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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孟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金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陳金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孟於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湯琇妃,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金笙於97年5月21日起至99年7月27日光大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光大公司負責人,張嘉孟、陳金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嘉孟明知光大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月止,並未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國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發票,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共3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康禾公司、國聯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屬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康禾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嘉孟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以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金笙明知其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知悉若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扁」之成年男子合作,由陳金笙交付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予「阿扁」,申請將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張嘉孟變更登記為陳金笙,擔任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金笙、「阿扁」均明知光大公司自97年6月,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竑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發票,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共3張,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竑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屬虛設行號之營業人竑碩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金笙、「阿扁」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新臺幣7萬7,6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以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嘉孟、陳金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嘉孟、陳金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有證人王秋雲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頁及反面),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括光大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偵查卷第3-7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查卷第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0頁及反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查卷第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1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3頁及反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第14頁及反面)、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光大公司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查詢列印作業(見偵查卷第20-21頁)、光大公司申報書(見偵查卷第22-24頁)、光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見偵查卷第25-2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查卷第34-35頁)、光大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查卷第36-37頁)、光大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偵查卷第3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偵查卷第39頁)、光大公司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40頁及反面)、湯琇妃手寫委託張嘉孟之委託書、張嘉孟書立之說明書、張嘉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41-45頁)、光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38700號函(見偵查卷第48-5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見偵查卷第56-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查卷第77-7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79-8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查卷第9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查卷第95-96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103679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票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為竑碩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25-1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433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4661號函暨所附申購發票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740號函暨所附申購發票資料、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張嘉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金笙部分訊據被告陳金笙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辯稱:伊原本經營𥰔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𥰔冠公司),為擴大經營,透過綽號「阿扁」之友人得知光大公司負責人有意頂讓該公司,伊付了30萬元給「阿扁」買該公司,並將身分證件交「阿扁」辦理光大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在97年5月末,「阿扁」告知已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但「阿扁」不曾將光大公司營業執照、帳冊、發票章、97年

5、6月發票交給伊,後來「阿扁」表示光大公司營業需要用到統一發票,在97年7月8日邀伊前往臺北市國稅局辦理購票證,伊與「阿扁」共同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辦負責人變更後之光大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新發票,後來伊將購票證、7、8月統一發票交付「阿扁」,伊不知道「阿扁」年籍資料,沒辦法聯絡他;竑碩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3張發票日期是97年6月1日,伊當時雖登記為負責人,但伊沒有

5、6月發票,伊完全不知道竑碩公司如何取得該3張發票云云。辯護人辯稱:光大公司開立給竑碩公司的3張發票,日期是97年6月1日,但光大公司97年5、6月發票「阿扁」並未交給被告陳金笙,被告陳金笙非開立發票之人,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經查:

(一)光大公司於95年9月21日登記設立,於97年5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金笙,於97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年7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有光大公司95年9月21日設立登記表、97年5月21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38700號函、99年7月27日廢止登記表(偵查卷第48-49頁、第52-53頁、第54-55頁、第50-51頁)等件在卷可參。光大公司有領用97年5、6月發票及同年7、8月發票,97年6月(期)有申報營業稅,97年8月(期)未申報營業稅,光大公司97年5、6月發票領用日期為97年5月15日,97年7、8月發票領用日期為97年7月8日等情,有光大公司申購發票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光大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3-24頁)、光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查卷第25-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4661號函暨發票購買日期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在卷可參。光大公司於97年6月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額之發票3張予竑碩公司,亦有光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查卷第10頁)存卷可查。上開各節,均堪信為真。

(二)光大公司於97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光大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下:

1.就光大公司進項觀之,其並無自國外進口取得原料或零件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線上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參,其原料或零件之取得來源均為國內,從96年9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光大公司申報取得國內進項憑證61紙,進項金額計6,489,903元,減除進貨退出折讓金額計150,000元,進項淨額計6,339,903元,其中取自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之進項憑證10紙,進項淨額即達6,232,500元,佔光大公司整體進項淨額98.31%,有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偵查卷第14頁及反面、第15-1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聖高地公司為光大公司最主要之進項來源。而聖高地公司於103年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其前後任負責人吳美娟、高峰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罪嫌時,前任負責人吳美娟供稱「陳光隆」係實際經營者,「陳光隆」後來找高峰登記成負責人等語,而後任負責人高峰坦承其為人頭僅配合領用發票交付「陳光隆」使用等語,後任負責人高峰因上開配合「陳光隆」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行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35613號移送書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第31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存卷可參。另聖高地公司配合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虛假進貨、銷貨交易等情,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認定在案。則光大公司進項之最主要來源聖高地公司既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本件光大公司於上開期間自聖高地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應為虛假,即堪認定,而光大公司既有高達98.31%進項交易係虛假,其於上開期間內銷項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銷售額計1,553,257元),均為虛假,亦足堪認定。

2.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人員吳定陽證稱:經查核光大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知在96、97年度光大公司完全沒有雇用員工,且光大公司進貨為假,本身沒有進貨,自然沒有貨物銷售給附表二編號1至3之營業人竑碩公司,再者查核當時有請被告陳金笙提出進貨、銷貨資料到國稅局來說明,被告陳金笙卻沒有來說明,在沒有進貨、沒有員工,其公司如何運作,所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為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並有光大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7-78頁、第64頁、第66頁),亦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為虛假。

3.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竑碩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核認定並無向光大公司進貨事實,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而遭處罰緩194,157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偵查卷第126-128頁)可證。

4.綜上,光大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既為虛假交易,則光大公司確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竑碩公司逃漏營業稅共7萬7,663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本件係被告陳金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人共同開立光大公司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亦有下列證據可佐,說明如後:

1.同案被告張嘉孟於偵查中證稱:光大公司後來轉讓給伊朋友、綽號「阿扁」之人經營,當時簽立轉讓契約書,連同貨單等也都給這位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與被告陳金笙供述係透過「阿扁」處理而登記為光大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一致,堪信確有綽號「阿扁」之人,且「阿扁」實際處理光大公司事務。再者,光大公司97年5、6月發票領用日期為97年5月15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4661號函暨發票購買日期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可證,該時點為被告陳金笙登記為負責人前,被告陳金笙辯稱:光大公司97年5、6月發票並非伊領取,係「阿扁」領取等語,固非無據。

2.惟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即公司為銷項交易需檢附發票交易聯予交易對象供其記帳,同時需保存發票存根聯供己內部記帳,公司為進項交易時亦會要求交易對象提供發票,作為內部記帳之用,並依據取得、給予之統一發票計算銷項應稅銷售額、稅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以得知應繳納之營業稅為何,以正確申報營業稅,此為一般經營事業之人所熟知,若公司無統一發票將無從進行進銷項交易,日後也無從報稅,甚且發票若隨意讓他人使用,將可能擔負幫助逃漏稅之刑責,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再者,公司取得、給予之統一發票均需檢附於記帳憑證(即傳票)後,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公司負責人並有保管會計憑證5年以上、保管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10年以上之義務,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36、38條規定自明,是公司負責人既有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冊之義務,受讓公司之後任經營者依常情自當向前任經營者取得上開會計憑證、會計帳冊,以免承擔相關行政責任。查本件被告陳金笙自述以30萬元透過「阿扁」頂下光大公司欲擴大原本𥰔冠公司營運,並知悉於97年5月底已登記為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當向「阿扁」取得光大公司發票章、97年5、6月已購買之發票、會計帳冊,以便利進行後續銷貨交易,及掌握光大公司先前進銷項金額、稅額以正確申報97年6月(期)營業稅,然被告陳金笙均未為之,任由光大公司發票章、97年5、6月發票、會計帳冊續由「阿扁」掌控,是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光大公司之意,堪以認定,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正常經營公司者,當以自身名義擔任股東或公司要職,或提供真實姓名使他人知悉以示負責,本件「阿扁」不出名、利用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已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陳金笙斯時年已55歲,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阿扁」係為利用光大公司為不法行為,且被告陳金笙於本案前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侵占、稅捐稽徵法等案遭司法機關調查,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當知悉「阿扁」欲以光大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逃漏稅使用,仍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將負責人應保管之發票章、發票任由「阿扁」使用,堪信其有與「阿扁」共同開立不實光大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甚明。再參以,被告陳金笙自承配合「阿扁」於97年7月8日前往台北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取97年7、8月份發票,將購票證、發票交由阿扁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此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被告陳金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光大公司申購發票資料(見偵查卷第91頁及反面、第19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陳金笙就「阿扁」不法使用光大公司發票有所認識,仍配合共同為之等情,至為灼然。

3.綜上,被告陳金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人共同開立光大公司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乙節,已臻明確。

4.被告陳金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無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嘉孟於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為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金笙於97年5月21日起至99年7月27日廢止登記止為光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各自於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自行或與「阿扁」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該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其等行為持續相當期間,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均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既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則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為幫助逃漏稅之前階段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捐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陳金笙與「阿扁」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為公司負責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張嘉孟幫助逃漏稅金額尚非鉅大,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良好,而被告陳金笙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幫助逃漏稅金額亦非鉅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被告張嘉孟自述台大農機所博士候選人及被告陳金笙陸官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嘉孟已婚尚有子女需扶養及被告陳金笙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嘉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不法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嘉孟、被告陳金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張嘉孟部分)┌──┬──────┬──────┬─────┬───────┬─────┐│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光大公司當││ │ │票號碼 │) │ │時負責人 │├──┼──────┼──────┼─────┼───────┼─────┤│ 1 │康禾公司 │96年12月/ │144萬元 │7萬2,000元 │張嘉孟 ││ │ │WU00000000 │ │ │ │├──┼──────┼──────┼─────┼───────┼─────┤│ 2 │國聯公司 │97年4月/ │66萬元 │3萬3,000元(因 │張嘉孟 ││ │ │YU00000000 │ │銷貨退回,故國│ ││ │ │ │ │聯公司並未持以│ ││ │ │ │ │扣抵銷項稅額) │ │├──┼──────┼──────┼─────┼───────┼─────┤│ 3 │國聯公司 │97年4月/ │110萬元 │5萬5,000元(因 │張嘉孟 ││ │ │YU00000000 │ │銷貨退回,故國│ ││ │ │ │ │聯公司並未持以│ ││ │ │ │ │扣抵銷項稅額) │ │├──┼──────┼──────┼─────┼───────┼─────┤│ │ │ │ │幫助逃漏稅額:│ ││ │ │ │ │7萬2,000元 │ │└──┴──────┴──────┴─────┴───────┴─────┘附表二(陳金笙部分)┌──┬──────┬──────┬─────┬───────┬─────┐│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光大公司當││ │ │票號碼 │) │ │時負責人 │├──┼──────┼──────┼─────┼───────┼─────┤│ 1 │竑碩公司 │97年6月/ │71萬9,200 │3萬5,960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2 │竑碩公司 │97年6月/ │27萬9,295 │1萬3,965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3 │竑碩公司 │97年6月/ │55萬4,762 │2萬7,738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 │ │ │幫助逃漏稅額:│ ││ │ │ │ │7萬7,663元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