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凰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凰係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實際負責人,具地政士資格,李邵環(已於民國105年3月4日死亡)於101 年間,因擔憂其過世後,長年同居之長孫李子鈞將無棲身之所,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小段14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經友人之介紹,委由李麗凰代為處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李麗凰受託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麗凰明知李邵環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李子鈞不諳不動產交
易且無貸款經驗,2 人皆不具稅務、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且李邵環表達過欲將其本案房地贈與過戶給其長孫李子鈞,未有何售予李子鈞、向李子鈞收取價金之意,李子鈞工作不穩定、收入不豐,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李邵環亦明知此情,李麗凰竟為求替祖孫2 人避稅,計畫「假買賣,真贈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要求不知實情之李邵環、李子鈞在其擬定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立價額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上簽名、用印後,再令李子鈞於102 年1 月24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9日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500 萬元,李麗凰或偕同李邵環、李子鈞,或持李子鈞、李邵環交付之李子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李邵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亦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以此偽作李子鈞截至102 年2 月27日總計支付620萬元(扣除二親等間年度贈與免稅額之220萬元毋庸作帳;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之60萬元+編號 8之3萬元+編號12之336萬元+編號16之221萬元)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予李邵環之表象。李麗凰旋於偽作買賣價金給付完成金流後之102年 3月8日,將本案房地偽以「買賣」不實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前情,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而於102年3月15日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已於103年6月間移轉登記回李邵環名下)。
㈡102 年3 月19日聯邦銀行核貸撥款500 萬元至李子鈞該行上
開帳戶後,李子鈞即將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相關密碼)交付予李麗凰保管而持有,便以李麗凰處理所稱得將貸款所得借貸他人賺取利息之用。詎李麗凰明知李子鈞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概括授權其恣意動用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意,利用其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機,在未有如下侵占金額之借方之情況下,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擅自從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扣除於編號
2 所示時間後數日內以符合保管目的支用之63萬元,總計42
6 萬元,將之接續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未用於受託之用途。嗣因李邵環之次子李茂輝於102 年6 月18日發現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偕同李邵環家族之人與李麗凰協商對質後,李麗凰遂於102 年6 月19日,將其自行結算後續雙方應償付返還之金額342 萬3,300 元如數匯回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應認已包含侵占金額在內),始得以查悉如上各情。
二、案經李邵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麗凰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有幫李邵環、李子鈞祖孫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是按照李邵環祖孫之委託而來;李邵環祖孫間之資金往來非虛偽;受李子鈞所託對外貸放款項賺取利息,並未侵占李子鈞之資金云云。經查:
一、本案房地「假買賣,真贈與」部分:㈠李邵環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獲准,因而於102 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至其孫子李子鈞名下,為被告自承係其受2 人之託辦理,亦經證人李子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包含101 年12月1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額如事實欄所載】、李子鈞向被告索討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李子鈞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他字卷第4 至34頁),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之李邵環102 年2 月1 日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案資料數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46 頁),則本案房地此次過戶確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獲准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嗣於案發後之103 年6 月間移轉登記回李邵環名下之事實則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7 月1 日函文)。㈡關於所有權異動之真正原因: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原所有人李
邵環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中作證時,雖因身體狀況不佳、意識非清,未能明確回答問題,僅逕自陳述對被告所為多有不滿(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其後已於105 年3月4 日過世,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死亡證明書);惟其前於偵查時始終主張受被告欺瞞,導致本案房屋遭貸款百萬,並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本案房地是要贈與或賣給李子鈞時,明確表示:李子鈞哪有錢跟我買,我那時是說要送給李子鈞(見偵續卷二第17頁)。證人李子鈞於偵查時雖稱本案房地是其向聯邦銀行貸款500 萬元向李邵環購買,卻於同次偵查中稱該
500 萬元仍在其個人戶頭裡,甚於檢察官質疑買賣價金何以回流至己一事保持緘默,未作說明(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是其偵查中所陳「購買」究為何意,存有疑義;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本案房地過戶乙事之來龍去脈證稱:本案房子一直都是我和阿嬤李邵環兩個人住在那邊,從我16歲到過戶這件事情發生都是如此,阿嬤怕她百年以後,我沒有住的地方,也害怕這個房子會因為兄弟姊妹鬩牆而四分五裂,她想把她名下林口街的房子過戶給我,阿嬤有把這個想法告訴我,我也有答應,阿嬤跟我主動提起時,就是當下把房子過戶給我,而不是等她百年後,因為她知道等她百年以後就沒有機會了,朋友介紹她找上被告,就約我一起去那邊辦手續。我不知道賣或送的分別,阿嬤只有說要過戶給我,沒有說要送的還是賣的,當時阿嬤的意思是我不需要拿錢出來買。當時我對過戶買賣的手續不太清楚,交由專業的代書(即被告)處理,我只是配合被告處理過戶的事情,當時代書有跟我們提到以買賣或贈與的方式,會有稅金高低上的不同,簽約時,我不知道是簽買賣契約,我只知道簽的是過戶所需要填寫的文件,阿嬤知道過戶要花稅金上的費用,現場沒有人講到說是我要拿錢來買房子,阿嬤也沒有提出什麼疑問,就按照被告的指示配合簽名,提領金額部分,不管是我的或是阿嬤的帳戶,都授權給被告代為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至35頁)。考諸李子鈞之就學經歷、工作型態,其應不具法律、地政或財經專業認知,再其自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74頁),堪認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不知買賣、贈與之區別,確屬合於情理,而觀其於本院審理證述過程,雖需較多時間思索問題,然條理清楚,能切中問題回答,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與偵查時明顯矛盾且語意不明之陳述相比,自較為可採;且衡諸李邵環年紀、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背景,應認其不可能有法律、地政相關知識,是被告供稱:李邵環是要用賣的,李邵環有去請教一個也是地政士的里長,也到過地政事務所的窗口諮詢,還有到市政府的地政服務台去諮詢過,她說她有資格用第一次的自用費率出售她的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根本不合理,且遍查卷內證據,李邵環亦未曾如此提及,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又介紹李邵環認識被告之證人陳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邵環跟我說,她跟她孫子(即李子鈞)相依為命,孫子的爸媽離婚,她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孫子,而且不只一次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才幫李邵環介紹被告,我聽李邵環提到過戶房子給她孫子時,她沒有說要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至4 頁)。證人即李邵環之次子李茂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本案房屋過戶以前,李邵環和李子鈞同住在本案房屋10幾年了,我於102 年6 月18日發現本案房屋變更到李子鈞名下,那天我問李子鈞為何會移轉登記成他的名字,李子鈞說是李邵環送給他的,我再問他是用怎樣的方式登記,用贈與或是買賣,他無法回答,通通不知道,當天我就找李子鈞、李邵環,還有其他家人一起去找被告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92頁)。
㈢互核上4 人之證詞及常情事理,李邵環與李子鈞祖孫2 人長
年同居共處,關係緊密,感情極為深厚,李邵環於102 年間年歲已80有餘,擔心無父母照料又有身心障礙之長孫李子鈞在其過世後無棲身之所,欲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李子鈞之意,堪可理解。證人陳春滿同庭作證時亦證稱李邵環當時之談吐及精神狀況很正常,都把相關資料帶在身上,益見其欲將本案房地過戶予李子鈞此念堅決。再李子鈞於案發當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做防水工程,以日薪計,1 日1,500 元,1 個月若未下雨,可以做1 、20天,下雨就做室內清潔的工作,1 日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經估算如天候許可,月薪約3 萬元許,非收入豐渥之人,亦查無任何其有存款或餘錢之事證。綜上,衡諸李邵環明知李子鈞不具足夠經濟能力,係基於疼惜長孫之意、亟欲在己過世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李子鈞乙事完成此祖孫
2 人間之情誼,暨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認定李邵環證稱其係要將本案房地送給李子鈞,李子鈞證稱李邵環之意是他不需要拿錢出來買等語,確係其等就本案房屋移轉方式之真意,堪信案發當時李邵環名下之本案房地係要贈與過戶給長孫李子鈞,並非有何作價售予李子鈞、要求李子鈞背負買賣價金此經濟重擔之意。
㈣被告始終供稱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係基於李邵環祖孫2
人委託,辯稱:因稅額差異甚大,高達100 餘萬元,故李邵環要求以買賣而非贈與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李邵環確實要將房地賣給李子鈞,當時因李子鈞資金不足,必須仰賴銀行的貸款,而銀行貸款又必須等到本案房地移轉至李子鈞名下後才能撥款,因此我同意先提供資金給李子鈞給付買賣價款云云。查李子鈞於102 年1 月29日向聯邦銀行申貸500 萬元,經該行於102 年3 月19日撥款此節,有該行函覆本院之查覆資料、借款契約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7 頁);又上開稅賦差距大之辯詞,固與現今稅務規定無違,卷內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
2 種過戶方式租稅效果不同之函文可考(見偵續卷一第83至
84、97至98頁);然蓋如真係買賣,李邵環自應實際如數取得買賣價金,惟細探本案房地過戶前之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2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保全卷第8頁),被告所謂李子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在聯邦銀行撥貸前均為向被告借貸而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李邵環帳面上取得之買賣價金總計620 萬元(計算式:編號4 之60萬元+編號8 之3 萬元+編號12之336 萬元+編號16之22
1 萬元),旋於102 年2 月27日最後一筆買賣價金221 萬元匯入之短短5 日後(即102 年3 月4 日)遭分次全數提領而出(計算式:附表一編號5 之40萬元+編號6 之10萬元+編號7 之10萬元+編號13之225 萬元+編號17之48萬元+編號18之287 萬元=620 萬元),則賣方李邵環可謂全然未享有買賣價金所得利益。就此部分不合理之處,被告雖辯以因李子鈞無資力,李邵環欲將價金款項退還予李子鈞,祖孫間之事其無從過問云云,然衡以上述李邵環祖孫相依之情及其2人所陳本案房地之過戶不用李子鈞拿錢出來等語,可知附表一所謂買賣價金,僅係形式上入李邵環帳戶供向官方證明本件非屬贈與之用(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本案房地屬買賣案件所附證明之用之李邵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最末之交易日期即為偽作價金全數匯入之102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實際上李邵環與李子鈞並無支付與收受買賣價金之意,再佐以自李邵環合庫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額,恰為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40 萬元扣除二親等間年度贈與免稅額220 萬元後之差額620 萬元,且入出之間時序密接之金流事實,益證李邵環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公契所載之原因「買賣」為假,「贈與」長孫李子鈞方為真。且終究李邵環年事已高,與李子鈞均不諳不動產過戶事宜,如附表一所示金流操作悉委由被告為之或聽從被告指示,簽立契約時亦僅知是過戶所需文件,對此假買賣之安排未必知情,上開資金流動當認均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或逕由被告直接為之(此可見證人李子鈞於偵查中稱其聯邦銀行帳戶自開戶起至102年2 月27日期間之交易,都是由被告處理,對於其帳戶有轉出620 萬元至李邵環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2頁】),則被告所謂係李邵環主動告知欲以買賣方式過戶本案房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但其所為係替
2 人規避高額贈與稅,亦足堪認定。㈤雖被告提出簽立買賣契約時拍攝之錄影光碟,以證明當時李
邵環祖孫2 人確實係委託被告以買賣方式來過戶。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被告向李邵環祖孫2 人確認李邵環欲將本案房地以920 萬元之價格賣給李子鈞,李邵環祖孫2 人均表示沒有異議此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三7 頁勘驗筆錄),然此僅能證明其2 人在簽約時對於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一事並不爭執,未能據此推認主觀上確有達成買賣之意,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假買賣、真贈與」不法過戶之事實認定。本案房地「假買賣,真贈與」之過戶方式,確係被告自行決定,再使由不知情、不諳法律之李邵環、李子鈞遂行其目的,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一時不察,因此准予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甚為明確,且登記事由之虛偽,客觀上自有損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㈥至李茂輝指稱被告侵占李邵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定
存20萬元乙事,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為認定,附此敘明。
二、侵占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㈠李子鈞有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及提款卡交
付被告,期間自102 年3 月19日撥貸起至102 年6 月中旬,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並就其交付之原因及期間證稱:被告給我建議,可以用貸款的錢再賺錢來趕快把貸款還清,在被告保管該帳戶資料期間,整個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並沒有動用,我有授權被告處理帳戶裡的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反面、59頁反面)。被告雖對李子鈞證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保管使用之期間有所爭執,然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該帳戶內之各匯存操作,均係其所為,亦供稱因李子鈞想擔任民間借貸之金主賺取短期借貸之利息,故交付該帳戶資料,委託其辦理。而由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除定期支出之聯邦銀行放款本息外,別無其他支存紀錄。卷內另有上開李子鈞向被告索討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製作內容為李子鈞已取回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日期102 年6 月22日之字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綜核上情,堪信李子鈞確實於上揭期間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保管而持有,以利被告處理所謂其委託之民間放貸事宜。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30年上字第290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既以「為李子鈞處理民間放貸賺取利息事宜」之特定事由,方得以保管並持有李子鈞聯邦帳戶資料,並非獲得李子鈞概括無條件之動用款項之授權(蓋依李子鈞於本院作證時證述之內容,李子鈞對被告所為根本沒有明確認知,何來概括授權之可能),則被告自應於覓得或已有借款人出面欲借貸金額時,始自李子鈞之聯邦銀行帳戶將相應金額之款項提出或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不限金額、用途、時機而可任意單獨支配、使用,否則即減少李子鈞該帳戶內存款之利息利益,亦致李子鈞個人需用時無足夠款項可支用(尚且需另向被告借貸又被加計利息),此當為明白知曉通常事理之一般人所應知悉,是若被告在未有借方欲借款,李子鈞尚得享有餘額支用及利息利益之際,即將大筆金額領出支配、使用,主觀上自具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以所有人之身分支配之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附表二編號1 、2 這2 筆49萬
元、440 萬元,我沒有借貸出去,(幫李子鈞處理借貸事宜期間)借款對象、金額除王靖雅要借的63萬元外,其他都沒有借出去,5 月6 日匯入的63萬元就是我存現金進去,借給王靖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並提出李子鈞收取王靖雅利息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本應在未有借款人期間,將大筆現金留存於帳戶內,然被告捨此不為,在毫無任何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102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24日分別提領49萬元、匯出440 萬元(同日存入被告帳戶368 萬元、被告之配偶簡岳生之帳戶72萬元;見偵續卷一第61至64頁轉帳資料),從時間觀之,500 萬元貸款入戶後,不過2 日即開始匯出,從金額看,第2 筆甚至高達貸款近9 成之440 萬元,再佐以上開被告自承未用於放款之詞,自應認被告匯出該2 筆款項已非合於李子鈞之授權目的,不過,被告終究因王靖雅欲借款63萬元,故於第2 次提款日之數日後即102 年5 月6 日將如數金額回存入李子鈞該帳戶,且同日又匯出等額款項,後又由王靖雅等額匯回(參見附表二編號3 至5 ),因合於李子鈞交付該帳戶資料予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卷內又無證據可證王靖雅洽談借款之時間確為被告2 次提領行為後,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論列不法所得款時,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數額。是揆諸上開卷證,就該426 萬元(計算式:
49萬元+440 萬元-63萬元)部分,被告恣意提領、匯出,主觀上自有圖己支配動用私利之意,客觀上亦係侵占該等款項甚明(起訴書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同為426 萬元)。且縱被告與李邵環家族發生紛爭後,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
102 年6 月19日,將結算雙方償付關係(如李子鈞自行向被告借款等)後之款項全數匯還,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㈣雖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就如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此2 筆自李邵環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共335 萬元之流向,一反前稱李邵環知悉李子鈞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係向其借調而來,因而表示欲代替李子鈞清償,而提供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335 萬元以供清償李子鈞債務之用(見本院卷一第88頁),改稱:把335 萬元全數交付給李子鈞,因為李子鈞說他還沒有要跟我結算,他想看能否賺利息云云,並提出日期102 年3 月1 日收到48萬元、102 年3 月4 日收到287萬元,形式上均有李子鈞簽名捺印之收據2 紙(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頁)。然335 萬元全數交付李子鈞之說,與證人李子鈞於偵、審所證金流堪稱毫無所悉,一切都由被告安排等語不符,前一、㈣亦已自帳戶金流證明買賣價金之偽作於102 年2 月27日全數完成,並在102 年3 月4 日全數自李邵環帳戶取出,李邵環根本沒有要李子鈞出錢購買房屋之意,何來欲拿所得價金幫李子鈞向被告還債之可能,李子鈞若真手握335 萬元之現金,豈有不放回聯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對外放貸牟利之理?凡此不合情理與卷證之處,在在證明此一辯解乃臨訟杜撰,並非事實,則佐以被告前之所供,堪認被告(含其金主)與李邵環、李子鈞祖孫間與本案房地相關之資金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02 年3 月4 日全數釐清,附表
一、附表二之金流毫無干係,被告之所以更異其詞,純係混淆視聽、以求脫罪,被告領出該426 萬元仍係不法侵占行為所得無誤。
三、綜上,本案此兩部分之卷存積極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謂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地政士,業務範圍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釋明白表示借貸業務非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參見偵續卷一第135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懲戒決定書理由一)。本案乃被告建議李子鈞以民間借貸之方式賺取利息,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受李子鈞所託而保管、持有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可動支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等金錢。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李邵環、李子鈞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內先後侵占之各該款項(扣除附表二編號3 之63萬元),均係利用其保管李子鈞帳戶資料之便,以相同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恣意領取侵占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供為己用,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終究「假買賣,真贈與」之安排係替李邵環祖孫避稅,非為圖己私利,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而侵占部分又已如數歸墊,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盜領金額多寡、不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二、查被告擅自領取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426 萬元部分,固為其侵占犯罪所得,惟其主張扣除李子鈞個人另向其(及金主)借貸所需負擔之債務(含利息)後,其所持有之
342 萬3,300 元業於102 年6 月19日匯回(見附表二編號6至8 ),於同年月22日與李子鈞結算完畢,結清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相關收據及有李子鈞簽名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李子鈞對此亦不曾表達異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卷內復有被告與李子鈞書立之結算完畢收據為憑,當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李子鈞,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法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作本案房地買賣金流之情形┌──┬──────┬────────┬───────┬────┬───────┐│編號│日期 │匯款人/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現金帳戶 │├──┼──────┼────────┼───────┼────┼───────┤│ 1 │102年1月28日│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30萬元 │ │├──┼──────┼────────┼───────┼────┤ ││ 2 │102年1月30日│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25萬元 │ │├──┼──────┼────────┼───────┼────┤ ││ 3 │102年1月31日│(現金) │李子鈞聯邦銀行│9萬元 │ │├──┼──────┼────────┼───────┼────┤ ││ 4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60萬元 │ │├──┼──────┼────────┼───────┼────┼───────┤│ 5 │同上 │ │ │4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6 │同上 │ │ │1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7 │同上 │ │ │10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8 │102年2月1日 │李子鈞聯邦銀行 │李邵環合庫銀行│3萬元 │ │├──┼──────┼────────┼───────┼────┤ ││ 9 │102年2月27日│(現金) │李子鈞聯邦銀行│7,500元 │ │├──┼──────┼────────┼───────┼────┤ ││ 10 │同上 │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134 萬2,│ ││ │ │ │ │000 元 │ │├──┼──────┼────────┼───────┼────┤ ││ 11 │同上 │陳碧雲(被告稱乃│李子鈞聯邦銀行│200萬元 │ ││ │ │其為李子鈞借調現│ │ │ ││ │ │金之金主) │ │ │ │├──┼──────┼────────┼───────┼────┤ ││ 12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336萬元 │ │├──┼──────┼────────┼───────┼────┼───────┤│ 13 │同上 │ │ │225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14 │同上 │李子鈞 │李子鈞聯邦銀行│220萬元 │ │├──┼──────┼────────┼───────┼────┤ ││ 15 │同上 │被告 │李子鈞聯邦銀行│3萬元 │ │├──┼──────┼────────┼───────┼────┤ ││ 16 │同上 │李子鈞 │李邵環合庫銀行│221萬元 │ │├──┼──────┼────────┼───────┼────┼───────┤│ 17 │102年3月1日 │ │ │48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 18 │102年3月4日 │ │ │287萬元 │李邵環合庫銀行│└──┴──────┴────────┴───────┴────┴───────┘附表二:李子鈞聯邦銀行帳戶受撥500 萬元貸款後之使用情形┌──┬──────┬───────┬───────┬──────┐│編號│日期 │匯出/ 提領金額│現金存入 │註記 │├──┼──────┼───────┼───────┼──────┤│ 1 │102年3月21日│49萬元 │ │ │├──┼──────┼───────┼───────┼──────┤│ 2 │102年4月24日│440萬元 │ │ │├──┼──────┼───────┼───────┼──────┤│ 3 │102年5月6日 │ │63萬元 │ │├──┼──────┼───────┼───────┼──────┤│ 4 │同上 │63萬元 │ │ │├──┼──────┼───────┼───────┼──────┤│ 5 │102年6月7日 │ │63萬元 │由王靖雅匯款│├──┼──────┼───────┼───────┼──────┤│ 6 │102年6月19日│ │2萬元 │被告現金存入│├──┼──────┼───────┼───────┼──────┤│ 7 │同上 │ │307 萬4,102 元│同上 │├──┼──────┼───────┼───────┼──────┤│ 8 │同上 │ │32萬9,198 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