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曉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12號、104 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姜曉婷得知丁立文(原名丁秉煌、丁斌煌,下稱丁立文)需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且丁立文願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投資之○○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姜曉婷遂向王學偉借款260萬元後以轉借丁立文,而王學偉在扣除利息後,於民國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0元至姜曉婷所有之○○商業儲蓄銀行(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姜曉婷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所開立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47968號、04797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60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4月7日)予王學偉,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詎姜曉婷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王學偉之上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切結書甲方欄有「丁秉煌」之簽名、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內容略以:
王學偉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王學偉要求交付款項)供王學偉簽名,使王學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塗銷登記後可取回所借出之款項,乃將上開房地權利登記文件交給姜曉婷;嗣姜曉婷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先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曉婷,復於102年10月28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再於102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曾世欽,足生損害於王學偉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姜曉婷並因此取得上開房地抵押權優先順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姜曉婷遲未交付王學偉上開借款,王學偉心生懷疑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本判決事實欄一(即有罪部分)及
丙、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公訴人復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7087 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㈠、⒈),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數為一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㈠、⒉),被告所涉屬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並與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另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數罪併罰,故共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㈡),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數為一罪等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參、嗣公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再以105 年度蒞字第13555 號補充理由書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部分(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㈠、⒈):此部分係單純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丁立文之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始末經過,與犯罪無涉。又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於起訴書內具體指謫涉犯何罪,故亦應與變更法條、減縮犯罪事實或撤回起訴無涉,併此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㈠、⒉):被告明知伊尚未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佯稱欲還清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登記文件及告訴人之印章後,再以「清償」之不實事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塗銷告訴人在本件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本人,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壹、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節(見本院卷第234頁及反面)。
肆、雖公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稱: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論罪參考105 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犯罪事實、涉犯法條明確,並於104 年12月8 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對應法條及罪數關係,而105 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並未明確更正起訴書、104 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法條,亦無撤回本案任一犯罪事實之起訴,故本院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學偉業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
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詢畢亦經告訴人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該偵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1
9 至121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3至46頁),又其於偵查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4
2 至146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業已死亡,無傳喚到庭之可能,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一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辦理如事實欄一所述塗銷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我未向告訴人表示丁立文要還錢,我與告訴人約定事後返還借款,但因我與告訴人間對於金額有所爭執,故未還款給告訴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 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以轉借丁立文,而告訴人扣除利息後,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
244 萬400 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2 張予告訴人,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 年1 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將上開房地相關登記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即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先於102 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設定2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8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 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再於102 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曾世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復經告訴人、證人丁立文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 頁,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並有本票2 張、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196560
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071910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6 、7 頁、第186 至227 頁,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54頁、第115 至11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9 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塗銷告訴人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並使被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拿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切結書給我,當時切結書上已有「丁秉煌」之簽名,被告告知我丁立文要全部還款,要我將上開房地相關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辦理塗銷登記後,丁立文會依照我的要求交付款項,我再把本票還給○○公司,後來丁立文沒有還款,被告仍去辦理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抵押權、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使我喪失擔保品,亦未取回借款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
120 頁,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145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嚴百齡嗣後承接對丁立文之債權,交付我22
0 萬元,我沒有拿去還給告訴人,我將220 萬元先拿去還別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7390號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辦理塗銷登記之際,我跟告訴人約定事後返還,但實際上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告訴人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告訴人要求交付款項等語,有此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7 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與告訴人借貸,告訴人都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堪認債權之擔保品對告訴人借款之意願有一定重要性,而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將使告訴人喪失債權之擔保,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丁立文返還全部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焉有交付辦理塗銷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被告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理。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將返還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塗銷登記所需文件,因而被告得以辦理塗銷告訴人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使被告因此取得其於102年10月24日所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優先順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 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於102 年10月28日,持以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辦理前開塗銷登記之際,被告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借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依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於丁立文返還借款之情形下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然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前述塗銷登記之行為,且此行為確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塗銷告訴人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並使被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乙情,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㈡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告毀損債權,才將上開房地抵押權人變更為我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1 頁,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頁),此除經告訴人否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頁),並經證人丁立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有欠中國信託卡債,中國信託因此要查封我所有之○○公司股份,中國信託未曾主張要對我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我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是我私人欠款,上開房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5
3 頁反面,本院卷第209 頁及反面),且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將使告訴人喪失債權之擔保,告訴人焉有未取得還款或其他擔保逕同意塗銷登記之理,是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塗銷登記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本案告訴人、丁立文間貸款處理人員之地位,竟詐使告訴人辦理不實之塗銷登記,又另將抵押權、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己或第三人名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告訴人、李時欣與丁立文均因有資金需求,而分別與姜曉婷有業務往來。
㈠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得知丁立文需款260 萬元,有意提供
其所投資之○○公司名下之上開房地為擔保對外尋覓金主。被告手上實無多餘現金,但為圖其間利息差額,乃向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丁立文,但被告本身並無擔保品,為使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信賴其可代辦相關手續之丁立文索取相關權狀、印鑑後,向告訴人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 萬元,除支付利息外,丁立文並願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致使告訴人誤信向其借款之人係能提供擔保之丁立文而同意出借260 萬元,乃在扣除利息後,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244 萬400 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中,被告並於102 年1 月18日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後,交付相關權狀及其事先要求丁立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之發票人為○○公司,號碼047968號,到期日102 年4 月7 日,面額200 萬元本票與號碼047970號,到期日102 年4 月7 日,面額6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以為取信。被告在扣除其所欲取得之利息差額後,僅交付丁立文約208 萬元,並以債權人身分自居,收取丁立文階段償還之40萬元、60萬元本金與按月計算之利息,卻分文未交付與告訴人。
⒉⑴嗣被告因另有資金需求,即對不知情之嚴百齡佯稱:丁立
文因另外積欠中國信託債款,而遭中國信託查封(在○○公司的)股份,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之金主(實際上即告訴人)擔心會遭中信銀指控毀損債權,所以想要出脫債權,嚴百齡如願承接該債權,亦得取得該房地之權利作為擔保。被告為取信於嚴百齡,又於102 年10月26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告知丁立文(丁立文所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12、8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換金主,並向告訴人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而使丁立文、告訴人分別在
102 年10月26日之切結書(即告證6 )上簽名,告訴人因誤信塗銷信託登記後可取回260 萬元,乃將上開權利登記文件與印章交與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清償之事實,竟於102 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清償」之登載後,塗銷告訴人前開抵押權登記,再將抵押權設定予自己,使其取得抵押權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102 年10月28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清償」之登載後,塗銷告訴人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轉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曾世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百般推諉應交付告訴人之260 萬元,告訴人心生懷疑,調閱地政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有罪,詳如前述)。
⑵被告至此仍不收手,將其取得上開房地抵押權之文件交與嚴百齡確認,使嚴百齡誤信被告所稱丁立文之原金主有意出脫債權乙情非虛,乃與不知情之鄭敏集資後交付220 萬元與被告,以取得對丁立文之債權,被告即於103 年1 月21日將上開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嚴百齡,於103 年1 月28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給鄭敏(嚴百齡、鄭敏所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312、8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2 年9 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代為申辦300 萬元之貸款,為求便宜,告訴人並交付相關印章與被告持續保管、使用。被告為能使告訴人貸得更多貸款,以取得較高額之手續費,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⒈於偽造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表彰告訴人於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間,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與盧嘉信,⒉在偽造私文書之「101 年9 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及「102 年1 月5 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5 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及「101 年9 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上,偽造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李時欣之署名與印文及告訴人之署名,表彰告訴人有參與投資京點教育集團後,於102 年9 月25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併同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其父親王正芬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狀交與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除固定薪水外,尚有其他投資事業之分紅收入,有較高等之財務資力,使新光銀行評估其繳貸風險有限而願貸給長期擔保貸款5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銀行評估貸款風險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2 年10月底發現被告前開塗銷其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乙事,因恐被告曾為其他不法情事,乃向新光銀行調取貸款資料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立文、曾世欽、嚴百齡、孟辰緯、黃承榮之證述、102 年1 月7 日被告代為處理借款○○公司之切結書、○○公司簽發本票2 張、102 年1 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新光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新光銀個貸字第1920號函送之告訴人於102年貸款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101 年9 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102 年1 月5 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與該行徵信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所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後轉借丁立文,並交付本票2 張及辦理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未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 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以
轉借丁立文,而告訴人扣除利息後,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
244 萬400 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公司之本票2 張給告訴人,且於102 年1 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經認定如前(詳乙、有罪部分),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102 年1 月7 日被告代為處理
借款○○公司之切結書、○○公司簽發本票2 張、102 年1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被告處理告訴人、丁立文間之借款事宜。然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 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以轉借丁立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實依約交付丁立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之本票
2 張給告訴人,並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後未還款乙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之,併此敘明。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⑵所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嚴百齡、鄭敏所交付之款項,提出相關文件供嚴百齡、鄭敏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嚴百齡與鄭敏提供資金220 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對丁立文之
債權,且上開房地於103 年1 月21日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於嚴百齡,於103 年1 月28日信託登記於鄭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證人嚴百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
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嚴百齡固證稱:我去調取上開房地之謄本,確認登記在
被告、曾世欽名下,我才相信被告而借款給被告,並催促被告辦理上開房地設定登記程序等詞(見103 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90頁),而其未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與鄭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之。
㈢公訴人所援引證人丁立文、曾世欽、嚴百齡、孟辰緯、黃承
榮之證述及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為據,此固可證明對丁立文之債權承接過程及上開房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之過程,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委託其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時提供給新光銀行之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短期投資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光銀行等語。經查:
㈠102 年9 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向新光銀行代為申辦貸款,
且辦理貸款時提供給新光銀行之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資料,嗣告訴人取得新光銀行所核貸之550 萬元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告訴人、證人謝明錄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並有新光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新光銀個貸字第1920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附件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69 至17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
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後向新光銀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550 萬元予告訴人: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6
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7至28頁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不是我簽立的,係被告偽造文書等詞(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謝明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9 月我於新光銀行古
亭分行任職,承辦本案告訴人之貸款業務,大約102 年9 月時,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找我辦理貸款,因告訴人約的時間較晚,銀行已經關門,故我們約在銀行旁之麥當勞辦理,當時被告帶告訴人過來,向我介紹告訴人,之後由我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則坐在旁邊沒有多說什麼;在麥當勞,我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印象中有所得清單、房屋租約、投資計畫、前次房貸繳息記錄,詳細內容不記得,我拿貸款申請書給告訴人填寫;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當天告訴人在麥當勞拿給我的,該租約第2 頁「與正本相符」及右邊「謝明錄」的小章是我收取上開資料隔天在銀行蓋的,「與正本相符」、「謝明錄」左右有2 個較大的私章,是在麥當勞收取資料後約1 週在告訴人父親家中對保時由告訴人及其父親蓋的;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示4 份投資契約書,是當天告訴人在麥當勞拿給我的,用於向銀行借款,告訴人稱該投資契約書是投資用,該4 份契約書上「與正本相符」及右邊「謝明錄」的小章是我收取上開資料隔天在銀行蓋的;我蓋「與正本相符」即表示有文件正本存在,告訴人辦理貸款時是拿正本給我看,之後我們至旁邊的便利商店由我影印,影印完畢我有再核對有無缺漏,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在旁邊;
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57頁所示借款申請書是我們銀行的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王學偉」及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在麥當勞填寫的,因告訴人父親當天未到場,告訴人填寫後帶回給其父親於申請書上擔保品提供人簽章欄簽名「王正芬」,告訴人隔天至銀行將資料交給我;在告訴人父親家辦理對保時,其父親知道告訴人要貸款,並願意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在告訴人父親家裡辦理對保,我將銀行相關契約書、設定契約書、借據帶去告訴人父親家,給告訴人及其父親簽名蓋章,對保時有多帶租賃契約書,要補告訴人與王正芬的章,因為當初收的時候,沒有蓋到他們的章,對保時沒有帶投資契約書,對保時有跟告訴人與王正芬確認貸款期限、貸款金額、利率、手續費等,他們確認同意後才會簽名;告訴人於麥當勞提供前開投資契約書、租賃契約等資料,是告訴人從其包包內拿出一整疊給我,我有大概看一下,告訴人有大概說明內容;關於本案貸款時,告訴人必須提供身分證、租約、收入證明等資料,如客戶有其他財力證明亦可提供,銀行審核貸款,最主要財力證明是告訴人之所得清單,用以證明其還款來源,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多提供,只是純粹參考用,租賃契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貸款作為擔保之房子有出租,故必須提供租賃契約,如果房子有出租,我們鑑價會比較低,可貸額度會變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再觀諸⑴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6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與正本相符」字樣左右確有「謝明錄」小章及「王學偉」、「王正芬」私章印文乙節,且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左邊「王學偉」印文是我的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4 頁反面),及⑶新光銀行103 年10月31日(103 )新光銀個貸字第1920號函覆投資契約書係核貸之參考資料,非唯一准貸之依據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69 頁),核與前開證人謝明錄所述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而告訴人前開指訴則有所瑕疵。是由證人謝明錄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告訴人自行提出供申請貸款之用乙節,已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證人謝明錄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係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品出資之契約,會使擔保品鑑價較低,投資契約書係作為核貸參考用,核貸條件、金額主要係以告訴人所得清單為主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此等文書之動機。
⒊證人李時欣固證稱: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至28頁所
示之投資契約書,不是我簽立的等詞(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反面),惟此僅有證明上開投資契約書有偽造之情形,然尚無法憑此遽認定該投資契約書即為被告所偽造,亦尚不足援為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佐證。
⒋公訴人另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
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57 至168 頁,本院卷150 頁反面至157 頁),證明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上開錄音內容中,僅有告訴人提及被告拿假文件給新光銀行乙節,而被告未提及其有何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依此等錄音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前開文件之行為,是難憑此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8頁所
示資料是告訴人給我,我拿去辦房屋貸款等詞(見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交給新光銀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4 頁),與證人謝明錄前開證述固有未合,然被告否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後持之行使,是尚難以遽此認定被告有罪。
⒍綜合前述,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是尚難遽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依卷附證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後向新光銀行行使之行為,且依前開證人謝明錄所述,亦難認新光銀行因上開文件而陷於錯誤,始核發貸款550 萬元予告訴人,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