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經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經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經祥與告訴人黃○珍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0日為離婚登記。詎被告先於103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保管箱內,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房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1萬63之權利範圍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於103年6月4日再向告訴人誆稱欲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事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5份,並連同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旋於103年6月17日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據以偽造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並於103年6月25日持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不動產業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贈與被告,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被告並因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申辦夫妻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2月6日9時23分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訊息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5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被告填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放置家中保險箱而非銀行之保管箱,當初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能贈與登記至伊名下,如此伊才能向銀行重新聲請估價,增加系爭房地可貸款之額度,經告訴人同意並申請其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及權狀一同交給伊去辦理,但事後因伊拒絕提供家用與告訴人,告訴人反悔才來告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被告所填製,內容為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0月0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開認定。告訴人並自承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確係其於103年6月4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使用。雖告訴人謂被告平日即借用伊的名字對外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於103年6月4日稱有債務人要清償借款,故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才會依被告之要求去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辦理云云。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03年6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他字卷第9頁),其使用目的僅記載「不動產登記」,並未限定用途,則告訴人申請此份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交與被告,究係為供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抑或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無從得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係偽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
㈡次查,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告訴人雖指係放置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保管箱內,且被告亦有鑰匙可以取用,公訴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4年5月6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作為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擅自從上開保管箱內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乙節之佐證,然觀諸上開開箱記錄明細表,其上僅登錄入出庫之日期及時間,並未登錄係由何人開啟保管箱,則被告是否確曾於103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開啟上開保管箱,已非無疑。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上述函文並明確覆稱:「保管箱業務不需登記客戶存放物品紀錄」等語,是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放置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保管箱內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更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擅自由銀行保管箱內取用系爭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㈢又查,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3則,作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據,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與對方之時間及內容(偵續字卷第8、9頁),第一則為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13時11分傳送內容為:「你為什麼把敦化北路地下室的房子未告知我未經我的同意下,偷偷過戶到你的名下?」之訊息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7時25分傳送:「你從不回家,又把房子過戶了,你是怎麼了?」之第2則訊息給被告,而第3則則是被告於翌(6)日9時23分傳送「1.我做ㄉ行業就是用錢賺錢,沒有錢是難成就其事,總不能坐吃山空過日子ㄅ!房屋過戶只是方便與銀行周旋多些貸款。2.如果我死ㄌ這些財產我ㄝ帶不走,最後ㄝ都會是你和孩子ㄉ,別瞎擔心ㄌ」之內容與告訴人,是可知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與告訴人傳送上開2則訊息並非同一日,則被告究係何時讀取告訴人上開2通簡訊、其讀取後至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前,是否已透過電話或當面或以其他方式回覆告訴人上開問題,均無從知悉,自難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係為回覆告訴人上開2通訊息內容。況細觀前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係向告訴人說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之目的及必要性(即為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以供被告作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以維持家計),並要告訴人安心,縱使系爭房地暫時移轉至被告名下,將來其死後告訴人仍可以配偶之身分繼承之等情,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自難認定被告傳送此通訊息,究係向告訴人解釋為何未經同意即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還是先前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為家計爭執時,被告安慰告訴人其先前之財產移轉行為是為維持家計,請其放心而為之言論。是尚無從以被告曾傳送此內容之訊息紀錄,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認其係未經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房屋過戶。故被告辯稱其於12月6日之對話,並非要回答前1日告訴人詢問之問題,只是用告訴人之前同意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的話來安慰她等語,亦非無理由。
㈣復查,系爭房地原於97年10月3日時,已設定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至100年間亦多次委託包括太平洋房屋、安德信房屋、東森房屋、信義房屋、全國不動產、群益房屋等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帶看銷售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再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確曾向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申請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額度提高至820萬元乙情,有被告與第一銀行○○分行行員蔡○哲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復參已告訴人亦表示,家中之經濟原係靠被告從事民間放款收取利息為生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因為系爭房地位於地下室遲無法出售變現,只得透過移轉所有權人使銀行重新估價貸款,增加貸款資金,以作為其從事民間放款及投資之資金來源,而因家中經濟來源係靠伊從事上述工作,故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至其名下乙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既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私自取用,則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塗銷抵押權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等情。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