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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甦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謝甦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與伊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嗣謝甦因與彭貞皓就處理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及其坐落之同地段426 、429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事宜產生爭議,伊認彭貞皓未得伊授權即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文「愛格妮絲彭」登記),而於

101 年8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彭貞皓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擅自盜用伊印鑑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伊印鑑登記證明持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於96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於此告訴案件偵查中,謝甦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十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定並非伊所簽立,當時是彭貞皓在信義戶政事務所等待區,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伊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又接續上開偽證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同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6年9 月27日當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話出現在申請書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貞皓、吳秀璧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被告謝甦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申請書上的電話是彭貞皓的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是彭貞皓陪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被告應彭貞皓要求下,在白紙上簽名,並非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係屬被告本人親簽,故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係屬實在,並非偽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與伊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彭貞皓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有和被告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78頁),此與其101 年11月

6 日偵訊時所述當日係被告帶我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告急著要辦等語(他字卷第62頁),及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被告自己走過去辦事員那邊簽名等語(偵續一卷一第119 頁),以及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時結證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簽名是被告自己當場簽的等情(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頁),均核相符,復有信義戶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18日函覆說明被告96年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等語,及所附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情(偵字第609 號卷第143 至144 頁),以及該所10

4 年7 月22日函覆被告於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先後至該所申辦印鑑證明2 次,彭貞皓則於94年11月25日、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99年9 月9 日及101 年10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5 次,均係當事人親自申辦等語,所附該7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亦均係空白等情可佐(訴字卷一第101 至108 頁)。衡諸戶政作業實務,係由承辦人依當事人係本人親自申辦或委任代理人申辦之狀況,並審核相關人等證件後,以電腦輸入登載當事人、受委任人姓名年籍資料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再予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申請人、受委任人簽章等情,是依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係屬空白一節,足見被告並非由他人代理申辦上開印鑑登記證明,復參以被告與彭貞皓係不同性別之人,當亦無係彭貞皓冒充被告本人身分申辦之可能,故被告於96年9 月27日確係在信義戶政事務所,與彭貞皓分別親自申辦各自之印鑑登記證明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已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有悖,再者,伊於101 年8月10日具狀對彭貞皓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即載以:96年9 月27日彭貞皓曾邀被告一同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彭貞皓僅對被告稱要辦理一些個人所需之文件資料,被告基於雙方夫妻間之信賴遂不疑有他,故當時彭貞皓要求被告同往該戶政事務所櫃檯於文件上簽名時,被告均不知彭貞皓實際上係申請辦理被告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1 年9 月1 日首度警詢時被告亦陳稱:當日彭貞皓與我一起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我不清楚她要幹嘛,而騙我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反面),均明白表示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在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無訛,僅係強調伊簽名當時尚不明瞭所簽文件之性質。伊嗣於101 年11月6 日首次偵訊時陳稱略以:當時是彭貞皓跟我說她明天要到事務所辦一些事情,要我隔天陪她去,到現場,她叫我在等待區等待,我就在那裡看報紙、看電視、喝茶,過了一陣子,她叫我過去,在櫃檯旁邊拿一個紙叫我簽字,簽完後她說好了,叫我先回等待區,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彭貞皓當時叫我簽的是什麼,她就是這樣拿,說你在這裡簽好了,就是一張紙,其他她手擋住不知道,她指一個地方叫我簽字,手擋住,我不知道是不是文件,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簽名的地方有無寫「申請人:」,後來律師叫我把買賣案件所有資料調出來,我才知道這個叫做印鑑證明,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是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偵訊筆錄及偵續一卷一第56至58頁臺北地檢署就當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由伊表示當時彭貞皓要求伊於某紙文書上簽名時,有以手遮擋該文書其餘內容乙情,可見伊當時於該文書上簽名時,該文書應已有登載部分文字內容,並非單純白紙,此與前述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已登載輸入內容之申請書文件列印後,始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戶政作業實務程序,亦得予參佐。至被告於當次偵查末尾又稱:當時彭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等語(他字卷第62頁),於102 年1 月23日及103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彭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完全沒有其他的字樣或格式,我沒有在白紙上蓋章,我在參謀總部辦過這麼多業務,白紙我當然可以分別,她叫我簽一次名字,沒有理由,我就簽了,因為她是我太太,她叫我簽我就簽,她常常很多行為都莫名其妙等語(偵字第609 號卷第8 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非僅與伊先前所述顯然不同,且與前開戶政作業實務相悖,伊於105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此情,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訴字卷四第126 至127 頁),且伊所述未詢問緣由即應彭貞皓要求於白紙上簽字一節,亦明顯悖於常情,復依被告自承係空軍空校畢業,有淡江大學學士學歷,曾任職於參謀總部,60年退伍後,又赴美念書,美國民航學校畢業,加州州立大學肄業,之後擔任華航擔任機師,89年退休等情(他字卷第62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訴字卷四第129 頁反面),衡以伊身為華人,於臺灣之學歷完整,工作經歷豐富,當知悉華人使用印鑑作為主要交易模式之文化,更況伊前於88年間向彭貞皓買受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時,即有於88年1 月7 日親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印鑑證明,據以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於95年11月27日亦曾至該所,以「印鑑遺失」為由,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新印鑑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亦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認無訛(偵續卷第31頁反面、偵續一卷二第100 頁、偵字第10407 號卷第2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4 、160 頁、卷四第126 頁),並有該88年1 月7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5年11月2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5年1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異動索引及8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89頁、訴字卷一第34、36、102 頁),則以被告前開學經歷背景,以及伊先前即有多次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名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等相關業務,更曾於申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務之經驗,伊於本案96年9 月27日與彭貞皓同赴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時,當無可能於未加詢問所簽文書及所要申請文件性質等關乎伊個人重大權益之事項下,即於所謂完全空白或彭貞皓刻意遮擋文件其餘內容之文件上遽予簽名,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偵訊時陳稱:我是住在國外保留臺灣戶籍,我並不知道這個叫印鑑證明,我現在才知道云云(見偵續一卷一第57頁反面前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以及前開嗣後改稱伊當時簽立者為空白文書等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迥不相侔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在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據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乙情,確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該申請書上所載電話是彭貞皓電話乙情,縱認屬實,衡諸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亦迭稱伊當時印章、不動產權狀等相關個人物品均由彭貞皓保管等語(他字卷第35頁、偵續一卷二第51頁反面),參以被告早於73年即取得美國國籍,除擔任華航機師迄至89年退休外,於86年起即頻繁往返美國,每次赴美停留期間往往長達數月之久(參見訴字卷三第1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則伊於上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留存彭貞皓電話作為聯繫方式,尚與夫妻間可能共用聯絡方法之常理無違,亦未悖於伊所稱許多個人事項均交由彭貞皓處理之慣習模式,是被告徒以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載電話為彭貞皓電話一節,辯稱該申請書並非伊親簽辦理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彭貞皓另提出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並非真正,其係於未得伊同意或授權下,持伊上開96年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登記證明,以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11月19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被告提告之系爭告訴案件事實),縱認屬實(此部分認定詳見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及動機,是否有關要委託彭貞皓後續辦理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產權變更等事宜,衡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產登記必然連結,當無由以伊後續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等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乙節,遽認伊絕無可能於96年9 月27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

(三)至本案經本院檢送上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為待鑑文書,以及被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性之參考文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參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 月24日函覆說明及本院檢送之待鑑文書及參考文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22 頁、偵續一卷一第76、82至83、96、98至100 、105 、110 至111 、114 頁、偵續一卷二第13、15、22、35、37、38、39、59至61、79頁、訴字卷一第34、36、102 、253 頁、訴字卷二第90、

99、110 、152 至153 、262 至263 、306 至308 頁),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本件因為缺少類似書寫字跡書體作為參考比對筆跡,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結果,我的心證是,不會作出不相符的結論,也就是不會作出不是被告寫的結論,只是如果要作出是被告寫的結論,還需要更多資料等語在卷(訴字卷四第9 至11頁),是依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曾檢附相關參考文書(即乙類文書),以及系爭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甲1 類文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即甲2類文書)為待鑑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謝甦」簽名是否相符,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依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為:甲1 、甲2 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均與乙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特徵相同(見偵續一卷二第67至72頁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30日鑑定書)。然查,依據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所謂「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平日筆跡」須為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且為當事人「不爭執」之筆跡資料,「庭寫筆跡」採樣時並應注意當事人需心平氣和、態度自然,切忌心情緊張,以免影響筆跡之正確性,應將爭議筆跡以打字或口述方式,先後分開多次諭請當事人書寫,不得將原始證物直接交予當事人照抄等情,有該送鑑說明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95 頁),而本件檢察官檢附作為參考筆跡之文書中,卻包括檢察官於送鑑前,在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為伊親簽筆跡之程序中,被告已明確表示並非伊所簽之文書即95年11月3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增補契約2 紙(即上開調查局鑑定書編號為乙6 、乙7 之參考文書)等情(見偵續一卷一第126 頁偵訊筆錄、訴字卷二第342 至344 頁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偵續一卷一第103 至

104 頁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顯已有違前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對於「平日筆跡」須為當事人「不爭執」筆跡資料之要求。而被告抗辯該2 紙台北富邦銀行增補契約所載之對保日期95年11月30日,伊人在美國,不可能至銀行親自對保申辦等語,有伊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伊確於95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9日即出境等情可佐;復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當時之對保程序規定、該案實際對保狀況,以及是否有相關紀錄資料留存等節,經該行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7 月13日函覆說明:依當時規定,辦理對保人員於對保時需核對本人身分,由本人親簽,依當時作業程序,如由立增補契約人親自至銀行簽名對保,則契約上之核對人欄位由對保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實際對保日期;如由銀行承辦人員郵寄相關資料予立增補契約人,於立增補契約人自行簽名後,郵寄回銀行以為對保之方式,則核對人欄位由核對簽章之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核對簽章日期,惟因當時核對人洪珮瑜已離職,依該行資料已無從知悉本案核對人洪佩瑜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對保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5、133 頁),而證人洪珮瑜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對於在庭之被告沒什麼印象,不確定有無看過,亦不記得本案究係以郵寄或與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之方式等語在卷(偵續一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及訴字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勘驗筆錄),至證人彭貞皓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程序中雖稱:有偕同被告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很多次,是親自對保,沒有因為被告要出國所以對保時間與簽字時間不一樣的狀況,沒有郵寄對保,不認識對保承辦人洪珮瑜,沒有注意有無在偵查時看過她等語(訴字卷三第78頁),惟檢察官當時並未提示任何增補契約文件予彭貞皓閱覽確認,參諸彭貞皓陳稱有偕同被告辦理對保多次,亦未能確認本案承辦人洪珮瑜,已難認其所稱被告係本人親自對保,確係包含本案2 紙增補契約之狀況,再者,證人彭貞皓嗣於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經提示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後,又證稱:該2 紙增補契約所載95年11月30日是起息日,並非我與被告至銀行簽名之當日,被告要去美國或哪裡,銀行都要知道等語(訴字卷四第106 頁反面),與其前述並未因被告要出國而使契約記載對保日與實際簽名日不同一節,亦有齟齬,且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親自對保須填載核對簽章當日之作業程序並不相侔,顯難憑此認定本案實際對保狀況及簽名日期,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案仍無法排除前開2 紙增補契約上之「謝甦」簽名非屬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可能,是檢察官送鑑參考文書中包含此2紙疑義文件,程序上確有瑕疵。再者,檢察官檢附之被告庭寫筆跡,又包含:由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直接將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始證物直接交由被告,諭請伊依該文書上之「謝甦」草寫簽名方式臨摹之筆跡乙節(見偵續一卷一第73頁偵訊筆錄及第75頁被告當庭手寫筆跡、訴字卷二第334 頁本院勘驗筆錄),亦與前開送鑑說明對於庭寫筆跡之採樣要求有悖。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章偉斌於審理時結證亦說明:本件鑑定程序就是依據上開送鑑說明進行,本案待鑑之甲類筆跡書寫時間是96年,檢察官提供之乙類參考筆跡資料非常多,但參考筆跡中有兩種書寫方式,不是只有一種慣性,我們要找時間相近的來作比對,所以就找到94、95年的筆跡,也就是乙6 、乙7 筆跡,也有參考被告庭寫筆跡,但因庭寫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有隔一段時間,所以只能當作參考;對於檢察官提供之參考筆跡,如果書體相近的我們會拿來參考,如果有異常的話,我們會排除掉,本案檢察官送鑑時,並未說明乙6 、乙7 筆跡書寫當時被告不在國內之異常狀況;如果多樣比對文件中混雜非書寫者的字跡,若該混雜的字跡是作為主要比對依據的話,有可能影響、汙染鑑定人員的鑑定結果;進行筆跡鑑定時,對於比對文件的數量及質量均有要求,書體是草書的話,作為參考的比對就要以草書來比,行書就要行書、楷書就要楷書,以本案而言,若乙6 、乙7 均被認定屬於異常而予剔除的話,因為甲類的「謝」字係屬草寫,其他文書比較偏為行楷體,所以「謝」字就無法比對,所以在筆跡鑑定上,在我這邊是不能作出鑑定結果的等語(訴字卷四第7 至8 頁),此與前開本院經剔除乙6 、乙7 等被告爭議文書而僅檢附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者為參考筆跡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陳建同上開證述因參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與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二者筆跡究否相符之意見,亦相符合。綜上各節,依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無從據為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究否為被告親簽文書之認定基礎,即無由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前開(一)、(二)之卷證資料分析,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

(四)被告明知伊確有親簽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辦印鑑登記證明,卻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十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定並非我所簽立,當時是彭貞皓在戶政事務所等待區,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我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73至74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訴字卷二第333 頁反面至第336 頁本院就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又續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同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日當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話出現在申請書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99至100 、102 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訴字卷二第345 頁反面至第349 頁本院就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顯係虛偽證述,而此等虛偽陳述情節,係有關伊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擅自辦理96年11月19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資料(見他字卷第90至105 頁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96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顯屬對於該告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為構成偽證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意旨固稱檢察官於上開二次對被告偵訊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拒絕證言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訊問被告時,係系爭告訴案件第二次發回續查後之第一次訊問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檢察官當時尚未蒐集相關參考文書連同系爭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送請筆跡鑑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涉犯刑事犯罪之情,故未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至檢察官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出爐後,在

104 年3 月4 日偵訊被告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利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證(偵續一卷二第99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核實(訴字卷二第346 頁),自亦無辯護意旨所稱未予告知之違法,是辯護意旨以此辯稱被告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於同一之指訴彭貞皓之系爭告訴案件中,前後二次偽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彭貞皓前為夫妻關係,伊明知確有於96年9 月27日與彭貞皓同赴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辦,卻因與彭貞皓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處理事宜產生爭議,竟於指訴彭貞皓涉犯偽造文書之系爭告訴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動產登記檢附資料之印鑑登記證明,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未於申請書上親簽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等語,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四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前開學、經歷狀況,自述與彭貞皓結婚前,另有第一段婚姻,育有二名子女,與彭貞皓婚姻關係結束後,現為單身,伊機師退休時月薪約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22萬元,退休後在美國任職於航空公司,嗣改從事房地產事業,現因在臺涉訟而將房地產事業交由子女代管,不清楚營收狀況,目前由子女每月提供約美金2,000 元作為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暨未得被害人彭貞皓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及吳秀璧之債務及利息,於96年9 月間,與吳秀璧協商決定由被告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債務,而吳秀璧則承受、代償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彭貞皓,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指示彭貞皓在同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記載略以:「因本人無力償還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債款共計1,600 萬元及利息」,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款」,並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務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等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任彭貞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與吳秀璧議定先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並旋於96年11月19日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亦未在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又接續於

104 年3 月4 日上午,在該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彭貞皓、吳秀璧之證述,及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96年9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影本、吳秀璧製作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3 月4 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的,其上「謝甦」簽名亦非我所簽,我是在與彭貞皓美國離婚訴訟中,經彭貞皓提出這份委託授權書,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我並未授權彭貞皓以我的名義處理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沒有委託彭貞皓辦理該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被告時,僅係提示相關預計檢送作為參考文書予被告,請伊確認其上「謝甦」簽名是否為伊所為,當日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述及有關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或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製作過程或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為等節(見偵續一卷二第50至52頁偵訊筆錄及訴字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之情。至公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被告於上開偵訊當日證稱伊印鑑均係由彭貞皓保管一節,亦屬與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亦係虛偽陳述等語;惟查,針對被告當時證稱伊印鑑係由彭貞皓保管一節,當日在庭之彭貞皓雖否認有保管被告印鑑,然亦供陳確有於被告交代其辦事時,經被告交付伊印鑑由其使用等情在卷(偵續一卷二第51頁反面),衡諸被告與彭貞皓當時為配偶關係,二人並曾同居於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被告又時常赴美停留多時,則被告將伊印鑑留存於該不動產內乙情,尚與常理無違,是伊因而認為係將印鑑交予同居該處配偶彭貞皓保管,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

(二)至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時結證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乙節:

1. 該份以被告名義作成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見偵字第

609 號卷第85頁),係彭貞皓於其與被告美國離婚訴訟程序中,針對雙方爭議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文「愛格妮絲彭」登記)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用以主張被告係為清償伊對吳秀璧之債務,乃出具該委託授權書,委託其處理以該不動產抵償債務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彭貞皓該美國離婚訴訟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案號GD041787號判決原文及中譯文、紐約郡紐約州最高法院索引號碼000000-0000 號判決及中譯文、加州上訴法院第二上訴法院第七庭案號B000000 號判決中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

2 至245 頁),而經美國法院判決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謝甦」簽名應非被告所為,該授權書非屬真正,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19日移轉予彭貞皓係屬不當移轉等情(參見訴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加州高等法院判決中譯文),並於100 年間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101 年間對彭貞皓提起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其係於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96年11月19日將伊名下所有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於該告訴案件中,彭貞皓則再度提出此份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主張係經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先予敘明。

2. 觀諸該紙委託授權書記載略以:「茲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

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務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因本人無力償還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債款共計1,600 萬元及利息。自即日起,本人願以此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款,並列以下條款:①債權人須先還清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全部貸款後,本人亦會交出銀行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設定。②產權過戶時之各種雜項規費、稅捐費則由取得之房產債權人全部負擔費用。③恐有反悔爭論,日後債權人和本人皆放棄法律訴訟追訴權」等語,並留有「謝甦」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地址,另加蓋「謝甦」之印鑑(下稱甲印鑑)等情(見偵字第609 號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乃至先前美國訴訟中,均自始堅詞否認該委託授權書之真正,並堅稱其上所寫文字均非伊所為,所蓋甲印鑑亦為伊前於95年間即申報遺失之印鑑等語,證人彭貞皓於偵查時亦證稱該委託授權書中除「謝甦」之簽名外,其餘約定內容之手寫文字均係由其代為書寫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11 頁、偵續一卷一第119 頁反面)。觀諸該委託授權書上所蓋「謝甦」之甲印鑑,與前揭被告於96年9 月27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印鑑(下稱乙印鑑),二者不同,且甲印鑑係被告前於95年11月27日即已向信義戶政事務所掛失之印鑑等情,有前開被告於88年1 月7 日就甲印鑑申辦印鑑登記之申請書、95年11月27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佐(偵字第609 號卷第143 至144 頁、訴字卷一第34至36頁),是被告以此質疑該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之真實性,尚非無據。又依本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謝甦」簽名究否為被告字跡乙情,亦如前述,是本件亦無由以筆跡鑑定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 而證人彭貞皓針對其所提該委託授權書之製作緣由,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與吳秀璧債務問題,被告跟吳秀璧借1,260 萬元,要我當保證人,當時吳秀璧、任兵律師(已歿)等幾個債權人逼得很急,協議結果由被告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與吳秀璧抵債,因為任兵律師不要房子,要現金,之所以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任兵律師、吳秀璧等債權人都要牽制我,我臺灣房產不夠的話,還有美國,被告授權給我,給我一個授權書,這是被告與吳秀璧二人決定的,用我的英文名字登記也是他們二人決定的,不是我的決定等語(訴字卷三第76至78頁、卷四第108 至109 頁),與其先前偵查時所述: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過戶係要處理被告與吳秀璧債務,房子抵債的事情是被告與吳秀璧先前就談好了,被告才於96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簽立該份委託授權書,吳秀璧當時是找任兵律師研究過,她知道我美國名下有很多房子,她找到我比找到被告容易,她要求先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再以我在加州柔似蜜核桃谷大道之房子(下稱加州柔似蜜不動產)做抵押,後來因為吳秀璧沒有美國籍,不能做抵押權人,故改以我母親在基隆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他字卷第62、109 頁、偵續卷第31頁、偵字第10407 號卷第27頁),固稱相符,彭貞皓並另提出由其以「謝甦代理人」名義與吳秀璧簽立之96年10月22日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影本,內容記載略為「債權人吳秀璧接受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所載條件,願以債權與被告交換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等語(見偵字第609 號卷第122 至123 頁),以及由吳秀璧為債權人名義出具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內容記載略為:「㈠除五條款外,並附相關憑證及銀行收據等皆附屬於前頁之債務人委託授權書和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㈡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全部條件,但為保障自己的權益:①為課稅考量,須等97年6 月初才決定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等登記於適滿成年之家屬或本人。②為保障債權人於此期間之債權,請履行以下條約:被告96年11月初需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先轉登記在妻子名下,並應以其英文姓名愛格妮絲彭登記,因其旅美,當本人債權遭侵權,會將加州柔似蜜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求償。彭貞皓繼承自母親王梅之基隆市○○路○○號不動產(下稱基隆不動產),無價值,且已有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140 萬元,但本人考慮將於96年11月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700 萬元。97年6 月初愛格妮絲彭需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過戶予吳秀璧或她指定之家屬名下。㈢本債權人將在96年10月24日授權委託2 位法律見證代表人去台北富邦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人謝甦所積欠之房地產貸款如下:第一位:劉宜蓁小姐,共計清償325 萬元。第二位:陳品帆小姐,共計清償83萬2,798 元。…㈤債務人謝甦代理人彭貞皓同意本人此五條款請在後頁以美國加州身分證姓名及地址簽署中英文名及蓋大拇指手印為憑。」等語(偵字第609 號卷第86至87頁),以及後附由彭貞皓以「愛格妮絲彭」名義簽立字據影本,內容略為:「因為債權人吳秀璧完全同意債務人的所有條款並遵行,所以債務人謝甦代理人妻子彭貞皓、愛格妮絲彭亦同意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等語(偵字第609 號卷第88頁),資為證據。觀諸該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所載先於96年11月初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彭貞皓名下,並將彭貞皓繼承自其母王梅之基隆不動產設定7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嗣於97年6 月初再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秀璧等情,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與基隆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由愛格妮絲彭為被告代理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格妮絲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於97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由愛格妮絲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基隆不動產於96年11月6日辦理設定700 萬元抵押權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吳秀璧就基隆不動產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所示客觀之不動產登記情形,固亦相符(他字卷第67至72、91至102 頁、偵字第609 號卷第92至93頁、訴字卷一第112 至122 頁、卷三第235 至239 、

255 至265 頁)。然上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等資料,除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係以被告名義書立外,其餘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均係彭貞皓與吳秀璧自行簽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96年11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基隆不動產亦為彭貞皓所有,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具體關聯或參涉。

4. 再查,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向吳秀璧借款而積欠其債務情事

,證人吳秀璧雖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在102 年3 月8 日提出繕打之陳報聲明狀表示:我於88年間依父親吳茂德意思,將吳茂德經營互助會資金放款予被告,並陸續匯款共計1,200 萬元至被告及彭貞皓帳戶,被告另將伊所有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並以彭貞皓為保證人,也將彭貞皓房地產設定抵押給我,嗣被告一再拖延還款,於96年間向我表示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1,200 萬欠款,但我須代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房貸400 餘萬元及過戶相關費用,我依約於96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告知被告將委任專業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但被告表示不希望其個資和證件交給陌生人,乃授權給彭貞皓,要彭貞皓和我一起去辦理過戶手續,並當場要彭貞皓按照被告意思,一字一句寫下一張委託書,被告並立即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2 天後,被告又指導彭貞皓與我簽立房地產抵債合約書1 份,我為自身權益亦增列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雙方皆有以被告房地產來抵償我債權之共識,被告將辦理不動產所需之各種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交給彭貞皓,與我配合辦理二次產權過戶,於97年6 月不動產變成我名下,嗣因房屋設備不佳,我乃於99年9 月以2,100 萬元出賣予彭貞皓等語,並檢附所稱88年間匯款至被告及彭貞皓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根、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及愛格妮絲彭同意該條款之字據暨經公證之英譯本、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88年10月間設定

4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先後於96年11月間、97年6 月間、9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格妮絲彭、吳秀璧、彭貞皓名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彭貞皓基隆房地產於88年10月間曾設定

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謄本、吳秀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吳秀璧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署名賣方吳秀璧簽立之收據3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偵字第609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於102 年11月6 日偵訊時結證確認上開陳報聲明狀所載屬實,並說明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原要過戶其名下,惟因其係以父親吳茂德會錢出借被告,吳茂德過世後,債權係屬遺產而為所有兄弟姊妹共有,因家族對債權處理沒有共識,乃決定暫時登記在彭貞皓名下,過一段時間再來決定債權如何分配等語(偵續卷第19至20頁),嗣於102 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要以不動產抵債,但家族對過戶到我名下有意見,希望拿現金,希望被告能盡速還錢,我才增列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先過戶到彭貞皓名下,過戶給彭貞皓是兄弟姊妹口頭決議,我知道彭貞皓滿有錢的,當時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被告也有同意過戶到彭貞皓名下等語(偵續卷第27頁),於103 年4 月29日、11月11日二次偵訊結證時均確認上述屬實,並迭稱:被告係於96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要求彭貞皓依伊指示書寫該委託授權書後,親自簽名蓋章等語,且說明其家族係聽從另一亦為被告債權人之律師之建議,先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過戶給彭貞皓,避免被告變賣等情(偵續卷第88至89頁、偵續一卷一第125 頁)。然證人吳秀璧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8 月23日審理時已迭結證改稱:我要自白,先前偵查中所述均屬虛偽,我跟彭貞皓是鄰居、朋友關係,也認識被告,但並不熟悉,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從未匯款給被告,我、吳茂德及我的其他兄弟姊妹均與被告無借貸關係,我在偵查時稱是家族討論口頭決議要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過戶給彭貞皓一事也不屬實。我是在接到檢察署之證人傳票時始知10幾年前被作為借貸人頭,也就是88年有以我名義無摺匯款的事,因為是用我的名字,彭貞皓要我證明錢是我借給、匯給被告的,實際上錢是誰匯的、其中緣由、目的為何我都不清楚,我有問彭貞皓怎麼會用我的名字,她說只是借用我的名字,有真正的債權人,有實際借貸往來,但因為那個當事人怕他家人知道,彭貞皓是這樣解釋,當時彭貞皓說她跟她先生打官司,拜託我幫忙,要說我做偽證,我也承認。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是彭貞皓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忙寫的,是為了要圓房子過到彭貞皓名下的事情,當時房子已在我名下,是律師事務所的劉宜蓁小姐來叫我寫的,然後劉宜蓁就帶我去英文翻譯及法院公證。房子會過戶到我名下是彭貞皓拜託我的,她說因為他們夫妻有一些婚姻問題,暫時過到我名下,我就是一個人頭,彭貞皓說怕房子不見,嗣於99年間我要彭貞皓把房子過回去,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的房子,所以我們在99年8 月就簽了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為我把房子過給彭貞皓,要證明錢有過到我的帳戶內,彭貞皓同時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她說財政部規定貸款的錢要入到我的戶頭,所以要我去開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的人頭帳戶,然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她,此後就是彭貞皓去處理轉帳的事情,之後該帳戶的所有存、提款憑條都不是我所為,買賣契約記載價金是2,100 萬元,500 萬是現金,1,600 萬用貸款匯給我,這是為了要讓買賣契約完全符合真實的狀況。我在偵查中提出之前開陳報聲明狀都是彭貞皓繕打的,資料也是彭貞皓提出的資料,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是彭貞皓拜託我指證說我有看過、我有在場,但實際上我沒看過,也沒有在場;書狀中所附共計500 萬元的3 張收據也完全不是我寫的,是彭貞皓寫書狀時附上去給我的,並不是我親自收到這筆錢。我常聽到彭貞皓提到任兵律師,但我只見過任兵律師一次面,並無私交,亦未曾去過任兵律師事務所。我因為經過這件事情,在不知情下被當人頭,我怕再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在105 年7 月10日要求彭貞皓簽立切結書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87至98、101 頁、卷四第101 至106 頁),並提出彭貞皓親筆書立並按捺指印之105 年7 月10日切結書原本1紙為憑(訴字卷三第107 頁),該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彭貞皓借用吳秀璧之名在謝甦告彭貞皓偽造文書等相關訴訟中匯款1,200 萬開戶,房子設定抵押,簽訂委託書、寫五條款聲明書等有諸多不實之事,皆為彭貞皓所為,吳秀璧事先均不知情,係利用吳秀璧為人頭,且吳秀璧未獲得任何利益,以上均為屬實」等語,並經證人彭貞皓於105 年7 月12日當庭結證確認確有於同年月10日與吳秀璧見面並應其要求書立該紙切結書一節無訛(訴字卷三第99至102 頁),則吳秀璧先前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5. 再查,證人吳秀璧先前偵查中迭稱對被告所有之1,200 萬元

債權係屬其父吳茂德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一節,經調閱吳茂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訴字卷二第256 至257 頁),申報之遺產僅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不動產價值計約22

0 餘萬元,以及存款計約3 萬元,並無上開債權遺產。而經證人即吳茂德其餘繼承人即吳秀璧之兄弟姊妹吳雪如、吳瓊資、吳俊昌、吳秀純到庭結證,其等所稱吳茂德遺產狀況亦與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情形相符,且均未表示其父吳茂德或吳秀璧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關係(訴字卷三第145 至163 頁),證人吳雪如並證稱:吳茂德生前並未經營互助會放款,繼承人間亦未曾討論有關以吳茂德會錢借款給被告的遺產問題等語(訴字卷三第147 至148 、150 至151 頁),證人吳瓊資亦稱:吳茂德50多歲起即無工作,母親亦重度憂鬱3 、40年,其等兄弟姊妹念書均半工半讀,吳秀璧、吳茂德不可能有上千萬元資力得出借被告等語(訴字卷三第153 至155頁),證人吳俊昌亦證稱:我家確實沒有1,200 萬元資力,未曾聽聞吳秀璧與他人有借貸糾紛等情(訴字卷三第158 頁反面),證人吳秀純同稱:吳茂德50歲就沒有工作,我大學還半工半讀,吳秀璧都沒有什麼工作,也沒有什麼資產,吳秀璧、吳茂德不可能有資力從事上千萬元的民間借貸,遺產稅申報是吳秀璧負責,吳茂德沒什麼遺產,沒有多少錢,沒什麼好討論的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61 至163 頁),所述與證人吳秀璧於審理時證述及吳茂德遺產稅申報之客觀資料相符,尚堪信實,可見吳秀璧先前偵查中所稱係以吳茂德合會款項出借被告,以及嗣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商遺產債權處置方式後,要求被告先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彭貞皓等節,其可信性確值懷疑。而彭貞皓就其所以於吳秀璧審理作證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雖稱:我是因為吳秀璧當日表示她母親要自殺,她也要自殺,說要寫給她母親看,我沒想那麼多就寫了,我記得她有提到會不會有重利罪的問題,還有她父親遺產稅追溯期的問題,她說要保護她的兄弟姊妹等語(訴字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惟此業經證人吳秀璧當庭對質否認其與母親有自殺想法之事,並稱:

本來就沒有這1,200 萬元遺產,怎麼可能會去報這筆遺產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01 頁)。衡諸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高於重利罪許多,且本案被繼承人吳茂德縱加計漏報債權1,200萬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遺產淨額,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等情,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5 年7 月19日函覆明確(訴字卷四第40頁),是證人吳秀璧縱因出借被告款項恐涉重利罪嫌及漏報吳茂德遺產之稅捐相關裁處而有所忌憚,其於權衡之下,若非先前偵查中證述確有不實之處,衡情當不會甘冒處罰及後果顯然較為嚴重之偽證罪風險,於審理結證時推翻先前偵查中一貫陳述,故彭貞皓前開所述,無由據為證人吳秀璧先前偵查證述必較審理時所述可採之基礎。

6. 復觀諸吳秀璧先前偵查時提出之陳報聲明狀所附88年間無摺

存款存根影本數份(偵字第609 號卷第76至79頁),總計金額與所述1,200 萬元債款亦有不符,且其中約有半數金額係匯入彭貞皓而非被告帳戶,則縱認該無摺匯款原因係屬借貸,其實際借款債務人及確實借貸金額為何,均仍非無疑。再者,該等手寫存款存根上明顯有數個不同特徵之字跡,且與吳秀璧歷次偵查筆錄、偵審時之證人結文以及自始供承確係親自書寫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上一貫之簽名字跡有別(見偵字第609 號卷第86至87頁、偵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7頁反面、第89至90頁、偵續一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訴字卷三第104 、170 頁),證人吳秀純亦結證上開無摺存款存根並非吳秀璧筆跡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6

2 頁反面),則證人吳秀璧於審理時所述該等88年間匯款均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虛。又吳秀璧前於陳報聲明狀中所附為擔保債權而於88年間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基隆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400 萬元之資料(偵字第609 號卷第80至81頁),合計擔保債權為850 萬元,亦與所稱1,200 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不符,且其中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450 萬元抵押權部分,實已於90年7 月間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有該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該次塗銷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訴字卷三第248 至254 頁),則依該等客觀登記資料顯示已清償450 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何以又於陳報狀中供稱於96年間之債權金額仍為1,200 萬元,而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與該債款抵償?實有不合理之處,益徵吳秀璧該書狀所述借貸狀況,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又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吳秀璧時,係彭貞皓代理申辦,有該次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88至92頁),證人吳秀璧於103 年4 月2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時確係由彭貞皓辦理等語在卷(偵續卷第89頁),衡以前開88年間無摺存款亦有匯入彭貞皓帳戶情形,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88年間設定抵押是否確係在擔保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此抵押設定是否確實知情?實亦有疑,在在足徵本件被告與吳秀璧間是否確實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確有明顯疑義。

7. 證人吳秀璧前於偵查時及證人彭貞皓雖證稱被告於96年間係

要以名下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之債務,而簽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等語,然該份委託授權書除有前述其上所蓋印鑑為被告早已掛失印鑑之疑義,以及簽名筆跡無由認定為被告所為等情外,證人吳秀璧先前偵查及證人彭貞皓歷次證述迭稱該委託授權書係於96年10月20日當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由彭貞皓依被告指示手寫後,交由被告簽名用印乙節,惟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當日實係與賴秀雄等友人至烏來出遊,夜間並留宿在外等情,有賴秀雄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當日照片影本為證(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賴秀雄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訴字卷三第141 頁、第144 頁反面),可見被告是否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簽立該委託授權書之事實,殊值懷疑。再者,該不動產實係先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並特意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愛格妮絲彭登記,嗣於97年6 月1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璧,之後又於99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等情(參見前開異動索引資料),針對如此輾轉曲折之所有權移轉情形,證人吳秀璧、彭貞皓前稱係為方便吳秀璧向彭貞皓以其美國房地求償之解釋,亦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其等所稱此係吳秀璧先向同為被告債權人之任兵律師諮詢所得意見乙情,經證人即任兵事務所助理劉宜蓁於審理時到庭結證,亦僅稱:有聽聞任兵稍微提到吳秀璧放款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與吳秀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積欠吳秀璧1,200 萬元,也沒有聽吳秀璧提過被告有欠其1,200 萬元或打算以房子抵債之事等語(訴字卷四第12至19頁),衡以其所述被告向吳秀璧借款情事,僅屬間接聽聞,亦未明確證稱被告借款之確實數額,更未表明被告確有要以房地抵償一事,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確有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債務之佐證。繼查,99年9 月間吳秀璧又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時,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證人吳秀璧於審理時已結證表明此非實際買賣,其並無實際取得價金等情在卷,業如前述,觀諸其於前揭陳報聲明狀所附聲稱係收受買賣價款時簽發之收據3 紙(偵字第609 號卷第99至101 頁),其筆跡亦與上開吳秀璧歷次偵查筆錄、偵審時之證人結文以及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上一貫之簽名字跡有明顯差異;又針對吳秀璧陳報聲明狀所稱作為當時買賣價金匯入之前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經本院調閱其交易往來明細中歷次取款、存款憑條影本(見訴字卷四第43至45、62至63、65、67至68、85至97頁),雖均留有吳秀璧之手機號碼,然其中僅開戶當日之200 萬元提款係於與吳秀璧住所有地緣關係之開戶分行即永和分行辦理,其餘則分別係在雙和分行、松南分行、南京東路分行、仁愛分行所為,證人吳秀璧於審理時經提示該等憑條影本亦結證:僅有99年9 月27日開戶當日在永和分行提款200 萬元是我所為,我領款後即將款項及存摺印章均交予彭貞皓處理,此後其餘在別家分行的取款、存款亦均非我所辦理,如果該帳戶確實是我個人帳戶,我不需要跑這麼遠去做存提款等語明確(訴字卷四第10

3 至105 頁),觀諸該等在其餘分行辦理之憑條上字跡,確與吳秀璧前開筆錄及證人結文筆跡有異,則吳秀璧所稱該帳戶於開戶後即非其實際管領,其未實際取得匯入款項之價金,該次買賣並非真正等節,尚非無憑,由此益見吳秀璧先前偵查時所述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歷次產權變更緣由,其真實性顯有極大疑義。綜合上開各節,本案於無充分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吳秀璧借款債務而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之情形下,該不動產為何會透過彭貞皓之友人吳秀璧為中間手,以如上輾轉曲折,且最終極可能係屬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貞皓?而前開相關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10月22日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等件,又均係彭貞皓於上述與被告美國離婚訴訟中,提出用以佐證該不動產所有權前揭輾轉之移轉登記情形之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87 頁前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判決中譯文),參酌證人吳秀璧於前開審理時亦稱當時是彭貞皓說與被告婚姻產生問題,怕房子不見,暫時過到我名下,我就是一個人頭等語(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4頁),則上開彭貞皓於訴訟中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等資料,是否確為真正?或係為求符合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而嗣後臨訟擬定之文書?顯然啟人疑竇。至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由愛格妮絲彭為被告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雖附有前揭被告96年9 月27日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該次印鑑登記證明所示之印鑑(即乙印鑑)等情(見他字卷第91至92、102 頁),惟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產登記必然連結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彭貞皓時為夫妻,被告將伊印鑑及登記證明交付彭貞皓之緣由或有多種,本案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且相關不動產移轉過程已有前述種種顯值懷疑之處下,尚難僅憑登記文件中存有上開資料乙節,遽認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彭貞皓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遑論以此推論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必係被告親自簽立。此外,公訴人即未就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表示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或任何其他人之債務,並委託彭貞皓處理產權過戶事宜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自難遽認屬實,則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時結證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乙節,難認係就明知真實事項虛偽陳述,自亦不構成偽證罪。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及吳秀璧之債務,於96年9 月間,與吳秀璧協商決定由被告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債務,而吳秀璧則承受、代償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彭貞皓,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指示彭貞皓在同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記載內容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任彭貞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與吳秀璧議定先將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並旋於96年11月19日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虛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業經伊於88年間出資向彭貞皓購買,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彭貞皓竟於96年9 月27日偕同伊至信義戶政事務所,隱瞞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實情,令伊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而取得伊之印鑑登記證明,再盜用伊印鑑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伊印鑑登記證明持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於96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伊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之不實情節,委任不知情之孫志堅律師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案件,誣告彭貞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1959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誣告罪,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

7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甲、肆、三」所列證據及證人孫志堅之證述、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件為其論據。

肆、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表示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債務,並委託彭貞皓協同吳秀璧處理過戶事宜之事實,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則被告主觀認知伊並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美國法院上開判決認定該委託授權書應屬偽造,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19日移轉予愛格妮絲彭係屬彭貞皓之不當移轉等情確定後,以伊主觀認知及法院認定為基礎,於101 年8月10日委任孫志堅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2頁),對彭貞皓提起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其係於未得伊同意授權下,擅自盜用伊印鑑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伊印鑑登記證明持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於96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尚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所憑,難認構成誣告罪。至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告訴狀所述彭貞皓於96年9 月27日騙取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而取得伊印鑑登記證明一節,雖屬不實,然伊此部分指稱,僅係作為上開指訴彭貞皓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前因背景,並非伊系爭告訴案件之告訴範圍,且此部分所述彭貞皓騙取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而取得伊印鑑登記證明乙情,亦無使彭貞皓構成刑事犯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由認伊此部分構成誣告罪。

伍、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秀璧針對被告是否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親自簽章,表示要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債務,並委託彭貞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及該不動產嗣先後移轉登記予愛格妮絲彭、吳秀璧、彭貞皓之過程及緣由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3 年4 月29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述,與其於105 年7 月12日、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顯有差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