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傑被 告 藍佑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27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廟宇陣頭活動結識丁○○,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引介丁○○加入所屬由「楊燕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檢察官,並佯稱有人冒用甲○○之個人資料,最好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甲○○不疑有他,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電話通知丁○○佯為「法院公證專員」,前往甲○○臺北市○○區○○路某處(地址詳卷)3 樓之住家門口,甲○○即於同日午間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基於前開錯誤,將該100萬元交付丁○○,丁○○則將內容不詳、佯稱為「刑事傳票」及「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紙張交付甲○○,並要求甲○○朗讀文件內容後,攜款離去。丁○○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所指定處所後,再由乙○○交付當日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 紙文件交由警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103 年7 月間由丁○○認識其國中同學戊○○,並經友人介紹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86年次,年籍詳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引介戊○○、少年陳○○加入所屬由「楊燕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戊○○、少年陳○○為一組,由戊○○負責把風確保詐得款項交付無誤,少年陳○○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警方懷疑伊與詐騙集團同夥洗錢,所以要凍結伊銀行帳戶,還要限制出境,要先將銀行帳款暫存法院公證帳戶云云,丙○○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全公園)對面,基於前開錯誤,將該300 萬元交付前述詐騙集團所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公證書」交付丙○○以為行使後取款得手離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許,再由同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自稱「主任」,向丙○○佯稱昨天保證金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 萬元云云,惟丙○○已查悉有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全公園)對面,詐欺集團並指示戊○○前往該處把風,並由少年陳○○出面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300 萬元保證金之同時,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丙○○以為行使。少年陳○○正欲攜款離去之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供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詐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相符(104 年偵字第14562 號卷第
3 至4 頁),且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各階段犯行,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指派向被害人取款者之工作,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與同案丁○○、及「楊燕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由同案被告丁○○持交被害人甲○○之2 紙文件,因已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浸泡呈色採驗指紋,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爰不就此部分論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詐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就「10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主任』,向丙○○佯稱昨天保證金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 萬元云云,惟丙○○已查悉有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中全公園)對面,詐欺集團並指示戊○○前往該處把風,並由少年陳○○出面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300 萬元保證金之同時,並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行政命令』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丙○○以為行使」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等均未參與前一日(即103 年11月10日)之詐騙犯行,亦未取得丙○○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取走300 萬
元的人和第二次)不同人,但是前後二次的故事是連貫的,交款模式也是一樣的,都是要我電話不能掛...所說的檢察官、警察的名字也是一樣的」、「第一天有告訴我他第二天會打電話給我,第二天也真的打來,且第二天的內容是問我與第一天的警察有什麼關係,為何只要我付300 萬元,照我這樣的情節應該要付600 萬,也有講出警察的名字。他有提到我第一天給300 萬元,他們已經收到,會放在法院公證,第二天他們再收到300 萬元,總共600 萬元,會一起審核,再還給我。如果不相關,他們如何知道我之前已經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已可見其於103 年11月10日、11日所接獲之詐欺電話,乃同一集團人士,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㈡其次,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
跟乙○○見面時,就分配好,說我去拿錢,戊○○在旁邊把風,...工作是前一個禮拜分配的,...拿到錢以後,我就交給戊○○,當場解散或是要我等他,他會把錢拿給上面,再把報酬拿回來給我,跟乙○○回報的部分,是戊○○負責聯絡。...國中那個朋友載我去汽車旅館,跟乙○○他們見面,問我要不要做,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可以分到7000元,沒有固定薪水...我跟戊○○本來不認識,是在汽車旅館那邊才見面的,是乙○○把我們二人分配在一起,乙○○拿錢給戊○○帶我去買衣服,就是跟被害人見面時要穿的衣服,要穿襯衫、長褲...上面會分配二支手機,一支給我,一支給戊○○,等他們的指示...乙○○算是戊○○的上頭,他指派我跟戊○○一組,...我與戊○○只有拿錢時才會分開,上面指示說被害人去哪裡,就要跟著去哪裡,電話中會指示我們現在是否站在銀行門口或是做什麼事情,我們會告知電話中的人被害人在做什麼事情。是被抓時警察才說是第二次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搭高鐵到台北後,先跟對方聯絡,確認被害人到哪裡,才知道我要到哪裡,對方會問被害人有無出門,然後再告訴我們被害人的特徵,叫我們跟著他,等被害人從公園出來,又叫我們去公園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2 頁背面)。由少年陳○○所述,對照證人丙○○前開證言以觀,被告戊○○、少年陳○○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乃兩兩一組,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把風,並監控被害人行蹤,以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是否依電話中指示進行,同一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情節,乃前後連貫,以取信於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指派前往取款之組別可能不同,意在分散為警追蹤查獲之風險,各組成員固可能不知彼此在整體犯罪中之分工角色與工作,然對於整體犯罪之遂行而言,各組成員乃缺一不可,方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使各成員從中獲取報酬甚明。
㈢此外,再對照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乙○○會先用電
話跟大陸機房聯絡,再指派工作給我們去執行『叫水』或取款」、「該電話是乙○○拿給我,要我拿給陳○○」等語(他字第11789 號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是乙○○要我跟陳○○去向丙○○拿錢,公文是他叫我們去7-11超商收的,車馬費及行動電話也是他給我們的」、「(那天陳○○被抓)乙○○叫我自己小心一點,叫我問看看陳○○是在哪裡被抓。...乙○○說,如果拿到錢就撥他給我的這支電話給他,他會給我們1%的報酬」等語(同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可見,被告戊○○對於乙○○指派工作之來源係詐欺集團的機房乙節,顯然知之甚明,且就被告乙○○將透過交付之手機指派其與陳○○去向何人取款,亦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前後二日以接續之詐術而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計畫,即使不知細節,亦全然不違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意思,遑論被告乙○○係直接與詐欺集團之機房聯絡,並分配取款工作,更是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是被告戊○○、乙○○辯稱其二人僅參與103 年11月11日之取款,而未參與前一日之取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㈣再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文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8009884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3
0 號偵查卷第132 、133 、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綜上,被告乙○○、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固載有虛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
1 枚,然均非偽造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復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丙○○之上開2 紙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則關涉「公證」及「行政執行」,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公證、行政執行等法院及法務部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
㈢再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
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被告乙○○、戊○○所犯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既於前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乙○○、戊○○、少年陳○○與「楊燕昌」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書記官等名義,向被害人丙○○詐取款項,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此款規定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乙○○、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是核被告乙○○、戊○○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戊○○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戊○○、少年陳○○,與「楊燕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檢警人員共同詐騙丙○○之財物等,已經將上開加重詐欺罪暨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本院於審理中復已諭知上開條文由檢察官與被告一併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乙○○、戊○○、少年陳○○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0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於103 年11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先後撥打電話,以連貫之詐術施加於被害人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同一被害人即丙○○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乙○○、戊○○、少年陳○○及所屬「楊燕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丙、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正直青壯之成年,且分別均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鬆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且利用被害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公務機關名義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不僅傷害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復造成被害人丙○○因此損失財物達300 萬元、被害人甲○○損失財物100 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乙○○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戊○○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與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丁、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已交付丙○○收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所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戊○○為警察獲之INFOCUS 手機1 具(含00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係經被告乙○○交付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178
9 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物(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至50
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 枚
二、INFOCUS 手機1 具(含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