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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南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連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32 號、第13378 號、第18232 號、第18233 號、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南侵入住宅竊盜,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叁月、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黃錦南因見白乞年邁可欺,並獨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鐵皮屋內,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乞放置於其床鋪草蓆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㈡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

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白乞放置於床鋪草蓆下之裝有現金3,000 元紅包袋1 只及屋內之種類、數量不詳食物。

㈢又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10時許,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

,未經白乞之同意,而侵入白乞上開房屋內,持拖鞋毆打白乞,致白乞受有顏面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

㈣再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7 時1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乞放置於電鍋內數量不詳之飯、菜。

㈤復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乞放置於冰箱內之肉粽4 顆。

㈥另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乞之孫女白鈺仟安裝於屋內天花板處之監視器鏡頭(廠牌:CAMVID、型號:420-TVL )1 台。

㈦又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9 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侵入白乞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白乞置於冰箱內之罐頭後食用。

因白乞之孫女白鈺仟發現白乞受傷後,在上該房屋內、外裝設監視器後,發現黃錦南進入上址竊盜,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黃錦南因認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係其家族之祖厝,屋主廖福田係以不當手法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先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附近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至上址,明知該房屋內有人居住,且屋外有瓦斯鋼瓶及管線等設備,若遭引火點燃,將燒燬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屋外之塑膠籃及拖把等物而著手於放火行為,致該屋東面牆外側上方之雨遮燻黑、出入口南側靠牆之棉線拖把北側下半部受有燻燒、東面牆外門與北側瓦斯鋼瓶間近地板處受燻黑、出入口東側地板塑膠籃及拖把北側燒熔、燒損、出入口北側外牆吊掛之塑膠水管下方燒熔、附近牆面部分燒白嚴重、出入口鐵門外側之北側下半部受燻黑嚴重、北側瓦斯鋼瓶南面下端受燻黑等情形,幸屋主之子廖士勝及時發現,並持滅火器噴灑滅火,始未致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只。

三、案經白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白鈺仟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部分之被害人白乞業於104 年6 月16日警詢時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嗣於同年9 月24日,檢察官因認白乞年邁且患有失智症,並無法理解告訴或委任他人代為告訴之意,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而依職權指定白乞之孫女白鈺仟為代行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32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4頁反面其上檢察官之諭知內容),再由白鈺仟就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代行告訴(見偵卷四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案侵入住宅及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據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黃錦南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甲、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居及傷害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時間進入告訴人白乞之上開住所內,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式財物及持用拖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5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四第4 頁至第6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2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7頁 、第110 頁至第112 頁)、代行告訴人白鈺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偵卷二第6頁至第7 頁、偵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四第7 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尤啟仲、胡德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均互核一致,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104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乞受傷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8頁 至第15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四第13頁至第26頁)及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偵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偵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偵卷四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雖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惟曾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後經告訴人開門始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內云云。然依上開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均係逕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除就104 年9 月16日之監視器勘驗內容以外,詳見後述),事前全無任何徵求告訴人同意之舉。至被告雖於

104 年9 月16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有先敲門,而由告訴人自行將其住所之門打開,惟據檢察官就該日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後續部分所載:「被告進入房內即拿起電話撥打(撥放約30秒後)被告掛下電話…被告坐在老人(即告訴人)斜對面沙發上,後又起來撕日曆交給老人並拿煙給老人抽…被告起身打開電鍋蓋後又往冰箱處打開冰箱,並拿冰箱內的蛋放入電鍋,被告不斷翻找冰箱內物品,並將冰箱內之罐頭取出;被告拿起罐頭後打開用手食用;被告又從冰箱拿另一個罐頭出來並拿筷子食用後,後來並拿罐頭給老人食用」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因年邁體衰,尚且需靠被告餵食,且其前已於同年5 月9 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告訴人能否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是否能清楚辨識敲門者究為何人,均屬可疑,況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也不想要被告進入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第111 頁),當可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殆無疑義。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陳明確(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

595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 頁至第5 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福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士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

6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無二,又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40頁)可徵,並有被告於案發時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及現場後門地板一帶燒熔物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僅欲基於嚇唬屋主之意思,並無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只以打火機點燃屋外之塑膠籃及拖把,未直接引火點燃房屋結構本體,且塑膠籃及拖把未完全燃燒,尚難延燒至旁邊距離15公分空隙之房屋結構本體,未造成房屋受燒燬之危險,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等語(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書狀,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該址有人居住,且其放火點燃之塑膠籃及拖把旁有瓦斯桶,極有可能引爆瓦斯造成大規模傷亡等情(見偵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被告亦供稱其所點燃之拖把及塑膠籃係其由他處移至案發地點後點火等語,此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五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又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放火之地點緊鄰被害人住處出入口,且其放火後延燒之結果已導致該處房屋之牆面、門扇、雨遮分別受有燒白、燻黑等損害,兼之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放火動機係為報復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五第4 頁反面),顯見被告雖非直接引火點燃房屋結構本體,然其係欲藉由點燃附近其他物品達成使被害人住處燃燒之目的,並已造成使被害人住處受燒燬之危險,堪認被告為放火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確實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疑。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88號、79年台上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住處外側之拖把、塑膠籃等物品而燃燒起火,然因被害人廖士勝及時以滅火器撲救,除該屋東面牆外側上方之雨遮燻黑、出入口南側靠牆之棉線拖把北側下半部受有燻燒、東面牆外門與北側瓦斯鋼瓶間近地板處受燻黑、出入口東側地板塑膠籃及拖把北側燒熔、燒損、出入口北側外牆吊掛之塑膠水管下方燒熔、附近牆面部分燒白嚴重、出入口鐵門外側之北側下半部受燻黑嚴重、北側瓦斯鋼瓶南面下端受燻黑等情形外,該址其餘裝潢、擺設尚完好,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五第19頁)可認該現供人居住之房屋之重要構成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 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就被告所為客觀之侵入住宅行為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可認此部分罪行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況此部份犯罪事實要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敘),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其侵入住居及傷害他人之行為部分重合,當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 罪)、傷害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該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部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員警自承該二次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7反面),並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就此二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慢性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04 年11月10日函附之門診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可理解偷竊、傷害與縱火等行為均屬非是,是其違法辨識能力應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因長期罹患重大精神病,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相當之減損,但未完全喪失,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即思覺失調症)長期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8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1 )。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經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處罰」經驗後,於本案行為時應仍具一定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患精神病,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有無法理解訊問內容、陳述內容不連貫、前後矛盾、無法描述細節等情狀,足見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部分及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分別有自首及未遂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此次復再多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為竊盜及傷害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及住居平穩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因認與被害人廖福田、廖士勝間有不動產糾紛,即以放火之行為報復,無視燬損他人所居住之建築物所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等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幸其放火行為所引起之火勢因遭被害人撲滅,未致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原本之效用,亦無人員因此受有傷害或死亡,犯罪所生之危險並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代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傷害罪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傷害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其情緒不穩定,易有衝動行為,當需受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且觀諸被告自86年起迄今屢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㈦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時,因持有竹筷子1 雙,為警一併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 頁至第12頁、第17頁),然該物品並未於檢察官起訴時併送本院,亦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被告係徒手竊得罐頭後,使用該竹筷子加以食用,核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亦難認屬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