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祐(原名吳志男)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玲瑩(原名廖耕珮)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玲瑩無罪。
事 實
壹、吳青祐(原名吳志男)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6之寶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創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管理並有權動支寶創公司財務,因而持有該公司一定資金及存款,且經寶創公司代表人游原德授權,於一定業務範圍內得以簽發公司取款條,用以支付公司帳款或業務所需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青祐明知寶創公司並無附表一所示各筆預付款之支出,其無提領公司存款以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多次填具科目為預付款之支付憑單及取款憑條,經不知情(下同)之游原德簽核及蓋用公司負責人小章後,自行至銀行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將業務上保管寶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承前開業務侵占犯意,於98年9月21日至103年7月22日,多次填具取款憑條再交由游原德或其代理人連浣君(不知情)蓋用負責人小章,自行至銀行領款,接續將業務上保管寶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至337之之款項侵占入己;該337筆款項總計2,618萬3,026元(嗣已陸續歸還114萬3,349元《起訴書誤繕為71萬9,710元》、203萬9,878元,迄今仍有2,299萬9,799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寶創公司)。
二、吳青祐為隱匿前開一之犯行,明知寶創公司並無購買下述設備之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寶創公司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30日冒用NINGBO BETTERBELL TELECOMMUNICATION EQUIPMENT公司(下稱NINGBO公司《形式上並無該公司》)之名義,製作該公司出售金額20萬元設備予寶創公司之INVOICE(1張),虛構該公司與寶創公司間有該筆交易之事實,又盜蓋游原德之印章於支付憑單「核准」欄上,表彰該筆款項支出業經負責人游原德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述偽造之INVOICE及支付憑單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余儒芳作帳而行使,以沖抵附表一部分侵占寶創公司款項中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游原德、寶創公司及NINGBO公司。
(二)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31日冒用NINGBO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出售金額419萬元、409萬元設備予寶創公司之INVOICE各1張,虛構該公司與寶創公司間有該等交易之事實,再同時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作帳而行使,以沖抵附表一部分侵占寶創公司款項中之828萬元,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及NINGBO公司。
三、吳青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2日),填具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419萬60元)並蓋用寶創公司印章,再由不知情之連浣君蓋用負責人游原德之印章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業務上保管而持有寶創公司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419萬60元款項提領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旋以不知情配偶廖玲瑩(原名廖耕珮,2人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離婚)之名義,轉匯上開款項至廖玲瑩所購買(於102年8月28日登記為廖玲瑩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0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本案房地)匯款用之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並於寶創公司內偽造匯款人為寶創公司、金額為419萬60元、收款人為游原德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以表彰寶創公司匯款予游原德之事實,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之;又接續於同年6月14日以相同方式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上開帳戶內之419萬元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轉匯至實陽建設上述帳戶以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其後旋偽造匯款人為寶創公司、金額為419萬元、收款人為游原德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吳青祐上開侵占寶創公司共838萬60元及偽造匯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余儒芳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寶創公司及游原德(嗣吳青祐已歸還寶創公司419萬60元,廖玲瑩另歸還寶創公司342萬元,迄今吳青祐仍有77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寶創公司)。
四、吳青祐明知寶創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僅授權其為公司業務消費使用,且該卡卡費係經寶創公司以上海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之方式扣款繳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起至103年7月底止,多次持該商務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53萬1,837元供己私用且未付款,由公司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費,接續將業務上保管而持有寶創公司上述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
五、吳青祐為掩飾前開四之犯行,於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先於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以自己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寶創公司,以沖抵其侵占之公司資金,但因其無力使該等支票兌現,為免遭公司發現其侵占犯行,復按不同年度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游原德之印章蓋印於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處以偽造游原德名義之本票(沖帳傳票號碼見附表三乙欄),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二)又另行起意,於100年12月30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本票3張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三)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2月31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之本票1張,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四)再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31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之本票1張後,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以沖抵該年度帳上原記載之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
六、吳青祐先於103年7月17日將業務上持有而保管寶創公司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轉匯至該公司開戶後未曾使用之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吳青祐明知簽發下列支票並不在寶創公司授權之業務範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寶創公司印章於該公司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核發之50張空白支票正面發票人欄(支票號碼MJ0000000至MJ0000000),並在其中5張支票(支票號碼MJ00000
00、MJ0000000、MJ0000000、MJ0000000、MJ0000000)正面之發票人欄併盜蓋游原德之印章、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盜蓋寶創公司之印章,另將號碼MJ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9)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28日而完成偽造該張支票之行為,並於支票背面簽寫「0000000000、吳志男、Z000000000」,而偽造寶創公司背書轉讓予吳青祐之私文書,再持該偽造完成(含背書)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提示而行使,經兌現後將支存帳戶中業務上保管前揭轉匯過來之20萬元侵吞入己並私自花罄,足以生損害於背書人寶創公司及合庫銀行。
七、吳青祐上開一至六之犯行經寶創公司發覺並遭追討款項,廖玲瑩得知上情後,遂於103年8月1日自願提供其名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予寶創公司,以該房地為吳青祐擔保其對該公司之債務,且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交由寶創公司保管。惟因廖玲瑩自始僅願為吳青祐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而成為物上保證人,並無替吳青祐承擔債務之意,於事後發現上述抵押權設定誤將其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非單純義務人時,即向吳青祐表示反對並要求吳青祐依其設定時之真意更正抵押權設定內容。吳青祐為將廖玲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一案之身分變更為單純義務人,明知應徵得寶創公司及游原德之同意始得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廖玲瑩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於104年5月間某日中午在寶創公司盜蓋該公司及游原德之印章(即寶創公司之大小章)於切結書上,以表彰該公司遺失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接續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寶創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寶創公司為當事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以表彰寶創公司已變更印鑑之意,於104年5月22日持上述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廖玲瑩為義務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寶創公司與游原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青祐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青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壹、一」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余儒芳、證人即查帳人員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盜領預付款之會計傳票、支付憑單及取款憑條、預付費用科目明細資料(他卷一第29-222頁,他卷二第1-187頁,他卷三第1-127頁,他卷四第123-131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二、事實「壹、二」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7頁),核與證人余儒芳、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以及支付憑單、會計傳票(他卷三第134-141頁,他卷四第123-131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事實「壹、三」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余儒芳、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29、121、123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匯款回條聯、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三第130-133頁,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四、事實「壹、四」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5頁),核與證人方潓臻、證人即告訴人游原德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9-100、123頁),並有上海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資料、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1日上卡字第1050000039號函(他卷一第23-24頁,他卷三第142-191頁,他卷四第153-163頁,本院卷二第64-68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五、事實「壹、五」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6頁),核與證人余儒芳、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121-122頁),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影本、會計傳票(他卷四第53-59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六、事實「壹、六」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36頁),核與證人余儒芳、方潓臻所證相符(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121-12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支票影本50張(他卷四第60-63、87-106、137-146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七、事實「壹、七」部分訊據被告吳青祐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游原德、方潓臻所證無違(105偵17872卷第31、37頁,本院卷三第93-97、101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偵卷第16-20、28-36、38-43頁)可憑,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青祐所為事實「壹、一至七」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壹、一」部分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吳青祐先後337次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事實「壹、二(一)及(二)」部分INVOICE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NINGBO公司出售設備予寶創公司,而支付憑單亦足以表徵告訴人游原德核准憑單上所列支出項目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所為「壹、二(一)及(二)」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壹、三」部分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基於盜領公司款項以支付本案房地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以及基於偽造匯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作帳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時間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其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寶創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分別構成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於侵占公司款項後欲掩蓋犯行旋即偽造匯款回條聯交予會計作帳,2者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偽造匯款回條聯而行使之目的在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其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事實「壹、四」部分
(一)核被告吳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青祐先後多次由公司帳戶自動轉帳扣款繳費而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青祐係將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共753萬1,837元所購之「物」侵占入己,然該商務卡係寶創公司申辦後授權被告吳青祐為業務消費使用,且上開消費係被告吳青祐刷卡供己私用,顯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寶創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吳青祐自無從將該等消費所購之物據為己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事實「壹、五(一)至(四)」部分核被告吳青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青祐先後4次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壹、五(一)及(二)」部分,被告吳青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偽造3張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分別構成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事實「壹、六」部分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青祐所為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支票背面盜蓋寶創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公司背書轉讓給自己,再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兌現取得20萬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青祐於其餘49張支票上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印章之行為,則各犯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吳青祐雖盜用印章蓋印於該等支票上,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該盜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1盜用行為之接續動作;其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印章蓋印於支票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之部分行為,而為其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青祐以一偽造支票後提示兌現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事實「壹、七」部分
(一)上開切結書係以寶創公司名義製作,向地政機關表示遺失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意;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係表彰該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則係表彰寶創公司為當事人一方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債務人由廖玲瑩變更為吳青祐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青祐盜用寶創公司及游原德之印章於上述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數份私文書之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目的均係為完成變更廖玲瑩原本設定擔保之內容,應認係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動作,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青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廖玲瑩為上開抵押權之單純設定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上述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而: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2、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22日以寶創公司遺失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雖經該所於同年月29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寶創公司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在案,然因寶創公司於同年6月2日提出異議申請狀,該所即於104年6月10日以古登駁字第15號駁回通知書函覆被告吳青祐以「公告期間游茜如檢附上開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以書面提出異議,該書狀既無滅失之事實,依法不應補給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寶創公司異議聲請狀、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古亭地政事務所文件收據及上開公告、駁回通知書可憑(調偵卷第22、25-26、28、61頁)。則地政機關上開公告之目的,既在使權利人對遺失補給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足見該公告僅係將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及申請補給之事公告週知,其記載受理此申請案之內容並無不實,自難認地政機關已因被告吳青祐之申請,即由該承辦公務員直接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其涉犯該罪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若成立,亦與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事實「壹、一」與「三」、「四」之業務侵占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事實「壹、一」之犯罪手段,係被告吳青祐分次領取公司小額款項(各次領取金額為2萬至40萬元不等)侵占入己,並無特定之侵占動機;事實「壹、三」之犯罪動機係為支付本案房地購屋款,分2次提領公司各400餘萬元款項後即行轉匯至建設公司指定帳戶而予以侵占;事實「壹、四」部分之犯罪手段,係盜刷公司商務卡供己私用未付款,由公司以自動轉帳扣款繳費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其侵占款項用途係清償自己消費購物之用,故其侵占動機當係於刷卡消費後始行萌生。上述3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不相同,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則該3部分之犯意有別,且行為在客觀上又屬明確可分,當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九、被告吳青祐所犯上開數罪(詳附表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青祐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15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吳青祐自98年間起至103年7月底止,利用擔任寶創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陸續侵占公司款項合計達4,229萬4,923元(2,618萬3,026元+838萬60元+753萬1,837元+20萬元=4,229萬4,923元),造成寶創公司嚴重虧損,犯後為掩飾犯行,又製作不實文書、偽造本票及支票交予會計作帳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青祐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告訴人寶創公司之財務經理,有權動支公司資金,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長達5年陸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資金共4,229萬4,923元,導致告訴人寶創公司嚴重之財產上損失,其犯後為隱匿犯行,又盜用公司大小章製作不實私文書、偽造本票及支票而交予公司會計作帳,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歸還告訴人寶創公司部分款項,降低此部分所生損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且寶創公司仍受有3,150萬1,636元(4,229萬4,923元-737萬3,287元《被告吳青祐歸還總額》-342萬元《被告廖玲瑩歸還總額》=3,150萬1,636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壹、一至七」之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壹、一」部分被告吳青祐侵占共337筆款項總計2,618萬3,026元,惟其已陸續歸還寶創公司114萬3,349元、203萬9,878元,業經被告吳青祐與告訴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170頁),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299萬9,79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壹、二」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支付憑單1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交予會計余儒芳作帳行使,該文書既經會計收執而為寶創公司所有,自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事實「壹、三」部分
(一)被告吳青祐侵占共838萬60元,其已歸還寶創公司419萬60元,被告廖玲瑩亦歸還該公司342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170頁),是認寶創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必要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匯款回條聯共2張,均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交予會計余儒芳作帳行使,該文書既經會計收執而為寶創公司所有,自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五、事實「壹、四」部分被告吳青祐持寶創公司商務卡刷卡私用共753萬1,837元未付款,由該公司繳費而侵占公司上述款項,業經被告吳青祐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事實「壹、五」部分
(一)「壹、五(一)」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本票3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壹、五(二)」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之本票3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壹、五(三)」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本票1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壹、五(四)」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本票1張,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事實「壹、六」部分
(一)被告吳青祐偽造附表四編號9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之20萬元,係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該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支票上背書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而犯三不同罪名之罪,屬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解(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支票,既係被告吳青祐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49張盜蓋有保創公司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之支票(其中4張發票人欄併盜蓋游原德之小章、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盜蓋寶創公司之大章),均經寶創公司領回,業經證人方潓臻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2頁),該等支票既非被告吳青祐所有,即無必要宣告沒收。
八、事實「壹、七」部分未扣案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共2份,分別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均係被告吳青祐偽造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該等私文書既經承辦公務員收執,即非被告吳青祐所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青祐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十、至檢察官雖以105年度蒞字第10717號聲請書,主張本案房地係被告吳青祐犯本案數罪之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然被告吳青祐犯本案數罪之犯罪所得(共4,229萬4,923元),並非全數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購屋款項,僅以侵占所得之838萬60元款項支付本案房地之購屋款,且嗣後已歸還寶創公司419萬60元,而被告廖玲瑩亦自行歸還342萬元,前已述及,是認本案房地並非被告廖玲瑩因被告吳青祐之犯罪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尚與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吳青祐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2日)、102年6月14日自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所保管之寶創公司大章,由不知情之連浣君在取款憑條蓋用寶創公司之負責人小章後,自寶創公司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419萬、419萬零60元2筆款項侵占入己,並以被告廖玲瑩代理人名義,轉匯上開2筆款項至被告廖玲瑩購買本案房地匯款用之實陽建設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支付被告廖玲瑩之購屋款項;復於完成上開匯款後,於不詳時地偽造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匯款回條聯2紙後,交付於不知情之會計余儒芳入帳以行使之,以偽造將上開款項匯款予游原德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寶創公司及游原德,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原起訴事實一、《二》)。
二、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寶創公司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用支出,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寶創公司業務上需要為由,多次持寶創公司向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公司商務卡,刷卡供己私用,擅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753萬1,837元所購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乃於99年至102年如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由被告吳青祐以自己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以沖抵挪用公款支付私人費用,復於附表三乙欄所示99年至102年間,偽造「游原德」名義,以盜蓋「游原德」印文方式簽發商業本票,交付不知情會計余儒芳製作記帳憑證,沖抵帳上原記載之被告吳青祐所簽發將屆期之應收支票,即將寶創公司帳上原記載對被告吳青祐之應收支票債權,變更為寶創公司對游原德之應收本票債權,使游原德擔負被告吳青祐挪用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總計619萬2,158元款項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游原德及寶創公司,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起訴事實一、《三》)。
三、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因被告廖玲瑩名下本案房地係以挪用寶創公司款項方式不法購得,始於103年8月1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0萬元予寶創公司,且將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交由寶創公司保管中,竟由被告廖玲瑩提供自己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間某日中午,趁寶創公司午休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寶創公司,並以其留存之備份鑰匙開啟寶創公司置放公司大小章抽屜,盜蓋寶創公司大小章以偽造寶創公司授權書(即委任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書、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並以盜蓋寶創公司大小章於寶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證明寶創公司印鑑之方式,於104年5月22日持上開文書等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申請變更被告廖玲瑩於上開寶創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身分為單純設定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寶創公司、游原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與被告吳青祐為共同正犯(即起訴事實一、《五》)。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參、關於起訴事實一(二)即被告廖玲瑩涉嫌侵占公司資金支付本案房地購屋款與偽造匯款回條聯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匯款回條聯為據。訊據被告廖玲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青祐支付本案房地款之資金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青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買賣假款是我去統籌,手續也是我辦理,廖玲瑩不知道付款的來源以及如何付給建商,我以她名義匯款繳納貸款的事沒有告訴她,她也不會過問這些錢從哪來(本院卷三第127頁)等語,核與被告廖玲瑩所辯上情相符,是被告廖玲瑩是否果然知悉被告吳青祐侵占公司資金後用以支付購屋款項,即非無疑。
(二)被告吳青祐接續提領寶創公司帳戶內419萬60元、419萬元而侵占入己後,再以被告廖玲瑩之代理人名義匯款支付本案房地購屋款項,而該2次匯款均係被告吳青祐單獨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辦理,被告廖玲瑩對此並不知情,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吳青祐一再陳明(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復以匯款人於匯款時,如係由代理人辦理者,銀行僅需核對代理人之身分,匯款代理人無須出具受託匯款之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105年5月23日華樟存字第105000008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被告吳青祐以被告廖玲瑩之代理人名義匯款時,銀行僅核對被告吳青祐之身分即准予辦理,被告吳青祐無須出具委託書證明,則證人吳青祐所證,係其逕以廖玲瑩名義匯款,且被告廖玲瑩對此均不知情等語,非無可信。
(三)至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吳青祐侵占款項後匯款以支付購屋款之事實,偽造之匯款回條聯亦僅能證明被告吳青祐為隱匿上開侵占犯行而製作不實文書交予會計作帳,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玲瑩就被告吳青祐前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玲瑩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起訴事實一(三)即被告廖玲瑩涉嫌持商務卡刷卡私用及偽造商業本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上海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資料、偽造之商業本票影本,以及告訴人游原德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廖玲瑩固坦承使用寶創公司商務卡消費,惟否認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吳青祐曾將商務卡交給我使用,然附表二所示金額並非全數由我消費,且從該卡片外觀無法辨認是寶創公司商務卡,我以為這是吳青祐個人的信用卡,不知該信用卡消費款均由寶創公司支付,亦不知道他偽造商業本票交給會計沖帳的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青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公司商務卡給廖玲瑩使用,但未告知她卡片是公司名義申請,且公司僅授權我使用於公務,我說這是我的卡片給她零用,有時候我也會將卡片拿回來自己刷(本院卷三第128-129頁),核與被告廖玲瑩所辯上情無違,則被告廖玲瑩是否果然知悉本案商務卡係寶創公司所申辦並授權被告吳青祐為公司業務消費使用,即非無疑。
(二)本案商務卡之正、反面均無寶創公司之字樣,且該商務卡背面僅有被告吳青祐之簽名,有該卡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6頁),且上海銀行所發行之「個人名義」商務卡與「公司名義」商務卡,2者在正、反面外觀及樣式相同,有該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1日上卡字第1050000039號函、公司商務卡及個人商務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4-68頁),是被告廖玲瑩所辯:無從由該卡片外觀辨識為寶創公司之商務卡,以為是吳青祐個人之信用卡等語,即非無可信。
(三)證人游原德雖證稱:我們事後清查公司帳冊,發現廖玲瑩使用公司商務卡刷卡支付家中開銷,可見她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然其僅證稱主觀上認為被告廖玲瑩知情,並未具體說明或證明其如此認為之依據,自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廖玲瑩之認定。且被告廖玲瑩固承認有持該商務卡刷卡私用,然因該卡片上確未標註任何與寶創公司有關之字樣,被告廖玲瑩縱使用該卡片消費,亦難認其明知此卡片係寶創公司申辦並授權被告吳青祐為業務使用,更無從知悉事後卡費係由寶創公司帳戶扣款而非由被告吳青祐所支付,是難憑證人游原德所證,認被告廖玲瑩就被告吳青祐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廖玲瑩與被告吳青祐共同偽造商業本票交予會計沖帳,惟此不僅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且證人余儒芳亦證稱,係被告吳青祐交付其附表四編號1至8之本票作帳,以沖底該年度之應收支票(他卷四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30頁),自難認被告廖玲瑩對被告吳青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
(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上述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該部分為被告廖玲瑩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關於起訴事實一(五)即被告廖玲瑩涉嫌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玲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廖玲瑩之印鑑證明,以及告訴人游原德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廖玲瑩固坦承提供本案房地供寶創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願意擔任物上保證人,沒有承擔債務的意思,我是事後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所以向吳青祐表示應該要變更登記,吳青祐告訴我寶創公司有同意變更,所以我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讓他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雖將被告廖玲瑩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被告2人均稱:廖玲瑩自始僅願擔任物上保證人,並無替吳青祐承擔債務之意(調偵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3、102頁),且被告吳青祐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關於被告廖玲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手寫字跡為其所為,而證人即參與抵押權設定用印經過之代書陳佳齡、助理王銘志均證稱: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手寫字跡不知是何人所為,但一般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都有兼債務人(本院卷三第50-51、91-92、96頁反面)等語,復以證人方潓臻亦證稱: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時,現場有我、吳青祐和1名男的代書人員,我不知道文件上「義務人兼債務人」這幾個手寫字跡是何人所為,也不清楚義務人有無兼債務人之區別(本院卷三第93-96頁),是依上開在場之人所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廖玲瑩於設定抵押權時,併有擔任債務人之意,自難僅以事後該設定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廖玲瑩係「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文字,即認該記載合於其本意,故被告廖玲瑩是否於擔任物上保證人外,兼有擔任債務人之意,尚非無疑。
(二)被告吳青祐於104年5月間,單獨持被告廖玲瑩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告廖玲瑩為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青祐雖持被告廖玲瑩之證件申請辦理上述事項,然其亦稱:我騙廖玲瑩要找公司其他股東用印,她不知道我進公司盜蓋印章偽造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此核與被告廖玲瑩所辯:吳青祐說寶創公司有同意變更,所以我才提供證件等資料讓他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相符,是被告廖玲瑩辯稱其對被告吳青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事均不知情,亦非無可信,自難僅憑被告廖玲瑩經登記為本案房地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及被告吳青祐持其證件辦理變更登記等情,遽認被告廖玲瑩當然明知被告吳青祐申請變更登記之過程,係於寶創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公司印章並偽造該公司名義申請所為,進而推認其就被告吳青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玲瑩有此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廖玲瑩與吳青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變更廖玲瑩為上開抵押權之單純設定義務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廖玲瑩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地政機關之公告僅係將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及申請補給之事公告週知,且寶創公司已於104年6月2日提出異議申請狀,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0日以古登駁字第15號通知書駁回被告吳青祐之申請,自難認地政機關已因被告吳青祐之申請,即由該承辦公務員直接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吳青祐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前已述及,是被告廖玲瑩亦無從成立此部分罪名。
(四)基上,被告廖玲瑩此部分所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