」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黃明德於前揭合約書等文件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之「黃明德」背書均係他人模仿所簽署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查申登人資料後,亦均非被告黃明德所持用,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自無從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留有「黃明德」背書及被告黃明德之身分證字號,即遽認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係被告黃明德竊取並偽造之情。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簽發支票不僅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親簽,在支票金額上蓋章,並於支票背面簽名,用以授權銀行從其他帳戶提領存款至支票帳戶兌現,此可防止票據遭他人偽造,此開立支票習慣僅有授權銀行及其公司員工知悉,而其公司於102年底至103年4月間有聘請4至5位員工,被告黃明德固曾收受其支票,但其並不會將此簽票習慣告知公司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審酌被告黃明德並非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之職員,與告訴人張慶良之關係亦非熟識,自無知曉告訴人張慶良於簽發支票時之特殊習慣之理,且有被告黃明德以外之人熟知告訴人開立支票之習慣,是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正反面張慶良之簽名、印文亦不排除被告黃明德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尚不能以被告黃明德曾於103年5月間曾至自在禮儀公司拜訪,而後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遭竊,即遽認被告黃明德係本件竊取、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人。

4.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39號判決固認被告黃明德應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然查,被告蔡兆欽於該民事案件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黃明德所親自背書,而被告黃明德於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法院乃基此認定蔡兆欽於該民事案件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被告黃明德需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情(見偵卷第69頁背面)。足見該民事判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黃明德」背書,是否確係被告黃明德親自背書,並未經過實質之調查。而本件既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黃明德」背書,均係不詳之他人模仿被告黃明德之簽名偽造而成,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前揭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黃明德需負背書人責任,即認定被告黃明德有為本件竊取、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情。

㈢被告蔡兆欽部分:

1.按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過失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收受贓物罪之成立,當以明知所收之物係屬贓物猶故為收受為要件。本件被告蔡兆欽透過自稱「張淑芬」之成年女子,於103年5月31日以90,000元之代價,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同年6月3日提領45,000元交予「張淑芬」,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而後於103年6月5日,復向「張淑芬」之人約定以77,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3年6月7日提領先前尚未給付之餘款45,000元,與當次價金77,000元共計122,000元,交付予自稱「張淑芬」之人以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旋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提示上開支票,並匯入被告蔡兆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蔡兆欽買受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時,若其主觀上已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均係贓物,則其自應要求「張淑芬」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一次交予其提示,使告訴人無從凍結帳戶,並追蹤凍結該票款,被告蔡兆欽捨此不為,反先後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告訴人凍結支票帳戶而未獲兌現,則其於買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贓物,已非無疑。

2.又支票係具流通性之替代性給付工具,發票人將自己的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並授權該他人簽發支票,已屬社會之常態;於一般社會之借貸行為,借款人倘無其他擔保品,且未向金融單位請領支票,即向其他發票人借用支票,並經發票人授權簽發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債權人用以供作還款之擔保,而於還款期限屆至,借款人始將應還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債權人則提示該張支票滿足其債權,此即所謂「借票調現」,而為社會上常見之借貸方式。本件被告蔡兆欽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獲利金額,各為2,500元,合計僅為5,000元,其若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係贓物,當會要求以較低價格收購,應無搏微利而冒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況其購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支票上之資料均已記載齊全,且其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委由友人提示兌現後,方以77,000元之代價,另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此行為與社會常見之借款常態並無相悖之處,亦尚難以被告蔡兆欽從自稱「張淑芬」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即遽為推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贓物之情有所認識。

3.被告蔡兆欽於本院審理時另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經永豐銀行及郵局人員告知其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92,500元退回予永豐銀行,其隨即於103年6月13日自行存款34,500元至其郵局帳戶,連同帳戶所餘58,325元,使郵局人員得以於隔日扣款92,5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其所呈郵局帳戶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採信。審酌被告蔡兆欽若於購得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初,即知悉該票據係贓物,其自應於兌現後立即提領票款一空,甚而潛逃無蹤,而無自行歸還票款之理,此益徵被告蔡兆欽就如附表所示票據係屬贓物乙事並不知情。從而,被告蔡兆欽固自不明人士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兆欽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他人竊得之贓物之認識,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黃明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蔡兆欽於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付款金融業者│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不詳人偽造之署押、印文│├──┼──────┼──────┼───────┼───────┼───────────┤│1 │永豐商業銀行│AG0000000號 │103年5月30日 │92,500元 │1.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張││ │股份有限公司│ │ │ │ 慶良」之署押1 枚。 ││ │ │ │ │ │2.支票正面左上方「張慶││ │ │ │ │ │ 良」之截角印文1 枚。││ │ │ │ │ │3.支票正面金額處「張慶││ │ │ │ │ │ 良」印文1 枚。 ││ │ │ │ │ │4.支票背面右下方「張慶││ │ │ │ │ │ 良」署押1 枚。 │├──┼──────┼──────┼───────┼───────┼───────────┤│2 │永豐商業銀行│AG0000000號 │103年6月6日 │79,500元 │1.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張││ │股份有限公司│ │ │ │ 慶良」之署押1 枚。 ││ │ │ │ │ │2.支票正面左上方「張慶││ │ │ │ │ │ 良」之截角印文1 枚。││ │ │ │ │ │3.支票正面金額處「張慶││ │ │ │ │ │ 良」印文1 枚。 ││ │ │ │ │ │4.支票背面右下方「張慶││ │ │ │ │ │ 良」署押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