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璟如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謝宗哲律師胡閏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璟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璟如係景翔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股東,緣景翔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廠占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管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嗣該處臺北工作站技佐許涵溥與同行之技士余佩珊、約僱森林護管員陳汮駿,即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前往該地與林璟如溝通協調返還占用土地事宜。詎林璟如為使景翔公司違法占用國有林地案免予被取締,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該案承辦人許涵溥公務結束欲離去之際,將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許涵溥,經許涵溥查覺有異,上車後檢視該紙袋內容確係現金2 萬元,許涵溥原欲帶回作為行賄之證物,惟經同行技士余佩珊告知為免爭議應儘速退還廠商,許涵溥隨即下車將上開紙袋連同現金返還林璟如,並由余佩珊拍攝上開返還賄款過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涵溥、余佩珊於法務部廉政署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璟如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涵溥、余佩珊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法務部廉政署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許涵溥、余佩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涵溥、余佩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許涵溥、余佩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本案檢察官指為證據方法之會勘現場照片及返還現金紙袋照片為證人余佩珊所拍攝,證人余佩珊為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技士,要非偵查犯罪、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又以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而形成之圖像,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實物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且被告亦未否認該等照片所呈現內容之真實性,況證人余佩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拍攝上開照片,實為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是該等照片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5 日至本案國有林地會勘時,在許涵溥將離去之際,將裝有現金2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許涵溥,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交付金錢之目的是要申請鑑界,因不願他人幫忙代墊費用,並非是要行賄許涵溥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景翔公司之工廠是否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占用範圍均有疑義,自有鑑界之必要,於103 年12月5 日會勘當天,因許涵溥詢問是否要鑑界,並表示鑑界費用蠻高時,被告即詢問關於鑑界費用之問題,許涵溥當場回覆一筆約7 、8 千元,你們有兩筆,是許涵溥欲離去之際,被告隨即至車上將現金2 萬元裝入舊信封袋,再交付許涵溥,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自非許涵溥,而係出於鑑界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涵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2月5 日當天前往本
案國有林地處理景翔公司工廠占用該地事宜,要瞭解現場狀況,並要求他們自行先提出鑑界以利後續處理,當天現場有我、余佩珊和另一位陳姓同事,陳姓同事是自行騎機車,我與余佩珊是搭同一輛車,後來我與余佩珊要上車之前,我走最後一個,被告就突然站在我右後方拿了一個牛皮紙袋往我右手塞,沒有說什麼話,我第一個反應非常有可能是行賄,為求慎重,我到車上才把牛皮紙袋打開,發現是錢,原本我想拿回去給政風人員,但余佩珊建議為免後續麻煩要馬上返還被告,我立刻下車把錢返還被告,被告還說這是車馬費請收下,我堅持要退還,被告才收下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技佐,103 年12月間我負責保林業務,處理國有林地占用案件及森林被盜伐案件,103 年12月5 日跟技士余佩珊、約僱護管員陳汮駿至本案國有林地是要處理景翔公司占用國有林地案件,我是本案承辦人,其他兩人是有其他同路業務才順路一起過去,當時依另一位護管員之工作報告,再比對航空照片,發現景翔公司有占用國有林地之情況,由陳汮駿先將相關公告拿至該工廠處張貼,剛好遇到該公司人員,就直接將公告拿給該公司人員,後來就由我跟被告約於12月5 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時有提到鑑界,因為鑑界比較能確定土地占用範圍,但還沒有提到申請鑑界流程,在會勘前及會勘當天,被告都沒有提及有主動拆除占用物之意願,後來要離開時,余佩珊和陳汮駿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被告沒有任何表示就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第一時間察覺可能是行賄,但不確定裡面是不是現金,所以我上車打開看裡面確實是現金,我本來要帶回給政風單位作為行賄證物,但余佩珊說如果現金短少反而會節外生枝,所以我立刻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返還被告,被告一開始還半推半就沒有要收回,說這是車馬費,我堅決不收退還,被告才收下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反面)。
㈡經核證人許涵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
係一貫指證被告在其會勘結束欲離去之際,不發一語即交付裝有現金2 萬元之牛皮紙袋,經其帶回車上確認為現金,下車退還被告時,被告即表示此為車馬費等情明確,所證⒈有關收受款項後之處理經過,核與證人余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離開時,我先上車等許涵溥,許涵溥上車後拿出一個裝有錢的信封或袋子,說是被告給他的,許涵溥問要不要帶回去當證物,我說不要,會節外生枝,就請許涵溥把錢退回去,我幫忙拍照等語相符(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且與證人余佩珊當下所拍攝許涵溥將一紙袋交給被告之照片情狀一致(偵卷第12頁);⒉有關被告交付款項及其退還款項之情狀,核與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陳稱:我心裡是想拿錢給許涵溥是要申請土地鑑界費用,但我沒有告訴他,許涵溥將錢及信封袋退還給我時,我只問他其他費用跟車馬費都不需要嗎等語(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表明土地需要鑑界,我不瞭解鑑界程序,一直到許涵溥要離開,我心裡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才把2 萬元交給他,但我沒有說出口,許涵溥下車將裝有現金紙袋給我時,我沒有明白表示這是代為處理鑑界費用,只問他說連車馬費都不需要嗎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
㈢羅東林管處已於103 年10月29日公告:「一、依森林法第51
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請於103 年11月29前將搭建之鐵皮屋拆除,逾期未完成處理者,本處將依法究辦。……承辦人:許涵溥先生」,亦有該處公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在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許涵溥時,並未為任何表示,在許涵溥退還該裝有現金之紙袋時,則僅表示此為車馬費;惟所謂車馬費,一般係指出外洽公所支領之交通費用,倘為公部門,應由出外洽公者自行向所屬機關申請,要無向一般民眾甚且是涉案當事人支領之理,被告卻在許涵溥退還款項之時,表明此為「車馬費」,已足認被告係因景翔公司工廠疑有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後續可能涉犯刑責及工廠遭拆除之虞,為冀求許涵溥從寬處理,而將裝有現金2 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許涵溥,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故意,提出2 萬元現金予許涵溥等情,應堪認定。況且,倘被告確無行求賄賂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大可在交付款項或許涵溥退還款項之際,明白表示其所交付者為請許涵溥代為協助處理鑑界事宜之費用,竟捨此不為,反而在證人許涵溥明確表示「我們不收這個錢」後,進而表明「連車馬費都不需要嗎」,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並非單純為申請鑑界費用,其主觀上有行求賄賂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再觀諸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偵卷第
18、19頁、本院卷第39頁),就本案國有林地部分,103 年
9 月4 日記載「文區5 林班新店青潭段雙峰小段170 地號沿著雙峰路共有4 處房舍及鐵皮屋疑似占用到國有林班地,不過因170 地號面積太大鑑界費用很高,故須研究如何釐清界址,以利後續巡視人員巡護。」、103 年11月5 日記載「新店青潭段雙坑小段170 地號,占用鐵皮屋為景翔佈景公司使用,現場張貼公告,有部分使用新店青潭段雙坑小段3 地號私有地及溪流旁未登記地,與民眾溝通後請民眾先鑑界3 地號私有地釐清界線,負責人為林璟如小姐」、103 年12月5日記載○○○區○○段○○○段000 地號景翔舞台布景公司鐵皮屋占用案,與保林承辦與公司負責人協調,現場告知占用人無法放租,請占用人先行向地政申請自己私有土地部分釐清界線後再進行後續處理。」,而證人許涵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提到鑑界,因為鑑界比較能確定土地占用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余佩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似乎有聽到有人提到鑑界,但因不是我承辦的案子,所以不記得是何人說要鑑界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本件應確有申請鑑界釐清景翔公司廠房是否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占用範圍之必要。惟依上開103 年12月5 日工作日報表所示,已明確記載係請占用人先行向「地政」申請鑑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許涵溥鑑界要怎麼辦,他好像有跟我講要去某地方申請等語(偵卷第38頁),可徵被告應知許涵溥所任職之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並非辦理鑑界之機關,自無將鑑界費用交付予許涵溥之理;況被告於許涵溥退還款項時所稱之「車馬費」與其所辯所交付者為「鑑界費用」迥然有異,益徵被告所辯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許涵溥且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申請鑑界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陳汮駿,證明被告於會勘當日有
向許涵溥提起需要鑑界一事,惟被告交付款項予許涵溥之目的並非單純為申請鑑界費用,業如前述,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被告於會勘當日與許涵溥究有無提及鑑界一事,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無涉,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
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證人許涵溥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突然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許涵溥,然為許涵博拒絕收受而予返還,是尚難論被告交付賄賂罪,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次按犯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求證人許涵博之賄賂金額為2 萬元,所行求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景翔公司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免被取締而行求
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所行賄之金額尚低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