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虞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印章共參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虞麟」署名共貳枚、印文共伍枚、「虞薇」署名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及「虞張如雲」署名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虞萍係虞張如雲之女,亦係虞麟、虞薇及虞騏之胞姐。虞萍明知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其伯父虞舜贈與其及虞麟、虞薇、虞騏、虞強(已歿)、虞張如雲(已歿)等6人分別共有,除因虞舜較疼愛虞萍,及虞薇日後透過法院拍賣取得虞強對本案建物之共有權利之故,致虞薇與虞萍之應有部分同為7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對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嗣因虞萍獲悉王智偉有意承租本案建物,為加快簽約之速度,便企求獨自完成該次簽立租賃契約之手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刻印、簽章,卻於民國102年7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先前上班之代書事務所附近之某處刻印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印章後,續於102年7月9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之某仲介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胞弟虞騏,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進而交付予王智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之權利。嗣因虞萍將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相當於本案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7分之1,共10個月租金面額之支票,經由虞麟之三女交付予虞麟觀看及收受後而查知有異,進而虞麟本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虞萍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建物為其伯父虞舜贈與其及告訴人虞麟、虞薇、虞騏、虞強、虞張如雲6人而由渠等分別共有。嗣因其獲悉王智偉有意承租本案建物,為爭取時效儘速完成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進而在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印章後,續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胞弟虞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進而交付予王智偉而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案建物不易出租,且前來承租之人多為特種行業,背景複雜,而本案建物之管理事務,長年來都由其與虞張如雲處理,故其曾告知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一旦本案建物找到願意承租之業者,彼等就要趕快同意,因而認本案已得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章。況虞騏是其唯一可聯絡上的人,其亦希望虞騏日後能接手處理上開管理事務,故案發時其由虞騏幫忙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故其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建物為虞舜贈與被告及告訴人、虞薇、虞騏、虞強、虞
張如雲而由渠等分別共有,嗣因被告獲悉王智偉有意承租上開建物,為爭取時效儘速完成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進而在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印章後,續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虞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具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等人之署名,並持上開刻製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進而交付予王智偉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麟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35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相符,復經證人虞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及證人虞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虞薇及虞騏之各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1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關於「虞麟」之署名及印文,非伊簽署或蓋用,其上持以蓋用的印章亦非伊所有;伊向證人虞薇、虞張如雲詢問彼等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證人虞騏以彼等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虞薇、虞張如雲均表示沒有委託被告或虞騏為之,足見被告冒用彼等名義簽署或蓋章在上開文件;因被告委託伊之三女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本案建物租金之支票予伊,伊方知悉被告所為,被告亦僅交付部分租金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虞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關於「虞薇」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伊簽署或蓋用,其上持以蓋用的印章亦非伊所有,伊認得上開簽名是證人虞騏所為,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一直帶虞騏外出,因此是被告帶著虞騏去替伊、虞麟及虞張如雲在上開文件所示欄位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況證人虞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拿到本案租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虞薇、虞張如雲之名字及印文,皆為伊所簽名及蓋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關於「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之署名及印文,均是證人虞騏所簽名、蓋用,因其身體不好,而虞騏也很乖,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衡以證人虞騏係經被告自認可協助辦理此類管理事務之對象,雙方應有一定信任程度,況被告對其讓證人虞騏處理本案租賃契約一節,亦不否認,益徵被告確有利用證人虞騏,並於未得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或授權下,逕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況被告僅辯稱:因簽署本案租賃契約若未得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或授權,就不能出租,而前來承租者大多為特種行業且有黑道背景,彼等常常電話關機或通知不回,其僅能訓練證人虞騏擔任備胎上場,況依民法規定,其根本不需要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是其沒有犯罪云云,足見被告明知其自始並未得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彼等名義簽名並蓋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進而提出與承租人王智偉之情。另參以證人虞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之管理先前是由虞張如雲處理,除被告介入外,伊與告訴人亦有參與管理,而一同將本案建物出租過1、2次,然伊與告訴人卻未參與此次本案建物之租賃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於此次出租本案建物,並非循以往慣例所為,亦難謂事前已得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概括同意或授權,但被告卻仍率爾為之,實難謂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攤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共3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虞騏簽署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姓名及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上,先後多次偽造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企求以上開方式完成上開建物租賃之簽約程序,遂行本案犯行之意,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分別偽造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彼等同意或授權證人虞騏代為簽署該次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本案建物租賃之簽約程序,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及證人虞騏,偽造告訴人、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印章、署押或印文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各該欄位上,雖屬便宜行事,但此舉實足損及相關人等對彼等文書真正性之管理,業已違法,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淡江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每月收入34,286元,且有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係為使本案建物之租約可儘速完成簽署程序之動機,及所得租金多有轉交予含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茲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於犯後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其所為對於社會之文書管理秩序非無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予王智偉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之未扣案印章3枚,及如附表二所示「虞麟」、「虞薇」及「虞張如雲」之各該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之印章名稱及數量 ││號│ │├─┼────────────┤│1 │未扣案之偽造「虞麟」印章││ │壹枚 │├─┼────────────┤│2 │未扣案之偽造「虞薇」印章││ │壹枚 │├─┼────────────┤│3 │未扣案之偽造「虞張如雲」││ │印章壹枚 │└─┴────────────┘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卷宗出處 ││號│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約出租人甲方欄位上│他字卷第3 ││ │ │偽造「虞麟」印文壹枚 │頁 ││ │ ├──────────────┤ ││ │ │立房屋租賃約出租人甲方欄位上│ ││ │ │偽造「虞薇」印文壹枚 │ ││ │ ├──────────────┤ ││ │ │立房屋租賃約出租人甲方欄位上│ ││ │ │偽造「虞張如雲」印文壹枚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他字卷第7 ││ │ │虞麟」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頁 ││ │ ├──────────────┤ ││ │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 ││ │ │虞張如雲」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 │ ├──────────────┼─────┤│ │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他字卷第8 ││ │ │虞薇」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頁 │├─┼─────────┼──────────────┼─────┤│3 │授權書(虞麟部分)│授權人欄位上偽造「虞麟」之署│他字卷第12││ │ │名壹枚及印文參枚 │頁 │├─┼─────────┼──────────────┼─────┤│4 │授權書(虞薇部分)│授權人欄位上偽造「虞薇」之署│他字卷第13││ │ │名壹枚及印文參枚 │頁 │├─┼─────────┼──────────────┼─────┤│5 │授權書(虞張如雲部│授權人欄位上偽造「虞張如雲」│他字卷第11││ │分) │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參枚 │頁 │├─┴─┬───────┴──────────────┴─────┤│總 計 │偽造「虞麟」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共伍枚、偽造「虞薇」署押共貳││ │枚及印文共伍枚、偽造「虞張如雲」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共伍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