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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華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治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華之父親劉鳳鳴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去世後,劉治華明知劉鳳鳴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應屬配偶劉張淑華及子女劉治榮、劉治軍、劉治群、劉治華及告訴人劉治芳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分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間,以辦理劉鳳鳴名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房地(下稱北宜路2 段房地)遺產分配為由,向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取得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之同意,於99年3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於載有劉鳳鳴所遺北宜路2 段房地、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12樓房地(下稱北宜路1 段房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227 萬4,564 元(下稱系爭郵局存款)、新店地區農會存款100 萬512 元(下稱系爭農會存款)等財產均由被告繼承、現金5,000 元則由被告以外之其他5 位繼承人各繼承1,000 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之印章,藉此偽造該協議書,再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 筆劉鳳鳴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證人劉治榮、劉治軍、劉治群與郭笑臻之證述,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劉鳳鳴遺囑影本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父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過世之後,伊取得了所有繼承人即其母劉張淑華、二哥劉治榮、三哥劉治軍、四哥劉治群、告訴人即小妹劉治芳(長男當時已歿無子嗣)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將之併同相關文件託代書辦理將劉鳳鳴所遺北宜路2 段房地及北宜路1 段房地所有權均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登記申請(地政機關將此類移轉之登記原因載為「分割登記」),且讓代書製作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申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稱:父親往生後留有一份日期為96年10月10日之遺囑,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伊為副手,並指明要將其生前所住北宜路2 段房地變價,所得金額依照劉治軍、伊、劉治群、告訴人、劉治榮之順序比例由高到低分配現金,而未分配給母親;而斯時整理父親物品,發現父親之遺產除上開住所房地外,尚有北宜路1 段房地、系爭郵局存款及農會存款,亟需開會決定如何處理,然因劉治榮四處打工難以聯絡、告訴人當時生病化療、常需要出入醫院,也難以約定到場時間等因素,故僅先由劉治軍、劉治群、伊以及渠等妻子共三對夫妻開會討論前揭2 處房地與存款等遺產之分配方式,以及勞保喪葬補助費由何人請領等事項;討論結果為將北宜路2 段房地及北宜路1 段房地均變賣,所得款項與系爭郵局及農會存款一併按照遺囑所示之比例,分派各人,另勞保之死亡喪葬給付由劉治群請領,又未免母親傷心,由劉治軍所得遺產中撥135 萬元給母親,會議中眾人同意前揭變賣房地與分配房地價款及存款等款項之事均全權由伊處理,另由劉治群之妻子郭笑臻負責將上開開會討論結果轉達予告訴人、劉治榮知悉,以得渠等同意,並收取辦理上開事項所需文件;嗣後係郭笑臻收齊其夫劉治群與告訴人、劉治榮三人之印鑑與身分證,交予伊,在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與相關文件資料後,伊轉交代書辦理北宜路1 段、2 段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尋找買家,其中北宜路2 段房地由案外人簡寶貴買下,於99年5 月17日完成過戶,北宜路1 段房地則由伊以450 萬元作價買下;得款後伊迅於99年5 月21日按前開會議討論同意之方式計算出各人應分配得之金額,並匯入各人帳戶中,其中匯款106 萬元至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82萬元至劉治群之妻子郭笑臻農會帳戶,匯款21萬元至劉治榮郵局帳戶;變賣遺產房地所得金額與存款是先扣除父親喪葬費用、預留給母親之生活費後,按前開會議結論比例分配,劉治群原可分得132 萬元,因扣除應還劉治軍之50萬元借款而實際匯款82萬元,其餘詳細扣除款項以及各人分配所得金額之比例、計算方式伊有製表寫成文字記錄,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及其妻於99年5 月21日收到上開款項後均無異議,渠等早由親自參與開會或經郭笑臻轉達而知悉所有遺產項目,且應是有同意上開遺產分配方式,始願意交付印鑑章、身分證與相關文件供伊辦理本案繼承登記以分配遺產,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辯護人另補充辯護稱:①退步言,縱認劉治群與郭笑臻夫妻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及劉治榮會議討論之遺產分配方式,然被告僅係依開會結果行事,其見負責轉達之郭笑臻收齊劉治群、劉治榮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交付,當然合理相信劉治群及郭笑臻夫婦已經將前揭會議討論出的遺產分配方式轉達告訴人及劉治榮,且得到渠等同意,渠等才願交付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故被告在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以及請代書製作包含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主觀上係認定自己處理及分配遺產的行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授權為之,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②劉治群及郭笑臻夫婦固一致否認有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一事,然其二人證述內容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及詰問下一改再改,顯然虛假,不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是否確實有三對夫妻開會討論以及委託郭笑臻轉達一事?被告委託代書申請本案繼承登記以及用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得劉治群、劉治榮與告訴人之授權?或其因上開會議等事件經過,主觀上相信已經得到劉治群、劉治榮與告訴人之授權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經查:㈠被告之父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當時所存繼承人除被

告外,尚有其母劉張淑華、二哥劉治榮、三哥劉治軍、四哥劉治群、告訴人即小妹劉治芳;本案所爭執之北宜路2 段房地及北宜路1 段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係於99年3 月17日遞交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請事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繳證件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協議書正副本各1 份(系爭協議書日期載為同年月5 日)、6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且經承辦人校對身分證相符,於同年月22日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嗣後北宜路

2 段房地於99年4 月22日簽約賣給案外人簡寶貴,該筆房地交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貸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99年5 月13日遞件,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被告於99年

5 月21日同一日分別匯款106 萬元至劉治芳名下帳戶、82萬元至劉治群之妻郭笑臻於臺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名下帳戶、21萬元至劉治榮於新店碧潭郵局名下帳戶、135 萬元至劉張淑華於新店碧潭郵局名下帳戶;後來,劉張淑華於102 年2 月

9 日死亡,因劉張淑華與劉治榮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屋為被告名下所有,被告遂對劉治榮興訟,強制劉治榮離開;於103 年7 月17日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北宜路2 段房地及北宜路1 段房地於99年3月1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48070 號)與北宜路2 段房地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86

49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86500 號)所繳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劉鳳鳴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6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99年3 月

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前2 處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內容、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張淑華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治芳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笑臻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治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38 頁,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1 頁、第2 頁、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亦予承認,首堪認定。又被告所提出劉鳳鳴96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見上開他字卷第45至46頁)之字跡確實像劉鳳鳴生前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治芳、劉治榮、劉治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80 頁、第189 頁反面),告訴人、劉治榮與劉治群於另案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不爭執該遺囑為真正(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影卷一第11

4 頁反面),故堪認上開遺囑應係劉鳳鳴所書寫,亦先敘明。

㈡就遺產分配方式是否有開會討論以及劉治群、郭笑臻是否有

參與並負責轉達討論結果給劉治芳、劉治榮等節,證人劉治群、郭笑臻夫婦與被告、證人劉治軍夫妻為相反之陳述,應以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治軍夫妻所述為可採:

⒈就遺產分配方式是否有參與開會討論乙節,證人劉治群、郭

笑臻夫婦於審理中固一致證稱:從來沒有開會這回事,渠等直到告訴人某日告知已查證確定遺產還有北宜路1 段房地,且與告訴人一起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在民事調解時才看到被告提出之劉鳳鳴自書遺囑、遺產分配表及分配方法描述之紀錄,在民事調解之前都不知道劉鳳鳴除了北宜路2 段房地外還有其他遺產,對這些事完全沒有印象,渠等在以為只是辦理北宜路2 段房地事宜,但實際也不知道被告會如何辦理的狀況下,就將劉治群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由郭笑臻交付被告辦理,因為當時沒有懷疑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匯入的遺產款項82萬元是怎樣算的,想想這樣也差不多,所以沒有問被告,當時郭笑臻只有幫忙跑腿在被告與劉治芳、劉治榮間轉交東西云云。惟綜合審酌渠等於偵訊、另案家事法庭與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前後陳述,復與其他人證、書證相對照,渠等證言顯屬虛偽,無從採憑。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治群於104 年1 月14日另案家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已然

自承:伊有聽說有北宜路1 段房地等語(見前揭家訴字影卷一第113 頁);於翌(15)日偵訊時更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有聽太太郭笑臻回來告訴伊」,說是跟被告太太聊天時提到父親名下遺產還有北宜路1 段房地的事情,但當時沒有求證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劉治群自稱當時兄弟相處融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當可無話不談,按不動產價值高昂,影響遺產總額甚鉅,既早已經從其妻聽說有另一不動產遺產即北宜路1 段房地存在一事,事涉重大,怎可能從未向被告或其他兄弟查證?證人劉治群所證「聽說,但未查證所以不知情」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劉治群在104 年1 月15日偵訊時,經辯護人僅提示告證四即郭笑臻於於臺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示被告匯入82萬元乙情,即證稱:「(問:是否知悉此金額是什麼?)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2 萬扣掉50萬,50萬是欠劉治軍的錢。」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恰與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表上計算記載原按比例算出要分給劉治群之金額為13

2 萬元(千元以下零數未計),扣掉要給劉治軍的30萬元、20萬元各1 筆,給82萬元等情相符,有該遺產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依證人劉治群前開偵查中證述情形,其顯然就遺產分配款項之計算方式不僅有印象且記憶明確,倘非曾親身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何能在沒有提示其前揭遺產分配表之情況下流利證述其原本按比例應分配之數額以及扣抵金額與扣抵緣由等細節,證人劉治群竟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該82萬元款項如何計算云云,實難採認。

⑵而證人郭笑臻就是否知道劉鳳鳴遺產中有北宜路1 段房地乙

情,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遺產中有北宜路1 段房地此事,是「在公公(按,指劉鳳鳴)去世後」,與被告妻子李文玲聊天時聽其說整理劉鳳鳴之物品時發現此份房地之資料,但伊自己沒看到那資料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又於104 年10月5 日在另案家事法庭作證時結證稱:「(問:何時知道有北宜路1 段房地?)『公公住院期間』,我與劉治華太太李文玲聊天時,他太太說他跟劉治華在公公的屋內找到一份,大家通通不知道的房子,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只是閒聊而已。當時我沒有做任何反應,就只是一般聊天。『我也沒有跟劉治群說』,因為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影卷二第33頁反面);於105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把你公公還有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12樓房地告訴劉治群嗎?)『我都沒有跟其他人說』,因為只是聊天我也不敢亂講」云云(見本院卷第

169 頁),非但就知悉北宜路1 段房地存在之時間點自己前後陳述歧異,就是否有告知劉治群乙節更與證人劉治群所證相悖。再證人劉治群、郭笑臻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以領取因劉鳳鳴過世所生勞保死亡喪葬給付之情形一節,證人劉治群結證稱:該筆款項當時確實由伊領取,因有保勞保的人只有伊一人,此事其他兄弟也知道,是伊太太郭笑臻跟他們談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然證人郭笑臻於審理中就此節則證稱:因其他兄弟已經退掉勞保了,只剩劉治群、劉治芳還有勞保,所以此筆給付由劉治群領取,約12萬元,伊僅有告訴被告此事,沒有通知其他人,伊沒有想這麼多,只想到僅有伊及丈夫與劉治芳可以領,而錢並沒有拿出來分給劉治芳,兄弟姊妹間並沒有開會討論這筆勞保給付如何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渠等證述亦大相逕庭,顯有矛盾。是以,證人劉治群、郭笑臻對於有無開會討論遺產處理此事雖有一致證述,但一詳細詰問渠等關於劉鳳鳴身後財產(包含北宜路1 段房地遺產及保險給付)之認知與處理方式時,則出現重大歧異,渠等意圖隱藏事實,證詞摻雜虛假,所述並不能採甚明。

⑶且查,證人劉治群於99年1 月11日入境台灣後,至同年5 月

31日以前均無出境紀錄乙節,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卷二第209 頁),可見上開期間證人劉治群均在國內。復參以劉鳳鳴於98年12月11日死亡,本案系爭2 處房地之繼承登記係於99年3 月17日申請辦理,於此二期日之間,經歷劉鳳鳴之喪禮與農曆春節此二依華人社會禮俗慣例,家族人口除因病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多會排除萬難團聚一處哀悼或聚餐之場合、節慶,是以證人劉治群、郭笑臻在此期間若有與被告或劉治軍等人聚會見面,應屬人之常情。然查,證人劉治群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1 月12日父親告別式你有無參加?)有;(問:99年1 月12日之後、99年5 月21日之前,你人都在台灣嗎?)這個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問:【提示劉治群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證明劉治群都在台灣?)我也沒有說我有出境,我前面有說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問:剛剛這段期間有無跟劉治軍、劉治華碰面過嗎?)沒有;(問:你告別式有碰到劉治軍、劉治華?)一定有,畢竟同一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竟不敢正面回應該時期其是否在國內,又先完全否認有與被告、劉治軍見面之機會,經辯護人以書證、經驗常情相詰問,始稱於告別式有碰面。又證人郭笑臻就劉鳳鳴過世後,交付劉治群印鑑章情形以及其夫妻有無與被告及劉治軍見面之機會等節,於104 年10月5 日另案家事法庭證稱:「(問:你為何要把劉治群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劉治華?)『我先生在外地工作』,劉治華打電話來要求的,說要辦理公公住的北宜路2 段房子,沒說要辦什麼,我們也沒有懷疑;(問:一般來講,印鑑章、印鑑證明不會交給別人,有無跟劉治群講這個事情?)有,他同意我交給劉治華,他也沒有懷疑他弟弟;(問:劉治華何時打電話請你收印鑑?)時間記不得,大概是錢匯到我們帳戶之前壹個月以內;(問:在劉治華打電話給你之前,有無跟劉治華或劉治軍碰過面?)沒有;(問:你公公劉鳳鳴告別式,你有參加?)有;(問:你公公告別式,劉治華、劉治群、劉治軍有無參加?)有;(問:你公公告別式是誰主辦的?)不清楚;(問:證人,你都不清楚,那是誰通知你去告別式?)劉治華電話通知我們去告別式;(問:有無拿到你公公訃文?如何拿到?)有,我們去劉治華家拿的,劉治華親手交給我的,時間是公公出殯前一段時間;(問:在公公過世後,劉治華打電話請你收印鑑證明之前,你至少與他見過兩次面?一次到他家拿訃文,一次是在告別式。)我以為是問我見面討論遺產分配的事,告別式、拿訃文與遺產討論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俟於105 年2 月4 日審理中再詰問相關情形,才改稱:公公過世後至被告匯款82萬元前,在家聚、逢年過節時有與被告、劉治軍碰面,劉治群過年時也會參加,當時聚會碰面幾次、地點在哪裡已經不記得,但家聚通常在被告家,99年2 月間婆婆還在,那年的確還是有家族聚會,那次地點好像在劉治軍家,伊、劉治群、婆婆、劉治軍都有到場,劉治芳、劉治榮有沒有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觀證人郭笑臻之證述情形,與證人劉治群審理中證述狀況如出一轍,亦先斬釘截鐵否認有與被告、劉治軍見面之機會,甚至稱被告索取印鑑章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劉治群當時在外地工作,經以喪禮辦理過程之常情詰問,才承認有與被告見面之場合,並推稱搞錯問題之意思云云。由證人劉治群、郭笑臻不顧喪禮進行中手足間多有見面之機會,仍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一味否認辯護人之相關提問,以避免劉鳳鳴死後至被告辦理2 處房地繼承登記期間有任何與被告見面之情形,益徵渠等為圓「對於遺產分配、處理完全沒有印象」之謊言,就其他細節之陳述亦罔顧事實,並非實在。

⑷再者,證人劉治群固稱其領取勞保喪葬給付,有知會其他手

足,有請郭笑臻與其他人談過云云;惟查,就勞保死亡喪葬給付此節,證人郭笑臻證稱並未告訴被告以外之人此情,亦未將給付分給同有勞保資格之劉治芳等語,證人劉治芳則證稱:伊也有勞保資格,但不知道有這筆錢可以申請,也沒有人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證人劉治榮亦證稱:98、99年間伊沒有勞保資格,沒有人通知伊說會去領這筆錢,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反面)。互核足見本件劉鳳鳴遺產處理過程中,實係證人劉治群與郭笑臻夫婦對處理情形有所隱瞞,未忠實傳遞開會內容等訊息使告訴人及證人劉治榮等人知悉,渠等為避免受劉治芳、劉治榮責怪,乃有前揭虛假陳述,自不足採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確實依據與劉治軍夫妻及劉治群夫妻的開會結果處理及分配劉鳳鳴遺產:

⑴證人劉治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劉鳳鳴過世後,被

告確實有等伊與劉治群回臺灣討論劉鳳鳴名下2 棟房子與存款遺產分配的事宜,地點應該是在被告住處,大該討論了3次左右,歷時約幾星期,渠等三人之妻子也有參與討論,只是實際開會時不是每次全部6 個人都在場,但最多有6 個人一起開會討論;討論時,在場的人都有看過遺囑,渠等就是以此為基礎討論,討論的結果是要按照劉鳳鳴自書遺囑所示的比例來分配,北宜路1 段房地的部分也是由被告以450 萬元作價買下,用該金額來分配,並由伊分得的金額中撥出一部份給母親,另外勞保局所發死亡喪葬給付在某次開會大家也有同意由劉治群領取;母親的部分,因為父母生前長年失和,父親遺囑都沒有提到她,所以伊沒有告訴母親遺囑內容,但有把開會結論的數字跟母親提一下,安慰她,沒有說的很清楚;至於開會沒找劉治芳、劉治榮,是因為劉治芳生病住院無法到場,劉治榮當時的狀態像遊民,不定時才回母親住處同住,找不到人,且父親認為劉治榮不成材,所以劉治榮與父親感情極差,他也不太可能去父親住院的地方探視,所以沒有找他們,但開會後被告說有請劉治群夫婦轉達會議內容給渠等二人,渠等二人應該也是有同意開會結論,否則怎會提供證件、印鑑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幾十年來每月都給父親2 萬至3 萬元之生活費,年中還會包紅包,父親的生活費應該八、九成都是伊給付的,父親遺留的財產應該有八成以上都是伊孝敬的,父親遺囑也指定伊當執行人主導分配,伊再授權由被告辦理,相關的分配內容與方法都有開會決議,伊相信被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即劉治軍之妻子張文京與被告之妻子李文玲於另案家事法庭中,就確實有開會討論劉鳳鳴遺產分配方式、證人劉治群與郭笑臻均有參與以及開會結論之結果等節所證互核大致相同,被告所辯,核屬有據。

⑵再查,劉鳳鳴之自書遺囑記載房屋一棟可賣得450 萬元,依

序分配給劉治軍、被告、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分別為17

0 萬元、160 萬元、60萬元、50萬元、10萬元,並指定劉治軍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為副手等語,有該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45頁)。換算遺囑中各人所得金額占房屋總額450 萬元中之比例,依序約為劉治軍占37.778% ,被告占35.556% ,劉治群占13.333% ,劉治芳占11.111% ,劉治榮占2.222%,與被告所提出遺產分配表所示比例,確屬相符,有該遺產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

又比對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匯給告訴人、劉治榮、劉治群夫妻(至郭笑臻之帳戶)之金額,亦與按照其所提出遺產方配表之比例計算之結果相去不遠,且有列明扣除款項之項目、原因,部分扣除款有列明金額,此亦有該遺產分配表與遺產分配方法描述之筆記影本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依照遺囑所示分派比例計算,並就扣款部分載明原因而匯算應分配各繼承人之金額,可徵被告匯款分派遺產時有循一定之規則方式,並非憑空恣意為之,在在顯示確實有被告所辯開會討論遺產分配方式,最後決定按遺囑比例現金分配一事,被告所辯,堪認屬實。

㈢被告的主觀上相信遺產分配方式亦已經得到劉治芳與劉治榮同意,且授權其處理:

⒈查申請系爭北宜路2 段房地、北宜路1 段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須有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身分證正本,始得製作完成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文件,檢具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等情,有99年3 月1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99年度新登字第4807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承辦人於其上註記「經校對身分證相符」等語)、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劉鳳鳴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6 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99年3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 頁)。又查,證人劉治群、劉治榮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供系爭房地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證件、印章均係由證人郭笑臻收齊轉交以及交還等節,業據證人郭笑臻、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證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是被告辯解其係委由證人郭笑臻負責轉達開會所討論遺產分配方式給告訴人、證人劉治榮知悉,讓渠等同意才收取證件等語,尚屬有據,可堪採憑。

⒉且按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均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文件,衡諸常情,縱使為手足之親,一般成年人在交付上開文件前仍多會先瞭解用途與使用、處理方式,且同意該用途後,始可能交付之。被告既然已委請郭笑臻轉達開會內容,又見郭笑臻順利取得劉治芳、劉治榮供前揭遺產房地移轉登記使用所需重要證件、印鑑章,衡情,被告在委託代書製作系爭協議書與申請繼承登記當時,並無任何懷疑郭笑臻並未忠實轉達遺產分配方式,或懷疑實際上劉治芳、劉治榮未同意授權其按照開會結果辦理之理。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見郭笑臻順利拿到劉治芳、劉治榮二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此外觀,因而合理相信遺產分配方式已經透過郭笑臻轉達,取得劉治榮及告訴人劉治芳之同意等語,核與事證相符,且無悖於情理之處,可堪採認。

⒊至公訴意旨謂倘確實有開會且被告認為劉治榮與告訴人會同

意會議結論,何不邀劉治榮及告訴人親自參與會議?可見被告係利用兄弟姊妹間多年之信任,始透過郭笑臻轉述僅處理北宜路2段房地云云來取得劉治群、劉治榮、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身分證等文件,遂行本案犯行云云,固有證人郭笑臻、劉治芳、劉治榮均證稱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或母親,沒有問清楚是要如何處理遺產就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2718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

2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0 頁)。然查:⑴證人劉治群、郭笑臻有實際參與會議但未忠實將處理情形轉

達給劉治芳、劉治榮知悉,渠等證述不實,被告辯解有請郭笑臻轉達等語可採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有請郭笑臻代為轉達遺產分配方式,其並無欺瞞之意甚明,自非公訴意旨所述情形。

⑵且從證人劉治榮證稱:有需要收取印鑑之事係經由母親轉達

,收到被告匯款後,伊覺得金額太少也是只問母親此事,怕直接問兄弟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第180頁)以觀,可知證人劉治榮當時與其他兄弟感情並非良好,亦非緊密而互相信賴。否則,其以兄長之姿關心而詢問被告遺產計算之細節,雙方開誠布公,難認會造成任何誤會、尷尬;然而,劉治榮竟不敢或不願親自聯絡詢問被告,認為詢問此事項會造成兄弟爭吵,而僅詢問母親,可見以渠等當時之感情並無互信基礎,且足認當時雙方聯絡或溝通管道並不暢通,益徵被告辯稱斯時實際上難以聯絡劉治榮,並非無稽。

⑶再告訴人自承劉鳳鳴生病後期,因自己也生病需化療,無法

照顧父親,後來被告雖有通知伊父親劉鳳鳴之告別式之日期,但伊化療中無法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第17

6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劉鳳鳴過世當時病況確實嚴重,是以連父親喪禮如此重要之儀式亦不克到場,被告辯解並非故意排除告訴人討論,而是因告訴人住院治療,難以約定告訴人到場此現實因素,始在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討論開會等語,堪認屬實。

⑷況從證人劉治群、劉治芳、劉治榮、劉治軍等人證述可知,

渠等已經長年未同居一處,且除劉治榮與母親同住外,已各自成家,各有不同之事業與生活經歷,劉治群、劉治軍甚至曾長時間在臺灣以外地區發展,渠等兄弟姊妹間感情毋寧已疏遠,被告無非因前揭聯絡管道不暢、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等現實因素,始未能邀集告訴人與劉治榮開會,而改在開會後委託郭笑臻轉達遺產分配會議之討論結果,公訴意旨謂被告故意不邀劉治榮、告訴人參與開會,以利用渠等信任騙取文件而遂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⒋況查,自98年12月11日劉鳳鳴死亡後,至被告於99年3 月間

開始辦理北宜路2 段房地、北宜路1 段房地2 處房地遺產之繼承登記間,間隔數月;此期間與籌備喪禮辦畢,等待劉治軍、劉治群分別從美國、大陸地區歸國,且等待農曆春節假期(該年農曆除夕為99年2 月13日)期間眾人較可能團聚,以利討論遺產後續處理所需之時間相當。倘本件真是被告絲毫不顧念其他手足之意願欲侵吞遺產,逕可悄悄私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趁眾人不及歸國、不知有此遺產時,迅速繼承登記並轉手得價之,毋須空等數月,毋須等待兄長們歸國討論,毋須索取印鑑、印鑑證明,更毋須將北宜路1 段房地之價金加入分配,免得事後可能有人詢問,徒增困擾。又查,北宜路2 段房地賣出給後手,其貸款銀行完成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99年5 月17日,業如前述。按一般房屋貸款作業上多係在完成抵押權登記以後撥付貸款,可知被告約於99年5 月17日左右收得全額買賣價金,其嗣後旋於同年月21日匯款,距其收到價金相隔不到4 天,可見被告分派各人遺產款項毫無耽延。再查,渠等母親、郭笑臻、劉治芳、劉治榮所收得匯款金額分別為135 萬元、82萬元、106 萬元、21萬元,差距極大,又都在同一天匯款,被告斯時難以逆料劉治群夫妻、告訴人劉治芳、劉治榮及母親同時收到後會否互相討論彼此所收取金額竟非均等,而有上開差距,轉而與之爭執,其如此處理,苟有犯罪之心,豈不增加犯行敗露之風險?是以,從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有所等待、匯款則同時、迅速之過程、時間點與金額,益徵被告99年間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當時心中坦蕩,係確信所有繼承人已經知情同意遺產之分配方式,始按會議結論之比例匯款,不害怕有繼承人收到款項後質疑分配不均來找荏爭執。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自無從對之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遺囑與會議內容沒有指定、約定北宜路2 段房地繼承登記至何人名下此節,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本案之情況,需被告明知本件各繼承人並不同意其將北宜路2 段房地、北宜路

1 段房地均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其始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查劉鳳鳴自書遺囑固未指定北宜路2 段房地應如何繼承登記

(見上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劉治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渠等開會時,就北宜路2 段房地只討論要趕快出售分錢,並沒有討論到要過戶登記給誰;北宜路1 段房地部分有討論到由被告以450 萬元作價買下,過戶在被告名下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8 頁)。惟查,遺囑及開會時未提到如何繼承登記此事,無非是因遺囑之意旨及會議結論是要將北宜路2 段房地及北宜路1 段房地等2 處房地均變價分配,而非原物分配,是以在變價之過程中,先繼承登記在何人名下並非重點,只要能方便轉賣,且處理好嗣後價金之分配即可。又遺囑既指定劉治軍、被告為執行人之正、副手,會議後劉治軍又是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是會議的授權範圍自然包含讓被告決定辦理繼承登記之方法、登記名義人等節,以便轉賣。故遺囑與會議中雖未記載談論到北宜路2 段房地要如何移轉登記,惟此節反可證明與會之人就前開2 處房地遺產變價過程所需手續都同意授權由被告全權決定,方不討論之。承前,被告既因有開會討論,又請郭笑臻轉達開會內容給告訴人及劉治榮,見郭笑臻取回渠等之重要證件、印鑑章交付之,主觀上認定所有繼承人都已同意授權其處理遺產,故無從以未曾指定、約定如何過戶此細節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遑論認定被告明知繼承登記給自己係不實事項。

⒊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前揭2 處房地以及系爭

郵局與農會存款均由被告繼承,固與會議結論之分配比例不同,然被告嗣後實際上仍是按照會議結論分配相關金額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執系爭協議書爭執其他繼承人不可分得遺產,而侵吞所有變賣房地價款以及系爭郵局與農會存款。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此記載,僅是為形式上備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所需提出之文件,而請代書便宜行事製作,乃是為方便統一款項處理之過程,難認被告當時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從憑此節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各節,辯護意旨與被告辯解遺產處理及分配方式有與劉治群夫妻一起開會,其信賴郭笑臻已經轉達開會內容予劉治榮及告訴人同意,故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劉鳳鳴遺囑所指定與被告、劉治軍與劉治群三對夫婦等人所約定之遺產分配比例,在民法上是否對其他未參與會議之繼承人具有效力、是否失衡侵害其他繼承人民法上特留分而需扣減等節,則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嘉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