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倍宇輔 佐 人 鄭筑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倍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廖倍宇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祖母發生爭吵,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上址祖母房間內之物品、藥物,導致該屋內起火燃燒,並燒燬屋內由鄭筑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共約710,500 元),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據報之消防人員前來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他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倍宇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並有證人即住戶游思芳、林宜頻、陳美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輔佐人鄭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14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1頁反面、第18至25頁、第26至61頁、第65至71頁、第9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雖在自家住宅內,惟該房屋並非獨棟式建築,而係樓高5 樓(含頂樓加蓋為6 樓)之舊公寓,有該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44頁),故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對屋內物品放火,仍有延燒他人物品或住宅之危險性,此觀該棟公寓3 樓東南側外牆已有燻燒之跡象自明,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7至61頁),嗣經消防人員即時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釀生禍事,可見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90年8 月9 日起,即因精神病症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迄至104 年12月8 日止,均持續規則追蹤,並自99年8 月24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102 年6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6日止在該院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Organic brain syndrome(器質性腦症候群)、Epilepsywith intractable epilepsy (癲癇)、Affective psycho
ses (情感性精神病)及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廣泛性焦慮症),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108 頁)。又本院囑託馬偕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自述案發經過、本案相關案情摘要、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Ⅲ)」、「班達視動測驗(Bender-Ges talt Test)」等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定:「⒈廖員目前主要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⑴疑似癲癇引發之輕型認知障礙症(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⑵輕度智能不足;上述兩項問題均顯著影響廖員在社會認知能力上的表現,導致其在社會情境中辨識社交線索能力減弱、同理心減低及抑制力減弱;舉例而言:廖員過去曾因母親爭執而潑汽油、阿嬤不願意陪玩大富翁而燒燬遊戲,因要求未獲滿足而出現攻擊或跳樓等行為,看見災難新聞缺乏同理心反應,為了誤用漱口杯而燒藥及對於此次火災造成後果亦無明顯悔意等行為,都顯示廖員在社會認知表現異於常人。⒉廖員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明顯癲癇發作情形,但否認有縱火燒屋的意圖,表示只是燒藥,就回房間睡覺,但又稱是想要自殺,所以不怕失火,也表示有考慮過點汽油,但怕火太大不能控制,所以燒藥,對於其當時是否具有縱火燒屋或自殺的意圖難以確認,但對於廖員點火起因,廖員均稱是對阿嬤不滿所致,此一表現也符合廖員過去行為模式,在憤怒時會以暴力發洩其怒氣。⒊由廖員所稱考慮點汽油,但怕火太大不能控制顯示,廖員應當理解縱火是違法及危險之事,然而受其癲癇所致之輕型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可能使其受到刺激時,調節情緒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亦即廖員因其輕型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使得廖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導致此次犯行。」,此有該院104年8 月7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再參諸被告就本案行為之動機陳稱:火災發生前,因祖母使用我漱口杯,感到生氣,因此與祖母發生口角,所以在祖母房間點火,要把祖母的藥燒掉,讓祖母沒有辦法吃藥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信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輕型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徵狀,僅因對祖母不滿,即以放火之危險行為宣洩其怒氣。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祖母發生爭吵,即放火燒燬祖母房內
之物品、藥物,無視他人財產權,又放火地點雖位於自宅,惟該房屋為樓高6 樓(含頂樓加蓋)之舊公寓,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巨災,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放火後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進一步釀禍,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症,本案係因被告精神病症發作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受輕型認知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因素影響,理解、同理及控制能力均較常人減低,可能在對一般事物解讀上容易受到負面情緒影響,導致其衝動做出破壞性舉動,建議需長期於治療性的情境中,積極給予藥物及行為治療,以減少其再犯之可能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 頁),再參酌被告之病症已長達十餘年之久,並曾於97年12月15日因攻擊母親被送至松德分院住院至98年3 月4 日,98年6 月25日至8 月25日又因暴力、威脅放火等至松德分院住院,之後轉至八里療養院住院10個月,有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母親鄭筑云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常脾氣暴躁與家人爭吵,之前有向我潑汽油,試圖點火動作,與阿嬤玩大富翁遊戲,因阿嬤突然不玩,就用打火機點大富翁遊戲紙,還有不計數發脾氣與人爭吵及摔東西等語(偵卷第37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母親已經87歲,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所以暫時住在我家,案發當天我母親跟被告吵架,我把他們分開一下,帶我母親去散步,結果回來就發生火災,我同時照顧兩個很辛苦,也沒有辦法請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被告在患有上開疾病又未能有人有效監督其行為之情況下,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病情應有逐漸穩定,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又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 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電視 │貳台 │7萬元 │├──┼─────┼─────┼─────────┤│2 │床 │貳張 │8萬元 │├──┼─────┼─────┼─────────┤│3 │衣櫃 │參個 │15萬元 │├──┼─────┼─────┼─────────┤│4 │洗衣機 │壹台 │23,000元 │├──┼─────┼─────┼─────────┤│5 │冰箱 │壹台 │28,000元 │├──┼─────┼─────┼─────────┤│6 │流理台 │壹組 │8萬元 │├──┼─────┼─────┼─────────┤│7 │沙發 │壹組 │65,000元 │├──┼─────┼─────┼─────────┤│8 │卡拉OK │壹組 │3萬元 │├──┼─────┼─────┼─────────┤│9 │音響 │壹組 │16,000元 │├──┼─────┼─────┼─────────┤│10 │置物櫃 │參個 │3萬元 │├──┼─────┼─────┼─────────┤│11 │鞋櫃 │壹個 │6,500元 │├──┼─────┼─────┼─────────┤│12 │五斗櫃 │參個 │24,000元 │├──┼─────┼─────┼─────────┤│13 │化妝台 │壹個 │18,000元 │├──┼─────┼─────┼─────────┤│14 │冷氣 │肆台 │9萬元 │├──┼─────┴─────┴─────────┤│合計│ 71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