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炘縈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59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炘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炘縈與吳孟蓉、吳映潔、吳啟昌、吳星慧、吳建樑(下稱吳孟蓉等5 人)為吳太發與吳張金鳳之子女而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知悉吳太發於生前表示其與吳張金鳳任一方過世時,財產將全數歸由另一方取得。吳太發於民國93年7 月30日過世後,吳炘縈與母親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依父親吳太發生前遺願,將所留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7 )及其上2120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北投房地)、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21,436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22,439元均歸由吳張金鳳所有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事宜,而同意授權吳張金鳳或吳孟蓉等5 人辦理吳太發遺產分割協議及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張金鳳所有等事宜,竟因吳張金鳳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事件訴請吳炘縈自吳張金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巷16之4 房屋(下稱新生南路房屋)遷讓而心生不滿,意圖使吳孟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捏造吳孟蓉等5 人於93年9 月6 日冒用其名義簽立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云云,而於102 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吳孟蓉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二、案經吳啟昌、吳張金鳳告訴及吳映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啟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吳星慧、吳建樑、吳映潔、吳孟蓉及吳張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炘縈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吳啟昌、吳張金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吳啟昌、吳張金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⒉證人吳星慧、吳建樑、吳映潔、吳孟蓉於103 年12月18日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稱吳孟蓉等5 人冒用其名義簽立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懷疑而提告,其從未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也從未與吳孟蓉等5 人討論過父親遺產分配之事,當時是吳映潔說要辦理父親之死亡證明,所以要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2 年7 月間,因與母親吳張金鳳之民事訴訟期間,查詢父親之遺產繼承狀況,始悉有北投房地之分割協議書存在,更發現其上蓋有被告印文,始合理懷疑吳孟蓉等5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該署收狀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指述吳孟蓉等5 人冒用其名義簽立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而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吳孟蓉等5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事告訴及告發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下稱偵8659卷》第6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5
400 號卷《下稱偵15400 卷》第134 至137 頁),首堪認定。而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之父親吳太發係於93年7 月30日死亡,嗣由吳星慧代理於93年9 月6 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印花稅繳款書等文件,辦理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吳太發遺留之北投房地全部歸由繼承人吳張金鳳取得,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附卷足參(偵15400 卷第32至58頁),亦堪認屬實。
㈡細繹卷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北市00
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作業規定」、101 年5 月2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
1 月13日北市政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8659卷第62至65頁、第157 至158 頁、偵
15 400卷第116 至117 頁)可知:⑴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被告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以本人名義所辦理,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且該等申請書內容係電腦套印之格式,非手寫之申請書;⑵前開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吳炘縈」簽名、行動電話號碼之筆跡、印鑑印文均為相同,顯係同一人之簽名及同一印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映潔、吳星慧在我父親過世後還沒出殯前,先到我戶籍地來找我,跟我說父親死了,要我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就直接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給我,讓我在上面簽名,簽名時上面沒有蓋章,我也沒有交付任何我印章給他們等語(偵8659卷第130 頁),並庭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內(偵8659卷第158 頁),而自承前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吳炘縈」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綜合前述堪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吳炘縈」之簽名亦係為被告本人所簽署甚明。再觀諸北投房地於吳太發過世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印鑑證明字號(偵15400 卷第55頁)與前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字號均為「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偵15400 卷第117 頁),而與前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字號為「印登字第0000000 號」有異(偵8659卷第158 頁),可徵辦理吳太發北投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被告印鑑證明係依前開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來,而非被告前稱交付予吳映潔、吳星慧辦理死亡證明所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又此兩份申請書均係電腦套印,如非先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應無由戶政事務所事先列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可能,則此兩份申請書既均係由被告本人簽署,顯見被告應係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並自行取得印鑑證明,其辯稱僅是在吳映潔、吳星慧交付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沒有蓋章,亦無此印鑑章云云等語,要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依下列證人證述:⑴證人吳星慧於偵查中陳稱:93年8 月
間某天,大家都在場時,母親說父親的錢就留給她用,因父親生前也有這樣表示,所以我們小孩都沒有意見,就把父親現金存款及北投房地都過戶給母親,之後我有跟大家包括被告說要自己去領印鑑證明,然後把表格帶回三重,大家在同時、同地自己在分割協議書上蓋自己的章等語(偵8659卷第
133 至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過世,父親生前就對所有子女說過,而且不只
1 次,如果父母有一方先走,所有財產就留給另一方在世之人,父親死亡後,剩下現金60幾萬元及北投房地都要留給母親,這件事被告也知道,所有子女大家都同意,不只講過一次,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母親要我去問遺產申報之相關辦理事宜,所以後續都是由我負責辦理;我去詢問後,需要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然後跟大家說要去申請這兩樣文件,而且印鑑證明要跟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要一模一樣,我去領表格後,某一天做七時,我們6 個兄弟姊妹一起各自蓋章,然後把各自去申請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3-1 頁);⑵證人吳啟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大陸返台後,我母親跟我說大家已經有針對遺產的事商量,請我有時間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後續手續,原本我父親生前就說父母二人如果有一人先走,遺產就歸另一人所有,所以我沒有多過問什麼等語(偵8659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在大陸,我是當天下午回來臺灣的,有關我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我母親說就按照我父親生前說過的,所有財產都給母親,當時沒有人說不要,父親早就這樣說過了,因為父母總是有人先走,不論是房子還是前就是留給在世之人處理,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印鑑證明要本人申請,我應該有去申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分割協議書上之「吳啟昌」印文也是我本人親自蓋印的,但我蓋章時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在場,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⑶證人吳映潔於偵查中陳稱:父母親生前就有講過遺產要如何處理,我們就依照父親生前家訓處理,我是聽從母親指示去辦理印鑑證明,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我拿給母親蓋的,其他人蓋章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偵8659卷第139 至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父親過世那天,只知道父親以前有說過死後財產全部交給母親繼承,沒有再討論要如何處理,因為要給母親繼承,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繼承,我有看過本案分割協議書,要蓋章時有看到,至於是何人拿給我蓋章、是我一個人去蓋章還是大家一起蓋章,我也不記得了,當時我們幾個包括被告當時都沒有反對要全數歸由母親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⑷證人吳建樑於偵查中陳稱:父母在世都已經講過,他們兩人誰先過世遺產就交給另一人處理,所以就按照生前交帶去處理,我們兄弟姊妹也都一致這樣做,分割協議書上是我的印章,但是誰蓋的我不記得了,這份文書當初有先看過,看的時候確定被告也在場,大家是否在同一場合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我真的忘了,但就算沒有在同一場合,也一定是被告自己回來蓋章的,因為印鑑證明都要自己去申請等語(偵8659卷第138 至13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生前父母都有在講,財產就是留給未亡人,父親死亡後,我們就依照父親講過的去處理,在父親靈前也有講過要給母親,被告也在場,但是否是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及其他細節記不清楚了,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當時一定有去辦理印鑑證明,要辦理財產分割、死亡證明,是何人叫我去申請的我忘記了,我應該有看過本案分割協議書,至於分割協議書上之「吳建樑」印文是否我親自蓋章的及其他人是如何蓋印的我我真的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⑸證人吳孟蓉於偵查中陳稱:
我父親過世後,都是聽母親怎麼說就怎麼做,我記得母親叫我去辦印鑑證明及帶章回去蓋,蓋章時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在場不記得了帶等語(偵8659卷第140 至141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時,家人通知我回去,母親跟我講要辦印鑑證明,拿印章回去,我知道要蓋章辦一些繼承事宜,分割協議書是我回家親自蓋的,我蓋的時候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表示過財產不應該由母親繼承,也沒有表示反對過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均一致證稱父親吳太發生前已有表示若其與配偶吳張金鳳中有一人先過世,財產即歸由另一方所有,此事應為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所知悉,而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親自申辦,關於北投房地之分割協議書,負責處理登記事宜之證人吳星慧亦明確證稱係由被告及吳孟蓉等5 人親自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證述均不相符,且除證人吳星慧外
,上開其餘證人均稱係受母親吳張金鳳囑咐辦理,然吳張金鳳卻一概證稱不知情,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辦理吳太發喪事期間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點迄今已事隔10餘年之久,衡諸常情,適逢至親離世,家屬莫不沈浸於哀傷之中,則上開證人對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細節事項已不復記憶,要與常理無違,是縱彼等間對於是否曾在同一時、地共同討論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及共同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兄弟姊妹間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係由證人吳星慧抑或證人吳張金鳳囑咐辦理等之證述稍有部分不符,惟上開證人就父親生前對遺產之分配、申領印鑑證明均為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應堪認屬實。況證人吳張金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細節已經忘了,但當時都有講好才辦理登記,被告也沒有跟我表示反對財產由我繼承,分割協議書都是他們自己講好回來蓋章的等語(偵8659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 頁),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任何扞格之處。再稽諸被告與母親吳張金鳳、吳孟蓉等5 人於辦理吳太發喪事期間,仍居住在新生南路房屋,彼等尚未交惡,吳孟蓉等5 人豈有刻意將被告排除在外,故意不告知北投房地之處理情形,反而擅自偽造被告印章且蓋印於分割協議書上之理,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參以被告自承:父親吳太發於83年間,就已經對遺產進行分
配,當時說好將臺北市○○區○○○路○ 段○○巷16之4 房屋讓其住到終老,其他財產則分配給別人,關於父親遺產順其自然就好,反正家裡還有人在,母親也還在,母親還可以生活,只要其還有上開新生南路房子可以住就好,沒有要管其他遺產之事,且以前父母就要其不要過問家中大小事情,因為其是嫁出去之女兒,其就順著父母之意,如果不是這個民事遷讓房屋訴訟,其也不會理會父親遺產之事等語(偵8659號卷第131 至132 頁),益徵被告對父親吳太發生前關於財產分配之事應有所知悉且未有反對表示,僅因吳張金鳳嗣後訴請其遷出新生南路房屋,始生爭執吳太發遺產分配之意。㈥另證人蔡文彬雖證稱:當時在幫被告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訴訟時,有請被告去調當初有關父親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合理懷疑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有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惟證人蔡文彬所稱關於被告之妹妹跟她要印鑑章是要辦理死亡證明之用印鑑章被亂蓋用、被告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繼承、只有被告沒有分得任何財產或權利、被告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一同打壓被告等語,均係聽被告片面所述,始為前述吳孟蓉等
5 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判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父親吳太發生前對於財產之分配,在父
親吳太發死亡後,同意將父親遺留財產全數歸由母親吳張金鳳所有,為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將印鑑章蓋印在分割協議書上後,卻仍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吳孟蓉等5 人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則其有使吳孟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吳孟蓉等5 人涉有上揭罪嫌,而有使吳孟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其母親吳張金鳳訴請遷出新生南路房屋,即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吳孟蓉等5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吳孟蓉等5 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罪,避重就輕,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調理保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述遺產分配情事,竟意圖使吳孟
蓉等5 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捏造指稱吳太發過世前2 日仍有數百萬元之存款,遭吳孟蓉等5 人偽造吳太發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吳太發之存款云云,而於102 年10月25日向本署誣指吳孟蓉等5 人涉有侵占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孟蓉等5 人及吳張金鳳之供述及證述、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吳太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交易明細、吳太發三重溪尾街郵局交易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父親生前曾告知其尚有百萬元存款,惟遺產稅申報書上卻僅有60幾萬元存款,所以才認定吳孟蓉等5 人可能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⒉證人吳星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父親有幾個帳戶,
但我只知道在彰化銀行有一個帳戶是專門扣家裡水電瓦斯及貸款利息用的,這帳戶是父親用母親名義開戶的,實際上是由父親使用,所以沒有申報在遺產稅裡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吳張金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都是我先生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足見吳太發除遺產稅申報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621,436 元及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22,439元存款外,實際上尚有其他以吳張金鳳名義開立之帳戶;而以吳張金鳳名義於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號「40031-2 」、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21日尚有餘額630 元,帳號「52025-5」、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16日尚有餘額448,085 元、93年7 月22日仍尚有餘額241,777 元,帳號「52025-5 」、支號「1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21日尚有餘額39,634元,帳號「44546-4 」、支號「00」帳戶於吳太發生前之93年6 月21日尚有餘額1,304 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8 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承上可知吳太發死亡前不久,銀行存款最高可達1,133,528 元(計算式:621,436 元+22,439元+630 元+448,085 元+39,
634 元+1,304 元=1,133,528 元),至少仍有927,220 元(計算式:621,436 元+22,439元+630 元+241,777 元+39,634元+1,304 元=927,220 元),堪認被告所稱吳太發生前告知尚有約百萬元存款,應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則被告就吳太發銀行存款部分,既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曾具狀
對吳孟蓉等5 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及故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