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堅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臻律師周念暉律師被 告 許士耘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 告 許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周佳萱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鄒雪娥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廖培穎律師被 告 蔡哲義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許昭英
許儀彬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志堅部分
一、許志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犯罪所得蕭邦錶壹只、金條貳條及許儀彬所有香奈兒錶壹只、未扣案犯罪所得許儀彬所有蕭邦錶壹只及許昭英所有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許士耘所有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許志遠所有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均追徵其價額。
三、許志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許士耘部分許士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許志遠部分許志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周佳萱部分周佳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鄒雪娥部分鄒雪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陸、蔡哲義部分蔡哲義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志堅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為止,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麗惠(另經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為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董事長胡元龍(為寶路集團關係企業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股東,並於100 年間至103 年止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配偶及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士耘及許志遠則分別係許志堅之長子及兄長;周佳萱則係弘盛公司之會計。許志堅於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6月29日卸任上開職務為止,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寶興公司新店市○○段○○○ ○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部分⒈緣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市○○
段○○○ ○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5951.25 平方公尺,預計興建2 棟地上29層、地下5 層建築物,共220 戶住宅,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程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相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導致該案遲遲無法進行公開展覽程序,及辦理後續都更審議程序。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00 年5 月6 日前之某日,委請周麗惠向許志堅請求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因與許志堅熟識,且認上開都更案能否順利進行與寶興公司及胡元龍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而許志堅明知周麗惠及胡元龍從事不動產營業產業,與其職司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向周麗惠表達希望其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家人之意,周麗惠為求與許志堅維持良好關係,以利新店廣明都更案之進行,遂要求許志堅利用其上揭職務,協助寶興公司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加速、順利進行,並同意依許志堅所請,自100 年5 月起,於該都更案審議期間,按月給付許志堅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許士耘、許志遠各4 萬元(詳後述弘盛公司虛報薪資部分),及交付許志堅3 萬元,許志堅並將該3 萬元轉贈予其父許昭英作為孝親費用。周麗惠並指示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周佳萱,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每月自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忠孝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 萬元存入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
100 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 元至許士耘及許志遠前揭帳戶;周麗惠則於每月不定時與許志堅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六福皇宮飯店、中山北路圓山飯店等處見面,交付許志堅現金3 萬元,許志堅迄103 年6 月29日卸任新北市副市長為止,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 萬2,000 元(11萬元x38 月=418萬元;45萬6,
000 元x2=91 萬2,000 元;418 萬元+91 萬2,000 元=509萬2,000 元)。
⒉許志堅與周麗惠達成上開合意後,周麗惠即於100 年6 月14
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約許志堅前往,許志堅於當晚依約前往用餐時,郭兆祥、周麗惠則當面向許志堅請託,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延宕許久,請其協助加速該案之審議程序。翌(15)日晚間周麗惠再次致電許志堅,催促其儘快瞭解案件延宕情況,許志堅允諾後,即於次(16)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寶麗廣場(Bellavita )與周麗惠會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同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周麗惠先發送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字樣予許志堅,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9分再撥打電話詢問許志堅,許志堅則表示已過問,認為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進行登報,避免有後遺症,同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則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始能續行辦理公開展覽程序。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惠與許志堅餐會結束後,周麗惠將許志堅上開所述事項致電轉知郭兆祥,寶興公司即於同年7 月1 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實施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許志堅則於同年11月9 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以下簡稱批示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
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公開展覽、專案小組會議
程序後,於101 年12月13日由許志堅批示核可訂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周麗惠為求前揭都更案於該次委員會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乃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12月9 日至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21萬6,750 元之蕭邦錶1 只後,與許志堅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會議當日協助本案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許志堅為00年0 月生)將該蕭邦錶1 只交付予許志堅。嗣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許志堅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突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於102 年1 月23日許志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許志堅再於102 年7 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 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 月9 日起發布實施。
⒋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
於102 年12月4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該公司再於103 年2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 月2 日由許志堅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許志堅復於同年6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
⒌周麗惠獲悉許志堅之女許儀彬將於103 年5 月11日結婚,於
同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許志堅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
2 條,周麗惠因知悉都更案件辦理過程甚為冗長,為期許志堅能持續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乃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接續前開犯意,應許志堅前揭要求,在臺北市○○區○○路○○號銀樓購買金條2 條(各5 兩重,共價值47萬3,500 元),於同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許志堅,由許志堅收受上開賄賂。周麗惠又以贈送許儀彬結婚禮物為由(此部分與鄒雪娥合送,與鄒雪娥另共犯部分,詳後述),於同年5 月3 日,分別在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19萬2,100 元之蕭邦錶1 只,及在晶華酒店香奈兒精品門市購買價值18萬2,000 元之香奈兒錶1 只,於同日及數日後將上開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許志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並於同年5 月11日許儀彬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 只名錶。
⒍許志堅因新店廣明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現金509
萬2,000 元、上開名錶3 只(總價59萬850 元)及價值47萬3,500 元之金條2 條,合計約615 萬6,350元。
㈡弘盛公司虛報許士耘、許志遠薪資部分
緣周麗惠係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志堅、周佳萱與周麗惠均明知許士耘、許志遠2 人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許士耘、許志遠2 人亦明知自己並非弘盛公司員工,周麗惠前揭指示周佳萱自10
0 年5 月6 日起按月存入各4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匯款至許士耘及許志遠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薪資所得,而係周麗惠交付許志堅之賄賂(周佳萱、許士耘、許志遠對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為使許士耘、許志遠帳戶存入之款項合理化,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6 日前某日,由許志堅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許士耘、許志遠之薪資後,由許志遠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許志堅轉交周麗惠,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再由周麗惠指示周佳萱分別填載許士耘、許志遠於100 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 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國晏、王權貴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
100 年度、101 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而作成100 年度、101 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101 年5 月、102 年5 月間,分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 年度、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 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部分㈠鄒雪娥為樂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及實際綜理該公
司外部聯繫業務;蔡哲義任職於陳明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樂揚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單元面積127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1 棟地上19層、地下3 層建築物,共91戶住宅)之規劃建築師。緣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8 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 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
㈡鄒雪娥明知許志堅為新北市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
委員,對於都市更新申請案件能否排會進行審議具有決定權限,日後並將負責主持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且本案尚有更新範圍內部分私地主不同意參與更新等問題亟待解決,其先委請蔡哲義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許志堅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其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103 年5 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轉知鄒雪娥,鄒雪娥為求加速本案都市更新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鄒雪娥、周麗惠於
103 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鄒雪娥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
㈢樂揚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
103 年3 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建設於同年3 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 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許志堅於同年4 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建設即於同年4 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許志堅又於同年6 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利用其上開職務上行為協助樂揚公司。
㈣周麗惠於本案在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審查期間,於103 年4
月8 日前某日,透過蔡哲義索取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蔡哲義則基於幫助鄒雪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不確定故意,經蔡哲義向鄒雪娥確認可以提供後,於同年4 月
8 日下午4 時16分許,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以作為周麗惠購買許儀彬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周麗惠再於同年5 月3 日,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0 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許儀彬並將周麗惠已贈送名錶之事轉告許志堅,由許志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惟尚無證據證明許志堅知悉係周麗惠、鄒雪娥合送,詳後述無罪部分)。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搜索,在許志堅新北市○○區○○路○○○ 號11樓居所扣得前揭香奈兒錶、蕭邦錶(係周麗惠以60歲生日名義贈送,另1 只蕭邦錶未扣案)各1 只等物;另於同年7 月31日由許志堅配偶劉美珍主動前往廉政署交付上開金條2 條,而扣得之。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周麗惠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其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此部分證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麗惠、蔡哲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同年月2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有關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監聽紀錄,更是不符「被告以外之人」之要件)。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而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於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亦不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因此,被告蔡哲義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中所引周麗惠之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法定證據排除事由,自不影響本案中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仍得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許志堅固然坦承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
4 日為止,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情之哥哥即被告許志遠、兒子即被告許士耘各4 萬元(含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前揭帳戶之45萬6,000 元),及周麗惠親自交付許志堅3 萬元,該3 萬元之現金轉贈予其父許昭英作為孝親費用,且於100 年6 月16日在周麗惠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並指導告知解決之方,並於101 年12月收受周麗惠所餽贈生日禮物蕭邦錶1 只,於103 年4 月22日委託周麗惠購買其女許儀彬結婚金條2 條,及於103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周麗惠贈予其女許儀彬結婚禮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尚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伊只在100 年6 月14日收到周麗惠邀約吃飯,有碰到證人郭兆祥,周麗惠在100 年6 月15日問伊說問了沒,怎麼往後辦,伊跟她說還沒有問,後來伊問主辦的劉憲祥科長,然後在100 年6 月16日回覆周麗惠說應該要辦登報跟公告。在101 年12月20日伊主持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且當天有會議重複,並無決議,後來由城鄉發展局副局長繼續主持。匯款部分,伊是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以房養老的理念,伊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然後伊拿現金給許昭英,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金以房養老的繼承人,另外,兩家在重要事情都會給予關心或送禮物,所以伊沒有拒絕周麗惠送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婚禮物,周麗惠送女兒結婚禮物是因為伊請她當好命婆,103 年5 月伊女兒訂結婚,因為伊很忙且不懂禮物,拜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為女兒結婚的事情比較忙,而且之後伊也要退休,所以這錢確實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為10
0 年1 月間被告許志堅的哥哥被告許志遠退休,規劃於父親百年後將士林之房地改建,因而在100 年3 、4 月間向周麗惠提議分期投資,按月分配予被告許志遠、許士耘各4 萬,按月分配3 萬元予其父親,當時被告許志堅不知道有新店廣明都更案,周麗惠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仍繼續給付分期款至
104 年7 月6 日,若周麗惠是因被告許志堅之新北市副市長職務,豈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 年多,且在
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中,被告許志堅也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確有收賄,何須反對?實係被告許志堅與周麗惠係多年好友,周麗惠沒告訴被告許志堅送錶是為了感謝被告許志堅或與廣明都更案有關。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視其收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所謂對價關係,須行賄、受賄者主觀上均認為職務上行為與授受賄賂間,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方為成立。故在認定對價關係是否存在時,自應就雙方有無對於對價關係為表示表示或合致為判斷,不能僅以公務員事實上已收受利益即反推對價關係的存在。而周麗惠從未向被告許志堅就交付之財物與其特定職務行為為交換之期待意思表示,則被告許志堅主觀上如何能對行賄乙事有所認識,更遑論合意或允諾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志堅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卸任為止,
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等節,業據被告許志堅自承不諱,並新北市政府10
4 年8 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等件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4 第46至47頁、10
4 警聲搜字第1069號偵查卷1 第42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查被告許志堅於100 年11月9 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新店廣明都更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 年2 月
2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 次、第2次及第3 次專案小組程序,復於101 年12月13日由許志堅批示核可訂於101 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被告許志堅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突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於102 年1 月23日被告許志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被告許志堅再於102 年7 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8 月2 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 月9 日起發布實施等情,有新店廣明都更案- 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1日北城更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議記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2997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8號函(稿)及檢附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
102 年12月9 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函、103 年2 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978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市○○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 次自辦公聽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稿)、101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066
7 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易委員會第18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公告(稿)、101 年12月6 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通知單(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103年4 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興公司98年4 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 次、第5 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卷一第2 至114 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新店廣明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及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及參與表決等職務上行為。
㈢證人周麗惠在被告許志堅之要求下按月給付11萬元,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每月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許志堅,並指示被告周佳萱以弘盛公司名義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 萬元存入被告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及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45萬6000元至被告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共計509 萬2000元;於101 年12月14日贈送被告許志堅生日禮物蕭邦錶1支;於103 年4 月22日受被告許志堅委託代為購買其女兒結婚所需價格約47萬3,500 元之金條2 條;於103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贈予被告許志堅女兒許儀彬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0 元)作為結婚禮物,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堅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周麗惠、許儀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㈣第220 頁及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6 月4 日義存字第1045001581號函檢附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許士耘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6月1 日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4 年9 月21日義存字第104500265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4 年6 月1 日至9 月14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418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志遠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之交易明細5 張、彙整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 年9 月1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000A 號函暨許志遠自104 年6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
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及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157 至161 、170 至1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61 至163 、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5 第33、131 至134 、158 頁、證據卷二第9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許儀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說蕭邦錶要送給伊先生,但伊覺得沒理由讓周麗惠送,所以決定不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1 頁),然周麗惠確於103 年5 月3 日購入蕭邦錶1 只一事,有前揭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服務人員林瑋杰於廉政署時證稱:當時周麗惠說買錶是因為有朋友結婚要送人的等語(見
10 4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6 第18頁背面);被告許志堅於廉政署時供稱:許儀彬有說周麗惠要送她禮物,印象中許儀彬說有送她對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32頁),又許儀彬103 年5 月11日婚禮聘禮照片中可見婚禮上展示之聘禮除前揭香奈兒錶外,尚有蕭邦錶1 只,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三第158 至160 頁),是證人周麗惠確有將103 年5 月3 日購入之蕭邦錶贈予證人許儀彬無誤。
㈣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
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周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5 月起每月支付
被告許志堅11萬元,是因為在這之前的一個月,被告許志堅跟伊說他有困難,告訴伊他哥哥被告許志遠退休,被告許志堅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 萬元,給兒子被告許士耘4萬當財務規劃,給被告許志堅的爸爸許昭英3 萬,當時是說付五年,到他退休,這些錢與士林中正路房子無關,也不是他跟伊借錢,因為他也都幫伊等,伊等案子在裡面,他有需要幫伊等。寶興公司有兩個開發案,一個就是振興段,一個就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胡元龍是寶興公司的股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如果成功的話,胡元龍可以分配到利潤。在100年6 月14日,伊跟被告許志堅到山中屋餐廳用餐,被告許志堅跟郭兆祥這些人見面時,伊知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97年送件,到100 年還一直在開公聽會,所以請被告許志堅幫忙瞭解問題,在100 年6 月15日,伊再問許志堅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要瞭解問題,他說他會碰到承辦,然後他會問他,被告許志堅瞭解後,叫伊等程序上要做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後來被告許志堅有要伊代買其女許儀彬結婚前購買2 條各5 兩的金條,購買價格是47、48萬元,但他沒有給伊買金條的錢,伊也沒有跟被告許志堅追問過何時返還。伊還有在許儀彬結婚時送結婚禮物給許儀彬,是香奈兒錶1 支好像18萬多,蕭邦錶1 支好像19萬多,香奈兒包包1 個好像5 、6 萬元,是伊帶許儀彬去挑的,被告許志堅也知道,因為伊是許儀彬的好命婆,也想公司在新北市案子要拜託,可能需要許志堅幫忙,希望案件能夠快點,但伊沒有明講是為了謝謝他的幫忙。101 年伊有以許志堅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許志堅,因為伊覺得他幫伊等忙,幫伊等瞭解新店案子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伊等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所以就送他,不講是送他生日禮物他不會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⒉證人郭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山中屋餐廳當天跟被告
許志堅抱怨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的程序一直卡在找不到所有權人,不曉得怎麼辦,請教他應該怎麼辦,被告許志堅說等他看看瞭解再說,之後伊有請證人周麗惠請示被告許志堅這應該怎麼樣的程序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後來伊就準備資料請周麗惠交給被告許志堅,請他瞭解,看要怎麼辦,周麗惠後來表示由登報公告的方式來辦理,因為都市更新必需要有同意書,不同意也要有不同意書,伊等總共基地是1400坪,找不到的土地只有10坪不到,占不到百分之一,地主是日治時代的,根本找不到,用寄信的也沒有地址可以寄到,所以一直拖,一直延宕,新北市的承辦人員之前沒有告訴要用公告的方式去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 至209 頁)⒊又證人周麗惠與被告許志堅、證人郭兆祥及胡元龍等人於10
0 年6 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見面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志堅,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須舉行公聽會,被告許志堅表示翌日會去詢問後,在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4分許,被告許志堅接獲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向其報告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之電話,證人劉憲祥向被告許志堅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
6 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 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已要求就找不到的這4 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之程序;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被告許志堅向證人周麗惠回報上揭瞭解之情況後,證人周麗惠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等到99年6 月開始急了;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被告周麗惠隨後致電被告許志堅邀約6月19日在BELLAVITA 見面;於同年月17日證人郭兆祥撥打電話予證人周麗惠表示資料無法傳真,會將資料轉交予證人胡元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證人郭兆祥另傳真新店廣明都更案文件給被告周麗惠,表示並剩下三個不清楚、早已過世的地主無法聯絡,只有日治時代的地址,根本無法通知,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請證人周麗惠叫他們趕快加速處理;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許志堅與周麗惠在BELLAVITA 廣場見面;100年6 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證人周麗惠告知郭兆祥已將資料拿給被告許志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周麗惠傳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字給被告許志堅,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許志堅詢問,被告許志堅表示已過問,認為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證人周麗惠致電郭兆祥表示通知不到的要登報,證人郭兆祥表示同意登報,但教伊等怎麼做就好,不要耽誤時間,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告周麗惠再次致電郭兆祥表示被告許志堅說「他有叫那個,你們跑那邊的人,有給他通知了」等情,此有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許志堅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卷一第120 至158 頁)。
⒋證人劉憲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較深入接觸有問同仁
為何新店廣明都更案辦這麼久,好像是有一些文件沒有補齊,所以沒辦公開展覽。伊在100 年6 月有向被告許志堅說明此案卡在這個地方沒辦法作公展,可能是有缺件的問題,法規對通知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只說要通知,但沒說是口頭還是書面告知,有些是死掉,有些是國外,所以沒法取得同意書,看譯文內容當時好像有討論是否登報以告知,去符合都更規定,可能計畫書的內容也有請他修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212至213頁)⒌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佐以被告既自承與證
人周麗惠交情匪淺,且知悉證人周麗惠及其配偶胡元龍從事不動產營造業等情,當知悉證人周麗惠與胡元龍所營事業與其職掌事務有所關聯,竟於100 年4 月間某日主動要求證人周麗惠自100 年5 月起按月交付11萬元,並收受之,且在證人周麗惠告知新店廣明都更案已在新北市政府送件,屢屢因其他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導致該案無法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仍在100 年6 月16日在證人周麗惠之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之原因,並從中指導案件如何解決之方,甚至明知新店廣明都更案尚在進行中,仍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周麗惠所贈送價值約21萬6,750 元之蕭邦錶1 只作為生日禮物,並於103 年4 月間「委請」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價值約47萬3,500 元之金條2 條,卻迄今仍未結算,更於103 年5 月
3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由許儀彬收受周麗惠贈予價值約37萬4,100 元蕭邦錶及香奈兒表各1 只作為結婚禮物,且依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其交付上開款項及餽贈禮物之目的均係因希望得到被告許志堅職務上之協助,並維持良好關係,而被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新店廣明都更案活動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及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及參與表決,詎一再收受周麗惠所交付之11萬元,及接受周麗惠價值不斐之顯與社會常情有悖之禮物餽贈,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咸認證人周麗惠係希冀被告許志堅基於新北市副市長之地位、就其於上開所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融通所致甚至指導,被告許志堅身為公務員,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周麗惠與被告許志堅於期約、收受之際,就被告許志堅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溢於言表,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可認周麗惠於100 年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6日止按月交付之11萬元(包含於100 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前揭帳戶之45萬6,000 元)、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周麗惠所贈送之生日禮物價值約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 只,並於103 年4 月間「委託」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價值約47萬3,500元之金條2 條,卻迄今仍未結算,復於103年5 月11日前某日由許儀彬收受周麗惠贈予價值約37萬4,10
0 元蕭邦錶及香奈兒表各1 只作為結婚禮物,自與被告許志堅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被告許志堅之辯護人辯稱不具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許志堅雖辯稱:11萬元部分,伊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
以以房養老的理念,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然後伊拿現金給許昭英,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金以房養老的繼承人,另外,兩家在重要事情都會給予關心或送禮物,所以伊沒有拒絕周麗惠送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婚禮物,周麗惠送女兒的結婚禮物是因為伊請她當好命婆,
103 年5 月伊女兒訂結婚,因為伊很忙且不懂禮物,所以拜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為女兒結婚的事情比較忙,而且之後伊也要退休,所以錢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惟:
⒈關於按月給付11萬元之部分⑴就按月交付11萬元之部分,證人周麗惠於104 年7 月29日廉
政署及偵查中證稱:伊看被告許士耘沒工作,請他來弘盛公司,說可以教他都市開發的工作,可每月給他4 萬元薪水,而被告許志遠太太過世,又被強迫退休,基於惻隱之心,才請被告許志遠在實際不需要工作下,來弘盛公司領取每月4萬元的薪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80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在SARS期間跟被告許志堅借約400 多萬元,被告許志堅說他哥哥被告許志遠沒有工作,想每個月讓他有固定薪水,另外他們兄弟繼承母親在中正路的房子,但被告許志堅必須承接許志遠繼承的部分,被告許志堅不希望一次給被告許志遠,所以被告許志堅將伊必須償還的借款作為給被告許志遠購買其所繼承的部分。許士耘的部分則為抵扣之前跟被告許志堅的借款,另外還有每個月給被告許志堅3 萬元,是給許志堅的父親,此部分尚未結束,因為還要結算之前在SARS向被告許志堅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於104 年8 月3 日廉政署訊問時證稱:被告許志堅為了照顧被告許志遠,拿了他爸媽位於○○區○○路的房子的地籍謄本登記簿給伊,說想把他爸媽要給他哥哥的持分買下來,以解決他哥哥許志遠生活困境的問題,叫伊每個月給許志遠4 萬元的方式,然後說以後那個房子可以一起合建,或是賣給伊,在102 年的時候被告許志堅來找,想知道伊給被告許志遠多少錢了,可是當下並沒有結算,因為伊生病了,再加上向被告許志堅借的錢還沒還完,伊心想每個月給被告許志遠、許士耘的4 萬元是要還被告許志堅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
2 第277 頁及背面);於104 年9 月17日廉政署時證稱:有一天被告許志堅跟我說他母親過世,他父親生活有問題,所以希望伊每個月給他父親三萬元。因為許志堅有借伊錢,但許志堅雖然沒有明講,伊就當作每個月付給他利息,伊是以
380 萬元的借款,加計利息,再以每個月給被告許志堅父親
3 萬元,被告許志遠、許士耘各4 萬元,這樣每個月11萬元計算,利息記得是每個月1.5%,所以每年是18% 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5 第95頁及背面);於104 年
9 月21日偵查則證稱:被告許志堅說嫂嫂過世,他媽媽也走了,他哥哥許志遠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伊等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幫他哥哥保勞健保,另外被告許志堅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伊每個月可以給他哥哥4 萬元,給他兒子4 萬,給他父親3 萬元,3 萬元的部分他每個月會來找伊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 年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伊付他5 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樣,伊有說乾脆賣伊,他是希望重新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5 第118 頁及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被告許志堅拿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說將來要開發,要伊投資,說付被告許志遠4 萬,付被告許士耘4 萬,要伊投資600 萬左右開發用的。伊想說假如沒有講成這塊地,就等於是還他的錢,被告許志堅另外叫伊付3 萬給他,伊覺得是付利息給他,但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觀諸證人周麗惠上開證述,其就每月交付11萬元之原因一再改變陳述,先證稱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在弘盛公司任職之薪資,後改稱係為清償被告許志堅之借款,又改稱是為了還款兼與被告許志堅合作開發士林中正路房地,嗣後又改稱係希望被告許志堅將士林中正路房屋出售。倘確如被告許志堅所述,按月交付11萬元係因其與證人周麗惠基於以防養老的理念作為共同開發之投資,何以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偵查乃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均與被告許志堅為述不同?前後供述不一。
⑵再者,被告許志堅雖供稱其與證人周麗惠以房養老共同開發
其與父親共有之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然其等並未曾就該標的進行不動產之鑑價,亦未與證人周麗惠簽訂契約或者約明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甚且對於以此種按月給付11萬元之模式預定執行之期間長短、投資之金額亦不明確,於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共同開發投資之金額約600 萬元,按月交付11萬元約交付5 年一節大不相符,顯見被告許志堅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生日禮物、結婚禮物
又生日或兒女結婚於吾國傳統上,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社會之常情,然被告許志堅雖供稱其與證人周麗惠兩家情誼深厚,會互贈禮物,然證人即被告許志堅配偶劉美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周麗惠,伊知道周麗惠是在許儀彬訂婚的那一天,被告許志堅找周麗惠當好命婆,伊當天才知道周麗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5 第37頁);證人許儀彬於廉政署時則證稱:周麗惠是被告許志堅的朋友,第一次好像是伊跟周麗惠以及他兒子見面吃飯,之後還跟周麗惠吃過一、兩次飯,是一般認識的長輩,但平常沒什麼交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1 第216 頁及背面),證人劉美珍及許儀彬分別為被告許志堅之配偶及女兒,卻均與周麗惠無頻繁之往來,甚至證人劉美珍在許儀彬訂婚前根本不認識周麗惠,實難認有所謂兩家情誼深厚。再者,被告許志堅係00年0 月生,然證人周麗惠於被告許志堅生日已過3 個月後,始以生日為由贈送單價不低之蕭邦錶1 只,被告許志堅也欣然接受,此即與常情有違;被告許志堅自承:於許儀彬結婚當日之禮金簿所載,其父許昭英致贈12萬元,與其關係良好之朋友洪村騫贈送3 萬6 千元,蔡春隆、孫全忠是伊認識30年的好朋友,在企業界服務,手筆比較大一些各送3 萬6千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33頁),被告許志堅之至親、好友所贈之結婚禮金均不高於12萬元,何以證人周麗惠竟餽贈許儀彬前揭價值不菲之對錶?又證人周麗惠前後兩次交付之手錶3 只價值合計高達59萬850 萬元,此已遠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參諸被告許志堅收受之時間及其職務範圍,周麗惠應係為期望在新店廣明都更案中被告許志堅不予刻意刁難,並期與被告許志堅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進行後續都更程序,此款項絕非一般僅在引發對方好感而為之小額贈與可資相比。
⒊金條2條
證人周麗惠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向金飾店老闆娘表示要購買5 兩重金條2 條,價金為47萬3,500 元等情,此有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94頁背面),而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證稱:被告許志堅有請伊買過金條,有給伊現金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2 第276 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就是用當時黃金的牌價等語(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8號第28頁背面),惟被告許志堅於廉政署供稱拜託周麗惠代為購買一條價值約50萬元之金條共2 條,但沒約定什麼時候還給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1 第33頁及背面),是被告許志堅究否給付證人周麗惠代為購買結婚金條之款項及所購買金條之價值為何,被告許志堅與證人周麗惠供述不一,則被告許志堅所述代購一事,實屬可議。甚者,被告許志堅於偵查中改稱:伊沒告訴周麗惠要買多少價值的黃金,周麗惠也沒有告訴伊要購買多少價值的黃金,當初以為兩條加起來價值一百萬元,伊確實不知道這兩條黃金的價格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90 頁),此更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物品時告知品項、價格之常情相悖,應係以代購為藉口而為不當贈與之實。
㈥被告許志堅之辯護人雖辯稱:在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
中,被告許志堅也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確有收賄,何須反對?且在被告許志堅退休後周麗惠仍繼續按月給付1 年多云云。惟上揭款項之交付、手錶3 只之餽贈、金條之代購,均與被告許志堅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被告許志堅擔任會議主持人就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雖曾表示預定移轉容積並不適當,然被告許志堅事後則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且於102 年1 月23日被告許志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翻前次會議議決之內容,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者,被告許志堅於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後,惟周麗惠為藉重許志堅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仍持續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按月交付被告許志堅現金11萬元,業據證人周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9 至130 頁)。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許志堅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志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周麗惠要求按月11萬元之賄賂,周麗惠亦按月交付上開賄賂之款項及陸續交付名錶3 只及金條2 條予被告許志堅,被告許志堅亦陸續收受等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對於事實一、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士耘固然坦承有虛領弘盛公司薪資,而承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辯稱:商業會計法部分否認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士耘未參與周麗惠製作弘盛公司財報的過程,對於周麗惠以不實公司財報拿去向國稅局申報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許志遠固然坦承有虛領弘盛公司薪資及100 年度報稅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101 年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01 年度部分伊沒有拿去報稅,商業會計法部分否認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志遠並非商業會計人員,不可能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不知情弘盛公司不實不正當的方法來使財務報表有不正確的結果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周麗惠、陳惠卿、黃國晏及王權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11 至213 頁、第214 頁背面至第
215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8 頁),佐以被告許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於100 年度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復有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函及檢附之弘盛公司100 年及101 年各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5至122 頁),足認被告許志堅及周佳萱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既取得弘盛公司製發之所得扣繳憑單,則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自可合理預見弘盛公司於當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必定相對應填載該等所得,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鄒雪娥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行,被告蔡哲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行,被告鄒雪娥辯稱:103 年4 、5 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許志堅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許志堅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無法去分攤禮金,這件事情就只是說說不了了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許志堅之職務上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許志堅離職前後對於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進程加速乙事,有何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更完全無法勾稽被告許志堅為該等行為與被告鄒雪娥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許儀彬之結婚禮物,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鄒雪娥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蔡哲義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許志堅、拜訪許志堅,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哲義對於周麗惠欲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鄒雪娥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
2 年間被告許志堅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許志堅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鄒雪娥,被告蔡哲義根本沒有行賄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志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8 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 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樂揚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3 年3 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公司於同年3 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 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被告許志堅於同年4 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公司即於同年4 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被告許志堅又於同年6 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有板橋介壽段都更案- 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簽呈、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7日北府財開字第1022847114號函(稿)、
103 年3 月20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470727號函(稿)、103年4 月16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691204號函(稿)及檢送之文件、103 年4 月22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727023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4091號函(稿)、公告(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8 月4 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17848號函及檢附「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3 年12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22742號函及檢附「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樂揚公司102 年10月9 日樂工(102 )發字第07
4 號函、102 年11月22日樂工(102 )發字第082 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 年1月21日樂工(103 )發字第004 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 年3 月21日樂工(103)發字第3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 ○號等
6 筆公私有土地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等相關文件、103 年4 月2 日樂工(103 )發字第041 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4 月29日樂工(103 )發字第055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卷二第2 至92頁),堪認被告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職務上行為。
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已如前述。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查:
⒈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鄒雪娥、蔡哲義請伊去找被
告許志堅拜託新北市事情糾紛的時候。被告蔡哲義認為之前處理文林苑事情、還有後來新北市糾紛都有請被告許志堅幫忙,所以被告鄒雪娥在被告許志堅嫁女兒也要有所表示。在被告鄒雪娥辦公室,被告鄒雪娥問伊被告許志堅他嫁女兒的時候要買什麼東西,伊說要買包包和對錶,大概在40至50萬元,被告鄒雪娥說要算她一份,於是伊在103 年5 月3 日在晶華酒店地下室,用被告蔡哲義所給的樂揚公司統一編號買了包包和錶。因為當初被告鄒雪娥說要一人一半,所以伊請商家開18萬2,000 元、19萬2,100 元,買受人為樂揚公司的發票,目的就是作為伊確實有買這些東西,也讓樂揚公司可以出帳。伊有告訴被告許志堅說被告鄒雪娥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許志堅就和伊說不要,伊沒有告訴被告許志堅到底買了什麼東西,伊有和鄒雪娥講被告許志堅說他不要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拿發票給被告鄒雪娥去請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56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被告蔡哲義打電話說要找被告許志堅,被告許志堅也說好讓他們過來,後來沒去,後來被告蔡哲義又打電話給伊,伊再約一次,那次伊有去,伊不記得蔡哲義有沒有去,鄒雪娥還有跟一個先生有去,伊有聽到什麼私有地主的事情。送給許儀彬的手錶跟包包,是伊出錢的,還有鄒雪娥出錶的一半,發票是開揚建公司,後來沒把發票交給樂揚公司,因為被告鄒雪娥說不用,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許志堅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 年
1 月時,伊跟被告許志堅說鄒雪娥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笑一笑說不要害我,伊就沒有再提,103 年8月被告許志堅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鄒雪娥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伊才告訴他說被告鄒雪娥跟我合送對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
⒉被告蔡哲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3 年1 月初周麗
惠打電話說被告許志堅要嫁女兒的事,說錢不夠,就是明示跟暗示要找人幫忙出錢送結婚禮物,伊轉告給被告鄒雪娥,被告鄒雪娥說他知道了,伊不知道後來周麗惠跟鄒雪娥怎麼討論。周麗惠認為被告鄒雪娥會送結婚禮物給許志堅的女兒,要直接開公司的,所以周麗惠在4 月份時打電話問伊樂揚公司的統一編號,伊問過樂揚公司才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5 第7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周麗惠於1 月2 日打電話說被告許志堅女兒要結婚,周麗惠錢不太夠,伊轉述予被告鄒雪娥,被告鄒雪娥表示知道,在1 月6 日周麗惠打電話來給伊,伊請她幫伊等約許志堅,然後回應周麗惠轉告被告許志堅女兒要結婚的事,伊認為周麗惠轉告許志堅女兒要結婚的事,是要伊等送禮物,所以被告鄒雪娥打算送許儀彬一份結婚禮物。之後在四月份,在樂揚公司辦公室時,周麗惠跟被告鄒雪娥在會議室裡面談論要送許志堅女兒結婚禮物的事情,當時伊在其他房間,伊不知道有無送、怎麼送、送多少完全不知道。103 年
4 月8 日經被告鄒雪娥的同意,伊回覆周麗惠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伊不是很清楚道周麗惠要求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的用意是在於要將其打在許儀彬結婚禮物發票上,但是會認為應該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⒊又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被告蔡哲義撥打電話
予被告周麗惠,詢問現在要找被告許志堅方便嗎;同日晚間
7 時57分許,被告周麗惠致電被告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被告蔡哲義則表示「我知道意思,好了我再跟她」、「我再跟鄒小姐講一下」、「跟她說不夠」;於103年1 月6 日晚間7 時6 分許,被告蔡哲義致電被告周麗惠,表示被告鄒雪娥說最近要去找被告許志堅,不知是否方便?被告周麗惠稱「隨時都OK」、「因為我已經表示了啊」;於
103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2 分許,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約定1 月13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政府約見被告鄒雪娥等樂揚建人員;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8分許,被告蔡哲義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稱「抬頭你知道吼,不用講喔」等情,此有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證據資料卷二第84至120 頁)。
⒋周麗惠於103 年5 月3 日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1 只(19
萬2,100 元)、買香奈兒錶1 只(18萬2,000 元),並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此有前揭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可查。
⒌佐以被告鄒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麗惠有一次在到
伊辦公室,提告被告許志堅要嫁女兒,伊順口說算伊一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及背面),綜合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顯見證人周麗惠於103 年1 月2 日接獲被告蔡哲義之電話得知被告蔡哲義、鄒雪娥希望透過安排與被告許志間見面,於同日周麗惠撥打電話透過被告蔡哲義轉達被告許志堅女兒結婚,暗示被告鄒雪娥應有所表示後,被告鄒雪娥同意後,周麗惠與被告鄒雪娥遂於103 年4 月間在被告鄒雪娥辦公室內,談論贈送許儀彬結婚禮物之事,並於
103 年4 月8 日被告蔡哲義得到被告鄒雪娥之同意告知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周麗惠則於103 年5 月3 日前往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 只(共價值37萬4,10
0 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103 年1 月間樂揚公司之板橋介壽段都更案尚因未獲私地主同意之原因,遲遲未能繼續進行,計畫延宕中,被告鄒雪娥為尋求板橋介壽都更案能順利進行,及得到被告許志堅之協助,竟同意與周麗惠一同以贈送許儀彬價格不斐之手錶作為結婚禮物之名義,行求予被告許志堅,此數額亦遠超過一般送禮合理標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正常餽贈,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於希冀被告許志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事宜時,可儘速順利完成並得到協助,其行求被告許志堅,就被告許志堅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鄒雪娥所為仍該當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是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27年上字第1333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哲義雖對於周麗惠欲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被告鄒雪娥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但卻代為將周麗惠所述被告許志堅女兒結婚禮物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鄒雪娥,且知悉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之目的與用途下,在鄒雪娥之同意下,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然其所為並非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堅決否認犯行,強調僅轉達當事人間之意思,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之情事,亦無可與被告鄒雪娥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蔡哲義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與用途是將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打在贈送予許儀彬結婚禮物之發票上,當產生助益被告鄒雪娥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公訴人雖認被告蔡哲義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雪娥、蔡哲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堅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鄒雪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鄒雪娥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堅收受前揭香奈兒錶及蕭邦錶時,有收受被告鄒雪娥賄賂之意(詳後述),自應論以同條項之「行求」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哲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產生助益被告鄒雪娥行求賄賂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蔡哲義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哲義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蔡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哲義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許志堅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
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志堅雖就事實一、㈠有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惟係針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為之,手法雷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㈢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就事實一、㈡與周麗
惠間,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既與周麗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雪娥就事實二部分與周麗惠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利用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犯事實一、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又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就100 年度、101 年度不同年度之申報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就事實一、㈡為無身
分之人,雖與周麗惠成立共同正犯,但斟酌其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哲義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許志堅職司新北市副市長要職,督導新北市所有
都市更新案件,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為貪圖利益,與業者周麗惠密切接觸,協助業者順利進行都市更新案件,並先後收受現金509 萬2,000 元、名錶3 只、金條2 條等賄賂,總計價值約615 萬6,350 元,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並與周麗惠等人以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虛報許士耘及許志遠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更進而影響弘盛公司以不實事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提供提供相關資料予周麗惠,並領取虛報之薪資,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周佳萱明知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按月存入款款項及匯款至被告許士耘及許志遠前揭銀行帳戶,並分別填載許士耘、許志遠於100 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 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其行為雖非可取,惟其所為係受周麗惠指示;被告鄒雪娥為樂揚公司副總經理,不知誠實經營,竟以對被告許志堅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被告蔡哲義身為前揭板橋介壽都更案之規劃建築師,竟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幫助被告鄒雪娥行求賄賂,行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周佳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志堅僅就虛報薪資申報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許士耘僅坦承虛報薪資之犯行,被告許志遠僅坦承100 年度虛報薪資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否認全部犯行,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志堅、周佳萱、許士耘及許志遠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關於被告許志堅褫奪公權部分,因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周佳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㈦沒收⒈查被告許志堅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於第38條之1 規定:「(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⒊扣案之蕭邦錶1 只、金條2 條,均為被告許志堅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之賄賂,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參與人許儀彬所取得之上開名錶、許昭英收受被告許志堅按月所交付之3 萬元,均可能為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而使許儀彬、許昭英無償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命許儀彬及許昭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⒌扣案之許儀彬所有香奈兒錶1 只及未扣案之蕭邦錶1 只及許
昭英前揭收受自被告許志堅處取得周麗惠交付之未扣案款項合計114 萬元,均係因被告許志堅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士耘、許志遠前揭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款項分別合計197 萬6,000 元,均未扣案,亦同屬因被告許志堅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已與其等銀行帳戶內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志堅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堅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認被
告許志堅於103 年6 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雖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周麗惠為藉重被告許志堅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尚在權利變換審議階段之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仍依前揭期約,持續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以上述方式按月交付被告許志堅現金11萬元(共計11萬元x 13月=143萬元)。因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已明白揭示本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被告許志堅於103 年6 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有未洽,其雖持續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11萬元,共計143 萬元,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
行,亦不足認被告許志堅之行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許志堅無罪及被告鄒雪娥、蔡哲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求行為後,與被告許志堅期約將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103 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以換取被告許志堅同意協助樂揚建設介壽段都更審議,被告許志堅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被告許志堅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志堅、鄒雪娥、蔡哲義之供述、被告周麗惠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許儀彬、林瑋杰之證述、樂揚公司基本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 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案卷相關函稿、會議紀錄影本、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 年4 月8 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 年8 月4 日蒐證紀錄表、被告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志堅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香奈兒錶各1 只、扣押物照片各2 張、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許志堅辯稱:樂揚公司案件,伊只有在103 年1 月13日在辦公室接待了被告鄒雪娥跟林經理及被告蔡哲義,也請他們要跟私地主多溝通協調,因為這塊土地百分之99.3都是新北市政府的土地,如果更新成功最大的收益是新北市政府,請他們跟地主再溝通,也有講伊會跟財政局表示願意代表新北市政府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但土地所有權人都不肯見伊,伊只有請他們多溝通並記錄每一次的溝通結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論蕭邦錶部分許儀彬是否確實有取得,被告許志堅對周麗惠有與他人合送結婚禮物之事毫不知情,是在許志堅退休後大約103 年8 月才告訴許志堅,且被告許志堅於許儀彬收受周麗惠結婚禮物手錶時,對於周麗惠有聯繫鄒雪娥共同分擔費用、周麗惠向樂揚公司索取統一編號並開立發票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鄒雪娥辯稱:103年4 、5 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許志堅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許志堅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無法去分攤禮金,這件事情就只是說說不了了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許志堅之職務上之行為,無法勾稽被告許志堅為該等行為與被告鄒雪娥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許儀彬之結婚禮物乙節,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鄒雪娥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蔡哲義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許志堅、拜訪許志堅,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哲義對於周麗惠欲贈送許儀彬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鄒雪娥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2 年間被告許志堅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許志堅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鄒雪娥,被告蔡哲義根本沒有行賄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鄒雪娥為求加速樂揚公司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透過被告蔡哲義於10
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許志堅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蔡哲義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於許志堅之女許儀彬
103 年5 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與證人周麗惠於103 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被告鄒雪娥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4時16分許,由被告蔡哲義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作為周麗惠購買許儀彬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㈡惟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告訴被告許志堅說被告鄒雪
娥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許志堅就和伊說不要,伊沒有告訴被告許志堅到底買了什麼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8 號偵查卷3 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給許儀彬的手錶跟包包,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許志堅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 年1 月時,伊跟被告許志堅說鄒雪娥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說不要害我,伊就沒有再提,103 年8 月被告許志堅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鄒雪娥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伊才告訴他說被告鄒雪娥跟我合送對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至第12
7 頁),且被告許志堅、鄒雪娥及蔡哲義均否認有期約、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等情,是被告鄒雪娥與證人周麗惠基於共同行求之犯意,被告蔡哲義基於幫助被告鄒雪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後,由證人周麗惠以饋贈被告許志堅女兒結婚禮物之方式,欲贈送前揭手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堅主觀上有期約、收受被告鄒雪娥、蔡哲義賄賂之犯意,亦難認被告鄒雪娥及蔡哲義有與被告許志堅期約之情,自難認被告許志堅就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被告鄒雪娥、蔡哲義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許志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許志堅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志堅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許志堅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又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同無法說服本院,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對被告鄒雪娥、蔡哲義此部分所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