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陳偉仁
鄧維文白松記鄧愉蓁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王柏智
蔡家義范勝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3、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2、15、1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2、15、17至18所示之刑。各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7 、9 至12、15、17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侑霖、陳偉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愉蓁無罪。
事 實
一、白松記、陳偉仁、楊四郎(拘提中)、王柏智、陳炯增(另為公訴不受理)、蔡家義、范勝利因需錢孔急,分別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蕭侑霖、金建國(通緝中)、鄧維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
7 所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白松記、陳偉仁、楊四郎、王柏智、陳炯增、蔡家義、范勝利提供如附表一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編號2 、3 、5 至7 所示,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如附表一其他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如附表一訂購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訂購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一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給付如附表一給付訂金欄所示之訂金,向如附表一核貸公司欄所示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使如附表一核貸公司欄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如附表一過戶經過欄所示之時間過戶移轉予第三人,使如附表一核貸公司欄所示之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嗣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以購買及核貸時車主所留之聯繫電話及地址查證後,始知受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建國、鄧維文、鄧愉蓁、白松記、蔡家義、范勝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蕭侑霖犯罪事實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所為之陳述,就證明被告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楊四郎、王柏智、蔡家義犯罪事實部分、及其餘供述證據證明被告蕭侑霖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被告蕭侑霖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侑霖固坦承:有介紹朋友向許少徽購買車輛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後續事宜均未參與云云;被告陳偉仁固坦承: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參與云云;被告鄧維文固坦承: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白松記固坦承: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1.證人施文彬於102 年2 月23、26日警詢時之證述:伊所任職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集團以人頭購車、立即過戶之方式規避動產擔保之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經銷門市詢問有無過年度的MARCH 車款,再約業務人員至咖啡廳或簡餐店簽約,簽約時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業務人員洽談,人頭僅負責簽約,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提供新臺幣(下同)4 至8 萬元不等之簽約金、人頭存摺影本、證件影本,由業務人員傳真或郵寄至本公司申辦車貸,本公司核貸後,業務人員即聯繫交車,由於辦理過戶需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以經銷商會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在本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設定動產擔保需2 至3 個工作天,搶先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補發後立即辦理過戶,俟本公司申請設定動產擔保遭監理機關以車主不符退件,再以電話聯繫車主、實地查訪車主地址始知受騙,車牌號碼000-0000、2473-T8 、3479-T5 號都是這種情形,且車牌號碼000-0000、2473-T8 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內容相同,僅有帳號不同,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40 至14
1 、4 至7 頁),證人蔡昇利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
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105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證述:102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左右,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其友人來借廁所,「陳先生」自稱是三重車商要來收購兩輛年度車做為公司代步車,因此需的車型不拘,便宜就好,剛好公司有兩輛過年度的MARCH ,「陳先生」立即拿起電話聯絡朋友問車子買誰的名字,對方跟他說買小白老婆的,「陳先生」就把鄧小姐的電話留給伊,要伊跟鄧小姐聯絡,「陳先生」付了訂金20,000元就和他朋友離開,伊在當日上午11時左右聯繫鄧小姐,鄧小姐就已經知道要買車了,我們約當日晚上7 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的麥當勞對保,伊跟黃主任一起到場,被告白松記、鄧愉蓁有一起來,102 年2 月5 日在桃鶯所交車時,被告白松記、鄧愉蓁跟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交車,交車後被告白松記、鄧愉蓁是搭乘原來的車離開,所購買的車是由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開走,「陳先生」就是被指認照人照片裡面的被告陳偉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05至207 、208 至210 頁、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撥款資料確認書、鄧愉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鄧愉蓁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37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5至16頁)、鄧愉蓁中國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101 年11月8 日至102 年4 月29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21 至12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四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58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7 頁)、鄧愉蓁車輛訂購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現公司核貸建議書(見本院卷四第133 至13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相符,足認被告白松記確有提供鄧愉蓁之存摺影本予他人,由他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1 月30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50,00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並給付20,000元之訂金,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40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
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2 月6 日過戶移轉予黃占坤,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白松記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2.被告白松記於105 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時據實陳述,伊係因為缺錢,在報紙廣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透過轉介認識被告蕭侑霖,本案發生時,快要過年,伊因為沒錢,將被告鄧愉蓁證件交予被告蕭侑霖,約一星期後,被告蕭侑霖通知伊車子辦下來,因為伊沒有車,所以被告蕭侑霖叫伊與被告鄧愉蓁先去被告蕭侑霖經營的手機行,被告蕭侑霖再請被告金建國載伊與被告鄧愉蓁至桃園,被告蕭侑霖有說辦車換現金報酬大約7、8 萬元,且有說至桃園時許少徽會與伊接洽,但伊不知道在車廠見到的人是不是就是許少徽,但把車子開走的人沒有給伊錢,伊有問被告蕭侑霖說不是車子辦下來會給伊
7 、8 萬元,後來伊有請被告蕭侑霖借2 萬元給伊,因為伊之前有欠被告蕭侑霖6 萬元,被告蕭侑霖說錢是許少徽要給伊的,所以借伊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至14頁),核與被告金建國於105 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之前因案執行時認識被告蕭侑霖,那時候伊沒有工作,所以伊於101 、102 年間擔任被告蕭侑霖之司機,當時被告蕭侑霖開手機行,兼作房屋買賣、車子買賣,被告蕭侑霖當天交代伊載被告白松記、鄧愉蓁去桃園的車場牽車,車子好像是被告鄧愉蓁的名字,伊陪被告白松記付完錢,車子由其他人開走,伊就載被告白松記、鄧愉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至7 頁)相符,顯見被告蕭侑霖絕非單純介紹朋友向許少徽購買車輛,其已實際分擔此部分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行為,亦徵其對此部分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陳偉仁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文彬於102 年2 月23、26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40 至141 、4 至7 頁),復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營業所銷售專員許文昱102 年2 月25日聲明書聲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36頁)、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9至2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陳偉仁身分證影本、裕融公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陳偉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保收件退件案說明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44至58頁)、陳偉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卷第197 至198 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35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0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陳偉仁提供自己之存摺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2 月
3 日所示之時間,在「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營業所」,以不詳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給付不詳之訂金,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35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2 月18日過戶移轉予王古德,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陳偉仁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1.被告楊四郎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文彬於102 年2 月23、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40 至141 、4 至7 頁)、證人張嘉伶於
102 年2 月26日、102 年6 月14日警詢時證述:102 年2月1 日下午4 時左右,有一身分不詳之男子先以電話向本公司詢問有無過年度的MARCH 車款,顏色不拘,車價及相關細節談妥後,約102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的85度C 簽約、對保,一位自稱「陳先生」,另一位就是被告楊四郎,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楊四郎感覺是遊民,大部分都是由「陳先生」與我們商談,當場就完成簽約、對保,但因為對方說怕貸款貸不過,所以沒有支付訂金,一直拖到102 年2 月5 日才給付剩餘之74,700餘元,但因為被告楊四郎有一筆43,000元酒駕罰單未繳,又拖到102 年2 月7 日罰單繳清後才在10
2 年2 月8 日交車,被告楊四郎到現場不到1 分鐘就急著把車開走,「陳先生」就是被指認照人照片裡面的被告陳偉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8 至10、112 頁)相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陳四郎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裕融公司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
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59至78頁)、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7至18頁)、楊四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資料、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4 月29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17 至12
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四第66頁)、楊四郎車輛訂購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現公司核貸建議書(見本院卷四第133 、137 至
13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98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05 至206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楊四郎提供自己之存摺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
2 年2 月5 日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路○○○ 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52,00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40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2 月8 日過戶移轉予許少徽,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楊四郎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2.被告楊四郎於103 年3 月6 日、105 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初,需錢繳納伊妻子的罰金,聽綽號「挺鼻」說可以買車換現金,貸款40萬元,伊可以拿到25萬,每月還1 萬元,當時伊還在開計程車,計程車也是租的,一個月600 元,所以伊想拿25萬中的10萬元幫伊妻子繳納罰金,「挺鼻」就介紹被告鄧維文讓伊認識,要伊自己聯絡,被告鄧維文只出面過一次,陪伊與汽車業務談簽約買車、贈送配件等事宜,這次買車的事伊沒有與被告蕭侑霖見面,伊是將證件交給被告鄧維文給伊聯絡電話的人,支付訂金是被告鄧維文給伊聯絡電話的人去處理的,伊與兩個人接洽過,一次是叫伊桃園看車,一次是去新竹交車,當初只有約定伊提供證件和存摺封面影本,每月還1萬元,其他的文件和過戶伊不懂,沒辦法參與,交車的那天,他們拿1 萬元給伊,本來伊不想把車子給他們,但他們說車子還沒過戶,叫伊不要擔心,伊就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卷第56至59頁),稽之被告鄧維文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有朋友綽號「兜鼻子」向伊說被告楊四郎要買車,問伊說有沒有辦法介紹,伊就介紹給被告蕭侑霖,後來伊從三樓摔下來住院,就沒有參與了,伊有帶被告楊四郎去手機行找被告蕭侑霖,被告楊四郎應該知道被告蕭侑霖,也有陪被告楊四郎去85度C 與銷售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40 頁),被告蕭侑霖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供稱:伊有把許少徽的電話給被告楊四郎,請他們自己洽談買賣車輛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顯見被告鄧維文實際已參與洽談購買車輛之行為,且倘非透過被告蕭侑霖之聯絡,被告楊四郎亦無由聯繫辦理買車換現金之行為,咸認被告蕭侑霖、鄧維文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王柏智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103 年6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飲酒成癮,在報紙看到手機換現金的廣告,伊與自稱「陳先生」、「王先生」聯繫,說可以賺2 萬元,但是要伊擔任豐華公司負責人,要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買車,車子過戶後,就由「王先生」將車子開走,伊拿到2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楊國隆於102 年8 月5 日警詢時、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王柏智於
102 年3 月底左右打電話至伊公司,向伊表示想用公司名義買一台掛牌的MARCH 分期付款,因為領牌車有另外折價,但這部分要當面談,所以伊至永和的全家便利商店和被告王柏智簽約,本來要向他收取頭期款,但他說要等到貸款核准再付尾款,所以當天見面只有簽約和對保,等到裕融公司核貸後,伊才向被告王柏智收取尾款8 萬多元,後來王柏智自己來交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
159 至161 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05 至207 、
208 至210 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4 日北府經字第1025012766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王柏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79至92頁)、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第51至52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105 誠管字第081101號函暨所附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3 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王柏智提供自己之證件、豐華公司之存摺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3 月26日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57,16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給付80,000元之訂金,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40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4 月
1 日過戶移轉予甘能斌,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王柏智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白松記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期日曾供稱:伊對被告陳炯增沒什麼印象,但伊想起來了,這個部分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核與被告陳炯增於104 年6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綽號「迷糊的」拿5,000元給伊叫伊辦的,車子開出來以後,他就給伊5,000 元,伊平常工作一天只有1,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21 頁),證人李俊池於102 年7 月31日警詢時、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 年
5 月10日有一位男子向伊詢問FIT 車款的車價,問伊能不能折扣,談了一陣子,伊就告訴他訂金要2 萬元,他表示他只付1 萬元,要貸款50萬元,等於說頭期款他要支付15萬元,並要伊給他公司帳戶,當天下午他匯款1 萬元至公司帳戶,伊才送件,原本貸款部分公司是配合臺灣人壽保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審核比較嚴格,客戶信用不良無法承作,所以改送裕融公司,又車主不願提供存摺正本,後來裕融公司請車主在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就核准貸款,車主當天說晚上要至南部出差急著交車,然後匯款其餘款項,所以下午伊就去領牌,晚上車主和另外二名男子駕駛一部三菱墨綠色自小客車來經國店,伊再開車載他們去經國店交車,交車完就由車主本人開走,被告白松記應該是第一次向伊訂購車輛的男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64 至1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05 至206 、209 至210 頁反面、217 頁反面至21
8 、220 至221 頁反面)相符,復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陳炯增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250 至25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四第44頁、第56至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8 月22日104 基隆字第1500590159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4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陳炯增提供自己之存摺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5 月10日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市○○路○○○ 號「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669,00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給付10,000元之訂金,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50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5 月21日過戶移轉予李建新,使裕融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陳炯增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白松記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蔡家義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琦於102 年7 月25日警詢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為和潤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蔡家義於102 年6 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本公司申請分期購車,約定附條件買賣設定抵押權,本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核准貸款,因為該車的頭期款較多,所以業代於核准貸款日先行領牌並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則於102 年6 月24日撥款,當公司至監理站欲設定抵押權時,始發現上開車輛已遭過戶無法設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68 至170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17 頁正反面、221 頁反面至222 頁)相符,復有蔡家義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卷號第255 至265 頁)、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5 年8 月8 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9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蔡家義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四第226 至227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金額及繳納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蔡家義提供自己之存摺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6 月11日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 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109,00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給付10,000元之訂金,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核准75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6 月21日過戶移轉予劉坤池,使和潤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蔡家義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
1.被告范勝利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琦於102 年7 月25日警詢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為和潤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范勝利於102 年6 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本公司申請分期購車,約定附條件買賣設定抵押權,本公司於當日核准貸款,102 年6 月25日撥款,102 年6 月26日領牌並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公司至監理站欲設定抵押權時,始發現上開車輛已遭過戶無法設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68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17 頁正反面、221 頁反面至222 頁)、證人陳建何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104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擔任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專員,102 年5 月底,一名不詳男子到展示間向伊表示想要購車,向伊要名片和CRV 型錄,一個禮拜以後,伊接到自稱「陳先生」的電話,詢問CRV 空車折扣和貸款流程,102 年6 月中,「陳先生」打電話來說要訂車,晚上7 點半到營業所,表示他是訂購人,車主是他表姊的先生,因為要買給小三,不方便自己出面,伊表示一定要車主的證件和本人親簽的合約書才能成立,所以隔天「陳先生」帶劉春義在營業所附近的7-11簽立合約並與公司合作的臺灣人壽保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也付了訂金2萬元,因為車主信用負評差,所以當天就通知沒過件,伊與經理討論後,決定找外面的貸款公司,所以又找了和潤公司,伊與和潤公司專員討論的結果也說這個無法過件,所以伊又跟「陳先生」聯絡,幾個小時後,「陳先生」打來說要找他的朋友被告范勝利領牌,所以102 年6 月16日一樣在公司附近的7-11對保,由「陳先生」與被告范勝利前來,隔天臺灣人壽保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退件,所以伊又跟和潤公司聯絡,改約102 年6 月24日在公司對保,當天下午和潤公司通知過件,晚上「陳先生」就來繳交現金,和潤公司102 年6 月25日撥款下來,伊於102 年6月26日就去領牌及辦理相關流程,當天晚上「陳先生」和被告范勝利搭計程車到新莊保養廠交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72 至1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06 頁正反面、209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范勝利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182 至192 頁)、被告范勝利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2 年11月20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卷二第208至20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5 年8 月9 日合金海山字第1050002703號函(見本院卷四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6 日鴻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四第237 至241 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范勝利提供自己之存摺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簽約訂金、聯繫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辦理交車、過戶移轉等方式,於102 年6 月13日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路0 段00號1 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979,000 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給付20,000元之訂金,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核准700,000 元之貸款金額,利用設定車輛動產擔保2 至3 日之空窗期辦理交車,向監理站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後,於102 年6 月27日過戶移轉予林文英,使和潤公司無法取得動產擔保登記而致生損害,亦徵被告范勝利此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2.被告范勝利於103 年3 月12日警詢時、103 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 年12月1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欠被告鄧維文12萬元還不出來,被告鄧維文提議用伊的名字購買汽車償還欠款,伊答應了,被告鄧維文跟伊說有一個姓陳的男子會在新北市○○區○○路、重陽路口的7-11幫伊辦貸款,所以伊提供證件予該名男子,伊交車之後,車子就被「陳先生」開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2 號卷第73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參以被告鄧維文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否認,顯見被告鄧維文實際已參與被告范勝利聯繫辦理買車換現金之行為,咸認被告鄧維文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刑度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蕭侑霖、白松記、王柏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被告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登記名義提供人欄所示之被告與如附表一其他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為,係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陳偉仁前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鄧維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白松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家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范勝利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蕭侑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被告鄧維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罪,被告白松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各該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被告蕭侑霖猶飾卸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王柏智亦多次撰寫陳述意見書,說明改過決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以提供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參與各該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蕭侑霖、鄧維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侑霖、陳偉仁、鄧維文、白松記、王柏智、蔡家義、范勝利之犯罪所得,應係渠等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換言之,即係其未被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核發貸款,應係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核貸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愉蓁、蕭侑霖、陳偉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鄧愉蓁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行為,被告陳偉仁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6 之犯罪行為,被告蕭侑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愉蓁、蕭侑霖、陳偉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之供述、共同被告蔡家義、范勝利、鄧維文之供述、證人蔡昇利、李智琦、陳建何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愉蓁、陳偉仁、蕭侑霖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鄧愉蓁辯稱:伊不知道是要去騙貸款,被告白松記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錢等語,被告陳偉仁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蕭侑霖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固查,證人蔡昇利於偵查中證述:伊感覺被告鄧愉蓁不是傻傻的簽名等語,顯見證人蔡昇利之證述僅係單憑其主觀臆測所為,其證據價值顯有不足,況被告白松記於10
5 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只有跟被告鄧愉蓁說伊想要辦一台車,請被告鄧愉蓁作保,被告鄧愉蓁也看不懂中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頁),咸難遽認被告鄧愉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次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蔡昇利雖曾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二度指認被告陳偉仁即為訂購車輛之「陳先生」等情,然被告陳偉仁當庭樣貌與警詢時之照片已相去甚遠,且證人蔡昇利二次指認之時間相隔亦久,尚難僅憑此一指認作為認定被告陳偉仁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證據。此外,就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共同被告蔡家義亦曾指認被告陳偉仁即伊所聯繫之「陳先生」,且係「董仔」指示「陳先生」去找人頭的等語在卷,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共同被告鄧維文亦曾供述:范勝利是伊介紹與被告蕭侑霖認識等語,亦僅屬共同被告之不利供述,要難僅憑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蕭侑霖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被告陳偉仁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鄧愉蓁、蕭侑霖、陳偉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提│其他共同正犯│訂購日期 │訂購地點 │買賣價金(新臺幣│給付訂金 │車牌號碼│偽造私文書 │核貸公司 │貸款金額 │過戶經過 ││ │ │供人 │ │ │ │) │ │ │ │ │ │ │├──┼─────┼─────┼──────┼───────┼────────┼────────┼────────┼────┼───────┼─────┼──────┼──────┤│ 1 │鄧愉蓁 │白松記 │蕭侑霖、金建│102年1 月30日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450,000元 │20,000元 │3479-T5 │無 │裕融公司 │40萬元 │於102年2 月6││ │ │ │國 │ │路3 段588 號「元│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 │人黃占坤 ││ │ │ │ │ │司」 │ │ │ │ │ │ │ │├──┼─────┼─────┼──────┼───────┼────────┼────────┼────────┼────┼───────┼─────┼──────┼──────┤│ 2 │陳偉仁 │陳偉仁 │不詳 │102 年2 月3 日│「七和實業股份有│不詳 │不詳 │AAD-7303│內頁交易明細 │裕融公司 │35萬元 │於102年2月18││ │ │ │ │ │限公司萬華營業所│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 │ │ │ │ │ │ │人王古德 │├──┼─────┼─────┼──────┼───────┼────────┼────────┼────────┼────┼───────┼─────┼──────┼──────┤│ 3 │楊四郎 │楊四郎 │蕭侑霖、鄧維│102 年2 月5 日│桃園市○○路441 │452,000元 │無 │2473-T8 │內頁交易明細 │裕融公司 │40萬元 │於102年2月8 ││ │ │ │文 │ │號「元隆汽車股份│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人許少徽 │├──┼─────┼─────┼──────┼───────┼────────┼────────┼────────┼────┼───────┼─────┼──────┼──────┤│ 4 │豐華通訊有│王柏智 │不詳 │102 年3 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457,160元 │80,000元 │AAL-0208│無 │裕融公司 │40萬元 │於102年4月1 ││ │限公司(法│ │ │ │東路6 段23號「誠│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定代理人王│ │ │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 │人甘能斌 ││ │柏智) │ │ │ │司」 │ │ │ │ │ │ │ │├──┼─────┼─────┼──────┼───────┼────────┼────────┼────────┼────┼───────┼─────┼──────┼──────┤│ 5 │陳炯增 │陳炯增 │白松記 │102 年5 月10日│桃園縣桃園市經國│669,000元 │10,000元 │ABE-3631│內頁交易明細 │裕融公司 │50萬元 │於102年5月21││ │ │ │ │ │路668 號「東星汽│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車貿易有限公司」│ │ │ │ │ │ │人李建新 │├──┼─────┼─────┼──────┼───────┼────────┼────────┼────────┼────┼───────┼─────┼──────┼──────┤│ 6 │蔡家義 │蔡家義 │不詳 │102 年6 月11日│台北市中山區濱江│1,109,000元 │10,000元 │AAF-6115│內頁交易明細 │和潤公司 │75萬元 │於102年6月21││ │ │ │ │ │街269 號「國都汽│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人劉坤池 │├──┼─────┼─────┼──────┼───────┼────────┼────────┼────────┼────┼───────┼─────┼──────┼──────┤│ 7 │范勝利 │范勝利 │鄧維文 │102 年6 月13日│新北市○○○○路│979,000元 │20,000元 │AAF-7623│內頁交易明細 │和潤公司 │70萬元 │於102年6月27││ │ │ │ │ │4 段36號1 樓「鴻│ │ │ │ │ │ │日過戶予第三││ │ │ │ │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 │人林文英 ││ │ │ │ │ │司」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宣告刑 │執行刑 │沒收 │├──┼────┼────┼──────────┼─────────────┼───────────────┤│ 1 │蕭侑霖 │附表一編│蕭侑霖共同意圖為自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1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與白松記、金建國共同沒收之,││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有期徒刑捌月。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附表一編│蕭侑霖共同行使偽造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3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與楊四郎、鄧維文共同沒收之,││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附表一編│無罪 │無 │無 ││ │ │號6 │ │ │ │├──┼────┼────┼──────────┼─────────────┼───────────────┤│ 4 │ │附表一編│無罪 │無 │無 ││ │ │號7 │ │ │ │├──┼────┼────┼──────────┼─────────────┼───────────────┤│ 5 │金建國 │附表一編│(通緝中) │ │ ││ │ │號1 │ │ │ │├──┼────┼────┼──────────┼─────────────┼───────────────┤│ 6 │陳偉仁 │附表一編│無罪 │無 │無 ││ │ │號1 │ │ │ │├──┼────┼────┼──────────┼─────────────┼───────────────┤│ 7 │ │附表一編│陳偉仁共同行使偽造私│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 │ │號2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 │附表一編│無罪 │無 │無 ││ │ │號6 │ │ │ │├──┼────┼────┼──────────┼─────────────┼───────────────┤│ 9 │鄧維文 │附表一編│鄧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3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與楊四郎、蕭侑霖共同沒收之,││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捌月。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 │附表一編│鄧維文共同行使偽造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 │號7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與范勝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捌月。 │ │追徵其價額。 │├──┼────┼────┼──────────┼─────────────┼───────────────┤│ 11 │白松記 │附表一編│白松記共同意圖為自己│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1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與蕭侑霖、金建國共同沒收之,││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 │附表一編│白松記共同行使偽造私│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號5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捌月。 │ │ │├──┼────┼────┼──────────┼─────────────┼───────────────┤│ 13 │鄧愉蓁 │附表一編│無罪 │無 │無 ││ │ │號1 │ │ │ │├──┼────┼────┼──────────┼─────────────┼───────────────┤│ 14 │楊四郎 │附表一編│(拘提中) │ │ ││ │ │號3 │ │ │ │├──┼────┼────┼──────────┼─────────────┼───────────────┤│ 15 │王柏智 │附表一編│王柏智共同意圖為自己│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號4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6 │陳炯增 │附表一編│(另為公訴不受理) │ │ ││ │ │號5 、7 │ │ │ ││ │ │ │ │ │ │├──┼────┼────┼──────────┼─────────────┼───────────────┤│ 17 │蔡家義 │附表一編│蔡家義共同行使偽造私│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 │號6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8 │范勝利 │附表一編│范勝利共同行使偽造私│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 │號7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與鄧維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其價額。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