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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和寬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和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和寬明知以自己之薪資所得及信用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申請辦得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信用貸款,竟於民國100年1 月初前後,經網路尋得代辦業者之資料後,撥打電話委託自稱係「王晶」之王聖文辦理信用貸款,王聖文再聯絡該時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擔任業務人員之湯偉東(未據起訴),其3 人明知周和寬於民國98年間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任職之年薪並未達150 萬7,575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70,575元」,應予更正),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湯偉東利用不知情之陳明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除文書標題外均同)信義分局申請取得周和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後,湯偉東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公文書記載之所得總額60萬7,575 元變造為150 萬7,575 元,作為周和寬申請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進而將該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印後之影本併同其以周和寬名義書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大眾銀行遞送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嗣周和寬應大眾銀行人員要求於

100 年1 月19日至址設臺北市○○街○ 段○○號2 樓之大眾銀行臺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進行對保事宜時,由王聖文將湯偉東轉交之前開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交予周和寬,周和寬並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意,接續將該原本提出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林珮瑜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確認,使林珮瑜誤認周和寬所提財力證明係屬實在,並將該等申辦貸款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誤信周和寬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100 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周和寬,周和寬並支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辦手續費予王聖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周和寬延遲繳款,經大眾銀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周和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聖文、周和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聖文、周和寬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周和寬辯稱:我僅提供身分證件及公司薪資獎金資料給被告王聖文,我不認識湯偉東,根本不知道代辦業者會變造財力證明云云;被告周和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和寬僅按被告王聖文要求提供公司薪資獎金資料,無從知悉被告王聖文會變造所得資料清單,主觀上無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再被告周和寬該時年薪為60萬7,575 元,依銀行放貸實務,最高可貸得其月薪22倍之金額,大眾銀行核撥之100 萬元既未逾其月薪22倍,則大眾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其核撥貸款之決定與被告周和寬是否提出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因果關係。又大眾銀行於100 年1 月24日核貸撥款後,被告周和寬自100 年

3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按月還款2 萬3,667 元,嗣後雖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償還,惟業已償還大眾銀行66萬2,67

6 元,還款金額已逾本金6 成,難認被告周和寬具有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被告王聖文辯稱:被告周和寬雖有交付財力證明給我,但我印象中不是所得資料清單,而且除非委託辦理貸款申請的客人同意,不然我不會主動去幫客人申請所得資料清單。我跟湯偉東在之前工作的代辦公司是同事,因為幫被告周和寬看過他的狀況比較適合大眾銀行,而湯偉東當時也在大眾銀行工作,我就把被告周和寬的申請資料交給湯偉東,但我根本不知道為何大眾銀行的資料中會有不實的所得資料清單。貸款的重點是核貸的金額不能超過月薪的22倍,依我的專業我認為本件沒問題,所以根本不需要偽造變造文書或詐欺。我覺得本案可能是銀行行員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和寬於100 年1 月初前後,由網路尋得代辦業者即被

告王聖文之資料後,委由被告王聖文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王聖文進而將被告周和寬之申請資料交予該時在大眾銀行任職之業務人員湯偉東,該案申請貸款金額為140 萬元,嗣被告王聖文於100 年1 月19日陪同被告周和寬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事宜,大眾銀行並於100 年1 月24日核准貸款100萬元並如數匯款予被告周和寬,被告周和寬再於同日匯款代辦手續費20萬元予被告王聖文等情,有大眾銀行105 年3 月2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50001960號函暨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58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93至94、129 至135 頁),且為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無誤。㈡再查被告周和寬98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為60萬7,575 元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惟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被告周和寬在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主任,月收入12萬5,000 元,年收入150 萬3,000 元,申請日期為100 年

1 月13日,隨申請書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被告周和寬之所得總額為150 萬7,575 元(見本院卷㈠第130 、133 頁),是本案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收入及所附財力證明內容確非屬實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陳明昌曾於100 年1 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申請取得被告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而對照本案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核發單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發時間為100 年1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均與證人陳明昌申請之單位及時間相符,可認該不實清單確係由上揭證人陳明昌申請取得之所得資料清單變造而來。然審酌證人陳明昌與被告周和寬素不相識,衡情亦無主動申請被告周和寬所得資料清單之動機,復查證人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我從99年開始經由大眾銀行主管介紹去幫忙大眾銀行申請所得清單,申請1 件的報酬是5 元,身分證資料都是大眾銀行提供,如果我知道是哪個業務拿件給我申請,我會把申請好的所得資料清單交給該位業務並收錢,但有時候是業務把需要的資料跟報酬一起放在辦公室的盒子讓我自己去收,我申請好所得資料清單後再放回盒子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本院卷㈡第127 頁正反面);證人即原擔任大眾銀行業務組長之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昌每天固定時間來我們公司,業務人員會將客戶填寫的申請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放在1 個地方或親自交給陳明昌,陳明昌申請回來後好像也有1 個地方可以放,委託陳明昌申請的費用是業務人員私人要支付等語甚詳(見本卷卷㈡第125 至126 頁反面),可見大眾銀行業務人員與證人陳明昌間具有於固定處所放置申請資料由證人陳明昌代辦後再交回所得資料清單之慣例,足認本案應係貸款承辦業務即湯偉東循上開慣例,利用證人陳明昌代辦而取得被告周和寬之所得資料清單後進而以不詳方法變造之。

㈣證人湯偉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被告王聖文將被告

周和寬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給我,我不記得當初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多少,但我絕對沒有變更所得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惟查,關於各該稅務單位是否曾經受理查調被告周和寬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乙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除100 年1 月12日曾經證人陳明昌申請外,在該日前及100 年間均無受理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99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3 日間並無受理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從無受理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4415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51110號函暨調檔查詢紀錄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29361號函暨查詢紀錄清單、10

4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4103251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0273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50、74、81至82、96頁),又本案貸款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0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對照前開受理紀錄,除經由證人陳明昌申請取得外,證人湯偉東顯無在該日前即取得被告周和寬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可能,足見證人湯偉東前開證言純為掩飾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無從採信。

㈤又被告周和寬雖辯稱:我僅提供身分證件及公司薪資獎金資

料與被告王聖文,也不認識湯偉東,根本不知道代辦業者會變造財力證明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周和寬於大眾銀行核撥貸款同日給付相當於核貸金

額20%之代辦手續費20萬元予被告王聖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周和寬該時實際年所得總額為60萬7,575 元,則其所支付之代辦手續費高達其年所得三分之一。誠若被告周和寬僅欲單純辦理信用貸款,其大可自行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即可,又有何必要特意支付高額代辦手續費而委由被告王聖文申請之理。況被告周和寬於95至97年間曾申辦過多筆銀行信用貸款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有相關銀行函覆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詳後述貳、一、㈦⒈),其就辦理貸款實務亦應有相當了解,且經本院詢以為何願意給付被告王聖文20萬元乙節,被告周和寬亦自承:現在來說,相當不合理,當時我的資產、負債都是拉高的,所以我可能沒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反面),惟依前開所得資料,被告周和寬並無何資產升高之現象,顯見實際上被告周和寬亦知悉此屬違背常情之報酬,則其所辯並不知悉代辦公司以變造財力證明方式申辦貸款云云,尚非無疑。⒉又就本案被告周和寬究提供何種財力證明文件乙節,被告周

和寬於偵查時先稱:我提供給被告王聖文的是60餘萬元的所得資料云云(見偵卷第59頁);又於本院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繳給被告王聖文的是60萬元的綜合所得稅清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復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來沒有調閱我自己的98年度所得清單,我提供給被告王聖文的只有6 個月的薪獎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其陳述已有先後不一之處。再被告周和寬雖稱其並不知悉本案申請貸款金額高達14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大眾銀行電話徵審照會錄音檔,勘驗結果為大眾銀行人員曾詢問:「這次申請金額是14

0 萬元嗎?」,被告周和寬則回答:「是」等情,有本院10

5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益徵被告周和寬辯稱其全然不知本案申貸內容及詳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查大眾銀行雖未留存本案業務電話照會錄音檔,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然大眾銀行業務照會及對保流程等節,業據證人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是湯偉東的組長,申請貸款資料進來後,業務人員會先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我會親自再撥電話跟客戶確認基本資料、財力證明資料是否是客戶親自附上及簽名,如果不是的話我們會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是我進行對保,被告周和寬本人到場,我忘記當初是否由被告周和寬交付所得清單正本給我核對,但應該是這樣。對保時我會問客戶是否為本人及其收入、職業,並核對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且請客戶在申請書上再簽名1 次確認,本案申請書所附的所得清單影本上所蓋「與正本相符」字樣是我蓋的,表示我有核對申貸人提出的正本與原來申請時所提出的影本資料相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3 頁),堪認在大眾銀行照會程序時,申貸人須先向業務組長確認所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何,再於對保程序時確認收入並出示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予對保人員核對後於影本上蓋章,則本案既經照會、對保程序無誤終至核撥貸款,顯見在本案申請貸款流程中,被告周和寬雖履經業務組長及對保人員提示確認財力證明文件,其卻自始均無表示其僅提出公司薪資獎金資料而非所得資料清單乙事,亦從未就申請貸款書上所載年收入150 萬3,000 元乙節有何異議,反於其上簽名確認,復能於對保時提出不實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予證人林珮瑜核對,均堪認被告周和寬就湯偉東所提交與大眾銀行之財力證明係屬變造不實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節,知之甚詳,且為順利貸得款項,更有積極參與之舉。

㈥被告王聖文雖辯稱:我只是轉交被告周和寬的申請資料給證

人湯偉東,我根本不知道為何大眾銀行的資料中會有變造的所得資料清單云云。然查就本案貸款代辦經過,被告王聖文先於警詢時稱:這件申請貸款收完資料後我就交給我的老闆陳忠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偵卷第9 頁),再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稱:

這件是我交到公司,由陳忠宇送的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經陳忠宇於偵查中陳報被告王聖文在該時已自其公司離職後(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王聖文於104 年6 月1 日偵訊時即改稱:我在99年離開陳忠宇的公司,在我自己的個人工作室東昊公司做代辦,本案被告周和寬是找我代辦的云云(見偵卷第80頁),益見其非無為求脫罪而將責任推諉他人之嫌。參以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強調辦理貸款為其專業(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反面、261 頁),惟經本院質以是否曾核對被告周和寬所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竟陳稱其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其說辭顯係避重就輕而無可採信。況本案被告王聖文倘如其所稱僅單純轉交申請資料,則何以能收取高達核貸金額20%之代辦手續費,實與常情有違。佐以湯偉東與被告王聖文為前任職代辦公司之舊識,其等一同自陳忠宇開設之永承代辦公司離職後,被告王聖文即自行開立東昊公司承接貸款代辦業務,證人湯偉東即至大眾銀行任職等節,業據證人湯偉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而證人湯偉東與被告周和寬素不相識,倘非透過被告王聖文居中協調、謀議,亦殊無甘冒刑事罪責為被告周和寬變造公文書之動機,是本案被告周和寬因資力不佳而委由被告王聖文代辦貸款,並經由被告王聖文居中轉介業務予湯偉東,其等為取得與被告周和寬資力不相當之信用貸款,共同謀議而由湯偉東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經由被告王聖文轉交與被告周和寬於對保時行使之等節,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王聖文辯稱:貸款的重點是核貸的金額不能超過月薪

的22倍,依我的專業我認為本件沒問題,所以根本不需要偽變造文書或詐欺云云;被告周和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和寬該時年薪60萬7,575 元,依銀行放貸實務,最高可貸得其月薪22倍之金額,大眾銀行核撥之100 萬元既未逾其月薪22倍,則大眾銀行並未陷於錯誤,其核撥貸款之決定與被告周和寬是否提出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因果關係。又大眾銀行於100 年1 月24日核貸撥款後,被告周和寬嗣後雖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償還,然業已償還大眾銀行66萬2,676元,還款金額已逾本金6 成,難認被告周和寬具有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⒈首依該時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

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得超過22倍乙節,為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 人所不爭執。而查被告周和寬於95年間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50萬元,於

100 年1 月間尚有12萬3,822 元未清償;再於97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 年1 月間尚有25萬5,705 元未清償;再於96年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5萬元,於100 年1 月間尚有20萬1,768 元未清償;又於99年間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得30萬元,於100 年1 月間尚有27萬1,578 元未清償;再於98年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貸得48萬元,於100 年1 月間尚有35萬5,000 元未清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3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880號函暨授信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5日陳報狀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其他約定事項書、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查簿、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4670號函暨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放款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三信銀消字第10501046號函暨申辦信用貸款申請相關文件、撥款、還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4 月18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50413375號函暨交易明細、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陳報狀暨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及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52 頁反面、161-1 至161-9 、163-1 至163-5 、165 至192 、193 -4反面、227 至229 、237 至241 ),是該時被告周和寬於各該銀行信用貸款之未清償本息總額高達120 萬7,873 元。

⒉參以被告周和寬實際年收入為60萬7,575 元,換算其月收入

22倍約為111 萬3,888 元(計算式:60萬7,575 ÷12×22=

111 萬3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前開累計信用貸款未清償本息總額已超過其月收入22倍,顯足影響大眾銀行對核撥貸款與否之決定,殊並不因被告周和寬事後是否按期清償而異。況本件既為個人信用貸款,則銀行是否同意款項貸放,就申貸人之信用情況、工作收入來源是否能穩定分期償還等節,當為重要之交易條件,則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及共同犯罪之湯偉東以前開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辦貸款,自屬詐術之實施,此舉足以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是被告周和寬辯護人及被告王聖文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事證,被告周和寬、王聖文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被告周和寬、王聖文2 人與共同犯罪之湯偉東,變造該公文書記載之所得總額後,先後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影本及原本,使大眾銀行誤信被告周和寬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100 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揭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經本院依職權諭知本案被告2 人可能涉犯同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卷㈠60頁反面至61頁;本院卷㈡第243 頁反面),已令被告2 人就此為防禦、辯論,且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與共同犯罪之湯偉東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與共同犯罪之湯偉東就本案先後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1 次行使影本、1 次行使原本)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明知被告周和寬年薪未達

「150 萬7,0557元」,而由被告周和寬寄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王聖文,再由王聖文據以偽造之等節,查本案被告周和寬未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係推由共同犯罪之湯偉東變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變造之所得總額應為「150 萬7,

575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和寬支付25萬元代辦手續費予被告王聖

文部分,經本院調查後應為20萬元乙情,亦如前陳,爰併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明知以

被告周和寬收入及該時信用狀況,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購業者貸得高額款項,其等為獲取高額貸款及代辦費,竟與該時任職於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湯偉東共同變造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進而貸得100 萬元之信用貸款,不僅使告訴人大眾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及稅務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周和寬、王聖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聖文自始均未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等情;復念及被告周和寬業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均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匯款回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215 頁;本院卷㈡第130 、26

4 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並表示就被告周和寬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反面);參以被告周和寬、王聖文行為時各為28歲、30歲及大學畢業、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自述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另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聖文自被告周和寬詐得貸款金額中分得20萬元,故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又查被告周和寬業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按月償還中

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周和寬其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周和寬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持以行使之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已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收受,非屬被告周和寬、王聖文或共同犯罪之湯偉東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周和寬持之對保後取回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