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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蘭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慧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蓋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書上之偽造「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印文及「李黛君」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慧蘭原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陳基政為登記負責人,嗣許慧蘭、陳基政與張耀煌於民國

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3 月協議書),再於101年8 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春天洋行股權90%讓予張耀煌,並約定由許慧蘭於股權讓渡後仍擔任春天洋行顧問,享有對外推廣、招攬業務使春天洋行達到一定營業額之權限。許慧蘭本於上開權限,於101 年9 月3 日某時,以自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行銷契約書),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禮盒供康柏公司代理銷售;嗣因獲利不如預期,且張耀煌不願持續與康柏公司之交易,經張耀煌於101 年10月26日委由其企業掌印權責員工林秀枝收回原存放於許慧蘭處之春天洋行大章;詎許慧蘭明知已無春天洋行之上開顧問及用印權限,此後事關用印簽約之事皆須徵得張耀煌同意或授權,卻未告知張耀煌,亦未經多年好友即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仍欲與康柏公司維持契約關係以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仍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身分自居,並向王龍華佯稱:因康柏公司進貨量太大,春天洋行擬將部分業務轉至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等語,致王龍華陷於錯誤而同意,旋由許慧蘭於不詳時、地,以李黛君同意許慧蘭在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入帳使用時所刻用之原始碼公司大小章,並於不詳時地委請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春天洋行大章,未經授權即將上開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之大章、李黛君之小章蓋印於載有上述內容之協議書(下稱11月協議書),生成偽造之春天洋行印文,及盜蓋之原始碼公司印文、李黛君印文,並於其上偽造李黛君之簽名,佯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用印,於同年11月1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康柏公司,與王龍華簽訂11月協議書並持交對方1 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春天洋行、康柏公司、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嗣康柏公司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信賴與原始碼公司有11月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遂依許慧蘭(起訴書誤載為許蕙蘭)之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與許慧蘭。又康柏公司因許慧蘭所提供之乾燕盞品質不佳遭消費者投訴退換貨而蒙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損失,經發函要求春天洋行賠償,方知許慧蘭並非春天洋行負責人,且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均未授權許慧蘭簽訂11月協議書,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許慧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以3 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讓渡春天洋行股權90%予張耀煌,並本於擔任顧問之業務推廣權限,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嗣於10

1 年11月19日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康柏公司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匯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本於春天洋行顧問之權限,並已取得李黛君之授權,由李黛君讓我另刻印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大小章供我至日盛銀行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使用,讓我對外交易開立原始碼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我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額,且縱李黛君並無授權真意,然其已同意我刻印原始碼公司大小章並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及對外使用原始碼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足以使我主觀上認知已得到李黛君之授權,自有權於11月協議書上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蓋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並簽署李黛君之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上開不實事項詐欺康柏公司之犯意,且康柏公司與我簽約之重點在於燕窩是否可順利提供由康柏公司代銷,至於係與春天洋行或原始碼公司交易,並非康柏公司簽約之重點,故縱康柏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係因我有詐欺行為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春天洋行係於95年間設立登記,並以陳基政為春天洋行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則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李黛君則為原始碼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陳基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051卷第61至62、108 至109 頁),及有春天洋行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始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20頁);另被告曾以其自己與陳基政、張耀煌分別為3 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乙方、丙方、甲方,於101 年3 月15日、101 年8 月15日依序簽訂3 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中3 月協議書記載由丙方陳基政將股權讓渡給甲方張耀煌,並由乙方即被告許慧蘭擔任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展市場等內容;再於補充協議書記載:乙方被告許慧蘭及丙方陳基政將股權合計90%讓予甲方張耀煌,並約定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仍由乙方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推動、公關、產品行銷與商品研發等節,亦有上開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3051卷第121 至

12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至37頁)。嗣被告於101 年9 月

3 日某時,以自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簽訂行銷契約書,約定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禮盒供康柏公司代理銷售,並於行銷契約書上蓋用春天洋行大章,及於負責人欄位簽署自己名字及蓋用同姓名印文等情,亦有該行銷契約書附卷為證(他3051卷第7 至8 即68至69、76、

126 至127 頁、偵23083 卷㈠第78頁、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又被告再於101 年11月19日以原始碼公司及負責人李黛君、春天洋行及自己為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龍華簽訂11月協議書,其上記載將原行銷契約書之交易轉予春天洋行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並由原始碼公司依行銷契約書履行相關義務,且由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於其上蓋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李黛君、被告自己之印章,且簽署被告自己、李黛君之名字等情,有11月協議書存卷可參(他3051卷第9 即59、70、77頁);另康柏公司曾因被告提供之乾燕盞品質不佳遭消費者投訴處理,遂寄發存證信函給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經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收函後出具聲明書表示不知此交易等情,亦有證人王龍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告訴人康柏公司嗣以本案被告、春天洋行、張耀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陳基政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春天洋行應給付康柏公司69萬4,996元及法定利息,及春天洋行應與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康柏公司186 萬1,888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附於隨卷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有無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一節:

1.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月協議書上使用春天洋行大章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權限等節,並以3 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記載其有「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即張耀煌)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產市場」、「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推動、公關、產品行銷與商品研發」之權限為據(見他3051卷第121 至12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至37頁)。

2.然查:被告自承於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下訂第二批燕窩訂單時,經張耀煌為成本分析後,認為春天洋行所獲得之利潤太少,故告知被告不願接此訂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張耀煌不願意投資後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 頁),與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因為認為與康柏公司的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意接這個生意等節(見本院卷㈣第60頁),可見斯時張耀煌已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與康柏公司持續燕窩之代理銷售交易。佐以證人即張耀煌名下企業之掌印人員林秀枝於審理中證稱:春天洋行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應該是在

101 年10月26日拿到的,我拿到之後就用1 張便條紙加以註記,便條紙上3 組大小章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並透過張耀煌於偵查中提出該便條紙為憑(見偵23083 卷㈠第64、65頁),故被告至遲於101 年10月26日應已明確知悉張耀煌追回印章,並以之限制被告自行對外簽約用印持續與康柏公司交易之意,主觀上自足以認識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簽約之權限,始會將原本保留於被告處之春天洋行大小章交還張耀煌名下企業所屬掌印人員即證人林秀枝。又被告自承其於查悉上開張耀煌之指示後,為維護其燕窩商標廣珍之商譽,仍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維持行銷契約書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頁),證人林秀枝則於審理中證稱:11月協議書其上之春天洋行之印文我沒有看過,我保管的章沒有這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背面),佐以比對前揭證人張耀煌於偵查中遞出之陳報狀後附春天洋行5組大小章及11月協議書上蓋用之春天洋行大章之印文,上開

5 組大章與11月協議書上蓋用之春天洋行大章印文樣式完全(見偵23083 卷㈠第63至65頁、他3051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係於主觀上明知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並於其保管之春天洋行大章業經收回之際,欲取信康柏公司其仍有使用春天洋行名義之權限並為春天洋行負責人,遂自行偽刻春天洋行大章,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上,並與康柏公司達成協議,交付該協議書予康柏公司據以行使等情,應甚明確。參以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

101 年11月19日簽的這份協議書,春天洋行也沒有原始碼公司的東西,我也沒有要為這個協議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也未曾授權讓被告去幫春天洋行簽訂協議,簽合約都要公司的會計、法務簽名,有一定的程序,最後要用印,被告曾在101 年10月26日將印章交回公司,交回來之後被告就無權用春天洋行的大小章名義去蓋章(見本院卷㈣第59、60頁),及被告與張耀煌所為前揭3 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其上係約定被告所負擔者為春天洋行之行銷、研發產品、拓展市場、業務推廣,業如前述,甚於3 月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得自行或委託、信託他人從事標的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相關職務」,與補充協議書簽名欄下增列記載「營業額保證達5,000 萬元」等文字,有證人即張耀煌旗下企業員工陳美雲提供自春天洋行保存文件中取出與原本相符之3 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8 、171 頁),益徵被告顯無權限得將春天洋行銷售燕窩之同類營業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否則如何達成春天洋行之預定營業額,並顯然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相違背,是被告辯稱其有權限於11月協議書上以春天洋行名義蓋用春天洋行大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辯以:於簽訂補充協議書轉讓春天洋行90%之股權給張耀煌後,其仍保有10%之股權,並經3 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授與上開業務權限,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其為春天洋行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從事交易等語;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

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公司之經理人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本於上開3 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有為春天洋行推廣、招攬業務之權限(關於被告有於收回印章以前使用春天洋行印章權限等節,詳後六之所述),然嗣經證人張耀煌本於其持有春天洋行90%股權,且實際享有春天洋行之經營權限,以其經營決定收回上開對被告之授權,業如前述,則張耀煌令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交出春天洋行大小章以限制其推廣、招攬業務權限後,雖其仍實享春天洋行10%之股權,然此亦僅屬被告得本於其股東權享有包括股東表決權、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股東權益而已,即便可續招攬、推廣業務,但事涉簽約便需張耀煌之明確授權,難謂其仍為春天洋行之經理人,甚得以春天洋行之負責人自居,並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再提出暫借款申請單(見他3051卷第134 至135 頁)、請購(驗收)單(見他3051卷第133 、136 頁),及「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見他3051卷第137 頁),欲證明其乃有權簽訂11月協議書等節;然查,上開申請單所記載之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1 年9 月6 日、101 年9 月12日,另請購單上記載之日期則為101 年9 月6 日、101 年10月3 日,且被告亦自承「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中僅記載「大成購買」之該部分與康柏公司之燕窩交易有關(見本院卷㈣第

225 頁),而該兩筆款項之日期則分別為101 年10月9 日、

101 年10月11日,均係於前述證人張耀煌於101 年10月26日向被告收回春天洋行大小章以限制被告推廣、招攬業務之經營權限之前,則縱被告於前揭時點均屬有權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交易甚至簽約,亦無從推認於張耀煌收回權限之後,被告仍有權於同年11月簽署11月協議書。

5.此外,另案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權簽訂11月協議書,與此部分本院本案認定不同;然查,該案未及參酌證人林秀枝之前揭證述、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6日歸還春天洋行之大小章等節,是就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有無以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一節:

1.被告辯稱其係因客觀上取得李黛君之同意始以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大小章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上,或主觀上因李黛君之概括授權行為致其誤認有蓋印權限,故無偽造犯意等節;查,李黛君固曾同意由被告刻印原始碼公司之大小章,並以該大小章在日盛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申辦原始碼公司之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再提供原始碼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對外開立等情,有原始碼公司於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開立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3051號卷第12

9 至132 頁、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日盛銀行104 年10月22日之回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3至79頁)、買受人均為康柏公司並於其上蓋用原始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見偵23083 卷㈠第82至89、本院卷㈡第19

1 至201 頁背面)為憑;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統一發票「乃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且證人李黛君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有答應出借原始碼公司當年度11、12月的發票給被告,被告又說開發票需要入帳用之帳戶,我就同意被告去刻原始碼公司的大小章,我幫被告去開戶,開戶的大小章是被告拿出來的,新開戶頭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我知道發票是做為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使用,也知道銀行存摺與印張是要收取燕窩貨款,之後我同意被告先由我擔任許宜和堂負責人時也知道是要從事燕窩銷售,但我沒有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只是配合被告早點送件申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背面),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被告只說開1 張發票,當期結束被告拿明細給我看,看起來已經超過3000萬元,當期的金額已經是我無法想像的,在我的認知燕窩怎麼可能賣幾千萬,且該數額根據稅法就不能書審,被告就說他會找了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解決這些問題,因為發票已經借出,我只好跟我的會計說把我開的發票給被告由被告統計解決,之後被告說有另一家新公司申請下來叫做許宜和堂公司,找了陳基政擔任負責人,等這家公司下來就可以把我的發票還我,原始碼公司與許宜和堂公司毫無關連,被告是因為與其他公司有糾紛,且陳基政無法立刻過來當負責人,被告為了趕時間找我去新的會計事務所簽名先擔任許宜和堂的負責人,我認為只要被告幫我繳稅金就沒有我的事,出借發票配合開戶時,被告不曾跟我提過要用原始碼公司名義或開戶用的大小章跟別人簽約,借出發票繳納營業稅期間,被告也不曾跟我提過,我沒想過被告會拿我的公司印章對外簽約,簽人家的名字是偽造文書,我連我先生的名字都不敢簽,開發票開戶都只是入帳,但開支票、簽合約則有罰則,我不至於連這個基本常識都沒有,如果被告跟我提出要簽約的要求,我最起碼要看過什麼約,否則不會答應;許宜和堂先由我擔任負責人是為了讓這家公司比較快成立,等陳基政過來再把整套負責人發票變更為陳基政,讓被告把我原始碼公司發票還我,我沒有把代理權授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可見證人李黛君雖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予被告對外開立發票及開立日盛銀行帳戶,然係僅供被告作為入帳出帳之用,並無同意被告以原始碼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對外簽立契約,且證人李黛君倘有將被告對外之交易作為原始碼公司自己之交易,則自無庸要求被告另外就所生稅額自行處理,尚可作為原始碼公司營業收入統計稅費,並衡酌證人李黛君斯時已配合被告開立帳戶、取用發票、短暫擔任許宜和堂公司之負責人,故但凡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要求,證人李黛君均已同意,故倘被告確實欲以原始碼公司對外簽約成立交易,既無徵得證人李黛君同意之顯著障礙,自會將上情告知李黛君與之商議,然證人李黛君已明確證稱:「被告不曾跟我提過」、「我沒有把代理權授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實未獲得證人李黛君之同意即擅持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名義之印章蓋用於11月協議書上。

2.又上開11月協議書上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大小章,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庭提出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11月協議書上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相符,亦與上述證人李黛君同意被告開立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上述2 印文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頁),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日盛銀行之開戶用原始碼公司大小章,於超過證人李黛君之授權範圍內,擅自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中,並據以行使之。且倘被告斯時認為自己已概括取得李黛君之授權,以李黛君諸多配合舉措之密切程度觀之,自會與斯時仍是原始碼公司負責人之李黛君說明其與康柏公司間代理銷售燕窩之交易情形,何以隻字未提,甚使證人李黛君於查看第一次開立之發票額度時表示無法想像。另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時稱11月協議書其上李黛君簽名用印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他3051卷第47頁),嗣於103 年8 月6 日偵訊時改稱:上開李黛君之簽名應該是我這邊的人簽的等語(見他3051卷第108 頁),再於104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李黛君之簽名為被告自己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實乃明知其未經證人李黛君授權,始未將其與康柏公司曾簽訂行銷契約書並欲將該契約書所生義務移轉由原始碼公司承受一節告知證人李黛君,並對於11月協議書上李黛君之簽名係自己所為一節反覆其詞,是被告辯稱已取得李黛君授權或因主觀上誤認有授權始簽訂11月協議書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查證人即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於審理中證稱:11月協議書是被告帶過來的,被告名字是在現場簽的,被告的印章與春天洋行的印章我不確定是現場蓋還是之前蓋的,李黛君與原始碼公司印章是協議書帶過來的時候就蓋好及簽好的,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進貨的銷售金額太大,為了節稅要用另一家公司,被告有跟我說原始碼公司是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我們做電視購物一定會牽扯廣告問題,會有智慧財產法律的問題,康柏公司在業界規模蠻大的,但春天洋行依據我們的查訪結果只是小公司,我們跟小公司簽約時都會再三確認負責人,否則到時候求償會比較困難,所以如果我在簽約時就知道原始碼公司並非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知道是被告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來跟我簽約,本於上述求償的問題,我就不會跟被告簽訂11月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63 頁),且11月協議書其上確實記載「擬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等文字(見他3051卷第2 頁),然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非屬關係企業一情,業經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11月協議書提到因業務考量將原約部分交易轉與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之內容,且春天洋行沒有原始碼公司的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59頁),又被告斯時已非春天洋行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並已明知其無權限使用春天洋行名義對外簽約交易,且原始碼公司名義實係被告未經證人李黛君同意擅自使用,亦非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均如前述,被告卻仍以自己之名字簽署於春天洋行負責人處,佯稱原始碼公司乃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顯係欲以上開不實事項,詐騙康柏公司與被告簽約,以遂行其透過康柏公司之通路銷售燕窩以牟利之意圖。另康柏公司倘非因誤信被告有權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間從事交易,自不願與被告簽署11月協議書,係因被告訛稱上情,始簽署11月協議書,並按照協議書內容於簽署後與被告從事交易,依序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給被告等情,業如證人王龍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核與附表所示數額相符之康柏公司支付予春天洋行之銀行出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簽呈可資佐證(偵2308

3 號卷㈡第34至35頁),自應認康柏公司會匯付如附表所示貨款而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無疑。

2.至被告再以康柏公司於簽訂11月協議書當時並未審核被告之負責人資格,亦未查證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之關係,即簽訂11月協議書,故康柏公司交易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可提供燕窩交易,並無考量究與哪家公司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與康柏公司之損害沒有因果關係等節,並以證人王龍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訂約的重點是因為賣的東西是乾燕窩,因為之前其他購物台賣燕窩賣得不錯,我的員工才去找廠商,因為某報章雜誌介紹燕窩廠商,有一家就是春天洋行,所以才會找上春天洋行,最主要是賣燕窩有利可圖,我從來不跟個人進貨,都一定跟法人進貨,因為在MOMO購物台賣的任何東西都要開發票,所以要有進貨發票來源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面);惟查,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實足影響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認定,故舉凡簽署契約之當事人均會於契約文件開端清楚指明交易對象之甲、乙方所代表之人別,並於末端由交易相對人簽名蓋章,且觀諸行銷契約書其上清楚指明甲、乙方分屬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並於末端係以「立合約書人」、「統一編號」、「代表人」欄位供契約當事人簽名,並於被告用以承受春天洋行契約義務之11月協議書中,亦要求載明公司名稱與負責人,且甲方之春天洋行本於行銷契約書所負責之義務除開立發票以外,尚有商品瑕疵所生退貨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春天洋行提供商標供行銷活動使用等義務,上開義務均涉及契約相對人之財產資力與商標權利歸屬問題,可見康柏公司與被告簽署之上開行銷契約書與11月協議書,均甚重視契約相對人,否則倘確如被告所辯,康柏公司大可僅要求被告於契約相對人欄位簽名,並同意由被告出具不特定公司行號提供之發票以供開立予康柏公司,無庸要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方式簽署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另民事判決雖認定康柏公司並無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形,然觀諸其判決理由,雖亦提及上述王龍華之證述,然未及參酌11月協議書所讓渡之權利義務乃本於行銷契約書而生,暨本於行銷契約書上簽名欄位及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況等情節,則本院刑事部分之認定自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予陳明。

㈤從而,被告於簽署11月協議書時,既已無權代表春天洋行對

外簽署契約,亦逾越證人李黛君同意被告刻印原始碼公司大小章僅供開立日盛銀行帳戶之授權範圍,擅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與李黛君名義,於11月協議書上偽蓋春天洋行之大章、盜蓋原始碼公司與李黛君之大小章,及偽簽李黛君之簽名,並據以行使該等名義之協議書私文書,致康柏公司誤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營履約權限,遂簽署11月協議書,並按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進行交易,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因而造成損害,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自應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為上開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以供其於11月協議書上蓋印偽造該文書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簽署11月協議書前偽刻春天洋行印章,並於該協議書上偽造春天洋行、盜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章生成印文及偽造李黛君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11月協議書雖使告訴人康柏公司分次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擅用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牟利之不法意圖,謊稱其為春天洋行之負責人並經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授權,及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為關係企業,並行使上開偽造之11月協議書之私文書,致康柏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並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乃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偽刻春天洋行之印章及於11月協議

書上偽蓋春天洋行之印章生成印文偽造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於同一份11月協議書上盜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及偽造李黛君簽名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張耀煌之同意及李黛君之授

權,僅本於其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為代銷燕窩交易之動機,於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擅自使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名義簽署11月協議書,並使康柏公司誤信被告有上開簽約權限,乃與被告簽立11月協議書,顯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並損及私文書之可信性,且被告陸續收受康柏公司匯付如附表所示高達之匯款5,000 餘萬元之貨款,並於燕窩品質有瑕疵時,致康柏公司就消費者投訴商品瑕疵之消費爭議發生時,無從順利按11月協議書之記載,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為爭議協商或求償,且被告雖稱願意與康柏公司處理上開爭議,然卻待至與康柏公司就另案民事事件纏訟迄今仍未賠償康柏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協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並無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並曾擔任對外經營商業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收入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康柏公司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康柏公司遭被告以前

述詐欺行為與被告簽署11月協議書並進行交易,並因該契約關係於被告提供貨物後,即由康柏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康柏公司提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見偵23083 卷第35至48頁),是上開款項固屬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所得,然亦同屬被告所交付燕窩貨物供康柏公司代銷之貨物對價,倘予全數沒收,顯未兼衡被告上開所得係因其本於行銷契約書、11月協議書負擔其本於契約當事人需自行支出對價籌措燕窩貨物以提供康柏公司代銷之義務等情,亦屬過度評價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利益,顯屬過苛;佐以康柏公司本件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應屬被告明知其非春天洋行之負責人,亦無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授權,仍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名義與康柏公司簽署11月協議書,導致康柏公司嗣後發生消費糾紛時求償無門,亦無從本於11月協議書名義所示對被告追償等情,故應以康柏公司遭消費者求償並轉欲向提供貨物之被告追償範圍內,作為酌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沒收範圍,較為合理。而參諸證人王龍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因消費者求償退貨之損失為40

0 多萬元等語(見他3051卷第150 頁),該數額按證人王龍華所述被告出貨之總貨物瑕疵比例為10%(見他3051卷第15

0 頁),及康柏公司已付如附表所示支出之貨物總額5,425萬940 元計算後(即542 萬5,094 元),亦非顯然過高,自應認證人王龍華所述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為400 萬元尚屬合理,故以上開數額酌定為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過苛之虞,且因上開數額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康柏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1月協議書上之「春天洋行」印文及所蓋用該印文之「春天洋行」印章1 顆,與「李黛君」之簽名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1月協議書上「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及印章各1 枚乃證人李黛君授權被告刻印,以供申辦日盛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自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11月協議書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康柏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行銷契約書上蓋用春天洋行之大章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告訴人康柏公司是否因受被告詐欺由被告提供有瑕疵之燕窩,造成康柏公司損害等節,是否與上開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以春天洋行大章蓋印於行銷契約書上之行為同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查:

1.證人張耀煌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9 月間以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約的事是簽完之後我在法庭上第一次看到才知道有行銷契約書,也是到了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有糾紛才知道兩家公司有交易,被告應該沒有寫過簽呈知會我,我期間雖有委託被告跑業務,但如果要簽約又是比較重要的事情,一定要我簽名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60頁);證人陳美雲固於審理中證述:企業用印要寫用印申請書給張耀煌簽核,才可以去找林秀枝用印,如果要帶出去用印必須在用印申請書上載明,否則就由林秀枝直接用印大小章,該申請書也是公司保管,如果春天洋行要進行交易給付貨款,而有從銀行帳戶提款或匯款之需求時,相關用印的程序如上述,林秀枝看到有簽核才用印,否則不會同意,被告也無權限自己對外使用春天洋行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至62頁)。

2.然被告與陳基政、張耀煌所簽署之3 月協議書已明文記載「由乙方即被告許慧蘭擔任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產市場」等節(見他3051號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且補充協議書簽名欄下增列記載「營業額保證達5,000 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㈣第158 、171 頁),均如前述,應認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賦予被告之權限,除單純行銷、推廣產品等內容外,尚包括對外交易之權限,否則如何以經營獲取保證之營業額;且上開協議書均係以張耀煌為甲方對外簽署,並非張耀煌以所屬企業為契約當事人,自與證人張耀煌、林秀枝上述企業一般用印流程略有不同;佐以證人即101 年10月間曾任張耀煌私人助理之江廖明於審理中證稱:我到職的年度應該是101 年10月份,故被告與張耀煌因買賣燕窩的事情有爭議所以沒有繼續合作下去的時間應該是101 年12月底,我有看過行銷契約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證人林秀枝於審理中證稱:我如果知道有投資春天洋行,我一定會要求追到印章,如果還沒有拿到手我就會向董事長張耀煌報告,印象中董事長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故倘張耀煌並未授權被告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簽署行銷契約書,則張耀煌自會要求林秀枝向被告索取上開春天洋行之印章,且證人江廖明亦不可能藉由其擔任張耀煌私人秘書職務之際看過該份行銷契約書。至證人即張耀煌旗下之廣陽集團擔任協理之朱勝雄於審理中證稱:張耀煌沒有交代被告可以自己對外以春天洋行之名義交易燕窩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1 頁),然證人朱勝雄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擬定補充協議書階段有參與,其餘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張耀煌有無委託被告負責春天洋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朱勝雄上開所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未獲證人張耀煌授權。此外,依據3 月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張耀煌應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見本院卷㈡第33頁),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則約定「費用簽核與款項給付,除下列情形外,依核決權限簽核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可見張耀煌於被告就從事上開春天洋行之業務事項時,有提供支援之義務;參酌被告提出其曾於申請日101 年9 月

6 日、101 年9 月12日暫借款申請單(見他3051卷第134 至

135 頁),及「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見他3051卷第

137 頁),其上均有記載春天洋行南西分行、燕盞、燕窩之交易,該份資料核與證人陳美雲提供尚留存於春天洋行之文件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76 、177 、179 頁),並經證人陳美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是公司員工做的,這張明細中10月9 日、11日向大成購買燕窩各310 斤是被告向大成公司購買燕窩,這筆資金是從張耀煌戶頭出借給春天洋行,由春天洋行去支付貨款,這張明細就是統計張耀煌戶頭出了多少錢給春天洋行,如果沒有簽約,但有權限之人有簽核,會計人員還是會執行付款,沒有合約時,請款時用的就像是上述暫借款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至65頁),益見被告確實曾因與康柏公司之燕窩交易,以上開暫借款申請單向張耀煌請款,並經有權限核定之人即張耀煌核准後,交由會計撥付如3 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款項支援,自應認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簽訂行銷契約書時,尚屬本於其與張耀煌間之約定,並於張耀煌向被告追回春天洋行之大小章以前,被告確實曾得張耀煌同意其對外以春天洋行名義簽署契約為交易,始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自難認此部分同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3.是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就其所提供康柏公司之燕窩有無瑕疵,是否造成康柏

公司損害,應屬民事糾紛;縱另涉詐欺,然該部分乃屬被告簽署11月協議書後,倘發生諸如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等履約障礙時,被告是否另行萌生詐欺犯意,以瑕疵品偽裝良質品交貨,以詐取行銷合作後續所生獲利之情形,與本件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付款方式│金額 │轉入銀行及帳號 │卷證位置 │├──┼───────┼────┼────────┼───────────┼────────┤│ 1 │101年11月19日 │匯款 │460 萬1,520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000號、戶│36頁 ││ │ │ │ │名原始碼公司。 │ │├──┼───────┼────┼────────┼───────────┼────────┤│ 2 │101年11月28日 │匯款 │301 萬873 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3 │101年11月20日 │支票 │131萬5,500元 │受款人:原始碼公司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4 │101年12月3日 │匯款 │209萬6,96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5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346萬8,41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4│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 號,戶名春│38頁 ││ │ │ │ │天洋行。 │ │├──┼───────┼────┼────────┼───────────┼────────┤│ 6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103 萬3,462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9頁 │├──┼───────┼────┼────────┼───────────┼────────┤│ 7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164 萬7,37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9頁 │├──┼───────┼────┼────────┼───────────┼────────┤│ 8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455 萬7,29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0頁 │├──┼───────┼────┼────────┼───────────┼────────┤│ 9 │101年12月18日 │匯款 │239 萬5,16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0頁 │├──┼───────┼────┼────────┼───────────┼────────┤│ 10 │101年12月20日 │匯款 │438 萬6,31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1頁 │├──┼───────┼────┼────────┼───────────┼────────┤│ 11 │101年12月26日 │匯款 │293 萬3,83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1頁 │├──┼───────┼────┼────────┼───────────┼────────┤│ 12 │101年12月28日 │匯款 │65萬1,00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2頁 │├──┼───────┼────┼────────┼───────────┼────────┤│ 13 │102年1月2日 │匯款 │244 萬3,255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2頁 │├──┼───────┼────┼────────┼───────────┼────────┤│ 14 │102年1月8日 │匯款 │97萬9,721 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3頁 │├──┼───────┼────┼────────┼───────────┼────────┤│ 15 │102年1月9日 │匯款 │232 萬6,51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3頁 │├──┼───────┼────┼────────┼───────────┼────────┤│ 16 │102年1月10日 │匯款 │423 萬3,986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4頁 │├──┼───────┼────┼────────┼───────────┼────────┤│ 17 │102年1月21日 │匯款 │329萬1,264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4頁 │├──┼───────┼────┼────────┼───────────┼────────┤│ 18 │102年1月30日 │匯款 │160 萬7,219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5頁 │├──┼───────┼────┼────────┼───────────┼────────┤│ 19 │102年2月8日 │匯款 │200萬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5頁 │├──┼───────┼────┼────────┼───────────┼────────┤│ 20 │102年2月8日 │匯款 │59萬6,09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6頁 │├──┼───────┼────┼────────┼───────────┼────────┤│ 21 │102年3月28日 │匯款 │113萬9,32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000、戶名│46頁 ││ │ │ │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22 │102年4月2日 │匯款 │130萬2,080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7頁 │├──┼───────┼────┼────────┼───────────┼────────┤│ 23 │102年4月15日 │匯款 │202 萬3,065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7頁 │├──┼───────┼────┼────────┼───────────┼────────┤│ 24 │102年4月19日 │匯款 │21萬720 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8頁 │├──┼───────┼────┼────────┼───────────┼────────┤│ │總計 │ │5,425 萬940 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