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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昌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昌原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主管放款業務,於民國92年間,利用林美枝所經營之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向銀行申貸遭拒之機會,以約定付息條件,陸續貸放私人資金予華棋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惟華棋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及違反法令規定,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黃金昌為取回原先貸放金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偽刻告訴人陳萬富(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枝夫妻(已於96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4日登記)、子陳玉穎(現更名為陳冠穎)等3 人之印章,進於票號TH263038號之本票上,不實填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2 日、到期日為103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為1,078 萬元等內容,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簽名,且將上開偽刻之告訴人陳萬富、證人林美枝、陳玉穎等3 人印章逐一用印其上,表示告訴人、證人林美枝、陳玉穎等3 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下稱系爭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5頁,下稱他字卷)。旋於103 年8 月26日,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該院103 年9 月3 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准許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林美枝、陳玉穎等3 人及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枝接獲法院通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美枝之證述、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4564 號卷、新北地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06

號卷(下稱板簡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均影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函、板信商業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退休前任職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主管放款業務,於92年起陸續將私人資金借款予林美枝所經營之華棋公司,華棋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及違反法令規定,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於103 年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陳萬富、林美枝向新北地院提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林美枝與陳萬富於96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4日登記離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1,078 萬元係林美枝向伊借得款項之總額,包括最初林美枝透過林雅萍陸續向伊借之585 萬元,加上利息為600萬元,95年5月13日林美枝及林雅萍告知伊有退輔會工程要伊投資100 萬元,伊有匯款,後來又說退輔會工程要押標金300萬元,林美枝透過伊向溫蕙瓊借300萬元,伊為保證人,後來華棋公司經營不善要解散,林美枝又再跟伊借50萬元、28萬元,合計為1,078萬元,其中借款28 萬元係因當時華棋公司已被撤銷營業執照,林美枝為了解決跟員工間糾紛需要用錢,於96年1月15 日簽發發票人為華棋公司,支票號碼TY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見板簡卷第24頁,下稱28萬元支票)交付伊以借款,伊就匯28萬借給林美枝,後來28萬元支票於96年1月30 日退票,林美枝急著把28萬元支票拿回銀行註銷,96年2月1日跑到伊家,伊叫林美枝順便結清之前債務,林美枝即交付發票人為林美枝,背書人為陳萬富,票號CH765779號,發票日為96年2月2日,到期日為96年8月2 日,票面金額為1,078萬元本票給伊(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06卷第25 頁,下稱CH765779號本票),伊就跟林美枝說因為當時陳玉穎與陳萬富都在華棋公司都有領薪水,要陳萬富、陳玉穎均寫在發票人之欄位共同簽發,重新開1張本票,隔天即96 年2月2日伊會拿CH765779本票和28萬元支票跟林美枝換系爭本票,林美枝答應伊,伊於96年2月2日一大早去林美枝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板橋住處)拿,伊拿到票時陳萬富、林美枝、陳玉穎之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也有陳萬富之簽名,林美枝那天穿著睡衣出來,伊很尷尬,林美枝說陳萬富感冒,所以在房間沒有出來,伊拿到系爭本票後就把CH765779號本票和28萬元支票還給林美枝,因為那時候也沒有撕破臉,所以伊沒有要陳萬富當場簽名和伊換票,系爭本票上陳萬富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簽、所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退休前任職彰化銀行經理,主管放款業務,告訴人之前

妻即證人林美枝透過代書即證人林雅萍向被告借款,92年至95年間陸續借款共585萬元,加上利息為600萬元;95 年5月13日證人林美枝以工程為由再向被告、證人林雅萍及第三人張花燕各借款100萬元;被告曾和證人林美枝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卷第7頁),證人林美枝和華棋公司共同簽發1 張票號CH765776號,票面金額為600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9月25日之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69 號偵卷第169頁,下稱6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證人林雅萍為背書人;證人林美枝後又透過被告向溫蕙瓊借款300 萬元;證人林美枝後又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28萬元,證人林美枝並以華祺公司名義於96年1月15日簽發28萬元支票交付被告,28 萬元支票嗣經退票,於96年2月2日辦理註記;證人林美枝向被告借款總計1,078萬元;CH000000 號本票係由證人林美枝於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於103 年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9月3日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告訴人、證人林美枝向新北地院提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枝於96年2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同年月14日為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美枝、林雅萍、溫蕙瓊之證詞大致相符,此有被告提出28萬元支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板簡卷、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卷(均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年11月2日臺票桃字第1050000476號函暨函附華棋公司所有退票及註記紀錄3 張、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枝之離婚協議書及告訴人戶籍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478 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萬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不是

伊所簽,伊不知道被告於96年2 月2 日有無到伊板橋住處,當時伊住鶯歌已未住在板橋住處,伊並於96年2 月5 日已與林美枝離婚,和林美枝之離婚協議書上亦未載有此事,伊不可能再揹1078萬元重債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復觀證人陳萬富於偵查筆錄末頁及刑事委任書狀上之簽名(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其上簽名之字體大小、字形、文字佈局、筆鋒及書寫方式確顯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同,再佐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函、板信商業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所附之印鑑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4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

119 頁至第122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經核亦均與系爭本票上蓋用證人陳萬富之印章不同,是證人陳萬富證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所有等情應屬可信。㈢證人林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伊因借款認識代書林雅

萍,伊到林雅萍事務所拿個人票扣掉利息換現金借款,不用擔保物,不用找人背書,亦不需另外付費給林雅萍,用支票換票,借款最低3 分利,急用時甚至是6 分利,差不多93年認識被告,林雅萍說被告是金主,透過林雅萍跟被告借款至95年左右,95年因為利息壓力太大,伊跟被告簽系爭備忘錄以債換股,以600 萬元借款變成增資股款,讓華棋公司繼續經營下去,伊後來另以退輔會工程跟被告、林雅萍、張花燕各借款100 萬元,有以華棋公司名義簽300 萬元本票,並以伊弟名下房屋和土地設定抵押權,伊再透過被告向溫蕙瓊借款300 萬元,沒有簽本票或設定抵押,被告就以股權轉移沒成功,加上退輔會工程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又透過被告向溫蕙瓊借300 萬元,要伊簽1 張空白本票放被告那,就是CH000000號本票,伊沒有填金額、日期,但發票人欄位伊有簽名,有寫地址、蓋章、身分證字號,簽發之時間是在簽備忘錄後,伊不知道是95年或96年快過農曆年時,伊去被告家樓下公車站牌椅子,由被告拿給伊簽,CH765779號本票反面並無其他人背書或保證,被告說如果股權移轉完成,就把CH000000號本票還伊,後來換股有成功,伊有跟被告要回CH000000號本票,被告說丟掉了不還伊。28萬元支票伊有跟被告協商要把這張票拿回來,伊忘記被告有無還伊,28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板簡卷第24頁)上「林美枝」之簽名是伊所簽,伊忘記寫得時候上面有沒有字,被告之意思是伊有取回該張票,伊記得當時該票是註記,還沒有拒往,「票款未還,先取回供退票記錄註銷」、「2/2 」、「96年」不是伊所寫,伊應該是在簽發CH765779號本票同時取回28萬元支票及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取回28萬元支票有無給被告好處,伊不記得,當時伊債務累累,伊總共欠被告1,078 萬元。被告有對以華棋公司名義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拍賣抵押物,98年伊弟之房子被拍賣300 多萬元,96年伊弟之土地被拍賣100 多萬元,都被被告領走。被告未曾持CH765779號本票向伊求償,系爭本票上之「陳萬富」簽名,伊不知道是誰簽,也不知道是否為陳萬富之字,系爭本票上伊名字之印章也不是伊的。伊跟被告借錢期間,伊先生和小孩都未介入,也從未介紹給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33 頁),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書,於92年認識被告,伊和被告合作共同放款,或是伊做資金仲介協助被告放款,如果是共同放款,伊和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是每100 萬元每個月收3 萬元利息,按出資比例拆分利息,如果是資金仲介,伊經手1 張支票會收2,000 元之仲介費,林美枝自92年開始透過伊仲介向被告借款,94年、95年伊生病後,林美枝就直接跟被告接觸,林美枝和被告間都是票1 張1 張換,到95年時,林美枝和被告借款之金額為

585 萬元,此筆585 萬元款項,加上利息是600 萬元,在95年或96年有簽系爭備忘錄變成以債換股,林美枝以發票人名義簽發600 萬元本票,伊為600 萬元本票背書人,因為是伊仲介,在伊和被告合作每個案件,包括伊仲介資金或共同出資之情況,連同600 萬元以債換股,每筆放款被告都會要求保證,要伊在後面背書以控管風險,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或林美枝有提到需要再另外簽1 張空白本票,系爭備忘錄曾有寫原簽本票暨支票3 張作廢收回,當時被告是跟伊說450 萬元本票放在家裡沒帶出來,回去會把它撕毀,後來被告卻拿其中已作廢之450 萬元之本票向伊重複求償,95年之後就只有

1 件退輔會工程案件,伊和被告、張花燕各出100 萬元借給林美枝,均有設定物保,其餘林美枝和被告間之借款,伊就不知道。CH765779號本票及系爭本票伊都沒有看過。林美枝和陳萬富關係伊不是很清楚,好像一直在分居狀態,感情不是很好,伊沒有看到林美枝和陳萬富一起出現過,陳萬富、陳玉穎沒有參與華棋公司之經營,伊沒有在華棋公司看過陳萬富,林美枝從來沒有讓家人去幫忙經營華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復佐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暨所附華棋公司之退票及註記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華棋公司簽發之28萬元支票於96年1 月30日退票,於96年2 月2 日註記,華棋公司曾於96年2 月16日通報拒絕往來,嗣於99年2 月16日解除等情,證人林美枝確有取回28萬元支票辦理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衡華棋公司當時營運雖發生狀況,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處於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無法償還,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備忘錄欲以債換股渡過危機,被告已貸出之資金處於風險極高之狀態,又無存在特殊情事,被告與證人林美枝間亦僅為一般民間金主與借貸者之情誼,佐證人林美枝自述當時負債累累,又急需取回28萬元支票至票據交換所註記,實無可能於證人林美枝未提出抵押物、簽發其它本票或增提其他票據債務人以增加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即能獲被告支持而得逕自取回28萬元支票,再參證人林雅萍亦證稱從未聽過空白本票乙事,暨證人林美枝自承有簽發CH765779號本票交付被告,以CH765779號本票票面金額為1,078 萬元之龐大金額,亦為證人林美枝向被告借款之總額,且依2 位證人前開證稱被告善於財務操作、精於控管風險,曾持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拍賣抵押物或重複求償之行為模式,豈可能自96年迄今與證人林美枝間因借款糾紛所有多次訴訟,卻從未曾持CH765779號本票向證人林美枝求償,益徵被告所稱其要求增加告訴人、陳玉穎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方交換28萬元支票和CH765779號本票應屬可信。又倘被告為增加受償可能而偽造系爭本票,何須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7 、8 年後之103 年8 月2 日,此舉實極不利於受償,再CH765779號本票上背書人「陳萬富」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萬富」之簽名,以肉眼看極為相似,以換票時雙方關係尚未破裂,被告自述未要求告訴人在場親自簽署,是被告當時見其上「陳萬富」之簽名相似即以28萬元支票和CH765779號本票交換系爭本票之情,亦屬可能。是就取得CH765779號本票、證人林美枝以28萬元支票與CH000000號本票交換系爭本票之過程,被告前開所辯應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㈣至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以(本院卷第 163 頁至第166頁):「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6年2 月

2 日票號TH263038本票原本1 紙(按即系爭本票);其上「陳萬富」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黃金昌庭書筆跡原本1紙、104 年4 月2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原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偵察卷宗原卷1 宗(第197 頁104 年8 月4 日陳報狀原本1紙、第206 頁手寫字跡原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告事件104 年度抗字第1849號卷宗原卷1 宗(第4 頁104 年10月7 日民事抗告狀原本1 紙);其上黃金昌所書「陳萬富」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肆、備註:一、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 種等級之鑑定結論:

『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復經本院致電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關於鑑定結論『相似』之說明,其覆以: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有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或爭議筆跡間筆劃特徵相似(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既於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且經比對時亦有相異特徵,則系爭本票上「陳萬富」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偽簽,已存有合理懷疑,況系爭本票係證人林美枝欲取回28萬元支票,而同意被告所提增加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之條件,而以CH765779號本票與28萬元支票交換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欲以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方式行使權利,大可於與證人林美枝間訴訟或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皆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簽署押以及早受償,而非於7 、8 年後於103 年方行使權利,亦無需於系爭本票同時偽簽告訴人署押及偽造印文,益徵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實屬有疑,尚難據此與證人陳萬富之證述相互印證,並認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至檢察官於104 年10月5 日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穎、黃炳飛部

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即均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外有上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