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李瑞峯為臺北市信義區長春里(下稱長春里)里民,許錦忠)、潘厚勳均係民國103年第12屆臺北市長春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2人登記參選,投票選舉日為103年11月29日。詎李瑞峯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及29日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標題為「許錦忠你欠每一位長春里民7300個道歉!」、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於印製完成後即在競選期間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造成該選區選民對許錦忠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已生損害於許錦忠之名譽並妨害長春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後亦由潘厚勳當選該里里長)。嗣許錦忠於103年10月31日14時許,發現多位里民接獲上開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製作及散布本案傳單行為,惟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本案傳單內容均為事實,有經過相當查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錦忠及案外人潘厚勳均為臺北市第12屆長春里里長候選人,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19日北市選一字第1050000657號函暨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憑(本院卷一第40-4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長春里里長,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傳單並發送予長春里里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選偵卷第1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本案傳單在卷可佐(選偵卷第4、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未經適當查證即將含附表一內容之本案傳單散布予長春里里民?
(一)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
1、附表一編號1傳單內容提及之臺北市○○街○○○巷○○號、99號之房屋(下稱虎林街房屋)為謝萬居、謝福春2人所有(然查無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3頁》),業經被告及證人謝萬居分別供證一致(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該等房屋均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第784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6413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35、137頁),而第784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謝福春、謝萬居2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租用該地,經該局於101年2月4日同意租用,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過戶承租市有土地申請書、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財政局101年2月4日北市財管字第10130263100號函、105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2413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3、198、208-213頁),此等經過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與前開第784地號土地鄰近之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621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屬臺北市市有土地,為案外人蕭家圳在102年10月23日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經該局於同年11月8日同意使用期限自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102年10月23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102年11月14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契約、財政局102年11月8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16131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85、88-92頁),其後謝萬居、謝福春以第621地號土地為渠等租用之第784地號土地後院出入必經之地,於103年10月16日就該地向財政局申請短期停車使用(使用期間為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財政局考量第621地號土地非2人所有建物(即前述虎林街房屋)之唯一出入口,且依其面積與地形尚難單獨作為停車或供車道使用,在103年11月3日以公文函覆不同意使用等情,有103年10月16日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該局103年11月3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5043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95-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關於附表一編號1內容之本案傳單,提及「你是惡霸嗎」、「明知虎林街108巷97號、99號是謝先生向廖先生購買的房屋」、「後門鄰近104巷出口處是謝先生準備作為後院及停車出入之用」、「為阻礙居民合法承租的土地,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口處4平方公尺(1.2坪)的土地」、「將你的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等情,係被告指摘告訴人為停放私人車輛,以阻礙謝萬居、謝福春使用第784地號土地為目的,搶先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認此部分內容顯然不實且未經相當之查證:
(1)長春里里民李永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防火巷空地,於102年10月間其因不動產使用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開始拆除防火巷相關設備,時任里長即告訴人為協調紛爭,遂於102年10月23日以其女婿蕭家圳之名義,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該空地(即第62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任短期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永蘭支付使用費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6-47、53、122頁),並有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及契約可憑(本院卷二第85、88-91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當時李永蘭出國,兒子又不在,她表示後方防火巷有人要拆,拜託我幫忙,去調地籍圖發現該處有一角為市有土地,所以我才叫蕭家圳出面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李永蘭所證:我人在國外,公司的小姐告訴我後方有人在拆,我叫小姐去找里長,請里長制止,先請對方不要拆,因為告訴人身為長春里里長,我才會請他協助(本院卷二第46、47頁反面)相符,是認告訴人係基於里長之身分,受里民之委託處理糾紛,始介入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之申請案。
(2)謝萬居經財政局於101年2月4日同意其租用第784地號市有土地後,即知悉其與謝福春所有、座落於該土地上之虎林街房屋後方,鄰近處尚有第621地號市有土地以及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第782之2地號土地,並打算整理該等土地作為己用,惟遲至103年10月間,因被告發現告訴人疑似將車輛停放在虎林街房屋後方土地,可能占用到第784地號土地或其他空地,始與謝福春共同於103年10月16日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10月20日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該地政事務所在同年10月30日、11月6日複丈等情,業據證人謝萬居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復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財政局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短期使用申請書、103年10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且為被告所認同(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則若該第621號土地之使用確與謝萬居租用之第784號土地及虎林街房屋有關,衡情,謝萬居與謝福春在101年1月間申請租用第784號土地時,即應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號土地,甚或至遲於102年10月間發生第621地號土地之防火巷拆除糾紛時,即應意識到該第621地號土地與其虎林街房屋座落之第784號土地使用息息相關,而應儘速提出短期使用之申請,俾利上開虎林街房屋之使用,或避免他人占用該地而妨害該屋之使用,但謝萬居卻遲於開始租用第784地號土地後經過2年8月才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顯見自始無意積極使用第621地號土地,且申請使用621號土地一案,並無礙於謝萬居等人使用虎林街房屋,故被告在本案傳單上指摘告訴人強占他人租用之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阻礙居民合法承租之土地一語,顯屬不實。而被告既曾受謝萬居等人之託,介入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糾紛,並為謝萬居一方出面向財政局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自應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與經過知之甚詳,故其製作並散布上開內容,顯係明知而故意傳播不實事項。
(3)依證人即財政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專員陳思燕所證,第62
1、784地號2筆土地並未比鄰,且2土地之申請案並非相關案件,2案分別獨立,財政局於同意民眾短期借用第621地號土地前,無須徵得第784地號土地使用人之同意,亦不必告知第78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且財政局就該2地之卷宗資料,亦查無謝萬居、謝福春或被告向該局反應「受蕭家圳借用第621地號土地之影響,致妨害第78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之情,被告亦未曾就第621地號土地借用之事向該局提出檢舉(本院卷二第43-44頁),復以被告當庭聽聞證人陳思燕前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本案傳單上指摘告訴人「為阻礙居民合法承租的土地,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口處4平方公尺(1.2坪)的土地」等語,顯屬不實。
(4)針對傳單內容提及「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部分,查告訴人以蕭家圳名義申請使用第621地號土地經財政局同意後,該處仍無人使用且髒亂不堪,且停放一部以塑膠防塵套罩住之車輛,嗣經財政局於103年10月21日至該處勘查拍照,再經告訴人委請環保單位清理雜物、將車輛拖走,始將該處淨空,而於103年11月17日點交予財政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燕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3-44、122頁反面、124頁反面),並有財政局勘查照片、第621地號土地短期使用終止點交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7-98頁),此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車輛為告訴人所停放,有謝萬居可替其證明(本院卷一第31頁),惟證人謝萬居僅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看到告訴人在那邊停車,不知有無占用到第784地號土地」、「告訴人沒有說那部車是他的,但應該是他的」(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並未指證該車輛確為告訴人所停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證人謝萬居所證「曾經看到告訴人在整地,就跑去里長辦公室問,經告訴人表示將租地停車,不久就有車停上去」(本院卷二第50頁)一語,除為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否認,表示替李永蘭申請短期使用第621地號土地後,未曾使用該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且證人李永蘭對自己房屋後方空地上以防塵套罩住之車輛是否為告訴人所停放一節,亦表示不知情(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復以證人謝萬居僅以告訴人整地之事推斷車輛即為告訴人所停放,亦屬單方面之臆測,故被告所散布「告訴人將老爺賓士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之傳單內容:①就汽車停放位置一節,因第621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不論告訴人是否停放自己之車輛,均不可能有「將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之情形,而將車停在他人所有或使用之「空地」,與侵門踏戶地駛入他人房屋內停放,對於停車者之人格評價顯有極大的落差,被告明知第621地號土地上並無興建房屋,卻誣指告訴人將車停入「他人屋裡」,顯明知為不實事項卻妄意指控;②就停放之車輛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一節,證人謝萬居已證稱係經由被告告知,被告卻自承係聽聞自證人謝萬居,可見被告空言指控、毫無所本,顯係對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任意指控散布。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控,顯均未經相當之查證,其上開主張與辯解,顯然不實,自無可採。
(二)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
1、「虛設的民俗實踐會」部分
長春里改善民俗實踐會(已更名為民俗委員會)原係依「臺灣地區各鄉鎮市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設置要點」(已於103年4月1日廢止)(103年7月7日改為「臺北市民俗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置,以協助推行「改善民間祭典節約辦法」所定事項及一般禮俗改進工作(上開設置要點第1點參照),該會設置有會長、秘書、委員、幹事等人,而臺北市信義區第12屆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會長為告訴人,任期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有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頁)。該會曾於102年2月6日舉辦「信義寒冬送暖致贈獨居長者紅包」活動,以關懷社會局列冊之獨居長者(本院卷一第179頁),於同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孔廟大成殿舉行「2013年臺北市聯合成年禮」,共有116名禮生參加(本院卷一第180-182頁),另分別在102年8月31日、103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街城隍廟舉行「臺北市中元普渡祈安祭典活動」(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又先後於102年10月19日及103年1月18日頒發101年第1、2學期獎學金,有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名冊一覽表(長春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5年4月29日北市信民字第10531150200號函、105年5月23日北市信民字第105314962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39-144、177頁),被告亦對該會曾舉辦上開活動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是改善民俗實踐會於成立後在長春里確有實際運作並多次舉辦活動,則被告散布傳單主張該會為虛設,顯然不實。而被告身為長春里里民,居住於該處多年,復稱對於該里之公共事務甚為注意,對於該等事項顯然知之甚詳,但卻刻意指控該民俗實踐會係屬虛設,顯係故意傳播不實事項。
2、「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部分改善民俗實踐會係根據「臺北市信義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申請實施辦法」(101年9月21日修訂)辦理及發放獎學金,該實施辦法第1條就「學期成績」部分,分別對身心障礙者、一般家境清寒者、信義區冊列低收入戶子女設定不同之學業成績門檻,就「資格限制」部分則將延修生、軍警校學生、附設生、補習學校、空中教學、推廣教育學生、學分班學生、在職進修學生等資格排除在申請對象外(調偵卷第29頁),則該會就獎學金之發放標準,顯有明確之條件限制,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主張改善民俗實踐會曾有不依上開實施辦法所定資格發放獎學金之情事,或提出證據聲請本院調查,故被告散布傳單主張該會「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進而指摘告訴人「你想賄選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是明知不實而故意散布之。
3、被告散布含附表一編號2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並未經過相當之查證:
(1)被告於105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主張「該傳單上『虛設』的民俗實踐會,其中『虛設』確是查證疏失」(本院卷一第76頁),另於審理中供稱「係以身為長春里民之在地生活經驗,未曾聽聞改善民俗實踐會舉辦活動,故認該組織為虛設,並沒有經過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均已自承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自身經驗是否與實情相符,即率然製作「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之傳單內容後散布。
(2)被告辯稱傳單中提及「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你想賄選嗎」之內容屬實,依據為告訴人在競選里長期間發送之文宣,該文宣記載「獎勵里內學生努力向學,每年針對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生,發放獎助學金。申請時間:國小(3/15-3/31);國中、高中、大學(上學期:
3/15-4/15、下學期:10/15-11/15)。領表地點:
長春里里長辦公室」,因未載明發放獎學金之門檻,認告訴人有賄選之嫌疑(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競選文宣,係以「長春里許錦忠里長任內各項建設服務成果」為主題,逐一列出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之服務政績成果(本院卷一第33頁),關於獎學金之發放,該文宣顯係以強調告訴人任里長期間獎勵學生、發放獎助學金之政績為目的,而非對外揭示申請獎學金之條件或程序,該競選文宣上縱未提及獎學金之申請條件,亦不代表「未設任何門檻」、「到處發送」,況長春里改善民俗實踐會獎助學金之發放事宜,係根據「臺北市信義區改善民俗實踐會身心障礙暨清寒獎助學金申請實施辦法」為之,前已述及,告訴人之競選文宣既以強調施政成果、爭取里民支持連任為主要訴求,自無須另外註明發放標準,故該競選文宣顯不足以成為被告形成自己內心確信,或完成適當查證之依據,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質疑「不設門檻到處發送獎學金」、「你想賄選嗎」有據,顯然無稽。
(3)至被告雖於105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中辯稱:我製作的文宣內容沒有「不設門檻」4個字,是潘厚勳收到我寄的檔案後加上去的(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提出傳送電子郵件予潘厚勳之傳單內容(本院卷二第63頁)為佐(惟未提出有電子郵件格式之郵件內容以實其說)。然此除與其在同次審理中所稱「本案傳單中除了『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處理庶務』這句是潘厚勳要求加入,其他內容都是我寫的」(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互相矛盾外,更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供,本案傳單內容為其自行製作印製發送等情相違,已難認所辯屬實;況證人潘厚勳已明確證稱「本案傳單是被告在寫完之後才拿給我看」、「本案傳單不是我決定發送,內容是被告的言論自由範疇」(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12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傳單係現任里長潘厚勳在競選期間指示其製作及印製發送(本院卷二第52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潘厚勳之助理曹馨方(待證事項為曹馨方有無向潘厚勳報告派發文宣之費用)、思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興國及派報專員關先生(待證事項為競選期間聯繫派報及開立收據之對象)、廖耀松(待證事項為有無看過本案傳單,以及是否給潘厚勳任何意見)(本院卷二第52、59、128頁反面、129頁),欲證明本案傳單之製作發送均係潘厚勳主導。惟被告此節所辯不僅與其警詢中所稱「本案傳單完全是我蒐集後基於自由意識撰寫並簽名,並無他人指使,目的是要讓里民了解告訴人之為人」(選偵卷第11頁)、偵訊中所供「我自行印製、發送,沒有人叫我這樣弄」等語(選偵卷第25頁反面)矛盾,亦與證人潘厚勳所證「本案傳單並非我的競選計畫內容」、「發送本案傳單並非我決定」、「被告在製作傳單完成後有給我看,但我表示會有違反選罷法疑慮,要調查清楚再寫,被告說都有查證願意負責」、「我並未同意這筆傳單發放經費由我支出」不符(本院卷二第126-128頁),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被告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未陳明本案傳單之製作、發送係承潘厚勳之指示,遲至第二次審理期日始臨訟為此項主張,亦顯有可疑,故其嗣後所辯係另受潘厚勳唆使所為,或何部分內容非其撰寫,難認可信並有進而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03年第12屆臺北市長春里里長候選人,仍未經適當查證,於里長選舉期間散布「你是惡霸嗎、你想賄選嗎」等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且該次里長選舉僅有告訴人、潘厚勳登記參選,被告於競選期間捏造不實事項、散布傳單攻擊爭取里長連任之候選人(即告訴人),選舉結果潘厚勳以1,347票當選,告訴人獲得1,273票而未連任成功(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19日北市選一字第1050000657號函暨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參《本院卷一第40-41頁》),被告所為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所散布之不實內容,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長春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多次散發含附表一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應僅論以一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法規競合關係,僅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選舉文宣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或抹黑,均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未經相當之查證,於第12屆長春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損害候選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其所為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兼衡告訴人於該次選舉得票數為1,273票,潘厚勳得票數為1,347票,斟酌被告所為對該次長春里里長選舉造成之影響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經被告散發,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及29日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後,在103年第12屆長春里里長選舉之競選期間,散布含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本案傳單,因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致財政局之陳情書、告訴人配偶郭月里之身分證、證人李永蘭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散布含附表二內容之本案傳單,惟否認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有經過查證,曾向財政局非公用管理科的承辦人員賴舒伶當面就告訴人搭建組合屋占用土地一事提出檢舉,賴舒伶表示相關單位已在處理,並對告訴人課徵使用費(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太太年齡比告訴人大,告訴人將事情放給她太太處理是每個里民都知道的事情,告訴人選前拚命送禮是指廣發清潔劑,至於宴請樁腳的地點是在富美餐廳,這些是身為長春里里民都知道的事情,不需要證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
四、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
1、就「私自在公有土地上搭建違建組合屋,使一樓成為私人停車場、樓上設置房間」部分
(1)臺北市○○區○○街○○巷○○號旁之鐵造2層樓房屋(下稱本案組合屋),係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房屋,該屋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稅捐稽徵處於同月30日核定在案,嗣告訴人以本案組合屋所有人之名義,向財政局申請承租該屋占用之臺北市○○段○○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第86地號土地),經財政局辦理土地複丈確認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因該組合屋係以告訴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故財政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2月25日以公函向告訴人追收5年內(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59萬3,840元,而申請租用市有土地部分,告訴人在103年4月1日檢附航測圖等資料並出具切結書,擔保該屋係於82年7月1日興建完成使用,再次以本案組合屋所有人名義向財政局提出租用第86地號土地之申請,嗣經該局以本案組合屋非於82年7月1日前占建在市有土地,核與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得申請租用之規定不符,而於103年5月5日函覆不同意租用等情,有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102年10月22日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年10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57368200號函、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4月1日租賃市有土地申請書、切結書、財政局103年2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0134600號函、103年5月5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0588700號函、103年8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1261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58、65、73、
130、147-148、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收受財政局通知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公函後,於103年7月25日向財政局提出陳情書,表明本案組合屋非其本人所有,係代表里民出面辦理承租才切結為該屋之所有者等情,再於同年8月12日向財政局提出申訴書,請求暫時停止使用費之扣款事宜,其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警察局、財政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年11月5日在市政大樓會議室共同研商本案組合屋占用市有地問題,會議結論認「依目前各機關掌握資料,如房屋稅籍、各式申請書、切結書等皆顯示許君(即告訴人)為占建物實際擁有者」、「本案市有土地申租案雖經告訴人申請並否准在案,惟其占用事實未變,仍應收使用補償金」等情,有103年7月25日陳情書、103年8月12日申訴書、103年11月5日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無門牌建物占用市有土地等事宜會議記錄(下稱市政大樓會議紀錄)可佐(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50-52、158頁),並經證人賴舒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31頁),此情亦足認定。
(3)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涉嫌強佔公地、興建違建之事,被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向財政局專員賴舒伶提出檢舉,有檢舉函可憑(本院卷一第53頁),並經證人賴舒伶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而證人賴舒伶雖未將前開市政大樓會議紀錄結果告知被告,但對被告詢問檢舉之結果,曾告以「有持續對告訴人徵收使用補償金,對告訴人扣款的前提,就是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情(本院卷二第31頁),是認被告所辯「賴舒伶回覆我說有對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費」屬實(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且依證人賴舒伶所證「財政局認為告訴人占用土地之事實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故可見被告發送傳單所指摘之此一部分情節不僅屬實,且確有所本,更經過被告向權責主管機關查證,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4)關於傳單內容提及本案組合屋1樓成為私人停車場、樓上設置房間部分,證人賴舒伶已證稱「我經常過去看,該處1樓停放有車輛,而且是不同台車,不清楚為何人停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附近有人會借停車,他們知道我是里長,要暫停車輛會打電話給我,我說可以暫停但要留電話」、「不同人來停車,停的時間都不長」、「長春里巡邏隊隊員未曾將車輛停在該處」、「組合屋2樓並未設置房間,但巡邏隊曾在2樓開過2次會,因在樓上走動搖晃劇烈,故無法繼續在該處活動」(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121頁),則本案組合屋之1樓作為私人停車使用,且停車前須徵得時任里長即告訴人之同意,組合屋2樓亦曾作為開會使用乙節,應屬明確。故被告發送傳單指摘告訴人「搭建組合屋使一樓成為私人停車場」,顯無不實可言;至「組合屋樓上設置房間」部分,係被告質疑該違建組合屋占用市有土地、作為告訴人之私人用途,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告訴人占用市有土地之事實既經財政局認定在案,被告此部分質疑即非全然虛捏,其指控仍屬有據,不惟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散布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而與傳播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2、就「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牌,卻未見巡守隊員在此出入、聚會」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1)本案組合屋1樓外側懸掛有藍底白字之「信義區長春里守望相助巡邏隊」招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並有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82頁),而長春里守望相助隊之簽到聯絡及實際運作地點,均為長春里里長辦公室(臺北市○○○路○段○○○巷○○號),有市政大樓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7月13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05320722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則被告散布傳單內容所指「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牌」一節並無不實,顯無憑空捏造之情。
(2)關於長春里守望相助隊之出入及聚會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隊員主要活動及聚會場所是在本案組合屋隔壁我哥哥家,或在里長辦公室,本案組合屋雖有懸掛守望相助隊之招牌,但不會固定或隨機在該處進出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且證人賴舒伶亦證稱:多次前往該處查看,均未見有人進出,屬空屋狀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認被告於傳單中所指「未見巡守隊員在本案組合屋出入、聚會」一情與事實相符,並無杜撰虛構之情。
(3)基上,上開內容既非出於被告虛構捏造,被告此部分當無散布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關於本案傳單中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
1、就「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在處理庶務」部分,其中「年長的老婆」一詞,被告供稱未經查證(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而此雖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配偶郭月里為52年次,告訴人為46年次《有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所示年籍資料可佐》《選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25頁》),但被告散布上開內容之重點,係強調告訴人在任內不做事、將事務交給配偶處理,且里長事務之處理與交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其身為長春里里民之自身經驗,對時任里長之施政提出質疑及批判,至其雖未經查證即率然以傳單宣稱告訴人之妻年齡長於告訴人,然究其遣詞用字與整段文句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之不實陳述客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人格或使告訴人選情受影響之效果,主觀上亦難認為其此項陳述有何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自難認與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就「到處跟特定里民結拜把兄弟,欠你人情而挺你的樁腳也不少,選前拼命送禮、宴請樁腳」部分,其中「選前拼命送禮」一節,被告表示係指告訴人在選舉期間發送清潔劑,此為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清潔劑價值僅20元,選舉本即如此(同上頁),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選前送禮一事,並非全然無據;至「宴請樁腳」部分,被告所稱告訴人在富美餐廳宴請客一情,亦經證人潘厚勳證稱:競選期間有聽聞里民傳聞此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是被告此等指控亦非全然虛構,則被告所辯:里民都知道富美餐廳宴請樁腳的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非無可信,是告訴人雖否認於競選期間在富美餐廳宴請樁腳(本院卷二第123頁),然被告此項指述既難遽認為不實,又係對核屬事實之競選活動有無涉及不法之可受公評事項加以指摘(此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明顯不同),自難認為被告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使告訴人不當選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3、就「幹了20年里長的人不是應該拿出20年來顯赫的政績就能連任嗎,你心虛了嗎」部分,僅係被告對時任里長競選連任應提出相當政績,以示對里民負責等情發表評論,而告訴人長期擔任長春里里長,任職期間有無政績、是否適於連任等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提出質疑及批評,自難認以汙衊、誹謗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誹謗惡意或散布不實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散布含附表二內容之本案傳單,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均有根據且無不實,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之傳播不實罪(附表一部分)為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內容 │├───────┼─────────────────────────────┤│1(即起訴書附 │「你是惡霸嗎-2?」、「強佔私人租用的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位。你││表編號2) │明知虎林街108巷97號、99號是謝先生向廖先生購買的房屋,後門 ││ │鄰近104巷出口處也是謝先生以金錢合法排除他人佔用,清空後準 ││ │備作為後院及停車出入之用。你為了阻礙居民合法承租的土地,趁││ │謝先生未向市府承租土地前,搶著向市府承租(暫時借用)後門出││ │口處4平方公尺(1.2坪)的土地,然後就大刺刺地將你的老爺賓士││ │車停上人家的屋子裡。你真的國中有畢業嗎?你不知道1.2坪的土 ││ │地面積是沒辦法停賓士車的嗎?」 │├───────┼─────────────────────────────┤│2(即起訴書附 │「你想賄選嗎?」、「選前透過虛設的民俗實踐會不設門檻到處發││表編號3之部分 │送獎學金?」 ││內容)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內容 │├───────┼─────────────────────────────┤│1(即起訴書附 │「你(按指告訴人許錦忠)是惡霸嗎-1?」、「到處占用他人的(││表編號1) │私人、公家)土地,據為私用。88巷公廁拆除後,你私自在公有土││ │地上搭建違建組合屋,一樓成為你的私人停車場,樓上卻設置房間││ │,請問你是要安置誰入住?你在外牆上張掛著「長春里巡邏隊」招││ │牌,附近居民為何從來沒見過巡守隊員在此出入、聚會?」 │├───────┼─────────────────────────────┤│2(即起訴書附 │「在任不做事,放給比你年長的老婆在處理庶務。我知道你這20 ││表編號3之部分 │年來到處跟特定里民結拜把兄弟,欠你人情而挺你的樁腳也不少 ││內容) │,而你卻選前拚命送禮、宴請樁腳」、「幹了20年里長的人不是 ││ │應該拿出20年來顯赫的政績就能連任嗎,你心虛了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