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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榕蔓被 告 蔡思庭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黃建添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柯志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榕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志昌無罪。

事 實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與陳震歐(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同學關係。陳震歐向蔡思庭表示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蔡思庭於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孫榕蔓,孫榕蔓於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榕蔓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即提供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之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戶。渠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旋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之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孫榕蔓上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上開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通知孫榕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以國外貿易匯款為由,將外幣匯款分別結匯為新臺幣如附表一結匯金額所示,再匯款至孫榕蔓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孫榕蔓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孫榕蔓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尋得楊正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黃建添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FOSHAN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IMITED等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卡達銀行電聯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

f Salah確認前揭匯款交易資訊時,其客戶表示從未授權指示卡達銀行為該等匯款後,卡達銀行始知受騙,乃委由代理人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卡達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以被告身分供述外,亦同時基於證人身分,均合法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於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又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且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於本院就部分情節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參諸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當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陳述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翔實可採,則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於本院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是否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及被告蔡思庭、黃建添2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又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查卡達銀行所接收用於詐欺之不實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

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他6701卷〉第7至27、52至54、63至66頁),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用以認定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冒名傳真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依據傳真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上開文書證據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等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外,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故本院以下用以指摘證人、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雖有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者,但仍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予敘明。

五、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等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孫榕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哥哥在大陸經營公司,有出貨給Khaled WaleedAbdel-Latif Salah,而要領一筆機器買賣貨款,因為有向哥哥要一些錢來臺灣買房子,所以哥哥就叫對方把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我戶頭內。後來因為婚姻因素我媽媽不讓我在臺灣買房子,我就把這些錢匯到哥哥個人帳戶,第一筆因為透過銀行沒辦法匯那麼多,我就請旅行社幫我收臺幣轉到大陸;第二筆那時問玉山銀行說可以匯到大陸,所以才轉到我的玉山銀行,但玉山說沒辦法一天一次性匯那麼多,後來我又領出來一起交給臺北市○○區○○○○○路的旅行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41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他6701卷第109至110頁反面);嗣於警詢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我大陸地區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外幣帳戶使用,是自己要開的,我不認識被告蔡思庭,也沒有跟他拿過錢,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13608卷〉第186至189頁);嗣於其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坦承:因為媽媽動手術需要錢,被告蔡思庭表示他朋友在外國做生意有貨款匯到臺灣,需要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會讓我賺取匯款之10%作為傭金,乃依照被告蔡思庭指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供被告蔡思庭及其朋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之103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都是其親自前往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後,交給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則將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右的傭金款項交給我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是依被告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11087卷〉第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訴324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61、72至75頁反面、116至188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與陳震歐曾為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

陳震歐提到回到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就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陳震歐表示願給付提供帳戶者匯款金額10%為報酬,就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榕蔓,由被告孫榕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予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於被告孫榕蔓全數提領後,我與被告孫榕蔓即從中分別抽取5%及10%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見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5頁反面、偵11087卷第8頁正反面、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見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稱:我跟陳震歐很好的朋友,我有自己正當的餐飲連鎖生意,我創業時他有幫助過我,在事業上他也幫助我很多,後來他回紐西蘭之後,生意做的不錯,因為他不在臺灣,說需要我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請我幫忙找人頭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他,一開始我有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歐說我在經商,怕金額過大有查稅的問題,我跟被告孫榕蔓之前在餐會中認識,知道她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就請她提供帳戶。陳震歐沒有說過是政治獻金,跟我說是國外貨款要進來,為了進行節稅。找這多人的帳戶給他使用是怕查稅的問題,這些朋友都是好朋友,不是外面不認識去買人頭的,這些朋友與我都有聯繫,都知道我在哪裡,陳震歐不會也沒有必要騙我云云(見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詐騙集團豈知該卡達銀行之客戶在卡達銀行有開戶,且該客戶為自然人,其資訊並非網路上可輕易查知,又怎麼會知道其真實簽名、帳號,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被告蔡思庭因與陳震歐為多年交情之好友,得知其長期於國外經商,基於信賴乃為其尋找被告孫榕蔓幫忙開戶匯款,而被告蔡思庭與孫榕蔓為朋友關係,若明知為詐騙集團,則不可能會去尋找自己的同學或朋友來幫忙,此與詐騙集團找車手做防火牆切割有所不同;又匯款後續透過證人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分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方式匯款到大陸的一家有規模的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的常情有違云云。

㈢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為留學時的同學關係,且

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由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歐匯款才認識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在做貿易公司,他拜託我幫他收貨款,3、4年前我是以OBU方式幫他匯出,後來才是經由被告蔡思庭拿現金請我幫忙匯出。因之前幫他做OBU匯款時,如果銀行有通知款項異常時,款項都是退回的,所以我不覺得有問題;而以公司名義匯款換美金的話,匯率比較好,因為是貨款,所以以公司對公司名義匯出較好,又因為有麻煩到楊正平,所以陳震歐說以匯出金額的1.4%給我和楊正平分,我從這1.4%中先拿0.4%,剩下的1%由我跟楊正平以35比65的方式來分配作為報酬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度偵字第12125號卷〈下稱偵12125卷〉第10至1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訴340卷〉一第16反面至17、57頁反面、訴324卷三第98、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黃建添是從被告蔡思庭處取得款項,被告黃建添無從得悉這些款項之來源,亦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究竟是詐騙款項或為其他不法款項,且被告黃建添透過合茂公司將這些款項匯出皆可查證,並無隱匿或湮滅情形;係因被告黃建添早於100年時就有OBU義務幫忙匯款合作,曾有同一公司多次匯款至OBU帳戶、甚或退匯之紀錄,使被告黃建添綜合各種情形無法預測到被告陳震歐有何詐騙行為,是被告黃建添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曾分別為同學關係,被告蔡思

庭於被告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金時,為被告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榕蔓,被告孫榕蔓於被告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金時,前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而被告黃建添於被告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報酬時,為被告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匯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被告蔡思庭接獲被告陳震歐之通知有匯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孫榕蔓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匯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全數領出,被告孫榕蔓與被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蔡思庭再依被告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

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特定公司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所是認,並經證人楊正平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榕蔓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被告孫榕蔓103年4月16日與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被告孫榕蔓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榕蔓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2至24頁、他6701卷第40、91至94、163至168、偵13608卷第199至207頁、另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1183卷〉二第8至55頁、訴324卷二第86至87頁、卷三第84至85頁、訴340卷一第25至26、156至1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等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前揭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等事實,有卡達銀行所接收用於詐欺之不實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等(見他6701卷第7至27、52至54、63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又卡達銀行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美金254,708.13元,結匯金額折合新臺幣共計為769萬2千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前揭各該函覆資料為憑,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㈢查被告孫榕蔓於案發時,因母病需錢孔急,乃應被告蔡思庭

要求至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乃於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外幣帳戶,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與結匯之事實,其於領出如附表一所示結匯金額後,即交予被告蔡思庭,並從中獲取每筆匯款10%之傭金等情,為被告孫榕蔓所是認,核與被告蔡思庭前揭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孫榕蔓帳戶開戶日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領現及交易傳票、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由被告蔡思庭應被告陳震歐要求,為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而要求被告孫榕蔓開立外幣帳戶,再由被告蔡思庭將該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陳震歐,嗣卡達銀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其客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匯款款項匯入被告孫榕蔓提供予被告陳震歐使用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等節可知:

⒈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應為被告陳震歐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則被告陳震歐確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⒉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係供使

用人作為外幣存、提、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孫榕蔓與蔡思庭明知開立外幣帳戶毋須何花費,而渠等僅需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幫忙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陳震歐,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竟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結匯金額共計約新臺幣769萬2千元)之10%(共計約新臺幣76萬9,200元)及5%(共計約新臺幣38萬4,600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常情有違。

⒊況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在102年8月左右提到

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提及可否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孫榕蔓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誆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大哥孫瑞佐與卡達銀行客戶KhaledWaleed Abdel-Latif Salah間之機器買賣貨款,為資助其在臺購買房屋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見發查卷第6至7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被告蔡思庭並提供其2紙與本案無關之余姚宏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西元2014年3月26日發票(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用以卸飾,嗣於警詢時改稱:因為其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使用,其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見偵13608卷第186至1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因為母親動手術需要錢,為賺取每筆10%的傭金,才提供帳戶;被警察問話時很緊張,想說那樣說對我比較好,提供的發票是我跟被告蔡思庭說,被告蔡思庭就給我這兩張發票云云(見訴324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且證人陳貞貞於偵訊時結證稱:孫榕蔓提供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筆錢75萬美金會從中東進來,一直到103年4月2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孫榕蔓自己帳戶匯美金172790.88進來,後來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收到說這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把它退回國泰世華孫榕蔓自己帳戶裡,後來就沒有任何訊息,她知道錢有進來,我們跟她說我們已經主動將錢退回她原本帳戶裡等語(見偵11087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孫榕蔓及蔡思庭均確實明知如附表一之匯款均係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中東詐騙所得款項,非合法正當管道之貿易匯款,否則被告孫榕蔓實毋須於為警查獲時,草率羅織為兄長機器買賣之貨款及欲在臺買房屋等謊言,甚至否認與被告蔡思庭認識,而於事跡敗露後,才坦承提供外幣帳戶供被告蔡思庭等作匯款之用等事實,而被告蔡思庭亦毋須於被告孫榕蔓遭警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大陸公司發票用以卸飾其等犯行,益徵被告孫榕蔓、蔡思庭二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孫榕蔓提供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係供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被告行為時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被告孫榕蔓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該外幣帳戶內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匯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後,以貿易貨款匯款為由,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榕蔓與蔡思庭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貿易貨款,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匯至其個人臺幣帳戶內,方領出該筆現金,足見渠2人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貿易貨款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結匯成新臺幣並以現金領出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足認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⒉又被告黃建添依被告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碰面,

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孫榕蔓與蔡思庭前述所提領現金之傭金後之結餘,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⑴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

戶以供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即可分別共計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769萬2千元)之0.75%(約新臺幣49,036.5元)及0.65%(約新臺幣42,498.3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⑵被告黃建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我也是幫他以OBU

的交易模式匯款,後來才是用現金的模式,那時候他才介紹被告蔡思庭給我,之後就變成蔡思庭把現金拿給我,我都有按照陳震歐的指示轉交給楊正平,依他說的帳號、公司名、金額,臨櫃匯出,我跟楊正平會分到1.4%,我先把其中的0.4%報酬拿到後,剩下的1%由我跟楊正平以35比65方式分配,這其中交易金額有些也是蠻大的,也有幾十萬美金的進出,為何要找廠商而不是個人,他有說那是因為公司對公司這才是一個正常的國際貿易交易模式等語(見訴324卷三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

⑶而證人楊正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我說我覺得

怪怪的有問過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著大筆現金來,不直接匯到我公司戶頭,他說來不及,我當時沒有問現金來源為何,因為錢的部分我就沒有問是怎麼來的。幫黃建添用此帳戶匯款次數跟合茂公司存摺上所顯示次數相同。黃建添每次大概都是拿臺幣1千萬以下給我匯款,超過的很少,有時3、4百萬,有時5百萬,我總共幫他匯款大概20筆、有1億多元。他都會有公司名稱,我在匯水單時照抄。針對這些錢到底是否來自同一家銀行,或是否為同一天領出,我都沒有過問黃建添過等語(見訴324卷二第131至136頁反面)。

⑷由上可知,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

新臺幣數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竟屢次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況被告黃建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公司對公司匯款才是一個正常的國際交易模式,而其竟尋求證人楊正平當時所營之合茂公司幫忙匯款等,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被告黃建添主觀上可預見證人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駭客手法侵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腦,並偽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雖均未以冒名傳真方式行騙卡達銀行,然渠等分別找尋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至銀行臨櫃結匯、轉帳並提領款項,甚或將該等匯款以貿易貨款及美金結匯新臺幣、現金提領等方式予以掩飾之,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及渠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內從事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㈥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等人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蔡思庭雖辯稱:與被告陳震歐為同學關係,基於往日

情誼,方答應被告陳震歐之要求,找尋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款之行為,且被告陳震歐表示這些匯款是貨款云云。

而被告孫榕蔓雖辯稱:因需錢孔急,方答應被告蔡思庭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且被告蔡思庭表示這些匯款是做生意的貨款,當時沒有想到負面的問題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

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見偵13608卷第39頁背面),故被告蔡思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震歐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年8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我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倘匯入款項確為被告陳震歐因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則其所得應為全額,何以僅分得匯入款項5%之金額,是由被告蔡思庭所述上情以觀,可徵被告蔡思庭明確知悉其提供予陳震歐之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則其所辯: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⑵而被告孫榕蔓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誆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其大哥孫瑞佐與卡達銀行客戶間之機器買賣貨款,為資助其在臺購買房屋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尚提供不實之大陸公司發票用以卸飾;嗣後又於警詢時改稱:因為其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使用,其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已如前述,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些匯款是被告蔡思庭朋友做生意的貨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矛盾,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均為正當合法之貿易貨款,則被告孫榕蔓於警、偵訊中大可堂堂坦言事實,無提出虛偽之證據或狡詞卸飾之必要,足見被告孫榕蔓確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的貿易貨款,而自己提供帳戶、結匯及領現等行為係屬違法,此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想說警察來找我肯定是有什麼事情,警察問話我很緊張,當時想說這麼說對我比較好等語(見訴324卷一第30頁、卷三第75頁)亦可憑佐。參以被告孫榕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發查卷第13、14頁的余姚宏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2張發票是被告蔡思庭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訴324卷一第30頁),是被告孫榕蔓於面臨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唯恐渠等犯行事跡敗露,而由被告蔡思庭提供被告孫榕蔓2紙不實發票以資佐證,更見被告孫榕蔓及蔡思庭2人主觀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外匯款均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不法款項。

⑶況被告孫榕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本案帳

戶外,我還有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的帳戶給蔡思庭,其中有一次我人在大陸,銀行打給我,說錢有點問題,我想說回再處理,但後來也沒聯絡我。帳戶是專門為這件事情開立的帳戶。永豐是先開戶的,有一筆錢進來,被銀行退回去了,就是因為永豐銀行不能繼續用,所以蔡思庭要我開另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1087卷第8頁反面、訴324卷三第74、75頁反面),並經證人玉山銀行行員陳貞貞於偵訊時結證稱:孫榕蔓提供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筆錢75萬美金會從中東進來,一直到103年4月2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孫榕蔓自己帳戶匯美金172790.88進來,後來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收到說這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把它退回國泰世華孫榕蔓自己帳戶裡,後來就沒有任何訊息,她知道錢有進來,我們跟她說我們已經主動將錢退回她原本帳戶裡等語(見偵11087卷第113頁反面)屬實。查被告孫榕蔓為提供帳戶予渠、被告蔡思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而於103年3月17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美金帳戶於103年3月27日自國外匯入美金9萬元,扣除作業處理費美金13.1元後轉入美金89,986.9元至該帳戶,103年4月2日收到國外匯款行要求退回該款項之通知,永豐銀行當日即通知被告孫榕蔓,惟被告孫榕蔓表示拒絕退還款項,並簽立拒絕退匯之文件等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被告孫榕蔓拒絕退匯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訴324卷三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孫榕蔓早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外幣、臺幣帳戶前,前已提供永豐銀行美金、臺幣帳戶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隱匿詐得款項之用(未據起訴),而此二銀行帳戶均為專門供此目的開立之帳戶,並無其他私用,足見此等帳戶均為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孫榕蔓自承其曾接受銀行通知匯款有問題,甚於103年4月2日已知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有貨款遭匯款方要求退款情形,然其不加懷疑,並至銀行簽署拒絕退匯文件,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日期將國泰世華這邊之匯款全數領出,並於取得傭金後交予被告蔡思庭,亦徵被告孫榕蔓主觀上確實明知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供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匯款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係藉以匿飾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則其所辯:這些匯款是做生意的貨款云云,亦不足採。

⒉被告黃建添雖辯稱:與陳震歐為同學關係,基於往日情誼

,方答應陳震歐之要求,多年前就曾無償義務幫陳震歐以OBU方式匯出貨款,也曾有退匯情形,本案是拿現金給我,要求我為他找尋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款之行為,我就沒有懷疑,且陳震歐表示這些匯款是貨款云云。惟查:被告黃建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幫他OBU那2年期間也都是公司對公司的業務狀況,我為他找楊正平的合茂公司幫忙,是因為公司對公司這才是一個正常的國際交易模式等語(見訴324卷三第118頁),且其明知被告陳震歐於國內銀行本即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倘被告陳震歐真有匯出貨款之需要,大可以該帳戶匯款,且被告黃建添亦曾為被告陳震歐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之需要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添供承不諱(見另案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黃建添明知正常之國際貿易應為公司對公司直接匯款,實無需透過其他公司或個人結匯、轉匯方式匯款,然其仍為被告陳震歐另尋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被告蔡思庭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為此顯不合交易常規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被告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又被告黃建添雖辯稱多年前曾有無償義務幫被告陳震歐以OBU方式匯出貨款並有退匯,故於本案就沒有懷疑云云,縱被告黃建添前曾有無償協助以OBU方式匯出貨款及退匯情形,然本案被告黃建添幫忙尋找合茂公司帳戶提供被告陳震歐匯款,短短兩日即可獲得高達49,036.5元之高額報酬,是與無償義務幫忙之情況完全不同,更見其主觀上明知為陳震歐尋找人頭帳戶係用以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是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詐騙集團豈知該

卡達銀行之客戶在卡達銀行有開戶,且該客戶為自然人,其資訊並非網路上可輕易查知,又怎麼會知道其真實簽名、帳號,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一節,查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前揭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本件跨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冒名傳真手法偽以告訴人客戶指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故詐騙集團各成員間,應非全相認識,其中擔任蒐集、提供人頭帳戶或取款等部分分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衡情未必對於獲取被害人資訊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國外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或負責內容能全面了解,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於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明知為詐

騙集團,則不可能會去尋找自己的同學或朋友來幫忙,此與詐騙集團找車手做防火牆切割有所不同;又匯款後續透過證人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分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方式匯款到大陸的一家有規模的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的常情有違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思庭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陳震歐與被告蔡

思庭為國小、國中同學,被告陳震歐回臺定居時,與其妻小甚至入籍於被告蔡思庭戶籍,被告陳震歐並加盟被告蔡思庭之餐飲事業體系,二人為多年摯交等語,可見二人確實交情匪淺;而被告蔡思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陳震歐與我是很好的朋友,他說我在做生意,怕害我無法節稅或有被查稅的困擾,所以才建議我去找一些信任的朋友幫他這個忙,並給我的朋友每筆10%報酬,我們就照做等語(見訴324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足見被告陳震歐亦基於被告蔡思庭之深厚交情,明知該等款項為重大詐騙不法所得,擔心此等違法匯款行為造成摯友困擾,始要求被告蔡思庭尋找他人幫忙。又被告蔡思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提供我和我太太的帳戶,因為我和我太太都在經營公司,我原本戶頭就有基本金流,會害我反而無法節稅或有更多被國稅局查帳的困擾,我確實沒有想到要找我的兄弟姊妹提供帳戶等語(見訴324卷二第18頁、卷三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68頁),被告陳震歐向被告蔡思庭表示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被告蔡思庭並未提供自己及其妻子、家人之帳戶予被告陳震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足徵被告蔡思庭主觀上係明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匯款,恐有違法之虞,否則單筆匯款金額,即可獲得10%高額利潤,以被告孫榕蔓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為例,提供帳戶結匯二筆匯款即可獲得高達70餘萬之利潤,而被告蔡思庭竟捨此高額利潤不為,亦不願分享此等好處予至親家人,更見其明知匯款款項為詐騙所得,係為免自身與家人觸法而未為為,是辯護人此部分為其所辯,亦難採信。

⑵而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黃建添後續透過證人楊正平

之合茂公司匯款係分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方式匯到大陸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的常情有違云云,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匯之款項來源,確實係詐騙集團詐得之重大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將該等款項匯出境外,自不可能以一般正常合法之貿易匯款方式為之,而被告蔡思庭、黃建添等均明知該等款項並非正常合法公司與公司間之貿易貨款,故被告黃建添於被告蔡思庭處取得款項後,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而有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二分4次之方式轉成美金匯出境外之舉,實即係將他人資金分為多次、更換形式、分拆或整併使數額不合,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當已符合洗錢之處置、多層化、整合等階段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形式,致使追查發生困難,而屬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且足認被告黃建添確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葉月娥於103年11月16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合茂公司103年3月12日、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年3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103年3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用以證明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入貨款予博煒公司之事實。然查,被告黃建添、證人楊正平如附表二所示於104年4月21、29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款項確為卡達銀行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無訛,已如前述,縱合茂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及103年3月26日匯出之款項為貨款,然此與本案被告黃建添如附表二以合茂公司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無涉,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黃建添於本案以楊正平提供之合茂公司帳戶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亦為貨款,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蔡思庭等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護人認應傳喚證人葉月娥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明,亦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榕蔓、蔡思庭確實共同與被告陳震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建添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歐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陳震歐前於101年8月31日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已於107年8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107年8月24日107年北院忠刑結緝字第47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訴340卷三第3至4、10至12頁),迄今仍未緝獲,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事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等所為,於修正後新法時期(第14條)及修正前舊法時期(第11條)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

⒈本件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犯

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共為美金25萬4,708元,結匯金額共為新臺幣769萬2千元,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卡達銀行取得之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該筆匯款係貿易貨款領款後以現金轉匯等方式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孫榕蔓、蔡思庭上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建添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又以該筆款項係三角貿易支

出並以美金轉帳至境外地區之方式掩飾他人因該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添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證人楊正平所營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被告蔡思庭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等語。然被告陳震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指示被告黃建添向被告蔡思庭取得上開向卡達銀行詐得之款項後與證人楊正平一同以合茂公司名義帳戶將該款項匯出境外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與被告黃建添主觀上係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顯然不同,故被告黃建添與陳震歐之間犯意不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思庭曾因提供友人黃少宏帳戶予陳震歐而與黃少宏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建添則因與楊正平共同替陳震歐處理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黃少宏帳戶結匯出來之新臺幣現金,將之匯至大陸地區公司之洗錢犯行,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刑確定(見訴324卷三第11至23頁)。被告蔡思庭前揭另案犯行,核與本案提供友人即被告孫榕蔓帳戶予陳震歐而與被告孫榕蔓共犯前揭之罪,行為時間前後有別、參與共犯範圍亦不同,自屬另行起意之不同案件;被告黃建添前揭另案犯行,核與本案係替陳震歐處理103年4月間現金匯往大陸地區公司之洗錢犯行,行為時間有所區隔,且本案匯往之大陸地區公司亦與另案匯往之大陸地區公司不同(見訴340卷一第158至165頁),兩案並無任何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另行論處。

三、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間就上述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榕蔓、蔡思庭就附表一歷次所為,被告黃建添就附表二歷次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孫榕蔓、蔡思庭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均為貪圖私利,被告孫榕蔓、蔡思庭與陳震歐等人共犯集團式詐騙,致卡達銀行受騙損失達新臺幣769萬2千元,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則係參與將他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款項仍流落於外,對卡達銀行及其客戶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雖與詐欺集團之陳震歐同為共犯,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不同,暨渠等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榕蔓、蔡思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孫榕蔓、蔡思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76萬9,200元、新臺幣38萬4,600元(以犯罪所得即結匯金額之10%、5%計算),被告黃建添因本件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9,036.5元(以犯罪所得即結匯金額之0.75%計算,小數點直接捨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其餘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就上述被告3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即被告孫榕蔓、蔡思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而分別獲有新臺幣76萬9,200元、新臺幣38萬4,600元之不法利得,被告黃建添因本件洗錢犯罪而獲有新臺幣4萬9,036元之不法利得,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德林」之成年人,與被告陳震歐係朋友關係,「陳德林」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被告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被告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被告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柯志昌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與「陳德林」、被告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由被告柯志昌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四帳戶)予「陳德林」後,由「陳德林」告知被告陳震歐附表四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被告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騙取卡達銀行,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客戶Khal ed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柯志昌帳戶中,再由「陳德林」通知柯志昌將之結匯新臺幣領出並獲得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陳德林」,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柯志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柯志昌涉犯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志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游敏、黃惠純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志昌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德林是很好的朋友,以前有互相幫忙過,陳德林於102年底拜託我去申請這個外幣帳戶,提供他作為賣古董字畫貨款之避稅使用,待103年4月時,中國信託通知我之後,我就通知陳德林,他就與我一同前往將這些美金提領出來給他,他沒有說要給我傭金,我拿沒有這些錢、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現在才知道被他騙去開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柯志昌提供如附表四帳戶予「陳德林」供被告陳震歐使

用,而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有如附表四匯款金額匯入,並經被告柯志昌於附表四領出日期將如附表四結匯金額之新臺幣現金領出,嗣於如附表四所示銀行要求退匯日期,行員通知被告柯志昌分別要求退匯等事實,為被告柯志昌所是認,且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游敏、黃惠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11087卷第56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四帳戶之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69號函、10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599號函、10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38號函附該帳戶相關資料、10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216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銀行匯出及要求退匯之電文與回覆等件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之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要求退回款項之事實。雖檢察官提出卡達銀行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然上開文件內容僅表示卡達銀行有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惟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柯志昌詐騙所得,亦無從證明被告柯志昌於提供帳戶並結匯領出該等款項時,確實知悉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係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㈢況公訴意旨所稱「陳德林」與被告陳震歐係朋友關係,被告

陳震歐要求「陳德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之人云云,又被告柯志昌始終否認有收受任何好處,亦否認拿走附表四所示款項,則「陳德林」究為何人、渠與被告柯志昌間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柯志昌從中獲得何報酬、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下落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匯出該等款項之人係被告柯志昌詐欺而匯出,亦無從證明被告柯志昌結匯之該等款項時明知乃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從遽認被告柯志昌有何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志昌有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柯志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孫榕蔓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臺幣帳戶┌──┬─────┬─────┬─────┬─────┬─────┐│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領出日期 │領匯地點 │結匯金額 ││ │(民國) │(美金) │(民國) │ │(新臺幣)│├──┼─────┼─────┼─────┼─────┼─────┤│ 1 │103/04/18 │ 82,329.05│103/04/21 │國泰世華銀│ 2,472,000││ │ │ │ │行雙和分行│ │├──┼─────┼─────┼─────┼─────┼─────┤│ 2 │103/04/25 │172,379.08│103/04/28 │國泰世華銀│ 5,220,000││ │ │ │ │行中和分行│ │├──┼─────┼─────┼─────┼─────┼─────┤│共計│ │254,708.13│ │ │ 7,692,000│└──┴─────┴─────┴─────┴─────┴─────┘附表二: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編號│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手續及郵電│實際匯出金││ │(民國) │(美金) │費(美金)│額(美金)│├──┼─────┼─────┼─────┼─────┤│ 1 │103/04/21 │ 60,852.33│ 36.33│ 60,816.00│├──┼─────┼─────┼─────┼─────┤│ 2 │103/04/29 │122,780.99│ 36.38│122,744.61│├──┼─────┼─────┼─────┼─────┤│ 3 │103/04/29 │ 3,178.00│ 16.53│ 3,161.47│├──┼─────┼─────┼─────┼─────┤│ 4 │103/04/29 │ 64,796.16│ 36.46│ 64,759.50│├──┼─────┼─────┼─────┼─────┤│共計│ │251,607.48│ │251,481.58│└──┴─────┴─────┴─────┴─────┘附表三:孫榕蔓、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 結匯金額 │孫榕蔓之│蔡思庭之│扣除孫榕蔓│黃建添 │楊正平 ││ │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蔡思庭傭│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 │(10%) │(5%) │金後結餘 │(0.75%) │(0.65%) │├──┼─────┼────┼────┼─────┼────┼────┤│附表│ 2,472,000│ 247,200│ 123,600│ 2,101,200│ 15,759│13,657.8││一編│ │ │ │ │ │ ││號1 │ │ │ │ │ │ │├──┼─────┼────┼────┼─────┼────┼────┤│附表│ 5,220,000│ 522,000│ 261,000│ 4,437,000│33,277.5│28,840.5││一編│ │ │ │ │ │ ││號2 │ │ │ │ │ │ │├──┼─────┼────┼────┼─────┼────┼────┤│共計│ 7.692,000│ 769,200│ 384,600│ 6,538,200│49,036.5│42,498.3│└──┴─────┴────┴────┴─────┴────┴────┘附表四:柯志昌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領出日期 │結匯金額 │銀行要求退││ │(民國) │(美金) │(民國) │(新臺幣)│匯日期 │├──┼─────┼─────┼─────┼─────┼─────┤│ 1 │103/04/18 │428,776.73│103/04/18 │12,917,757│103/04/21 │├──┼─────┼─────┼─────┼─────┼─────┤│ 2 │103/04/20 │344,536.76│103/04/22 │10,406,388│103/04/23 │├──┼─────┼─────┼─────┼─────┼─────┤│ 3 │103/04/23 │496,876.79│103/04/24 │15,020,088│103/05/0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