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芝(原名黃元芝)
黃沈貞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01號、104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沈貞筠無罪。
事 實
一、黃鈺芝為黃建端之妹、黃沈貞筠為黃建端、黃鈺芝之母,李蕙玲、黃耀慶則為黃建端之妻、子。黃鈺芝明知黃建端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凌晨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即李蕙玲、黃耀慶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其保管黃建端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下,即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持黃建端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元大商銀營業部,冒用黃建端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3 年11月28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大寫金額「參佰肆拾萬元正」、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存戶簽章」欄使用黃建端印章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黃建端欲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並匯入黃沈貞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連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未向承辦人員表示黃建端業已死亡之事實,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黃建端之授權提款,而同意自黃建端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不知情之黃沈貞筠所有前開帳戶內,提領之後系爭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萬3,395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暨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蕙玲、黃耀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後引證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鈺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被告黃鈺芝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黃鈺芝固不否認其明知黃建端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而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持黃建端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營業部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黃沈貞筠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占據那些錢,伊只是要處理遺囑的那些事情,因為黃建端信任伊,伊當然要執行遺囑所交代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據黃建端親筆遺囑內容,其現金和股票都贈與被告黃鈺芝,且指定被告黃鈺芝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鈺芝係基於遺囑內容前往銀行提領部分現金,故被告黃鈺芝當時之行為主觀上都是依據黃建端遺囑內容所記載,沒有所謂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又黃建端過世之後,被告黃鈺芝找尋遺囑數月未果,只好將母親黃沈貞筠名下現金340 萬元全數匯回黃建端的帳戶,迄今被告黃鈺芝亦未分得可得之遺產,更足以證明被告黃鈺芝無任何主觀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黃鈺芝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鈺芝為黃建端之妹,被告黃沈貞筠為黃建端、被告黃鈺芝之母,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則為黃建端之妻、子,被告黃鈺芝明知黃建端已於103 年11月28日凌晨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而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26分許,持黃建端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營業部,並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3 年11月28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大寫金額「參佰肆拾萬元正」、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存戶簽章」欄使用黃建端印章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黃建端欲自其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並匯入黃沈貞筠所有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再連同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未向承辦人員表示黃建端業已死亡之事實,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黃建端之授權提款,而同意自黃建端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黃沈貞筠所有前開帳戶內,提領之後系爭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萬3,395元等情,為被告黃鈺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71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復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202800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2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40002040號函所附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提領錄影畫面、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號函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 頁、第5至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51頁、第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建端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建端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黃建端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黃鈺芝仍以黃建端之名義至元大銀行營業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向承辦人員隱匿黃建端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黃建端之授權提款,而同意自黃建端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所有前揭帳戶,其行為顯有為被告黃沈貞筠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且足生損害繼承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虞至明。
(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黃鈺芝持偽造之黃建端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元大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黃建端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黃鈺芝提領款項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之帳戶,故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自黃建端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黃建端與元大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建端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黃鈺芝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黃建端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元大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黃鈺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黃鈺芝所提出之遺囑為黃建端本人書寫且合法有效,被告黃鈺芝既自認其為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有權處理該黃建端之銀行存款,自應依循遺產分配程序執行黃建端之遺囑,而非在黃建端屍骨未寒之際,即辦理黃建端之遺產移轉才是。被告黃鈺芝雖稱其在黃建端死亡當時很混亂,直到數月才找尋到遺囑等語,然果如其所辯,被告黃鈺芝更應妥慎確認遺囑內容才是,又豈會在黃建端死亡後不到12小時內,在未能確認遺囑內容情形下,即急忙提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內幾乎全部存款(提領
340 萬元,系爭銀行帳戶內僅剩1萬3,395元),並匯至被告黃沈貞筠帳戶?由此更可證被告黃鈺芝所為,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黃鈺芝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3年11月28有去元大銀行領340萬元,因為伊母親一直叫伊去領錢,說在醫院需要錢;伊不是領現金,是轉存到伊母親帳戶;伊沒有打理黃建端財產,黃建端後事由李蕙玲處理等語(見他卷第97頁),參以被告黃鈺芝所提出之遺囑即財產分配書記載「本人(即黃建端)境內外銀行、投資型股票基金、名下部分付清本人遺產稅金後,均贈與妹黃元芝(即被告黃鈺芝)」(見本院卷一第62頁),倘被告黃鈺芝自信其為黃建端之遺囑執行人,何以在偵訊時完全未提及此事?又其明知黃建端已死亡,僅以被告黃沈貞筠口頭交代之事,即逕自提領黃建端帳戶內幾乎全數存款,事後亦未積極主動出面將提領款項用以處理黃建端後事或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益徵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其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鈺芝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已透過律師存回至黃建端帳戶等語(見他卷第97頁背面),然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於104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告訴,而被告黃鈺芝所提領之340 萬元遲於
104 年2月4日存回黃建端之帳戶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第113頁),被告黃鈺芝或係因遭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發覺犯行後,為求脫免訴訟而為之掩飾,並不足為被告黃鈺芝有利之認定,且亦無礙於被告黃鈺芝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時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芝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黃鈺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鈺芝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黃建端之印文,用以表示黃建端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黃鈺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鈺芝盜用黃建端印章,進而偽造黃建端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鈺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芝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黃建端名義提領黃建端在元大銀行之存款340 萬元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帳戶,已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黃鈺芝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其事後將提領款項匯回黃建端帳戶,已將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權益損害減至最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背面)、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黃鈺芝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予元大銀行營業部行使之,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黃建端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鈺芝所提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之340 萬元係匯入被告黃沈貞筠帳戶,應認被告黃沈貞筠因被告黃鈺芝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然前開提領款項業於
104 年2月4日自被告黃沈貞筠帳戶存回至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揭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黃沈貞筠獲取之犯罪所得於短時間內已歸還成為黃建端之遺產。從而,本院認若就被告黃沈貞筠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黃沈貞筠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沈貞筠就事實欄所示被告黃鈺芝盜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與被告黃鈺芝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黃沈貞筠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黃沈貞筠明知黃建端已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後,黃建端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去電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委賣黃建端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使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誤認被告黃沈貞筠係取得黃建端同意,依據被告黃沈貞筠電話指示下單填寫委託書委賣股票,於103 年11月28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得款項轉入系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建端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元大銀行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沈貞筠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沈貞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沈貞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202800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1月6日元銀字第1030007599號函、系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4 年2 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40002040號函所附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提領錄影畫面、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 號函、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4年3月9日元證字第1010001775號函所附黃建端客戶基本資料卡、系爭股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03年1月10日委任授權被告黃沈貞筠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沈貞筠就被告黃鈺芝於前開時、地從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帳戶,以及於同日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賣出黃建端系爭股票帳戶內全數股票乙節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黃建端過世,是伊最大的兒子從美國回來之後,才跟伊說黃建端過世;因為黃建端跟伊說當時縣市長選舉可能會帶來股價的不利,所以跟伊說要在縣市長選舉前把股票賣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系爭股票帳戶在黃建端過世一年前就授權被告黃沈貞筠買賣,黃建端死亡時被告黃沈貞筠並不知情,整個家族都瞞著她,家屬是跟她說病危所以才去提領跟交割,故被告黃沈貞筠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沈貞筠、被告黃鈺芝為母女,黃建端為被告黃沈貞筠之子、被告黃鈺芝之兄,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則為黃建端之妻、子。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凌晨3時5分因主動脈剝離而心臟衰竭死亡後,被告黃鈺芝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持黃建端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被告黃鈺芝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黃建端之印章,表示係黃建端本人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存款340 萬元,轉匯入被告黃沈貞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元大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及被告黃沈貞筠於同日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委賣黃建端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依據被告黃沈貞筠電話指示下單填寫委託書委賣股票,於103 年11月28日出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得款項轉入系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沈貞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202800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2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40002040號函所附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提領錄影畫面、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號函、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4年3月
9 日元證字第1010001775號函所附黃建端客戶基本資料卡、系爭股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03年1月10日委任授權被告黃沈貞筠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5至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51頁、第113頁、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提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指述,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202800號函、元大銀行104年2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40002040號函所附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提領錄影畫面、元大銀行104年5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40005506號函等證據,認被告黃沈貞筠與被告黃鈺芝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沈貞筠辯稱當時不知黃建端已經過世等語,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鈺芝從黃建端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340 萬元並匯入被告黃沈貞筠帳戶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黃沈貞筠事前明知黃建端已於
103 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死亡,遂指示被告黃鈺芝提領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之主觀犯意,故被告黃沈貞筠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可議之處。
2.查被告黃鈺芝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1月27日伊從家中送黃建端去臺大醫院,黃建端說他可能心肌梗塞,所以叫伊送他去,黃建端說不想驚動黃沈貞筠,要伊打電話給他主治醫生,伊等就坐計程車去,沒有讓黃沈貞筠知道;黃建端在103年11月28日凌晨過世之後,伊大約上午6 時回到家中,沒有沒有告知黃沈貞筠,黃沈貞筠那時在休息,伊也去休息,當天黃沈貞筠一直叫伊去領錢,說在醫院需要用錢等語(見他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又黃建端過世當時被告黃沈貞筠已高齡84歲,被告黃鈺芝擔心被告黃沈貞筠受到太大刺激,而未於103 年11月28日當天立即告知黃建端已過世一事,應屬人之常情。又衡諸被告黃沈貞筠當天仍擔心黃建端在醫院需要用錢等情,益徵被告黃沈貞筠當時可能尚未知悉黃建端已經過世。是被告黃沈貞筠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故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黃沈貞筠與被告黃鈺芝共同盜領黃建端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賣出黃建端系爭股票帳戶股票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之指述,以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4 年3月9日元證字第1010001775號函所附黃建端客戶基本資料卡、系爭股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03年1月10日委任授權被告黃沈貞筠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等證據,認被告黃沈貞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沈貞筠於103 年11月28日賣出系爭股票帳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黃沈貞筠事前明知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3時5分死亡,進而賣出系爭股票帳戶股票之主觀犯意,故被告黃沈貞筠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無疑。
2.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以賣出股票的行為發生在黃建端死亡當天,時間非常接近,金額龐大,顯見被告黃沈貞筠之行為具有不法之意圖等語,而推論被告黃沈貞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證人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建端有授權黃沈貞筠進行股票交易;103年11月28日被告黃沈貞筠打電話來下單,因為103年11月29日是選舉,在11月初的時候,有交代在選舉日之前將股票全數賣出;被告黃沈貞筠賣股票的原因是因為選舉關係,認為選舉是影響股價的變數,而且被告黃沈貞筠交代伊賣的股票不只是起訴書所記載的股票,還包含她自己名下戶頭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可徵被告黃沈貞筠於103年11月初,即告知證人蔡美玲將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之前賣出全數股票,且除了賣出黃建端所有之股票外,亦賣出本身所有股票,再斟酌前揭被告黃鈺芝之供詞,被告黃沈貞筠辯稱其當時不知悉黃建端已死亡,係因黃建端事前告知在縣市長選舉之前將股票全數賣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黃沈貞筠賣出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時間,與黃建端死亡時間接近,遽論被告黃沈貞筠事前明知黃建端死亡一事而賣出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黃沈貞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沈貞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沈貞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黃沈貞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委賣日期 │ 交割日期 │ 股票名稱 │委賣股數│ 交易所得 │├─────┼─────┼─────┼────┼─────┤│103.11.28 │ 103.12.2 │ 中信金 │ 849│ 17,751│├─────┼─────┼─────┼────┼─────┤│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500│ 15,083│├─────┼─────┼─────┼────┼─────┤│103.11.28 │ 103.12.2 │ 亞光 │ 9000│ 371,848│├─────┼─────┼─────┼────┼─────┤│103.11.28 │ 103.12.2 │ 亞光 │ 1000│ 41,417│├─────┼─────┼─────┼────┼─────┤│103.11.28 │ 103.12.2 │ 亞光 │ 5000│ 207,330│├─────┼─────┼─────┼────┼─────┤│103.11.28 │ 103.12.2 │ 菱光 │ 7000│ 163,773│├─────┼─────┼─────┼────┼─────┤│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8000│ 243,718│├─────┼─────┼─────┼────┼─────┤│103.11.28 │ 103.12.2 │ 菱光 │ 3000│ 69,442│├─────┼─────┼─────┼────┼─────┤│103.11.28 │ 103.12.2 │ 菱光 │ 10000│ 232,500│├─────┼─────┼─────┼────┼─────┤│103.11.28 │ 103.12.2 │ 日月光 │ 25000│ 943,308│├─────┼─────┼─────┼────┼─────┤│103.11.28 │ 103.12.2 │ 亞太電 │ 50000│ 896,018│├─────┼─────┼─────┼────┼─────┤│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5000│ 153,319│├─────┼─────┼─────┼────┼─────┤│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5000│ 153,817│├─────┼─────┼─────┼────┼─────┤│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2000│ 61,926│├─────┼─────┼─────┼────┼─────┤│103.11.28 │ 103.12.2 │ 亞太電 │ 6000│ 107,224│├─────┼─────┼─────┼────┼─────┤│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1000│ 30,615│├─────┼─────┼─────┼────┼─────┤│103.11.28 │ 103.12.2 │ 亞太電 │ 44000│ 781,925│├─────┼─────┼─────┼────┼─────┤│103.11.28 │ 103.12.2 │ 日月光 │ 50000│ 1,876,659│├─────┼─────┼─────┼────┼─────┤│103.11.28 │ 103.12.2 │ 亞光 │ 4000│ 165,067│├─────┼─────┼─────┼────┼─────┤│103.11.28 │ 103.12.2 │ 亞光 │ 6000│ 247,898│├─────┼─────┼─────┼────┼─────┤│103.11.28 │ 103.12.2 │ 瑞智 │ 5000│ 153,569│├─────┼─────┼─────┼────┼─────┤│103.11.28 │ 103.12.2 │ 菱光 │ 10000│ 233,961│├─────┼─────┼─────┼────┼─────┤│103.11.28 │ 103.12.2 │ 中信金 │ 99000│ 2,074,730│├─────┼─────┼─────┼────┼─────┤│103.11.28 │ 103.12.2 │ 台泥 │ 30000│ 1,358,960│├─────┼─────┼─────┼────┼─────┤│103.11.28 │ 103.12.2 │ 菱光 │ 10000│ 231,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