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瀚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瀚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姚瀚淳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工處,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擔任電扶梯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電扶梯系統工程履約管理及督導現場監工綜理電扶梯工程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公務員加班應核實申報,請領加班費應以實際加班為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工程履約管理及督導現場業務機會,明知自己並未於103年8月至11月間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實際加班,竟以人事差勤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及製作機工處免刷卡加班簽到退紀錄表,交由不知情之機工處承辦人向機工處請領加班費共4次,使機工處人事、會計陷於錯誤,於實質審查後,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溢報時數的加班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7,270元。嗣因俞冠丞告發,始遭查獲。姚瀚淳則於104年6月24日之偵查期間主動返還不法利得金額2萬7,270元。
二、案經告發人俞冠丞向法務部廉政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供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姚瀚淳、辯護人等,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姚瀚淳對首揭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俞冠丞警詢時指訴被告浮報加班費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機工處業務職掌表、加班紀錄一覽表、免刷卡加班簽到退紀錄表、被告自103年8月至11月加班費印領總表、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國道電子收費交易紀錄資料及被告平日公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犯行經發覺後,已於104年6月24日主動繳回不法所得2萬7,270元,亦有機工處出具之「支出收回收據」1份在卷可考,堪證被告偵、審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班費係按月請領、撥付,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103年8月至11月止之犯行,雖於各該月份內分別有數次犯行,然因其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堪認皆係為詐取各該月份加班費所為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自103年8月至11月止,於4個月內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即已自白,並已於104年6月24日即將本案詐得款項共27,270元自動全數繳還,有機工處出具之「支出收回收據」1份在卷可按(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99頁),是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均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身為公務員溢領加班費,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所得財物金額亦非高,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報繳返還如前述,而被告本為一般受薪之中階公務員,其公職服務期間一般表現均甚為良好,曾屢受嘉獎肯定,惟因本案發生後即經機關予記過降級等處分,從而在本案審理期間己辭職而放棄公務員生涯,堪認其半生努力已俱付諸流水,業據其自述在卷,並有被告多項獎勵紀錄附卷可參,是其僅係一時貪念,誤入歧途,犯後又始終自白犯行,深知悔悟,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以本件而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從而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遞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公務部門之技術專業人員,本當謹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犯後能自白犯行,已報繳返還詐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行為次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得財物業經返還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再行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白犯行,且其尚有未成年之子女有待撫養,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且審酌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求刑時亦主動向本院聲請宣告緩刑等情(見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依法宣告各褫奪公權1年,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月份 │時間 │時數│金額(每小時303元) ││ │ │ │ │ │├─┼────┼───────┼──┼──────────┤│ │ │ │ │ ││1 │103/08 │02/9:00-18:00 │8 │6,666元 ││ │ │ │ │ ││ │ ├───────┼──┤ ││ │ │ │ │ ││ │ │04/21:00-22:00│1 │ ││ │ │ │ │ ││ │ ├───────┼──┤ ││ │ │ │ │ ││ │ │05/0:00-2:00 │2 │ ││ │ │ │ │ ││ │ ├───────┼──┤ ││ │ │ │ │ ││ │ │16/9:00-18:00 │8 │ ││ │ │ │ │ ││ │ ├───────┼──┤ ││ │ │ │ │ ││ │ │30/15:00-18:00│3 │ ││ │ │ │ │ │├─┼────┼───────┼──┼──────────┤│ │ │ │ │ ││2 │103/09 │13/9:00-11:00 │2 │5,151元 ││ │ │ │ │ ││ │ ├───────┼──┤ ││ │ │ │ │ ││ │ │20/8:30-12:30 │4 │ ││ │ │ │ │ ││ │ ├───────┼──┤ ││ │ │ │ │ ││ │ │24/20:30-21:30│1 │ ││ │ │ │ │ ││ │ ├───────┼──┤ ││ │ │ │ │ ││ │ │26/19:30-21:30│2 │ ││ │ │ │ │ ││ │ ├───────┼──┤ ││ │ │ │ │ ││ │ │27/9:30-13:30 │4 │ ││ │ │ │ │ ││ │ ├───────┼──┤ ││ │ │ │ │ ││ │ │28/8:30-12:30 │4 │ ││ │ │ │ │ │├─┼────┼───────┼──┼──────────┤│ │ │ │ │ ││3 │103/10 │11/9:00-18:00 │8 │8,181元 ││ │ │ │ │ ││ │ ├───────┼──┤ ││ │ │ │ │ ││ │ │18/9:00-18:00 │8 │ ││ │ │ │ │ ││ │ ├───────┼──┤ ││ │ │ │ │ ││ │ │19/9:00-12:00 │3 │ ││ │ │ │ │ ││ │ ├───────┼──┤ ││ │ │ │ │ ││ │ │25/12:00-18:00│5 │ ││ │ │ │ │ ││ │ ├───────┼──┤ ││ │ │ │ │ ││ │ │26/9:30-12:30 │3 │ ││ │ │ │ │ │├─┼────┼───────┼──┼──────────┤│ │ │ │ │ ││4 │103/11 │2/9:30-12:30 │3 │7,272元 ││ │ │ │ │ ││ │ ├───────┼──┤ ││ │ │ │ │ ││ │ │8/9:30-18:30 │8 │ ││ │ │ │ │ ││ │ ├───────┼──┤ ││ │ │ │ │ ││ │ │9/9:30-17:30 │7 │ ││ │ │ │ │ ││ │ ├───────┼──┤ ││ │ │ │ │ ││ │ │15/9:30-12:30 │3 │ ││ │ │ │ │ ││ │ ├───────┼──┤ ││ │ │ │ │ ││ │ │17/20:30-23:30│3 │ ││ │ │ │ │ │├─┼────┴───────┴──┼──────────┤│ │ │ ││ │ 共計90小時│ 共計2萬7,2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